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书

2022-03-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一篇:借贷担保书

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合同编号:

担保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 份证 号:

地址:

电话:

乙方因,特请求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其向(以下简称“贷款人”) 提供保证担保。鉴于乙方保证全面、严格遵守合同各项义务,甲方经研究决定同意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充分协商,并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义

本合同所称贷款担保是指甲方向贷款人保证,当乙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 担保的主债务、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2.1 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数额。

2.2 甲方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为: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包函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为准。

2.3 甲方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

2.4 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包函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准。

第三条 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3.1 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

3.2 双方确定的担保费为

3.3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元(大写:)。此项费用自贷款人向乙方发放贷款后不予退还。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

4.1 为保证本合同及借款合同条款的全面完整履行,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元(大写:)。

4.2 履约保证金待乙方依约全面、严格、完整地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后予以退还。

第五条 关于办理抵押的约定

5.1 乙方应在与贷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为抵押物、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由甲方或通过甲方交贷款人执管。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5.2 乙方申明并保证:乙方对抵押物享有合法并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抵押物之上没

有其他共有人,或者虽有共有人但乙方已获所有共有人的书面许可,乙方承诺在签署借款合同前将书面许可交由甲方或通过甲方交贷款人保存。

5.3 乙方申明并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虚假交易、虚增交易价格等情况。

5.4 乙方应妥善保管、维护好抵押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如抵押物需要维修,乙方应及时进行,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同意随时接受并有效配合甲方及其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对抵押物进行检查。

5.5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出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5.6 在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未获得完全履行前,乙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其行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或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灭失或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并为甲方及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乙方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债务,乙方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要求贷款人行使抵押权。

5.7 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或价值减少的,乙方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立即通知甲方。

第六条 反担保

7.1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7.2 乙方同时指定为甲方提供反担保,由甲方与反担保人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条 甲方的追偿权

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因其他原因代乙方偿还贷款后,即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另外应支付甲方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八条 个人信息授权

乙方不可撤销地保证并授权:在本合同及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经济状况、家庭状况、资信情况及抵押物的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并按甲方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乙方陈述与保证

9.1 乙方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9.2 乙方保证将甲方指定的手续材料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由甲方转交给贷款人。

9.3 乙方保证自己为抵押物的实际占有人,在本合同及借款合同履行终结前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任何形式的权利处置和设定,包括赠与、转让、再次抵押、出租、质押等。向甲方进行权利处置和设定除外。

9.4 乙方保证积极、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不拖欠、不逾期。

9.5 乙方保证:当乙方及反担保人住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婚姻关系等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可能影响乙方及反担保人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乙方应及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且乙方有义务提供新的反担保。

9.6 乙方保证若与其他人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和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

9.7 乙方保证并承诺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发生违约时,乙方保证积极、主动承担本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9.8 本担保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是连续性责任和义务,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论、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乙方保证不因此而中止、中断履行清偿义务。

第十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0.1 甲方配合乙方及时从贷款人贷款,协助乙方办理抵押、公证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10.2 甲方有权随时了解乙方经济状况、家庭状况、资信情况等,有权对抵押物状况进行跟踪监督。

10.3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乙方经营状况、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乙方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未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足以影响乙方履行债务的意愿或能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乙方履行债务能力和履行意愿的其他情形。

10.4 乙方逾期超过个月(包括个月),甲方有权直接向贷款人申请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甲方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及处理

(一) 当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交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对待处理,予以扣收不予返还:

11.1 乙方违反第十条第9.2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不向甲方提交手续材料或提交的手续材料缺失、不全、不及时等。

11.2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9.3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权利设置或者设定的。

11.5乙方违反第九条第9.5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未履行关于乙方及反担保人资信状况、经济状况、联系信息及其它信息告知义务。

11.6乙方违反第九条第9.5款的陈述与保证的约定,未按甲方要求提供新的反担保。 11.7 乙方因与他人就抵押物的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并以此为由不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

11.8 乙方违反第九条第9.8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而中止、中断履行清偿义务的。

(二)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每出现逾期一期,除应及时向贷款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另应向甲方支付累计拖欠额10% 的违约金。

(三)因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条的约定分别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按七条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四)乙方除因违约支付甲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外,乙方还应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邮寄送达费等。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

12.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12.2 贷款人将对乙方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甲方时,甲方或贷款人按照乙方提供的地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出现无法送达、无人接收的情形,也视为已经送达,乙方不得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转让效力进行抗辩。

12.3 乙方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包括视为送达),应在15日内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如到期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乙方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

可委托中介机构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而无须另行办理委托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12.4 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因本合同引起纠纷,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14.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14.2 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相关材料均应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凭证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14.4 本合同自乙方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日起终止。

第十五条 特点提示

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

甲方已提请乙方特别注意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甲方已经应乙方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应的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

法定代表人:乙方配偶签字: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二0年月日

第二篇: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借贷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列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201条;《担保法》第2章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精神,经方充分协商共同达成如下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诸条款,供方保证遵守履行,终不反悔。

一、甲方将权属归已的人民币(大写)元整(¥元整)借贷给乙方作使用,利率为‰,于年 月 日准时一次性以人民币结清本息金。

二、乙方若在还贷日不能全部归还贷款者,甲方有权向丙方如数追偿乙方的上述贷款,丙方无条件的有义务按《担保法》第2章21条规定,向甲方还贷。

三、丙方在本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适应《担保法》第26条规定。

四、乙方或者丙方在担保期内,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可将权属归己的实物作抵押物,甲方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清偿乙方的借款,不足部分,可另行向()方追偿。

五、违约金支付方式:方不按合同诸条款约定偿还贷款者,若超过一天者,每日除按本金的2℅承担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如下责任:

1、损害赔偿金。即:追款误工费、交通费。

2、实现债权的起诉费,交通食宿费,聘请律师费及其他鉴定等费用,由违者承担。

六、上述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产生约束力,至甲方收清贷款日止失效。

七、该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平等协商,协商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合同发生争执无法协商处理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出借人:借贷人 :担保人:

第三篇:个人借款协议(民间借贷含担保)

个人借款合同

甲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连 带 保 证 人:(1)身份证号码:

(2)身份证号码:特别提示:

借款人(乙方)、连带保证人请认真阅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贷条款,对于不理解的条款,可以向贷款人(甲方)征询,贷款人(甲方)将进行解释。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一旦签订本合同,即认为借款人(乙方)、保证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借贷条款。

借贷条款:

一、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本合同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并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二、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

三、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借款偿还: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还款日期为年月日。如逾期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

五、保证条款

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自愿以现在和将来

的私人财产及所有收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借款偿还责任保证。

2、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乙方在约定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甲方有权要求保

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甲方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要求时,保证人不得援引任何理由

加以抗辩和拒绝,并无条件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3、保证范围:本合同连带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

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

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

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乙方及保证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

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六、违约责任

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除借款

本息外,尚应支付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所有费用,并支付本金%的违约

金给甲方,作为对甲方的经济损失补偿。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

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以及连带保证人各执一份;本合同附件:乙方出具的借据。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

第四篇:民间借贷担保人责任期限知多少?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13 日,被告刘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刘某为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注明于10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陈某于2008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当清偿1000万元债务。保证人王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刘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2个月内偿还,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2008年4月13 日。而原告陈某直到2008年8月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担保人脱保,因此了解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

按《担保法》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应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第五篇: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涿民初字第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2009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民币210 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上债务做了担保。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 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 (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

2、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冯xx。

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0005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额。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

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没有在场,其父亲的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 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左右,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6个月)计算,被告借款210 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1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x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xx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 x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

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冯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10 000元,利息5192.7元。

二、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21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善 湖

审 判 员 张 荐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 o 一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韩 晓 斌篇二: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男。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畅,女。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庆生,男。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0年 3月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姬庆生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 2009年2月17日到期,如到期不予偿还,有证明人郭喜负责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新畅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限期保证归还,否则以郭喜负责追回。借款人姬庆生,担保人郭喜。200

9、

2、20号”。庭审中,被告郭喜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承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其名字时就有担保人三个字。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750元。

原审认为:被告姬庆生借原告款50000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08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

虽然约定被告姬庆生不予偿还,有郭喜负责偿还。但在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在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喜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

2、一审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担保人”三个字系在受蒙蔽的情况承认的;

3、利息高出国家规定,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付新畅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有其签字及承认,事实上的担保关系已经成立;

2、借据有利息,双方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新畅经过郭喜担保出借给姬庆生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姬庆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郭喜是否本案债务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2009年2月20日,姬庆生重新给付新畅出具了

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郭喜主张自已仅是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签名时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受付新畅的代理人欺诈、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长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7%。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郭喜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郭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建军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史 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书光篇三: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解民初字第6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社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 ,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棠,男。

被告刘庆乐,男。

被告郝秉伟,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社军诉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向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及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5年元月8日,被告刘庆乐带着被告肖海棠找到原告,刘庆乐说肖海棠是某建筑公司老板,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刘庆乐担保,被告郝秉伟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从银行取出100000元后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出具了担保书,2006年11月份被告肖海棠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07年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肖海棠无影踪,被告刘庆乐、郝秉伟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 原告要求:

1、判令被告肖海棠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1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刘庆乐、郝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海棠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恶意串通、趁人之危情况下肖海棠被迫打的,不真实,肖海棠不应该还款。 被告刘庆乐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

1、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和有关情况不是事实。事实是:肖海棠从2004年9月开始到2005年元月8日左右先后有10多次找我和原告谈借钱的事,在原告借不借钱的问题上我没有多说过一句话,我和原告都借钱给了肖海棠。

2、原告诉称的“05年元月8日,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10万块钱,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出具了担保书”不是事实。事实是:05年元月12日,原告说,我没事时找肖海棠要利息,为了便于要账,让我给他写个保证,这样我就写了个担保,但这是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

3、原告利用肖海棠被押看守所的不利地位,迫使其和自己串通一气写假借条,变无效担保为有效担保,坑害担保人。肖海棠2005年元月8日第一次给原告写的借条,肖海棠在2006年11月15日给原告写借条时已经销毁,为了使借条时间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相一致,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找人帮忙让被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肖海棠写了现在的借条;在换条之前原告告诉我,怕郝秉伟的房产担保失效,得让肖海棠把2006年11月份写的借条换成2005年元月8日借款时间的条。这样我和原告到看守所让帮忙的朋友找肖海棠换写了借条。综上,应该撤销原告非法获取我提供的所谓的“担保”。 被告郝秉伟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我和肖海棠是朋友关系,原告和刘庆乐、肖海棠是战友关系。出于朋友之情,我以自住房为肖海棠借原告的10万元作了担保。2005年元月肖海棠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元的借据,但2008年原告及其律师几次找到我要求还肖海棠借款时向我出示了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写的借124000元的借条,我

认为该借款与我担保的借款数额、日期不符,拒绝了原告的还款要求,后来经向肖海棠、刘庆乐了解,才知道借款及打条的经过是,2006年11月肖海棠还了一部分款后,与原告商量将一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肖海棠重新出具了借124000元的借据,原来借10万元的借据被销毁,2008年5月肖海棠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将自己写好的借条内容让肖海棠抄写,这样形成了原告起诉的借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应该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本案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无效。即使我提供的是保证,但由于借款双方在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主合同,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肖海棠是否欠原告借款,肖海棠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否有效;

2、刘庆乐、郝秉伟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5年元月8日肖海棠写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肖海棠之间有借款关系。

3、郝秉伟写的担保书。

4、刘庆乐2005年元月8日写的担保书(落款时间往后写了),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

5、2008年8月29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肖海棠借的10万元未还,该借款是为了替郝秉伟的妻子还挪用的公款,郝秉伟作了担保,且不存在倒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该借条是2008年肖海棠在看守所羁押时被迫照抄孙社军事先写好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内容均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肖海棠在看守所所抄的借条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肖海棠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庆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肖海棠给刘庆乐写的借条(2006年11月2日),证明肖海棠借刘庆乐钱。

2、肖海棠写的证明,证明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 已销毁不存在,刘庆乐、郝秉伟的担保责任自然结束。

3、2006年12月2日肖海棠给刘庆乐写的借条,证明换条的事实,是刘庆乐与原告一起去找肖海棠,肖海棠给刘庆乐换条。

4、2008年11月5日刘庆乐写的利息清单,证明2008年把利息计算后让肖海棠重新打条的事实,这也是原告拉着刘庆乐去找的肖海棠。

5、2007年4月15日原告打的收条,证明肖海棠还原告3万,并不是原告所讲的还了2万。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肖海棠无法证明自己;证据

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肖海棠还了2万而不是3万。被告肖海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09年而不是06年;对证据

3、4无异议;证据5充分证明肖海棠还的是3万。被告郝秉伟对上述证据

1、

3、

4、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郝秉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

1、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找郝秉伟要账,郝秉伟不予认可。

2、对毋××的录音,证明借条是从2006年倒回到2005年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肖海棠写给郝秉伟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时间、地点不明确,属无效证据。被告肖海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2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与看守所人员恶意串通让肖海棠打条。被告刘庆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毋××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打借条的情况,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

3、4,能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作以参考;刘庆乐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

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

3、4,以及郝秉伟提交的证据2,能够印证让肖海棠打借条的部分予以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郝秉伟提交的证据1,因肖海棠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是:2005年元月8日被告肖海棠借原告孙社军100000元,肖海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郝秉伟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担保内容为:“我自愿用解放区人民大道南丰泽园d区2号楼2单元4号住房一套为肖海棠担保借孙社军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注明:房产证号(0331104052)土地证号(2022795)以交孙社军保存。房屋所有权人:郝秉伟 ”。2005年元月12日刘庆乐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内容为:“我愿为孙社军借给肖海棠拾万元做担保。”借款后,2006年11月肖海棠还原告利息20000元,2007年4月15日肖海棠还原告10000元。2008年被告肖海棠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和刘庆乐一起去,通过看守所的干警让肖海棠补写了一张2005年元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社军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其余所有单据作废。肖海棠0

5、元、8。说明:我于2006年11月11日已付利息贰万元整。肖海棠0

6、

11、11。”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海棠2005年元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刘庆乐对该十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郝秉伟自愿以其房产对该十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庆乐的担保属于担保方式中的保证,但当事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刘庆乐对本案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海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庆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郝秉伟以房产对肖海棠借原告的100000元作抵押担保,所以郝秉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房屋篇四:王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王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6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刚,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静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梅,女。

委托代理人符朝兰,王清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加银,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6)淮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王德勋、崔永刚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潘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王清梅的委托代理人符朝兰到庭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潘静宇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

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潘加银帮助借钱。经潘加银介绍,原告王德勋第一次借给王清梅10万元,王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在潘静宇的米厂借给潘静宇、王清梅5万元,第三次在潘加银开的网吧又借给潘静宇、王清梅5万元,原告崔永刚借给潘静宇、王清梅3万元,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静宇分别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了借条,潘加银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清梅将其原写给王德勋的借条抽回后撕毁。

原审另查明,原告王德勋、崔永刚于2006年11月4日起诉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时,潘加银曾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如下,①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清梅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②1部大货车、1部小车;③另有单位工资;④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静宇、王清梅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潘加银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 原审认为,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分别3次向原告王德勋、崔永刚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清梅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加银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潘静宇、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勋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崔永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㈡驳回原告王德勋、崔永刚对被告潘加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承担。

王德勋、崔永刚上诉称,①原审判决驳回他们对潘加银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他

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静宇和王清梅夫妇,是被上诉人潘加银找到他们说,钱存在信用社能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静宇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他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潘加银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②借出的23万元现金,他们都是交由潘加银转交给潘静宇、王清梅的。③在第一次诉讼中,潘加银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符合《担保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潘加银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他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加银答辩称,①他与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德勋、崔永刚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静宇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他不是事实。②他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他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静宇答辩称,王德勋、崔永刚的钱是他借的,应待他刑满出狱后偿还。 被上诉人王清梅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王清梅没有用过王德勋、崔永刚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王德勋、崔永刚借给潘静宇、王清梅23万元钱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潘加银对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潘加银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静宇、王清梅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潘加银对王德勋、崔永刚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德勋、崔永刚诉请潘加银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潘静

宇、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德勋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上诉人崔永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对被上诉人潘加银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潘加银对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向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湛绪坤

审 判 员 文 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晨篇五:张小东与张华、张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东与张华、张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辉民初字第19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小东,男。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男。

被告张广英,男。

原告张小东与被告张华、张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华称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由被告张广英作担保人,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付欠款,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华辩称:这笔钱我已还过了。

被告张广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华于2008 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被告张广英是担保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华是否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张华、张广英名字的借条一张,该据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小东人民币6000元正(陆仟元整),到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农历)。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广英还清。借款人:张华。担保人:张广英。2008年12月13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但未还、担保人是张广英的事实。原告另陈述称被告张广英是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现其放弃该约定,只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到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1530元。被告张华、张广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钱我已经还过了,当时有急事,慌忙中忘记了抽条;另外,原告当时只借给了我4700元但按5000元算,其中的300元是利息;当时因为我想让他借我6000元,所以按6000元写的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称钱已还过等辩解意见不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华于2008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张小东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广英还清。被告张华逾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张华于2008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张小东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广英还清。被告张华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到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1530元,该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广英应对被告张华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张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东借款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五百三十元。

二、被告张华、张广英对前款所述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华、张广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篇: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出)R1 违约金更改范文

民间借款担保合同

甲方(出借人):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

(借款人):身份证号:

丙方(担保人):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丙方”)

(担保人):身份证号:

丁方(居间人):(以下简称“丁方”)

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丙方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丙方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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