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死刑宪法学思考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第一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著作中提出一个大胆的问题“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本文将从犯罪的角度以及惩罚死刑制度出发,来探讨存在于千百年间的极刑以及极刑制度带给人类的影响。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废除死刑宪法学思考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废除死刑宪法学思考论文 篇1:

浅议我国死刑制度

摘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限制和废除死刑运动在全世界范围内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阶段,成为各国刑事改革的重中之重。限制和废除死刑似乎是文明发展的趋势,且世界上已经过半数的国家废止了死刑是不争的事实。我国是一个死刑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学界对死刑的存废亦争论不一。本文旨在通过讨论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揭示我国死刑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从而提出改革与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死刑 保留 废除 人权 有限制保留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和死刑存废的争论的由来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要最严厉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

在中国,从古至今,“杀人之死”、“杀人偿命”这样朴素的刑罚概念早已深入人心,即使是现在,绝大多数中国人还是认为死刑制度是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所以,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最早始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发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发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真的有益和公正?”的质问,并积极倡导限制和废除死刑。由此引发了近现代刑法学界一场轩然大波,死刑存废不仅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更受到了政治家、立法者、司法者、学者乃至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这场争论不仅促使人们开始对死刑制度理性思考,而且推动了各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步伐,这对整个人类的社会文明和司法文明的发展都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二、当今世界各国死刑限制和废除的具体现状

委内瑞拉于1863年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而在当代,由于各个国家愈来愈强调对人权的发展和保护,死刑制度在很多国家均遭到了民众的强烈抗议和反对,很多国家跟随者保护人权的大潮而废除死刑。随着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运动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如火如荼的开展,截至2010年,全世界已经约有76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具體情况分以下三种:

(一)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即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宣告废除死刑,或者在所有的刑法规范中没有规定死刑的刑种,多数集中在欧洲大陆,如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部分集中在拉美。

(二)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但是对叛国罪、军事罪、海盗罪保留死刑,约15个,如意大利、以色列。

(三)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法律上有死刑条款,但是在过去连续10年内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或者没有被判处死刑,如土耳其。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具体现状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古语有皋陶作“五虐”之刑,包括“墨,劓,剕,宫,大辟(死刑)”,即早在上古时代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首当其冲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刑事政策则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也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我国目前对死刑适用的基本立场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慎用死刑”。但现行刑法有多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多达几十种,这在全球范围内都是非常多的。在实体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终于对我国学者谈讨多年的死刑存废问题作出实质性回应,该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占我国现行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在程序法发面,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案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等涉及死刑方面的具体程序都有了新规定。笔者认为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是且只能是“有限制地保留死刑”。同时,需要众多法学人士在《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的基础上继续努力奋斗,继续为中国死刑制度的未来探寻出路。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死刑制度,问题颇多,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不合理因素。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方面,死罪罪名过多

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所以,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在立法层面首先应当作出理性的变革。

(二)在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未达到完全对应

有些犯罪行为的性质难以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对行为方式较为轻缓,尚未至极的罪种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背离了刑法公正。从长远角度来看,是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的。

(三)在执行方面,司法实践中死刑被执行人数过于庞大

死刑适用的报复色彩非常浓厚,在不少刑事案件中,有时被害者仅有一人,但是却判处数人死刑,死刑远远超出了报应甚至报复的极限,死刑适用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精神要求。

五、关于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缩减死刑罪名

死刑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是死刑罪名的缩减问题。随着立法上死刑罪名的缩减,司法领域死刑适用的减少以及随之而引起的人们死刑观念的进化,进而促使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或者在司法上使之悬而不用。

(二)重置死刑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

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大体上是从犯罪性质、危害结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规范死刑个罪标准的,这样的标准与条件无疑应当与总则规范相互应照。死刑适用条件的分则设置应该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指导,综合犯罪性质、危害结果、行为手段等因素,全面考虑、协调控制。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排除对老年人、妇女等的死刑适用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得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且刑法总则也对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此类人的死刑适用是否一概减免,却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得适用死刑,立法需要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并考虑在刑法总则条文中增加如下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死刑禁止适用于正在哺乳的妇女以其其他特殊人群。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制度之改革,是一项浩瀚庞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各部门及各项制度协同进行,相辅相成,不可有所偏废。在各项改革进行的同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亦需制定死刑适用及死刑案件审理的专门规范,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应用。死刑制度的改革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在当今特殊的时期,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优越性亟需通过死刑制度的改革彰显出来。

作者:王梅

废除死刑宪法学思考论文 篇2:

法律视野下的死刑存废之思考

【摘要】第一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著作中提出一个大胆的问题“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本文将从犯罪的角度以及惩罚死刑制度出发,来探讨存在于千百年间的极刑以及极刑制度带给人类的影响。

【关键词】死刑;死刑保留;公众舆论;法制意识

生与死,自古以来,便是作为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人类所关注的话题。正如某位哲学家所说:“人活着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死亡。”但是这里笔者认为:人活着的目的不仅在于追求死亡本身,更为重要的是,追求的是和谐死亡。由此,本文将从犯罪的角度以及从惩罚犯罪的死刑制度出发,来探求存在于千百年间的极刑以及极刑制度带给人类的影响。一、死刑的概念以及起源

死刑,谓之为极刑,是一个令人毛骨悚然的名词。从意识流来看,源于古时的同态复仇理论,是世界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之一。死刑,顾名思义,指的是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结束犯罪人的生命的刑种。从人性的本质体现来看:源自于人类血液里的残酷与杀戮。作为文明古国与东方文明的代表国之一的中国,死刑的真正起源尚未明了,但是自有了文字的记载以来,便有了死刑的存在,具体可见《说文解字》解释“死”为“澌也,人所离也”。从种类来看,我国古代的死刑也集中体现在车裂、腰斩、凌迟等较为残酷的多达十七种刑罚上面。

从西方来看,奴隶制时期的死刑,其初衷是为了祭祀神灵,如古罗马皇帝的杀人取乐,腓尼基人发明了十字刑,综合来看,其死刑的执行方式多不胜数。到了中世纪,英国人便有了关于死刑的相关立法,且引进了风靡一时的断头台,执行方式也由野蛮短暂的进入了“文明时期”,但其杀人示众的形式宛如剧场一般,吸引观众无数。这无疑给予了被行刑人的沉重心理负担。直到20世纪的50年代开始,欧洲诸国才相继废除了死刑。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截止到2009年,已有138个国家或地区废除了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

二、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学界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

自建国以来,我国对于极刑的政策向来是:少杀,慎杀。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不断推进,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立法机关对于死刑的立法态度也明显趋于转变,这一点明显体现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的大瘦身。取消了关于经济类犯罪的13个极刑。其数目之大,不可不谓之进步之举。由此,也反映出人们对于废除经济类和财产类犯罪的极刑的支持。目前,学界关于死刑的存留问题主要有两大派别:分别为支持死刑论与反对死刑论。持支持论学者的观点为,由于我国民众普法教育程度不高,尤其体现在对于法律的认知问题,部分民众的法律意识较为浅薄,加之社会贫富差距较大,增大的暴力犯罪的几率,以至于暴力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不乏手段极具残忍,社会恶劣影响较大的重大刑事案件,同时,利用死刑也是对于受害者家属的情绪安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鉴于此,有必要利用重刑,尤其是对死刑的保留,来震慑那些已经犯罪或尚未犯罪的社会不安定群体。同时告诫他们,刑法是严格的,不得轻易跨越雷池半步。当然,在这种重刑理论的支撑下,社会的秩序有了一些好转,在暴力犯罪所造成的重大危害与废除死刑的一些国家相比,确实起到了不小的作用。相反的是,宣称废除死刑的学者却认为,在当今世界的284个国家中,已有数百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其数量之庞大,可见废除死刑已然成为了当今世界的趋势,而随着中国的不断发展与崛起,理应跟上世界的步伐,向世界看齐。《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关于经济类与财产类的13个死刑,但与其保留的55个死刑罪名还相差甚远,我国不仅死刑罪名保留较高,且刑罚的执行手段参差不齐,例如某些地区早已引进了注射死刑,而部分地区还保留着枪决方式,其执行方式不够人道。甚至成为了一种公开的执行的方式。这对于死刑犯和其家属都是不人道的。此外,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人们的精神生活也在不断的拓展,死刑的相关立法也理应与社会文明的步调一致。死刑作为一项最为原始与残忍的刑罚执行方式理应废除。这样才足以体现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性,更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于犯罪人以宽大教育为主的刑事处罚政策。三、由死刑制度的存废引发的法律思考

综观国内外对于死刑存留的制度,笔者认为当下我国要彻底废除死刑是不可取的,但是有一点我们亦须认识且需为之而努力,即:彻底废除死刑应当是作为验证一个法治成熟的国家应具备的标准之一,也是我国法治进程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的不断深化发展,与之而来的是公民的法制意识不断的提升。社会暴力犯罪的几率也必然呈逐步下降之趋势。当然,如上的设想都须立足于诸如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法制,政治民主化以及公平透明的司法机关司法执法。这些都是实现去死刑化的必要条件。

对于当下中国的社会大环境而言,笔者认为,由于现今社会暴力犯罪居高不下,尤以财产性暴力犯罪为甚。因此,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已然成为了司法执法机关的重中之重。这也是部分暴力犯罪,尤其是财产性暴力犯罪存在死刑的合理性解释。当然,从社会伦理以及法理上来看,人权与死刑确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尊重与保护人权不仅仅是写在宪法上的,更应当成为普通民众的法律共识。从立法上来看,这就要求立法机关依据社会的秩序状态,合理制订刑法及其相应的死刑,通过合理的变更调节来衡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从司法机关来看,应当严格履行以及审核死刑复核程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社会大众来看,首当其冲的是应从意识上存留人权至上的观念,不仅仅是自己的人权至上,他人的人权更应受到尊重,这包括了他人的身体权,生存权以及财产权。这一观念应贯穿于小到学校教育,大到新闻舆论的宣传。只有一这样的社会观念塑造为主,法律手段为辅的方式,才能将犯罪尤其是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扼杀于摇篮之中。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死刑,并非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良药,但是,死刑,这一良药在当下社会存在不可缺失,仍不失为解决犯罪问题的手段之一。因此,我们应当辩证的看待这一问题。只有法制文明在充分成熟的情况下,才是我们彻底废除死刑的脚步之始。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著,黄凤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李斐 段燕波

废除死刑宪法学思考论文 篇3:

贝卡利亚关于死刑的法律思想探析

摘要:“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对死刑的残酷性提出尖锐的批判,由此引发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虽然现在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而且联合国也提倡并支持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运动,但是在21世纪的今天,关于死刑的问题,在世界各国尤其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然是个争议不休的问题。

关键词:死刑;贝卡利亚;刑罚;契约

一、古代死刑制度的起源

死刑,即生命刑,中国古代又称之为极刑。英语中死刑称为death penalty。死刑是人类文明史中一种古老的刑罚,伴随着法律、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死刑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恩格斯指出:“假如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必须实行血亲复仇。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死刑如同法律一样,都是社会物质发展的一定阶段的产物。以血亲复仇制度的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中死刑的产生。死刑制度产生的根源表现在三点:从经济根源上看,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需要死刑的保护。其次,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来看,社会出现阶级分化,出现了国家或类似国家的组织,统治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再次,从认识论上看,统治阶级认识到死刑是一种最有效的统治手段,可以一劳永逸地消灭敌人。由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生产力的落后决定了人的生命价值的低下,无论古代的东方或西方,死刑作为国家调控社会的最后手段始终发挥着满足民众报应观念、平息民众报复心理的功能,这与统治者期望发挥死刑的遏制犯罪、治国平天下的功能不谋而合,因此,死刑在古代刑罚体系中曾长期占有显赫的地位,是维护社会秩序最有力、最有效的工具,通过死刑,达到威慑社会、阻止犯罪的目的。中国古代文献记载“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的杀人场面,形象地说明了古代社会广泛适用死刑,古代的刑罚与死刑密切联系在一起,大辟、弃市、磔、枭首、腰斩、车裂、凌迟等等名词多见于古文献中。

二、世界死刑制度的概况以及发展趋势

死刑源于古老的同态复仇观念,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在人类历史上,死刑曾是适用的最普通的一种刑罚。然而现在,在死刑废除论的影响下,世界范围内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了废除死刑的行列。“截止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

纵观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

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也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

三、贝卡利亚关于死刑的法律思想

17、18世纪,一些启蒙思想家以理性主义、科学和人道主义出发,提出民主、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等口号,宣传从人性论出发的自然法,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反对中世纪的黑暗的刑罚制度。随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启蒙运动的不断深入,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理论的兴起,人们开始对存在几千年的死刑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贝卡利亚针对中世纪残酷的刑罚制度第一个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其理论基础正是建立在英国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和法国卢梭的天赋人权说的基础上的。洛克指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给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的所有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卢梭更是将生命视为人类的天然禀赋——“天赋人权”。洛克、卢梭都将人的生命权神圣化,但是他们并没有将人权理论与死刑制度对立起来,反而认为出于社会更高利益的需要,公民生命权仍然可以被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为借口“合法”地剥夺,洛克和卢梭并没有从自然权利和天赋人权的理论中推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在同样的理论基础上,贝卡利亚却从刑罚权的产生和死刑本身的弊端论证了死刑制度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

贝卡利亚关于废除死刑的主要观点:死刑制度是刑罚权的滥用:根据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贝卡利亚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中是平等的,各人有其自身的权利,以后通过相互缔结的社会契约,让度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国家有权对违反契约侵害他人权利、危害社会国家者给予刑罚惩罚。刑罚权产生于人们为了维护社会共同生活而缔结的社会契约。“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的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国家不可能拥有处死公民的权力,公民没有将自己神圣的生命权转让给国家。“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国家以“合法方式”处死公民是国家权力滥用的表现,死刑制度的存在违反了 “社会契约论”。

在世界维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即使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在刑罚体系中所占据的主导地位也早已经让位于自由刑,死刑已经变成一种只适用极其严重犯罪的刑罚,而且在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实际适用死刑的案件也越来越少。这一切事实都证明,死刑并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渐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在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没落,死刑的消亡是当今世界不可逆转的潮流。

四、卡利亚关于死刑的法律思想的意义

回顾死刑制度的发展史,我们不得不承认渊源于血亲复仇的死刑制度并非是人类高度发展的产物,相反,死刑作为人类原始社会继承的遗迹,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针对中世纪黑暗野蛮的刑罚制度,贝卡利亚积极主张废除死刑,他的观点一经传播,在当时欧洲大陆引起极大反响,后人认为贝卡利亚是死刑存废之争的挑起者,现代西方各国刑罚人道主义化思潮占据上风,不少国家事实上或法律上已经废除死刑制度。而我国由于传统法观念——“法,刑民之具也”的影响,目前刑法学界对死刑的思考尚停留在关于死刑限制与扩张之争,还未走到是否废除死刑这一步。废除死刑与否取决于一国具体的国情,受到该国的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制约的,不可能世界各国同步进行废除死刑的法制改革。陈兴良博士指出死刑存废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死刑废除的物质基础,在社会物质文明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的社会,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与人所能创造的物质价值反差大,人们比较看重人的生命价值,因而死刑废除的物质条件才较为具备;第二死刑废除的精神基础,随着人类社会精神文明的提高,朴素的报应观念逐渐失去市场,人们较为理智的看待犯罪,较轻的刑罚足以制止违法犯罪,因而,死刑废除的精神条件才较为具备。事实说明,凡是不具备这两方面条件的,死刑即使废除了,还会重新恢复。”总之,由贝卡利亚提出的问题“死刑存废之争”仍将是刑法学界热点话题之一。我们有理由相信人类历史的最终发展方向将会彻底废除死刑,但实现这个目标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4]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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