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因素论文

2022-05-0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缺乏深入的探讨。本文拟从署名行为是否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这一问题出发,对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本文作者自己对于署名行为法律性质的观点和论证。一、署名本身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有观点认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会引起权利产生或法律关系的变动。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因素论文 (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因素论文 篇1:

浅析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我国民法原则之“霸王条款”,尤其在民法领域适用的广泛性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起到巨大作用。诚实信用由道德要求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最终成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体现其内涵之重要性。文章简略探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沿革、适用并提出相应建议,希望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建言献策。

[关键词] 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完善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9. 11. 088

1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在学界论说不一。第一种认为该原则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状态;第二种认为其是人们进行交易行为的价值基础;第三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上的一般善恶的抗辩意义意义相同;第四种同样也是在学界较为推崇的一种: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考量。综合以上内涵观点,依笔者看来,其概念可总结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恪守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欺瞒他人、弄虚作假,以满足对方当事人之合理期待的基本原则。

2 诚实信用原则地位及作用

2.1 诚实信用原则之地位

2.1.1 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市场经济创造基础性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最广泛应用于市场经济中的各项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交易、民事代理等。现代经济形式日趋复杂多样,风险系数显著增加,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为各种民事行为保驾护航。促使各方民事主体秉承主观心理的真诚信用,保证主体客观行为的合法有序。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因某一主体的个人行为而改变,因此在整个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2.1.2 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立法目的之代表

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来源在于其贯穿于民法制度的始终,规制着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调整内容的根本性以及规制行为的广泛性体现了民事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志。当今时代以权利为本位,如何平衡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成为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的重点,诚实信用原則的出现不仅缓解了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实现了民事主体行为之间主观诚信与客观积极行为的统一,提升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可适用性。

2.1.3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诸原则中处于最高地位

当今民法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虽然民法制度各项基本原则都有其侧重之处,其同样也是整个民法体系不可缺少的部分,但是其他任何一项原则都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平等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主体要求、自愿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交易基础、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适用的保障、公平原则则是诚信原则的价值追求,而公序良俗原则也是诚信原则适用的应有之义。

3 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

3.1 填补法律漏洞

民法作为我国法律发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因素,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方式、效力等方面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局限。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难以规制之问题,法律规则无法可依时,诚实信用原则则可以对其进行填补。除此之外,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法院同样可以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做出合理判决。

3.2 解释法律条文

现实中,大部分民法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较为抽象化,必须对法律条文加以解释,而解释的过程中又不能做出超法律的类推解释等错误做法从而加大判决者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权力的滥用。在司法裁量过程中,由于法官的知识体系、判决经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不尽相同,对于同一类民事案件责任之认定,甚至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可能出现不同,而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至关重要。一切判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明确法律的预测性和合理性,在解决矛盾冲突的同时树立法律权威。

3.3 提供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前身是社会道德规范之一种。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基础的高速发展,其应用领域范围不断宽泛化,最终以法律形式将其改造并适用,其对我国立法领域、司法领域提供了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促使民事裁判更加公平正义,更具有民众接受性。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多样,而法律的适用大部分仅针对社会生活中最普遍和最典型的情形,但社会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非典型的特殊法律现象,对法律的稳定性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此时诚实信用原则会为人们提供一种“社会妥当性”作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价值追求。此外,诚实信用原则为公法手段介入私法秩序提供合理化支撑。裁判者在分析处理案件时应当以一个诚实善良人的角度出发,准确运用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合理减缩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使裁判结果更加合情合理,从而实现诚实信用之核心价值。

4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现状

4.1 民法总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之规定,无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均需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当事人是何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内心真实效果意思通过其外部行为表现出来。《民法总则》将意思表示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明确了意思表示的要求。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149条、150条及151条之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手段逼迫对方当事人或者根据第154条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法应予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标准之一。

4.2 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在规范商业交易中起到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成功等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贯穿于整个《合同法》规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之中。根据《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一是明确表明履约时间或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在信赖基础上实施相应履约行为。该条款的规定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适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反之,与其相对应的第29条至规定则是在维护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中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除此之外,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律情形规与《民法总则》规定之内容相类似,《合同法》同样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则直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4.3 物权法

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同,该原则在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并非完全涵盖。在物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制度、共有制度、担保权制度等范围内往往能看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但在《物权法》物权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等章节则缺乏诚信原则的身影。除此之外,对于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的关系理论学界有“手足论”与“异类论”之差异。“手足论”强调诚实信用与善意是一物之两面,究其本源两者内涵相同:善意即诚信;而“异类论”则认为两者虽有相交,但两者却兼具不同含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依据,对如何判定民事法律案件的性质起到关键作用,而善意是当事人 对某一法律事实的认知程度,并不易为裁判者所把控,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某些情形在法律中拟制为不善意,但由于拟制构成条件过于复杂,最终难以类推适用于其他领域案件的解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存在较大差别,不可同一而论。

5 誠实信用原则之完善

5.1 明确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对人们认知法律、指导法律案件、判定法律事实性质、促进法律法规的执行具有最根本性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准则规定在民商事法律中,首先应当明确界定其定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内容涵盖性、手段适用性比较抽象,对于立法者都可能给出不同的概念,而在司法操作中也仅是凭借裁判者的法律修养和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做出裁判,如若没有清晰的概念很可能造成该原则缺乏统一判定标准,造成使用上的混乱。

5.2 提高法律顺位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称为民法制度的一项“霸王条款”,但是在《民法总则》的规定顺位中,该原则被排列在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之后,说明我国民事立法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做出,其是否出于自愿还是符合公平都离不开诚实信用的考量。为了促进民事主体和谐关系,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升诚实信用原则之顺位。而且仅提高该原则的地位效力性较小,同时还需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效力和重要性。

5.3 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2018年12月9日至11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创建培训会在北京召开,国家发改委公布了诚信体系创建的基础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我国十六大明确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现代化诚信体系以来,我国有效解决了社会中诚信缺失和信用滑坡的现象,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更广泛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5.4 完善相关政府职能

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适用中,相较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离不开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在司法执行过程中,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其国家强制力的作用,积极辅助司法部门。除此之外,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相关主体相互监督,加强市场监管力度,以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和完善构建良好社会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钱琨.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J].商,2013(12):7.

[2]马继楠.浅析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完善措施[J].经济管理:全文版,2016(5):179.

[3]谢晗.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经济与法,2017(5):172-173.

[4]赵超.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司法适用现状分析[J].社会博览,2018(4):149-150.

[5]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李宗建 王健铮 孙刚

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因素论文 篇2:

署名的性质探究

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缺乏深入的探讨。本文拟从署名行为是否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这一问题出发,对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本文作者自己对于署名行为法律性质的观点和论证。

一、署名本身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有观点认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会引起权利产生或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后,直接带来“被尊重权”,即作品使用人依法应尊重作者的署名权。本文作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首先,署名权是一项消极权利,署名权赋予作者的是对抗他人侵犯自己署名自由的对抗权利。这种所谓的“被尊重权”并不是由于作者对作品署名才产生的,即便作者不署名,法律也会保护作者署名的自由。其次,这种观点还隐含了一层含义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后”产生了一项新的权利即所谓的“被尊重权”,即署名会引起新权利的产生或者法律关系的变动。这种观点也是存在问题的。首先,署名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一般来说,在民法上能够引起权利或法律关系变动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行为,一种是事实行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系一种表示行为(表现行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为其不可或缺的要素。署名行为显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因此,署名行為不是一项法律行为。其次,署名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又称“非表示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毋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可发生法律效果。有人把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同于创作,认为两者都是事实行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作者通过创作产生了新的作品,作品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这种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创作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同时,事实行为不需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无关与行为人的心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便是5岁孩子信手涂鸦画出的儿童水彩画,只要符合独创性的标准也可以成为作品,也能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发生。然而,署名不同于创作,著作权法中的各项权利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在作品创作形成后,即便没有署名,作者也依法对其作品享有得以对抗任何人侵犯的权利。由此可见,民事法律效果发生与变动无关于署名行为,署名或者不署名是作者的自由,该行为不会对著作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影响。因此,署名行为也不是一种事实行为。综上所述,署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既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也不是一种事实行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并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署名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权利的外衣

署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那么署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呢?本文作者认为,署名行为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权利的外衣。在这一点上,本文认为作者对其作品的署名类似于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在民法中,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的事实。民法中的权利人通过占有来表明自己的所有者“身份”,占有是权利变动的要件与权利存在的外衣,在这个意义上,占有成为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民法中“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是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由占有推定规则推定出占有人的一系列权利。占有是权利人对于物最基本的愿望和要求,而民法中的占有制度正体现了对这一愿望保护。与此相类似的是,在人类文化艺术创作诞生、演进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作者也正是通过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表达了类似的愿望。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中的“占有”以物为客体,这里的物一般是指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无论是作品、技术方案还是商标,在本质上都属于某种信息,都是“有形无体”的。也正是因为作品“有形无体”的特性,作者们不可能像物权人对物那样实现管领和支配,而只能通过特殊的方式即署名来对作品进行特殊的“占有”,以此来表明作者身份。因此,署名行为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权利的外衣。署名本身也就成为一种独特的公示方法,并在法律上有公示推定的效力。这一点也可以与下面将要提到的“署名具有证据上的推定效力”的观点相互加以印证。

三、署名具有证据上的推定效力

在作品上的署名,有时并不能真实地反映署名者的是否具有真正作者的身份,因为署名者未必是作者,未署名者也未必就不是作者。这是一个含有多种因素的复杂问题。但是从法律规定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所以在作品上署名的应该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这似乎表明,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只要在作品上署名,不管其利用什么手段达到这个目的,在法律上就成为不可更改的事实。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是一条法律推定原则。该原则为解决作者真实身份推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该条款指出了一个举证规则,即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署名人并非作者,就可以推翻实际署名人的作者身份。《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5条之一规定:“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由此可见,署名本身是一种独特的公示方法,是著作权权利的外衣,署名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具有证据上的推定效力。

作者:程烨远

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因素论文 篇3:

我国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法律冲突与选择适用

摘要: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国际票据统一规则以及不同国家票据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决定了涉外票据的相互抵触,并制约着涉外票据纠纷的有效解决,应充分协调各国涉外票据司法管辖权冲突,选择相同的票据法律适用规则,促进票据流通和贸易国际化,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涉外票据;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冲突;适用

JEL分类号:K4

一、涉外票据与涉外票据诉讼界定

对涉外票据概念的法律界定,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民事法律关系涉外的角度出发,认为涉外票据法律关系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法律关系,这种涉外性表现为票据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产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二要素具有域外性,凡三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与外国有关,就属于涉外票据。第二种观点以票据行为为划分标准,认为票据的涉外性表现在同一票据上各种票据行为的跨国性上;还有的学者同时将实施票据行为的任一行为人的行为不在其本国或其本法域的票据界定为涉外票据。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的规定只采纳了法律行为涉外这一认定标准而忽视了其他涉外因素的认定,与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第178条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通常解释有所背离。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采用行为划分标准才能正确解决不同性质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按此标准,同一票据上数个票据行为中,只要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外国实施,就属于国际票据,而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都是在一国国内发生的,即使当事人国籍或住所不同,也属于国内票据;反之,如上述票据行为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外国发生,即使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相同,也属于国际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从中可以看出,在对涉外票据的判断标准上,我国没有采用三要素的判断标准,而是将票据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前述的《票据法》规定所提到的五种行为中,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是我国票据法理论上所指的票据行为,也称票据上行为,或狭义的票据行为,这些行为均是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付款的目的是消灭票据关系,付款人付款时无需在票据上为任何意思表示,因而付款行为不是票据行为,而是票据法上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五章关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条文中,第94条规定中所指的“行为”。是指广义的票据行为,即以票据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作为广义票据行为,既包括前述的狭义票据行为即票据上行为,也包括狭义票据行为以外的行为即非票据上行为。非票据上行为根据其发生原因及效力的不同,分为票据法上行为和票据违法行为两类。由此可以得出,第94条规定中的“等”字,应是指除了条款中列出的五种行为外,还应包括提示、追索、更改等票据法上行为与票据伪造和变造等票据违法行为。票据行为采用广义的界定,也可以从票据法第100条、第101条对非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特别规定得到验证。否则,前后法条的规定将相互矛盾。通过以上广义的各种票据行为,才能形成完整的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合理确定票据涉外与否,并准确揭示出不同票据关系的法律冲突与适用规则。

涉外票据诉讼是与涉外票据紧密相连的概念,是指对因涉外票据的争议与纠纷,导致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遇到障碍而进行的司法救济。涉外票据纠纷审理中,遇到的经常性问题实际上就是法律冲突问题。依法律冲突的发生阶段,涉外票据诉讼属于司法冲突阶段,是指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和法院在解决具体纠纷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矛盾。对于司法冲突的解决,一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加强管辖权的协调,采用相同的行使管辖权的规则。二是利用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使在不同国家诉讼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

二、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协调

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票据法律制度冲突的长期存在,导致时至今日,全球始终未能达成一种国际统一的票据法律制度。直言之,票据法律冲突实为法律选择上的矛盾。任何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都不会只有一个国家法院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也必然陷于冲突,这也正是本文研究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原因所在。

涉外票据常常服务于跨国经济活动,票据的出票、背书、转让、权利争议往往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问。票据的流通性使得建立在同一张票据上的不同票据行为有可能由不同国家法律来调整,法院地法不一定是解决纠纷应当或合适适用的法律。如果诉讼地法院均以法院地实体法来认定票据的各项法律事实是否有效成立,涉外票据上已经建立的各种事实状态将被打破,特别是该票据如果经历了多次的跨国流转,最终被法院地法否定了一、两个中间事实的合法有效性,将使票据促进流通的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严重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正确解决法律冲突于涉外票据纠纷的审理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为了避免这种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国际社会自19世纪以来一直在寻求票据法的协调统一。先后通过了日内瓦公约和联合国公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是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在票据法上的明显反映,国家缔结国际条约意味着自愿承担条约确定的某种国际义务。但我国至今尚未参加上述国际公约,因此,这些公约目前对我国并不发生效力。我国《票据法》对涉外票据作出国际条约优先的规定,应是基于对票据关系现在和未来极易发生涉外联系的一种预见性考虑。

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在本法和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知,该款确认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关于国际惯例,这里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惯例。它是在长期商业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经过统一编纂和解释而变得更为准确,并为各国接受和反复使用的惯例。这种惯例常常在国际上起着统一实体私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惯例可以是成文的,表现为经常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团体或非政府性的国际民商事组织主持编撰的制定性规则,由贸易各方选择适用。也可以是不成文的,表现为长期实践中重复类似的行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性地采用的国际惯例是双方当事人在惯常交易中熟知且经常使用的习惯法则。如:《统一票据规则》、《票据统一公约》、《商业票据代收统一规则》等。当事人选择适用上述有关的国际票据惯例,赋予其法律拘束力,是对立法的有益补充,并有助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和国际化。

在当今主权社会,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解决主要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国内法或判例,不同国家由于法系和传统差别而导致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一样。我国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等。在审理涉外票据纠纷案件时,同一张票据涉及到的票据行为及法律后果的认定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除了《票据法》第96条至101条的冲突规则要求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以外,均应根据《民法通则》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篇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中国法律可以作为无法确定和查明外国法律时的补救。

三、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选择适用

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某一涉外票据案件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限。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首先是确定管辖案件的国家,然后,再由该国家依照其国内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包括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只有确定了管辖法院后才能由该法院进行法律选择,决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如果管辖法院不同,可能导致法律选择不同,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由于涉外票据的复杂性可能会牵涉多个国家间的司法管辖权,法院应根据不同的管辖原则来予以确认。

关于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从我国《票据法》第96条至第101条规定可以看出,涉及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适用的是属人法主义当中的本国法主义为原则,以行为地法主义为补充。即第96条所规定的:“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此种规定防止了依据本国法可能导致的票据行为无效,损害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结果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本国法律”即属人法为主。而涉及票据形式、票据行为、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票据提示期限以及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适用的是行为地法主义为原则。如《票据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就是根据出票行为所住的地点来确定行为地法律进行适用的。其中比较特殊的是第97条第2款的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此条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支票)的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来选择受诉法院,从而确定管辖权。只有在涉外票据(支票)纠纷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意选择法院,并且也没有相关国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才受“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规定的约束。这种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共同协商选择适用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有利于法院对纠纷的快速解决,但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法律适用处于一种非常不确定的状态,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不同的法律,这势必会加大法院适用法律的负担与难度,因此我国票据法是有限制地适用这种协议选择管辖权。

管辖权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是通过法律适用来实现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法律适用的本质就是适用何国法律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因为涉外票据法律关系涉及多个主权国家,即使某一涉外票据纠纷只有一个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该法院地国家也必然面临到底适用与该纠纷有关联的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的问题,这个问题是最终解决票据纠纷的关键。以下通过具体案例来进行说明。

在韩国输出保险公社诉青岛阿普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根据出口商韩国世元公司与被告中国青岛阿普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67份合同约定:出口商向被告供应用于手提包的原材料及辅料,付款条件为承兑交单,按发票金额开立汇票,见票后180天付款。出口商在约定期限内将汇票通过银行提交给被告,被告亦进行了承兑。汇票承兑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该汇票经汇票指示收款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空白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善意持票人曾数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案件中,基本法律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本案的汇票的出票地在韩国,背书、承兑、提示付款行为均发生在中国,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此票据应认定为是涉外票据。那么根据《票据法》第95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此涉外票据案件的准据法的顺序首先应该是国际条约,其次是国内法,最后是国际惯例。由于我国没有参加国际票据条约,因此可以选择适用国内法即《中华人民共的国票据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都认可选择将我国票据法作为准据法。那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8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此涉外票据可以适用行为地法律即中国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在这里票据行为适用的准据法与票据行为能力适用的准据法明显不同,没有将属人法与行为地法连接起来,在票据行为有效性问题上并没有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主要是避免影响票据效力的稳定性,从而导致对其他票据当事人利益的侵害。根据《票据法》第99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的规定,此涉外票据可以选择适用出票地法律即韩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韩国票据法第70条第1款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规定:向承兑人的汇票上的请求权,自期满之日起3年不行使,则完成消灭时效。持票人如果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将丧失票据权利,确定追索期限对于确认持票人追索行为是否有瑕疵,以及票据权利是否因此受到排斥或限制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告是在3年期限内行使的追索权,合法有效,法院最终给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

由于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决定了涉外票据纠纷的极端复杂性,我们应该在维护内国司法严肃性与尊重他国司法独立性的前提下,恰当、合理、有效地使用涉外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不断减少甚至能够逐步实现杜绝世界各国在票据领域的法律冲突与抵触,使包括票据在内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突破各民族的传统、风俗、宗教等诸多藩篱而走向统一。

(责任编辑:姜天鹰)

作者: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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