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论文

2022-04-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无论国家权力的自我重构还是民间维权,2005年都指向一个方向,即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尊重民意。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论文 篇1:

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机制初探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的时代语境下,公共政策法治化的需求日益凸显。从地方人大和公共政策的关系看,公共政策法治化具有多种路径,包括公共政策的备案审查、人大决议和地方立法等。其中,地方立法通过对公共政策(本文限定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并同时在其单数和复数意义上论述)的吸收从而制定地方性法规,无疑是最重要的路径和制度安排。因此,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吸收机制的建构,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重大意义。本文基于现代法治主义(而非法政策学)视角,论证了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吸收的必要性、可行性,整理和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对能动吸收、利益衡量、主动审查和范式转换等四大吸收机制的建构进行了初步探寻,以促进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吸收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拓展地方立法空间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一、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吸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是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

传统的法治主义坚持法律规则中心主义,排斥公共政策在法治中的存在。现代法治主义则秉持“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结合”(学者徐国栋语),在坚持法律规则中心主义的同时,积极推动公共政策法治化,要求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依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和规定,而不能“脱法”,这也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及时吸收,既是法治主义及其时代特色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共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路径(包括为制定新的公共政策提供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

伴随着从传统夜警国家到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现代行政也从传统的干涉行政发展为给付行政,其职能遍及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任务繁重,亟需提高行政效能,同时又要寻求行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此,行政法治也从对传统的无法律即无行政原则的坚守,转变为限权与赋权、约束与激励辩证统一的现代法治,以更好地实现造福于人民和社会的价值目标。作为公共行政的重要载体和治理手段,公共政策以解决某一领域或特定经济社会问题为使命,确立相应的行政目标、制度、程序、手段和方法,具有针对性、灵敏性和行政指导般的法律实效性。但与法律法规相比,公共政策的普遍性、权威性和公信力相对不足;不能以责权利一致的法律机制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对特定经济社会领域的规制,不具有基于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约束力,如不能规定必要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难于达至法律的预防、震慑和治愈等功能。为更好实现公共利益目标,地方必然寻求通过立法将公共政策转化为法规或者其中的一部分。

(二)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是其科学立法、提高质量和自我更新的时代要求

立法法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民事、刑事等领域的立法归属中央,从部门法的角度,客观上决定了地方性法规具有“行政法”形态和硬法特征。在对公共政策实施中的有益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固化基础上所设计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提升了法规的可执行性和降低了立法的失误风险,无疑增强了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提高了立法质量。

现代社会治理中,软法与硬法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软法亦法,注重促进主体间的平等协商、相互合作和自我强制,可有效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公共政策是软法法律渊源的基本类型之一,地方立法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经由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可开拓立法空间,实现从管制型立法到回应型立法的转变,亦即制定具有地方特色、软法与硬法相交融的“融合法”,在促进社会自治的基础上引领和推动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

(三)公共政策实施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为地方立法的可行性提供了制度基础

有学者从公共政策转化为法律的条件、限度等正反两个方面,即条件说和限度说,论证了其可行性。条件说[1]认为,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内在基础(实为内在条件),是人民意志(法律与政策的共同本质)和政务事项(法律与政策共同的调控对象);政策转化法律的外在条件,是适宜性条件、成熟性条件和制度化条件。限度说[2]认为,公共政策法律化的限度,是先决限度(法律局限性的存在)、层次限度(公共政策的下位性)、条件限度(全局、稳定、成熟、必要)和其他限度(立法者主观意志的限制等)。

本文认为,从法的构造视角看,公共政策为地方立法的可行性提供了设计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所需的框架和材料。这不仅体现在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实施中行之有效的经验(行政制度和措施等)的汲取,也体现为在前者基础上进行立法假设从而创制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二、问题整理与分析

一是对公共政策能动吸收意识的欠缺。有的地方立法机关认为立法和公共政策分属不同的工作场域,后者主要为党政机关的工作范畴,与立法无涉,不愿对其吸收;有的则对公共政策发展的现状和规律及其与立法的关系等研究不够,疏于对其进行主动吸收。

二是对公共政策中显性或者隐性的“部门利益”破除不力。部分公共政策中存在“部门利益”,既有直接利益——规定了不当甚至不合法的行政权力,如无法定依据创设行政收费等,也有间接利益——体现为重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轻行政监管,或者重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轻行政指导、行政服务。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因未建立规范化的立法吸收机制,致使政府层面的意见征求和利益表达相对充分,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主体层面的利益表达和意见征集不够充分,对公共政策中隐藏的“部门利益”破除不力,从而与法治的内在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

三是对公共政策和地方立法两种范式的转换机制缺乏把握。表现为对两种范式的性质、特征、功能和转换的具体机制,缺乏研究和把握,致使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难于吸收或者吸收不充分。

三、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机制建构

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十分必要,但在吸收的过程中又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建构以下四个方面的吸收机制予以保障。

(一)能动吸收机制

树立能动吸收的理念。基于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驱动,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把公共政策作为重要的立法资源予以开拓和吸收,使制定的法规成为行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类利益主体的权威的行动指南。如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应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但因对“伤情稳定”理解不一,致使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医院三方有时发生纠纷。广东省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通知》(粤劳社[2006]155号)等公共政策的实践,于2011年制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时,将“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这一行政制度吸收为有关具体法律制度,实现了对上述三方的定分止争。

建立反应—推动的联动装置。“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作用正在逐步加强。”[3]地方立法应当适时发挥规范、确认等顺应作用,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稳定、成熟的公共政策及其执行中的有益经验予以固化,并在顺应基础上增强法律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弥补成文法滞后性的不足,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立法工作应当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设定价值目标去引领实践、推动改革、促进发展。”[4]因此,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应当建立基于反应功能的反应—推动的联动装置。

(二)利益衡量机制

马克思强调,人们需要的对象构成了他们追求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主体相互作用,形成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现代社会利益格局深刻变动,从其动态视角看,利益冲突是利益关系的表现形态。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5]

社会上的各种利益经由立法成为法律利益,为法律确认和保护,并具有稳定性和法定性等特征。因此,建立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机制十分重要。在借鉴西方政治学和法学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有学者将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机制分为利益表达和利益整合两个阶段和两种机制[6]。本文在借鉴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张德江委员长关于“更好地发挥立法在表达、平衡、调整社会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7]的论述,将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机制分为利益表达、利益平衡和利益调整三个阶段和相应的三种机制:

1.利益表达机制

立法中的利益表达机制,既是各类利益主体对其利益主张的充分表达和利益博弈的平台,也是利益平衡和调整机制的前提与基础。“如果在立法之前所有人的主张都已得到无偏见的考虑,即使最终某一阶层的主张从属于其他阶层的主张,该选择可以从偏见或不公的指责中解脱出来。”[8]立法中的利益表达机制,主要通过以下三个制度予以实现:

(1)立法公开制度

立法公开包括立法信息、资料和会议三方面的公开,是专家和公众参与立法的前提。该制度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法委的审议报告等立法文件与资料,有关立法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及议程等内容,以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及时公布,以保障公众的立法知情权和监督权。

(2)立法征求意见和反馈说明制度

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搭建各种利益主体意见充分表达的平台,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等,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及时整理研究,对是否采纳有关意见及其理由等情况予以说明和反馈。

(3)专家和公众参与立法制度

专家参与立法制度,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打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三会”等平台,充分发挥立法专家的智力支持作用,保障科学立法。如2013年5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与五所高校合作建立了五个具有“产学研”综合功能的省级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并制定了相应的运行和管理规则,是专家参与立法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公众参与立法制度,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和方式,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工作。包括引导公众参与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议等各个阶段的立法工作,以及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等后续立法工作;允许公众依照规定旁听立法会议;发挥工青妇、行业协会、消委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立法的作用,增强公众参与的针对性和组织性;发掘博客、微博等新媒体的作用,吸引广泛人群参与立法讨论,以收集民意和集中民智。如2013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听证规定,特别规定了网络听证,探索了听证的新方式。

2.利益平衡机制

该机制由两个操作步骤组成:

利益厘清。按照利益主体的不同,学界对利益结构的划分有“两元结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和“三元结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两种主要方式。结合当前国情,本文认为,立法中的利益可划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从利益分配的角度看,立法和公共政策均为利益分配机制,但立法是一种法定和权威的分配机制。现代社会利益结构的分化和多元,增加了立法中利益分配的复杂程度。为此,在利益表达机制运行的基础上,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开展立法调研等社会调查,厘清立法所需吸收的公共政策中的各类利益主体、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包括厘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强势群体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等。

利益平衡。利益的识别与厘清是立法中利益平衡的前提,而利益平衡则是立法的核心环节,其实质是立法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其实现则应依据平衡原则(人权保障、统筹兼顾和效益最大化)和平衡方法(利益位阶、成本效益、利益兼顾和利益倾斜保护等)[9]。同时,立法中的利益平衡也要受公共政策、利益结构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在利益衡量过程中, 立法者会根据公共政策的指引适时地废止一些过时的利益, 确认和保障一些新生的利益, 合理地调整利益格局。”[10]

3.利益调整机制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其独特的机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 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 两者有机结合并影响人们的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11]立法对利益的调整也基于这一调整机制,即把厘清和平衡的各种利益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归属于相应的法律主体,是在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刀和对各种利益的首次分配。

经由利益衡量机制所初步确立的行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力)和利益,体现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等立法文件的相关规定中,并通过立法审议(主动审查机制)和表决程序予以最终的确立。

(三)主动审查机制

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规定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包括审查的性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法律监督权)、对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标准(越权、违法和其他不适当情形,监督法第三十条对此作了规定)、方式(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和纠正程序(沟通说明、书面建议和撤销等)。

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借鉴上述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立法过程中对相关公共政策的审查机制,实现立法审议制度的具体化。即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将其所需吸收的公共政策经由现行立法审议程序导入立法过程,建立立法审议中的主动审查机制(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权),并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有关公共政策进行审查或者列明(国家政策等):

形式审查(或者列明)方面,确立审查(或者列明)公共政策清单和吸收说明制度。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明确法规案应附相关公共政策清单及其文本和吸收说明等资料,包括立项阶段收集与整理立法资料、起草阶段制定法规草案指引和审议阶段制作立法文件时,均应附有相关公共政策清单及其文本;对地方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要求其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增加一个部分为“参考的公共政策”,并对吸收的情况和理据予以说明。

实质审查方面,明确审查的对象、标准和重点。一是扩大审查范围。在有权审查的前提下,除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还应纳入两类对象,包括行政部门制定的公共政策(目前大多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内部备案审查)和法规草案中的授权条款(通常表述为某种情形“按省〔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某某实施办法,由省〔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该规定可能具体由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未纳入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备案审查)。二是完善审查标准。包括重申监督法规定的前两条标准,以及细化第三条标准——“主要是指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有损人民利益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宗旨”[12]。三是明确审查重点。即公共政策中已为地方立法初步吸收的部分,体现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中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尤其是配置了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则。

(四)范式转换机制

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过程,也是公共政策范式向地方立法范式转换的过程。两种范式转换的动力、基点、要件和模式,构成范式转换机制。

1.转换的动力

地方立法和公共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种范式在法治内在要求上的不一致,是其转换的范式动力。其深层动因,则是社会的时代变迁推动社会问题的法治化、权威化解决,要求将公共政策转化、上升为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的法律规范。

2.转换的基点

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的时代语境,决定了法治主义(核心内涵为依法规范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形式则表现为立法和法律至上)是两种范式转换的基点。对公共政策进行吸收后的地方立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成为新的公共政策制订的“元政策”,即为其提供了法治框架。由此,实现了以法治主义为基点的地方立法与公共政策两种范式的双向转换。

3.转换的要件

具体而言,公共政策的指导思想或工作原则、工作目标、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和行政制度、措施、手段,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语言等,经由地方立法这一路径,吸收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工作方针、立法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和具体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以及法规的结构和语言等。

公共政策和地方立法的转换要件

如广东省于2011年制定《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积极探索了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参考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政府为其配套的五个子规划等配套政策,将其中所规定或者蕴含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科学发展、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目标(珠三角地区经济社会的先行发展)、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等)和政策措施、手段(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等五个一体化),通过立法予以了转化和吸收。包括突出了《规划纲要》的重要战略定位及指导地位,《条例》规定《规划纲要》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建立了促进产业布局一体化等五个具体法律制度;重点构建了组织协调机制、争议处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法制协调机制和评估考核机制等保障规划实施的新机制;甄别、吸收上述公共政策的语言规范,将其转化为法规的“法言法语”。

4.转换的模式

以法治主义为转换基点,地方立法和公共政策两者相互吸收和转化并构成双向对流模式,是两种范式的转换模式。

结语

地方立法和公共政策在理论上是两种不同的范式,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矛盾,立法必须对此作出回应,并因此而实现自身的更新和发展。法政策学发现了法律和政策两种的内在渊源,以有法可依为目标,甚至直接把未经转化的公共政策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难免有法律泛化之嫌。现代法治主义注重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的有机统一,以依法而治为目标,包括强调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及时吸收,建立规范的吸收机制予以保障,使法治主义与时俱进并成为现代社会治理的制高点。

注释:

[1]方世荣:《论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基础和条件》,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屈振辉:《试论公共政策法律化的限度》,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3]W.Friedman.Law in a Chang Societ.Columbia Universit

yPress,1972,p11。转引自石佑启《论区域合作与软法治理》,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6期。

[4]王兆国:《积极推进新形势下立法工作——王兆国副委员长在第十八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的讲话》,载《中国人大》2012年第17期。

[5]【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期。

[6]杨炼:《论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4期。

[7]霍小光:《张德江在广东调研时强调:确实提高立法质量》,载《中国人大》2013年第11期。

[8]【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页。

[9]杨炼著:《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175页。

[10]张斌:《现代立法中利益衡量基本理论初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1]张斌:《论现代立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12]信春鹰:《贯彻实施监督法 做好备案审查工作》,载《中国人大》2008年第7期。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规处)

作者:涂青林

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论文 篇2:

法治

无论国家权力的自我重构还是民间维权,2005年都指向一个方向,即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尊重民意。这种趋势将持续下去

回顾2005年,尤其是将其置于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生效,至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生效这样一个稍长的时间段中思考,应不难发现,通过法治话语改造权力,寻求新的合法性资源的支持,正在成为未来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进路。

法治共识正在形成

在政府转型方面,2005年值得关注者有三:一是国务院等继续强力推动《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许多与该法相冲突的法规和规章均被废止;二是《公务员法》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三是《行政强制法》草案首次提请人大审议。

已经有许多评论者注意到,《公务员法》中并未包括作为“阳光法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这是该法存在的诸多重大缺陷之一;但是,该法对于改造行政机构内部权力关系,仍有其重大意义。

马克斯韦伯曾把中国传统官僚体制视为以人身依附为核心的家产制官僚体制。《公务员法》以法治原则来规范官员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做一个重大的“范式转换”;即在原来“唯人”是瞻的传统轨道上,安置了一个法治的“轨道转辙器”。该法中的问责条款,既是建立责任政府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可为促进公务员依法行政提供某种压力机制。

如果说《行政许可法》和提交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主要从事项和程序两个方面限制了政府的权力,《公务员法》则从人的角度,为身负公职的公务员脱离人身依附、在各种意识形态和利益面前保持中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点。

从这三部法律中,我们不难触摸到“行政机关自我革命”的内在逻辑。

身负立法重任的人大机关的2005年表现醒目。7月,人大常委会通过网络和其他媒体公布《物权法》草案,征求公众意见;9月,就《个人所得税法》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此外,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也举行了《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在缺乏直接选举的制度条件下,这些辅助措施所表现出来的对民意的尊重和有限审议,堪称进步。

2005年岁末,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了对《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这些规定虽然只是以文件的方式,对已有的立法和人大实践进行了系统化,但还是引起了人们对于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关注。人民期待人大通过建立宪审查权,促进宪政体制的建设。

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该文件共含八大类计50项改革措施,其中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适当延长资深法官退休年龄、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等内容,均备受关注。

从权力重构的角度看,最值得关注的,是最高法院开始探索人民法院体制改革,其中涉及法院财政和人事制度改革,比如推动建立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职制度、将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等。中国司法权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一直被认为是司法不能独立的重要原因。2005年,围绕着黄金高案的选择性司法疑云以及佘祥林案的争议等,也表明,如果缺乏专业独立的司法权,既不能通过司法限制行政权和立法权,也无法保障人民的权利,法治国家将成为没有防护堤的河流。

透过这些努力,不难看出,法治话语及其逻辑,已经渗透并对国家权力体系的重构产生了积极的影响;限制权力、尊重民意、保护权利、司法独立,这些典型的法治话语,正在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基础的重要来源,也是政府自我改革的推进器。

悄然生长的民情和秩序

2005年,有许多“小人物”成为被关注的焦点。

3月18日,150名无锡农民状告国土资源部行政不作为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宣判,国土资源部一审败诉;

4月13日,“杀人犯”佘祥林在牢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后,被宣布无罪释放。佘并拿到了近26万元的国家赔偿;

5月23日,杜宝良因交通违章105次,被罚款10500元。他以北京市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单队程序违规等理由,将后者告上了法庭,但最终撤诉;

陕西西安的吕福山经过五年漫长诉讼,终于从交警手中要回了自己的三轮车。

此外,中国还经历了频繁发生的矿难、因征地拆迁引发的各种群体性事件、守候在信访局门口的上访者们等等。从他们身上,我们可以深切地感受到,这些沉痛的肉身所负载的权利阵痛中,权利意识也在顽强地生长和传播。

当权力侵害权利时,那些与世无争、甚至厌讼的小人物们或主动、或被动地加入到抗争之中;许多“不相关的人”,也通过网络和其他媒体,采取不同的方式支持他们的抗争。这些抗争有些失败了,有些还在继续,有的则已经成功。通过他们,一种政府应该尊重和保护权利的民情正在生成。公民社会也在政府和孤立的个人之间悄悄伸张,成为公民审议政府、维护公民权利的重要场域。

韦伯在谈到宗教对人类社会的作用时曾言:“直接支配人类行为的是利益,而不是理念。但是,由‘理念’所创造出的‘世界图像’常如铁道上的转辙器,决定了轨道的方向,在这轨道上,利益的动力推动着人类的行为。”如果我们同意这一论断,那么,对于中国法治的观察者而言,最重要的毋宁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超验之维和法治传统的国家,“法治”这一共同政治理念,是否能成为推动古老中国向法治中国转型的“轨道转辙器”?

“法是不断的努力”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有一句名言:“法是不断的努力。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反观2005年,无论国家权力的自我重构还是民间的维权运动,似乎都指向一个方向,那就是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尊重民意。

2006年,这种趋势还会持续下去。

——作为基本民事法律的《物权法》如何修订,能否通过,将继续成为热点。作为民法典之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行为法》,也被列入2006年人大立法计划。该法和《物权法》将会燃起人们对民法典的热情,成为2006年权利话语的焦点。

——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和谐,依然是2006年的难点。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群体性事件和大量出现的公共安全问题,《突发事件应对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促进就业法》等将陆续交付审议;有关医疗改革、社会保险等社会难点问题的解决,也会通过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形式继续推进。

——为了维护经济持续和平衡发展,《反垄断法》、《电信法》等将陆续交付审议。日益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发展,将对国家的调控能力提出严峻考验。

——司法改革加速。最高人民法院已确定八项主要任务,推进法院体制改革。完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核准程序,并确保今年下半年所有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已被列为2006年法院改革的重点。

——行政部门如何以实施《公务员法》为契机,促进公务员的中立,值得关注。

未来一年,所有改革的进取依然是小心翼翼的。在制度稳定和对人民基本权利保护之间,依然存在着深层次的冲突。各种利益集团也会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权力体系的渗透。

这些复杂的矛盾已经体现在有关立法中。已经实施的《公务员法》和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意识形态和各种利益的干扰,一些更加公平而合理的制度被抛弃。同样,我们也不应以为,《公务员法》的生效能够立即清除目前官场的所谓“潜规则”;“官员问责制”及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实施中,肯定会遇到各种难局,甚至可能被用作排除异己的工具。

在司法领域,类似黄金高案的选择性执法和各种枉法闹剧,仍然会以不同方式上演,司法权还将继续在各种权力纠结中寻找可能的前进方向。

要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权力体制严重失衡的国家推进法治转型这一百年未有之变局,步履艰难本在情理之中。面对错综复杂的权力体制、高度分化的利益冲突和各种不可预测的风险,渐进的改革或许更值得期待。这不仅因为渐进的改革更少震荡,而如埃德蒙伯克所言,“温和的改革具有持续性,还因为它具备一种生长的原则。”

但愿这种持续而有生长性的变更,能够锻造出韦伯所说的制度“转辙器”。

作者:范立波

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论文 篇3:

以良法与善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政府都在研究的一道最重要、最根本的课题。依法治国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主要途径,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核心是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依法治国与国家治理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关系。但法治的基础一定是良法与善治的有机结合,法律是治国的根本遵循,良法是善治的基本前提。

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从这两个概念的阐释可以看出,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其核心要旨在于以现代治理理念重构公共权力,实现国家治理的范式转换,中心内容则是行政体系的自我再造,直接目标则是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打造民主、法治、高效的现代行政体系,为国家的“善治”创造条件。鉴于政府治理的中心地位,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以“政府再造”和政府治理能力质的提升为主要内容和基本目标。

一、良法与善治的特点

良法的特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从这段阐述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良法,是指符合法律的内容、形式和价值的内在性质、特点和规律性的法律。良法在法的内容方面,必须合乎调整对象自身的规律;在法的价值方面,必须符合正义并促进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在法的形式方面,必须具有形式科学性。目前,学术界达成共识,良法应当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反映社会的发展规律。立法要坚持以民为本、以人为本,努力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反映国情民情。具体来看,良法要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要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三是要维护公平正义;四是要具备科学合理的体系等。

善治的特点。善治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民生活幸福、社会和谐有序以及国家长治久安。建设一个政治开明、经济发达、人民幸福、国泰民安的法治国家,就是我们要追求的善治。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什么是善治?》一文中对善治提出了八项标准,分别为共同参与、厉行法治、决策透明、及时回应、达成共识、平等和包容、实效和效率、问责。善治的主要特点包括:一是广泛的民主参与;二是取消人治走向法治;三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四是社会治理的全面参与等。

二、以良法与善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从2020年到2035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领先的国家”。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性规划,我们必须以良法和善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推进良法与善治,说到底是法治的转型升级过程,包括更加注重良法善治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从法律国家走向法治强国,实施法治中国战略。

更加注重良法与善治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而推进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法治化,关键是实行良法善治,在这一进程中,必须更加注重良法与善治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所谓注重良法与善治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就是要把良法与善治贯彻落实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去,即贯彻落实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之中。要达到这一目标,就要强调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程序公正、良法之治等精神和价值。

从法律国家走向法治强国。我国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就必须建设法治社会。法治的目标是良法善治,也就是“好的”法运行在现实秩序中,达到了“好的”效果。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段论述全面而深刻地阐释了建设中國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强国的基本思路,是今后党和国家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强国必须遵循的基本路径。

实施法治中国战略。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一项战略性任务,现代化没有终点,但就其目标而言,从建设法治国家到建设法治中国,意味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转型升级。党的十八大以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建设法治中国”。“法治中国”的内涵比“法治国家”更加丰富、更加深刻。建设法治中国可以从以下三个目标来理解。一是从历史脉络来看,在完成建党、建军、建国的任务以后,中国共产党必然面临完成建制的任务。依法治理是和平时期的主要治理方式,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今后的重要任务。二是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来看,法治现代化是中国近代以来的思想家一直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上不同历史时期的实践侧重点有所不同。党的十七大之后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全面开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战略全面推进实施。中国共产党已经把法治当成战略问题,视为治国方略,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三是从经济社会转型要达到的目标来看,我国面临着经济社会的深刻转型,尤其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构建现代经济体系,在此进程中,如何保证现代经济体系的成功构建,法治中国的建设尤为重要。建设法治中国,既要推进依法治国,又要推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自治;不仅包括有形的法律制度的硬实力建设,还包括无形的法治文化的软实力建设,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不仅致力于国内法治建设,还要面向世界,推动国际关系和全球治理法治化。

作者:许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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