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科学考评体系辅助机制论文

2022-05-0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科研诚信问题已成为全球共同面临的关乎人类科学发展的热点议题。如何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加强科研诚信监管并有效遏制学术腐败,已经成为确保在新形势下我国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所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构建科学考评体系辅助机制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构建科学考评体系辅助机制论文 篇1:

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理性构建

摘要:构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既是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检察官员额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关键举措。透过对广东、山西、内蒙古试点改革地区的实践探索,寻求有益的经验教训。在具体构建我国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时,应当明确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情形、建立健全检察官员额退出程序,并完善员额检察官考核测评体系、员额退出后工资流转机制等相关配套措施,以便实现我国检察官员额制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司法改革;员额退出机制;考核测评

2014年6月,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据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经过三批试点,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遴选出8.7万名员额检察官,这标志着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相继完成了检察官的入额遴选工作,检察官的入额遴选标准、程序以及保障等相关机制日臻完善。随着检察官“入额”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检察官入额后的“管理”和“退出”等问题将是下一步员额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高景峰于2018年2月召开的最高检厅局长系列访谈上着重指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官员额制,健全员额统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并落实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同年9月17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到上海市检察机关调研检察工作时也重点强调了构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必要性,他说:“检察官进了员额不是进了保险箱,最高检正在制定员额检察官入额和退出规则。要让员额制‘活起来’,让每一个检察官在规则内行事,增强依法履职的自觉性和责任担当。”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建立的必要性、紧迫性有较高的共识度,但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化构想。为此,本文针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实践情况,结合司法改革的发展动向,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进行体系化论述,并提出一些构建思路。

一、概念探析: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

法律概念对于法律体系和法律研究具有根本性。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不可缺少的工具,“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故而,要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进行研究,首先要明确检察官员额制相关概念的内涵。

通过字义分析可知,“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这一概念由“检察官员额”和“退出机制”两部分共同组成。“员”,即人员,“额”,即规定的数量,“员额”即特定职位或岗位的人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一的规定,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因此,所谓检察官员额指检察官人数的编制限额,而对检察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的制度则为检察官员额制。有学者将检察官员额制定义为: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相對稳定的检察院人数,并按照一定的规则选拔高素质的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把真正符合条件的检察人员确定为检察官,形成由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组成的新的检察运行机制。由此不难推出,员额检察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纳入检察官员额、享有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待遇的检察人员。就“退出”一词而言,《辞海》将其定义为“退离所在的场所、脱离团体或组织”。从语义上来看,只有亲身加入某一团体、组织并拥有该团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方能退出,质言之,退出是建立在具有某一团体、组织成员身份特征的基础之上。而员额检察官作为员额制的主体,其“退出”意味着不再享有“员额”这一单独职务序列待遇身份和职权。鉴于此,笔者认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是指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官,因出现法定退出员额情形不能或不宜继续履行检察官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员额检察官身份,使其退出检察官员额管理,不再以检察官名义办理案件的工作机制。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本质上是对员额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办案能力、职业素质或政治表现作出否定性评价,其引发的直接效果是检察官司法办案职权的丧失以及员额制身份的免除,其目的是建立完善优胜劣汰、能进能出的检察官员额竞争激励制度[2]。

二、价值基础: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生成逻辑

在员额制改革进程中,退出机制有着独立的价值基础,准确把握退出机制的生成逻辑,对于顺利推进员额制有着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退出机制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

员额制改革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础和前提,既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形成有效呼应,其科学、合理、有效的员额退出机制又能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果落地见效。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一方面,退出机制是健全检察官员额制的重要环节。员额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改革工程,它不仅涉及员额检察官的入额标准,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检察院的入额比例,入额的具体遴选方式和程序,同时还涉及检察官入额后的管理和退出问题。毋庸置疑,任何一项严谨、科学、高效的人员管理制度都不应该是封闭的,而应是开放并时刻保持人员管理通道的畅通,员额制改革亦不例外。既然有“纳入员额管理”,就相应产生“退出员额”的管理措施,而建立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旨在疏通“出口”问题,打通司法人员流动闭塞之症结,解决检察官“进易出难”的用人问题,以便形成“有进有出、能上能下”的员额检察官动态管理体系,可以说,退出机制是健全检察官员额制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另一方面,退出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浪潮中,中央始终将司法责任制改革置于“牛鼻子”的地位予以强调和谋划,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与否关乎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3]。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司法责任认定原则,员额检察官既是司法办案的主体,也是司法责任制的主体,对自己经办的案件或所作的决定负责,这是司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而建立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通过实实在在的监督和问责等管理措施将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有机衔接起来,明确员额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让“敢于负责、勇于担当”的优秀检察人才留在检察官员额队伍内,肩负起司法责任和改革使命,从而使“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不再成为一句口号式的表达,切实保障司法责任制的落地生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信心。

(二)退出机制是实现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

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上看,适当的人员淘汰制度是实现司法人员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正如管理学大师詹姆斯·科林斯所言:“将合适的人请上车,不合适的人请下车”,唯有将人、财、物等资源放在正确的位置,才能达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的效果。故而,在员额制中建立适当的人员裁淘退出机制十分必要。首先,退出机制有助于激发检察官队伍活力,通过对员额检察官的能力业绩、政治表现、职业操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打破“入额终身制”,淘汰不合格的员额制检察官,及时补充新鲜血液,使青年检察官助理或司法辅助人员看到“入额”的希望,激励其参与检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次,退出机制能够让检察官时刻保持危机感,迫使员额检察官不断地学习新知识、新技能,自觉提升自己的司法能力和办案水平,实现员额检察官的自我革新,以便滿足社会对司法的需求,符合社会对于司法水平和质量提升的期待。最后,为实现检察人员管理科学化要求,建设一个令人信赖、素质过硬的精英化检察队伍尤为重要。员额制改革的目标就是把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办案效果好的优秀检察人才引到办案一线,建设正规化、专门化、职业化的精英检察队伍,以实现办案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4]。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通过对员额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将能力不足、考核不达标和责任心不强的淘汰出员额检察官队伍,使高素质、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人才留在员额内,实现检察队伍司法能力和办案水平的整体提升,进一步助推检察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三)退出机制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关键举措

当前,中央政法主管部门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作出顶层设计,明确检察官的员额比例控制在39%以下,各地区在遴选员额检察官严禁超出“红线”,同时还要为未入额的优秀司法人才预留一定的入额空间。这意味着有相当数量的检察官无法纳入员额管理,其中不乏办案经验丰富、业务素质较强的现任检察官,摆在他们面前的通常是“助理”或“辞职”二选一,无论作何选择皆是对优质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5]。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际上甘当“助理”者寥寥无几,巨大的心理落差往往难以被淘汰出员额范围的检察官所接受。因此,在员额比例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如何另辟蹊径、打开检察官助理入额的道路是目前员额制改革不得不面对的重大问题。此外,在员额制改革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对检察官素质优劣的刚性判断标准,且受员额身份这一现实利益的驱动,难免会出现一些与员额改革初衷不一致的问题[6]。故有必要建立科学、合理且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需求的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让不符合条件的员额制检察官及时退出员额,其员额资格由优秀检察官助理填补,这样既可以满足检察官助理早日入额的心理需求,也有助于优化员额检察官队伍。

三、实践探索: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本土化经验

经过几年的改革探索和逐步试点,全国四级检察机关相继完成了员额检察官选任工作,初步实现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职”的改革目标。2017年1月12日的中央政法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对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进行深刻总结的同时还对员额制改革方向做出指示,重点强调了员额退出机制,他表示:“对只拿待遇不愿尽责、担当不够不敢担责、能力不足不能负责的,要建立员额退出机制,不办案而入额的领导班子成员,要自觉退出员额。”此后,各省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了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办法。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有序探索和推进。

(一)广东

广东省获得全国首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权之后,紧锣密鼓地开展了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2017年7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中央政法委审批通过的《广东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出台了《广东省检察机关员额制检察官进退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员额制检察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作出规定,同时特别规定了员额制检察官的遴选、交流、退出等管理事项,逐步实现对检察官员额管理体系的优化。

根据这一管理制度安排,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了15种退出员额的具体情形,将其区分为“自然退出”和“应当退出”两大类。“自然退出”主要包括达到退休年龄、在职去世、调出本单位、辞职或辞退、开除等情形。“应当退出”主要包括业绩评价不合格、年度不称职、违反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检纪处分、任职回避、裸官、因健康问题等不宜担任员额检察官情形。基于退出情形的不同,在退出程序设定上也规定了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对于“自然退出”这类情形,由于情形比较普通,采用本单位党组研究决定后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备案的方式;“应当退出”的情形相对复杂,采用本单位党组研究提出退出员额意见,并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后由省检察院党组研究决定的方式。同时考虑到员额制检察官退出员额涉及检察官的年度考核、业绩评价以及奖惩等方面的规定。为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配套实施员额制检察官的业绩评价及奖惩等实施细则(主要包括《广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业绩评价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检察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及《广东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章程》),逐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员额检察官进退流转管理机制。

(二)山西

山西省作为全国第二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在员额制改革中特别强调要建立退出机制、实现司法官员的动态管理。2017年2月,山西省率先出台了《关于建立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退出机制的意见(试行)》,明确了员额制法官、检察官6种应当退出员额的情形,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法官检察官管理,健全完善员额动态管理机制,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论证,2018年7月中共山西省委政法委员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山西省法官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办法(暂行)》文件,要求省内各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对检察官退出员额情形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将其区分为“自愿退出”“自然退出”和“应当退出”三大类,而在退出程序设计上采用统一的审批方式,皆由所在单位党组审议决定,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审核,经省检察院党组批准后,报省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备案。此外,为避免部分院领导、业务负责人占用入额名额却不办案现象的出现,该办法对院领导、业务负责人的年办案数量分层次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同时要求入额的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带头办理案件,坚决让挂名办案、不实质办案的员额检察官退出员额。

(三)内蒙古

作为全国第三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在汲取前期改革试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于2017年7月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列举出12种检察官退出员额情形,并将其区分为“自然退出”“任职回避退出”“岗位回避退出”和“应当退出”四大类,而在退出程序方面,同样针对不同退出情形分层次设定了退出员额审批程序。除此之外,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合法权益,赋予了退出员额人员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权利。根据办法的规定,检察官对退出员额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同时,该办法还对退出人员复核、申诉的处理时限做出详细规定,并要求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后认定退出员额的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该及时予以纠正。

(四)地方实践的简要评析

美国著名的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犹如现实生活中的“活水”,并非一成不变,需要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积极主动地进行实践,摸索并积累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努力推陈出新,以便符合社会发展的真正需求。因此,建立健全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离不开改革地区的理论探索和实践经验。

透过对广东、山西、内蒙古等地退出管理措施的现实考察,不难发现,各省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主要呈现两方面特点:一是退出机制的试点时间不长,诸多做法尚未成熟,检察院仍处于摸索阶段。二是各省公布的检察官员额退出管理办法的侧重点有所差异。具体而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侧重员额退出机制与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之间的平衡、特别注重退出机制与考核测评机制、问责惩戒机制的有效衔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侧重员额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具体情形和相关程序;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侧重保障退出员额人员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权利。

通过对三个试点地区退出机制的梳理和总结,有助于构建更加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的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具体而言,在退出事由和退出程序的设置上,应严格遵循“检察官不被任意免职”的司法官员履职保障原则,详细规定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法定情形及法定程序,确保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法律保护;在退出员额审批程序的设置上,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实现党的统一领导;在各个机制衔接问题的设置上,应兼顾整体性与协调性原则,实现退出机制与考核测评机制、问责惩戒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还需要设置适当的听证和救济程序。在作出退出员额决定前,应听取所在单位以及检察官本人的意见,赋予退出员额的检察官复核申诉权利,确保检察官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与救济。

四、进路探究: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构建路径

检察官退出员额后,客观上即产生停止检察官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的后果。故而,在具体构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时务必十分慎重和仔细,检察官退出员额应当符合法定退出情形并履行严格的退出程序,保证退出机制从严控制、落到实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员额退出机制与其他配套措施的有效衔接,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员额制改革发挥应有的实效。

(一)分类明确员额检察官退出情形

为实现检察官员额制的良性运转、有效运行,避免“当退不退”或“随意免职”情况的发生,明确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情形尤其重要。通过规范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提高检察官本人对退额情形发生的可预见性,增强对退出员额处理结果的说服力,确保退出机制在“阳光”下运行。根据《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员额退出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官退出员额区分为“自然退出”“应当退出”“强制退出”和“申请退出”四大类。“自然退出”主要指的是检察官出现工作变动调整、退休、辞退、辞职等无须占用检察官员额的情形;“应当退出”主要包括检察官业绩评价不合格、年度考核不达标或存在任职回避等不适合继续担任检察官的情形;“强制退出”主要是指检察官出现违纪违法,政治表现和纪律作风不合格的情形;“申请退出”主要指的是依据检察官本人的真实意愿,主动要求转任检察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的情形。具体情形如表1所示。

在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四类情形中,“应当退出”情形的实际运作备受关注,争议最大的是“应当退出”中根据业绩评价结果、司法办案能力不适合继续担任检察官的情形。这一员额退出情形的核心和困难所在,就是如何实现退出机制与检察官绩效考核体系的有效衔接。当前,我国的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相关举措办法还不尽善尽美成熟定型。建立全面客观的检察官办案评价体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情节轻重,设计较为合理的规则,使该退出情形既不能无用,也不能滥用。

(二)严格设定员额检察官退出程序

维护检察官履职的合法权益和荣誉,避免人为因素或行政干预、随意使检察官退出员额,需要为检察官的履职提供有力的保障,构建透明、公正的退出程序。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员额检察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调离、辞退或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条、第九条亦有此规定。故而,从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考虑,无论检察官基于何种缘由或情形退出员额检察官职务序列,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退出程序履行相关审查报批手续,未经相关程序不得让检察官退出员额,不得随意剥夺员额检察官的资格和身份。在笔者看来,构建一套系统完整、规范的检察官员额退出程序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启动。基于退出情形的不同,可以分情况灵活设定退出员额的启动程序。即对于“申请退出”情形的,由检察官本人自己主动提出退出申请。对于“自然退出”“应当退出”和“强制退出”情形的,一般由检察官所在单位党组提出不适合继续担任员额检察官的意见。对于检察官确有违纪违法行为,不宜继续担任员额检察官的,应由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退出员额意见。

(2)审批决定。基于检察官退出员额类型的不同,在退出程序上相应设定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对于“自然退出”情形的,由于该情形相对普遍、数量相对较多,由员额检察官所在单位党组决定,免除员额制检察官职务,并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备案即可。对于“申请退出”“应当退出”和“强制退出”情形的,由于该情形相对复杂、数量相对较少,本着保护检察官权益和亲身处理原则,须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审核,并由省检察院党组研究决定。同时,为防止拖延办理退出手续,还需要明确报送备案审批的时限,以便省检察院及时收集掌握全省员额情况。

(3)告知听证。检察官所在单位党组作出退出员额决定或者省级检察院党组作出退出员额处理决定之前,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送达检察官本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由作出退出员额处理决定的党组主持,听取检察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让检察官享有知情、辩解、举证的权利,听证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笔录。员额检察官必须依照听证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准时参加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4)公示执行。退出员额决定作出后,需要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退出员额决定生效。自退出员额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退出员额手续,由所在单位党组依照规定履行法律职务免职程序。对于“申请退出”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党组按照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至检察官助理或司法行政岗位工作并重新任职。检察官退出员额后,不再履行员额内检察官司法办案职责,不再享受员额检察官工作和相关待遇,其退出后的工作安排、职务工作福利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5)救济程序。充分保障退出员额人员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复核、申诉的权利。检察官对退出员额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退出员额决定的执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

改革需要整体推进,员额退出机制基本功能的实现和运行渠道的畅通皆有赖于具体的配套措施,这些配套措施既是退出机制的功能载体,也是司法改革和员额制改革的基本内容。因此,在设计退出机制时,应做好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和其他检察官管理措施的衔接,以便确保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运行顺畅。

1.建立科学合理的员额检察官考核测评体系

鉴于检察官的业绩评价、考核测评结果作为检察官是否退出员额的评判依据之一,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施行具有重大影响,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员额检察官考核测评体系,以此督促员额检察官提升专业知识水平和办案素质能力,实现检察官考核测评机制与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为了科学考核,笔者认为可以从考评主体、考评内容和考评结果三个方面着手。具体来说:首先,考评主体。各省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省级以下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主任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担任,考评委员会其他成员由本院党组成员、部门负责人及若干员额检察官代表组成。同时适当吸收法学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等社会各界代表进入委员会,从而保证考评过程的民主性与公正性。其次,考评内容。评价员额检察官的标准既应涵盖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效,还需将检察官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思想作风、廉洁情况等多种情形纳入考核内容,全面评价员额检察官德、能、勤、绩、廉等内容[7]。最后,考评结果。将考核测评结果作为退出员额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研判员额检察官是否能够继续胜任检察业务工作。对不适宜继续担任员额检察官的,适时提出退出员额意见,破除入额终身制,真正使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发挥实效。

2.健全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机制

为保障检察官职业队伍的稳定性和相对自主性,促进检察官职业化的形成和发展,需要健全检察官职业保障措施,以便激励检察官勤政廉政,切实解决好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后顾之忧。在笔者看来,检察人员的职业保障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在职业安全保障方面,应当为检察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购买职业安全保险,加强检察官抵御职业风险的能力,保证检察官能够安全地履行职责;第二,在物质条件保障方面,形成以检察官等级为基础的相对独立的检察官薪酬体系,为检察官公正执法办案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调动检察官工作积极性和办案热情,保障他们心无旁骛地从事检察活动;第三,在职业尊荣保障方面,检察官作为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和法律权威的维护者,检察官职业尊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法治尊严。能否保障检察官职业的独立性、连续性和终身性,是检验法官职业是否具有尊荣的重要因素。保持检察人员职业的独立性,让检察人员办案时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良心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保持检察人员职业的连续性,不能随意调换检察人员的职位。保持检察人员职业的终身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官不会被随意免职。

3.完善检察官退出员额后管理措施

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对提升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办案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退出机制同样会对退出员额的检察官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到检察官对未来职业发展的理性判断和正确抉择。并且就员额检察官遴选资格上看,已入额的检察官一般都是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倘若因单位调动、申请转任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任职回避等情形而退出员额,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从强化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和实现人尽其才的角度考虑,有必要通过后期妥善的管理措施对其进行弥补。具体而言:其一,解决好退出人员的安置问题。坚持组织统筹与个人意愿相结合,对不适合员额需要、应调离检察官办案岗位的员额制检察官,将其转任为检察官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同时做好退出员额人员的思想工作,妥善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充分发挥才干和特长,做到人尽其才,以便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重组。其二,完善员额退出后工资流转机制。员额制身份不仅使检察官享有较高的薪酬待遇和福利保障,同时也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提出更高要求。检察官退出员额后,员额检察官身份不再保留,也不再拥有检察官独立司法办案职责,其享有的检察官员额职务序列的相关职业待遇也将丧失。故而,在完善员额退出后工资流转机制时,务必坚持薪酬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根据退出情形事由的不同来明确退出后的工资待遇标准,以实现司法责任与职业保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符尔加.构建合理、有效、协调的员额检察官退出制度[J].人民检察,2017,(22):9-14.

[2]李浩.员额制、司法责任制与司法的现代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2.

[3]吴洪淇.司法改革转型期的失序困境及其克服——以司法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为考察对象[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153-160.

[4]陳卫东.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沿问题[J].人民检察,2017,(24):35-37.

[5]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61.

[6]林国强.员额检察官单方退出需解决好三个问题[J].人民检察,2016,(23):77.

[7]龙宗智.试论建立健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J].政法论坛,2018,36(4):3-15.

作者:何敏 张小燕 黄博儒

构建科学考评体系辅助机制论文 篇2:

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及其重要性分析

〔摘要〕科研诚信问题已成为全球共同面临的关乎人类科学发展的热点议题。如何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加强科研诚信监管并有效遏制学术腐败,已经成为确保在新形势下我国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所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本文从我国科研诚信监管政策与制度发展历程入手,分析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演化,并结合目前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阐释当前我国加强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以期为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制机制的完善提供有价决策参考。

〔关键词〕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科研管理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8.09.022

Analysis on Demand and Importanc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Regional Research Integrity Supervision SystemZhang Shuliang

(Lanzhou Literature and Information Center,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Lanzhou 730000,China)

〔Key words〕research integrity;supervision system;regional research integrity supervision system;science research management

科研诚信问题贯穿人类科学研究活动始终。科研诚信不仅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的客观需求和内在动力,而且也是人类科学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证。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科技交流的空前活跃,在推动科研模式变革的同时,也使得科研环境更加复杂、学术竞争更为激烈,加之各种利益驱使,从而催生了科研失信行为,甚至引发了所谓的“学术腐败”现象。遏制和防控科研失信行为目前已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科研失信行为的管控,除了需要科研主体自身加强学术道德修养和科学共同体严格内部约束之外,根本上有赖于从国家政策和制度的顶层设计入手,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监管体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面临科研失信行为激增的巨大压力和挑战。尽管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我国已经在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尚不能满足科技事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目前基本形成的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是完全自上而下的体系,存在监管链过长等弊端,无法有效应对科研失信行为持续增长的挑战,应当自下而上构建以省级科研诚信监管机构为区域节点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这不仅是新形势下我国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求,同时也是我国全面落实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的必然选择。本文试图基于我国科研事业发展脉络解析,在勾勒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历程并阐释其发展现状的同时,系统分析我国当前建设地方科研誠信监管体系的现实需求与重要性,以期为我国相关体制机制的完善提供决策参考。

2018年9月第38卷第9期现代情报Journal of Modern InformationSep.,2018Vol38No92018年9月第38卷第9期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及其重要性分析Sep.,2018Vol38No91从国家科研诚信监管机制建设历程看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发展11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发展阶段划分以及我国科研诚信监管机制建设现状分析从根本上说,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完全取决于整个国家科研诚信监管体制发展状况,是同国家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相伴相生的,是国家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发展的必然。根据我国科研事业发展特点和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历程,可将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发展划分为2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5年以及2006年至今,每一阶段的具体需求均同我国科研事业发展背景及科研诚信相关现实问题相适应。

111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5年:需求萌芽阶段

与国际相比,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相关建制化工作起步较晚。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由于我国科研事业经过拨乱反正才刚刚走上正轨,国内学术环境相对单纯,社会经济发展对于科技回报或收益诉求尚不是十分显著,在这种背景下,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均在自发的科学道德约束下进行,尚较少有出于功利性目的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发生。因此,在此期间,即使是在国家层面,对于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需求也是不明显的,至于地方层面的相关需求也就更加难以显现了。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开始进入快车道,我国科研事业也开始蓬勃发展,而与此同时,科研诚信问题也日渐凸显。其具体表现是:1)较之以往,科技界的科研失信行为呈渐趋高发之势。这一点不仅可以从日益增多的被媒体曝光的科研失信事件反映出来,而且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所受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科研失信行为的投诉数量上也可见一斑。1999-2003年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成立之初的5年就累积收到各类反映及举报信函445件,其中所涉及的科研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伪造数据、弄虚作假、剽窃成果、重复申请、一稿多投、假冒签名、虚报工作经历以及夸大工作基础等[1]。2)有关科研诚信问题的学术研究日渐受到关注。公开发表的有关科研诚信问题的中文期刊论文明显增长。在此阶段,国内学者除了针对科研失信行为展开集体申讨和反思之外,还着重围绕科研诚信概念界定、科研失信行为及其表现形式、科研失信行为发生诱因及环境、学术道德与规范建设等问题展开探索和研究[2]。

与此同时,我国科研诚信监管相关制度体系建设也开始起步。1)在国家层面,1999年,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共同制定《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层面上正式制定并实施的关于维护科研诚信、规范科研行为的政策文件[3]。2001年,科技部同时出台《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此后,教育部先后于2002年和2004年制定《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和《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2)在科学组织和机构层面,1998年,中国工程院率先出台《中国工程院院士科学道德行为准则》,成为我国首个国立科研机构自主实施的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规章制度。2001年,中国科学院也发布实施《中国科学院院士科学道德自律准则》。3)在社会舆论层面,这一时期,我国社会及公众对于科研诚信的认识及监督意识明显提高,标志性事件是我国首个民间自发建立的具有科研诚信监督职能的网站“新语丝”的正式上线运行。尽管该网站所发表的相关观点备受争议,但其在唤醒社会舆论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主动监督意识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更重要的是,其对于我国逐步形成对科研活动自下而上的社会自发监督机制起到了促进和警示作用。

1122006年至今:需求凸显阶段

2005年后,随着我国国家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特别在2006年我国先后发布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促动下,我国科技事业进入新一轮高速发展期;与此同时,国际科技交流日益活跃,科学共同体之间乃至整个学术界内部的竞争不断加剧,由此,在国内科研诚信监管体系以及科研评价机制尚不完善、外部利益驱动、国内外竞争等多重因素的作用下,科研诚信问题愈发凸显,我国进入科研失信及学术腐败行为的易发和高发期。

这一时期,我国科研失信行为的高发态势可从已发表论文被撤销情况窥见一斑。根据对医学论文数据库PubMed撤销论文的分析,我国第一作者论文被撤销集中出现于2005年至今,2013年达到峰值。2005-2014年被撤销的论文总量是2005年之前被撤销论文总和的202倍[4]。而2017年4月,世界著名学术出版商斯普林格宣布因存在论文造假而集中撤销其下期刊《肿瘤生物学》已发表的107篇中国作者论文的消息更是令中国乃至国际学术界哗然[5]。

在该时期,中国所发生的最具代表性和最令人震惊的科研失信事件当属“汉芯”造假丑闻[6],由于该事件所产生的恶劣影响和轰动效应,而被舆论称为中国版“黄禹锡事件”。该事件对于我国广大科研工作者加强自律以及科学共同体完善其内部科研管理起到了重要的警示作用,同时,更重要的是,该事件明显促进了我国公众及社会科研失信行为监督意识的提升,并形成了完善国家层面的科研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倒逼效应。

为有效遏制科研失信行为快速蔓延势头,该时期我国继续深化和加快推进科研诚信监管制度建设。2007年,国务院发布我国首部监管科研失信行为的行政法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对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及管理相关程序监管做出了具体规定[7]。2008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成为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我国第一部对科研失信行为具有实质监管作用的国家成文法,该法对从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科研行为的管理直至科研失信行為的处置均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为全国各界共同应对科研失信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和总体原则[8]。

此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教育部、科技部、中国科协、中科院以及中国工程院等国家部委也先后制定和发布了相关规定和管理办法,主要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关于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中科学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2006)、《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2009)、《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2016);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6);中国科协《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2007)、《科技工作者道德行为自律规范》(2017);中科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2007)、《关于科学理念的宣言》(2007);中国工程院《中国工程院院士违背科学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通过,2017年修订)。

这一时期,除了科研诚信监管相关制度建设更加完善以外,在制度落实方面也取得了重要进展。2007年2月,我国正式建立由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6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科研诚信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制度”[9],旨在有效落实《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全国科技界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研究制定科研诚信建设的重大政策,督促和协调有关政策和重点工作的落实。科研诚信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正式建立,是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又一重要里程碑事件,标志着我国以“科研诚信建设部门联席会议”为统领和指导的三级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基本建成。

12不同阶段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发展特点分析121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萌芽阶段

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1世纪初,正值我国科研事业的蓬勃发展期,继对外开放发展战略后,我国又先后推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国战略,极大地刺激了我国广大科研工作者投身科研事业的热情和积极性。在此背景下,一方面,由于我国科研评价体系尚不健全,科技界和教育界在科研人员绩效考评方面普遍存在过分强调论文產出的现象,受利益驱使和在急功近利思想左右下,科研人员违反学术道德的科研失信行为明显上升;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科研管理机制尚无法有效应对科研失信激增的状况,制度缺失和滞后的弊端开始显现。伴随自上而下构建国家科研诚信监管体系需求的日益凸显,自下而上构建与之相协同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需求也开始萌芽,但由于在此阶段我国国家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尚处于初始阶段,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国家架构还未完善,关于加强地方科研诚信监管协同、建设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问题未上升至国家系统布局层面。

122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需求凸显阶段

2006年以来,随着我国科技事业发展进入“快车道”,同时,受国内外科技发展、科研环境快速变化以及国际学术竞争不断加剧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科技事业发展及整体学术声望受日益增多的科研失信行为和学术腐败现象所阻碍和侵蚀的风险持续加大,在此背景下,我国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需求不断凸显。一方面,我国亟需加强科研诚信监管制度的顶层设计,建立体系化的、覆盖科研管理全过程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为全面建成从上至下的国家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在实施层面,由于我国科研体系规模庞大,仅仅建立垂直的自上而下的科研诚信监管体系难以保证政策及制度实施的最终成效,因而,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在自上而下的国家监管体系的基础上,从具体实施层面,配套建立自下而上的监管机制愈发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特别是自2016年我国正式发布《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以来,建立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需求更为凸显。《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明确提出“科学划分中央和地方科技管理事权”以及“构建覆盖全过程的监督和评估制度”等完善我国科研管理机制的具体要求[10],这为我国加快建立完善同国家科研诚信监管机制相配套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提供了指导和政策依据。

2从我国现行科研诚信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看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迫切性21我国现行科研诚信监管机制的特点

我国目前科研诚信监管机制是自上而下的三级监管体系(如图1所示):最高监管层是国家层即六部委联合的“科研诚信建设部门联席会议”,负责从国家层面对科研诚信监管提供政策指导,并协调不同部委职责范围内的科研监管相关工作;二级监管层是部委层即具体负责科研管理工作的六部委,各部委分别按照既定职责和权力,承担对各自领域和科技工作范围内的科研诚信监管工作;三级监管层是基层监管层由各部委所属的各基层机构、组织或团体组成,负责相关基层部门职责范围内以及组织或团体内科研监管相关工作。图1我国现行科研诚信监管机制示意

可以形象地把我国科研诚信监管机制描述为垂直“束状”结构体系:“垂直”是针对科研诚信监管的管理和职能特征而言,即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是自上而下的从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基层监管的垂直监督管理体系;“束状”是针对科研诚信监管的组织特征而言。在我国正式建立六部委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机制之前,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实际上是由各部门相对独立地履行监管职能所形成的相对松散的“多线程”监管体系,而六部委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机制的建立,就如同把散落的线绳扎起来,使其成为一束,从而在组织架构上将原来各自为政的不同部门的监管机制形成一个有机协同的整体。

22我国现行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自上而下的垂直“束状”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最大优势在于便于在相关政策的制定、规划的实施上实现集中统一部署和统筹协调。但也存在一些亟待完善和改进的问题:1)权力过于集中。这是垂直的自上而下的监管体系的主要弊端。管理权过于集中使得下级监管层特别是基层监管层在监管职能的发挥上相对被动,难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置和有效应对科研失信行为的发生。2)监管链过长。由于管理权集中于上层,致使监管职能在从上到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执行环节和管理流程过长,一方面导致相关政策在基层难以有效全面落实,另一方面,从信息反馈角度而言,这种自上而下的垂直监管机制会导致信息自下而上的反馈链过长,相关信息难以及时反馈至上层监管层,不利于对科研失信行为和现象做出及时响应。3)不利于科研信息统一管理和广泛共享。科研诚信监管成效根本上有赖于科研信息统一管理和共享程度。在我国目前的科研监管体系中,六部委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机制的核心作用在于对各部门监管职能的协调,而监管职能的具体落实实际上仍然是按照各部门自主的监管机制和程序相对分立地来实现,因而与之相应的科研信息管理也是各自分立的,从而导致科研信息在各监管层之间的共享存在壁垒,特别是无法实现基层和地方科研信息的有效共享,进而导致监管“空白”的产生。4)不利于全面激发创新活力。科研诚信监管的重要作用在于通过约束和惩戒科研失信行为而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力。在当前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及其配套机制(如科研评价机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由于科研诚信监管体系职能无法有效落实,可能无法在短时间内从根本上遏制科研失信和学术腐败现象的扩散和蔓延,从而造成对违反学术道德行为的惩戒不利的表象,挫伤科研群体的创新积极性。特别是由于监管职能不能有效向下传导以及科研信息不能及时为地方所共享可能导致地方科研失信和学术腐败现象的加剧,使得地方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力受到更大程度的抑制。

综上所述,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实际上是我国整体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所缺失的重要一环,我国目前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主要是由于地方监管职能不能有效同顶层监管机制相对接所致,而相关问题的破解则有赖于与整体科研诚信监管机制相配套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因此,无论从当前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还是就我国未来的创新发展而言,加快建立和完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都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3我国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分析

建设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是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新时期我国完善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于我国顺利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以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结合我国科研诚信监管机制发展实际以及目前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就我国建立完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展开分析。

31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是提升我国科研质量与效率的基础保障尽管,随着我国科研投入规模的持续扩大,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科研产出国,但我国科研产出质量与效率不仅同美国、日本、德国、英國等传统科技强国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同以色列、新加坡等新兴经济体国家也存在明显差距。我国科研产出数量同科研产出质量与效率之间之所以存在明显反差,除了国家体量及相关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研诚信监管缺失或不到位所致,而造成科研诚信监管缺失或不到位的主要原因则是目前我国完全自上而下的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存在“监管链”过长的缺陷。科研诚信监管链过长,在导致整个体系无法及时对科研失信行为做出响应的同时,也不能有效获取对科研失信行为调查与处理的反馈,进而造成相关监管制度与措施无法切实落实,最终可能导致整个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失灵。因此,从整个科研诚信监管链来看,地方科研诚信监管机制,特别是省级科研诚信监管机制的建立对于弥补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缺陷,强化科研诚信监管成效,持续促进我国科研质量与效率的提升将发挥关键作用。

32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是全面实现我国科研管理信息化的关键科研管理信息化是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着我国科研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目前制约我国科研管理信息化目标实现的主要瓶颈在于科研信息共享机制的缺失,而造成这种现状的重要原因即是我国科研信息共享的地区节点建设缺失和滞后。由于历史原因,一直以来,我国科研管理始终存在“多头”管理的情况,导致我国科研管理信息过于离散化,而不同管理方之间又缺乏有效的交流互通机制,这给科研管理的一体化带来了巨大挑战,而应对这一挑战的现实路径就是建立以省为枢纽的地区科研管理信息节点,而这也正是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只有加快以省级科研诚信监管体系为枢纽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才能实现对基层科研信息的有效集中管理,根本改观我国科研信息高度离散的现状,实质促进科研信息共享机制的实现,进而加快我国科研管理信息化进程。

33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是完善我国科研评价制度的有效路径科研评价制度一直是制约我国科技创新发展的核心问题。一定程度而言,目前我国科研评价制度中所存在的评价权过于集中、第三方独立评价制度不健全等缺陷是导致科研失信行为高发的主要原因。由于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是与科研评价制度相挂钩的,所以建立以省级科研诚信监管体系为枢纽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将带动科研评价体系地方节点的构建和完善,从而将实现评价权向地方的下放,有助于破解科研评价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同时,也将促进地方第三方评估制度的完善并有力推动地方第三方评估机构或组织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科研评价制度改革和创新提供新的解决方案和路径。

34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是优化区域创新环境、激发人才创新活力的切实举措我国区域创新能力与竞争力不均衡是制约我国整体创新实力提升的重要因素,而区域创新环境差异化显著则是导致我国区域创新能力与竞争力不均衡的主要原因。长期以来,除了自然地理条件、历史以及文化等因素外,造成不利于我国区域创新能力与竞争力均衡发展的主要因素在于制度、管理等“软环境”的差异化显著,而这种“软环境”的差异是形成区域人才壁垒的内在机制。结合上述,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在促进科研评价机制改革方面的直接结果将体现在:科研评价权的下放在赋予地方更为自主的科研评价权力的同时,不仅将有利于形成符合地方特点及需求的科研绩效考评机制,进而有利于形成更为灵活的科研激励机制,同时也将有利于形成服务地方创新需求导向的人才选拔和职称晋升机制,进而有利于促进自由、宽松的人才引进、培养与交流机制的形成,从根本上带动区域“软环境”的优化,有效激发人才的创新热情与活力。

4总结与展望

经过近30年的探索与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成由六部委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统一指导和协调的自上而下的三级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其在监督和强化我国科研道德建设、查处科研失信行为以及遏制学术腐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科技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科研环境的日益复杂,我国现有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弊端越发凸显,如何顺应新形势、新环境、新发展需求探索加快完善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方法和路径,就成为当前我国科研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所面临的紧迫问题。本文认为,从强化下级及基层科研诚信监管职能、提升其监管权限入手,在现有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框架基础上,大力建设以省级监管子体系为枢纽和重要节点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是完善和健全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切实路径。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不仅可以有效提升我国对科研失信和学术腐败行为的监管效率,而且在支持和推动我国科研管理体制改革以及激发科研主体创新活力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明确将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作为培育创新环境的重要内容[10],这为新时期推动和完善我国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了政策指导,而我国整体创新环境的优化有赖于地方创新环境的培育和改善,相信,随着我国对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视和强化,地方科研诚信监管体系作为重要的辅助和补充,在加快完善我国国家科研诚信监管体系的同时,也将有效促进地方创新环境优化并带动我国整体科技创新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吴善超.关于科学道德問题的若干思考[J].学会,2004,(6):36-30.

[2]李真真.转型中的中国科学:科研不端行为及其诱因分析[J].科研管理,2004,25(3):137-144.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EB/OL].http://www.most.gov.cn/kjzc/gjkjzc/kjrc/201308/P020130823578472036143.pdf,1999-11-18.

[4]陈小清,邢美圆.PubMed数据库撤销论文文献计量分析[J].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16,27(4):352-358.

[5]倪思洁.107篇论文被撤,双方都在反思[EB/OL].http://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17/4/374226.shtm,2017-04-22.

[6]中国网.上海交大通报“汉芯”系列芯片涉嫌造假的处理意见[EB/OL].http://www.china.com.cn/chinese/2006/May/1207594.htm,2006-05-12.

[7]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EB/OL].http://www.nsfc.gov.cn/publish/portal0/tab471/info70222.htm,2007-02-24.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EB/OL].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7-12/29/content_847331.htm,2007-12-29.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科技部等六部门建立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并召开第一次会议[EB/OL].http://www.most.gov.cn/kycxjs/kycxgzdt/200703/t20070329_42452.htm,2007-03-29.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EB/OL].http://www.gov.cn/zhengce/2016-05/19/content_5074812.htm,2016-05-19.

(责任编辑:马卓)

作者:张树良

构建科学考评体系辅助机制论文 篇3:

刍议基层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机制

内容摘要:构建科学的基层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机制,应遵循依法构建、客观、公正的原则,从评价的范围、指标、方式、主体、程序和结果运用多个要素着手,做到评价内容有针对性、评价指标科学合理、评价方式分类量化、评价主体公正稳定、评价程序公开有序、评价结果客观准确。

关键词:业绩评价机制 结果性指标 行为性指标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系统对检察官个人的考评始终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与普通公务员的考核无异,评价内容和指标缺乏针对性、合理性,评价方式缺乏连贯性,评价结果缺乏激励性,评价机构缺乏稳定性。在当前检察改革的大背景下“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被列为检察改革六大重点任务之一,[1]构建符合改革趋势和检察职业特点的检察官、[2]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机制,不仅有利于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价检察人员工作业绩,督促其提升自我业务能力和综合素养,同时也可以提升检察机关业务管理水平,为其他改革措施提供有力支撑。

一、业绩评价机制的构建原则

基层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机制的构建原则是指引、统摄构建该业绩评价机制的主体、内容、指标体系、方式、程序、评价结果的运用等要素的准则,也是将上述业绩评价机制要素有机结合成业绩评价机制的灵魂。探寻构建原则应回归基层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机制的目标,从目标可以推导出原则。该业绩评价机制的目标是规范地、合法地、客观地评价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工作业绩,进而实现对其有效管理。因此,构建该机制应遵循依法构建原则、客观性原则以及公正性原则。

(一)依法原则

遵循依法构建原则,即应在现有法律、相关政策文件的范围内去构建该业绩评价机制。这就要求在设计业绩评价内容、程序、主体等具体组成要素时要遵守法律、政策文件,将法律、政策文件的要求贯彻在具体业绩评价要素的设计上。

(二)客观原则

遵循客观性原则,即应客观地总结目前检察官的业绩评价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吸收其有益经验,并着眼于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统管的实践,探寻构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业绩评价机制的路径,使其焕发新的生命。具体在设计该业绩评价机制各要素时要使其符合检察改革实践的新要求,发挥配套制度应有的工具功能。

(三)公正原则

遵循公正性原则,即以公正原则作为该业绩评价机制构建的核心,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并重。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在构建该业绩评价机制时应保证业绩评价主体的中立客观性、保证业绩评价程序的自治性与可诉性、保证业绩评价结果运用的公正性。从实体公正的角度而言,在构建该业绩评价机制,在设计业绩评价内容、具体的评价指标(类别、数值、分值、权重)时要真正地反映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工作。

二、业绩评价机制的要素

评价机制是由各类静态和动态的要素组成的关联体系,构建基层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机制需从这些要素着手,具体包括评价范围、评价指标、评价方式、评价主体、评价程序、评价结果的运用等要素。由于评价指标设置是评价机制的核心,内容较多,为求篇幅均衡,笔者将其单列出来予以讨论。

(一)评价范围

《检察官法》第26条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这四项考核内容相互关联、互为补充,不可分割,缺少对任何一方面的考核都不可能得出全面、客观的考核结果。[3]虽然该条法律规定的落脚点在于检察官的“考核”,但是这四项内容依然可以作为对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业绩评价”内容,理由是:第一,将思想品德、工作态度与工作作风、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纳入到工作业绩评价的内容中来,能够更全面、客观地评价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第二,工作业绩与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密不可分,这三项考核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工作业绩,工作业绩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这三项考核内容的实际情况。第三,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工作紧密相关,皆属于某一业务条线的检察工作的一部分,同一业务条线的检察辅助人员协助检察官行使授权的部分检察权,因而检察辅助人员的业绩评价内容可与检察官的业绩评价内容相一致。

(二)评价方式

随着检察人员考评问题的暴露和对检察人员考评专业性的需求日益增强,必须改变以往的述职、投票、研究的评价方式,采取分类、量化、连贯的评价方法,科学评价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的工作业绩。

1.分类评价。一是根据检察机关内部部门条线的设置,将检察人员分为侦监、公诉、职侦、监所、民行、控申、案管等七个条线进行区分评价,除通用指标外对每个条线的检察人员制定不同的考评指标进行考评;二是在各部门、条线内部,根据岗位职责、权限的不同设置不同考评指标、指标权重,对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进行区别评价。

2.量化评价。即通过明确目标任务,设置清晰可度量的绩效考评指标加以评价。绩效考评指标是用于沟通和考核被评价者绩效的定量化或者行为化的标准体系,必须是具体的、可度量的、可实现的、现实的和有时限的。[4]通过分析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和素能要求,结合检察人员的具体工作,设定各类具体的评价指标数值,并以预先分配的权重折算考核分值。

3.连贯评价。即对评价对象实行动态、连续、全面评价的方式,如在检察机关内网建立网上动态考评栏目,每月全面通报检察人员的考评指标动态数据、每季度通报检察人员的季度初评的动态数据。在连贯的评价过程中,加强对日常工作中的评价沟通、业绩分析和持续改进的工作的重视,开展日常的业绩评价记录,[5]建立业绩评价台账,为连贯评价提供依据。

(三)评价主体

业绩评价的主体应当是能够且愿意提供被评价对象真实工作情况的主体,故评价主体的确定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对被评价对象的工作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二是愿意提供真实的反映被评价对象业绩状况的评价结果。是否满足第一个条件只需考察该主体与被评价对象的工作关系,而对于第二个条件,因职务和岗位不同,有些评价主体的确定还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制约,方能确保其“愿意”提供真实的情况。笔者认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主体分为评价人和评价机构两类,评价人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评价机构有队伍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考评委员会。其中,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廉洁、纪律和执法规范化情况分别由队伍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分别进行评价,而工作实绩的评价则需要区别对待:对于可以直接将客观结果量化的指标,检察辅助人员由检察官评定,考评委员会复核,检察官由分管领导评定,考评委员会复核;对于需要根据间接判定进行量化的指标,检察辅助人员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和同业务条线其他检察辅助人员共同评定,检察官由分管领导、考评委员会、同业务条线其他检察官共同评定。考评委员会除了行使直接考评权外,还要对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分管领导的考核权行使加以监督。

(四)评价程序

业绩评价的基本流程如下:第一步,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根据本院具体考核办法中设置的指标和分值,对可直接量化的指标计分核算,对不能直接量化的指标进行事实描述,如实填写自评表,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如办理案件清单、个案法律文书、发表调研文章的期刊复印件等资料;第二步,检察官、分管领导分别对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可直接量化的指标分值计算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同条线的检察辅助人员对检察辅助人员不能直接量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管领导、考评委员会、同条线的检察官对检察官不能直接量化的指标进行考核;第三步,业务管理部门以其执法规范化检查和执法监督的结果为依据,对各业务条线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分别进行计分;第四,队伍管理部门就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在遵守办案纪律、政治纪律、廉洁从检方面予以计分评价;第五步,检察院考评委员会统一进行分值权重计算,汇总并公示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的业绩评价结果,接受申诉、复核。

(五)评价结果的应用

业绩评价的生命在于应用,只有将评价结果和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切身利益联系起来,才能充分发挥评价机制的管理、激励作用。一方面,将评价结果记入检察人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任免、职务及工资晋升、奖惩、培训的重要依据,从而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另一方面,建立评价—整改—反馈机制。在评价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业绩时,注重与被考评对象的互动沟通,将考评结果及时通报给考评对象,听取被考评对象的意见,并对考评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反馈,[6]及时修正在考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考评规划和考评目标,使得考评目标更加地规范、合理,督促检察机关改进管理水平。

三、业绩评价指标的设置

评价指标的设置,应以基层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业绩评价内容为基础,首先确定业绩评价指标体系类别,然后以评价指标体系为线索,先设置通用指标,再区分不同条线、不同岗位设置个性指标。由于检察辅助人员的考评相对检察官更为特殊,故对其指标设置进行专门讨论。

(一)评价指标体系

业绩评价内容并不能直接用于基层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业绩评价,却可以成为设置业绩评价指标的依据与方向,即可以从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几个方面去设置业绩评价的指标体系。

1.通用指标和个性指标

以指标适用的范围为标准,分为通用指标和个性指标。通用指标是指对任何岗位的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都适用的共通的评价指标,其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考评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在检察业务中应具备的、基本的、通用的素能,如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思想品德、法学理论水平方面的素能。个性指标是通用指标之外,反映不同条线、不同岗位的基层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检察工作实绩、检察业务水平的指标,是检察官之间、检察辅助人员之间相互区别的指标。

2.行为性指标和结果性指标

有学者认为检察官绩效指标体系由以下三类指标组成:(1)特征性指标,立足反映和体现被考评者从事该项检察工作已具备的素能和潜力;(2)行为性指标,立足反映和体现被考评者的工作行为;(3)结果性指标,立足反映和体现被考评者的实际工作成果。[7]笔者认为该指标的分类基本上是可取的,从行为、结果去衡量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实绩是可取的,但是特征性指标中的潜力指标是不可取的,因为潜力性指标是基于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工作过程、工作结果对其未来工作所作的主观预测,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此外,该观点没有将业绩评价内容中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纳入指标体系,评价不够全面。

为方便不同指标的设置,笔者认为应以指标是否可以直接量化为标准,从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过程与结果的角度,将工作业绩评价指标分为以下两类:(1)行为性指标,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在履行工作过程中所体现的检察业务、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思想品德,不能够直接予以量化评价但可以通过一定方式间接量化评价的指标;(2)结果性指标,即可以直接量化评价的反映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实际所取得的工作成绩的指标。虽然从反映的内容看,这两类指标存在重叠,如是否有无罪案件既是典型的工作实绩,又反映了检察业务水平,但是该分类的标准和重点在于是否可以直接量化,因此二者在具体指标设置上是不同的。

(二)指标设置的具体思路

目前各省、市检察院均制定了对各辖区基层检察院的考核办法,其中针对各部门设置的考核指标从结果性指标的层面反映了各业务条线的工作业绩。由于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工作是检察内设部门工作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同时各省、市院针对基层检察院各业务条线设置的评价指标系经过多年的修正和检验而来,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中可转化为个人评价的指标作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结果性指标,剔除其中不科学、不合理的指标,并增设其他可以直接量化的指标。指标数值设置方面,应在设置总基础分的同时,根据权重比为每个类指标设定基础分、加减分项目和限额,以明确各部分工作的重要程度。

对于行为性指标的设置,考虑到“考评单位”和“考评个人”之间的差异,无法直接从现有成果中转化,但可以根据不同条线、不同岗位对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素能要求,将其中不能通过结果性指标直接反映的素能项目概括提炼出来,加以细化作为行为性指标。由于行为性指标不能直接量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进行间接量化。比如给提炼的素能项目设定最高分值,由不同考评主体凭借其对被考评对象的了解打分,然后综合统计得出最终分值。素能项目应尽可能细化,以确保不同被考评对象之间得分出现差异。另外,有学者认为对于职业道德、政治立场等考核,可以使用逆向考评法,只要检察人员不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和政治立场的事件或行为,就应当推定拥有合格的职业道德和政治立场。[8]笔者认为这种逆向考评法值得借鉴,即赋予考评指标一定的分值,并设置相应的扣减分事项,出现一次,扣相应的分值,直至扣减完设置的分值。

(三)检察辅助人员的个性指标设置

随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施,各业务条线采取检察官办案小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方式开展工作,无论是哪一种办案方式,都有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其中。因而基层检察官工作业绩由其个人工作业绩与其小组检察辅助人员的工作业绩组成,且两者在实践中难以从结果层次进行明确的区分,故检察辅助人员的主要结果性指标可以直接参照检察官的结果性指标设置,另外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不同于检察官的可以直接量化的其他指标。具体算法上,可以用“检察官的结果指标分数×一定转化系数+检察辅助人员其他可直接量化指标分数”的公式计算得出分值。

检察辅助人员的行为性指标则需要区分内勤岗、执行岗、书记员岗分别设置,人员类别不同、岗位不同,其职责也不同,相应的行为性指标也不同。执行岗检察辅助人员的具体素能与同一业务条线的检察官的基本相同,履行工作职责基本相同,只是两者之间在权限方面存在差异,后者是决定者,前者为执行者、协助者,因而其行为性指标直接从检察官的行为性指标转化即可。书记员岗检察辅助人员的检察业务素能主要包括笔录制作、辅助办案、沟通交流,除辅助办案体现在结果性指标中外,其他两项均可以设置对应的行为性指标。内勤岗的检察业务素能主要包括组织策划、沟通协调、文字综合,除文字综合中部分含在通用指标中外,其他均可以转化为内勤岗的行为性指标。

(鸣谢:感谢本课题组其他组员崔昆兰、熊皓、米双鹏、张浩、胡乙小、马燕等同志对本文写作的大力支持)

注释:

[1]参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

[2]本文中的“检察官”是指检察人员分类改革之后的检察官。

[3]参见孙谦、张智辉、童建明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334页。

[4]参见孙柏瑛、祁光华编著:《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203页。

[5]参见彭胜坤:《检察人员绩效管理的理论与实践》,载《深化检察改革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第二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2012年8月25日。

[6]参见吴春莲:《检察机关考评制度之科学建构》,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3期。

[7]参见彭胜坤、吕昊著:《检察管理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306页。

[8]同[7],第309页。

作者:杨春畅 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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