安保制度与管理制度

2022-08-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它是实施某些管理行为的基础,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合理的管理体系可以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安保制度与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安保制度与管理制度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规范解读与制度实现

摘 要:与《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确立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特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电子商务法》明确列举的作为义务,而是旨在一般性地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尽最大努力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保护其免受不明显的不法行为的危害。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解读为“最大努力义务”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范目的,也有助于协调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关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非事后侵权和事前侵权之关系,实为“明显侵权”与“非明显侵权”以及“红旗标准”和“最大努力义务”的区别。在现行法解释下,“最大努力义务”意味着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诉讼中承担次级举证义务。但更为理想的安排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规则,以此督促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最大努力义务。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生命健康权;红旗标准;最大努力义务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0.06.14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款确立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款并未清晰地指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场景,这使得司法机关或借助《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来解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将之视为

《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特别规定,进而适用补充责任,但这容易引发司法适用的混乱。更有甚者将该款“束之高阁”,以避免错误适用带来的风险。[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淘宝公司在提供涉案服务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义务……不应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承担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仅考察淘宝公司是否履行审核义务,而没有检视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除此之外,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关系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焦点问题。首先,两款适用范围存在重合。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过错的客观化:不是从单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其过失;而是依据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或是否尽到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判断其有无过失。[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46页。]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便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指缺少交往应有的必要注意。因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注意义务和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義务在适用上具有重叠的可能。其次,两款在价值保护上也存在评价矛盾。《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保护对象为“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第38条第1款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消费者的财产遭受损害,得依据第1款请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第38条第2款的保护对象为“生命健康”,违反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因此,消费者生命健康受到侵犯的,平台经营者可能仅需承担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申言之,《电子商务法》第38条构造了“财产损害导致连带责任”与“侵犯生命健康导致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两种法律后果。鉴于连带责任较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第38条的规定似乎造成价值错乱,生命健康保护之价值为何居于财产保护之后?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也强调,生命健康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8页。]由《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举轻以明重,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方符合逻辑。

在电子商务繁荣发展的背景下,平台责任界定不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长远看也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意图解析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化解《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适用冲突和评价矛盾。除此之外,探讨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诉讼安排亦是本文的目的之一。

一、司法机关的两种解读及其不足

如果不能妥当地理解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就有沦为具文的危险。司法工作者竭尽所能探讨该款的适用,形成了两种突出观点。遗憾的是,这两种解读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功能上也存在限制义务范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之弊端。

(一)《电子商务法》明确列举之义务

立法者没有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场景,司法实践中有借助《电子商务法》明文列举之义务充实安全保障义务的倾向。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京东公司已经提交说明函、欣皓妮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公示信息,证明其作为平台经营者已尽到审核和公示义务,未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将《电子商务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界定为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借助既有义务类型充实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降低司法系统自身可能的偏差,能够做到同案同判。《电子商务法》明确列举的告知义务(第17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第23条)、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第27条和第28条)、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第30条)和记录保存义务(第31条)等都有可能构成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界持此论者亦不乏其人。[例如,王道发先生认为,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备案和保存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万方教授指出,安全保障义务为公法注入私法的转介渠道,具体包括一般组织义务和特殊组织义务,前者包括主体身份核验、自营与他营业务区分义务、记录保存的义务等,后者则包括广告责任、公平竞争、网络安全维护以及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参见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288-289页;万方:《公私法汇流的闸口——转介视角下的网络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363页。]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31条也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施加了注意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将上述法定义务解释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似乎有助于统合法律体系。但需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将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并列,表明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不包括平台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8-119页。]因此,《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应当被排除在安全保障义务之外。在这种解释进路下,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指除了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之外的其他法定义务。

从逻辑上看,这种解释路径难以自洽。首先,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告知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备案和保存义务等同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何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就行政处罚后果观之,违反《电子商务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违反第31条规定的记录保存义务都将导致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子商务法》第80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何二者在行政法上被同等对待,在民法上却有不同的地位?其次,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法律已经明确列举的作为义务,但借助该制度规范平台,将有叠床架屋的嫌疑。诚然,《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后果,但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民事后果并非只有借助第38条始得确定。兹以说明义务为例,《电子商务法》第17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如果平台内经营者以虚构交易信息、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自有民法上欺诈、缔约过失或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的适用,何须借助安全保障义务?

从功能上看,这种解释进路也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机理。从发生学的视角观之,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是为了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具备明显的兜底作用。[Wag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7.Aufl.,2017,§823 Rn.381.]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解决《德国民法典》对不作为侵权规范乏力而诞生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范的是以积极方式侵犯绝对权的情形,而对不作为侵权的规范仅限于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义务)和第831条及其以下规定的特殊情况。为了将不作为侵权完整地纳入《德国民法典

》第823条的调整

范围,德国法学界才发展出安全保障义务。[Wag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7.Aufl.,2017,§823 Rn.382.]危险理论被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礎,但安全保障义务的危险理论与一般危险责任的不同在于,后者是对危险负责,前者则致力于确保危险不发生。[Wag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7.Aufl.,2017,§823 Rn.403.]正是这种确保危险不发生的制度目的,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将不作为侵权纳入规范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之功能,同样在于弥补制定法之不足,要求平台经营者更加积极地作为,确保可能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险不会现实化。借助既有法定义务解释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将限制法律的规制范围,最终使得法官难以有所作为。

(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特别条款

鉴于“安全保障义务”一词首现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有法院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视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特别规定。[例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货拉拉公司没有审核司机的相关资质,从而增加了司机从事营运时发生事故的几率,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20年,《侵权责任法》已施行十年。在这十年当中,我国司法实践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果能够借助《侵权责任法》第37条理解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将有助于法官理解这一新型义务。

然需注意的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7条能否适用于网络空间本就尚无定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文义观之,该条的规范对象限于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且列举的公共场所均为实体存在。《民法典》虽对上述规则作了一定的修改,但均未改变其以物理存在的公共空间为规范对象的制度设计。[《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不同,其是依靠网络信息技术架构出的虚拟存在。尽管有学者主张网络空间为新型的公共场所,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407-409页;郭红伟:《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1期,第81页。]但司法实践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否应扩张至互联网领域一直持谨慎态度。例如在“花椒直播案”中,法院指出:“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到无形网络空间,适用侵权责任的内容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存争议……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归责的情况下,不必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鉴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术界不应再纠结于是否应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网络虚拟空间。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同时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情况,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种现象的形成或许根源于语词上的一致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一个模子似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的这种理解有违立法者本意。姑且不谈网络空间究竟是否属于与宾馆、体育馆一样的公共空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与之相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相關立法资料显示,《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第37条第2款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有反对观点指出,该改动将减轻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减损消费者权益。于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确定为“相应的责任”。[郭锋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29-430页。]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在《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中也明确指出,此处“相应的责任”不限于补充责任,还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法律后果的不同清楚地表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宾馆、商场、体育场馆等营业场所或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并非《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网络领域的具体化。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必须在《电子商务法》的框架内为之,不能为了方便而简单套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因为这明显违反了立法者本意。

(三)评析: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提供义务内容而是提供义务标准

司法机关的努力可能无果而终,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本就缺乏清晰的义务内容。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般条款(general klauselartig)的特征。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诞生地德国,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使得每一个开启危险的人都应当合理地照顾其他人的利益。[Maximilian Fuchs/Werner Pauker/Alex Baumgrtner, Delikts-und Schadensersatzrecht,9. Aufl.,2017,S.10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因不存在能够确定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具体公式,所以应借助危险的具体情况、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危险的识别可能性以及危险防范措施的可期待性等因素确定义务内容。[BGH VersR 2008,1083(108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首次明文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也都强调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清晰的内涵和外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侵权责任法释义》中指出:“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页。]与之相一致,学界也倾向于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危险程度的大小、对危险的预防与控制能力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利等因素判断,个案当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页; 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65-466页。]

具体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也有不少学者倾向于弹性理解该义务,而非为之界定明确的义务内涵。针对齐爱民教授以列举的方式界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齐爱民教授指出,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平台服务提供义务和交易监管义务,前者又细分为提供安全稳定技术的义务、告知义务、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交易记录安全和保存义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等等。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6页。]刘文杰教授指出,具体场合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包括核查义务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综合判断方法,对发生严重侵权的特定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合理期限内的持续注意义务。[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407-409页。]张新宝教授也认为不能泛泛地讨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最多仅能结合具体应用场景进行判断。[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第102-103页。]

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旨在提供具体的义务内容,而是提供义务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积极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也不应有具体的义务内容,只有借助弹性的义务设计才能使得法学家借助这一工具成为“社会的工程师”。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义务标准

法律秩序呼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解释学的任务是达成最低限度的司法共识。这一共识并非形成于对义务内涵的理解,而应凝结于义务标准之上。

(一)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

1.从规范目的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也明确强调生命健康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保护目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第一,该款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在平台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更关心抢占市场、击垮竞争对手,而忽视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兹以假冒伪劣商品为例,阿里巴巴集团声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打击假冒伪劣行为,[2019年8月,基于安全AI技术和社会共治理念开发的国内首个营商环境保护产品“营商保”上线,阿里安全试图通过这个产品,集成生态系统内所有和营商安全相关的功能,用人工智能技术让商家在经营中少犯错,把更多精力用在店铺经营上。《阿里发布安全技术能力清单:人工智能覆盖所有治理场景》,载通信世界网,http://www.cww.net.cn/article?id=463702,2020年2月22日访问。]但其平台上的假冒伪劣商品仍时有出现,这不禁让人生疑,以流量为依据向店铺收取费用的阿里巴巴集团是否有足够的打假动力。第二,该款保护的权益为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对生命健康权的全面保护也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确立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直接回应。鉴于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法律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更积极地保障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

2.从体系关联看,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标准应当与审核义务一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与审核义务并列,其义务标准应当保持一致。《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1款同样规定了审核义务,这就导致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审核义务与第27条的规定可能存在竞合。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对此解释道:“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核实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促使其积极履行审核义务,加强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的管控,也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因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审核义务实际上应高于第27条的要求。同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也应高于一般的审核义务,如此方能与该款的审核义务标准保持一致。

3.从利益关联看,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应顺应平台经济的时代潮流。在电商业务开展之初,互联网经济正处于成长起步阶级,法律采取了优待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态度。早期的制定法规则(如“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促进了网络平台企业的商业自由,有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到了2020年,互联网平台已然发展壮大,此时继续采取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优待就显得不合时宜了。与之相对,平台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平台消费者知情权受限,所购買货物经常与图示货物不符,“刷好评”等行为也使得消费者容易被误导消费。此外,网络消费者的求偿和投诉行为也往往难以如愿。例如,消费者投诉网约车司机绕路,平台收到投诉后会评估路费并返还差价。但这种路费评估是借助打车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时段差价等各种因素做出的,哪怕消费者没有走高速公路,

其仍然要接受该评估价格,这使得评估路费和绕路路费相差不大。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最大努力义务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旨在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更加积极地作为,防止危险发生,以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从比较法上看,欧盟委员会早在2016年就明确指出,应当在维持“避风港原则”的同时扩大平台责任,要求平台经营者根据具体情形承担更多的义务。[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 Online Platforms and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for Europe, COM (2016) 288 final, May 25, 2016. p.8-9.]2019年《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2019/790)第17条第4项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授权,平台必须对作品向公众传播负责,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证明:(1)尽最大的努力获得授权;(2)尽了和产业标准相一致的专业化的谨慎,最大限度地确保作者提供的作品不可被公众获得;(3)在收到权利人有效的、可维持的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禁止他人访问或从其网站中删除,并尽最大努力防止作品将来被上传。该项规定确定了平台的“最大努力义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尽全力,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更应不遗余力。笔者以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的最新立法成果,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解读为“最大努力义务”,即平台经营者应尽最大努力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消除任何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不法行为。

其实,我国互联网治理实践已经在有意地采取“最大努力义务”的规范进路。例如:(1)在社交平台治理领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先后发布了《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重要文件,以提高网络社交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标准。长期以来,社交平台经营者只要采用了关键词屏蔽,就可以主张其已经采用了合理的措施规范聊天环境。自从国家网信办等管理部门加重了社交平台的注意义务以来,平台经营者不得不采用URL屏蔽、截图审核、数据库过滤等技术对社交平台内容进行自动审核。[例如,视频社交网站“B站”运用截图鉴黄技术,每秒处理300张截图。嫌疑图片的鉴别从读图、图片传输、计算到返回结果,全程平均响应时间约2.2秒。10至15秒内,后台人工审核便可完成对嫌疑图片的二次判断。《揭秘网络直播平台审核流程:每秒300张截图鉴黄》,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161116/n473303730.shtml。](2)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国家网信办2019年颁布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此外,我国正在起草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更为全面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第23条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采取技术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

(3)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国家网信办2019年颁布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与新技术新应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回应,平台经营者开始采用“技术+人工”的双重举措管理平台内活动。例如,今日头条在经历了大量的版权纠纷后,开始采用“技术+人工”的方式进行版权保护,已推出全网维权、维权赔付、版权登记、侵权投诉、CID等版权保护措施。[CID系统采用内容指纹技术,即版权人主动上传自己的版权作品至作品指纹数据库,系统对每一段申请版权保护的内容进行编码并确立唯一的数字身份,然后将上传至被监控网站或网络传输的所有流量数据与内容版权数据库进行比对,当配对成功时,被监控目标系统中该内容的上传和传输都将会被拦截。《今日头条“技术+人工”探索版权保护之路》,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itown/2017-11/27/c_136782075.htm。]

最大努力义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行为发生。电商平台经营者可能会持不同意见,因为预防性措施可能会引起用户的不满,电商平台将遭受更多的申诉或投诉。但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完全可以借助“保留条款”化解这一担忧。例如,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在用户服务条款中明确保留在侵权事实未明时删除用户有争议内容的权利、使用过滤软件的权利等等。[周学峰、李平主编:《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7页。]我们从“最大努力义务”视角解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会将电商平台经营者推入两难境地,原因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大力推广使得平台开始具备排除危险、过滤不法行为的能力。

三、最大努力义务之下的体系协调

法律适用是一个双向交流的过程,因此要求法律表达尽可能地清晰。如果规则有模糊不清的地方,就必须借助法学方法使得规则清晰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知而未知”,违反注意义务侵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可能承担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在规范内容上的重合,在价值位阶上的失衡,亟需法律予以解释,以实现规则之间的外在协调和内在平衡。

(一)《電子商务法》第38条的既有解释方案

为了划定两款的适用范围,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指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是“事后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事前责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页。]王道发先生也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法定义务,而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具体侵权行为正在进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296页。]然需注意的是:(1)“应当知道”并不意味着具体侵权行为必须正在进行。判断是否“应知而未知”应考虑危害或侵害的严重性、行为的效益和防范避免的负担等因素,不能僵硬地认为平台对之前没有发生过的侵权行为就不能预知。王泽鉴教授曾举例说明之,如果餐厅主人经常使用毒鼠药物,并将之放于调料瓶内,新来的厨师误将之用于烹饪导致食客中毒,此时即属于违反注意义务,属于“应知而未知”。[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餐厅主人并非只对发生过或正在发生的过失投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将毒药装在调料瓶内可能引发被误用的风险,餐厅主人对该风险应有所预知。此时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就非“事后制止”,而是“事前预防”。(2)“应当知道”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非仅由是否重复发生侵权行为决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在制定过程中也参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则设计。[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页。 ]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判断平台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知”,应综合考虑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所售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从上述表达可知,是否重复发生侵权行为仅仅是判断“应知”的考虑因素,而非决定性标准。(3)如果只对发生过的网络侵权行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才“应当知道”,有减轻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而置消费者利益不顾之嫌。电商平台经营者在采用新的营销模式前应为必要的风险评估,在运营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用户表现而更新风险评估模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的现实化,而非只有在发生侵权之后进行道歉和补救。因此,仅仅从法条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并不能合逻辑、合目的地推断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是事后责任。

(二)最大努力义务理解下的两款关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第1款则重在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第2款的法律责任较第1款反而更轻,价值评价矛盾明显。正义的理念要求同等事物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不同对待。[[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2页。]法律谴责的强弱唯有和义务标准相称,方能解决价值上的冲突。

1.《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采用“红旗标准”,针对“明显侵权”行为。其理由在于:(1)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制定过程中,学者对第1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有三种观点,即明显侵权情形、所有侵权情形和事后不作为侵权情形。电子商务法起草组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何种情况下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表示“应平衡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承担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在一定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对明显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最为恶劣,应当属于立法者考虑的“一定情况”[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页。]。(2)《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在制定过程中也参考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4页。]《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明显借鉴自“红旗标准”[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根据该原则,如果侵权行为如同飘扬的红旗一样明显,一般人都无法忽视该行为的存在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主张自己不知道。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侵权行为,仍然向侵权人提供服务,使得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和发展的,此时即应按照“共同侵权”的原理承担连带责任。(3)《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

《民法典》第1197条在法律效果上一致。《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将该款中的“知道”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使得《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1197条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高度一致。

2.《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采用“最大努力义务”,针对“非明显侵权”。《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尽最大努力积极采取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而“红旗标准”仅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不能对明显的侵权主张自身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比可知,《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针对“明显侵权”,第38条第2款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对象则为“非明显侵权”。《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以“非明显侵权”为预防对象,可谴责性较低,因此责任后果包括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第38条第1款针对“明显侵权”,其可谴责性较高,责任后果为连带责任。

通过“明显侵权”与“非明显侵权”的区分,以此实现《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两款之间注意义务、规范对象与法律后果价值评价上的对称和平衡。这种解读也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立法释义一致,即如果未尽到审核义务,尽管危险并不“明显”,电商平台经营者都不能免责,但因其审核要求高于《电子商务法》第27条的规定,因此法律后果可能为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或许有人会质疑,上述解读似不能从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中得出。但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究法律秩序的标准含义,而非固守立法者的初衷。[[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9页。]更何况,立法者创设安全保障义务本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上述解读并不违背立法者本意。生命健康权作为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不明显但侵犯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不法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此解读方属于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明显侵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据“红旗标准”承担连带责任;非明显侵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如下图表1所示:

综上所述,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上明显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明显侵权”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尽管仅造成财产损害,因其可谴责程度较高,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尽最大努力防范侵犯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不法行为,尽管危险不明显,也应竭力避免其发生。因为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较重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防范“非明显侵权”,其可谴责性较低,因此法律后果仅包括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一言以蔽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非事后侵权和事前侵权之关系,实为“明显侵权”与“非明显侵权”以及“红旗标准”和“最大努力义务”的区别。

四、最大努力义务之制度实现

“最大努力义务”并非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否则将导向一般性的监视义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对非明显侵权负责,旨在提高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标准,而非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需自证不存在过错,否则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1条也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据此,被侵权人应当证明侵权人具备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要求消费者证明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最大努力保护其生命健康权,有些强人所难。而“最大努力义务”的实现必须依赖司法机关对举证义务的灵活配置。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次级举证义务

在不作为侵权案件当中,司法机关应要求行为人承担次级举证义务。次级举证义务是指,当被侵权人初步证明一个“否定事实”时,行为人应当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因在于,回答“如果被告没有忽略从事某种作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往往会比回答“如果被告没有从事某种作为,损害是否会发生”遇到更多的困难。因为,在要求行为人积极作为以阻碍损害的发生时,涉及避害措施的充分性问题。[冯珏:《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載《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73页。]例如,如果消费者主张,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更严格地审核商户资质从而杜绝假药销售。此时可能要被进一步追问,充分的审核一定能杜绝此类行为吗?什么样的审核才是充分的?有资质的商家是否也可能会售卖假药,抑或商家自身也没有能力辨别假药?要求消费者从“无”中证明“有”远比要求其从“有”中证明“无”要困难的多。这也是不作为侵权诉讼相比作为侵权诉讼往往更难获得胜诉判决的重要原因。为了解决原告的举证难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原告主张的是“否定事实”(如没有被充分告知信息),此时行为人应当自证其已经采取有效手段履行义务(例如已经告知具体信息)。[Wag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7.Aufl.,2017,§823 Rn.543.]

就举证义务分配而言,只要消费者证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措施通常不能或不足以保护生命健康权,便应当认为消费者已经履行举证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则应当承担次级举证义务,充分证明:(1)电商平台经营者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采取保护性措施;(2)其采用的具体安保措施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在“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灵活运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指出作为普通人的原告根本不具备对被告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的能力,原告只要一般性地证明被告频频泄露乘客信息的情况即满足了证明要求,被告则应当详细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充分的安保措施保护原告的个人信息安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此即为次级举证义务运用之典范。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一种值得考虑的进路是,司法机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平衡电商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不对等关系。当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极为困难时,法律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减轻其压力,以实现实质正义。[Maximilian Fuchs/Werner Pauker/Alex Baumgrtner, Delikts-und Schadensersatzrecht,9. Aufl.,Springer Verlag,2017,S.187.]当消费者和监管部门无力证明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尽全力时,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详细介绍自身的管理手段、技术应用等表明自身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在“乐清幼师案”之后,滴滴公司宣布启动安全大整治,推出多项措施,其中包括9月8日到15日暂停晚上23点到深夜5点的出租车、快车、优步、优享、拼车、专车、豪华车服务,单车、代驾、公交、海外自驾租车及二手车服务的运行,乘客端“紧急求助”功能升级为“一键报警”等等。]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处理的性质、范围、内容和处理的目的,以及自然人的权利和自由由于变化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所带来的风险,控制者应当实施适当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以确保并能够证明处理是依据本法进行的。这些措施应在必要时加以审查和更新。”[Schmidt/Brink in: BeckOK DatenschutzR, 30. Aufl.,2019, DS-GVO Art. 24 Rn.13.]该条旨在使控制者自证其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条例》目的的实现。如果个人信息受到不法侵犯,而控制者没能成功证明自身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其应当依据《条例》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Schmidt/Brink in: BeckOK DatenschutzR,30. Aufl.,2019, DS-GVO Art. 24 Rn.38.]新《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还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该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在自动化数据处理场合,如果不能查明多个数据控制人中的哪一个人引发了损害,则每个控制人或其权利实施者都应承担责任。这些法律文件虽然并非直接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进路,颇具借鉴价值。

“最大努力义务”从逻辑上导向举证责任倒置,但遗憾的是,201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幅删除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之条款,这使得基层人民法院无以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保护消费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电子商务法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配置,确保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五、结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系定位

《民法典》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法典解释学的时代。利用科学的法学方法解释规则以建构一个合理的解释体系,是中国法学家的共同使命。如果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解读为“最大努力义务”,该义务迥异于《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导向“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上述两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名不同义,亦不同效,这使得我们不禁反思,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统一的法律体系,我们又该如何理解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仅规范公共营业或公共活动存在的危险,并非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故将其置于侵权编“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谢鸿飞:《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9年第2期,第42页。]符合体系的解释路径是: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蕴含于《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过错要件当中,第1198条仅为特殊规定。《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中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失的认定应依据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为之。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法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同。[冯珏:《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78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60年就明確表示,安全保障义务和《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的注意义务同质(Intensitt),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会超过交往中必要的注意义务范围。[BGH v. 24. 5. 60 VI ZR 127/59.]瓦格纳教授也指出,安全保障义务不过是侵权法上注意义务的另类表达,该种表达基于“更轻松理解的理由”(Gründen der leichteren Verstndlichkeit)完全可以被抛弃。[Wag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7.Aufl.,2017,§823 Rn.395.]可见,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内含的“注意义务”,公共营业或公共活动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均是该广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表现,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种属关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内含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为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解读也有助于协调不同子类型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效果之不同。单独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均可解释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以此上位概念统领《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补充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将《民法典》第1198条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规定,也有利于限制补充责任和追偿权的适用。因为,补充责任不但不能化解间接致害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难题,反而会扰乱侵权法的过错侵权体系。 此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最终不承担责任,更是违反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原则。应当将《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和追偿权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制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从而避免这一规则波及整个法律体系,造成实质不公。

On the Interpretation and Realization of Duty of Care

Obligation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LIN Huan-mi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University, Zhejiang 310008, China)

Unlike the obligation under Article 1198 of Civil Code (Article 37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Article 38.2 of China’s E-Commerce Law has established a special duty of care obligations of e-commerce platform. This special obligation should not be interpreted as obligations expressly provided by E-Commerce Law. The duty of care obligation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should be interpreted to make best efforts to protect consumers' lives, health and protect them from even less obvious predicted illegal acts. Such interpretation is in line with normative purpose of Article 38.2 of China’s E-Commerce Law and also helps to reconci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rticle 38.1 and Article 38.2.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rticle 38.1 and Article 38.2 does not refer to the difference of ex post facto and prior torts, but to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obvious and non-obvious torts, red flag tests and best-effort making obligation. Unde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urrent law, the best-effort making obligation leads logically to secondary oblig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More effectivel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ould, by introduc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r guiding cases, establish the litigation rules of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in order to urge e-commerce platforms operators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 to prevent the danger from occurring.

本文責任编辑:黄 汇

本文青年编辑:孙 莹

作者:林洹民

第2篇:国外高校安保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摘 要:在欧美国家的高校安保制度当中,以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典最具代表性。英国的高校安保制度主要由驻校警察模式、法令特别授权警察模式和安保外包模式这几种类型构成;美国则是典型的校园警察模式为主导;加拿大的高校安保系统采用校园社区警务模式;而瑞典的高校安保模式则呈现出“行政化”和“社会化”的特征。在亚洲邻国的高校安保制度当中,以日本、新加坡最具代表性。这当中,日本以“青少年警察”的安保模式为主,而新加坡的高校的安保主要由安全、健康和环境办公室和校园保卫办公室以及外包保安公司三者构成。借鉴国外高等教育发达国家的高校安保制度对我国新时期的高校安保制度意义重大。

关键词:域外;高校安保制度;校园警察

捷克著名的教育家夸美纽斯曾说过: “学校的长处全在制度,因为制度才是一切的灵魂.哪里制度稳定,那里便一切稳定;哪里制度松垮,那里便一切松垮和陷入混乱;而制度恢复之时,一切也就恢复。”[1]既然学校的灵魂在制度,那么要实现我们国家高等教育事业的跨越式发展,当然就应该探索世界高等教育制度当中的普遍规律,遵循“文明人类的经验大致相同,而事有可通者”的基本思路来建构高校的制度。 转引自:黄俊伟过去的大学与现在的大学[M]北京:群言出版社,2011:8而高校 本文所称的“高校”内涵包括全日制大学、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在内,是“高等院校”的简明称呼。的安保制度作为高校教育制度之中最重要的一个子系统,正如英国当代研究中世纪大学的学者科班(A.B.Cobban)所说的那样:“学术思想的提出以及永久的警戒保护它的需要,可能是中世纪大学史上最宝贵的特征之一。”[2]综合以上所述,这当中高校安保制度对保持大学“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的内在品格扮演的举足轻重的角色自不必多言。

既然高校安保制度的意义如此重大,那么国内的高校安保制度将要走向何处,也将是一个值得我们每一位国人深思的命题。国内的高校安保制度究竟是应该模仿国外建立校本警察模式(School-based police officers),或者是法律特别授权类的高校安保模式还是外包模式的校园私人保安制度? 亦或是这几种模式的有机结合呢?这些模式在国内会不会出现“淮南为桔,淮北为枳”的尴尬呢?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困惑之余,更多的是反思。故此,笔者从理性探讨的角度,对英国、美国、加拿大、瑞典、日本、新加坡这六个国家的高校安保制度进行了考察,以期这几个国家的模式对国内的高校安保制度的未来以指引,建构出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安保制度。

原清华大学校长梅贻琦曾说过:“大学有两种,一种是精神,一种是制度。精神上我们可以说是有几千年的大学的或者高等教育的那个传统和精神,但是我们现在执行的这一套制度,是晚清以后从西方世界逐渐传到中国来的。” 转引自:黄俊伟过去的大学与现在的大学[M]北京:群言出版社,2011:29既然我们的高等教育制度是从西方借鉴过来的,那么作为高校制度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子系统—高校安保制度也就十分有必要借鉴一下高等教育发达国家的模式。正是基于此考虑,笔者试图从对欧美高校安保模式以及亚洲邻国的安保模式的探析中汲取营养,以期进一步推动我国的高校安保制度的改革。

一、欧美高校安保模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倪洪涛,韩玉亭:国外高校安保制度的比较及借鉴谈到借鉴域外的高校安保模式,英国和美国是两个永远绕不开的国度。英国人的那种古典人文主义情怀,美国人的那种务实、理性、兼容并包的文化精神[3]的确值得我们从中汲取其精华。虽然加拿大、瑞典只是高等教育的小众国家,但却以其独特的魅力引起了有关学者的关注。

(一)英国的高校安保模式探析

英国的高校安保的几种模式并行不悖。英国的大学安保模式主要包括1驻校警察模式,如:伦敦帝国理工学院 (Imperial College London) ;伦敦商学院( London Business School) ;伦敦政治经济学院(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皇家霍洛维学院(Royal Holloway, University of London)等。2校园警务大队(constabulary)模式。如:牛津和剑桥这两所有着悠久历史、高度自治传统的大学就采用的这种制度模式。3“安保外包”(outsourced security)模式,如:格拉斯哥大学(University of Glasgow); 圣安德鲁斯大学(St. Andrews University);格拉摩根大学(University of Glamorgan) ;加的夫大学(Cardiff University) 由于英国警察组织机构的特殊性,笔者此研究除去对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的研究采取以大学为直接分析样本外,其他两种模式的研究都以地理区位为内在的逻辑分类主线。并未采取对大学直观的分析的方式,而是采取了对各个地域的大学资料整合之后再进行相应的抽象概括,从而得出本文的结论。;4混合模式(Hybrid Model),即前几种模式的有机结合,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对此模式不做深入研究。在英国大学公共安全治理中多元模式并举的局面中,每种模式都以其优势展示着英国大学安保制度的特色,发挥着各自在校园公共安全治理中独特的功能。

驻校警察模式中的驻校警察机构是国家警察的一种分支性派驻组织,驻校警察拥有国家警察的全部职权。通过学校、驻校警察、市政警察与当地市镇社区他们相互间的通力协作将社区变成“一个繁荣的社区,人们想要在那里生活,工作,学习和繁衍后代。” London Council Report (2000).然后学校以和谐的外部社区环境为依托,来促进学校警察集中精力来促进大学秩序的和谐与稳定。这样既能够加强同社区以及市政警察的联系,同时又维护了必要的大学自治权。这种模式的特点包括三点:一是发展各个主体相互间的信任以及增进学校、大都市警察和社区的合作关系。二是学校警察在社区代表大都市警察。三是通过各个主体间相互的协作行动,以降低犯罪和维护地方的秩序[3]。驻校警察模式当中的核心问题是校园警察在学校当中到底享有何种职权在这种模式当中,校园警察享有的最重要的职权是:执行法律,巡逻校园,向学生提供咨询,进行一系列的宣传教育。一是执行法律:学校授予警察办公室的人员执行法律的特权,包括在学校里逮捕的权力,学校的校长应支持学校警察采取的必要的行为。例如:针对偷盗、斗殴、毒品有关的犯罪。逮捕仍然要符合现有的警察政策,即执行逮捕要遵循:训斥、警告、最后的警告的一般流程。但是遇到个别的案例学校的警察仍然有一系列的自主决定权。犯罪者所处的位置可能成为影响对之做出何种处罚的裁判依据。比如:几个人占有少量大麻,如果在街上的话,仅仅给予口头警告并同时将毒品没收。但如果在学校的话,这几个人可能被逮捕且被警告。学校是一个这种差异能够合理存在的地方[3]133-139。学校的警察执行法律将有利于遏制学校犯罪率上升的趋势。二是学校治安巡逻 在有的学者分类当中,将学校警察扮演的巡逻者的角色划分到法律执行者的角色当中。这是由于其取法律执行者中观层面的涵义。法律执行者宏观层面的涵义是代指警察,微观层面的涵义是不包括巡逻,犯罪统计等一系列法律执行非核心职权。笔者在本文中取微观层面的涵义。:英国的大学大部分属于社区大学的模式,英国这种开放式的社区大学模式也就进一步提升了校园警察巡逻的必要性。校园警察的这项职权占据了他们任务当中的大部分的工作量。当然这里的巡逻并不单单包括对校园的巡逻,而且包含对学校及其周围的安全状况给出建议,学校当局和学校警察为学校的安全进行密切的合作,拟定并审查学校在紧急情况和重大事件时的应急计划。三是向学生提供咨询意见:他们从个人角度与学生谈论那些对学生有影响的问题。他们可以给学生提供专家建议和指导,并向学生以警察学员的形式进行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培训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使犯罪人切实感受到自己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恶劣影响,并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道德上的否定,从而下决心不再犯罪。(参见:王雪鹏恢复性司法初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9-10.)、监狱探访、参观少年法庭、举行午夜篮球俱乐部和自愿组织式的娱乐活动。通过多种活动形式,促进学生、家长、老师、学校管理者、社区居民的相互沟通,通过疏导的方式化解相互间的误会,并在疏导的过程中普及相关的法律常识。另一个作用是最大限度地帮助学生解决情感和心理困扰,这些问题会经常给学生带来一些问题。通过这种建议指导的形式,解决他们情感或心理上的问题,充分激发他们人际交往的潜能。 Andrew N. Briers:Schoolbased Police Officers: What Can the UK Learn from the USA?[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olice Science & Management,2003,(2):133-139.四是宣传教育:通过他们对学生开展的教育课程包括:公民权主题的课程,灌输中止他们的犯罪行为的理念的课程,毒品教育主题的演讲,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应对的常识,远离枪支的宣传等。通过诸如此类型的宣讲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5]。

要探讨英国的大学安保制度,自然也离不开对牛津大学、剑桥大学这两所著名学府的安保制度的探讨。这两所大学的安保制度是采用法令授权式的特别警察队的模式来维护学校安全.特别警察是地方当局雇佣的,但属于私人警察的范畴。与正式警察相比,它们有三个特点:一是只向地方一些部门负责;二是缺乏正规的警察训练;三是没有警察投诉制度。英国共有二十六种特别警察,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的警察算是其中的两种[6]。这两所大学的校园警察最早要源于1825年出台的《大学法令》(Universities Act 1825)。1825年的大学法令,通过令状授权的方式,赋予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的校长 (副校长) 相应权利任命20—30名警察(constable) 从词源意义上来说,这个词最早来源于拉丁文的stabuli(count of the stables)。该职务起源于东罗马帝国,是为贵族和君王看马的官员,后来传入到中欧君主国,在许多国家的意思演变为高级军事级别或者州军官的代名词,有的国家也表示警察的意思。并组建为校园警务大队( constabulary),警务大队的日常管理有学监(Proctor)负责。两所大学的警察在其所在大学四英里区域范围内享有和地方市政警察同样的职权,比如:享有同市政警察一样的权力、荣耀、特别待遇、豁免权,以及现在或将来要享有的福利待遇。当遭遇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时大学警务队也可以请求地方警局协助处理[7]。这种模式满足了学校自治的要求,充分保障了学校的学术自由氛围。1829年,牛津大学的副校长签署了建立高效能的大学警察的计划("Pla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Efficient University Police")[8]。以此来管理和监督大学警察的职责和权限。这个时期是英国的大学校园安保制度的萌芽阶段,这个时期无论是从大学校园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来说,还是从与市政警察的相互配合来说,他们都才刚刚探索自己的模式,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比如:规定了遇到严重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当地市政警察,但是对严重刑事案件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位,常常导致两者职责相互冲突。还有就是大学校园警察还要负责在其周边四英里范围内的社会治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警力不足的后果。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社会环境趋于安定,社会经济快速的恢复,各个阶层的人希望接受教育提升自我的愿望也就迫切起来,还有就是1960年代“婴儿潮”的到来,人口出生率迅速上升,这一系列的社会因素都促进了大学入学人数迅速增加。随着入校人数不断上升,以及学校担当了学生监护人职责(in loco parentis) Alastair Bruce, Julian Calder, Mark Cator: Keepers of the Kingdom[M].Jubilee Edition. Cassell, 2002:194-195.理念进一步深化,为了维护学校秩序,校园警察在执行学校各种规章中被赋予了更加广泛的惩戒性的职权。 这里是拉丁文,等同于“"in the place of a parent"意思是个人或组织起到类似于父母监护人的功能与职责。这种理念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

学校当局模仿市政警察那样引入了外包模式的私人保安。不过学校外包(outsourced)模式下的私人保安的职责与市政警察的核心职责相似但不相同,1993年的警察改革白皮书中指出了市政警察的四个主要目标: 预防与阻止犯罪,维护法律,促使触犯法律的人接受制裁,保护与帮助公众消除恐惧。外包模式下的私人保安不同程度上扮演这些角色。几乎所有的私人保安的首要目的都是预防犯罪。他们不仅要维护他们服务的学校机构的内部规章制度,而且还要保障法律在学校内部执行到位。尽管使触犯法律的人接受制裁不是作为私人保安的主要职责,但他们也在或多或少程度上扮演着这种角色。例如:私人保安将学生和教职工的偷窃行为按照学校的有关校纪校规予以处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算是一种使触犯法律的人接受制裁,只不过这里的法律做了扩张解释,将校纪校规在学校的区域内认为是学校内部的法律。最后,私人保安的重要职责就是保护与帮助那些付费并接受他们服务的群体消除恐惧。在学校, 私人保安也就是要保护全体师生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以及保障学校内部事务的自我管理。私人保安巡逻学校的教学区与生活区以及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常常涉及到执行规章和法律,运用侦查和逮捕的权力,处理骚乱事件。私人保安甚至在警务中行使一些重要的权力。除去使用枪支的权力成为被英国市政警察垄断的权力之外(在许多国家并不是这样的,私人保安经常配备常规武器 ),学校的保安也享有一些使用必要的暴力以制止校园内犯罪,维护校园安定。

(二)美国的高校安保模式

美国校园警察的雏形源于耶鲁大学1894年从康涅狄格州纽黑文(the New Haven Connecticut)警署,他们聘请两名警察用来巡逻。被聘者的主要职责包括保护高校财产,发现火情危害,检查锅炉,对设备进行预防和维修[9]。他们没受过正式的执法培训,也没有作为警察的能力。校园警务在其刚开始的五十多年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守夜人”系统。在此系统之下,大学常常雇佣那些从其他职业退休的并具有警卫能力的人担任校园警察。

十九世纪三四十年代在这个系统中出现了细微的变化。自从那时起,校园警务也慢慢开始了从一个单纯的“守夜人”系统到基于现代法律执行技术的系统的华丽转身。例如,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中后期,“守夜人”多了更多的责任,包括要执行一些校园的规则与法规。大学当局实际上已经在刻意创制“准警察官”职权,试图更密切地监督和控制校园的活动。因此,“守夜人”的职责不仅包括保管和巡查诸如此类的职责,似乎已经在朝着社会控制的方向进化发展[10]。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之后,虽然校园安全官员无论从人员构成还是从名称上并未发生太大的变化,但他们的职责已经在潜移默化中发生变化。正如Bordner.D和D.Petersen描述的那样,这一时期刚开始,校园安全官员的职责“被限制为侦查、报告,而不是逮捕”[11]。

1960年代中后期出现了民众的反战运动及学生的骚动。特别是反战运动造成学生与学校管理者之间的对抗氛围。因为没有正式的校园社会控制机制来处理这种冲突,管理者只得依赖于安全机构或市政警察来维护校园的秩序。大学当局为了应对这种局面,模仿Klockars所谓的“职业警察”模式(vocational policing)重新配置高校的安保力量。这个模式的显著特征是雇主不仅有雇佣的权利,也有辞退其的权利。另外,大学还建立了这些警务人员的最低保障标准,以确保这些警员队伍的稳定性,减少警务人员频繁流失带来的各种弊端[12]。但从长远来看,这一举措客观上推动了由“守夜人时期”向“准警察时期”的迈进。准警察时期的校园警察已经慢慢由雏形期逐步的进入成型时期,应该说后来为世界各国争相效仿的校园警察制度这个时期基本成型[13]。这个时期校园警察的主要职责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维修设备、保护证据、拘留嫌疑犯、报告当地警方犯罪行为、代替父母规范学生行为。如果说美国校园警察制度在准警察时期算是初步成型时期的话,那么现代校园警察时期则称得上美国校园警察制度的基本定型时期。

面对着六十年代中后期学校中的各种骚乱,学校当局清楚地意识到必须采取措施维持校园的秩序,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创建隶属于学校自己的校园警察部门。因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美国的现代校园警察部门工作人员诞生了。这些部门工作人员不仅是学校的看护者,而且是宣过誓的法律执行者(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副司法长官“deputy sheriffs”)。校园警官不仅逐步实现了职业化,而且他们的职责的范围也大大的扩大。他们的主要指责包括:正式的警察权力,执行权力的象征,执行校园法律,维持校园秩序,服务校园社区。 尽管美国并不是最早产生校园警察制度的国家,英国在1825年通过委任状《大学法令》(Universities Act 1825)授权的方式授予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组建自己的校园警察来维护校园及周边4英里范围之内的秩序。但从借鉴意义上来看,美国的校园警察制度与我国的国情似乎更加相似。另一方面,校园警务人员也会穿制服并拥有市政警务人员的大部分职责。他们穿着与众不同的制服,他们承载着权威的标志,如武器、徽章、手铐等。他们的主要工作是在校园巡逻预防犯罪,他们虽然不拥有全部却也拥有市政警察的大部分权利。现代校园警务机构将反映传统的、市政的警务部门的许多特点。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美国校园警察已经基本定型,但是也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朝着后现代校园警察时期迈进[14]。后现代时期的校园警察更加具有专业性,也更加注重人性化的执法,这也是在服务行政理念的推动下,校园警察机构呈现出的新特点。这个时期美国校园警察的职责是保卫生命、财产,维持有序的秩序,以创造一种安全、和谐的环境,有利于校园社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校园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保护校园各种设施安全,包括教学设施和行政办公建筑物,以及学校停车场等;昼夜24小时的安保巡逻服务,一般由驾车、骑自行车和步行巡逻多种措施相结合;提供安全护送服务,一般是在晚间护送师生到宿舍公寓楼下,应特殊要求也可以在白天要求护送;对违法犯罪、火警险情、医疗和其他紧急事件进行反应和协调;调查校园内的犯罪活动;与联邦或者是地方的其他法律执行部门通力合作等,共同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15]。

2001年的“9.11事件”之后,给大学的公共安全部门敲响了警钟。这些部门一天24小时运营,负责为大学的教育社区提供警察和安全服务。教育社区覆盖了整个校园社区。巡逻服务办事处(The Patrol Services Bureau)由武装的大学校园警察以及非武装的保安人员组成,他们巡逻的方式包括使用车辆、赛格威电动车、踏板车,自行车以及步行。学校的警察办公人员接受大学所在地区的委托,被授予全部逮捕的权力,管辖区域限定在大学拥有或营运的全部财产范围内。被授权的办公人员在一些连续的组成部分内接受特殊的训练,需要成功地完成地区的规章所要求的法律知识考核和每年的开枪资格的考核。保安人员由大学所在地区行政许可,不享有逮捕的职权,负责帮助被委托的办公人员注意发现和报告犯罪行为。保卫服务部门为整个大学场所提供一周7天24小时的安全保卫服务。部门由以下人员组成:主管、副主管、督察人员以及职员组成。督查和职员由经过认证的特别警察人员(Special Police Officers)组成,他们携带ASP警棍(ASP Batons)。保卫服务人员接受成文的职务规则以及一般规则手册的指导[16]。保卫服务部门通过与大学公共安全部门的合作提供每月报告,以满足克利里法案(the Clery Act)的要求[17]。大学的公共安全部门与大都市警察部门(MPD)许多大学的警察机构、地方法律执行机构、在大都市区域内的联邦法律执行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大学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他们关系的支持。除此之外,共享危险信息,大学的公共安全部门接到举报后要立刻与地方警察911通信中心取得联系。这种约定给大学安保机构立刻获取来自大都市警察部门(MPD)和地区政府其他机构的互相帮助与支持提供了便利途径。所有学生、职工、和游客应该尽快向大学的公共安全部门报告犯罪事件、意外事件和别的突发事件。个人也可以向其总部报告意外事件[18]。

(三)加拿大的高校安保模式

加拿大的高校安保系统采用校园社区警务(Campus Community Policing )的模式[19],高校社区警务模式就是高校的警察和社区中的成员共同合作,通过对所面临的问题的探讨、分析、快速反应、事后评价的方式来改善高校社区的福利和安全状况,保卫高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的一个持续过程[20]。这种模式主要有两部分组成:校园警察和校园安全专员组成。加拿大的校园警察属于特别警察。他们每年365天每周7天每天24小时轮流值班[21]。这些特别警察是宣过誓的保卫校园安全的官员,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拥有与市政警察同等的权力,但权力范围只限定在大学校园范围之内。 校园警察的职权包括:维护学校的秩序,预防和发现犯罪,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在犯罪现场搜集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对各种校园意外事件的处理的培训包括:敏感度、应对策略、权力范围等,在每学年初与学校管理层开会商讨校园和城市安全问题,向社区警察反馈紧急事件的预防和应对策略。他们执行联邦、省级、市级的法律。他们由省级政府任命,对地方警察局负责,同时也受他们的管理。 Michael Munroe:working Safely on Campus,载《大学校园安全管理国际论坛论文集2011年》,P528--P532.校园安全专员也对校园的安全负责,他们持有省级政府颁发的证书。要获得证书的条件包括:学习相关的法律常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中的要求,接受接近警察的安全标准培训。安保人员一般在社会中处于较低的级别,他们的自主权较小,大部分情况是遵照听命行事的模式。他们没有警察的权力,每人配有对讲机,徒步或者骑自行车巡逻整个校园,若发现校内有违法行为或建筑物内有系统故障,他们立即向校园警察报告,并以最快的速度加以处理,他们被称为校园警察的“眼睛和耳朵”。安全专员的职权包括:巡逻校园、收听警报、进出校园的安全控制等。

(四)瑞典的高校安保模式

瑞典的高校划分为不同的高等教育区。瑞典的高校的行政体制当中,基本单位是学院和系。尽管瑞典大部分的高校属于中央政府机构的范畴,雇员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但重要事务的决定权仍然由学校掌握。学校的经济收支管理、整体规划、人事任免等一系列的整体事务由校董事会和校长负主要责任。学院和系可以自主决定他们自己的具体事务。瑞典的高校安保制度呈现出“两化”的特点:“行政化”和“社会化”。第一个特点即所谓“行政化”,它是指在瑞典的高校当中没有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高校的内部安保,高校内部的安保秩序维护主要靠行政管理模式来解决。由于学校不同院系的行政管理人员比较少,安保工作的具体落实一般由行政秘书负责。行政秘书负责编写各个部门的安保规划预案,当出现紧急事件时联系当地的警察和保安公司,实施一些必要的安保防范措施等。但具体的安保业务工作并不是由行政秘书来实施,他们主要负责组织保安公司的保安和地方警察去从事具体的工作,以此来实现维护校园秩序稳定的安保工作目标。由于他们国民的素质较高,在学校的内部管理中,学校对有关的工作人员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学校一般通过教职工内心的责任意识和外部的纪律规章来维护学校的秩序稳定。第二个特点就是“社会化”,由于学校没有自己内部专门的安保人员,瑞典的高校主要是通过商业化安保公司和地方的警察部门来负责相关的安全事务。瑞典出现高度社会化的高校运作模式,应该说与他们国情和高校的具体情况有很大的关系。瑞典私有化程度很高,政府提倡通过竞争的方式来满足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还有就是由于瑞典的高校是开放式的大学,高校区域和城市区域二者融为一体。因此地方的警察在维护城市治安稳定的同时也维护学校的秩序。在瑞典,在学校的各个区域有各种保安公司的标牌,以此来告诉教职工和学生这片区域由哪个保安公司来负责。在学生的宿舍,保安公司专门设立岗亭和夜间报警亭,学生可以通过警铃专线报警。保安人员的职权主要包括:巡逻学校建筑物、调查间谍活动、维护学校组织的大型活动、秩序、押运贵重物品、犯罪活动的预防、学校财产安全的技术防范等一系列的行为。学校和保安公司二者之间互不隶属,学校出钱雇佣保安公司提供相关服务,保安公司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提供涉及到的服务以满足学校的需要。当发生一些关乎到犯罪的行为时,保安公司人员无法处理时,必须及时通知地方警察,保安人员有义务配合地方警察的调查取证工作。地方警察负责犯罪活动的查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和审讯,处理各种骚乱事件[22]。

二、亚洲各国校园安保模式

在亚洲各国当中,教育水平处于世界前列的当属日本、新加坡。那么这两个国家的教育模式当中,校园的安保问题又是如何处理的呢?他们这两个国家的校园安保模式对我们国家有没有一定借鉴意义呢?面对这一系列的困惑,笔者决定去探究一下这两个国家校园安保制度,着重从校园安保人员的职权入手,从而为我国的高校安保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镜鉴。

(一)日本校园安保制度探析

日本在亚洲国家当中,算得上校园警务的积极推行者。自从1946年开始,日本政府有关部门就开始关注校园安全的问题。在1946年9月30日,日本内务省下达了“关于健全青少年防范机构”的通令。在这个通令当中,要求各个府县要设立青少年部门。由它来主管青少年犯罪的查处,以及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和宣传活动,负责青少年的教育咨询,防范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活动。然后随着旧《警察法》和新《青少年法》的实施,警察本部次长在1949年10月下达了“关于加强青少年警察”的通令。这里首次使用了“青少年警察”的称呼。并且进一步明确了他们的基本职责:一是加强同相关机关的联络协作;二是对问题青少年采取恰当的处罚措施;三是努力消除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客观因素;四是创立有益于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五是加强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面对日益频发的校园内暴力事件,1982年警察厅青少年犯罪综合对策委员会制定了“青少年犯罪综合对策纲要”下达到各都道县警察,以充实青少年警察体制。警察厅保安部长在1983 年下达了“防止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紧急对策”的通令。1984 年,为了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日本警察厅修订了《风俗营业取缔法》的部分内容。为了让青少年从不良的周边环境中解脱出来,日本通过立法建立了青少年指导委员制度[23]。同时日本还借鉴美国校警制度的有关理念,以本国的《少年法》[24]、《青少年警察活动规则》和《青少年指导委员规则》为蓝本,建立了“青少年警察”的安保模式。“青少年警察”的安保模式是政府警察与社区民众相互合作,共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具有日本特色的工作模式,其旨在利用政府警察和社区民众的力量,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防止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 日本《少年法》的第一章的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少年是指未满20岁的国民。”参见俞建平:《日本<少年法>第18次修改的社会背景和目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3期,第69页。据 2001 年 4 月统计,日本全国大约有 8600 名警察从事“青少年警察活动”,其中包括专职警察 3800 人[25]。日本青少年警察是以政府警察为主导,以社区、校园为核心依托,辅之以相关的配套制度(如“青少年警察志愿者制度”),最终通过政府警察和社区民众以及学校的工作人员的密切合作,教育违法的青少年、制止损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并通过与青少年的积极沟通,创建益于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氛围,以及采取一些其他的相关配套活动来维护全体师生的人生以及财产安全,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日本警察厅刑事局保安部青少年警察机关的职权包括如下几项:一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调查及相关的预案;二是有关青少年辅导委员负责的各项事务;三是有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辅导事务;四是严厉打击损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五是根据《在校学生禁止吸烟法》和《未成年者禁止饮酒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未成年者的吸烟、饮酒的惩戒工作。都道府县中负责青少年犯罪的警察部门实际着手的事项包括:一是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的辅导工作;二是青少年有关事项的教育咨询工作;三是整肃校园周围的社会环境;四是培养青少年守法意识及其他预防青少年犯罪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日本的青少年警察模式主要通过教育等辅助手段来控制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心理辅导、教育咨询、整肃校园周边的环境来达到控制校园暴力行为,维护校园安全的目的[26]。

(二)新加坡高校安保制度探析

新加坡的高校属于亚洲高水平大学当之无愧的代表,新加坡的高校的安保模式对我们国家的高校安保模式的影响较大。新加坡的高校的安保主要由安全、舒适和环境办公室(Office of Safety,Health & Environment)(OSHE)和校园保卫办公室(Office of Campus Security)(OCS)以及外包保安公司(Outsourced Security)三者相互配合来完成。其中安全、健康和环境办公室的宗旨是:通过推行安全工作实践和履行高安全标准来为大学的广大的师生员工建立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和学习环境。他们负责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安全&卫生政策的指导和落实,诸如:消防安全、辐射安全;二是制定安全和卫生宣传手册;三是推广事关安全和卫生的项目;四是运行在线项目分险评估系统(OPRAS);五是对广大师生员工组织安全培训;六是负责广大师生员工的职业健康项目;七是意外事故和事件的汇报工作。校园保卫办公室(OCS)由行政、后勤和财务部门;规划和研究部门;运营和培训部门;调查和情报部门组成。校园保卫办公室的主要宗旨是在为大学社区的民众提供灵活、及时、高质量的服务的同时为广大师生员工提供安全的学习和工作环境,除此之外与大学各利益方建立密切、尽职的合作伙伴关系,从而实现高校的利益,培养员工的职业素质,从而推动部门的工作。校园保卫办公室的职权:一是保护大学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免受犯罪以及火灾的危害;二是处理校内紧急事件,主要包括:犯罪和协助事故\非犯罪案件;三是调查案件、为警方和其他政府机关提供调查支持;四是核对和分析犯罪数据,与利益相关方、相关院系以及外包服务机构分享相关数据;五是制定保卫的政策和标准和程序;六是进行保卫评述、审核和提供建议;七是管理校园保卫项目;八是管理外包保卫服务机关的工作表现;九是管理校园范围门禁系统的中央控制室;十是管理校内主钥匙;十一是执行“无烟”政策;十二是对大学交通要道上的非法停车和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27]。

三、对域外高校安保模式的借鉴 “四方之下谓之宇,往古来今谓之宙”。高校安保制度作为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现象,它既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也存在着国与国之间的异同[28]。毫无疑问,对域外的高校安保制度的借鉴,将对进一步完善我们国家的高校安保制度具有意义。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当前的高校安保制度,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去着手:首先,是要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安保模式;其次是进一步厘清校园警察以及外包保安二者的职责权限范围;再次是要注重校园安全的立法跟进;最后要推进相关宣传教育的配套。

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安保制度,最理想的状态是“择其善者而从之”,将中外的各自优势集于一身,但我国移植域外制度的实践证明,这往往是很难做到的[29]。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安保制度,是要从中国高校的国情出发。我国高校的行政化色彩比较浓,高校安保人员要尽力改变“按上级领导指示办事”、“对上级领导负责”的传统做法,树立“一切行为都要对法律负责”的理念,坚持依法管理高校教学生活秩序,按学校章程办事。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又要灵活执行相关的政策,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以获取广大师生员工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其次,要进一步厘清校园警察与外包保安二者的职责权限范围。由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市场化程度还未达到西方国家的水平,例如瑞典、新加坡等国家的水平,因此不可盲目的照搬这些国家的做法。但同时又不妨碍我们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探索外包保安的模式。而探索的前提是要厘清校园警察与外包保安二者的权限。笔者认为,应参照英国的驻校警察模式与外包模式的有益经验,将高校核心安保事务划归校园警察。可以由法律授权高校成立校园警察,他们行使警察执法权,授予警衔,但人事编制保留在高校,接受高校的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地方警察部门的指导。校园警察和地方警察一样,要通过公务员考试选拔,属于特别警察的范畴,穿着警察服装、佩带警徽标记,并能持枪及佩带各种警械,在校园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限。他们享有同地方警察相同的权力,只要包括警察行政权和警察刑事权。警察行政权主要包含:维护学校的秩序;对损害校园财务的违法行为人享有行政强制权,可依法对其人身自由或权利实行强制处置和对其财产或物品的强制处理;对突发的 、聚众性的 、较大规模的严重危害校园秩序的事件有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权力;有对校园内及校园周围具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检查的权力等 。 警察刑事司法权主要包括 :对校园安全事件享有侦查权;在犯罪现场搜集证据;依法对违法犯罪分子使用警械 ,武器的权力等[30]。高校安保的“附带事务”主要通过竞标、外包等手段来引进市场竞争机制, 这样不仅提高了服务的质量, 又降低了开支。同时广大师生也有了选择的余地,可自由选择高质量、多层次的安保服务。高校安保的“附带事务”主要包括:校园安全巡逻;安全教育培训;门禁系统管理等。

再次,要注重校园安全的立法跟进。根据法律保留以及罪行法定的原则,《校园安全法》应当定位于基本法,应该由人大制定或者是通过授权制定。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警察执法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只有通过相关的立法跟进,切实赋予校园警察的执法的权限合法性,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我国高校治安状况混乱的局面。大学基本教学秩序得不到保障,大学的自治权也就无从谈起。

最后,要注意相关宣传教育措施的配套。通过校园警察以及安保人员对学生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教育,包括:公民权主题的教育,灌输预防犯罪的理念,毒品教育主题的演讲,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应对的常识,远离枪支的宣传等。通过诸如此类型的宣讲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从而为创建和谐校园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夸美纽斯夸美纽斯教育论著选[M]任钟印,选编任宝祥,等,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5:18

[2]瓦尔特,吕挨格欧洲大学史(第一卷)[M]张斌贤,等,译石家庄:河北大学出版社,2008:8

[3]黄俊伟过去的大学与现在的大学[M]北京:群言出版社,2011:25-26

[4]Andrew N. Briers:School-based police officers: What can the UK learn from the USA?[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olice Science & Management,2003,5(2):133-139.

[5]倪洪涛,韩玉亭论英国大学安全治理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5):113-119

[6]王大伟英美警察科学—热点、改革与启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341

[7] Alastair Bruce, Julian Calder, Mark Cator. Keepers of the Kingdom[J].Jubilee Edition. Cassell, 2002:103.

[8]See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4/6/97,[2011-10-25].

[9]Mark Button. Private security and its contribution to policing: Under-researched, under-utilised and underestimated International Jounal of police Science and Management, No.2, 1999, P103-116.

[10]Abramson, S. A Survey of Campus Police Departments[M]. The Police Chief 4,1974:54-56.

[11]John J. Sloan. The Modern Campus Police : An Analysis of Their Evolution ,Structure, and Function[J].American Journal of Police,1992,(2):85.

[12] Bordner D.& D.Petersen.Campus Policing: The Nature of University Police Work[M].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1983.

[13]Klockars.The Idea of Police[M]. Beverly Hills, CA: Sage Publications,1985.

[14]John J. Sloan. The Modern Campus Police : An Analysis of Their Evolution ,Structure, and Function[J].American Journal of Police,1992,(2):87.

[15]Eugene A .Paoline Ⅲ & John J. Sloan Ⅲ:Variability in the organization structure of contemporary campus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A national-level analysis[J].Policing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olice Strategies & Management , 2003,(4):612-639.

[16] 黎慈美国校园警务管理机制及其启示[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6):83-87

[17]Leroy K.James.Howard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Public Safety 2010 Annual Security Report[M].Howard University press,2010:6-P7.

[18]Steven M.Janosik Dennis E.Gregory.The Clery Act and Its Influence on Campus Law Enforcement Practices[J].Journal of Student Affairs Research and Practice,2003,(41):5.

[19]Leroy K.James.Howard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Public Safety 2010 Annual Security Report[R].Howard University press,2010:7.

[20]Daniel Marshall Hutt. Recruitment and Training for Campus Security[G]//大学校园安全管理国际论坛论文集,2011:492-495.

[21]Alan Truong. Community Policing[G]//大学校园安全管理国际论坛论文集,2011:497-506.

[22]Daniel Marshall Hutt. Recruitment and Training for Campus Security[G]//大学校园安全管理国际论坛论文集,2011:492-495.

[23]董强西北大学公安保卫社会化改革模式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9-30

[24]日本警察制度研究会现代日本警察[M]周壮,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190-195

[25]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61

[26]王国琦日本的少年警察制度[J]人民公安,2007,(11):50-51

[27]周强智校园暴力视野下的校园警务[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17-18

[28]Tan Pang Tong. Safety and Security in National University of Singapore[G]//大学校园安全管理国际论坛论文集,2011:539-543.

[29] 王大伟英美警察科学——热点、改革与启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

[30]何勤华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以中国近代移植外国法实践为中心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1,(4):52

作者:倪洪涛 韩玉亭

第3篇:美国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初探

集装箱班轮运输是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运输方式。进入21世纪以来,恐怖主义、海盗等对海运安全的影响日益严重,而集装箱运输规模庞大、形式复杂、隐蔽性强等特点导致其安全监管难度较大,集装箱海运安全面临严峻挑战,亟待建立有效的安保制度。目前,国际社会对集装箱海运安保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仍处于探索阶段,各国相关立法和措施的成效不一,其中,作为贸易强国和集装箱货物输入大国的美国在该领域已取得突出成就。自“9€?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以来,美国加大海运反恐力度,建立以《2002年海运安全法》为核心的海上安保法律体系,并据此采取集装箱安全倡议、自动舱单系统、进口安全申报和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等保障集装箱海运安全的具体措施,形成系统的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该制度现已产生明显成效,对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起到借鉴和推动作用,客观上促进了全球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的一体化进程。

1 美国集装箱海运安保立法概况

“9€?1”事件发生前,美国应对恐怖主义破坏航道和港口安全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立法力度和防范措施均较为薄弱,驶往美国港口的集装箱船舶很少受到检查。“9€?1”事件发生后,美国先后出台一系列航运安全法规,其中以《2002年海运安全法》最具代表性。《2002年海运安全法》部分取代《1936年商船法》,对包括集装箱运输在内的海运安保措施作出明确规定:(1)授权国土安全部和海岸警卫队等部门对美国本土和境外的船舶和港口进行风险和缺陷评估,并据此实施安全计划,行使对航道和港口的安保职权;(2)要求集装箱船舶在抵达或驶离美国港口之前的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信息报送美国海关;(3)提出船员身份认证新标准;(4)要求建立专门的海上执法机构和应急机制。此外,美国还出台一系列涉及集装箱海运安全的法律文件,规定运输过程中应对恐怖主义和海上犯罪等威胁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能;部分法规专门针对集装箱运输,例如《2002年船舶、船员和集装箱安全法》等。目前,美国已形成以《2002年海运安全法》为核心的海上安保法律体系,覆盖船舶、港口、集装箱和人员等要素,为制定和执行具体的安保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2 美国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

2.1 职能部门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美国现已形成由国土安全部、海岸警卫队、海关总署、移民局、海事管理署等部门组成的集装箱海运安保部门体系。从规则的制定到实施,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协作完成安保任务。

(1)国土安全部 国土安全部维护海运安全的职能包括实施船舶和港口安全评估和安全计划、强制签发运输安全卡、搜集船舶运输信息、船员身份认证、船舶识别与跟踪、集装箱货物运输通知等,其职能主要由海岸警卫队等下属机构具体实施。

(2)海岸警卫队 海岸警卫队承担国土防卫、海上安保、海上治安、海上交通管理、海洋资源和环境保护等综合职能。作为拥有武装力量的军事机构,海岸警卫队在海上执法领域具有行政机关无法比拟的优势。“9€?1”事件发生后,海岸警卫队在原有职能基础上取得美国港口和领水的联邦海事安全协调权。此外,《2002年海运安全法》第888条规定,海岸警卫队负有维护港口和航道安全的义务。据此,海岸警卫队还承担落实安全评估具体工作,建立海上专门执法队伍和快速反应机制,检查货物、船员以及船舶和港口设施等多项安保职能。

(3)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从集装箱运输流程出发,根据《2002年海运安全法》的规定,出台集装箱安全倡议、“24 h规则”以及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等针对性较强的规定,与境外海关、港口和航贸企业合作,对集装箱运输实施安全监管,保障驶往美国港口的船舶及其载运集装箱的安全。

(4)其他部门 移民局和海事管理署等部门承担船员监管、海上事故预防和调查等职能。

2.2 典型措施

(1)集装箱安全倡议 为预防集装箱船舶被恐怖主义分子利用而对海上通道和美国本土造成破坏,美国海关总署出台集装箱安全倡议,并于2002年1月17日开始实施。集装箱安全倡议以确保外国港口与美国港口之间的航线和港口安全为目标,由美国海关派员与加入集装箱安全倡议的外国港口所在地海关合作检查出口集装箱的安全性,对存在危险嫌疑的集装箱限制装运。集装箱安全倡议采用严格的集装箱危险识别标准,并且外国港口必须满足统一的硬性指标才能加入该倡议。目前,开辟美国航线的多数主要港口均已加入集装箱安全倡议,美国已向58个外国港口派出检查官员,覆盖箱量占美国与这些外国港口间总箱量的80%。[1]

(2)“规则” 为推动集装箱安全倡议的实施,美国海关自2003年开始推行“规则”,要求承运发往美国港口集装箱货物的船公司在外国港口装运集装箱前向美国海关的自动舱单系统发送舱单信息,逾期申报将处以罚款。此外,美国海关从2009年开始试行进口安全申报制度,要求美国进口商及其海外代理人提供集装箱供应链上的实体单位信息,以进一步确保集装箱运输安全。[2]由此可见,“规则”是集装箱安全倡议的延伸,从规定内容和实践效果来看,两者均对集装箱运输风险进行监控,将危险集装箱拦截于境外,从而确保集装箱海运通道和美国本土的安全。

(3)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 美国海关从2002年开始实施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将集装箱运输安保机制的参与方扩大到美国境外航贸企业。根据该计划,在人员、程序、信息和舱单申报等方面符合美国海关既定的集装箱运输安全指标的企业可以加入该计划,在履行严格的安保义务和程序的同时,享有快速通关等优惠政策。与集装箱安全倡议采取的“港到港”海关协作监管模式不同的是,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将美国海关的合作单位扩大到货主企业(包括进口商和制造商)、船公司、货运代理人、报关行、无船承运人、码头经营人、仓储经营人等[3], 使集装箱运输安全管理覆盖生产、仓储、运输、装卸等多个环节,极大地拓宽了风险监控范围。目前,全球已有逾1万家航贸企业加入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其中包括许多大型货主企业和经营美国航线的船公司。

3 美国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评价

3.1 基本理念和主要特征

3.1.1 基本理念

美国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以避免美国本土遭受恐怖主义破坏为归宿,尽量扩大以美国为中心的风险预防半径,将集装箱货物的监管节点从美国港口延伸至国外始发港乃至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涉及其他主权国家法律和政策的问题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因此,预防为主、加强国际合作成为美国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的基本理念,具体表现为:(1)法律赋予海岸警卫队等机构专门的海上安保职权,对所辖航道和港口实施全面的安全管理;(2)针对集装箱运输的特殊性,美国海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优势,采取与其他国家海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方式,对集装箱运输的各环节实施严格监控,避免恐怖主义分子利用海运集装箱对美国本土造成破坏,在客观上维护了集装箱航线和港口的安全。

3.1.2 主要特征

美国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吸取“9€?1”事件的教训,立足于国际和国内层面,加强集装箱运输安全管理,从船舶、集装箱、港口设施和船员等要素入手,形成全方位、立体式的防护网。[4]

(1)在实施规范上,国会立法与部门规章双管齐下,制定大量的海运安保法律和规则。美国高度重视海运安保领域的专门立法,其中包括《2002年海运安全法》等国会立法和“规则”等部门规章。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为集装箱海运安保执法提供充足、具体的法律依据。

(2)在实施主体上,形成完备的集装箱运输安保部门体系,其中以海岸警卫队和海关总署最具代表性。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并相互配合,共同保障集装箱海运安全。

(3)在实施方式上,具有明显的跨国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并以双边合作为重要手段。作为贸易进口大国,美国在国际社会拥有显著的谈判优势。其他国家港口和航贸企业为维持美国航线的市场份额,大多同意美国海关总署提出的合作要求,并加大集装箱运输安全管理力度。此外,海关行政机构之间合作(如集装箱安全倡议)以及海关与航贸企业之间合作(如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等多样化的合作方式大大扩大了集装箱海运安全联合监管的范围,增强了联合监管的力度。

3.2 对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

从实施效果上看,美国现行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弊端,例如:海岸警卫队等部门执行任务以及外国港口建立集装箱安检系统等均需要高昂的经费支持;“规则”在客观上导致集装箱装运时间延长,不利于贸易供应链的快速周转;美国对本国出口的集装箱货物不执行集装箱安全倡议,在一定程度上将本国的反恐压力转嫁给他国。[5]尽管如此,上述弊端并不能抹杀现行制度的优势。事实上,在美国的直接参与或推动下,国际组织制定了大量的海运安全公约和规则,例如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安保规则》和世界海关组织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等。此外,许多国家也仿效美国,建立本国的海运安保机制。全球集装箱海运安保发展依赖于国际合作,而以美国为主导的港口国家和国际组织顺应这一要求,促进了国际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的一体化进程。

4 建立我国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集装箱海运安保领域的法规政策普遍效力较低且处于零散状态,相关规定之间无法衔接,尚未形成统一的集装箱海运安保法律体系。针对美国实施的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我国海关、港口和关联企业应当及时转变观念,在重视效率的基础上兼顾安全管理,加强与美国海关驻港人员的交流,更新集装箱安检设备和技术,建立合格的集装箱安检系统,确保中美航线集装箱运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此外,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经验并结合国情,建立并完善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

4.1 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至今尚未开展海运安全领域的专门立法。1983年出台的《海上交通安全法》涵盖的安保范围过于狭窄,缺少对恐怖主义、海盗等海上违法行为的专门规定,而且内容过于简单,实施效果极为有限。此外,我国现行的调整海运安全的法律文件以部门规章为主,效力级别较低,而且由于缺乏上位法调整,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难以得到协调和解决。建议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针对性较强的海运安全立法,各职能部门以此为依据制定集装箱海运安保具体规则,从而形成效力层次清晰、涵盖内容广泛的集装箱海运安保立法体系。

4.2 组建独立的海上行政执法队伍

目前,国际上已有美国、日本、英国、印度等逾100个国家组建了海岸警卫队,我国也有必要组建类似机构。当前我国海洋管理职能分散,形成海军、海监、海事、海关、公安边防等多机构共管的局面,其中,除公安边防海警部队属于正规的武警部队外,其余部门只有一般的行政管理职能,而海警的执法权限和能力也十分有限。从美国经验来看,要有效应对海上恐怖主义威胁,保障集装箱海运通道安全,有必要建立兼具军事性和海事性的多功能海岸警卫机构。[6]2013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该方案提出:整合原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并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在此基础上,中国海警局将成为我国独立的海上行政执法队伍。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海岸警卫队制度的有益经验,逐步完善并落实其职能定位、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运行机制等,使之承担保护海运航道和港口安全的职责。

4.3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集装箱海运的国际性要求我国在构建集装箱海运安保制度的过程中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普遍性合作、区域合作和双边合作。[7]除积极参与制定集装箱通道安全公约外,还要对我国集装箱航线途经的特殊区域,例如索马里海域、北印度洋、马六甲海峡等海盗事件频发或易受恐怖主义威胁的地带予以特别关注。建议我国与管辖国家和相关区域组织进行协调,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和协定参与区域安全治理,从而确保我国集装箱船舶安全通过这些区域。

参考文献:

[1] 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SI in Brief[EB/OL]. (2011-10-07)[2013-03-04]. http://www.cbp.gov/xp/cgov/trade/ cargo_security/csi/csi_in_brief.xml.

[2] 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Importer Security Filing and Additional Carrier Requirements[EB/OL]. (2009-08-07)[2013-03-04]. http://www.cbp.gov/xp/cgov/trade/cargo_security/carriers/security_filing/sfi_carriers_lp.xml.

[3] 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What is C-TPAT[EB/

OL]. (2012-03-14)[2013-03-04]. http://www.cbp.gov/xp/cgov/trade/cargo_security/ctpat_program_information/what_is_ctpat/.

[4] 张湘兰,张辉. 国际海事法新发展[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63.

[5] 张湘兰,张丽娜. 从美国海上反恐立法看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的新发展[C]// 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武汉:武汉大学,2007:348-356.

[6] 何学明,王华民. 美国海上安全与海岸警卫战略思想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3.

[7] 吴慧,商韬. 海上反恐的国际法分析[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12(1):90-98.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13-04-13)

作者:周华伟 张童

第4篇:安保人员、安保器械管理使用制度

安保人员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做到人不离岗,岗不离人,准时上班,做好交接班手续。

2、要保管好长短棍、辣椒喷雾、强光手电等防御设备,并定期检查,确保有效。

3、身穿制服,仪表端庄,礼貌待人,禁止穿拖鞋。严禁酒后上班、疲劳上班或上班时打瞌睡。

4、学生上、下学期间,维持好校门口交通秩序,做好学生疏导工作。

5、明确幼儿园突发事件处理程序,沉着应对、果敢处置突发事件,灵活处理应急情况。

6、严格履行来访人员准入、登记手续,认真盘查校门口闲杂人员,了解来校意图,细心观察其行为去向。

7、每天上下学,要开好、关好防盗门、各科室门锁,并检查门窗防盗设施是否牢靠。

8、严格执行幼儿园24小时执勤巡查制度,严密监视报警系统及其他监控设备。

安保器械管理制度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确保全园师生在园安全。幼儿园按上级要求配置保安警用器械,为确保保安警用器械使用管理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幼儿园保安使用的警用器械主要为教育局配置五件套,包括警用钢叉、橡胶辊、警棍等警用器械。警用器械是保安人员执行公务和制止犯罪时的专用工具和武器。

二、所配警用器械只供当班保安员执勤时携带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非值班、执勤人员严禁佩带和使用,在使用警械对付犯罪分子过程中,当其失去反抗时应停止再次使用。

三、严禁将警械提供他人,无特殊情况或未经幼儿园批准,严禁将警用器械带出。严禁用警械嬉戏打闹,严禁将警械交于他人玩耍。警用器械任何时候不得使用在师生员工身上,不得用于其它物体上,以防损坏。

四、执勤保安员必须将警械随身携带,不得随意搁放或托他人代为保管,严禁丢失或损坏。

五、使用人员要爱护使用,如有丢失或非公损坏要予以赔偿,并追究行政责任。谁丢失、谁损坏,谁赔偿,当分不清具体责任人时,由该岗位人员共同赔偿。

六、保安人员要定时、定点武装上岗。交接班时,交接班人员要做好交接验收工作,确保其处于安全正常使用状态。

七、对发生损坏和丢失的器材,使用人要有书面的报告材料,经园审阅后根据情况酌情处理,并将报告存档备查。

八、安保器材保管人员要定期核对器材使用帐目,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园长汇报。

九、器材如有机械故障,应及时上报幼儿园说明情况并进行更换。

十、以上制度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5篇:安保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安保管理,根据集团相关制度,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公司全体安保人员

三、规定及要求

1、公司安保人员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全天站岗值勤。

2、上班时间在公司门口及安保岗位站岗值勤,每间隔1小时轮换一次;晚班必须每间隔2小时沿厂区巡逻一次。

3、上班时间按规定要求统一着装,保持衣貌整洁,姿态端正,树立威武、文明的执勤形象。

4、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上下班之间必须要有详细、准确的交接记录。

5、服从领导,遵守纪律,听从安排。不能随意离岗,如有急事离岗时,需找人替岗,并告知主管领导,超过半小时需按公司请假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上班期间做好来客来访登记及值班记录等。

6、外来人员进入公司,应向来访者敬礼,进行询问,并履行登记手续,然后进行分流、引导,必要时应电话联系被访人。会见后由被访人在会客单上签字后方可出门。

7、外来车辆进入公司后,安保人员应指挥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

置。

8、对重点区域的安全、消防监督管理,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定期检查公共区域的安全及消防设施,对电源集中区、火源区不定期进行巡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报告相关部门。

9、晚上12时对各楼层进行巡视,若有公共区域灯亮、门窗开启等及时关闭。

10、巡检实行签字、挂牌制度,在巡检路线重要部位设置巡检点,按规定时间签字、挂牌。

11、配合办公室做好接待工作,如有接待必须保证接待区域大门的畅通及环保厕所的开放,大门设岗执勤,车辆进厂、离厂时必须敬礼。

12、负责值班室日常清洁卫生工作,保持室内清洁,物品摆放整齐,床铺被褥以军队管理标准叠放。

13、配合办公室人员检查环境卫生,并协助定期清倒周围垃圾。

14、遇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并迅速控制场面,防止发生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

15、安保人员应根据规定的巡逻路线和时间进行巡逻,夜班人员必须对办公区、锅炉房、展厅、接待厅及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加强巡查,每2小时巡查一次。

16、对外来滋事、盗窃等危机公司财务和职工人身安全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并派送公安机关。

四、奖罚规定

1、上班期间着装不整者,每次罚款20元。

2、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分配工作者,直接辞退或更换。

3、上班时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洗澡、玩手机、玩电脑、洗衣服等,第一次罚款50元,第二次罚款100元,第三次直接辞退或更换。

4、上班期间睡觉、脱岗者,第一次罚款100元,第二次直接辞退或更换。

5、未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第一次罚款20元,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直接辞退或更换。

6、不按规定时间巡检、签字者,第一次罚款20元,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直接辞退或更换。

7、值班室地面不干净、房间脏乱、有异味,当班人员每人罚款20元。

8、上班期间未按规定站岗值勤、巡逻者,第一次罚款20元,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直接辞退或更换。

9、执行任务时行为粗暴或骂人,经查属实的,罚款20元。

10、对外来访客及车辆不检查,不登记,未经被访人允许,私自放入办公区域的,每次罚款20元。

11、上班时间带无关人员到岗位闲聊的,每次罚款20元。

12、未履行好安保职责,厂区出现失窃或治安事件的,直接辞退或更换,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派送公安机关。

13、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巡逻时未能及时发现的,直接辞退或更

换。

14、爱岗敬业,工作勤恳,忍劳忍怨,模范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起到表率垂范作用者,每人每月奖励50元。

15、遇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有突出贡献者,每人每次奖励100元。

五、附则

1、本制度修订及解释权归公司办公室所有。

2、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6篇:安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秩序,保障安全,使安保执勤及门禁管理落实到位,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安保部隶属行政部管理,主要负责公司内部工作秩序、安全查验与防卫,人员、车辆及物品进出的控制,重点做好防火、防盗、防事故工作。

第二章权责

第三条安保部队长:负责安保队伍建设、公司内“三防”工作、监督执行公司日常纪律和规定及安保内部规定,及时呈报每天所发生异常情况,及时传达、落实上级指令。

第四条安保员:执行公司的安全、门禁等管理要求,并填写相关表格、异常情况的书面或口头汇报。

第五条安保部所有人员必须熟悉公司环境及监控,熟练使用治安、消防报警设备,掌握应急处理预案和联系电话。

第六条忠于职守、语言文明、礼貌待人、纪律严明,不借故刁难、不以权谋私。

第三章形象要求及作业程序

第七条安保人员必须做到:精神饱满、纪律严明、礼貌热情、反应迅速、保障有力。

上班不聚堆闲聊、不干私活、不酗酒、不打瞌睡、不参与赌博等无关工作的事情。

着装要求:一律着保安制服、帽、纽扣要整理好,上衣束入裤腰内。

第八条依公司实际需要,分白班及晚班两班,白班时间为07:00—19:00,晚班时间为19:00—次日07:00。

第九条交接班时间提前五分钟到位,上岗交接。

交接内容:查看安保值班日志,检查需交接的公文、信件、证件、寄存物品;

明确来访人员访问情况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内容;查验对讲机、警棍、充电、监视器、监控棒等物品,交接时当面清点、检查是否能正常使用。

交班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当班工作日志。

第四章巡查

第十条巡查内容

1.消防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移动、损坏、失效,应急设备是否完好;

2.作业现场有无隐患或有无人员进行危险作业;

3.水、电设施是否正常,用水用电是否有浪费,违章用水用电等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直接拆除。

4.重要场所的门窗、物品安全例查。

5.是否有异常人员在车间、仓库及办公楼等地滞留情况;发现情况,礼貌盘查,及时处理。

6.施工场地,搬运队、民工是否按规定作业;

7.公司周围有无异常;

8.监控设施是否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白班由行政部组织安保人员巡查,白班不少于4次,晚班巡查不少于6次,并填好巡查日志,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并上报。

第五章紧急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员工之间发生纠纷或有暴力冲突,本公司员工与外来人员发生争吵、斗殴、偷盗及陌生人员滞留等事件时,安保人员应及时劝阻,并制止事态的发展,并报告安保队长或相关领导处理,严重事件应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火灾、暴风雨等灾害,应以预防为主。若未能及时预防,事发时应立即通知安保员和行政部,并组织人力保护公司财产,同时注意自身安全。

第十四条遇发生在公司内的人员伤亡、急病时应立即通知行政部和相关领导,安排车辆送医院或拨打120救护。

第六章门禁管理

第十五条本公司员工出入管理

1.公司员工进出,应主动报告门岗和打考勤指纹,门岗保安有权问清情况并做好登记。

2.对解雇、辞工人员,大门保安协同行政部应核对检查其携带的所有物品,无误后予以放行。

3.须加班的人员事先要报告值班保安,无紧急情况任何人在晚上24:00后不得再滞留办公室和外出。

第十六条外来人员出入管理

1.来公司洽谈公事人员,大门安保与接洽人联系取得许可后,门卫应登记好《外来人员出入登记表》,记录进出时间、来访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号码、接洽人姓名、部门,验明有效证件备查。

2.安保人员维护好粮食收购次序,引导送粮农户遵守公司规定;

3.来公司的领导、参观人员、相关邀请者等凭行政部通知要求,保安协助做好车辆停放、人员引导及其它接待工作。

4.私访人员须由被探访人报行政部批准后方可进入,若需留宿必须取得行政部许可,否则私访者应在当天23:00前离开。

5.来公司应聘人员由人力资源部安排相关人员带领进出。

6.外来民工进厂,牵头人及时与保安沟通核对身份和交待注意事项,并带领至指定区域工作。乞讨者、拾荒者等与公司无关的闲杂人员不得进入。

7.未经总经理或行政经理同意,严禁外来人员进入生产车间、配电房、财务办公室和其他重要或危险场所。

第十七条外来车辆出入管理

1.外来车辆进入时,安保人员应引导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并视情况登记随车物品。出门时,应对车辆进行检查。若有物品需放行,安保员需根据出厂条与实物进行核对、准确放行。所有货物放行单,安保部必须专人收集汇总,定时交财务部核查归档。

2.外来车辆所载易燃、易爆、易污染、违禁物品等不得带入公司内。

3.外来摩托车、电动车等进出大门,应放慢速度,靠边行驶按公司规定区域停放;外来人员来公司务工时须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

4.外来司机在公司作业须遵守公司规定,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十八条公司内部车辆管理

1.所有车辆在公司内须在指定区域停放

2.出入凭证及表单月底汇总交行政部备案。

3.本公司货运车辆出入大门,保安应核对出车手续及物品是否齐全相符。

4.其他参照《车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七章附则 本制度由行政部解释。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7篇:安保内务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加强安保队伍管理,落实岗位职责,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树立良好的安保团体形象,特制定安保内务制定。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安保部所有员工的管理。

3职责:

3.1执行人员:

3.1.1安保部主管负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3.1.2安保领班负责对执行过程实施督促。 3.1.3安保员负责具体执行。 3.2宿舍管理:

3.2.1、安保员必须在安保部指定的宿舍、铺位上住宿,未经安全部主管批准不得在外住宿。

3.2.2、不准擅自带人留宿,直系亲属如有特殊情况需临时留宿的,须报经安全部主管批准。

3.2.3、严禁大声叫喊、高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3.2.

4、严禁乱扔烟头、乱泼污水、乱丢垃圾、随地吐痰。

3.2.5、严禁在辖区范围及宿舍内打光膀及只穿三角内裤。

3.2.6、严禁打麻将或其它赌博行为。

3.2.7、严禁传看反动、淫秽书画,宣扬封建迷信。 3.2.

8、严禁酗酒滋事,打架闹事,闹不团结。 3.2.9、不准擅自调换房间、床位或占用空床位,不准随意动用他人的物品。

3.2.10、自觉爱护宿舍的公共设施和财物,严禁乱接电线,严禁在宿舍做饭,严禁在宿舍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严禁为他人保管来历不明的物品。

3.2.

11、安保员的亲友须在22:00以前离开宿舍。 3.2.

12、严格遵守作息时间,除值班及请假队员外, 其余人员一般应在凌晨1点之前熄灯就寝。

3.3内务卫生

3.3.1、安保员的宿舍实行轮流值日。值日员负责宿舍的门、窗、地面与宿舍外围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垃圾的清理。

3.3.2、床铺的床单要铺放整齐,保持洁净;被子一律要求叠得棱角分明,并放在枕头的对面,被子上边可统一摆放帽子,帽徽朝向枕头;枕头要统一摆放在被子的对面,起床后要摆放平整。

3.3.3、日用品的整理:毛巾、脸盆、水桶要统一摆放位置,牙刷、牙膏应放入牙缸内并统一放在规定的位置;餐具要整齐地摆放在指定的位置;鞋子应统一鞋头朝外,整齐地摆放在鞋架上或床底下的中央位置。每人摆放在外的鞋不得超过3双;衣物放入衣柜

云南腾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保部

2017年7月10日

第8篇:安保门岗管理制度

安保门岗进出车辆管理制度

一, 保安岗位设置

根据公司安保工作要求,设立厂区大门1个执勤点。 门岗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 保安基本要求

1. 厂区门岗24小时保安值守,白班6:30 ~ 18:30,晚班18:30 ~ 次日6:30 2. 入厂车辆,需至保安值班室出示有效证件,进行入厂车辆登记,取得临时停车证后方可入厂。公司内部车辆及已登记停车位的员工车辆不需进行车辆登记。 3. 离场车辆,须严格核实所载货物,确认后放行。

4. 工作期间,员工离厂须凭出门单进出入厂区,经理级以上除外。

5. 访客到场应及时联系确认访客公司及个人信息、来访事由、被访者登记确认后,发放访客证允许进入,联系不到被访者谢绝入场。政府机构,通用客户,延峰客户除外。

6. 按规定对厂区重点位置进行巡查,白班巡查不少于四次,晚班巡查不少于十次。 7. 严禁在岗期间玩手机、打瞌睡、聊天、赌博等与工作无关事宜。

8. 外来施工人员进入厂区需与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登记并发放访客证后允许进入厂区。

9. 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处置厂区内突发事件。 10.

三, 车辆进出管控

1. 对于进入厂区的送货车辆需登记送货单位信息,确认货物名称,并出示行驶证后换取车辆通行证后允许进入厂区,并指挥安排车辆停靠位置。车辆出厂时凭通行证换完全服从公司高层制定事项 取行驶证。

2. 公司内部货车出入,经过检查确认后,凭单放行。 3. 公司公车出入,凭派车单放行,并记录登记。

4. 社会车辆、无法出示有效证件车辆或无法表明来意、被访人车辆,一律禁止入场。 5. 客户及访客车辆,登记信息确认来访事由及被访人后,发放访客证允许进入,并指挥停靠位置。

6. 国家公务车辆或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需入场时,主动表明来意,出示工作证后允许进入,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四, 货物进出管理

1. 进厂车辆如有载货,需至保安值班室处登记货物名称,数量,并由保安确认。出厂时,需要由保安再次确认后放行。

2. 携货离厂车辆、人员在离场时,须出示货物出门证,无法出示货物出门证禁止放行,并通知相关部门领导。

3. 施工单位车辆的工具必须由设备部门确认签字方可放行。

4. 厂里的重要物品出厂如检具、模具、电机、设备等需经总经理审批后允许出厂。 5. 夜间检车必须仔细负责,使用手电等照明设备对出厂货车进行严格检查。 6. 货车做到三查:查车厢、查底部、查副驾驶座。轿车做到两查:查后备箱、查后排座。

第9篇:安保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

1、安保人员负责全公司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并代表公司执行安保工作。

2、本公司安保人员隶属于行政部。

二、安保人员工作职责

1、人员出入管理

2、车辆出入管理

3、货品及原物料、材料出入管理

4、报刊、邮件收转管理

5、厂内停车场及监控设备的管理

6、紧急与突发事件通知联系

7、安保人员应穿着制服,处理事务应公正严明,待人诚恳亲切,动作敏捷轻快,不得有循私、傲慢、敷衍等行为。

8、立岗迎送,在公司上下班时段,安保人员应立岗迎送公司员工,对公司领导车辆必须敬礼问好;遇有重要领导来访时,必须立岗、敬礼问好。 立岗时段:8:15—8:45

11:50—12:20

14:00—14:30

17:15—17:45

9、其他上级交办事项

三、安保人员值勤规定

1、门卫室为安保人员管制区,其他人员禁止进入,公务人员公务完毕应即离 1

去。

2、安保人员除检查货品或上级指定特殊任务或紧急事件外,不得无故擅离门 卫室。

3、安保人员于规定时间准时换班,换班时应填妥交接班记录。

4、厂区巡逻必须做到每小时一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5、保持门卫室内外环境及公司大门清洁、美观,注意保持公司形象。

四、车辆人员出入管理

1、车辆出入管理

⑪、公司自有车辆,由行政部统一印制“出入证”,登记发放给相应车辆驾驶员,“出入证”应放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以便保安查验。

⑫、所有进入公司的外来车辆,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一律不得进入厂区。出租车、农用车、机动三轮车不得进入厂区。运输货物的大型汽车一律从南大门出入,北大门禁止大型车辆出入。

⑬、对于外来车辆(非货车),进厂必须自觉接受保安人员指挥和调配,车辆离厂必须自觉接受保安人员检查。来访车辆司机填写《车辆人员出入登记表》,与被访人员取得联系并签字确认后,车辆方可入内。

⑭、保安人员带领来访车辆(非货车)至办公区停车场,合理安排外来车辆的停车位置,在确保车辆安全停放在合理区域内,来访人员下车进入办公楼后,方可离开。

⑮、外来货车在进入公司前,必须接受保安人员检查。同时保安人员要通知公司内部联络人到公司大门迎接,办理登记手续后,内部联络人要同外来货车一同从南大门进入厂区。如果内部联络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公司大门迎接外来货车,需由保安人员陪同货车一同进入厂区,保安人员要在确保货车安全停放,

并在联络人的监督之下后,方可离开。

⑯、车辆运送产品出厂,司机应主动出示带有成品保管员、销售负责人签字和财物盖章的“出门证”,并主动接受公司保安人员检查;保安负责确认“出门证”的签字、盖章是否齐全、有效,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是否与“出门证”相符,经保安人员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厂。

⑰、车辆运送其它物品(如废品、废砂浆等)出厂,司机应主动出示带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出门证”,并主动接受公司保安人员检查;经保安人员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厂。

2、人员出入管理

对于公司外来的办事人员,公司门卫为第一接待人。门卫应先请外来人员填写《车辆人员出入登记表》,并询问来访宾客的来访目的和访问人员,然后通过电话联系被访人员确认,在征得被访者或被访部门的同意并登记后让来访宾客进入公司;如果被访人员或部门拒绝接待来宾,则保安人员有权阻止其进入公司。

3、《车辆人员出入登记表》、“出门证”及相关登记资料必须保存六个月,以便核查。

五、电话接听与信件、报刊收发管理

1、接听电话要讲文明礼貌,言行代表公司形象。必要时要予以记载或转达。

2、任何人一律禁止在门卫室使用电话,上班时间严禁私自打外线电话。

3、一切到达的信件在接收时必须查看是否完好,如有破损应立即要求送件人员出书面说明后方可收件,并及时及时通知公司行政部。

4、一般信件报刊及公文之收件,进行登记后,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到门卫室领

取。

六、安保人员考核办法:

1、考核目的:对安保人员工作的评定,督促安保人员执行厂规、厂纪、履行保安职责,保证公司财物及人员安全。

2、考核内容:

①、服从执勤日程安排,认真做好上下班交接工作及填写值班日记。

②、按规定着装,穿制服,打领带,戴帽子,注重仪容、仪表的整洁及门卫室周围卫生。

③、对公司主管干部应注意礼貌,热情接待来访人员和接电话的礼节。

④、自觉遵守厂纪厂规,随时督导员工遵守制度,与同事之间互相协助及团结。 ⑤、坚守岗位,当班期间对责任区物资的巡视检查,值班时不饮酒,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⑥、遇紧急情况的处理。

⑦、积极参加有关安保及消防安全的训练。

⑧、对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安有关规定的了解与执行。

⑨、对公司物品的集中保护及警具、警棍的了解与执行。

⑩、品行端正,言行诚信,忠于职守。

3、评分标准:

①、根据考核内容,对保安人员执行厂规、保安职责作出评定。

②、考核内容每条十分,总分一百分。根据工作表现列出分数高低,并排出名次。

③、每月考核一次,连续三次第一给予记功一次,奖励50元,连续三次第二,给予记嘉奖一次,奖励20元,连续三次最后一名者,记过处分,罚款50元。

三次后给予记警告处分一次,并罚款200元,并要求保安公司予以调离。

七、奖惩条例

1、奖励:

⑪、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嘉奖:

①、维护公司利益,有具体事迹者。

②、热心服务,有具体事迹足以为其他员工楷模者。

③、工作尽心尽责,阻止公司财务被盗者。

④、具有其他较大功绩者。

⑫、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记功:

①、对管理制度提出改进建议,经采纳实施确有成效者。

②、遇非常事故、件随机应变,措施得当,使公司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者。 ③、有其他较大功绩者。

⑬、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大功:

①、遇意外或突发事件,奋不顾身,尽力抢救而减少损失者。

②、维护公司安全,冒险执行任务,避免重大损失者。

③、维护公司重大利益,竭尽全力避免重大损失者。

2、惩罚:

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①、穿制服或仪容不整者;

②、满口污言秽语者;

③、对来访人员未能严格检查、登记而放行者;

④、对违反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人员未加制止,视而不见者;

⑤、对员工不穿厂服,不戴胸卡、不加询问而放入厂区者;

⑥、未能按时打扫保安室卫生,物品排列凌乱者;

⑦、对于上班未戴胸卡,代人打卡者不制止者;

⑧、未能认真如实填写《车辆人员出入登记表》及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巡逻记录表;

⑨、未按要求做好交接班工作;

⑩、上班时间,未经审查员工私自出入,保安擅自放其私自离厂者;未能妥善保存物品、车辆登记表、单据或未能及时转交相关部门;犯有其他错误或违反公司纪律者;

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①、上班时间看小说、杂志者;

②、利用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③、对员工言语轻浮、下流、粗暴无礼或故意刁难者;

④、值班时间,电话私用,影响勤务者;

⑤、值班时间,有玩牌、下棋者;

⑥、值班时间,打瞌睡或喝酒者。

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较重者。

⑬、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予以开除或记大过: ①、工作不交接,擅离岗位,玩忽职守者;

②、上班睡觉者;

③、监守自盗者;

④、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1000元损失以上者;

⑤、对来宾言语或行为轻浮、下流、粗暴无礼者;

⑥、对来宾索取好处及贪小便宜或故意刁难者;

⑦、当班人员在后班人员未到位,私自下岗者。

八、附则

1、每日异常处理状况或重大事故,必须记录与值班记录中,以作为日后值勤参考。

2、本制度由行政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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