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委员会活动

2022-08-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体育委员会活动

中国教育学会音乐教育专业委员会近期活动通知

高等学校理论作曲课程改革与发展学术研讨会

时间:2006年9月中旬

地点:江西师范大学(南昌)

内容:1.高等学校理论作曲本科和研究生课程结构和课程体系的改革研究

2.高等学校理论作曲本科和研究生诸课程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改革研究

3.作曲技术理论技法和作品研究

4.高等学校理论作曲诸课程的教材编写

5.国外有关作曲理论课程教学体制、内容、方法的比较研究

参会人员:

1.中国教育学会音乐教育专业委员会理论作曲学术委员会会员

2.高等院校理论作曲课程教师、研究生

3.院系主管领导

联系人:北京市翠微路2号人民音乐出版社杜晓十

电子信箱:llzq2006@126.com邮编:100036电话: 010-68213840

高师声乐学科课程与教材建设研讨会

时间:2006年8月8日至13日

地点:内蒙古赤峰学院(赤峰)

内容:1.高师声乐教学如何适应当前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及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要求;

2.当前我国高师音乐教育及声乐教学观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的方向;

3.高师专科、本科、研究生不同培养层次的声乐课程建设;

4.高师不同培养层次声乐课程系列教材建设,应如何适应培养目标的不同要求;

5.高师音乐学专业与音乐表演专业声乐课程目标与教学思想、教学方法的不同特点;

6.探索与总结声乐课程实践教学环节的经验与做法。

(参会时根据以上议题提交论文,A4纸打印100份,供大会交流,本会颁发证书。)

会议费用:会务费:680元/人,住宿费、往返旅费自理。

联系人:北京翠微路2号中国教育学会音乐教育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林珊珊

邮编:100036 电话:010-68228007 E-mail:shanlll@vip.163.com

第二届全国高师合唱学术研讨会

时间:2006年10月27日至29日

地点:安徽师范大学音乐学院(芜湖)

内容:1.国内外专家作专题学术报告

2.专家解读《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及《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合唱与指挥课程教学指导纲要》

3.国内外专家进行合唱现场指导

4.展示参会代表提交的论文并举行《论文评价交流会》和代表提交的合唱(包括合唱教学)音像资料,并举行《合唱音像评价交流会》

5.合唱音乐会

6.增补学术委员会委员

会议费用:会务费280元,差旅食宿费自理。

(欢迎向会议提交论文和音像资料,以供展示交流,论文发送到电子信箱:gshc2006@126.com,音像资料光盘邮送地址: 安徽省芜湖市安徽师范大学音乐学院办公室殷发康,截止时间: 2006年10月10日,邮编241000。

全国高校音乐教育专业钢琴教学研讨会及钢琴学术委员会第二届年会

时间:9月18日至20日

地点:东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长春)

内容:1.召开钢琴学术委员会第二届年会。

2.学术委员会向全体会员做近两年工作总结。

3.举行第一届钢琴教学论文评选颁奖仪式。

4.获奖优秀论文交流研讨。

5.介绍由钢琴学术委员会主编的钢琴教材《新编钢琴基础教程》。

6.国内外钢琴家专题讲座:莫斯科国立师范大学钢琴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阿拉·克丽克拉耶夫娜·卡乌卓娃,中央音乐学院钢琴系副教授、留美钢琴家盛原。

联系人:长春市人民大街5268号 东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张雯雯

邮编:130024电话:13844054855

全国中小幼音乐课堂教学与研究高级培训班

时间:9月23日—26日

地点:东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

内容:1.优秀音乐课堂教学现场观摩与点评

2.新课程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3.音乐教育论文选题与写作

4.奥尔夫、柯达伊教学法现场教学

主讲专家:吴斌、曹理、谢嘉幸、金亚文、徐绪标、尹爱青、郑莉、郁正民、杨立梅、李妲娜、许卓娅。

收费标准:240元/人(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报名办法:填好报名回执寄到:长春市人民大街5268号东北师大音乐学院巩玥收

邮编:130024电话:13196018806传真:0431—5099850

全国高等音乐教育课程改革与发展研讨会

时间:2006年9月26日至30日

地点:长春东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

内容:1.音乐教育学本科、研究生教学国际比较研究

2.音乐教师教育课程发展国际比较研究

3.社会与高校音乐教育资源整合研讨

4.音乐教育学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

5.第27届国际音乐教育大会学术动态介绍

(同时进行音乐教育优秀论文评选,要求:2006年8月以前未发表的论文)

参会人员:1.高等音乐教育课程教师、普通高校音乐教师及音乐教育研究生

2.高等音乐艺术院校院、系负责人

会议费用:会务费:600元/人(研究生150元/人) 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联系人:东北师大音乐学院 巩玥电话:13196018806传真:0431-5099850

首届全国中小学生合唱录像比赛

比赛内容:健康积极向上,富于时代精神风貌。中外歌曲不限。

参赛对象及要求:参赛以学校为单位,参赛人员必须是本校在校学生;合唱队人数为40—60人;指挥必须由本校教师担任,一律采用钢琴伴奏。

参赛办法: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学会音乐教育专业委员会,报送中学4个队(含初中、高中),小学4个队参加评选。每个合唱队演唱的作品,时间不得超过8分钟。采用同步录音录像录的方法录制节目,制成VCD(DVD)光盘,并附歌曲谱例、伴奏谱各五份,填写合唱比赛节目登记表,每个参赛队交评选费3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报送(寄)到人民音乐出版社《中国音乐教育》林珊珊收。

奖项:组委会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比赛分小学组、中学组、高中组进行评奖,各组评出一、二、三等奖。高中组只限普通高中。

联系人:北京市翠微路2号中国教育学会音乐教育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林珊珊

电话:010-68228007 邮编:100036

首届全国中小学生竖笛合奏比赛

参赛乐器种类:欧洲八孔竖笛。

参赛演奏形式:合奏。合奏乐器为八孔竖笛套笛乐队——即由超高音笛、高音笛、中音笛、次中音笛和低音笛组成的乐队,亦可加入少量的低音乐器、特性乐器和打击乐器。

比赛形式:录像比赛。

参赛对象与参赛代表队人数:参赛对象为中小学生,比赛分小学组、初中组和高中组。各省代表队可报送高中代表队一支(人数三十至四十人);初中代表队一支(人数四十至五十人);小学代表队两支(人数四十至五十人)。

参赛曲目:必选曲目一首、自选曲目二首。自选曲目提倡创作(可以有中外名曲改编,更提倡以中国民族音乐为素材创作的竖笛合奏曲)

奖项:演奏一、二、三等奖;指挥一、二、三等奖和作曲(包括改编)一、二、三等奖。指挥由教师担任。

说明:使用乐器限定为经过国家审定合格的优质竖笛。

比赛时间与报名方式将另行通知。

全国首届学校舞蹈教学现场交流研讨会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课程改革,推动学校舞蹈教学在音乐课程改革中的积极作用,推进高中音乐课程舞蹈教学的实施,提高学校舞蹈教育教学的质量和水平,经研究决定于2006年10月16日—20日在山东省青岛市举办全国首届学校舞蹈教学现场交流研讨会。

第2篇:目的、原则与规则: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法律规制体系初构

摘 要: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涉及限制公民人身和财产等多项基本权利,必须在法治框架内作必要讨论。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至少在涉及犯罪调查时要定位在刑事侦查范畴。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宜接受国家监察有关法律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同规制,立足宪法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综合顶层设计、考量试点实践,从立法目的、原则和具体规则等三个方面系统构建改革后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法律规制体系。调查活动须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为基本目标,在反腐效能和程序公正之间寻求价值平衡;明确分工制约原则并接受法律监督,强调辩护原则,被调查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从调查措施的审批、执行和期限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制,并对技术措施作特别考虑。未来调查活动应更加注重客观性证据之收集,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关键词:监察体制改革;国家监察法;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性控制

作者简介:秦前红,男,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宪法学研究;石泽华,男,武汉大学宪法和法制国家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从事宪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4JZD003

2017年5月2日,中国人大网站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做好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点立法工作”;次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监察法(草案)》。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決定》[1](后文称《决定》)指出,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具体措施。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我国宪制结构的重大政治变革,很可能打破现有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职务犯罪侦查规制体系。中共中央《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也要求“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2],这里的“自身的监督制约”应该理解为对监察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制约,而不是监察委员会自己监督自己。1未来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如何接受程序性规制?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涉及限制公民人身和财产等多项实际基本权利,必须在法治框架内作必要讨论。这就要求在明晰调查活动的程序和属性基础上,立足宪法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综合顶层设计、考量试点实践,从法治层面准确把握立法目的、明确规定立法原则和科学制定具体条款,从而针对未来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形成一整套专门有效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宜纳入法治轨道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接受法律规制之必然

只要构成实际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应接受正当法律程序规制。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在历史和现实中一直扮演重要角色,该原则可作程序性和实质性之二分。2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在不同时期有许多经典表述3;我国《宪法》虽未明确提出该原则,但多次表达了类似意思,表述方式主要有直接规定(如第37条第2款)、授权(如“依法律规定”)或宣告(如“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等。有一种说法认为,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将人权的存在形态划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其中“‘法定人权’是‘应有人权’的法律化,也就是说,用宪法和法律将人理应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下来”,实有人权则是“人们实际能够享受得到的权利”[3]。“实有人权”之提出或因即便有“权利救济权”4仍难确保凡宪法规定之基本权利均得以实现;此外,除宪法之外,我国有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总之,至少在限制“实际基本权利”时,必须接受正当法律程序规制。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基本要求。

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强制措施涉及限制实际基本权利,应接受正当法律程序规制。《决定》指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措施冻结、查封和扣押限制财产权利,留置限制人身权利,搜查同时涉及这两种权利;全面改革或将延续这些设置。在我国,人身自由等权利十分特殊,《立法法》第8条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纳入法律保留事项,又在第9条中规定该事项不得授权立法。对这些极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进行程序性控制,才可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份不等于有罪,接受特定强制措施也不等于限制其他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和疑罪从无原则,并以整章规定“辩护与代理”事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有类似表述。5可见,(1)接受调查后、判决生效前,被调查人即使接受了调查或涉嫌违法犯罪,仍应被“平等”对待;(2)接受调查前(如监督期间)亦如此;(3)调查活动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规定的限制程度,更不能突破规定的权利类别。

我国《人民警察法》《行政强制法》《刑事诉讼法》等也对于强制措施(尤其是刑事强制措施)规定了极为严厉的限制,包括审批条件和程序、期限问题以及执行操作问题等。尽管监察委员会调查对象有一定特殊性,但是在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职权本即转隶自人民检察院的背景下,既然后者侦查活动接受了这些限制,前者调查活动唯有“变”和“不变”两种路径:第一,“不变”,与现有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接受相同法律规定,即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职务犯罪规制体系。第二,“变”,即打破该体系。怎么“变”?原样“复制”还是另立“新规”?怎样确保“新规”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不论走哪条路,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接受程序性控制应无疑虑。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属性和程序

1. 调查活动的基本属性

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性质究竟是行政调查权还是刑事侦查权,这将对调查活动的运行和规制问题产生重大影响。即便调查活动定位于行政权,涉及限制实际基本权利时也要接受程序性控制;但是,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行政强制措施接受的限制实际上远不如刑事强制措施。这是关系到宪制定位、法律规制、证据衔接和律师制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

少部分学者认为,《决定》授权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是单一的行政调查权。1多数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兼具双重性质,但对于同时兼具两种性质还是分阶段厘清两种性质有不同意见。赞同分阶段厘清的学者内部对“阶段”的划分方式也有争议:(1)依措施“类别”划分,部分措施是刑事侦查,其他措施是行政调查,这类学者比较少;(2)依调查“对象”划分,根据违法犯罪程度提出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的区分,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2;(3)依调查“时间”划分,立案前后分属行政和司法性质,就此还有另设“侦查”程序(调查活动之后)和增设“初查”程序(调查活动之前)两种,前者实际上将调查活动定位于行政性质;后者旨在“先行分流”,通过预判违法犯罪程度以确定是否进入调查活动,但依“初查”期间可否采取这12项措施将有截然不同的性质3。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决定》未提及的技术侦查手段是否应转隶4,若转隶,技术侦查措施的性质同样影响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属性。总之,割裂地看待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行政调查属性和刑事侦查属性都是不合适的,“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具体职能绝非单一的刑事侦查权或行政调查权所能涵盖”[4]。

实际上,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性质比较复杂。一方面,单一行政调查权或刑事侦查权无法完全涵盖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具体职能;另一方面,“监察权”一词可以从形式上冠名,但依然难以在性质上厘清,原因有二:理论上,该词语本身尚无广泛认可之定义;实践中,明确调查活动究竟有无司法属性,这是更具实际意义且难以绕开的话题。

2. 调查活动的留置措施

留置措施之研究或可为厘清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性质提供帮助。目前有行政属性、司法属性、类比民事留置和类比纪委“双规”四种说法。

《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华东政法大学陈越峰教授认为,“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衔接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性留置……应当准用《行政诉讼法》予以法律救济”[5],可见其至少认为留置有行政性质之可能。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认为,留置与逮捕有着相同的实质[6],这应是当下留置措施性质问题最严苛和保留性的看法。刑诉法中还有“在押(羁押)”的概念,它更多的是一种采取特定措施后的当然状态,而不是明确的措施,不过其中涉及自由刑、逮捕和刑事拘留的羁押问题都值得讨论。

留置措施之初衷或为取代“双规”“双指”,但这不代表可由此确定留置性质及其合法性。陈光中教授指出,“双规”实际上是和《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的“两指”结合实施的,“两指”的实施“不得对其实行拘留或者变相拘留”,“双规”实际操作通常对被调查人实行近似拘禁长达3个月之久,与《行政监察法》冲突。至于“双规”法治化,是用“留置”来代替,还是与刑事訴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结合起来,尚需要作进一步研究。1可见,“双规”本身即缺乏正当性,由此出发进而研究留置,这一认知路径的基础存在缺陷,很难借此作出合理评价。在山西监察委留置郭海案中,郭海4月13日才被采取留置措施,此前于3月22日接受组织审查。按照2017年1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7]第9条第2款规定,纪委的调查包括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和处置;第28条第1款规定,“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通篇未直接提及“规定时间”“规定地点”等,不难猜测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中纪委已认识到“双规”合法性的困境,有意对接本次改革;但是《规则(试行)》第35条又从反面要求,“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可见在具体办案中,依旧难逃所谓“规定场所”之现象。山西省监察委对于“组织审查”和“留置”区分了明显的先后顺序,不排除组织审查期间已对郭海采取了“留置”之外许多措施如《规则(试行)》第35条所谓“规定的谈话场所”之可能。

从语义透析意涵,“留置”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还需前置状态,而非初次限制,且二者无缝衔接。《汉语大字典》中“留”意为:停止在某一处所或地位上不动;不离去。可见,“留”在某处的前提需“在”某处。郭海案中,若其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已被“双规”,倒也符合“事先”条件,但“留置”本或为取代“双规”而生,所谓“君生我未生,我生君已老”,二者断难长期共存;在《决定》列举的12项调查措施中,也无可达上述前置限制状态之措施。

监察立法需明确规定“留置”的概念。综上,“留置”可能涉及民法留置、留置盘查、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自由刑和“双规”共8种可能。考虑到民法留置主要是民法概念,留置盘查和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2远不如留置措施,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只能类比“处置”权,“逮捕”有成为留置后续措施的可能,“自由刑”乃人民法院审判权范畴,“双规”合法性难证。由此,刑事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可引作参考。就后者,一个悖论在于:一方面,职务类刑事案件只有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才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不得在羁押或专门办案场所执行;另一方面,留置对象许多达不到“特别重大”的标准,留置措施限制基本权利的程度却又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显更为严厉。对较轻微之对象,采取更严厉之措施,并不符合常理。

3. 党的领导与合署办公

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多采用党的纪委负责人和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完全重合的模式,部分试点省份还探索了留置措施党委书记审批模式。如果二者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借鉴党指挥枪模式,纪委是党的纪检机关,二者都接受党委领导,由此形成类似“A←B=C”结构。这是否可归结为反腐败领域的特殊设计?未来会不会有更多机关采取这一设计呢?在坚持党的领导基础上,一般还会融入一些治国方略。《决定》表述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似乎更倾向“两个机构、合署办公”。由此党委和纪委对监察委员会是类似“A←B←C”结构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二者究竟关系如何?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还是“两个机构、合署办公”?这可能涉及监察委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而甚至影响调查活动操作上的许多问题。姜明安教授从工作便利角度出发,认为“二者不加区分,不分彼此,监督效率可能更高”[8]。但这一问题可能影响不止于具体工作。

本轮监察体制改革重要目标即构建党统一领导的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察有关立法如何确定“党的领导”原则?参考“党指挥枪”这一重要原则,1975年和1978年两部宪法因特殊历史背景,曾直接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统帅。宪法正文中如此规定很难克服党政难分等问题1;现行宪法于是增设了作为国家机构的“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前述原则可以总结为国家中央军委跟党的中央军委“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可以从两处寻找渊源:其一是法律层面,《国防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進行活动”;其二是《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指出“中国共产党坚持对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的领导”。基于军队和反腐败问题之重要程度,其需由执政党掌握。姜明安教授提出:“无论最后决定采取何种关系模式和体制,都必须通过相关国家法律或党内法规明定,如果国家监察法或其他国家法律都不方便规定的话,则必须通过党内法规明确二者的相互关系。”[8]这一原则,未来要不要规定,直接在《国家监察法》中规定还是通过党内法规来明确,须仔细思量。

(三)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法律规制之路径

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至少在涉及犯罪调查时要定位在刑事侦查范畴,否则将形成人权灾难。基于上述理论分析和框架预设,本文尝试设定如下的规制路径:第一,调查活动纳入《宪法》135条制约机制;第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补、在《国家监察法》中规定和单设《监察程序法》,三者并不是非此即彼,但调查活动应接受国家监察有关法律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双重规制;第三,从立法目的、原则和具体规则等三方面系统构建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案件调查活动的法律规制体系。本文重点论述如何建构该规制体系。

退一步讲,假若分阶段厘清调查活动性质,并认定职务违纪违法调查性质为单纯行政权,如果能解决好职权范围、性质预判和程序衔接等问题,本文建构依然有价值。(1)从职权范围来看,第一,职务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活动(作为行政调查权)无权采取《决定》规定的调查强制措施,否则,即使将职务犯罪调查定位于刑事侦查范畴,实践中亦可先行预判全部案件为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以规避刑事司法的规制;第二,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行政监察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均无权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强制措施;第三,如欲具备实施类似行政强制措施之职权,需由法律赋权且不得授权立法;第四,就其规制,参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至少须明确如下问题:调查决定的告知程序,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被调查人有关复议的权利、有关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复议、诉讼期间停止执行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有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依据《国家监察法》、依据《监察程序法》和单独制定《监察复议(诉讼)法》等可能)。(2)性质预判(属于职务违纪、违法还是犯罪)和分流,这很大程度上决定采取何种程序,影响甚广,未来如果增设“初查”程序,需考虑初查权和初查结果判定权归于监察委员会还是交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3)对先行预判为职务违纪违法、又在调查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二者之间也须有效衔接。

再退一步讲,即便最终立法决定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制,这些事项亦有必要在国家监察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目的原则

(一)规制调查活动的目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坚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并重的原则,这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标。“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基本目的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直接目的是及时快速实现侦查目的。”[9]一种观点认为,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法律功能实现的状况和程度令人堪忧,而且与相关制度和措施的关系相当紧张,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强制措施,应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建构科学、实用的强制措施体系,并改革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10]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性质并不影响其对职务犯罪调查,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以求最大限度地达到反腐效能与程序公正之价值平衡、职务犯罪调查措施适用与人权保护之现实平衡。据此,依据宪法、参照刑事诉讼法、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本文认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至少要接受四大原则的规制。

(二)规制调查活动的原则

1. 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监察委员会应不应该加入“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之中?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第135条所针对的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对应的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核心价值是“互相制约”,重在控制“侦查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主要就是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监察委是反腐败工作机构,不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职务犯罪等部分侦查权也并不作为主体行使,监察委侦查权有限且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对职务犯罪提起公诉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因此性质和功能不符合宪法规范的要求。[11]可是,改革前检察机关同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监督职能,同体监督本即此轮改革欲解决之困境,否则《宪法》第135条“互相制约”的意旨在办理职务类刑事案件时很难实现。在《宪法》第135条规定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办理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有一定意义。陈光中教授即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经转隶具备职务犯罪刑事侦查职能,应当加入该制约机制。1未来监察委员会在办理职务类刑事案件时应与有关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2. 被调查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法》在“辩护与代理”章节,有关辩护权益的条款是第33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第46条和第47条。其中明确提及了“侦查”的是第33条、第36条和第37条,分别规定了申请律师介入的时间、帮助内容和辩护律师权利等2;间接涉及或仅可能涉及“侦查”的是第41条、第46条和第47条。3第38条和第39条不属于侦查期间的辩护权益。4

《刑事诉讼法》上述6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是否延续?关于律师介入问题,学界看法截然不同。一方学者认为,调查活动乃行政调查活动,律师无权介入。[12]另一方学者认为,调查活动具有刑事侦查属性,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制定《国家监察法》应重点探讨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包括刑诉法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保障辩护权等5;该学着还提出,涉嫌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比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更严重、更特殊,犯罪嫌疑人仍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13]张建伟教授更进一步认为留置与逮捕有著相同的实质,应依照宪法规定纳入司法权控制的范畴,允许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6]

目前,并无法律文件明确指出接受“调查”期间不得申请律师介入;不论如何,至少在涉及犯罪调查时,调查活动要定位在刑事侦查范畴,律师介入不仅是优劣取舍的问题,还是底限问题。第一,从《试点》表述来看,试点地区“暂停适用”的规范法律文件或内容中,未提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与代理”的章节,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授权对律师介入“调查”持审慎态度。第二,从职能转隶来看,在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职权系由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而享有的背景下,既然当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无理由认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期间不得申请律师介入。第三,从法律依据来看,只要刑诉法这一规定不修改,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律师介入是有法律保障的。第四,退一步讲,如果最终决定调查期间不受刑诉法规制,国家监察有关法律也有必要明确律师介入问题。

参照刑诉法规定,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调查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调查人享有的,或者辩护人(部分权利仅辩护律师享有)接受委托后享有的辩护权利,可参照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第41条、第46条和第47条等。其中,第37条规定了“在押”概念和会见、通讯权利;当前留置措施性质虽无定论,但与刑诉法中有关羁押措施比较类似,留置期间辩护律师经法定程序应有与当事人会见和通讯的权利。

3.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侦查活动有如下表现:其一,自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受到刑事追诉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非“被告人”;其二,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今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30条,也规定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不妨碍称其为“同志”。这说明,在办理职务类刑事案件中,司法审判乃人民法院之职权;这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和审判权对调查(侦查)权的制约。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委员会采取调查措施,绝不意味着宣判被调查人有罪,对接受调查者之称呼和待遇,亦需在后续立法中明确。

4. 调查活动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如立案审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不起诉决定、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和监督判决执行、等等。这说明,在办理职务类刑事案件中,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之职权;这一监督,区别于权力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属于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范畴,也是检察权对调查(侦查)权的制约。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应涵摄于法律监督对象之内1;对于职务违纪违法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检察乃法律监督重要内容之一,法律监督机关应督促纠正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2,若该观点无误,法律监督之对象可能涵盖监察委员会全部调查活动(甚至监督和处置职能)。未来还可能存在一个抉择:对调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延续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之传统,抑或划归人民法院?后文将提及。

其他有关调查活动或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原则,本文不再累举。至于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国际原则,尽管我国刑诉法未明确规定,亦不妨碍后续改革吸收借鉴和进一步研究。

三、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具体规制

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现状是检察机关集职务犯罪预防、侦查、起诉和监督多权于一身。同体监督困境是本轮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背景,应高度重视,避免重蹈覆辙。可以从调查措施的审批、执行和期限等方面对其进行具体规制,对于一些特殊问题,还需进行特别考量和长远预判。

(一)调查活动的审查批准

1. 实体审查:调查措施的适用情形

我国《人民警察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和纪检委工作规定等,对各项调查侦查措施(尤其是强制措施),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情形。“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唯有符合法定的适用条件,监察委员会才能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

以留置措施为例,从此前公布的山西省3起留置案件看,信息用语是“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且为接受组织审查一定时间后被采取留置措施。从中纪委和各地纪委此前公布的信息看,“涉嫌违纪问题”“涉嫌严重违纪行问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之间是有差异的,公布信息采取第四种用语的,后来多数结果是“对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由此看出采取留置措施可能的条件有:涉嫌犯罪才能适用,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才能批准(如山西省留置案中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已取得部分证据)。

以下问题值得考虑:(1)各项调查措施的具体情形;(2)每一情形的证据标准;(3)达到每一情形的基准或数额;(4)提请延长期限时也涉及上述问题,以刑事拘留为例,延长到30天就要求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国家监察有关法律和《刑法》可能不具体规定标准或数额,该如何操作?是出台司法解释还是由监察委决定?如果监察委决定,是颁布内部文件、“行政立法”还是出台“监察解释”?

2. 程序审查:调查措施的决定(批准)

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程序审查主要指调查措施的决定或批准。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冻结、查封、扣押、搜查和留置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调查措施,监察委员会可否自行决定?第二,其他调查措施是否可自行决定?

对于谈话、讯问、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其他调查措施,因不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考虑到监察委员会的宪制定位和反腐效用,这些没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措施,其实施由监察委员会自行决定应无疑问。

学界就监察委员会可否自行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尚存争议。赞同自行决定者分为两派:一种认为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之强制措施批准权统一收归省级监察委员会;另一种则认为该设置降低了监察效能1,应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批准下级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赞同提请其他机关批准者,亦有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和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之二分。此外,针对留置措施应作专门考量:其一,如果认为“留置与逮捕有着相同的实质”[6],则参照《宪法》第37条第2款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措施应当提请其他机关批准;其二,如果以刑事拘留为参照,留置措施需要其他机关“批准留置”,监察委员会也可“先行留置”;其三,如果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参照,则可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批准。

以下问题值得考虑:(1)提请其他机关批准的,须明确批准的机关、层级、具体人员和必要流程;(2)自行决定(批准)的,需明确是自行决定、上提一级还是省级统一批准,是首长批准还是集体批准,集体批准是主任会议还是委员会议,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等;(3)提请延长期限的审批程序也许考虑这些问题,参考逮捕措施,其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不同特殊情形下可经批准延长1个月、2个月或更长,所谓“更长”就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二)调查活动的执行操作

对于调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执行人员、执行程序和执行地点等问题,都要在具体条款中加以明确。(1)执行机关方面,由监察委员会自行执行,还是公安机关执行?这一问题在强制措施、技术措施和限制出境等执行上尤其重要。(2)执行人员方面,各项调查措施的执行需几名工作人员在场?是否要求现场有见证人?(3)执行程序方面,执行前是否应出示、怎样出示有关证件和批准文件?(4)执行地点方面,是当场执行还是带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此外,还要严格规定程序补正的条件和要求。

以留置措施为例,第一,监察委员会自行执行,还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二,宣告和执行留置,是否需两名监察人员同时在场?现场是否要求有其他见证人?执行人员不合法如何或可否补正?第三,被宣告留置者是否有权以其要求的形式查看工作证件和留置批准文件?执行人员未出示且被留置者未要求查看,或被留置者要求查看而执行人员拒绝提供时,分别如何或可否补正?第四,执行地点是看守所还是纪检监察机关“规定地点”?未在合法地点实施留置,如何或可否补正?

(三)调查活动的期限问题

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期限问题涉及三个层面:一般期限、最长期限和折抵刑期问题。以《行政强制法》第25条为例,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是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30日;刑事强制措施方面,拘传不得超过24小时且不得连续拘传,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刑事拘留比较复杂,但最长也不得超过37日,逮捕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特殊情形可经批准延长1个月、2个月或更长(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还规定了各项刑事强制措施与自由刑的折抵问题。有一点要尤其注意:不同调查措施在限制公民权利的类别和程度上有较大差异,应作分别规定,不宜宽泛处理。

(四)技术侦查与通缉措施

有学者提出,“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试点决定没有涉及技术侦查权行使问题,这实际上也应当转隶,改称为技术调查,由监察委员会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1。我们以为,技术措施的决定机关有待后续讨论,但转隶应无疑问,理由有二:其一,从职能与措施的关联性看,职务犯罪技术措施本身即随贪污贿赂犯罪特殊性应运而生,当然也要随后者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其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难以达成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印证统一,采用技术手段是收集客观证据必不可少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客观审查的需要。如果转隶,技术侦查措施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例外情形是面临“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程序性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但仍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有学者提出,应从明确内涵外延、规范实体审查条件、确保执行适用程序正当和保障公民私人权利救济实现等四个角度,最大限度地达到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与人权保障之平衡。2这与本文规制路径不谋而合。未来立法须明确职务犯罪技术措施的含义和手段,从实体层面规定适用条件、从程序层面限制批准过程、从执行层面指明具体操作和期限,辅之有效的监督办法。

调查中不可避免还会遇到涉罪潜逃的被调查人,需要对之进行通缉。刑诉法规定的通缉措施亦应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监察委员会调查规制的未来走向

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乃办理职务类刑事案件的关键一步,通常也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导火索。从长期来看,实体审查之路径乃不可避免之抉择:其一,延续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其二,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学者将证据分为上述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同时,提出前一模式无法有效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后一模式可以有效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1借鉴这些观点,本文提出“变更取证思路”“优化审查模式”和“严格证据排除”三轨并进的思路:调查活动取证须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实体审查则须更加注重审核客观性证据,落实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辅之以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和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从证据角度看,假设最终调查活动排斥刑事侦查,意味着将产生调查证据转化难题:行政机关侦查活动取得之言词证据不得直接作为起诉证据,这是当前刑诉法明文规定,不仅由证据自身特性和刑诉法规定所决定,也是对审查起诉职能的尊重;未来监察机关调查活动取得之证据,很可能因职务犯罪特殊形式而以言词为主要形式。检察院审查起诉应以何态度对待之?

维系法律监督权威和构建司法令状主义之间,看似万千隔阂,实际上,于我国其实不过杨柳和倒影。有学者曾提出,侦查权程序性控制的制度远景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模式2;对这一所谓远景,有学者从宪法解释角度,将《宪法》第37条第2款定位于“限制条款”而非“授权条款”,认为“如果刑事科学的研究认定,只由法院来决定逮捕,采纳‘司法令状主义’,能够更好地保护人身自由”,“绝无抵触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条款之虞”,由此提出将批准逮捕权收归法院统一行使无须修宪。3对此,有学者驳斥之,认为此项改革非经修宪不可完成。4

对象限缩于职务案件,我们以为,该模式或主义的一些观点值得深思:如侦查程序控制归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还是二阶层共享?司法审查模式适用于我国权力一元结构背景的远期可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技术困境和政治影响下何以真正保驾护航?更深一步说,调查(侦查)的程序性控制模式固然乃必须面对之抉择,但法治进步还需民主制度相辅相成。在现有的政治结构下,即便批捕权归法院,于司法正义而言也未必是一个帕累托改进。故我们始终认为,没有民主制度的进步,则法治的进步其实不过是一种虚幻的梦境。

结 语

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宜纳入法治轨道,并入《宪法》第135条制约机制之中,接受国家监察有关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双重规制,从立法目的、原则和具体规则等三方面系统构建改革后职务案件调查活动的法律规制体系。监察体制改革应当在加强反腐效能和程序公正、人权保障之間寻找价值平衡,接受法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参与人广泛的辩护权利,转隶职务案件技术侦查权至监察委员会,在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执行操作、期限等方面具体规范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此外,本文还基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假设并分析了调查之前增设“初查”程序的可能性。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至少在涉及犯罪调查时要定位在刑事侦查范畴;假如定位职务违法违纪调查为行政性质,则还须解决好职权范围、性质预判和程序衔接等问题。

目前国家监察立法工作已提上日程。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良性违宪”话题尚有争议:一方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要“积极稳妥、依法有序进行”[1],修法当慎之又慎;另一方面,如何借明年全国人大会议之机,尽快研究制定符合国情的国家监察法或监察组织法和程序法,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以配套改革,乃至修改宪法国家机构条款的必要性,从而赋予本轮改革以更大意义的正当性,都是亟须解决的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很可能打破我国现有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职务犯罪侦查规制体系,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又涉及限制公民人身和财产等多项基本权利。调查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应无疑虑,问题在于如何规制。本文就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法律规制体系之建构作先期探索,许多观点及细节讨论还不成熟,抛砖引玉之作,以堪探路尔。

参 考 文 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6年12月26日04版.

[2] 《中办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8日第3版.

[3] 广州大学人权理论研究课题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论纲》,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4] 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5] 陈越峰:《监察措施的合法性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6] 张建伟:《法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新监察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7]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载《人民日报》2017年1月21日03版

[8] 姜明安:《国家监察法立法的若干问题讨论》,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

[9] 王建明:《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结构、功能及适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10] 宋英辉:《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11] 韩大元:《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12] 马怀德:《〈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与立法重点》,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3] 陈光中:《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责任编辑 李宏弢]

作者:秦前红 石泽华

第3篇:韶关市举行小学科学教学研讨活动暨韶关市小学科学教学专业委员会成立仪式

本报综合消息 10月16日,韶关市小学科学教学研讨活动暨韶关市小学科学教学专业委员会成立仪式在曲江区余靖小学举行。广东教育学会常务理事、韶关市教育学会副秘书长、韶关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副院长钟华出席,韶关市科学教研员董小云老师以及韶关市各县区科学教研员和科学老师60多人参加活动。

本次活动主要分为两个议程:一是小学科学课例教学研讨。武江区向阳小学的彭映兰老师和曲江区第一小学的涂秋文老师分别给大家上了两节生动有趣的科学课——《推和拉》《吸热和散热》。两位老师通过实验操作、师生互动等环节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教学过程充分展现了从猜测——验证——结论的科学探究精神,让孩子们真正从“学科学”到“做科学”,充分感受到了科学课堂的魅力,培养了孩子们严谨、认真的科学态度。二是韶关市小学科学教学专业委员会成立。在成立大会上,钟华副院长做了讲话,他对韶关市小学科学教育教学所取得的成绩作了充分的肯定,同时也指明了今后努力的方向,并向专委会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要制订章程;二是要规范办会;三是要开展活动;四是要团结协作。接着,董老师宣布第一届专委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理事名单,并为他们颁发了聘書。最后,朱艾然理事长代表全体理事发言,他表示,小学科学教学专业委员会一定会尽快制定章程,不遗余力推动韶关市小学科学教育教学的发展,为韶关市小学科学的教育教学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韶关市教育局

第4篇: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服补充兵役

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年2月21日體委競字第09100002868號函發布訂定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2年12月11日體委競字第0920023108號令發布修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3年3月25日體委競字第0930005671號令發布修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4年2月14日體委競字第09400030151號令發布修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12月13日體委競字第10000336671號令發布修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6月25日體委競字第10100165263號令發布修正 教育部體育署102.01.01臺教體署競

(三)字第10200045522號 令發布修正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以下簡稱補充兵役選手)輔導考核事項,特依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充兵役選手報到及列管期程如下:

(一)服補充兵役選手,均應於本署核定日期當日親至國訓中心報到,接受本署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考核、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以下簡稱列管集訓及比賽)。但其有特殊因素者,應事前或適時檢附相關證明向本署申請核准延後報到。

(二)經本署核定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及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之補充兵役選手,應實施五年列管而毋庸接受國訓中心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但其有終了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者,應於終了後十日內前往國訓中心報到,接受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前項選手列管期間再次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列管期程延續列管。但其再次終了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後,亦應於終了後十日內前往國訓中心報到而銜接原已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期程延續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

三、補充兵役選手於列管期間,應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條件同意國家徵召參加國際各該重大賽會或賽事,且應配合本署或國訓中心各該規畫訓練期程且於賽前至少十四天向國家代表隊報到並參加各該賽前培訓集訓及參賽。但其經本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補充兵役選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署則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廢止其服補充兵役資格。

四、經本署核定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之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應以前往國訓中心報到日為核定日起算,解除列管日為接獲本署核發解除列管公文書次日生效。經本署核定列管五年之補充兵役選手,以本署核定公文書發文日為核定日,解除列管日為列管期滿後隔日生效。

五、國訓中心應與經本署核准出國或參加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訓練及比賽之服補充兵役選手,保持密切連繫,掌握其行蹤。補充兵役選手回國或參加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所辦理訓練及比賽完畢後,應依規定按時返回國訓中心報到。

六、補充兵役選手品德優良具有領導管理能力而無違反刑事前科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符合集訓管理單位專長需求且屆離退役日期二個月以上,經考核成績優異者,國訓中心報請本署核定為管理幹部。但以其總人數十分之一比例為限。

七、國訓中心應為補充兵役選手辦理差假、生活津貼及保險等相關事宜。其方式如下:

(一)差假:

1.役男休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休假方式實施為原則。但其有勤務或訓練之必要者,得停止其休假。

2.補充兵役選手因疾病而有治療或休養之必要且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其必要者,得再將其送至指定醫院複診,且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休養方式及天數。

3.補充兵役選手配偶分娩者,應核給陪產假二日,且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其間有例假日或輪休日者,配合順延之。

4.補充兵役選手結婚者,應核給婚假十四日,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一個月內請畢。 5.補充兵役選手親屬死亡者,核給喪假,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二)集訓期間生活津貼基準依序如下:

1.集訓未滿半年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2.集訓滿半年未滿一年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元。

3.集訓滿一年半以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4.經核定為管理幹部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集訓期間,國訓中心應為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意外保險及意外醫療險)。 前項第二款服補充兵役選手集訓期間有入選為奧運、亞運、東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亞非運動會或世界運動會培訓代表隊者,其培訓期間生活津貼,應從優擇一核支。

八、國訓中心應於服補充兵役選手集訓報到滿三個月後,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各該考核;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別將選手各該考核成績彙整,報本署核備。

九、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申請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會及亞運會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賽事者,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代表國家參加奧運。

(二)代表國家參加亞運。

(三)代表國家參加奧運資格賽。

(四)代表國家參加奧亞運正式競賽種類由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世界最高層級正式賽事獲得前八名。

(五)代表國家參加奧亞運正式競賽種類由亞洲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亞洲最高層級正式賽事獲得前三名。

前項申請,由選手申請人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併同從事前項賽事訓練及參賽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達本署,由本署邀集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及專家學者審查。

十、服補充兵役選手因參加訓練、比賽或非歸責於己因素而受傷者,得檢附教練或醫師證明,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報本署,由本署發給受傷期間免考核證明。 十

一、服補充兵役選手應維護良好形象,遵從教練指導。其有違反規定且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計點處分:

列管期間計點數累積達三點者,考核以不及格論,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本會核定退訓者,廢止其服補充兵役資格︰

(一)有違法情事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移送法辦,同時計點三點。

(二)其有運動禁藥檢測呈陽性反應且經禁賽三個月以內者,計點二點;其有判處禁賽三個月以上或販賣運動禁藥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三點。

(三)未經本署核准而參加非指定之訓練或比賽者,計點三點。

(四)集訓期間不假離營四小時以內者,記警告一次,警告二次計點一點;四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計點一點;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計點二點;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計點三點。

(五)不服從教練指導且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一點。

(六)行為不檢、不服生活管理,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並經會議決議者,予以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者,計點一點。 十

二、有關服補充兵役選手報到、列管、差假、津貼發放、管理、分派至其他訓練單位及教練聘任或考核等相關執行規定,得由本署另定之。

附件

立切結書人

申請從事職業運動或相關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俾利提升競技實力,延續運動生命,以為國爭光。其有經

貴署核定以補充兵役選手身分從事職業運動或相關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並依「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自核定服補充兵役選手生效日起實施5年列管,立切結書人於列管期間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及負起自我管理之責任。

立切結書人於前開列管期間無條件同意接受徵召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奧運資格賽、世界或亞洲最高層級正式賽事,或由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所認可之重大國際賽事及賽前培訓,且於賽前至少14天赴培訓地點報到參加集訓。

其有拒絕國家代表隊徵召參加前開所列各該賽事及培訓者,立切結書人同意依「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規定,廢止本人服補充兵役資格,並依「兵役法」等相關規定補服常備兵原有役期。

此致 教育部體育署

立切結書人:

(簽名蓋章) 法定代理人:

(簽名蓋章) 出生年月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戶籍地址:

(立切結書人未滿20歲者,應併同其法定代理人簽署)

中 華民國○年○月○日

第5篇:兰州大学体育工作委员会名单

主 任: 潘保田(副校长)

副主任: 吴国生(党委常务副书记)

委 员:安黎哲(副校长) 李玉民(副校长) 曹 红(副校长) 范宝军(校长助理)

李鹏杰(学校办公室主任)

安俊堂(宣传部部长) 祁晓红(校工会常务副主席)

于安丽(医学院党工委副书记、医学院副院长)罗彦锋(教务处处长) 阴怀勇(学生处处长) 陈彦通(研工部部长) 李华龙(校团委书记) 刘立善 (财务处处长) 代全顺(保卫处处长)

冯济骞(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处长) 刘佛军(基建处处长) 孙立国(后勤管理处处长) 李万里(后勤集团总经理) 乔德平(体育教研部主任) 张炳成(体育教研部党总支书记) 白胜欣(校工会副主席) 黎卫平(校医院院长)

冯 涛(体育教研部党总支副书记) 各学院负责学生工作副书记

第6篇:体育工会员委员会工作总结

体育工会员委员会工作总结

市体育工会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中共市第十三次代表大会《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东莞,为实现高水平崛起而努力奋斗》的报告,紧紧围绕建设“六个东莞”工作,在市总工会和市直机关工会指导下,充分发挥体育工会在服务大局中的组织、引导、服务、维护作用,切实行使工会建设、参与、教育和维护四大职能,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

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调节作用,增强工会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力争工会工作的观念创新、思路创新,把体育工会工作做得更出色,为全面提升工会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体育工会按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完成以下工作。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学习之家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局组和党委的中心工作,发挥学习型工会之家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

1、组织专题讲座。为响应市委建设学习型组织的号召,服务市体育系统全体干部职工,加强全体干部职工的各类知识、技能辅导学习,体育工会与市体育局机关党委共同推出了市体育系统建设学习型组织系列讲座品牌。邀请我局彭启尧局长为全体职工做了“道德与法”的专题讲座;邀请我市著名心理学教师郝东讲授心理学知识,缓解心理压力。

2、对读书活动高度重视。以培养“学习优、作风优、素质优”的党员干部为目标,建立完善了党员干部读书制度,从3月份开始,在全系统范围内开展长期的读书活动,推荐《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国情备忘录》等11本书籍,要求各支会和工会小组要充分认识开展职工读书活动的重要意义,开展好这项活动,各级工会干部要做读书活动的促进者。

二、以人为本,建立和谐之家

体育工会始终坚持把维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工会工作的重点,紧密结合机关工会工作特点,切实关心职工利益,不断增强工会组织的凝聚力。

1、坚持“四必谈、五必访制度”,把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落到实处。“四必谈”即职工工作变动必谈,情绪反常必谈,入党必谈,不安心工作必谈;“五必访”即职工生病住院必访,职工父母去世必访,职工新婚必访,职工生育必访,职工家庭遇到特殊困难必访,而且都要出资慰问,及时把工会组织的关怀送给职工。

2、积极为困难群众解燃眉之急。体育中心聘用保安员被确诊为肺癌,为了帮助他的家庭,体育工会迅速在系统内部发起了捐款活动,在体育中心工会、滨江体育公园工会的爱心发动下、共一百多名干部职工踊跃捐款,共募集捐款40270元。

3、积极响应“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推动我局扶贫工作深入开展,市体育局纪检组组长、体育工会主席罗琼燕女士带领体育局及体育工会干部到长安镇长盛村开展扶贫落户走访慰问送温暖活动,到结对帮扶的困难乡亲家中走访慰问,详细了解困难乡亲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商讨解决困难的措施。困难户们纷纷表达了对体育局和体育工会帮扶的感激之情。

三、开展职工活动,建立快乐之家

为了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提高职工的审美情趣,工会在年初就制定了详细的文体活动计划,做到每个月活动内容,安排了读书、讲座、唱歌及羽毛球、扑克牌、网球等丰富多彩的活动,让职工增强了知识,锻炼了身体,磨练了精神,营造了充满活力、积极向上的工[来源www.99.cOm]作氛围,增强了体育系统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工会紧密结合全市开展的“道德讲堂”工作,在职工的唱歌活动中,增加教唱了《公民道德歌》,并在体育局道德讲堂上进行了演唱。

四、建立工会档案,规范组织工作

1、本年度的工会工作中,加强了对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规范的档案资料,将每一项活动形成的资料整理造册,便于查阅。

2、定期召开工会干部会议,研究各项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细节,做到“事先有计划,事后有总结”使各项活动安全有序的进行。

3、加强工会工作宣传力度,在体育局网站中增加了体育工会栏目,及时将工会通知等工作内容发布上网,便于职工了解工会工作。

4、制作简报宣传工会工作,按照“事后有总结”的要求,将工会活动以“市体育工会委员会活动简报”形式,形成工作小结,印制报送体育局领导,以及下发体育局直属系统各单位,现已编写制作9期。

五、工作中的困难和不足

1、工会活动缺少专项活动经费,限制了工会活动的宽度。

2、工会工作手段和工作方法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第7篇:体育委员

大家好!

首先我感谢大家对我的信任和支持,我一定会把体育委员做好,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李白在《北风行》中写到:“燕山雪花大如席,片片吹落轩辕台。”这里描绘的景物给我们这样深刻的启示:一片雪花是那样单薄平常,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而片片雪花就构成了一个集体,它们就能把轩辕台染成一片雪白。所以,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而集体的力量的是无限的。

我也许就如那片雪花般平凡,可是因为有了大家的支持与信任,一种责任感油然而生:我要让片片雪花,凝成一个雪球,爆发出巨大的能量。所以我希望大家能团结起来,互相进取,互相帮助,我个人的力量是很微小的,我需要每个人的支持。我们每个人与班级的关系,就像一滴水与大海的关系。每一滴水只有在大海中才不会消失,人只有在集体中才能生存。你也索取,我也索取,向谁索取?你不奉献,我不奉献,靠谁奉献?我想大家一定不会吝啬一个笑脸,一个眼神,一声关怀,一把帮助……只有我们每个人都拧成一股绳,才会创造出一个团结,奋斗,体育第一强的新集体。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最后我想再说的是希望同学们能真正的努力起来,彻底的完成老师布给我们的训练任务,做到课堂听技巧,下课练身体的体育学习氛围。

我要的说的话基本就完了,我坚信在运动会上,我们将收获一片绿荫。

第8篇:体育委员

体育委员工作计划

在明媚辉放紫燕飞舞繁花盛开的春季,正所谓一年之际在于春,春是万物的开始。更是人奋斗的旺季。在这一学期里,受同学们的厚托,我当上了体育委员。这是我上初中的第一个班职务。我没有什么经验,同时在体育方面也不是很擅长。对此,担任体育委员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我虽有点怕,但这学期我会认真向他人学习,不懂就问同学,问老师,我相信,我有信心,我一定能当好这一职务,不让同学们失望。因此特拟定这学期工作计划:

一、学好专业是最重要的。

认真学习专业对知识,做好班干带头作用。多为同学们着想。做好本分,帮他人之不能,做他人之难。

二、构建和谐班级。

做人既要学会为已还要学会为人。不管是现在还是未来,我们都不能在社会独立起来,都要与人相处、合作。和谐的环境是合作的基础。在学校,和谐更显为重要,没有一个良好的环境,那会学习得好;没有一个和谐的班级,小环境都不能合作、和谐相处,又怎能在大社会合作和谐相处呢?因此构建和谐班级极为重要。

三、组织活动,增强集体观念、团结、活力。

众所周知。健康的身体是革命的本钱。没有一个好身体。是不能做什么的。体外活动便是增强体质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们要经常活动,多参加点有益课外活动。在活动的同时我们会有更多的时间互相了解,互相促进。具体工作计划如下:

1、制定学习计划制度化,让同学们能学到多些专业知识;

2、 带领全班同学上好每一节体育课,让同学们的身体更棒。

3、平时为班级同学组织多一点活动。例如:篮球比赛、春秋、羽毛球比赛、乒乓球比赛、爬山、与其他班级开展友谊赛等。

4、积极配合参与其他班干部及团支书开展各种活动及工作。

5、 主动与同学沟通,帮助同学解决问题。

第9篇:体育委员职责

1、 做好各个项目的人才储备工作——组织有特长的同学,组建班级各类球队(足篮为主),参加院系比赛;

2、动员、组织有特长的同学参加校区运动会——期间负责运动员报名工作,协助做好各项后勤服务工作;

3、在同学中每周做国际体坛精彩赛事推介,让同学们领略竞技体育的魅力。平时积极参与到体育活动中去,鼓励同学们加强锻炼

4、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各具特色的班级体育活动,增强同学们的身体素质,同时增进友谊,加强班级凝聚力。

4、贯彻学校在体育工作中的各项意见和措施,配合学校做好有关体育方面的考评工作,如体测。

5、 协助班级其他班委做好其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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