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缺乏法律问题论文

2022-04-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电子商务以其高效经济成为当前最热门的经营模式,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指导,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的畸形发展,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和模式进行了讨论,并对立法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阐述。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电子商务缺乏法律问题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电子商务缺乏法律问题论文 篇1:

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摘要] 近些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与此同时,电子商务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出发,就如何完善电子商务立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法律问题 对策

电子商务是近几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推动了人类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目前许多制度、法律还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本文拟就电子商务发展中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略做探讨。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我国已经颁布(或修正)了诸多有关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

此外在《合同法》、《刑法》中,均增加了有关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相关条款。2004年8月28日《电子签名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业界人士纷纷认为这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律”正式诞生的标志。

二、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它将改变人们的生活,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2.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如果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4.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对策

为了实现安全电子商务,必须加强立法研究,电子商务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立足本国,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发展和普及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无国界性。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就必须与国际惯例相适应。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占据主导权,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惯例也是以保护发达国家的贸易利益为基础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中若对国际惯例过分依赖,必然会被发达国家牵着鼻子走,损害本国企业的利益。因此,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既要注意国际惯例与国际合作,更要立足本国的现实。

2.跟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边制定边完善。从全球来看,目前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法的制定,而电子商务的国际法也是紧跟技术,边制定边完善的,如联合国从1984年开始着手有关电子商务立法,先后提出了“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对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可能的统一规则提纲”等报告,最终出台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每一次都是随技术的变化而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所以,我国在拟订电子商务法时,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

3.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相协调。如在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规范交易主体的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中依然是适用的。而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有关交易行为的规定,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中不适应或有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另外,对于电子商务出现的新的交易行为,必须提出新的法律规范。

4.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总之,电子商务作为商业贸易中新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的运行和发展在法律等诸方面还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但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必将走上健康的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1]周绍安:电子商务及其基本法律问题[J].华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2,(2)

[2]李富荣张萍赵素芹: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探析[J].陕西经贸学院学报,2002,(6)

[3]李江:法律:安全电子商务的重要保障[J].中国科技信息,2006,(9)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马 俊 姜俊卿

电子商务缺乏法律问题论文 篇2: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关键问题

摘要:电子商务以其高效经济成为当前最热门的经营模式,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指导,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的畸形发展,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和模式进行了讨论,并对立法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立法原则;立法模式

一、目前电子商务法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已经存在多年,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了电子合同的概念并确立了其合法地位,这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电子签名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标志着我国第一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的产生,同时信息产业部配套出台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主线,围绕电子服务行为规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对电子商务的问题暂未涉及。

我国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一贯非常重视,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特地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然而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分布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规包含电子商务内容的侧重点不同,内容也简单散乱,不成体系,很难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可以说,电子商务法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是一个空白,立法的需求也很急迫。

(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问题。正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

美国在1995年就提出了《数字签名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也在1996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作为指导。1997年马来西亚制定的《数字签名法》成为亚洲最早的電子商务立法,欧洲的意大利和德国也在当年推出了本国的《数字签名法》,新加坡、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电子商务贸易法规,用以规范本国的电子商务贸易[1]。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指导电子商务法在制定时的基本出发点,关系着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基础和执行环境。

(一)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大多遵循着以下几项基本原则[2]:

1.仲裁原则。电子商务法将维护参与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是商务行为中的公平交易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中的体现。

2.自治原则。自治原则是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订立贸易规则。协议是能够充分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最直接的形式,也是商务行为的一个基本属性,电子商务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体现对主体认定协议的尊重,因此其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

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针对交易双方进行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问题,即双方必须都拥有获知对方信息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数据传输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而且在这种传输过程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

4.等同原则。电子商务的协议形式是以电子数据及电子签名为主,等同原则保证电子数据与书面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5.安全原则。网络的互联性和开放性,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形式相比,即有便利的一面,也有不安全的一面。电子商务的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行为相对隐蔽,无论是参与商务活动的主体,还是交易的客体都不如传统商务明确,这给商务行为的监督带来困难;二是网络的开放性,也带来了第三方的入侵隐患。要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不仅要在技术手段上的保障,也需要法律法规上的支持。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既要遵循国际上的一般性原则,又要具有自身特色;既要主义吸收国外成熟经验做法,又要结合我国国情。从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及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该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1.权威性原则。电子商务涉及到的内容方面较多,包含了民商、国际贸易、海事运输、电子技术、信息安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的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但电子商务法制定后,应成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该法律也应该成为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行为所涉及到得其他内容法律法规时的参考和依据。

2.全面性原则。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有的电子商务的形式不断得到扩充,当前的电子商务模式,不仅包括了国际互联网络,还包含移动网络、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多种形式,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出现其他多种交易方式,电子商务在立法时,需要考虑到商务形式的发展,使条文能够涵盖这些方式。

3.前瞻性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与电子技术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电子技术的发展引领者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但电子技术是工具,也有其两面性,当被用于不良目的时,也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应该具有前瞻性,能够引领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保证其沿着合法的轨道健康运行。

4.保护性原则。电子商务必须要按照一定的贸易规则进行,而规则的制定又是与技术联系在一起的,与国外相比,我国在电子技术上处于劣势,这导致我们在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上处于不利地位,要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只能依靠法规的保障。我国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针对国际电子商务环节中要强调对我方利益的保护,保证对外商务的公平公正进行。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模式构想

对于我国的電子商务立法模式,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3],一是主张电子商务为基本法,即先就电子商务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先行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形成统一思路后,再制定电子商务法;二是主张电子商务法为指导法,然后以其为指导思想,就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

两种观点各有利弊。我们建议采用第二种观点,即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基础定位于具体的指导法上。第一,我国电子商务已经有过几年的发展历程,开始渗透传统领域,并出现了一些现实的法律问题,一系列的司法实践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立法需求;第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成熟,有可借鉴的经验;第三,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些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范,也为出台电子商务法奠定了立法基础。

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隐蔽交易方式,决定了电子商务是在税收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商务形式。国外大多数法学家认为电子商务的税收应该遵从现行的商品税收结构,但是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行为中,小宗商品贸易占据了主要组成部分。2013年,我国网络用户规模达到3.02亿人,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10万亿元,其中网络零售交易额规模超过1.85万亿元[4]。在淘宝商铺、易趣购物、京东商家等为代表的电商购物平台中,除少数的品牌旗舰店之外,大部分仍然是以散货经营为主的个体贸易,代表行政公权力的税务以及工商机构对这部分商家的管理和服务基本是空白,对其约束仍然是依仗商家的自律和电商平台的规定,从商务实践上看,这也是符合我们现实情况的措施。由于小商家的分布范围广,税收监管困难,因此我们建议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采取“抓大放小”的原则,将税收征收定位在电商平台上,设置合理的税收项目,而在电商平台内部依靠平台交易规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调解约束的小商家的关系,这也避免了行政机构对众多小商家直接监管的困难,提高经济效益。

在国际电子贸易关税方面。我国在加入WTO初,采取的是电子贸易零关税的原则,但随着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比重越来越大,单纯采取零关税政策既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5],也对我国的关税权益造成损害。尤其是在金融、电子、文化和一些高精尖技术的贸易规则制定时,我们处于弱势,需要依靠关税调解这种不均等的地位;另外,电子商务的兴起也会对本国的弱势产业形成更强烈的冲击,这也需要关税调解来保护。

(二)快递运输问题。电子技术是电子商务产生的基础,物流业的崛起则催生了电子商务的繁荣,已成为电子商务不可缺少的第三方。但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任何一部关于规范物流行业的专门法律[6],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带来了两个不安全因素:对商品自身的监管和对商品投递的监管。

对商品自身的监管是指要保证交易商品的合法性,例如在我国属于违禁的商品在国外也许是合法的,国内买家通过电子购物,可能会购买到违法的商品。要杜绝这种情况的发声,不仅要在源头上保证交易商品是法律允许的,也要对交易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电子商务立法时需要明确这一点。

商品的投递是电子商务的“最后一公里”,而从近些年来电子商务的纠纷来看,涉及到的由于快递违规行为引发的案例较多,尤其是贵重商品在投递过程中的损坏、丢失、掉包等问题频繁出现,而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又存在涉及环节较多、取证困难的问题。现在大部分的法学专家认为:解决此类纠纷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当商品委托快递公司运输时实际上是与其确立了合同关系,我们也建议电子商务立法时可以依照此观点制定相关条款,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个人隐私保护。个人隐私的保护是近些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电子商务中泄露买家个人信息的事件也屡见不鲜,我国的法律中还缺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这方面的力度相当不足,电子商务法在制定时,应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措施来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李江宁,吴清纯.从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到对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的分析[J].首都医药,2006(16)

[2]李琪,彭丽芳.现代服务业中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3]杨慧.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J].中国商贸,2012(03)

[4]舒继华.机构调查显示: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逾10万亿[D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3/19/c_119849576.htm,2014-03-19

[5]耿诚.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流失[J].甘肃科技,2011(02)

[6]马晓燕.论我国物流立法的基本思路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框架[J].求索,2011(09)

作者:李茜

电子商务缺乏法律问题论文 篇3:

子签名法亟需细化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当然,一部篇幅有限的电子签名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它还需要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乃至行业性规范的支撑,必要的时候,还需要其他电子商务法律的配合,以形成我国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制环境。从这个意义上看,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只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一个开始。

如果从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的角度衡量,与国外的相关立法比较(如美国的《国际与国内电子签名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目前我国的这部电子签名法至少还缺乏三个领域的基本内容: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目前我国的这部电子签名法相当精练,但还不是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之外的其他的电子商务法律基本问题还需要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解决。

笼统地看,目前我国的电子签名主要应用于两大领域,即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而在电子政务中,又有政府间电子政务及政府与企业、政府与个人间电子政务的区分。虽然在这些领域电子签名的使用方式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但其应用的范围、对安全性的要求程度及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形态却有明显的差别,一部简练的电子签名法很难同时调整这些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我国的这部签名法的调整对象是电子商务还是电子政务,是政府间电子政务还是政府与企业、政府与个人间电子政务就成了我们判断这部法的方向的一个指标。而根据目前的这部签名法的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来看,该法侧重于电子商务领域,关于这一点,从其名称是“电子签名法”而非“电子签章法”也可以得出结论。

与一些国家较早出台签名法再建设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在国内已经有了70多家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已发出去上百万张数字证书之后的,这些认证机构有行业的、区域的,也有完全市场化的 ;这些数字证书有发给企业的、个人的,也有发给服务器的,那么我们的这部签名法如何面对这些“既成事实”就成了我们关注它的另一个方面。在这一点上,我们发现目前的这部签名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采取了通过登记许可政府集中管理的模式(目前国际上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登记许可模式、完全市场化运作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而履行这一职责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还将担负起制定相应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重任,对于现有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证书的详细规范我们将在这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找到更具体的答案。

如何有效地在一部法律中融合技术解决方案和法律解决方案一直是各国进行电子签名立法时都必须要面对的难题之一,或者说在一部电子签名法中我们将看到很多法律化的技术元素或受到技术方案影响的法言法语,直接看有些显得晦涩或拗口。如该法第三条中“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七条中“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都使用了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给人的感觉比较别扭,但其实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虽然都叫做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但由于技术解决方案的多样性,导致由不同技术解决方案生成的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因而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也无法“一刀切”,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婉的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显然就比直接肯定的表述方式科学合理得多。在该法中类似的地方还有很多,如其最后很具体的名词解释等结构,都提醒我们这是一部技术含量比较高的法律。

虽然该法的出台曾多次征求专家及业界的意见并反复修改,但和任何一部法律一样,它总会有一些不是很完善的地方。比如,其第十三条对于什么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做了详细的规定并明确“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同时又在该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而从技术的角度,能完全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该是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的(如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由当事人任意设定的条件都可以使之成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理由,那就会使可靠电子签名的认定条件形同虚设,容易在具体运用中造成混乱;还有,其十七条规定了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具备的五个条件,但太笼统,没有具体的数字,这样的不确定的规定不利于今后的执法工作;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2004年8月28日我国电子签名法出台的当天,《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拍卖法》也完成了修订工作,颁布了新的版本,但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在这些法律中找到可以与电子签名法衔接的地方,而相应的衔接我们认为对于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阿拉木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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