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奖惩制度条例

2022-10-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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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公司奖惩制度条例

《非存款类组织放贷条例》实施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法律思考

一、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现状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提升金融普惠性、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有国家层面专门规范小贷业务的法律。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设立、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等进行规范。随着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的《指导意见》出台,在地方政府的积极推动下,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纷纷成立并正式运营,为破解“三农”资金困境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途径。各省份参照《指导意见》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管理办法,但在准入审批、资本金的监管等方面存在地域差别。2009年6月,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路径提供了指导性思路。2015年8月,人民银行发布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此条例出台后将在一定程度解决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缺失和监管空白的问题,特别是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化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小额贷款公司现行法律监管制度立法争议

(一)法律性质与配套支持制度尚未明确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金融机构有着本质区别,也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机构,属于新型市场主体,在业务开展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位于金融信贷市场的中间层区域。国家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支持三农、小微企业,但未将小额贷款公司划分为金融机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无法在同业拆解、税收、融资成本、财政补贴和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与金融机构同等的待遇,也不能享受国家对农村金融和小企业金融的优惠政策。

(二)监管责任有待进一步厘清

一直以来,地方金融办是省政府授权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的专门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牌照发放和具体事务监管。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单一由地方监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缺乏相应的专业监管人才,可能会出现各地监管尺度不一致的现象,人民银行、银监局、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方面的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地方监管实施细则尺度不一

从法律位阶上来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基本属于部委级别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个别地方监管部门在具体监管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监管、检查、处罚职责。

(四)部分监管要求不夠细化

因为《指导意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还相当宽泛,在有关设立审批程序方面的规定还不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起到的是一个示范指引的作用。正在研究论证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规定还不够细化,融资比例和杠杆的要求却没有详细规定,退出、破产、资产清理、债务清偿等退出机制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在资本化运作中小额贷款公司依然受法律方面的限制。

三、相关建议

(一)完善配套政策,建立正向激励机制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新型市场主体,其与涉农金融机构一样承担了服务“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的责任。鉴于小额贷款公司与普通的商业银行有着本质区别,应当通过在国家层面立法将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目的和形式、利率实施办法、贷款与还款的条款等确定下来,推动其健康发展。各省级政府参照国家法律出台激励政策,在工商、税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优惠,减轻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负担与资金成本,用市场的方式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发挥公益性作用。

(二)明确监管责任,逐步理顺监管体制

应当推进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逐步回归于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大金融监管体制。即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授权地方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审批及经营牌照发放,银监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和财务风险控制,人民银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指导和宏观审慎监管,建立起准入审批、风险控制、宏观审慎监管的监管体制。

(三)促进各地监管平衡,完善地方监管细则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数量的日益增多,行业竞争愈加激烈,经营水平参差不齐,建议指导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等风险控制制度。进一步细化对小额贷款公司退出条件、退出程序及债权债务的转让、承接与处理规则,以确保经营不善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能够实现有序退出。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和出资条件的设计,应当以合理为准,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即可,不要过多限制。在外资准入政策也有必要进行明确,全国应当统一,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为支小、支农提供更加便利、更有竞争力的金融服务。

(四)改善监管环境,适当放松融资杠杆管制

应该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外源融资的比例和渠道实行差异化安排、正向激励安排,拓宽优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放大融资杠杆,对于优质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政策鼓励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转让、证券化等方式开展直接融资,推行评级机制,实行分类管理引导,鼓励大中型银行综合评级结果对优质小额贷款公司批发融资,对评级较高的小额贷款公司提高融资倍数。通过合法的资产交易中平台向机构投资者进行小额信贷资产转让,提高资产证券化程度,盘活存量资产。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高风险机构做好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陳颖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3):12-13.

[2]张玉钰.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趋势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新财经,2011,(4):7.

[3]白龙.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分析-以法律监管为视角[J].北方经济,2010,(9):15-16.

[4]徐晓梅.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问题研究[EB/OL].中国知网,2014,(3):11-14.

[5]袁翠.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完善建议[EB/OL].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552057.html,2015-08-06.

作者:戴红霞

第2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24日《人民日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8年4月23日签署第522号国务院令,发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者

第3篇:《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了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加强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程序,加快公司发展步伐,提高公司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公司生机和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公司职工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条例和政策规定,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争当优秀员工。

(三)实行奖惩制度,思想工作同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共同结合。在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资鼓励相结合,以精神为主的原则,在处分时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四)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限公司及下属项目部、二级公司全体员工。

二、奖励

(一)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予以奖励。

1、对公司经营有重大贡献,为公司获得最佳经济效益者,承担1000万元以上工程,连续三次获得质量优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总工。

2、承担的项目获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优秀项目奖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施工生产、施工工艺有重大革新,对公司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有较大贡献者。

4、在改进经营管理,开辟主业市场,拓展经营领域,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5、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6、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斜气,事迹突出的。

7、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8、公司董事会经研究认为应给予记功的其他情况。

(二)对员工奖励分为:通报表扬、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在给予上述奖励 1 的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

(三)通报表扬、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由部门推荐、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或报请集团公司审批。

(四)职工获奖,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年终评定“优秀员工”的依据。

三、处分

(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消极怠工或者没有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 (1)上班无故迟到,早退三次以上,早退时间总和不超过30分钟的,按旷工半天论处。

(2)擅离岗位累计三次,作旷工一天论处。

(3)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轻则批评教育,重则通报批评或处以警告处分。 (4)职工无故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单位完不成全年主要工作计划任务时,应追究责任,情节较重者,处以警告以上、撤职(或工资降级)以下处分及经济处罚。

(5)严禁职工从事与本单位经营范围有关的第二职业,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处分,由此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工作调动、或者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

(1)职工不服从调动或无故不按调令规定日期到达调入部门报到的,其超过期间按旷工论处。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按自动离职处理。

(2)调入或调出部门(二级单位)无故阻扰调令执行,追究该单位(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轻则批评教育,重则通报批评或处以警告处分。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职工生活秩序,经教育不改的,处以警告以上记大过以下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除名处理。

3、违反公司保密规定,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定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国家、公司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1)管理人员和机要人员泄密资料,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撤职以下处分。以谋私利有意对外提供内部信息、文件、图纸等资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给予除名处理,追缴非法所得,并赔偿经济损失。

2 (2)丢失机密级以上的公司文件和技术图件、资料、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

(3)管理人员违反经营纪律,私自签订与本公司经营范围有关的业务合同,私自转让倒卖合同,泄露招标信息和有关资料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追缴非法所得,并赔偿经济损失。情况严重的予以除名。

(4)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或擅自使用本岗位仪器、设备而发生事故、以责任事故论处,并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同时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4、工作不负责,工作失职对公司财产和信誉造成严重损失的。

(1)公司员工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含信誉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或损失巨大的,予以除名,并赔偿经济损失。

(2)忽视工作质量、弄虚作假,或其它非不可抗力造成质量事故的,应责令责任人返工重做,因质量事故而给国家、公司造成损失的,应酌情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撤职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损失重大的可以开除,并赔偿经常损失。

(3)各种材料、设备仪器等,在验收时工作疏忽而未发现差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扣除一至三个月岗位工资;情节严重或故意隐瞒事实的处警告以上、记大过以下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处降级以上处分。

(4)不按规定向公司上报各类报表、资料,追究有关部门负责和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当月岗位工资。

(5)有关部门或领导对下属各部门上报的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以至贻误工作,应追究责任,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当月岗位工资。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

5、在施工管理中,未按合同要求尽心尽职工作,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或在结算工程款中未努力而造成损失的。

(1)因工程质量、工期等导致工程款结算损失的,视损失程度,给予项目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

(2)在施工或其它业务交待中,因渎职,造成工程款或其它款项被骗,由责任人追回款项,并予以警告处分。不能追回的赔偿经常损失。

3 (3)工程结束,在三个月内必须完成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并通过公司内审,超期未完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经济损失。

6、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公司资产、损公肥私,使公司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1)对于弄虚作假、谎报产量、质量而骗取资金者,除追回资金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以上处分。

(2)有贪污、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除追回款项或实物外,给予除名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1)未经允许携带盖章的空白介绍信外出,对执章员和当事人批评教育或处警告。 (2)无中生有、诬陷他人或利用手中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警告以上记大过以下处分。

(3)中层干部以责任职务身份和本公司名义为个人谋利,私自进行与本公司经营范围有关的经营活动,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犯有其它各种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如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对职工的处分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1、经济处罚分为:扣发工资、年终奖、赔偿经济损失、罚款。

2、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可以并处。

(三)总经理有权提出对违纪职工给予辞退、除名等行政处分。

(四)对于受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五)违纪职工受经济处罚后,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单位财务部门交纳赔偿经济损失或被罚款额,如确实无法立即缴纳的,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扣除后工资余额不能低于公司所在地最低生活费标准)。

(六)单位(部门)负责人必须在得知职工犯有违纪行为之日二日内向总经理提出书

4 面处分建议。

司法机关参与调查处理的除外。

(七)总经理接到处分建议后,应及时派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或上报处理建议。

1、给予开除处分的建议,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给予其它处分的建议,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星期月内作出决定。

2、遇到特殊情况可延长时限。

(八)为了查清问题,公司综合管理部在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后,可对违纪人员及相关人员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职检查期间停发工资等一切待遇,按公司所在地最低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九)对违纪职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辞退、除名处理,应制作处分决定和处理决定通知书,处分决定和处理决定应通知本人,并记入其档案。

(十)在规定时限内,对违纪职工的违纪行为未作处分,且违纪职工不再违纪处理。 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对违纪职工姑息迁就,超时限,对违纪行为不作处理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由于违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单位负责人赔偿。

(十一)对违纪职工给予行政处分、除名、辞退,应征求工会意见。

工会、共青团组织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条例、规章制度提出免于处分、从轻处分或加重处分的建议。

(十二)受处分者如不服处分决定,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未改变决定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

(十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满一年后,在评奖、晋升等方面,应按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四、附则

(一)对主动交代所犯错误和认错态度较好的职工,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违纪事实清楚,拒不认错或拒不悔改的职工,应从重处罚。

(二)本实施细则所以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赔偿经济损失视情节按损失的10—100%之间确定。

(三)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或部门,在承包经营中的奖惩,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执

5 行。

(四)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法律、条例规定有不符合之处,按国家法律、条例规定执行。

第4篇:大管家物业公司员工奖惩条例

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员工奖惩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劳动纪律和各项制度, 依照工作流程和规范保障公司工作正常进行, 激励员工的工作热情及敬业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与嘉奖,并发奖金(50-100元)。

1、 工作表现优秀,认真负责,工作成绩突出者;

2、 爱惜公物、厉行节约,成绩显著者;

3、 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者;

4、 对外服务创造良好声誉者;

5、 关心公司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实施有显著成效者;

6、在服务工作中创造出优异成绩,多次受到业主称赞,在业主具有良好口碑者;

7、为保护公司财产及业主生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 第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发奖金(100至1000元),优先外出学习、培训和晋级晋职。

1、积极开拓经营范围,创造可观的经济效益的;

2、解决重大经营工作难题,使工作项目得以顺利实施的;

3、 对工作、项目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经实施为公司节省大量资金的;

4、保护公司和业主财产利益不受侵害,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5、对改革公司管理,扩大公司信誉、提高服务质量有重大贡献

的;

6、发现事故苗头,采取有力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7、严格控制开支,节约费用,降低成本有显著成效的;

8、公司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9、对提高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水平有突出贡献的。

10、见义勇为、舍己救人,或做好人好事,事迹突出,为公司取得重大社会荣誉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记录过失或通报批评处分。

1、无故迟到、早退在10分钟以内的;

2、不按规定着装或着装不整洁;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活动;

4、不按规定佩戴胸牌;

5、公共区域大声喧哗;

6、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

7、上班带小孩;

8、语言不文明;

9、工作时间吃零食;

10、工作作风拖拉散漫;

11、工作时间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书籍的;

12、在禁烟区吸烟的;

13、不按时巡查或巡查中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上报,或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不安全隐患的。

14、值班时值班电话无人接听的;

15、值班时擅自离岗或睡岗的;

16、因服务不周或工作不力被业主有效投诉的;

第五条、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罚款(标准为月绩效工资的10%—20%)。

1、记录过失或通报批评二次以上的;

2、工作时间同事之间或与外人发生争吵的;

3、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职守的;

4、不按时完成上级布置工作的;

5、工作中脱岗办私事的;

6、 工作不力或因渎职造成工作失误,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7、当班时喝酒或酒后上岗者;

8、当月被有效投诉二次者;

9、玩忽职守、没有工作成效者;

10、违背或不服从主管或上级工作指令的;

11、制造谣言或恶意中伤其他同事或公司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并处罚款(标准为绩效工资的20%—30%),情节严重的降级降职。

1、 受过二次以上严重警告者;

2、 不服从领导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 拨弄是非,挑拨离间,影响员工团结的;

4、 因工作服务质量差,被业主投诉到公司构成有效投诉的;

5、 随意拿、用公司物品的;

6、 私自挪用公款的;

7、 不爱惜公物及设备,损失金额较大的;

8、 工作时间在公司打麻将、下棋、打扑克的;

9、未经业主同意泄露业主电话、住址等信息的;

10、当月被有效投诉三次者;

11、利用职权报复他人的;

12、 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公司财产和名誉损失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1、 经常完不成工作任务,不胜任担当工作的;

2、 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的;

3、 工作时间饮酒滋事、打架斗殴的;

4、 受三次以上严重警告处分者;

5、 拒绝接受任务,不服从正常调动,经劝说无效者;

6、 擅离工作岗位,经常迟到、早退的(一周达到三次以上的);

7、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负责或不遵守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

8、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任何形式的贿赂;

9、 有贪污、盗窃、诈骗等不良行为者;

10、 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

11、 因自身原因被新闻单位曝光,影响较坏,造成公司声誉损失较大者;

12、 传播散布黄色刊物、录像的;

13、 受国家治安处罚被罚款2000元以上,或拘留7天以上者。 第八条、操作程序

(一)公司所有员工均有相互监督、向上级汇报或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

(二)各级管理人员具有如下相应的监督和处理权限。

1、带班长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员工签发工作过失记录,并将情况通报公司品质考核员;

2、部门主管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员工签发工作过失记录,提出通报批评的意见,并向公司经理汇报情况;

3、 项目经理及品质考核员有权监督检查本项目部所有员工的言行及工作表现,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报请总经理批准执行;

4、公司总经理有权监督检查公司各项目部经理的言行及工作表现,并作出处理意见。

(三)奖励程序

1、嘉奖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的工作态度和业绩作出;

2、授予荣誉称号、晋级、晋职等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由项目部经理或品质监督员提名附事迹材料报总经理审批;

3、各项奖励均由公司办公室明文公布,并存档备查。

(四)处分程序

1、批评:公司带班长以上管理人员采用口头方式直接进行批评,并将当时情节记录于当日工作日志上;

2、通报批评:由当事人的所在部门带班长或部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报项目部经理批准并执行;

3、 严重警告:由当事人的所在部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或品质考核员提出书面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项目部经理批准后执行,记入该员工档案;

4、 辞退、除名:由当事人所在项目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或品质考核部负责人提出书面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项目部经理审核批准后报公司人事部门备案后执行;

项目部副经理以上管理人员的处理经品质考核部负责人提出书面材料和处理意见,报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执行。

(五)关于奖金和罚款

1. 嘉奖员工资金,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发放; 2. 罚款:通报批评所涉及的罚款数额,由项目部工资核算部门凭处理意见在本人当月工资中扣除;

第九条、本条例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5篇:保安人员奖惩制度暂行条例

根据上级领导指导思想,对我公司保安人员服务标准暂实施此制度。

一、《保安项目考核评分表》按90分及格,90分以下每低一分罚款1元,以此类推。

二、连续三周《保安项目考核评分表》90分以上者,超过一分奖励1元,以此类推。

三、上班时间如发现做事拖沓、工作涣散,第一次发现批评、第二次警告、第三次则罚款5元。

四、一月之内连续三周考评分数在95分以上,则评为当月保安标兵,奖励伙食补贴20元。

五、每月月底进行考核分数评比,综合一月内个人所得考核分数取前2名评为优秀保安人员,颁发荣誉奖状。

六、保安在执勤中违反以下条款,每次对保安罚款100元,并赔偿公司损失。

1、未按照物资出门流程放行物资出门的。

2、未经允许外来人员未办理来访手续,进入公司区域的。

3、未经允许让非公司停车许可的车辆进门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如累计三次予以辞退。

1、值勤时间打闹、打瞌睡、拨打私人电话和占用电话聊天以及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2、擅离职守、脱岗、串岗和私自换岗。

3、执勤时,衣装不整,佩戴不齐。

4、将情绪带入工作中,与来访人员发生争吵现象。

5、未按时交接班或不按有关规定进行交接班或交接班不清楚,检查时相互推卸责任者。

6、对公司下达工作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而又没有正当理由者。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立即辞退。

1、不请假,旷工半天以上者。

2、打架斗殴者。

3、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者。

4、执勤中玩忽职守,疏于防范,给公司造成损失者。

5、监守自盗或以权谋私,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者。

6、不爱护保安装备、消防设施、办公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者。

7、以上除照价赔偿外,立即辞退。

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行政部所有

行政部

2014年3月7日

第6篇:化工厂油库车间奖惩制度条例

油库车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车间内部管理,从调动全体员工工作积极性的目的出发,本着“注重考核,客观对待”的原则,对班组、个人在劳动纪律工作表现、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七个方面予以考核。

第二条:“七个方面的”考核为月考核,分值为百分制(劳动纪律15分,工作表现20分,文明生产10分,设备能源10分,安全环保20分,技术质量15分。参加活动10分)。

第三条:各班组的分值按当月的考核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基本分值。同时,在下述奖惩的某些项目中,以金额为基准,操作时再与分值相对照。

第四条:奖励的来源,一是从违纪的扣罚中产生:二是从厂给予的二次分配权中产生;三是从相关因素中产生。

第五条:特殊情况下,再以班组为大为分发奖金时,本班个人扣减奖金在本班中体现。

第六条:原则上出一天勤,有一天奖金(特殊情况视情况而定)。请假三小时以上的为半天假,六小时以上的为一天假(折减方式30元/半天,-50元、一天,不足一天的可口头说明。否则必填写请假条,病假如不能到单位,可告知,待病愈后须递交正规医疗单位开具体的诊断书和出院证明)。

第二章各项考核标准规定

第一条:劳动纪律的考核

一、病事假的规定

1、按厂里的规定,事假15天以上、病假30天以上者(两个“数”以内的病事假每一个假均按当月奖金个人日平均奖的8%折减。半天假累计成一天算。两个“数”均不含)。

2、3小时以上的为半天假,6小时以上者为一天假。一天以上者必须填写请假条。

3、病事假可先告之,病愈后需递交正规医疗单位开具的诊断书和出院证明。

4、职工请假向行政正主任、书记、副职请假,考勤有核算员考核。

5、无故迟到、早退,-50元/人次(某班出现上述现象每月达3人(次)以上的,-100/人(次)。

6、各组织召集各种会议及活动无特殊情况不准请假。否之,每次折减50元,三次以上者每次扣减奖金100元。

7、寝室卫生检查一次不合格扣减班长就爱那个劲50元/人。

8、因主观因素损坏、丢失公物的,视情节处罚当事人100-200元/次。

9、就餐造成浪费、卫生不好、带饭让其通报批评的,-50元/(人)次。

10、 因个人因素未接到车间通知而误其工作或活动的-50-100元/人次。五次以上者均车间除名,交厂安排。

11、 出现脱、串、睡、误岗的,当事人-100元/人次,班长-50元/次(负责人了除外)。无特殊情况离岗超15分钟的,-50元/人次。

12、 搞不团结并造成一定影响的-50元/人次。班长未做工作且未及时反应情况的寓意相应批评或处罚。属班长个人问题,解除其职务或更为严厉的处罚。

二、集中特殊情况的考核

1、对于参加继续教育的,每学期课给一次假(为一周,多日者,课按照正常事假处理),同时,须递交所在学校函授、考试的通知函。否则,按正常事假处理。

2、对直系亲属的住院护理。原则上给累计10天公假,11天以上者,按正常事假办理(直系亲属指父母,岳父母,子女)。

3、本人结婚、产假等,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超过的每天按正常事假处理。本人生病住院,按厂规定执行(如遇重大疾病,均请示领导确定)。

4、结婚登记均准两个半天假。开学生家长会均准四个半天假,但需要学校通知函(遇有特殊的情况即时确定)。否之按事假办理。逢中高考有3天公假。孕妇每月两天的体检,可一并使用,也可分四个半天使用。否之,按事假办理(孕期在4-9个月内)。

5、女工流产、上环等均按上级规定执行。女工在临产前20天课休息(特殊情况另定)。本人结婚,可提前休息,(男10天,女一周)。爱人生小孩,男方在女工临产前后有一周的假护理。婚假按相关规定执行。否之,超一天,按正常请假折减。

6、停产期,遇有双亲病故,应提前广告之,前后可有一周的假。否之,按正常事假走的,每月按10%奖金额折减。

三、不得奖金的处罚

1、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2、为完成车间交办各项任务的。

3、旷工一次以上。

4、一般病假超30天,事假超15天以上的。

5、不服从工作安排,未上岗工作的。

6、所有厂里所规定不得奖金的范畴。 第八条:工作表现的考核

1、工作不负责任,有失职行为的,车间内部检查某班有失误的、未造成一定损失和后果的,20-50元/人次。

2、厂或上级各部门的检查车间被处罚了,按所扣相应的分值(金额)扣罚改版(或班长当事人)。属车间领导责任的,由两位正职负责或予以处罚。

3、组织安排工作不主动,有消极怠工现象的,经说服教育不改进的,除批评外,-30元/人次。

4、各类全员技能安全等考试时,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及格者,-100元/人次,四次以上者取消当日奖金或均待岗,交厂里安排。

5、工作积极主动,某一方面表现较突出或有特殊成绩(被厂级以上部门表扬的等),按影响力的大小给予30-200元/人次的奖励。 第九条:参加活动的考核

1、对厂里、车间所组织的整体活动不参加者-50/人次。

2、积极参加车间、厂举行的各种活动、竞赛等取得前3名的,奖30-100元/人次(组),公司级以上取得名次的,请求厂里给予奖励。(上级给予奖励了,原则上车间不再重奖)。

3、体合理化建议(提案)被采纳的,奖励30-100元/人(班),创造一定经济效益的,请求厂里给予重奖。

4、得到社会表扬(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做好事、捐献等方面),有一定影响的,请求厂里给予奖励。车间可奖励50-100元。

第十条:文明生产、质量技术、安全环保、设备能源四个方面的内容考核按照厂考核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班组长的考核

如在历次的检查及日常工作出现的属于班长责任问题或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罚班长50-100元/人次。反之,奖励班长同等金额。 第十二条:车间领导的考核

1、车间副职及管理人员由正职考评。车间正职由厂里考评。

2、车间正职在本车间内的考核范畴基础上,只罚不奖。其他管理人员均与职工一样在奖罚之列。

第十三条:其他几种情况的奖金标准确定

1、 上班期间,对职工的个人请假出现空岗的,原则上属车间指派的其他人员,该请假人所折扣的奖金按其天数加到其他人员身上。

2、 原则上奖金与工作量成正比。即同等条件下,人少班同人多班的劳动要大些,其奖金分配时要向该班倾斜些(指改版缺勤人属较为客观的情况下照此办理。否之,该班平时出勤率较差的,不予奖)。

3、 所减扣额作为奖励或经费使用。上述情况与上级有关精神相违背的,按其上级精神执行。

第十三条:其他几种情况的奖金标准确定

1、

检修期间,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完成厂里安排的任务的前提下,给予职工一定的串休。

油库车间 2011年10月

油 库 车 间 岗 位 责 任 制

第7篇:左权县公安局保安公司奖惩条例

1、总则

1.1为激励左权县保安公司全体保安员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左权县保安公司及所服务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鞭策和纠正保安员的违章、失职行为,特制定本条例。

1.2本条例适用于违反左权县保安公司及各服务单位的各项制度,给公司及服务单位造成一定损失和影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严重违规行为,由国家行政部门管辖。 1.3本条例适用于左权县保安公司全体保安员。

2、职责分工及流程

2.1左权县保安公司及保安公司督查组是本条例的检查与监督部门,负责对保安公司派驻到各服务单位的保安人员做出的各项奖励与考核进行落实。

2.2对给与保安员警告、记过、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由保安公司督查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交予左权县保安公司研究决定。

3、奖惩原则

3.1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奖励以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处罚以思想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3.2主观责任心造成的错误从严从重,非主观责任心造成的错误以思想教育为主、适当考核为辅的原则。

- 1

5.2.1无故不参加会议、军训等集体活动考核100元。 5.2.2不服从上级管理、顶撞、辱骂领导的考核100元。

5.2.3值班期间睡岗、携带香烟、火种、使用明火的考核100—200元,另加行政处罚。

5.2.4上班前饮酒者考核100元,上班期间酗酒、吸烟、参与赌博的除考核200元外视情节加以行政处分。

5.2.5上班、值班迟到、早退、私自调班、顶班、换岗、脱岗、串岗的考核50元。

5.2.6当班期间不按规定着装、电话聊天、玩弄手机,严重影响保安形象、声誉的,除考核50元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5.2.7开会时手机铃响、自由喧哗等违反会议或军训等纪律的考核当事人50元。

5.2.8违反请销假制度,交接班手续办理不细致,值班、巡察等勤务登记不齐全、字迹不公正、胡写乱画者每项考核50元。 5.2.9工作场所不符合文明、卫生要求的每项考核50元。 5.2.10上班期间损坏、丢失设备、器材,损坏公共财物的,除照价赔偿外,根据具体情况考核责任人50—100元。

5.2.11因工作消极、作风懒散、相互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公司财产丢失、被盗,视情节考核当事人100—300元。

5.2.12无故旷工一个班次考核100元,连续矿工超3个工作日的给予行政处分---除名。

5.2.13擅自做主,私放盗窃公司财产,从中谋取利益的,视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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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公司奖惩制度

(一)、目的

为保证公司各种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平、公正地评价每一位员工的工作表现,真正做到有效激励,奖惩分明,特制定本办法。

(二)、原则

1、据实的原则 奖励和惩处要有充分的原因和清楚的事实依据;

1、恰当的原则 奖励和惩处的轻重要与贡献的大小或所犯过失的程度相符;

3、激励的原则 奖励和惩处后要让员工知道继续努力的方向、改进的目标和应遵守的规定;

4、及时性原则 当奖励时则奖励,当处罚时则处罚;

5、申诉的原则 对于奖励或惩处事项有异议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向上级领导申诉的权力。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四)、奖励工作程序

1、奖励项目 1)、全勤奖

入职1年以上,全年满勤,无迟到、早退、病事假的员工。 2)、优秀员工、优秀团队奖

季度、评选奖项,用于对员工或团队的突出表现和高工作标准的褒扬。(不含部门经理及以上员工) 3)、业绩贡献奖

不定期评选奖项,对于为公司带来(或提供信息)大单客户,并与公司签单成功者进行表彰。 4)、优秀管理奖

评选奖项,用于对精通业务,且具备管理意识,能成功带领团队取得优异成绩的管理人员进行嘉奖。

5)、其他奖励:有下列情况,公司将予以奖励:

① 为公司创造显著经济效益;

1 ② 为公司挽回重大经济损失; ③ 为公司取得重大社会荣誉; ④ 改进管理成效显著; ⑤ 培养和举荐人才。

6)、奖励分为特别奖和不定期即时奖励,特别奖须由所在部门推荐,人事行政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奖励方式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金。同时公司规定管理人员可对职员的业绩表现、工作态度、敬业精神、管理创新等给予即时奖励。

2、奖项实施程序

1)、定期评选奖项(如季度、优秀员工奖、优秀团队奖等)由人事行政部在每季(年)末通知各部门报部门预选人选及提交相关材料。

2)、不定期评选奖项(如突出业绩奖)则根据具体实际发生情况,由人事行政部或部门经理倡导开展。

3)、预选人由部门提名,说明员工或团队获奖原因及主要事迹,并填写《员工奖惩表》。

4)、按权限审批:由人事行政部汇总,并报总经理审批。 5)、审批完成后,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实施并记入该员工内部档案。

3、奖励方式 1)、物质奖励

① 一次性现金奖励

适用于各种奖励项目,由公司根据个人或团队的贡献大小来确定(100元-2000元)

② 同职级工资上浮

一年内获奖三次以上、优秀员工奖、优秀管理奖获得者,可获得同职级工资上浮一档 ③ 晋升

公司管理层岗位空缺时,可提拨业务技能熟练同时有管理能力的员工 2)、非物质奖励(可视情况与物质奖励搭配使用或替代使用)

④ 通报表扬:在企业文化宣传栏发通告表彰

2 ⑤ 技能管理培训:受奖励者可参加其它岗位技能培训、管理培训及为更高级别员工举办的培训。

(五)、惩处工作程序

1、惩处项目 1)、诫勉

用于惩处轻微过失,由直接上级给予口头上的警告,及时指出缺点或不足,使其引以为戒。 2)、口头警告

用于惩处一般实质性质的违规行为和工作表现,使其能充分认识到应负的责任。 3)、书面警告

用于惩处影响恶劣,性质较严重的违规行为和工作表现,使其能充分认识到应负的责任,并处以罚款100元—200元不等。 4)、降职、降薪

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连续6个月在部门绩效评比中均在最后一名的员工,将采取末位淘汰制对该员工进行淘汰。 5)、罚款

对公司造成影响较大,性质较为恶劣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及社会效益的,除按惩处项目进行惩处外,还要对责任人实施经济罚款。 6)、辞退

根据惩处条例,达到辞退条件的员工,公司将处以辞退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惩处实施程序 1)、核查事实

发现或知悉员工违纪,直接上级、相关部门、人事行政部应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 2)、记录确认

查明事实后,直接上级或间接上级应与当事人进行谈话,并由人事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证人,笔录结果并经各方签字确认,记入员工档案。

3 3)、连带责任

员工有较重大的过失行为,给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或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在处罚直接责任人的同时,要追究直接上级及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或间接责任。

3、具体违纪罚则

1)、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诫勉:

① 仪容不雅或不符合公司着装要求;

② 行为不检,对他人不礼貌,有损公司声誉者;

③ 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打闹、奔跑、掷物、使用不文明语言的; ④ 在客人面前做不雅动作的;

⑤ 未能保持工作台或工作场所的整洁。 ⑥ 使用内部电话办理私人事务。

⑦ 工作时,收听收音机、录音机或看与工作无关的书刊,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

⑧ 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或乱写乱画,破坏卫生整洁。 ⑨ 当月累计迟到、早退三次以内的。 ⑩ 不充分利用工作时间,工作效率较低的。 11 工作时间私人电话较多,时间较长的。 12 浪费办公用品或材料的。

13 私自传播影响工作正常运行的负面消息的。

2)、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口头警告处罚,并处以罚款10元:

① 工作时间带领小孩来上班的。

② 未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每天下午班后未关闭电脑、饮水机、照明灯等相关设施的所有电源者;未关好门窗者。

② 工作时间睡觉或表现懒散,擅离工作岗位或未经许可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

③ 违反公司仪容仪表规定,穿拖鞋、吊带衫、奇装异服者。

④ 未按时完成公司及主管交给的工作;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情节轻微者。 ⑤ 工作时间干扰其它员工的工作情绪和工作,情节轻微者。

4 ⑥ 私自让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域内,或让非工作人员使用电脑者。 ⑦ 不经检查或擅自卸载防病毒程序而造成病毒传播,致使工作电脑系统瘫痪者;

⑧ 使用人和物品监管人将本公司办公器材、用品,借给非本公司员工使用者。

11. 上班时间不在指定区域办公内,无公事而私自串岗或脱岗者。 12. 员工之间在工作场所吵架、打架,情节轻微者。

13. 擅自窃取他人机密资料或侵犯他人隐私,任意翻阅不属于自己负责的文件、账簿表册或函件,情节轻微者。

3)、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书面警告处罚,并处以罚款100元(含100元)以下,处罚记录将记入员工个人档案:

① 故意不服从或不按公司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程序工作,后果严重的。 ② 将公司财产(办公用品,报表)带出公司,泄露管理级会议内容。 ③ 未经允许,擅自安装计算机系统服务器软件、网络监控软件或网络硬件设施,或自行安装音响、播放器、游戏软件、娱乐设施者,罚款20-50元。

④ 严禁烟火处吸烟者,罚20元。 ⑤ 月旷工达三次者,罚款100元。

⑥ 故意不按时完成公司及主管交给的工作;不服从组织安排的,造成公司经济及时间损失的,罚款100-200元。

⑦ 工作时间干扰其它员工的工作情绪和工作,犯有任何可能危害其它员工和客户的错误行为或失职情况者,罚款100元。

⑧ 员工之间在工作场所吵架、打架,情节严重者,罚款200元。 ⑨ 利用职权收取回扣、贿赂,损害公司利益,情节轻微者,没收所得并罚款200-500元。

⑩ 当班聚众闹事,煽动或参与怠工或罢工,罚款200元。

11 遗失公司财产或损坏公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况罚款200-1000元。 12 伪造申请或提供不真实的资料,欺骗公司,罚款100-200元。 13 对同事和客户使用不文明语言的,污辱性的语言(如性骚扰),罚款100-200元。

5 4)、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辞退处分,公司不承担任何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时公司将保留追究经济赔偿的权力。情节严重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① 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的;

② 员工连续旷工超过七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者

③ 盗窃公司或同事财物或未经批准挪用公司钱财,查明属实者,追回公司经济损失,并同时处以罚款500-2000元;

④ 故意损毁或侵占公司财物(如:伪造报销单、收据等),给公司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并同时处以赔偿损失及罚款500-2000元

⑤ 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报表或数据,同时并处罚款100-500元。 ⑥ 利用职权收取回扣、贿赂,损害公司利益,情节严重者,没收所得并罚款200-1000元。

⑦ 在公司属地内携带或使用麻醉剂、危险品、枪支或其它管制刀具者;吸食毒品者;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⑧ 未经公司允许,在其它公司兼职或兼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的; ⑨ 外泄公司之内部政策或其它有关业务商业秘密的; ⑩ 利用公司名誉在外招摇撞骗,致使公司名誉损害的

11 违反消防规定导致火灾,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并处赔偿经济损失。

(六)、办公纪律管理 出入管理

(1)任何员工外出时(包括公出、出差等)须事前由本人填写外出申报单,在外出申报单上详细注明外出事由、地点并写明外出时间段,内容填写不明确、无签字手续的外出单视为无效,其外出作事假处理。

(2)员工外出办事由部门经理审批,部门经理外出由总经理审批,员工外出前将外出单交到人事行政部方可外出。确因领导工作安排、突发事件临时外出而无法亲自办理请假手续时,需在回到公司的4个小时内补全手续并交到人事行政部,否则一律作事假处理。

(3)部门经理对本部门员工审签外出单时,必须严格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对当事人罚款100元,部门经理罚款50元,并通报批评。

6 (4)人事行政部对各部门人员因公外出单的真实性有核实的责任。

(七)、办公现场管理 1.部门办公现场管理

各部门应认真维护本办公室清洁卫生,保证办公桌面、文件柜、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等无灰尘和污渍,无人使用或外出人员的办公桌由所属部门其他人员负责清洁整理。 2.个人办公现场管理

(1)每个工作日上下班前5分钟为个人清洁时间,必须做到个人办公现场整洁,避免办公桌上杂乱无序,在劳动纪律巡查中个人办公现场不符合要求的,对当事人处以10元/次的罚款。

(2)短时间离开办公区域或外出,应将桌上物件稍作整理,重要材料放入抽屉中;下班时间将电器类、电源、门窗等关闭后,方可离开,下班未关闭电脑、灯及其他电器者,对当事人罚款10元/次。

(3)员工应爱护公共设施,若有损坏,照价赔偿。

(4)员工应讲究语言文明,在办公场所内应保持安静,在商谈工作中应尽量小声或到会议室、接待室进行,不得妨碍他人办公。

(5)在工作时间内,任何人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岗位或串岗、与他人闲聊或嬉笑打闹或看与工作无关的资料,违者罚款50-200元/次。

(6)上班时间睡觉、外出闲逛购物等罚款100元/次,上班时间打游戏、浏览无关网页,看视频、炒股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罚款100元/次,还将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司另行处理。

(7)办公区域内外,严禁乱丢烟头、纸屑、杂物、随地吐痰等,一经发现罚款10元/次。

(8)公司办公区域均属无烟区,违者罚款20元/次。 3.处罚规定

(1)各项涉及办公纪律的罚款由人事行政部统一开具处罚通知单,由当事人直接交到财务部,并凭交款收据至人事行政部登记销号。如两个工作日内不交者,人事行政部直接将处罚通知单交财务部在其工资中少发相应个人收入。 (2)财务部建立处罚登记台账,严重违反岗位纪律者,由公司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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