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起来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小农家庭进入市场的桥梁和纽带;是提高农民社会经济地位的主要途径。但这些组织存在法人地位不明确问题,该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中国应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篇1:

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理论诠释及政策体系构建

[摘要]文章运用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为政府支持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进行诠释,并从制度设计层面提出政府应构建包括舆论宣传与教育培训、财政税收、资金融通和社会化服务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制度保障体系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政府支持;公共产品理论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发展农民合作组织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研究》(06JZD0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当前我国乡村的专业合作社、社区合作社、专业协会、各类经济联合体、合作社联合体等组织的总称,是指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加入WTO过渡期的结束,“三农”问题日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走向全面小康的关键性问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起破解我国“三农”难题的重要组织主体的角色和使命,已逐渐成为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农村合作经济发展进程中,政府负有扶持、引导、监督和保障的职责。

一、政府支持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论诠释

1.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

农村合作经济思想最早起源于早期的空想社会主义理论。罗伯特·欧文因在他许多著作中提出组建合作社或合作公社的理论,被后人尊称为合作经济之父[1]。沙利·傅立叶则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合作经济思想,他所倡导的“法朗吉”就是一种以农业生产为主、兼办工业,工农结合的合作组织,其实质是一种合作所有制,是一种各尽所能参加劳动、全部收入平均分配给成员的合作经济组织。虽然作为合作社鼻祖的欧文、傅立叶这些改良主义者的目的是要消除资本主义社会中某些“丑恶的东西”,而并不打算改变资本主义制度本身,但他们把合作社看作是改良与弥补“资本”的不足、消除市场经济弊端的有效形式的思想却为政府支持合作经济提供了最早的理论依据[2]。依据欧文、傅立叶等人的合作经济思想和实践是一种旨在反对人剥削人、弱肉强食的资本主义制度,试图通过合法手段构建理想的平等、民主和公平社会组织形式的理论与实践,从某种意义上说,此时期西方发展起来的合作社实践是在资本主义环境中维护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弱势群体共同利益的社会共同体运动。

在欧文、傅立叶之后,马克思进一步指出“生产经济领域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最能实现人类社会更替的宏大政治目标”;[3]恩格斯随后也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提出合作制是引导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根本途径;[4]列宁在《论合作制》中指出“合作社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在无产阶级胜利的条件下,文明的合作社工作者的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从财政税收等方面支持合作社的发展,而且这种支持不应仅是一般性的宣传鼓励和行政措施,还必须有各种经济政策方面“名副其实的支持”,即“在政策上要这样对待合作社,就是使它不仅能一般地、经常性地享受一定的优待,而且要使这种优待成为纯粹资财上的优待(如银行利息的高低等等)。贷给合作社的国家资金应该比贷给私人企业的多些(即使稍微多一点也好),甚至和拨给重工业等等的一样”。[5]由此可见,列宁的《论合作制》是政府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典理论基础。

2.公共产品理论

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制度创新,承担经济和社会双重职能,兼顾效率和公平,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6]。如果仅仅依靠农民个人的力量来实现这一制度创新,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因此,政府应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如宣传合作思想和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知识,制定法律和优惠政策等,以消除制度供给不足。

另外,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也存在“搭便车”问题,如一部分农户可以不入股而通过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买卖商品,他们没有承担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创建成本,却可以同样享受到新的制度选择带来的诸多好处。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们创建新组织、选择新制度的内在动力,使得制度供给难以满足社会的制度需求。为了缓解这一矛盾以及考虑到农民是整个社会的弱势群体,鉴于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准公共物品的特征,可以在政府支持下,例如采用法律保护、财政援助、税收优惠等手段使其在运作过程中降低交易费用收取水平,同时对非社员收取高于社员的交易费,对社员按照交易额、惠顾量进行盈余返还,为社员提供更优惠的服务等措施。

3.新制度经济学理论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一项正式的组织制度,其建立、发展和有效运转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保护,更何况由体制和外部环境不顺而造成的高昂的摩擦成本与运行成本,也只能由政府才能消除。目前,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主要是各种民间主体在外部利润诱导下自发进行的需求诱致性创新,但由于民间主体既无力也不可能独自承担高昂的创新成本,实践中必然会呈现出局部性、不稳定性、异质性和滞后性特征,无法满足社会对于合作组织的制度需求。要实现我国农民合作组织向更高层次、更广范围发展,必须由多个创新主体共同分担和化解成本。实现合作组织创新成本的合理分摊和化解,应将民间创新主体的自发创造与政府推动有机结合。一方面,要进一步强化农民在合作组织建立和发展中的主体作用,另一方面由政府担任“第二行动集团”[7],协助民间主体实现制度创新。政府的职责应是努力弥补市场缺陷,为市场中的经济组织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法律政策环境,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经济组织真正优胜劣汰。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中的一员,本不应该受到政府的优待,但是农业和农民的弱质性以及农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政府有必要给予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农业经营者同样的,甚至更优惠的政策待遇。

除了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为政府支持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之外,在公共经济学理论、交易成本经济学和企业公民理论等中同样都能找到政府支持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论来源。

二、建立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多层次保障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农民的组织能力和价值观念都与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面对农业国际化新趋势和加入WTO的新形势,单纯依靠农民和其他民间团体的力量推动和实现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变迁与创新,远远不能解决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的诸多困难以及应对市场竞争所提出的要求和挑战。在当前现实条件下,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思路应该是在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进一步强化农民在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发展中的主体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引导、支持、协调和服务职能,以构建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多层次制度保障为载体,推动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更高层次和更广范围发展。

(一)高度重视并规范政府指导行为,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重点,大力培育发展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我国农业发展的战略重点是通过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全面实施科教兴农,尽快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促进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和农产品科技含量的重要力量和有效的组织形式。因此,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从深化农村改革、发展现代农业、应对WTO挑战的战略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科技兴农以及农副产品基地建设等方面,通过多种途径培育发展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我国农业向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一是规范政府行为,减少行政干预;二是主抓试点示范,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三是理顺管理体制,整体协调推进;四是加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8]。

(二)加强舆论宣传、教育与培训,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能力建设

1.加大舆论宣传

这是让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了解并接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价值与原则的最有效途径,充分认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功能作用是唤醒农民合作意识以及动员社会各界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创造条件的必要条件。当前要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培育农民的合作精神、契约精神,全面激活农民自身的自主、自立、自强意识和群体意识,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健康运行奠定必要的思想文化基础,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宣传社会氛围。其间要重点帮助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解决三个方面的认识问题:一是政府支持发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产权明晰、充分保护个人权益的互助合作组织;二是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对农村经济社会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既不动摇也不改变“家庭经营”这一双层体制基础;三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核心是自愿和合作,以民主自愿为根本原则[9]。

2.开展教育与培训

这是将数量众多、缺少合作传统和组织管理经验、科技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的农户组织起来,并建成一支领办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人才队伍的前提条件和根本出路。一方面,加大政府对农民的合作思想与文化教育投资将对降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以及职能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培养出一批既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又掌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理论和具体操作方法的经营管理人才。一要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教育与培训纳入职业技术教育规划与成人教育之中,以农村基层干部、农民党员、现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和积极分子为重点,举办各种专门针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短期、定期培训班,宣讲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价值、运行机制和实际操作方法、企业经营管理和市场经济的基本知识、农业技术和现代信息技术等,提高他们的自我组织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二要加强基础研究和教育。由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理论研究严重滞后,当前我们亟需结合中国的现实,加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础理论研究,构建有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合作经济理论体系。三要注重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培养基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领袖,提倡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发展党员,鼓励农民党员办合作经济组织。四要运用参与性项目手段去推广有关合作组织的知识,帮助和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壮大组织规模。

(三)积极完善落实各项支持政策,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打造一个良好规范的制度软环境

虽然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是过多、片面的强调政府干预只会消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自主和独立,因此合理定位政府在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角色和使命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1.推进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确保并提高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政扶持力度

一方面,由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同时承担经济和社会职能,兼顾效率和公平,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另一方面,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是财政政策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因此,实行支持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政政策不仅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也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农业支持政策的必然要求,还是新形势下农业财政改革和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财政资金支持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是一个需要研究和探索的崭新课题。

(1)虽然中央财政已经明确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项目资金扶持,但由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解释以及认定标准都不统一,因此,存在财政资金扶持对象的标准选择问题。过高则在全国失去普遍性,达标者甚少且基本上都在发达地区,违背了财政资金扶持的普遍与公平要求;如果标准定低了,一些机构松散的组织,甚至一些不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都有可能成为财政资金扶持的对象,达不到财政资金扶持的目的。另外,财政资金扶持带有一定的政策导向作用,搞不好还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因此,科学准确地界定财政资金扶持的对象标准非常重要。

(2)财政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贯彻两条基本原则: 一是培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带动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提供了哪些服务,财政资金就可以扶持哪些环节。二是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竞争力。在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搞合作组织,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不断壮大经济实力,才能为成员提供更多的服务,谋取更多的利益。

(3)从财政资金扶持的规模来看,财政资金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还不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缺乏进一步壮大的经济基础。通过到安徽、江苏一些市县基层调研,了解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入来源主要有成员的会费、股金、对外经营收益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资助等;支出主要用于维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转以及对外经营中所发生的费用等,普遍都存在资金短缺问题,特别是缺乏进一步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做大做强所急需的资金支持。

综合各种因素,我们认为政府及财政部门要提高认识、明确扶持政策、理顺扶持机制与资金渠道,加大财政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力度。具体对于某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来说,财政资金扶持的规模不宜过大,同时,对合作社和协会的扶持规模还应有所差别。另外,对于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扶持,还应实行项目化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机制。

2.优化融资环境,扩大财政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融资渠道

对于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单靠财政资金是十分有限的,还需要通过财政扶持的引导,调动社会各方面投资积极性,加强社会融资,拓宽财政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融资渠道。各级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或信用社应提供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所需贷款;对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扩大经营规模、增加设施投资等,也应给予相应支持。同时鼓励农村信用合作社选择制度健全、经营业绩好的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扩大信用社对客户的信誉担保范围及贷款额度。

首先,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引导信贷资金、域外资金和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资金投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次,金融机构和农民信贷机构,要简化贷款手续,积极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创新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第三,改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吸引城市和国外、省外资金投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第四,要积极引导农民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鼓励农民通过土地、劳务、资金、技术等方式入股,兴办创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总之,财政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就是要在财政扶持资金的引导下,逐步形成以财政投入为导向、信贷投入为依靠、农民和集体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和域外资金为重要来源的多元化、多渠道的融资机制。

3.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

由于合作经济组织是惠顾者的企业,经营活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在西方国家,政府通常实行减税、低税或免税的政策来支持和促进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对市场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杠杆,在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而,政府应落实和完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尽可能减轻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税负水平促进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持续地发展壮大。

首先,推行免税资格认定制,加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税收管理。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改为由非营利组织监管委员会实施登记制和由税务部门实施免税资格独立认证制相结合。一是由非营利组织监管委员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侧重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合法性考察;二是由税务部门严格审批其免税资格申请。在税收管理中实行普遍税务登记制度、专用票证体系和使用专门的纳税申报表。免税资格的获取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公益性的,而非互惠性或营利性的;二是具备公益法人资格;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四是不分配利润;五是在终止或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最后,获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免税资格的组织可以享有免税的权利,但需定期进行税收申报并接受相应的考核,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非免税项目还应依法纳税[10]。

其次,以营利与否为标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采取差别税收政策。随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向市场化转型,筹资方式多样化和商业活动相应增多,我国有关税收政策制定上可借鉴国外做法,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动予以区别对待: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向全社会或特定群体无偿提供服务或福利的活动实行免税;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收益人存在服务售卖关系的活动,视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征税;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资产运营行为),在流通环节按照企业类似活动进行征税,对其用于公益活动的收益免征所得税。

另外,为了防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人利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逃、避税或瓜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润,在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目的的活动同时,税法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一要防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营利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二要限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防止管理人员瓜分利润;三要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慈善支出比例,保证其公益性的宗旨不被偏离;四要限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高风险商业活动,保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安全。

第三,对于弱势群体组成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政府应在税收上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部分公共物品性质,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利用税收政策引导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业务,鼓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扩大销售范围,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最后,借《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东风,加快制定适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应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及正式实施为构建适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提供了巨大的助推力和契机。当前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益性和非公益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交织性,按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划分为纯公益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准公益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本着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积极构建和完善我国合作社税收优惠法律制度[11]。

(四)构建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社会服务体系,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农民合作组织发育较迟缓,自身力量有限,要使其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客观上构建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系统而有力的社会服务体系作为外部支撑。现阶段,应在政府主导下,建立包括教育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融通、社会保障等在内的多层次社会服务体系,帮组农村经济合作经济组织解决发展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总之,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离不开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除了构建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社会服务体系,充沛的资金、先进的技术、优惠的政策等等都是构成这个环境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而政府应当是创建这个环境的最主要的力量。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优先予以扶持,通过开展交流会、举办文化节等多种形式进行招商引资,扩大其影响力。其中一部分资金可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再发展,另一部分资金可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解决生产加工过程中所遇到的难题,不断地提高特色农产品的品质和质量,增加其附加值。这样就可以通过一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优先发展而带动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惠及更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一个良好的经济循环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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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衍伟. 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选择[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2): 25-33.

[11]经庭如,储德银.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税收理论解析及对策构想[J].财政与税务,2008,(01): 74-76.

The Theory and the Policy System of Government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of Farmer’s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Chu Deyin1,2,Jing Tingru1

(1.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030,China;2.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Dalian 116025, China)

Key words: farmer’s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government supporting; the theory of public goods

(责任编辑:张静一)

作者:储德银 经庭如

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篇2:

试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摘 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起来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小农家庭进入市场的桥梁和纽带;是提高农民社会经济地位的主要途径。但这些组织存在法人地位不明确问题,该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中国应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必要性;建议

[文献标识码]A

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国家都有较完善的法人制度。中国目前还没有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实践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作用受阻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压抑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力和生机。因此,要使经济繁荣并富有活力,就必须切实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问题,笔者从法理和实践的视角透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从而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界定

目前,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1)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这种界定过于宽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两个有区别的市场主体;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大部分已经异化为营利性企业了,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价值追求有了本质的不同。(2)广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类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界定也是宽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3)狭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即指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界定过于狭窄,有另外的组织没有包括其中。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定义应先明确其特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下列特征:(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有相同业务或利害关系一致的人,自由结合的组织,亦即是由社员共同经营的团体。参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人都是想利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经营的业务,解决他个人力量不能解决,或能解决而极不经济的业务。(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服务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成目的乃是帮助社员解决其经济方面的问题,也就是对社员提供经济方面的服务,而并非只为谋求利润。如果年终有了盈余,即按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退还给社员,这就是各国合作制度中所说的(按交易额分红)的制度。(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实行经济民主制度的组织,这也可以说是合作制度的本质。就是不论认股多少,每一个人有同等的表决权,亦就是在合作社可以充分发挥民主的精神。(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的团体。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可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农民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的、是以服务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在生产、生活上谋求社员经济利益与生活改善、实行民主制度的自主性经济组织。

二、中国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规定

中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显然,在中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中,“合作经济”是等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国《民法通则》以《宪法》为根据,仍将农业生产合作社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合作经济与农业集体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成分,有多方面的区别。《农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农业法》的上述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放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列平行的地位,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为确定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创造了一定的空间。但由于中国《宪法》的前述规定,《农业法》的上述规定,实难发挥作用。通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可知,合作组织在中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登记注册资格。与此同时,中国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也排斥合作社的登记。在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有的法律法规只对其进行了笼统规定,但它们均没有关于合作组织主体地位的专门规范。

三、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必要性

随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法律环境的制约日益突现出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管理体制上的混乱、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引导帮扶不力、以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松散等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一)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中国农业产业化经营需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化发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于法人地位不独立,不少企业因无法估量风险预期,不愿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经济交往,进而发展缓慢、畸形,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无法发挥;还有在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注册登记时也经常会陷入两难境地。由于法人地位不明确很多农民经济组织不知是向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于是他们选择了不注册,这样就无法取得单独法人地位,只能在没有法律保护的环境下运作。此外,由于缺乏独立的法人地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无法形成有效的资金融通机制,缺乏融资渠道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只能从农村信用社中获取小额贷款,远远不能满足其规模经营的需要。因此,根据实践的要求我们应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的法人地位。

(二)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是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客观要求

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主体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直接影响着其他方方面面的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一主体的立法,将构建一个新的主体制度,承认其主体地位,赋予其职权,规范其组建、组织和运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主体身份首先需要法律的认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地位、成立、组织、经费、职权、责任等,法律对其主体地位的定位,直接影响其他方方面面的规定。因此,

法律文件的统一性和事物间的相关性决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问题。

(三)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是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的客观需要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确立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中国的合作经济已经与30多个国家的合作经济有经济往来,如果中国不尽快确立合作经济独立的法人地位将不利于中国的合作经济与国际接轨;不利于加强与世界各国合作经济友好往来和联合与合作;将制约中国合作经济在国际合作经济舞台上的活力和影响力。

四、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的法人地位

中国的合作社是否为法人,关键看它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四个构成条件。《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则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看,比较规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有自己的章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机构一般由社员人会或社员代表人会(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监事会(监督机构)组成,已完全形成了能够代表组织体实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健全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社员股金、积累资金和银行贷款等,并以这些可支配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这些构成要件符合《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要件。因此,我们应尽快通过立法形式确立其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有的学者认为,“对规模不大,组织程度较低并且承担职能比较单一的合作组织赋予其法人地位,容易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大和社会信用的泡沫化。”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一节中对其进行特别规定,对规模不大组织程度较低并且承担职能比较单一的合作组织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该注册资本比一般的合作组织的注册资本要高);并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对其财务监督,杜绝合作组织的财产与社员的财产发生混同;如果混同,该合作组织的社员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多方位的规制就可以避免社会信用的泡沫化。

(二)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独立的法人类别

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这是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其传统法律观念对法人作出的一种重要法人分类。合作组织属于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呢?“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公众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即以其成员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根据法人划分和其表现的特征合作组织应是私法人的社团法人。可社团法人根据其成立或活动的目的可将其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营利法人是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间而合作组织究竟是公益的社团法人还是营利的社团法人,中国理论界看法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合作组织为营利法人。但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农民之间的互助和服务为己任的,而不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营利的社团法人;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合作组织为公益法人,但是,合作组织是以该组织内的社员利益设立的法人,而不是以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的法人,并且对外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说合作组织为公益的社团法人是不合适的。正因如此,有学者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称为中间法人。但是,中国法律没有“中间法人”的称谓,中国民法通则依据是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其本质上说,与这四种都不同,强行将其归人该某一类中,可能会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混乱。所以,我们应直接将合作经济组织这一中间法人确定为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作为上述四种法人类型的补充,可以较好地完善中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责任编辑:学诗

作者:王育红

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篇3:

城市化进程下的上海市农村经济组织研究

[摘要]农村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是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主力军。对于上海市来说,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研究必须放在城市化的进程中,纳入市场经济体系,并采取相应的对策。文章分析了城市化进程中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特点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明确界定产权、搞好政策协调、加强专业合作和引入股份合作制等对策。

[关键词]城市化;农村经济组织;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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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Rural Economic Organization in Shanghai Under the Urbanization

Wang Xianglin, Qiu Wei

(Baoshan District Party School of C.P.C., Shanghai 201901)

Key words: urbanization; rural economic organization; property rights

一、引言

中共十七大报告在论述统筹城乡发展时指出,探索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健全新型农村经济组织模式对于提高农村新型经济的经营效率和效益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农村经济组织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和新发展,学术界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国外的研究主要侧重于研究微观经济主体的行为及合作实践,对农户行为的分析较多;而对经济组织主要是实证研究,侧重于合作社的设立方式、管理方式、制度安排、国家与合作社关系以及未来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方向等具体问题,对农村经济理论的研究不再是重点。结果导致忽视了对农村经济组织本质的进一步探索,因而不能够用正确的理论指导合作社的发展,导致从西方引进的大量的农村经济组织理论偏离了合作社建立的初衷,走上了弯路。国外的农村经济组织思想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国外的研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初始条件的,是以维护和改良资本主义制度为根本目的的,因此,对于国外的农村经济组织理论,我们只能批判地继承和吸收。近年来,国内的一些专家学者,特别是罗必良、魏道南、张晓山、牛若峰、夏英、杨坚白、韩元钦和梅德平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农村经济组织理论进行了深入的探索,构建了农村经济组织的分析框架,为丰富农村经济组织理论做出了贡献。但国内的一些研究成果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认识不统一,对农村经济组织的经济学分析也不够系统、透彻,政策建议趋于表面化、原则化,对农村经济组织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还不够全面,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对于上海来说,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离不开城市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上海正迈向现代化国际大城市,它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是要建成国际性的经济、金融和贸易中心,这就要求加快郊区农村的城市化进程,把其作为实现上述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上海市不断推进城市化进程,2007年城市化水平为88.7%。农村是城市化的主战场,农村城市化的程度决定着城市化总水平的高低,因此,农业用地不断减少,农业产值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降低。目前,农业产值占上海市GDP的比重已下降到1%左右,但由于农业涉及到更多的产业和就业人口,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农村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它的组织状况如何直接关系着农村市场能否稳定、有序、繁荣的发展,关系着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当前上海农村经济组织正处于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阶段,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为了进一步提高上海农村经济组织的整体素质,使其积极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必须着力解决农村经济组织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这是培育上海农村市场体系的主要内容,也是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扩大国内需求、保持经济与社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上海市农村经济组织现状和特点

上海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自20世纪80年代初萌芽后,发展的势头非常迅速。据上海市农委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增加到542个,成员58万人,带动农户52万户,占全市农户总数的50%左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拥有固定资产净值18亿元,年均总收入超过162亿元,其中年经营额超过千万元的有26家。上海市农村经济组织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紧紧围绕高效规模农业,选择较为成熟的产业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使之成为高效农业规模化建设的主体和发展载体,这样做不仅起点高,而且见效快。例如,奉贤区从事高效种植业、规模畜禽业和特色水产业等高效种养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达到80%以上。崇明区发展龙头企业基地3.53万公顷,海水工厂化养殖17万平方米,畜禽规模化养殖比重提高了8个百分点,重点龙头企业增至12家,外向型农业快速发展,形成蔬菜和水产品等数十个规模化出口基地。

2.鼓励引导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现代服务业,不断延伸产业链,集聚资源、生产要素优势,降低生产经营和服务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合作效益。例如,南汇区素有养奶牛的传统,奶牛由农户在自家散养,牛奶总体质量不高,出售时常被乳业公司压价,造成损失。2002年,奶牛合作社通过筹资建成标准牛舍,饲养的奶牛全部住进牛舍,社员根据技术人员指导,按标准化生产流程进行饲养管理。社员将牛奶交给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销售给光明乳业。据该合作社计算,按标准化生产,奶牛饲养成本降低18.3%,奶价提高11%,社员收益增加26.7%左右。

3.逐步形成了“龙头企业+新型农民经济组织+农户”的产业化发展模式。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普遍较小,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有限,使得许多新型农民经济组织积极与龙头企业联合,加强利益联结,逐步形成了“公司+新型农民经济组织+农户”的产业化经营链条,既确保了企业原料或货源的稳定性及质量,降低了与分散农户“交易”的成本,又使农户通过返利得到加工或流通领域的利润,两者相得益彰。通过“公司+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它们同时还带动了当地数以千计的农户,大大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帮助小农走上了现代农业的发展道路。

三、当前上海农村经济组织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上海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农村经济组织得到了快速发展,出现了丰富多样的合作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不对等交易的矛盾”,但这与城市化发展所提倡的城乡市场一体化发展、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

1.农村经济组织的运行机制不完善。当前,上海农村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经济的程度、层次比较低,经济实力较弱,经营管理水平偏低,运作不够规范。一是农村经济组织中大多数成员文化水平偏低,综合素质不高,市场竞争意识不强。在经营中主要靠经验办事,而不是按市场规律办事,缺乏现代营销观念和管理技术。二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农民的参与意识、合作意识不强,害怕自己既得利益受损,这制约了农民加入农村经济组织,阻碍农业产业化进程。三是农村经济组织对市场供求信息了解不够,接触市场信息的渠道单一,导致盲目生产,产销不对路。四是农村经济组织内部运作不规范。有些经济组织大多没有规范的章程和制度,组织管理较为松散,约束机制也不健全,交易中存在的矛盾和纠纷较多;有的甚至没有合法地位,在参与市场竞争时就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五是农村经济组织数量虽多,但规模偏小,相互协调性差,形不成联合的优势。大多数经济组织仅仅停留在信息服务、技术咨询及购销服务的层面上,真正能进行深加工、精加工和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不多。

2.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环境不协调。一是地方政府对农村经济组织的市场化意识存在不足,保护作用明显,缺乏有力的组织引导和政策鼓励,这对农村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极为不利。二是缺乏完善的约束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现有的法律规范的宣传力度又不够。农村经济组织在参与市场竞争中,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一方面违反法律法规的事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所措。三是地方政府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不够,配套政策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政府部门服务不到位。四是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责任不清。我国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各职能部门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3.利益分配机制不够合理。公平和最大限度的利益分配是组织成员参加组织出发点,合作经济组织不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它追求利益分配的合理与公平。目前,上海农民经济组织在分配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利润分配时,按照交易额分配的利润较少而资本的报酬较高;在“公司+农户”模式中,虽然实现了农工一体化,产销一条龙,提高了农业的比较利益,延长了农业产业链条,但在利益分配方面,却很难让农民分享到一体化经营中的平均利润,只不过为工商企业提供了廉价原材料而已。对农民来说,这是摆脱了生产的盲目性,但是自身的经济地位并没有相应提高。

四、促进上海农村经济组织发展的对策

城市化要求的是城乡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当城市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必然要求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要从政策导向、物质支持、资金流向和项目带动等方面对农村实施全方位的反哺,积极培育农村经济增长的核心力量。培育和发展农村经济组织是今后农村经济工作的重点,要以提高农业竞争力、壮大农村经济基础、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为目标,加快推进农村经济组织持续健康地发展,尽快融入到城乡一体化的市场经济的潮流之中。农村经济组织的根本目标是为农民服务,促进和推动农民的互助合作与联合,提高农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化程度,真正有效地解决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

1.明确界定产权。产权是一切社会经济活动有效运行的最重要的推动力之一,稳定、明晰的产权制度格局是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取得竞争优势和较高绩效的制度基础,也是它有别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民公社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只有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才能保障农民的生产行为有稳定的收益和收益预期,才能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新积极性,从而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同时,还有利于划分农户的所有权与合作经济组织的代理权之间的界限,降低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成本,限制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继续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不变,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农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变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经营机制,明确产权和相关收益的归属,股金的转让、馈赠、继承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以保证农户的权益。

2.搞好政策宣传,强化协调服务。经济发展主要靠市场,社会发展主要靠政府。政府要制定科学规划,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要在政策法规、合作理念、合作内涵、发展模式和民主管理等方面加强宣传。通过加强农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政策扶持、资金扶持、服务支持、规范管理、财政及税收支持等途径,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政府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扶持形式。同时要创造有利于农村经济组织发展的体制环境、政策环境、投资环境与生活环境,尤其是良好的投资环境能够吸引更多的外部资金投入到农村经济发展中,更好地弥补农村经济组织面临的资金不足问题,使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农村经济组织目前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要切实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使其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发挥更大作用,就需要政府部门之间相互协调、通力合作,能够真正形成合力,为农村经济组织提供各类公共服务。对于农村经济组织而言,主要依靠农民自发自愿组织成立,政府部门按照参与而不干预的原则给予支持。政府部门只需要负责组建为协调和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自主性组织;为保证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公证机构;为促进市场发展、降低交易成本的服务机构;为市场服务的“桥梁”组织和监督市场活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检查机构。

3.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加强专业合作。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新型农村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引领农民进入市场的有效载体,也是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制度创新和组织创新。切实做大做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扶持有规模、有实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参股、控股或兴办农产品加工、流通等龙头企业,不断壮大经济实力。要通过立法工作来保障其健康发展,以便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4.加快农村经济组织自身的转型,引入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农村经济组织实现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根本要求,利用股份合作的形式把不同环节的不同主体通过劳动、资金和其他社会资本的联合,组成一个新的利益共同体。共同利益是组织实现高效运转的基础,是组织内外有效监督和制衡的基础。没有共同利益的纽带,单靠农民的觉悟和社会责任感不可能培育出强有力的、具有持续发展能力的农村经济组织。引入股份合作制,农村经济组织能够更好地保证自身的利益,更好地保持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按照股份合作制的要求建立健全董事会决策议事、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和股权转让等制度,并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使农村经济组织的股份制合作更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真正把农村经济组织发展成为具有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股份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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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岳爱娴.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村经济组织[J].党政干部学刊,2009,(8):37-39.

[4]喻国华.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方向及政府作用[J].农业经济问题,2004,(12): 43-46.

[责任编辑:黄兴豪]

作者:王湘琳 邱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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