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的重审辩护词

2023-07-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合同诈骗的重审辩护词

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责任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二零XX年X月XX日

第2篇: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意见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郭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郭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郭XX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嫌疑人了解了案情经过,并到贵院查阅复印了起诉意见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郭XX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主观方面,郭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一)郭XX接受谢XX转账一百万元的行为,系履行XX建筑集团公司项目部与谢XX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性质属于单位意志,而非自然人意志。在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谢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保证金支付的收款单位为“郭XX”,并且注明了账号,项目部还特别在该账号处加盖了印章。 1

可见,谢XX向郭XX的账号转账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实际上系履行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支付义务,项目部也认可郭XX代其收取保证金。

(二)根据XX公司与发包人XX公司的合同约定,XX公司需向其缴纳保证金。该项目内部分包后,XX公司要求谢XX缴纳保证金符合建设工程行业业务习惯。由此可见,郭XX并没有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收取保证金。从保证金的性质来说,就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为工程顺利实施并验收合格提供的一种担保,且当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接受保证金一方须向缴纳保证金一方退还。项目部收到谢XX支付的保证金后,会将该款项支付给XX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自然予以退还。实际上,XX公司承包到相关工程后再将工程原封不动地转包给谢XX,让谢XX代为享有和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为XX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郭XX,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纯属建筑工程施工市场上的惯常行为。

(三)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相对人谢XX并未完全按照他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即,他并未按时向XX公司项目部指定的账户存够二百万元保证金,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谢XX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二万元/日向项目部支付违约金。此时,郭XX根本没有任何义务要退还谢XX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即便是要退还,也是该由项目部来退还,并且是在扣除谢XX的违约金解

除了他们之间的协议之后再退还。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14日,谢XX在时隔仅仅三天未经与项目部充分协商沟通就径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为意在借刑事立案侦查而逃避民事违约责任的嫌疑甚大。

(四)从郭XX与贾XX等人以及他所做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也可以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的事实列出,并认为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实属明显错误。其一,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纯属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二,郭XX在与贾XX解除合同后且与谢XX签订合同之前,其私人帐户上尚有二百万余元的存款余额,完全有经济实力退还贾XX的保证金;其三,郭XX不仅全额退还了贾XX的一百万元保证金,还在贾XX未能正式开工但确有损失的情况下,给予了他二十三万元补偿金(贾XX出具了收条);其四,郭XX在近十年间,大大小小做过十余个工程,从来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争议或纠纷。

二、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郭XX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XX公司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两个基础合同是完全真实。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前者将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XX工业园区的天然气制9万吨∕年、丁二醇及9万吨甘氨酸项目项下

堡坎、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后者系客观事实。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协议中约定XX公司应支付两百万元保证金也系客观事实。对此,谢XX及其岳父在签约之前专门单独到实地进行过考察。

(二)XX公司委托郭XX作为授权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也同样合法有效。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同上,郭XX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尔后郭XX再作为XX公司代表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可见,郭XX在本案中的身份系XX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包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且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三)XX公司遂宁项目部实际存在,其成立和运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成立遂宁项目部后,其印章也在XX县公安局备案。因此,该项目部具备与他人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资格。

(四)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且公安机关立案时(甚至是现在)只有条件成就,就会生效。该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的原文表述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相关手续后七日内保证金汇至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根据文意,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

1、双方签订协议;

2、完成相关手续;

3、保证金汇至XX公司

账户。可以看出,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第

二、三个条件尚未成就。第二个条件的成就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没有时间限制。第三个条件有时间限制和基础,是在第

一、二个条件成就之后的七日以内。实际上,该合同尚未完全生效主要在于没有时间限制的第二个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即便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谢XX与其岳父仍然希望和愿意继续和XX公司项目部合作,签订补充协议,就在于他们知道XX公司直到现在也未将工程包给第三方,XX公司和XX公司的那份分包合同完全可以履行,而并不是已经失效或者无效。

以上可见,郭XX在与谢XX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谢XX在本案中也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自己的财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第3篇: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2年9月27日

第4篇: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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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刑事犯罪中都会有专业律师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其中既可以为当事人进行罪轻的辩护,也可以进行无罪的辩护。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告诉你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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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胡志忠、包乾风俩位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二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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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4)、(5)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一)、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4)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

公安机关多份立案表栏目中,反复提到了张某“携款潜逃”的侦控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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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辞,然而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1)、被告人张某住家在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溪前99号,妻儿老小及家产均在家中,即便有法律文书送达由家中亲属代签也属合法并生效,不存在逃匿的法律问题。

(2)、本案中,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时,执法机关正是从被告人家中搜查、查封房产,扣押小轿车、存折和首饰物品的,法律文书也确实送达家中而且生效并实际执行了。不存在逃匿的事实与可能。

(3)、被告人将与16户购房户解除合同退本赔息等纠纷善后事宜委托给当地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书,由律师江化莺负责“专项法律事务”工作,被告人对律师明确了态度:“争取尽快退款,留下地块自己开发„„”,江律师也确实开展了此项实际的工作。并且登报公示,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即便被告人离开当地外出,也不属于“携款外逃”的情形。

(4)、被告人多达70-80次与购房户接触协、商谈判解决纠纷,购房户多人多次冲入被告人宅户吵闹,甚至在市政府上访时公开围攻被告人,被告人为此求助政府保护人身安全才得以脱身,再有,被告人多次自行和通过江化莺律师向福清市政府呈递专题报告,要求政府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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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解决此项疑难,这些等等系列行为均更加证明被告人张某根本没有逃匿的行为。

一言以蔽之,张某本属合法的中国香港居民,往返内地老家和香港等地这叫逃匿么?香港公民往返自己的祖国首都(北京)和老家之间能否被归责为“外逃”?不能吧!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本属正常且简单的事实问题,从公安立案侦查至今,一直被紧追不放啊!所以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样确实冤了被告人,伤害了一名港澳同胞爱国思乡的热忱!

(二)、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除了“一房二卖”张某并没有其他方法,“一女二嫁”的情形并非就是诈骗犯罪,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二、关于有否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中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将该地重复销售给他人并签订协议书,以牟取非法利益”。

(1)、必须纠正的是:其中5块地并非已经“销售”,因为这5块地仅仅是与购房户(前者)签订了协议,收取了部分预付款,房地产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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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物权还在张某手中,对方仅仅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张某将该地块的房地产权重复售给另一家只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是民事违约责任,因为并不是将已经交付和转移产权的地产再度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所以不够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说“在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设定出现明显错误,根据逻辑其指控的结论就一定不可能正确。

(2)、张某没有隐瞒事实,理由之一:已经委托律师公开登报,具有公示性;理由之二:委托律师登报之前与购房户协商解约及退本赔息(详见公安卷(2)P47—48何钦朝《询问笔录》公安卷(2)P70—71薛艳钦《询问笔录》)。

(3)、《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根本没有“隐瞒事实”这一项法定要件,该条款第(一)项指的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然而,被告人张某恰恰没有任何虚构单位或冒名的情节,其所在公司单位及土地开发经营权均属合法正当。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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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1)、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公开登报,该行为具备了没有主观占有故意的公示证明力,且多次(至少三次)向律师表达同意律师提出的二个退款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即退本赔息,保留土地自己开发(详见公安卷(5)P351—353江化莺律师《询问笔录》)。

(2)、公开登报之前被告人多次对购房户何钦朝、薛艳钦等人明确提出了退款赔息的解决方案,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所收款项去向明确:①缴纳总公司管理费250万元(尚欠9万元),以及用于小区围墙、道路等建设;②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100余万元;③小区下水道建设;④其他各种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费用。

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如前所述张某所在公司将建房用地签约分销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地产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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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虽然交纳部分购地款但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张某仍然对该地块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土地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张某所在公司与购房户(前者)签订合同转让自建房用地,已取得合法的前提(详见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融国土资[2007]646号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给公安机关的《部分土地划分销售等问题的复函》),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张某违约将房产用地重复分销给他人(后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购房户(前者)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张某认罚愿意退还本息及赔偿,对此合同中白纸黑字确定了如违约则退回本金并按3%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明确透明,不存在诈骗之说。

五、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骗取41.5万元的10#地块薛艳钦(又名:薛艳芳)《询问笔录》P71—72述:“购地户土地有重复,无法建房,于是就由社会人员向我们十多户购地户收销土地,用于建房地产,我本人是以1.5%的利息收到退款后将土地转让给社会人员,其他购房户也是跟我一样将土地转让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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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至此,本案没有受害者,只有赢利人,哪有听说被刑事诈骗者不但获得还本还有利息回报的事?没有!从来没有。不过,对此,也许会有反驳者说:“这还本付息的不是被告人”,但是别忘了土地开发权本属张某所在的分公司。一开始取得合法开发权也是张某所在分公司,前期大量投入同样是张某。所谓“社会人员”退本赔息给原购房户。因为建房用地地价攀升,有利可图,这其中有利部分包含张某前期获得许可以及投资部分的无形和有形资产在内,所以土地使用开发经营权的有价性决定了张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开始就拥有了其“物权”并不是虚构事实“空手套白狼”,被告人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具有本质的区别。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3万余元,这些钱款实际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将其投入到前期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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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执行的事实。

(1)、法院查封的房产(别墅)其产权并非被告人所有,张某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

(2)、法院查扣轿车(车号:闽A70278)车主是福清恒成鞋帽有限公司,非张某个人名下;

(3)、八件金器首饰其物主系被告人父亲张志煌,非被告人所有;

(4)、存折零头及现金一万元系张某夫妻家小生活费,不足以抗拒300万元之巨的债务。

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理由大有误会。

(1)、所谓“出入高档宾馆、酒楼、生活奢侈,挥霍无度以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下种种障碍的行为”纯属误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生活简约,甚至十分拮据,都不好意思说出来,当时身无钱款并负债经营不存在以上所描述的假想事实,那一定是错觉是大大的误会。对此,公安卷(5)P367,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查证如上所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此罪名嫌疑作出移送立案侦查,其中的理由确属误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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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再说被告人已经千方百计与债权人多次协商,并从未间断,甚至提出以北京在建工程房以物低债,是对方不接受,不是被告人不给。

(2)、至于法院执行问题,被告人更不敢抗拒也无能力抗拒。比如,法院查封了不属于被告人的房产,同样扣押了不属于被告人的小轿车及首饰物品直至拍卖、变卖,被告人也没有反对更无抗拒之实。

再譬如,法院搜查被告人父亲张志煌所建房产音西村99号宅院时并无合法搜查令(当时的搜查令填写的是别处的57号老房之地),那也不是照样扣押、变卖么?被告人又抗拒了什么?

被告人老老实实,执法机关怎么做都不曾有过抗拒,难道法院通知未到庭就属抗拒之罪,“情节严重”又从何而来?

综上,根据2017年5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执行字第2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张志煌代被执行人返还债务„„扣押饰品归张志煌所有,裁定执行案件宣告终结。

事实上,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被告人均不具备抗拒判决、裁定罪更不存在“情节严重”之事实,纯属对事实上的重大误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同时具备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故意抗拒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并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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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节严重的。据此,起诉书所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综述:本二位辩护人综合以上辩护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提出:

① 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② 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不能成立。

敬请公正的人民法院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作出无罪判决,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谢谢!

辩护人:包XX律师

2017年11月 12日

刑辩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无罪的辩护需要根据事实与证据,很多时候律师的辩护词都能够对最后的量刑起到一定的作用。所以,小编建议如果你或身边的人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定要及时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来为您打官司,这样能够充分保证你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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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卢孔铃合同诈骗罪案辩护词

鲁XX合同诈骗罪案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鲁XX家属的委托,指派黄华望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XX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鲁XX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首先源于第三方河北XX公司违约后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又恶意嫁祸于人造成的,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其次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为刷清自己,拒不承担其下属温州分公司及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规操作引发的法律责任,致使鲁XX丧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授权委托人的合法身份,导致合同无效,索赔无门,资金链断缺;再者被害人要求巨额赔偿超出鲁XX承受能力;加之司法机关受上述相关公司炮制的假象迷惑而错误启动刑事程序,从而使原本能妥善解决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复杂的刑事冤案,导致鲁XX蒙受牢狱之灾,造成被告人和被害人数百万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无论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是不妥当的。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本案仍属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公诉,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指控罪名不成立。分述如下:

为了弄清鲁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首先要看一下本案已经查明的下几个基本事实:

一、詹XX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温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担。同理,被告人作为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资格及其以中国XX集团总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理应得到中国XX集团总公司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受。中国XX集团总公司疏于管理,其分公司及员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担,被告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国XX集团总公司方面出具的证据材料不等于就否认该行业惯例中实际存在的工程挂靠、内部承包等现象。行政违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鲁XX与被害人之间是内部合伙或合作关系,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没有转让,合同主体仍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与XX公司;鲁XX有无经济实力不是施工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条件。鲁XX与被害人合作,引进资金,可看作承包方增强了工程施工实力,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河北工地未能如期开工责任在于XX公司,鲁XX是受害人。XX公司出具的材料是虚假伪造的,不能采信。

三、鲁XX与被害人李X之间相关问题。

1、涉案金额。被害人交付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工程前期协调费用,是被害人对鲁XX前期开支的补偿,无须返还;按《合作协议》约定,李X应支付给鲁XX“合作订金”360万元,实际上其仅付了100万元。现已还款50万元,涉案金额应为50万元。

2、鲁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携款逃跑或将涉案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肆意挥霍等。未能及时还款的直接原因是李X提出441万元巨额赔偿的过分要求,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3、造成被害人李X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河北XX公司违约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不诚信的行为戏剧般结合,导致工地未能开工项目流产后索赔无门。本案应怎么解决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因甲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流产造成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属于民事纠纷,李X与鲁XX应共同以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名义追究河北XX公司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未按期通知承包方进场,发包方要双倍返还定金,赔偿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人工工资及承包方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还应按总工程预算价款(346518906元)的1%支付违约金。”河北XX公司依法应赔偿中国XX集团总公司600多万元。如果按此思路解决,双方的损失基本上都能得以补偿。遗憾的是双方缺乏理性沟通和依法维权意识,警方以案前调查为由过早过多介入经济纠纷,造成中国XX集团总公司、詹XX、河北XX公司、诸葛兄弟等相关涉案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出于对牢狱之灾的恐惧,个个均努力设法刷清自己、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故而演绎成今日这场本不应有的悲剧,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成了该悲剧的牺牲品。

具体观点与理由详述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2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因此,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该条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在主观上还必须具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前述论证的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照本条法律规定,我们明显的可以看到,被告人鲁XX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该条法律规定中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行为只是民事违约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且侦查程序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因而,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程序违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被告人已严重超期羁押,公诉机关滥用补充侦查已达三次以上。鲁XX于2012年11月5日刑拘至今已一年,从上次庭审时,公诉机关建议补侦至今亦有3个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目前本案已补侦三次以上。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次,证人不出庭,程序违法。

在庭审前,本辩护人已经依法提交请求通知控方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书面申请,但是,今天庭审,无一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可以不出庭的情形,该条第二款中规定为:“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

3 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在本案中,所有证人均不具备该条款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况,因而,其程序违法。

二、鲁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签订《合作协议》时,鲁XX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的目的。 2010年10月,鲁XX受中国XX集团总公司委托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鲁XX并不知道中国XX集团总公司温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詹XX出具给他的委托手续和公章是伪造的,没有也无法预料到河北承德工地未能开工,更没想到河北XX公司为推卸自己违约责任嫁祸陷害他。鲁XX认为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承德工地是能够顺利进展的。正是基于此因素,鲁XX才与李X合作,引进资金与技术,增强实力,实现双方互利共赢;李X也是基于此才参与该工程合作。在与河北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还是与李X签订合作协议,鲁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鲁X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问:你不考察就与河北XX公司签订合同,这种不负责的行为直接导致李X受骗,你怎么想?答:我也没考虑过后来发生这件的事情。说明鲁XX当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鲁XX已查看了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与政府的合作协议、资金证明、发改委的项目批文以及施工图纸等,且XX公司保证到2011年3月15日开工及承担未如期开工造成损失的责任,尚未及时考察开工许可证、土地征用证、炸药使用证及备案,是基于对市场经济社会交易安全的信赖和节约交易成本考虑,且上述证件是在开工后陆续办理的,并非签订施工合同的前置条件。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明显存在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主观倾向,有诱供嫌疑。

2、在履约过程中,鲁XX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首先,根据已经查实的事实证明,鲁XX为争取河北承德工地施工项目及推进工程进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财力,前后共花费近百万。如果鲁XX存心诈骗的,何必干此傻帽事花冤枉钱。鲁XX与其他矿山井巷从业人员同样一直是在积极努力争取工程项目推进工程进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鲁XX在履约工程中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其次,造成被害人李X的损失是工地未能开工,其责任在于河北XX公司违约毁约又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鲁XX也是受害人。河北工地未能按约定如期开工后,鲁XX一直为此事与河北XX公司交涉,并及时将情况向李X汇报并与其协商善后事宜。从鲁XX三次主动到XX市公安局接受传唤,努力筹款还款来看,其也一直没有逃跑,可见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实,本案未能圆满解决:一是李X要求过高,二是缺乏依法维权意思和能力,三是警方过早介入原

4 本应属普通的经济纠纷演绎成刑事冤案,使相关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实施一系列错误行为,从而导致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索赔经济损失。并不是鲁XX造成的,也不是他不想还款。

三、鲁XX事后主动协商并积极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其“拒不退款”不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应按合同及纠纷处理,不构成犯罪。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鲁XX鲁XX收到李X200万元后,一部分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一部分用于其他项目投资,想以此实现财富增值,增强自身履约及承受风险损失能力。这是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本案中,鲁XX自始至终没有逃匿,积极与河北XX公司交涉催促其开工,并主动地向被害人李X披露未能开工及河北XX公司违约的情况。2011年8月,李X提出赔偿441万元后,鲁XX表示愿意先退还部分本金,并多次来XX市积极协商还款及善后事宜,倾其所有,积极主动的偿还50万。被告人鲁XX的以上种种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违约的原因完全是由于河北XX公司违约和其他相关涉案当事人的背信弃义及被告人、被害人均欠缺依法维权意识,错过并丧失民事索赔机会。但是在事后,鲁XX仍能积极主动配合XX市警方传唤,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积极努力的偿还债务。

其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鲁XX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经过了最大的努力,最终还是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了其最终没能完全履行合同,但是,也已经履行了部分的合同,偿还了50万债务,根据此条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民事纠纷,足以认定被告人鲁XX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对方的货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鲁XX没有隐瞒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隐瞒事实不能成立。

1、鲁XX受中国XX集团总公司委托与河北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基于其与中国XX集团总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和中国XX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委托手

5 续等,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

尤XX(中国XX集团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经理)陈述:其是温州分公司名义负责人,从来未去温州分公司主持工作,该分公司主要职能是承接业务,收取管理费,詹XX在该分公司负责承接业务,收取管理费。可见詹XX是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得到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认可和授权,其在中国XX集团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正常营业场所内实施经总公司授权的行为,当然是职务行为。詹XX在该分公司营业场所内收取了鲁XX管理费,约定了挂靠协议内容和管理费收取比例和方式,并出具中国XX集团总公司委托手续和公章等,鲁XX与中国XX集团总公司之间即形成挂靠关系或代理关系。委托手续和公章与总公司备份的是否一致,施工合同是否已向总公司申报备案,詹XX有无总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均不能否定詹XX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及鲁XX与中国XX集团总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或代理关系。

2、起诉书称“2011年10月河北XX公司与鲁XX声明合同作废”与客观事实不符,敬请法庭不予认定。

2011年10月,鲁XX没有去河北XX公司处,更没有声明合同作废。此时鲁XX并不知道委托手续和公章是伪造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对未能按期开工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此时鲁XX声明合同作废,没有理由,有悖常理。据鲁XX陈述,2012年5月24日鲁XX在XX市公安局接受第一次讯问和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几天,即5月27日,只身前往河北XX公司交涉并暂借款周转。当晚河北XX公司孙XX经理给他吸了两根烟后心神迷失,加上筹款心切,故而无奈只好按XX公司的要求出具“声明合同作废,款项到位后该声明生效”的字迹。鉴于鲁XX的陈述与河北XX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重大出入,且该材料系复印件,“声明”正文末句用逗号,有悖生活常理,真实性无法核对,不排除有伪造或变造可能,由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前已多次要求提供原件比对,并对其笔记形成时间和有无伪造变造文本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真相。退一步讲,即使鲁XX有出具“声明合同作废”等字迹,亦是属于民法通则上的“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 ,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仅系鲁XX未经中国XX集团总公司盖章认可亦无权单独处分解除合同,该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另,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尚未退还全部款项,该“声明”尚未生效。可见,中国XX集团总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尚未解除,不存在“隐瞒声明合同作废这一事实”。

五、鲁XX投资还贷还是个人开销,是正常合法,不是犯罪行为。

根据已查实的事实,鲁XX鲁XX收到李X200万元后,一部分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一部分用于其他项目投资,想以此实现财富增值,增强自身履约及承受风险损失能力;少许可能偿还借款和个人必要开销,没有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是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从第二份合作协议(第二条隧道)第十条约定来看,李X对鲁XX的涉案项目的开支原则上是认可的,符合该行业实情。虽然实际开销没有证据证实达百万以上,但亦有相当的数十万。

六、鲁XX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规定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鲁XX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作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只是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因而,鲁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如前所述,鲁XX的行为不具有刑法224条第

(一)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也不具备第

(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行为。

2、 鲁XX的行为也不具备第

(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3、鲁XX没有第

(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

根据已查实的事实,鲁XX自始至终没有逃跑,一直在为开工努力交涉,同时向被害人联系汇报相关情况及之后还积极协商善后事宜,更未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从其三次主动配合公安传唤,制定还款计划,并经过最大努力,积极的倾己所有的财产四处筹款,还50万。鲁XX的上述种种行为,证明其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的情形。

4、鲁XX也不具备第

(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综上,鲁XX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备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客观要件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其行为只能是民事欺诈的行为,而不是刑事犯罪的合同诈骗罪行为。

七、鲁XX属于主动投案,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有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重大立功情节。

公安机关三次传唤不符合程序。旧刑诉法第92条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7 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未送达传唤通知,未到鲁XX住处或其所在的市县进行讯问。均是鲁XX主动到XX市公安局如实陈述自身涉案行为,表示愿意还款并接受法律制裁。这一切也都证明了其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及时弥补后,又有陈恳的悔过态度,愿意偿还债务,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都应该是无罪的证据。

即便假设按照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上述这些行为在法律上也属自首的行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我们作为辩护人,还是坚持其罪名不成立的观点,只是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辩护改革试点,提出量刑辩护的观点,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如果合议庭认定为罪名成立,建议量刑时考虑其在案发后能够真诚悔过、积极主动的退款、主动投案自首、造成被害人损失根本责任是其他当事人及被告人同时亦是受害人、侦查程序有违法之处、证据不足(至少有的还属于有重大瑕疵)、事实不清等等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这是关于量刑辩护的试点改革的观点,是假设罪名成立情况下的量刑辩护。

但是,对本案来言来说,本辩护人还是坚持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无罪辩护的观点,希望公诉人能够以证据不足撤回诉讼或者由法院判决罪名不成立,做出无罪判决。

十、鲁XX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但是,詹XX、河北XX公司的行为却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鲁XX在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骗取被害人给其打款,但是,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规定的情形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撤回对其指控的起诉,或者依法判决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 黄华望 律师

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联系手机:13002691888

第6篇:刘榜涉嫌合同诈骗案(从轻处罚)之 一审辩护词

刘榜涉嫌合同诈骗案(从轻处罚)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们接受刘榜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刘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担任刘榜的一审辩护人,出席庭审。首先我们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我们多次会见了刘榜, 听取其陈述,并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的相关问题;我们对本案作了深入的了解和分析,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还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又经过今天的庭审活动,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我们坚定地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刘榜应属无罪。

这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案而不是合同诈骗案,控方分别指控刘榜与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合同、刘榜与晓乔的融资合同构成合同诈骗,但辩护人认为控方对刘榜这两起指控是有失偏颇的,我们在深入了解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刘榜并不构成犯罪。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前,请允许辩护人介绍一下本案的来龙去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刘榜的广东桃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陶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

中国陶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在香港注册,主营代理融资业务;广东桃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在广东注册,主营房地产投资,上述两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榜,而且一直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桃园公司的“文化中心”项目情况及桃园公司与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

2004年6月29日桃园公司与广州百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衲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协议共同开发桃园花园会所(后改名为桃园花园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中心”)。经过磋商,双方协议由桃园公司提供项目的全部开发资金,百衲公司提供项目的建设用地并负责一切报建手续,双方还约定桃园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独立享有项目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并且在合作期内桃园公司享有随时提出将项目(包括相关物业)转移至自己名下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桃园公司遂向百衲公司支付50万的定金,“开发协议”生效并开始履行,后来双方在土地出让金问题产生不同理解,但双方都在尊重协议的基础上不断地协商,后来,桃园公司起诉百衲公司要求其按“开发协议”约定为桃园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在诉讼过程中,百衲公司承诺办好施工许可证,桃园公司遂撤诉。

双方的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桃园公司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作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寻找建筑商(2006年12月8日与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桃园花园文化中心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和积极融资,就等百衲公司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就可以马上进场施工。

桃园公司在与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桃园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把“文化中心”的具体情况跟李灯德交代清楚,包括“文化中心”由桃园公司和百衲公司共同开发、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等事宜,李灯德表示没有问题,于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等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后由桃园公司向桃园里建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桃园里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之后,桃园里建筑公司缴纳了38万履约金,但因种种原因,施工许可证一直没有办理办下来,桃园里建筑公司也就一直没有进场施工,虽然桃园里建筑公司没能进场施工,但其从没有向桃园公司提出任何退款要求,只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耐心等候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桃园公司与晓乔签订融资合同的过程。

在展开陈述之前,辩护人强调,晓乔与桃园公司签订的“文化中心”股份转让协议和晓乔与桃园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两者是独立的。 2007年8月,刘榜经罗某介绍认识晓乔,当时广州房地产正处于热潮当中,升值前景巨大,很有投资价值。当晓乔得知桃园公司的“文化中心”项目时,其当即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并表示有意投资入股共同开发“文化中心”项目。刘榜对其资金实力有所怀疑,于是婉言拒绝,后来双方经过多次谈判,晓乔表示愿意以其名下的一切物业及资产(包括神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灭火工程煤矿的经营权和开采权、准格尔旗鳄而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经营权及开采权)作为付款担保,刘榜才同意转让“文化中心”30%股权给她。

后来双方在磋商的过程当中,晓乔得知刘榜是中国陶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裁,具有强大的融资能力,于是晓乔向刘榜表示其因投资准格尔旗川掌镇XXX煤炭项目,资金一时难以周转,遂要求和刘榜洽谈融资事宜。应晓乔的要求,刘榜通过对煤炭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后,表示愿意帮助其融资,但必须有实物作为抵押,齐当即表示愿意以准格尔旗川掌镇XXX3600亩露天煤矿采矿权(采矿证号150000726XXX、采矿许可证号1500000720XXX)作为抵押,刘榜则表示其已经将准格尔旗川掌镇鳄而塔煤矿作为购买桃园公司“文化中心”项目股份的付款担保,不能重复抵押,遂不同意。晓乔则表示准格尔旗川掌镇鳄而塔煤矿市值6亿元,足够抵押,如果刘榜不放心的话,可以再把购得的“文化中心”30%股权及准格尔旗川掌镇XX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7.14%股份抵押给桃园公司,刘榜才表示同意,双方继续洽谈合同的其它具体细节。

2007年8月18日刘榜以中国陶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名义与中国天威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金字第011号)借款合同书”,桃园公司向天威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亿元额度,为履行与晓乔的借款协议做好前期准备。

2007年8月22日桃园公司与晓乔签订“XX字(070822号)股份转让协议书”(晓乔还向桃园公司出具担保书,愿以其名下包括包括神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灭火工程煤矿的经营权和开采权、准格尔旗鳄而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经营权及开采权在内的一切物业及资产作为2008年8月23日前付款担保——详见辩方证据9),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晓乔)已对桃园花园会所项目有充分的了解同意受让甲方(桃园公司)转让的上诉股份(“文化中心”项目30%股份)的30%,转让价格为肆仟万人民币(¥4000万元)。签订本协议书后乙方(晓乔)应于2007年8月23日当天付4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定金,余款在2008年8月23日前付清给甲方(桃园公司)。定金支付完毕,本协议股份转让才生效。如有乙方违约,向对方支付100万违约金”(详见控方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

双方签订完股份转让协议书后,晓乔表示工作太忙,要回内蒙古,遂要求一并签订与桃园公司的融资借款合同。刘榜表示理解,于是同日(即2007年8月23日)双方还签订了“(中投抵押字第2007-21号)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晓乔)提供的抵押物是:

1. 准格尔旗川掌镇XXX3600亩露天煤矿采矿权(采矿证号15000072603

42、采矿许可证号1500000720150)

2. 准格尔旗川掌镇XXX有限责任公司27.14%股份 3.广州桃园花园会所文化中心30%股份”

抵押合同第六条还第约定“抵押人(晓乔)必须在合同签字之日起5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及所抵押的股权托管手续,因抵押人(晓乔)的原因,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办妥抵押物登记及股权托管手续的,借款合同(中投字第2007-22号)的借款行为不生效,抵押权人(桃园公司)有权不借款给抵押人。”(详见控方证据抵押合同)

同日(即2007年8月23日)晓乔还和桃园公司签订“(中投字第2007-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桃园公司贷款3亿元额度给晓乔用于露天煤矿开采,年息为16%”,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晓乔)与贷款人(桃园公司)办妥(中投抵押字第2007-21号)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及股权托管手续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贷款本金划入借款人帐户,如果因为借款人的原因致使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及股权托管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办妥抵押合同(中投抵押字2007-21号)项下抵押登记及股权托管手续后,借款合同才生效。”辩护人提醒审判长,控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并不完整,缺少了有利于刘榜的合同条款,辩方将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详见辩方证据11)。

后来晓乔与桃园公司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要求推迟给付400万,最后晓乔于2007年9月3日前履行“XX字(070822号)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定金400万元用于购买“桃园花园文化中心”项目的30%股权,但之后晓乔再也没有履行抵押合同约定办理准格尔旗川掌镇XXX3600亩露天煤矿采矿权、准格尔旗川掌镇XXX有限责任公司27.14%股份、广州桃园花园会所文化中心30%股份的抵押登记和股权托管手续,经桃园公司及刘榜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致使(中投字第2007-22号)借款合同不能生效,桃园公司未向晓乔发放贷款,双方引起纠纷。

2007年9月28日,晓乔以刘榜合同诈骗为由向越秀区公案局报案,遂引发本案。

如前所述,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并未涉及刑事,晓乔未履行合同义务,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其却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控告刘榜合同诈骗,这是典型的贼喊抓贼;而本是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却以合同诈骗迅速立案,继而拘留,最后逮捕,也是在我们的办案经验当中少见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更让我们感到吃惊。刘榜才是最终的受害者,晓乔作为违约方逍遥法外,刘榜本无过错却无辜受冤,法院是坚守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深信尊敬的审判员和陪审员一定能明察秋毫,执神之权柄,使刘榜的冤情得以大白于天下,我深信尊敬的审判员和陪审员一定能给刘榜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 现在,我们来看看刘榜到底有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224条,即: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类犯罪,有一个共通的、本质的特征,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长期以来,法律界对合同诈骗罪这一本质特征无任何争议。

辩护人认为,无论在与李灯德的合同还是与晓乔的合同,刘榜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更没有携款逃匿,这两个合同纠纷,完全是合作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刘榜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已将新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均取自刘榜妻子李灯德处并经刘榜本人同意提交给法院的)当庭交给审判长及控方,控、辩、审三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别是对刘榜履约能力部门证据均没有异议。

下面辩护人分别就刘榜与李灯德(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刘榜与晓乔的融资合同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控方对刘榜的第一项指控——刘榜与李灯德(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

刘榜与与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桃园里建筑公司)的“桃园花园文化中心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是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刘榜不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一、“文化中心”项目是真实存在的,桃园公司享有独家的开发权、管理权和经营权。

1.百衲公司与桃园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文化中心”项目,百衲公司曾就合作方式在法律上的可行性、风险性向广东海XX律师事务所咨询法律意见,广东海XX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6月18日出具法律意见书,该协议书提到合作方式“贵司(百衲公司)提供项目用地,桃园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全部资金,桃园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全部资金,桃园公司先以贵司(百衲公司)的名义独立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待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再给予桃园公司经营权”与后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互相印证,桃园公司取得“文化中心”项目的开发权。(详见2004年6月18 日法律意见书——辩方证据1)。

2.百衲公司与桃园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由桃园公司提供“文化中心”项目的全部开发资金,百衲公司提供“文化中心”项目的建设用地并负责一切报建手续,桃园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独立享有项目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并且在合作期内享有随时提出将项目(包括相关物业)转移至自己名下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桃园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向百衲公司支付50万的定金,取得了项目的独家开发权。(详见控方证据“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

3.2004年6月30日广州白陶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百衲公司是其属下企业)举行了党政联席办公会议,会议同意百衲公司与桃园公司合作开发文化中心项目。(详见2004年6月30日广州白陶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合作开发桃园花园会所的党政联席办公会议纪要——辩方证据3) 4.虽然事后桃园公司与百衲公司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理解有所冲突,但双方仍保持协商,桃园公司曾于2006年6月委托律师发函以及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要求百衲公司案“合作开发”协议为桃园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在起诉工程中百衲公司表示愿意办理,因此该协议并未解除,该“合作开发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5.控方以赖某某的证词以及百衲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桃园公司没有取得“文化中心”项目的开发权是不能让人信服的。辩方认为,恰恰从赖某某的证词以及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虽然桃园公司与百衲公司对“合作协议”产生不同的理解,但双方仍在不断地进行协商谈判,以期达成共识,“合作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桃园公司仍然享有“文化中心”的开发权。 百衲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的来函提出“若贵司不能按时缴纳合同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则该项目会被政府依法收回,则我司将视为贵司方面违约,有关合作项目的合作协议自动终止”,该函告是违反法律及双方“合作协议”规定的,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①桃园公司与白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换言之,如果要使桃园公司丧失合同约定对“文化中心”享有的权利,必须由法院或有权部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但到目前为止,除了百衲公司单方的证明(百衲公司作为厉害关系人,其作出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并没有任何有权部门对此作出处理,因此,桃园公司对“文化中心”仍然享有权利。

②从该函中可以看出,百衲公司要解除“合作协议”是有条件的,即该项目要被政府收回,但如今该项目仍然存在,因此,解除条件未能成就。 ③缴纳土地出让金是百衲公司的义务,桃园公司无预先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因此,百衲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桃园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就百衲公司2005年2月23日来函答复如下:“根据协议的约定,桃园公司只负责项目的建设开发资金,而百衲公司则以提供土地并办好各项手续,土地仍在百衲公司名下,所有权归百衲公司,而且报建手续应由百衲公司负责,因此土地出让金应该由百衲公司先行支付,待所有权过户到桃园公司,再由桃园公司补偿百衲公司(详见控方证据4)”,因此,百衲公司单方认为“合作协议”终止,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④刘榜一直坚持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桃园公司享有“文化中心”的开发权,只要百衲公司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就可以投入资金,进场施工。但百衲公司却迟迟不肯履约,经多次谈判无果后,桃园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委托广东威X律师事务所向百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百衲公司按“合作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可是百衲公司迟迟不予以答复,桃园公司于是委托广东威X律师事务所明兴平律师向白云区法院起诉百衲公司,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后来经双方协商,当时百衲公司并没有说“合作协议”终止,而是主动提出和解,百衲公司老总赖某某在开庭时表示可以6个月内办好施工许可证,桃园公司才于2006年7月3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

因此,刘榜一直认为桃园公司享有对“文化中心”项目的独家开发权,即便双方对“合作协议”产生不同理解,在没有法律或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合作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文化中心”项目是确实存在的。

二、桃园里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李灯德已经清楚了解桃园公司对“文化中心’项目的具体情况。

桃园公司也把桃园公司与百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等文件材料交给李灯德过目,当时就只剩下施工许可证没有办好,而李灯德也承认已经完全了解“文化中心”项目的具体情况,是其自愿与桃园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这一点从公安机关对李灯德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

三、双方约定办好施工许可证之后桃园里建筑公司才能进场施工。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桃园里建筑公司与桃园公司达成共识,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XX字第061130号桃园花园文化中心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桃园里建筑公司支付38万元作为协议的履约金,待施工许可证办好后由桃园公司向其发出进场通知书进场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桃园里建筑公司才没有进场施工。因此,桃园里建筑公司未能进场施工是合同约定,是可预计的风险,桃园公司并没有违反承包协议的规定。

四、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从来没有向桃园公司提出异议。 双方签订“XX字第061130号桃园花园文化中心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后,桃园公司一直在为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作努力,而桃园里建筑公司也一直在耐性等候,期间并没有异议,也从来没有要求桃园公司退款。

五、刘榜并没有逃跑。

李灯德于2007年10月15日到桃园公司原办公地点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广州世贸中心南塔1802房,是因为与广东中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且广东中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通知房屋租金要上调25%,刘榜觉得太贵了,成本太高,于是决定搬回刘榜自购别墅办公(详见辩方证据20),并不是要逃避李灯德,而且李灯德也知道该别墅的地址,也曾多次到该别墅做客,因此刘榜并不是要逃避李灯德。

六、桃园公司、桃园公司的资产还是按照正常运作,刘榜并没有转移资产,因此,刘榜并没有合同诈骗的意思。 综上所述,刘榜并没有合同诈骗桃园里工程公司,桃园里建筑公司之所以迟迟未能进场施工,是因为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桃园里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是以办下施工许可证为条件,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合同,条件为成就,合同就不能履行,

因此,双方仅是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刑事,刘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控方的第二项指控,刘榜(桃园公司、桃园公司)与晓乔的合同。

无论是签订“文化中心”30%的股份转让(见“XX字070822号股份转让协议书”)还是贷款3个亿额度的借贷合同(见中投字第2007-22号借款合同”),双方都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均清楚明白“文化中心”30%的股份转让合同和贷款3个亿额度的借贷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双方先签订“文化中心”30%的股份转让合同,晓乔取得文化中心, 的30%股权,对股权享有处分权,然后晓乔因为需要融资,遂以股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桃园公司,桃园公司才为晓乔融资。因此,双方实际上先后签订了三个合同,分别是“文化中心”股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文化中心”30%股权转让是独立的,无论后面的融资是否成功,“文化中心”30%股权的转让都是合法有效的,而后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投抵押字第2007-21号)则是以文化中心30%股权作为抵押物之一,再后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投字第2007-22号)则是以抵押合同(中投抵押字第2007-21号)为生效要件,只有晓乔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办理好抵押物登记和股权托管手续,借款合同才会生效。

因此,这三个合同虽然有紧密联系,但却不能混为一谈,刘榜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关键是他是否虚构“文化中心”项目,但事实上,“文化中心”项目是真实存在(前面已论述,不再赘言),桃园公司对此享有开发权以及建好之后的管理权、经营权以及可以随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详见控方证据“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第二条) 刘榜与晓乔合同没有构成合同诈骗,辩护人理由如下:

一、刘榜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二、刘榜没有与梁谋、罗某密谋,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三、与晓乔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以刘榜个人的名义,而是以桃园公司和桃园公司的名义,刘榜不具备诈骗主体身份资格。

四、“股权转让协议”是桃园公司与晓乔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晓乔与桃园公司签订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桃园公司不向晓乔发放贷款是因为晓乔违约,刘榜不是合同诈骗。

五、桃园公司拥有强大的融资能力,资信良好,且已为融资作了前期准备工作,如果晓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好抵押物及股权托管手续,桃园公司完全有能力为其融资3亿元。

六、刘榜没有携款潜逃,桃园公司有能力履行合同,且若继续履行合同,桃园公司将获得巨大的利润,刘榜没有潜逃的必要。

七、晓乔尚未取得准格尔旗鳄而塔煤矿经营权却以此作为担保诱骗刘榜跟其签订文化中心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构成合同诈骗,刘榜才是最终的受害者。

下面,辩护人将分别就以上七大点展开具体论述:

一、刘榜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首先,文化中心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由桃园公司享有独家开发权(前文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言)。

其次,晓乔购买“文化中心”30%的股权,是对房地产感兴趣,是想要投资增值,完全是晓乔主动提出的,之后双方签订的融资3亿元的借款合同与“文化中心”30%股权的转让协议是互相独立的,并且晓乔已经清晰了解桃园公司及“文化中心”项目的具体情况,理由如下:

1.晓乔想投资房地产,提出购买“文化中心”的30%股权,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前,其向桃园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以其名下的一切物业及资产(包括神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灭火工程煤矿经营权及开采权、准格尔旗鳄而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经营权及开采权)作为付款担保;同时晓乔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文化中心30%股份向桃园公司提供担保,所有的证据都表明,购买文化中心30%股权是晓乔出于自愿和主动的。(详见“担保书”和“承诺书”——辩方证据

10、11)

2.桃园公司已向晓乔清楚说明桃园公司和“文化中心”项目的具体情况,桃园公司向其出示了与百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桃园花园会所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晓乔一一详尽阅读,并签收了“桃园花园文化中心项目资料清单”,可见,晓乔已经非常清楚桃园公司及“文化中心”的具体情况,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详见晓乔签收的桃园花园文化中心项目资料清单——辩方证据8)。

3.刘榜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自始自终刘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当中,始终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桃园公司和桃园公司都是合法注册的公司,而且刘榜多次公开其自购别墅地址。

二、刘榜没有与梁谋、罗某密谋,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庭审过程当中已经调查得非常清楚,梁谋作为刘榜的员工,并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力,因此对公司决定并不知情,刘榜也没有与梁谋密谋要共同诈骗晓乔;罗某并不是桃园公司或桃园公司的员工,而且晓乔更承诺事成之后将其所有的准格尔旗川掌镇鳄而塔煤矿股份的70%分给罗某,由此可见,罗某是非常想促进交易的成功,因此罗某并没有诈骗晓乔的故意,而从这一点恰好反证刘榜并没有与罗某诈骗晓乔。

三、与晓乔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以刘榜个人的名义,而是以桃园公司和桃园公司的名义,刘榜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因此刘榜并具备合同诈骗的主体资格,即便是要起诉,也应该以单位或法人犯罪的名义起诉,控方以刘榜为主体提起控诉,明显有违法律规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是桃园公司与晓乔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晓乔与桃园公司签订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桃园公司不向晓乔发放贷款是因为晓乔违约。

1.晓乔向桃园公司支付定金400万,双方签订的文化中心“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但该协议的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生效,因为“股份转让协议”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

2.晓乔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好抵押物抵押,致使“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是晓乔违约,桃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不发放贷款。

根据晓乔与桃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晓乔)与贷款人(中国陶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妥(中投抵押字第2007-21号)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及股权托管手续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贷款本金划入借款人帐户,如果因为借款人的原因致使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及股权托管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办妥抵押合同(中投抵押字2007-21号)项下抵押登记及股权托管手续后,借款合同才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千万元人民币。”结合晓乔诈骗刘榜妻子470万的事实、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及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晓乔之所以恶意控告刘榜合同诈骗,很有可能是因为要逃避巨额的违约金,因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晓乔2007年11月6日8时40分——11时40分的询问记录(控方出示的晓乔第3份询问笔录),其对准格尔旗川掌镇鳄而塔煤矿根本不享有股权,根本就不可能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共的规定办理好抵押登记及股权托管。

“借款合同”是以办理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及股份托管手续才生效,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三种,分别是:准格尔旗川掌镇XXX3600亩露天煤矿采矿权、准格尔旗川掌镇XXX有限责任公司27.14%股份和广州桃园花园会所文化中心30%股份。晓乔至今都没有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上述三种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及股权托管手续,且经桃园公司和刘榜的多次要求仍不办理,为避免投资风险,桃园公司只好按“借款合同”规定不予发放贷款,因此,不发放贷款,完全是因为晓乔违约。

五、桃园公司拥有强大的融资能力,资信良好,且已为融资作了前期准备工作,如果晓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好抵押物及股权托管手续,桃园公司完全有能力为其融资3亿元额度。

在展开论述之前,辩护人首先要解释什么叫额度,所谓额度是指借款人享有的信用额度,而信用额度则以借款人资产作为衡量标准,也就是说,借款人要获得贷款,必须具有符合信用额度的资产作为担保,如果借款人的资产不符合信用额度要求则不能发生实际借款。因此,如果晓乔不能以3亿元的资产作为担保,就不能享有桃园公司的3亿元借款额度的权利。桃园公司为履行融资合同已做了相应的前期准备,融资合同之所以不能履行,是因为晓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是晓乔违约所致(控方提供的证据缺少对刘榜有利部分,辩方将出示完整的合同,见辩方证据11)。

其次辩护人想要解释一下桃园公司作为融资公司的融资运作方式,其实桃园公司融资的渠道相当于中介公司,桃园公司要获得资金源的信用额度也必须具有资产担保,因此,桃园公司要成功融资,必须由借款方向桃园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资金源看到桃园公司有资产担保才会发出借款,桃园公司实际上充当中介其连同作用。

解释完以上两个概念之后,我们来看一下桃园公司的融资能力: 1.桃园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跟中国天威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额为3亿元的“借款合同书”,为晓乔融资事宜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详见桃园公司与中国天威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额为3亿元的“借款合同书”——辩方证据12)

2.桃园公司于06年初已获得珠海交通银行金鼎支行授信8000万借款额度。 3.桃园公司于03年12月与与广州奥底投资有限公司借入10亿人民币额度,而且收到1000万额度信用金(详见桃园公司与广州奥底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辩方证据14)。

4.桃园公司于05年10月获珠海渣X银行1000万美元借款额度。 5.桃园公司目前还是河北衡水全富公路发展中心的第一大股东,占52.5%的股权。

六、刘榜没有携款潜逃,桃园公司有能力履行合同,且若继续履行合同,桃园公司将获得巨大的利润,刘榜没有潜逃的必要。

1.桃园公司搬离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广州世贸中心南塔1802办公室,是因为与广东中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且广东中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通知房屋租金要上调25%,刘榜觉得太贵了,成本太高,于是决定搬回刘榜自购别墅办公,并不是要逃避,而且晓乔、李灯德等都知道地址,刘榜的手机也没有换(至今也没有更换手机号码),刘榜一直也没有逃避任何人(见桃园公司与广东中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广东中汽进出口有限公司通知——辩方证据20)。

2.刘榜没有必要合同诈骗,因为如果继续要求履行合同,他将获得更大的利润,据保守估计,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刘榜(桃园公司)将能获益上千万,没有人愿意为了捡芝麻而丢了西瓜的。 3.刘榜没有转移资产,桃园公司、桃园公司的资产还是按照正常运作。如果刘榜有意诈骗的话,肯定会转移资产,而刘榜却没有这样做,很显然,刘榜没有合同诈骗的意思。

七、晓乔尚未取得准格尔旗鳄而塔煤矿经营权及股权却以此作为担保诱骗刘榜跟其签订“文化中心”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协议,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诈骗,刘榜才是最终的受害者。 根据公安机关对晓乔2007年11月6日8时40分——11时40分的询问记录(控方出示的晓乔第3份询问笔录),晓乔自己明确表示其尚未取得煤矿的开发权,但其跟刘榜签订的“文化中心”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三个合同中均将煤矿开发权重复用作抵押,因此按照控方的逻辑,构成合同诈骗的应该是晓乔而非刘榜。

如果处分了有瑕疵的权利就构成刑事的话,那么经济交易风险将会大大增加,合同纠纷将随时升级到刑事处理,极不利于经济贸易的有序进行。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现实的经济交往过程当中,往往允许人们进行预先交易,虽然权利、手续等存在瑕疵,但却在双方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通过可控的商业风险促进商业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

即使刘榜的“文化中心”项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属于可控的合理风险之内,因此刘榜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实中房地产领域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开放商先向银行借款拿地,拿到地之后再抵押给银行,实际上不用投资一分钱,投资方并非实际出资者,而且这种交易方式也为市场普遍接受,辩护人恳请审判长充分考虑现实市场交易中的规则,作出公正的判断。

刘榜跟晓乔的纠纷是典型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而且是由于晓乔违约才导致合同争议。经济贸易过程中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同时伴随着相应的风险,而本案当中,无论是桃园公司与晓乔签订的合同,还是桃园公司与晓乔签订的合同,双方都是在公平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受合同法的约束,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但晓乔非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反而捏造事实,以刘榜合同诈骗为由蒙骗公安机关,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甚至构成诬告陷害罪。

另外,晓乔伙同其外甥邱某某利用刘榜妻子李灯德救夫心切,以只是合同纠纷为由,假借可以通过找关系把刘榜放出来,诈骗了刘榜妻子李灯德470万,扣除晓乔已支付的购买“文化中心”项目30%股权的定金350万,还诈骗刘榜妻子李灯德120万。事实上,据辩方掌握的证据证实,本案之所以能够启动,完全是因为晓乔动用了所谓的“关系”,而有关办案人员与晓乔相互勾结,诬告陷害刘榜,使其蒙冤被抓,得逞之后他们又以可以“搞关系”把刘榜放出来为由取的刘榜妻子李灯德的信任,诈骗刘榜妻子李灯德共计470万,但他们自始自终都没有帮过刘榜(详见辩方证据

10、11以及李灯德取得的录音)。此事已经由刘榜妻子李灯德反映到了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该案正在处理当中,晓乔诈骗刘榜妻子李灯德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审判长及陪审员予以重视。

控方以晓乔的陈述作为指控刘榜合同诈骗的理由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首先晓乔作为本案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明显具有个人主观倾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晓乔诈骗刘榜妻子李灯德、罗某(晓乔以尚未取得股权的准格尔旗鳄而塔煤矿诈骗罗某,庭审已审理得非常清楚,详见控方证据晓乔对罗某的“承诺书”),一个有重大诈骗嫌疑的人的陈述就更加不可信了。 本案本来是经济纠纷却闹成刑事案件,始作俑者是晓乔,其完全违背商业道德,不愿承担经济贸易中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说,还恶意控告刘榜合同诈骗,而且又诈骗了刘榜妻子470万,其行为令人发指,相关部门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晓乔诈骗了470万,又被推上了审判台,刘榜才是本案当中最终的受害人。

辩护人再次强调,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并不涉及刑事。在本案当中,一共涉及三个合同(这三个合同均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分别是“文化中心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其中“文化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因晓乔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办理抵押物登记及关全托管手续而未能生效,桃园公司未发放贷款是因为晓乔违约。以上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请本案的审判人员依法查证,我相信,尊敬的审判长和陪审员一定能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查明真相,给刘榜一个公平的判决。 结合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无论是刘榜(桃园公司)与广州市桃园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还是刘榜(桃园公司、桃园公司)与晓乔的合同,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刘榜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情况,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桃园里建筑公司和晓乔,更没有携款潜逃,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只是经济纠纷。

最后,辩护人恳请审判长注意,晓乔与有关办案人员相互勾结,诬告刘榜以谋求非法利益,我们配合刘榜妻子李灯德已将相关证据及具体情况反映到检察院、纪委、市委、政法委等相关部门,此案正在进一步处理当中,因此,辩护人恳请审判长将刘榜案延期审理,待晓乔案处理完毕之后再作出公正判决。

我们也知道,贵院审理的案件较多,工作量较大,但从庭审的过程来看,贵院的法官素质是非常高的。我们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为刘榜作无罪辩护,我们希望本案的审判长及陪审员能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清事实,还原真相,判决刘榜无罪。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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