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行政处罚特点论文

2022-04-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重点探讨了当前我国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趋势及其影响,并重点通过对刑法修正案的分析,解析了金融刑事立法政策的谦抑性和前瞻性,研究了价值观念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后,本文提出遏制金融犯罪应当强调实行社会预防,加强金融法制体系建设,以综合治理的刑事预防政策展开金融犯罪防治工作。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我国金融行政处罚特点论文 (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金融行政处罚特点论文 篇1:

内双峰模式下我国实施行为监管的挑战与展望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深化发展,金融创新活动不断涌现,金融产品与服务日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混业化的特点,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供给方,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愈发明显。同时由于经济发展及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参与金融交易活动的群体快速增加,但大多数金融消费者并未掌握与其自身财富水平相匹配的专业金融知识,为金融机构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进行不当谋利提供了可能,潜在的行为风险隐患不容忽视,行为监管的重要性愈发突出。

近期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对于金融风险应对、监管体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等事项做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其中明确提出要更加重视行为监管,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利于增强金融有序竞争、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机制,并决定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金融委”),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这为我国金融监管补短板、完善监管方式确立了基本的方向。在此背景下,如何迅速转变以往“重审慎监管、轻行为监管”的理念并统筹调动监管资源,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以确保行为监管的有效实施,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双峰监管理论起源及模式分类

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于1995年最早提出“双峰”(Twin Peaks)监管理论。该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应当致力于两大目标的实现:一是通过实施审慎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并维护金融稳定;二是通过实施行为监管,以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理论问世后,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除了澳大利亚、荷兰等少数国家较早地采用双峰监管模式外,各国在传统金融监管实践中仍普遍侧重于审慎监管,而将行为监管置于次要位置或者直接忽略。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各国均对危机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反思,发现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缺失亦会引致系统性风险,“双峰”监管理论这才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可,行为监管重新受到重视。

后危机时代,各国对原有的监管理念和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塑和改革,纷纷向双峰监管模式转变以更加强调并突出行为监管。在对各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践进行梳理后,根据不同模式下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双峰监管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以英国为代表的强式双峰监管模式

英国在危机后立法通过了《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对原有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中一大举措便是撤销了之前的单一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 SA),并对其原有职能进行拆分,分别由新设立的审慎监管局(P r u d e n t i a lR e g u l a t i o n A u t h o r i t y , P R A )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 i n a n c i a l C o n d u c tAuthority,FCA)承接,建立了双峰监管模式。其中,PRA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投资公司及保险公司实施微观审慎监管,而FCA主要负责对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实施行为监管,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适度保护、提升英国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并促进符合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有效市场竞争。在此制度安排下,行为监管职能由新设立的FCA独立承担,其直接对财政部和英国议会负责,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处于平行地位,能够保证行为监管实施的独立性,因此可将英国视为强式双峰监管模式的典型。

以美国为代表的半强式双峰监管模式

作为金融危机发源地的美国,其在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中同样借鉴了双峰模式的设计理念,以突出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2010年,美国立法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在美联储内部新设了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Protection Bureau,CFPB),将原来分散于多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进行了有效整合。CFPB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以保证美国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住房按揭贷款、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可获得全面清晰的信息披露,同时免受隐瞒收费、掠夺性条款和金融欺诈等不当行为的侵害。虽然从形式上来看,CFPB只是美联储的一个内设部门,但是实质上CFPB拥有较强的独立性,美联储难以对其进行直接干预,能够较好地保障行为监管的有效实施,因此可将美国视作半强式双峰监管模式的代表。

保障CFPB独立运作的制度安排主要内容如下:一是人员方面,CFPB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人选由总统提名并经国会同意后任命,其与美联储主席均为美国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成员。二是财务资源方面。虽然CFPB经费来源于美联储拨款,但是具体拨款数额由CFPB局长确定,以保障CF PB具有足够的财务资源支持其监管职责的履行。三是监管目标方面。CFPB致力于制定并持续有效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确保消费者免受不当行为的侵害,在监管目标上以金融消费者为本,而审慎监管则是以风险监管为本。四是日常监管工作方面。CFPB制定的监管政策无需经美联储理事会批准或审查,同时美联储也不得干预CFPB的执法检查行动。

以我国为代表的弱式双峰监管模式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深化发展及金融机构的迅猛扩张,我国在金融管理上经历了由人民银行大一统监管模式到现行监管模式的转变,形成了以“一行三会”为监管主体的分业监管体制。国际金融危机后,我国也积极顺应国际监管改革趋势,在“一行三会”内部分别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局来承担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建立了“内双峰”的监管模式。

在此模式下,我國金融消费者保护建立在分业监管基础之上,“一行三会”分别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四个消费者保护局完全是“一行三会”的内设部门,并不具备行政上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可将我国的“内双峰”模式视为弱式双峰监管模式。

现行模式下我国行为监管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金融机构违规参与民间金融、私售飞单、欺诈销售、操纵市场、个人信息泄露等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风险事件及金融乱象屡有发生,行为风险隐患愈发突出,反映出当前金融领域经营行为的混乱及良性市场秩序的缺失,也侧面暴露出现行“内双峰”监管模式下行为监管的有效供给不足,仍存在较大短板,行为监管的有效实施面临着较大挑战。

一是行为监管领域规则滞后且不成体系。在金融法律方面,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着《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但上述法律在关于行业监督管理的规定方面主要侧重于审慎监管,并未专门提及行为监管。同时,上述法律虽然涉及了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保险活动当事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上述主体并不能简单地同金融消费者划等号。

目前我国在此方面最高层级的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出“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但是,该文件并未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且内容多为原则性要求,因此难以有效保障行为监管工作的开展。

二是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的关系失衡。审慎监管以风险监管为本,监管部门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制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比率等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审慎经营指标,并通过非现场监测及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持续的风险分析,以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并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行为监管以金融消费者为本,监管部门制定行为标准和产品准则,并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以避免误导销售及金融欺诈、操纵市场、客户信息泄露等不当行为的发生,以促进市场公平交易并增强金融消费者信心。由于审慎监管同行为监管在监管目标、监管方式上存在着诸多不同,若不能有效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则必然导致金融监管出现厚此薄彼、顾此失彼的问题,并埋下风险隐患。

由于我国审慎监管起步较早并经过多年发展,理论体系和监管实践等方面已经较为成熟,所以其在影响力方面较行为监管处于优势地位。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我国自2012年开始已经形成了“内双峰”的监管模式,但由于新设立的四个消费者保护局完全是“一行三会”的内设部门,缺乏行政上的相对独立性,呈现出形式大于实质的情况,这决定了我国的行为监管同传统的审慎监管相比仍是处于附属地位,监管实践还是以审慎监管为主,对行为风险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程度不足,二者关系的失衡导致我国行为监管进展缓慢。

三是缺乏监管协调机制。目前我国在行为监管方面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导致行为监管难以有效开展。首先,内部协调机制缺失,难以形成监管联动。在“内双峰”模式下,行为监管工作的开展往往需要得到其他相关内设部门的大力配合,但由于行为监管的附属地位及同审慎监管存在的潜在竞争,决定了消费者保护局难以有效协调其他内设部门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其次,外部横向协调机制缺失,分业监管滞后于混业经营的现实。由于我国的总体金融监管架构仍是分业型的,“一行三会”自然也仅负责各自监管行业的行为监管。但是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跨市场、跨行业的产品和业务不断涌现,建立在分业基础上的行为监管逐渐难以有效应对混业发展带来的诸多挑战,导致监管真空及监管重叠并存,并且行为监管标准的不统一也极易造成监管套利。最后,外部纵向协调机制缺失,中央与地方存在监管分割。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金融市场秩序混乱,金融活动行为风险突出,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大量金融消费者遭受严重损失,地方金融行为监管亟待归位。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纵向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受各自的监管半径限制,中央难以及时获取有效的地方金融信息,无法对地方行为监管进行有效指导。

四是行为监管能力不足。在资源分配上,由于我国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关系失衡,不可避免地导致人、财、物等稀缺的监管资源向审慎监管倾斜,行为监管资源相对不足。从现实情况来看,“一行三会”内设的消费者保护局在人员编制方面基本为10~20人,资源投入明显不足,若想保障行为监管在全行业的有效实施存在很大难度。在监管方式上,囿于监管资源所限,各个消费者保护局主要负责制定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处理消费者日常投诉、金融知识宣传教育等事项,难以对金融机构行为及金融产品实施日常监管。此外,尚未建立标准化的监管流程,在实施监管时侧重事后监管,事前监管及事中监管不足,影响了监管效果。

对我国实施行为监管的展望

基于此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部署,展望未来,我国行为监管强化和改革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推进立法建设,完善顶层设计。从国际经验来看,《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是英美两国实施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法案中对于行为监管当局的法定职责、工作开展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实施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依据。为保障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加速推进立法建设,以使行为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短期内,可考虑将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条款纳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中。长期内,在条件成熟时,则可考虑制定《金融业经营行为监督管理条例》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统一完善的行为监管法律体系。

二是重塑监管理念,坚持双峰并重。从上一轮国际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来看,行为监管的缺失不仅会产生微观上的风险,而且极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稳定。我国长期以来存在 “重审慎监管、轻行为监管”的现象,出现了双峰跛行的情况,导致金融机构行为失范、金融市场无序发展、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等一系列问题。此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更加重视行为监管,为重塑监管理念及完善监管体制指明了方向。因此在今后必须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并重的理念,寻求两者之间关系的有机平衡,实现双峰的平行发展。

三是完善协调机制,促进监管协同。在内部协调方面,应首先明确消费者保护局的职责定位,授权其对金融活动实施统一行为监管,并牵头协调其他内设部门共同开展行为监管工作。在不对审慎监管目标构成潜在冲突的情况下,其他内设部门不得推诿。在外部协调方面,近期成立的国务院金融委作为我国最高层级的金融监管统筹和协调机构,可以在加强横向部际监管协调、消除纵向监管分割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国务院金融委可牵头建立行为监管日常协作机制,加强各方间的信息沟通与共享,并在规制建设、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方面加强分工协作。尤其是在交叉金融及监管空缺领域,国务院金融委应加强统筹协调,明确部门责任分工,推动统一行为监管标准的制定,消除套利空间,填补监管空白。

四是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监管能力。一方面,应规范消费者保护局的名称、人员编制、组织架构等事宜。建议将现有的名称更改为“行为监管局”或加挂行为监管局的牌子,以突出其监督管理的核心职责定位,坚持监管姓“监”,重点强化其日常监管及执法检查职能,同时充实人员编制并完善组织架构,在资源配置上进行倾斜。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标准化的监管流程,丰富并完善监管手段及工具。搭建行为监管非现场监测及现场检查工作體系,形成事前预防、事中介入和事后保护三位一体的工作流程,切实提升行为监管能力,强化行为监管执法。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或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乱象,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树立行为监管的权威性及震慑性,确保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守法合规,营造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并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作者:贾晓雯

我国金融行政处罚特点论文 篇2:

浅议我国当前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

摘要:本文重点探讨了当前我国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趋势及其影响,并重点通过对刑法修正案的分析,解析了金融刑事立法政策的谦抑性和前瞻性,研究了价值观念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后,本文提出遏制金融犯罪应当强调实行社会预防,加强金融法制体系建设,以综合治理的刑事预防政策展开金融犯罪防治工作。

关键词:金融犯罪;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综合治理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金融领域已成为非法金融机构和不法分子从事金融犯罪的重点区域,犯罪态势越发严峻,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尤其在金融危机爆发后,融资领域的金融犯罪愈演愈烈①。2011年年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集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界人士,举行金融审判情况通报会,并发布了2010年度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白皮书指出当前金融秩序不容乐观,2010年上海市金融犯罪案较2009年增长30%②。因此,针对当前形势,从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角度,对防治金融犯罪提出富有实效的政策意见,就显得尤为必要。

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主要有古典刑事政策和现代刑事政策两种。前者被统摄于刑法学固有框架之下,仅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提供一套策略和技巧。而后者则强调综合运用刑法学以外多学科力量来探讨遏制犯罪的方法。“随着现代社会结构的转型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尤其是现代刑事科学的发展,预防犯罪必须将传统的刑罚惩罚政策与现代社会政策结合起来,我们必须在关注刑罚问题的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③本文也倾向于现代刑事政策的概念表述,并认为刑事政策主要应当是人们对待和处理犯罪的基本理念、取向和态度,是一系列涵盖从价值观念层面到技术操作层面的犯罪控制与预防的战略方针和措施手段。

一、刑事立法政策———谦抑性与前瞻性并重

(一)金融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实证:以《刑法修正案》为样本

从新刑法修订至今,立法机关已出台八个《刑法修正案》,主要内容就是关于经济领域犯罪的立法完善。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在原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期货犯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三)》,扩大了洗钱罪的对象范围。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五)》,设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六)》,其中共有7个条文涉及金融犯罪立法。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七)》,并修改了刑法第180条。在立法资源的大量倾入下,金融犯罪领域新罪名不断出现①。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犯罪化(criminalization)是指将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其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刑罚法规解释适用上的犯罪化②。”目前,犯罪化可以说是很多我国金融违法行为的主要归宿。

从刑罚方面看,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原刑法只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六)》已将其提高到“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钱罪中原刑法规定的单位洗钱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修正案(三)》将其修正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我国金融犯罪中配置有死刑,且并不限于个别罪名。除保留死刑、无期徒刑罪名外,我国金融刑法中有期自由刑与国外及其他地区的刑法相比,其基准幅度也较高,存在重刑化的倾向③。

我国金融刑事立法大致上是每修改一次,犯罪圈就扩大一次,刑罚就加重一次。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修正体现了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政策:“对既有金融犯罪扩大其犯罪外延,造成金融犯罪圈的肥大;对既有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正,加重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增设新的罪名,以打击新兴金融犯罪。”④这种犯罪圈的逐步扩大,总体上是回应了我国金融犯罪形势发展态势,是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和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所需要。但是,这也表明了我国立法上重刑观念仍占据统治地位。立法者为了遏制高发的金融犯罪而持续加大立法投入,然而不断增长的金融犯罪数量似乎说明这种重刑观念下的立法努力效果甚微。在理论界,这种重刑作风也常受到一些学者诟病:“如变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骗购外汇罪等九个罪的罪刑关系明显失衡,即配刑明显偏重[1]。“这种机械入罪的结果,使犯罪圈划定得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过长,必然导致德国刑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称的刑事法律的肥大症,或迈耶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其后果必然是法令滋彰,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人民动辄得咎。”⑤

(二)刑事立法政策的应然内容

1.谦抑性

将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时要考虑刑法的谦抑原则,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要犯罪化。“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结合起来称为谦抑主义。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刑法的不完整性是指刑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⑥将金融违法行为入罪应充分理解刑法的宽容性:“刑事法律对经济犯罪的调整并不是直接的,必须贯彻间接调整的原则。如果刑法要介入经济行为,必须有一个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前提和依托,也就是必须具有经济违法的先决条件。”⑦具体来说:一是此种金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程度,且现有罪名无法涵盖。二是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已无法有效遏制,而不得不发动刑罚。在这整个法律体系中,非刑事法所规定的金融违法行为的构成和刑事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的构成呈现一种递进的位阶关系。

根据犯罪学理论,一种犯罪行为的出现是由社会和个人等多重因素共同促成的,而这种金融越轨行为的出现也是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金融市场存在着包括管制者和被管制者在内的各种主体的利益博弈,即便十分严密而完备的监管体系,也可能被被监管方所破解。“加以刑罚与否的利害权衡,应该就整个经济生活秩序与经济活动作全面性的考虑,不可单就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虑,而致妨碍自由企业精神与自由竞业的经济结构。”①金融越轨现象更多与市场环境和经济政策具有相关关系。如要根治这类行为,应把非刑事手段将作为遏制金融越轨行为的首要选择,一方面使各类法律的衔接更加完善,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金融刑法的负担。

据统计,虽然国家对金融犯罪圈的扩大倾注了大量立法资源,强化对金融市场的刑事规制,但刑事司法中却较少采用新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②。这种尴尬的局面值得我们重新考虑当前对待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立法上的犯罪化一定要与司法的状况和能力相衔接,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和关联性研究。否则,不仅会影响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将给司法带来巨大的压力,降低刑法的效力与威信。”③

2.前瞻性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金融刑事立法政策应体现适度的前瞻性。“刑法不仅应对已出现的严重金融越轨行为做出回应,也应对可预见的严重金融越轨行为作出相应规定,以避免因社会经济形势发展而导致的刑法滞后问题。”④当前,我国较高频率修改金融刑法反映了我国金融犯罪形势严峻且手段花样翻新,也体现出金融刑事立法的前瞻性没有能够很好地贯彻到每一次立法活动中。

尽管出于稳定性考虑,立法一般不得超前,但“(法律制度)必须面对更为激烈的社会现实的挑战,这种挑战往往超出其规范能力。”⑤具体到金融犯罪,其主体呈现出明显的知识化、专业化等特征,因而金融刑事立法政策的具体制定也要相应的体现技术化⑥,这种技术化还要具有前瞻性、开放性的格调。只有通过比较分析金融市场法制相对健全国家和地区的政策经验,结合我国当下金融违法犯罪的现实状况,从中提炼出具有前瞻性的金融刑事立法政策,我们才能在金融越轨行为频发的新形势面前掌握充分的主动权,而不是消极被动的抗制。

二、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贯彻

刑事政策应当对金融刑事司法适用的每个阶段都具有指导作用。这种被贯彻于刑事司法适用全过程的刑事政策便是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政策水平是衡量刑事司法水平的重要内容。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理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准确把握和运用刑事政策,依法审理好经济犯罪案件,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⑦刑事司法政策的价值往往体现在:刑事立法对罪刑设计在规范层面比较抽象时,法律适用人员以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通过司法适用对刑法规范加以能动的解释创造,使刑法规范能够更为合理地适用。在酌定量刑情节等适用中,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性功能表达得更为明显和强烈,这也是罪刑定量关系在司法中的具体实现。“宽严相济”是我国主流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对刑事司法的要求可以简单概括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一)价值观念层面

金融刑事法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者关于“宽”和“严”的价值判断的过程。只有司法者的主观价值观念与主流的公平正义价值相符合,并真正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宽”和“严”的平衡才有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得以实现。过去,我们曾针对包括金融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实行“严打”政策,这样主要考虑到经济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即经济犯罪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影响较大,此类犯罪常因情势发展而使处罚的合理性发生一定变化。如何在我国金融市场“新兴加转轨”的背景下使法律适用趋向合理,存在有“严格规制”和“规制缓和”两种不同观点。本文主张,宽严相济的贯彻要以科学把握金融犯罪特点和当前金融违法犯罪态势为前提,警惕过度轻刑化或重刑化的价值观念。根据其危害性,对不同犯罪予以不同对待:一方面,对引发强烈负面社会影响的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就应该从严从快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行为,没有必要苛以十分严重的刑罚。

虽然刑罚的轻缓和人道化是国际刑罚发展的潮流,我国量刑活动也不断向轻刑化方向靠近。但总的来说,我国金融犯罪仍比较猖撅,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层出不穷。这不仅有害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威胁金融市场发展壮大,也危及国家稳定和社会安宁。当前,金融领域一些颇具影响力的基金老鼠仓案件,不少就仅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并没有受到刑事制裁。这些司法人员对金融犯罪缓刑的滥用、幅度刑内的过于从轻、对限制死刑的固化理解等都是没有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表现。这样看来,中央于1982年提出的“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的政策在当前也是有价值的,提醒我们应尽力避免因对金融犯罪危害性的片面理解而导致科刑的过于轻缓。

(二)技术操作层面

在技术操作层面,金融刑事司法主要是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宽严相济”首先要在事实认定上做到客观准确。金融犯罪案件比传统犯罪案件的案情更为复杂,这就给了司法者更大的取舍案情和自由裁判的空间。真实的把握案情往往比较容易,而全面地把握案情相对更难。金融犯罪案件由最初自然事实成为法律事实,不可避免要经过司法者“去粗取精”。这一过程的依据只可以是刑法,而不应有司法者自我价值的“偏见”,否则容易导致法律判断出现偏差。金融犯罪案件中新手段、新罪名较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没有得到深入研究。这要求司法者非常熟悉金融市场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深入理解金融法治的内涵和外延,准确认定金融犯罪的竞合、牵连和吸收等关系,“对经济犯罪有针对性地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和判处追缴赃款赃物,避免有意或者无意的漏判,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资本,并促进挽回经济损失。”①

刑事追究的政策,历来有“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之争。前者强调即有罪必罚、严格执法。凡实施了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这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但不利于区别犯罪情况和刑罚个别化。后者则注重刑事政策在刑事追诉中的运用,注重侦查起诉的社会效果,注重具体案件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因此也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这就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确认了起诉便宜主义。据此,刑事追诉单位可以对一部分较轻的经济犯罪免予追究。其目的就是以条件论和历史的观点对待经济违法行为,并为经济发展创造较为宽松的环境。”③最后,在刑事执行政策中,行刑社会化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刑事和解制度都可以在金融犯罪的人员中加以适用。

三、刑事预防政策———严管胜于重罚

(一)综合治理方式的提倡

金融犯罪是金融市场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刑事预防政策中提出了综合治理主义思想,这源于上世纪80年代初确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这种刑事政策不仅涉及刑事权力在防治犯罪中应如何行使,也不仅涉及其他国家权力与刑事权力在治理犯罪问题上如何配合和协调行动,还涉及包括刑事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与不属于国家的社会权力在治理犯罪问题上如何配合和协调行动。”④但在金融犯罪防治领域,这种综合治理方式尚未完全确立。囿于我国近年金融违法行为的肆虐,立法者多是运用刑事手段严惩金融失范行为,这直接导致了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网越织越密。但是,立法资源的大量投入却并未能遏制金融犯罪的高发势头。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大案、要案急剧攀升,刑罚投入量的与日俱增与刑罚运用效绩的不断下滑形成鲜明对比。

对金融犯罪活动的预防与打击是一个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课题,也是制定和实施刑事政策中非常值得关心的问题。从社会学和犯罪学角度来看,遏制金融犯罪主要应当实行社会预防,即主要依靠加强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重要的是建立一种更好的经济金融秩序,这需要高超的政治和经济智慧,需要从基础价值观、从经济理论、从经济制度、从金融监管制度,建立一个科学的发展体系。”⑤纵观金融法治史,预防和惩治金融犯罪较为成功的国家,无不设立有严密的金融监管制度,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具体制裁措施,这才是一条金融秩序良性控制的道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业粗放式的经营模式使各种业务风险和制度漏洞隐患以犯罪的极端形式外显,因此,我们在构建严密的金融犯罪法网、倡导严厉刑罚惩治的同时,有必要再次强调金融制度本身的健全与完善,乃至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各经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如有关的业务流程、人事聘用等细节的设计都不容忽视。”①

(二)综合治理方式的制度建构

1.加强和完善金融法制体系建设,坚持宽严相济,整合力量打击金融违法犯罪

我国金融迅速发展,而金融民事、行政、立法相对滞后,有的新型金融活动形式尚还无法可依,必须构筑民事、行政、刑事法律相衔接的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将遏制金融犯罪的重点放到民事和行政手段上来。金融领域犯罪主要属于行政犯,以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为构成犯罪之前提。金融市场发展与金融创新日新月异,但刑法却要保持相对稳定。一旦金融法规不全面或与刑事法衔接不紧密,就必然导致金融刑事立法的滞后性,从而影响抗制金融犯罪的效果②。宽严相济应当在刑法运作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譬如对于集资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票据诈骗等贪利性强、危害性大的犯罪以及金额巨大的假币犯罪等,要体现“严”的一面。而对于金额不大,基于生活、经营困难等原因而恶意透支信用卡等情节较轻的犯罪,应体现“宽”的一面。还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等法律的界限以体现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

从域外来看,美国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紧密结合社会发展趋势,并适时予以调整以满足社会需要,以达到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的目的。德国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大多寓于经济法规中,其金融犯罪的监管政策也呈现出犯罪网趋宽、刑罚网舒缓,而对特定犯罪刑罚加重的特点[2]。日本的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在于以促进经济交易的自由化为目的,放宽限制和鼓励自由交易,但同时突出刑法在此过程中的保障作用[3]。我们在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公、检、法及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的核心部门,也应当加强配合,建立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定期工作交流机制。对于涉嫌犯罪的金融违法案件,相关监管部门在前期查处时,可以建立司法机关介入机制和案件移送机制,其中案件移送不仅包括行政监管部门在查处金融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向相关司法机关的移送问题,也包括公检法内部的案件移送问题,如法院在审理金融民事案件时发现案件涉嫌金融犯罪,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问题。

2.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金融机构内部监控不是很严密,使部分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犯罪易于得逞。外部监管存在疏漏,如在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涉金融犯罪案件中,金融监管机构没有及时查处、取缔这种“金融公司”。第二,工商监管和网络管理有待加强。这表现为公司登记时只进行书面审核,而不少犯罪分子就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皮包公司进行金融犯罪。另外,批准网站登记时的审核工作也不严格。第三,金融监管系统尚未建立有效的、制度化的联动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带来监管时效上的滞后性,甚至因此产生监管的真空地带。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监管,进而演化为更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③。

总的来说,面对金融全球化的挑战,金融犯罪的防治既需要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更需要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要通过政府监管、市场约束与行业自律监管机制,在抑制金融监管主体与被监管金融机构滥用权力的同时,促进双方在相互信任中实现公益与私益双赢。

金融管理、工商、网络管理等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自身职责,构筑严密的金融监管体系和迅捷的风险信息传递机制,强化各个业务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

3.鼓励金融创新,拓宽投资与融资渠道。

我国投资、融资渠道单一,社会资金供需矛盾较为突出。一方面,随着社会繁荣和居民储蓄的增加,民间投资能力也随之大涨,这就给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土壤。另一方面,我国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但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这导致民营企业向民间融资,容易导致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

在综合治理的政策下,首先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通过为企业提供信用中介服务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增加企业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的可行性。其次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构筑民间融资平台,通过对民间融资的主体资格、资金投向、融资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将民间融资纳入正式制度范畴之内。最后要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以疏导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抑制地下非法融资、非法经营,加快活跃而又有序的金融市场发展。

参考文献:

[1]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45-446.

[2]顾肖荣.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2008:108-109.

[3]芝原邦尔.经济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5.

作者:彭少辉

我国金融行政处罚特点论文 篇3:

新时期推动我国商业银行普惠金融业务发展的对策研究

[摘 要:2016我国政府正式提出了普惠金融发展规划,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在该政策指引下正式制定自身普惠金融策略。在2016-2020年普惠金融发展的五年内,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逐年增长,普惠金融贷款余额稳定发展。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具有代表性的商业银行普惠金融实施状况,从银行内外部、客户角度以及其他不可控因素对普惠金融政策实施的影响进行分析,得出以下改进建议:银行内部应升级普惠金融系统流程,加强员工培训及人才培养,同时建立奖惩机制以确保普惠金融顺利实施。银行对外应加强普惠金融宣传工作并教育客户,让客户了解风险从而避免资产流失。普惠金融服务对象自身应加强对普惠金融概念、流程和风险的学习认知,避免造成自身损失。金融机构应制定风险管理机制,以避免不可控因素对自身造成的冲击。

关键词:普惠金融;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流程改进]

一、问题的提出

普惠金融是2005年联合国在做金融贷款业务宣传时提出的概念,2013年我国才正式迎来中国普惠金融高速发展的新时代。2016年中国政府提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并第一次在官方方面界定了我国普惠金融的定义。

普惠金融的目的旨在让社会每个阶层的经济主体都能获得所需的、合理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支持。因此,普惠金融作为一种对金融异化的纠正和促进金融本质回归的大众化的金融,现阶段被各国政府高度重视,并作为热点问题而被金融界和学术界所广泛关注。普惠金融是以商业可持续方式,为包括弱势经济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全功能的金融服务。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有效路径。通过大力发展商业银行普惠金融,在极大程度能够协助我国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的发展。我国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由于自身融资条件问题,在获取资金流动性方面能力较差。通过发展我国普惠金融能够有效扩大我国内需,刺激经济发展。

2021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年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中显示,截至2020年末,金融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172.75万亿元,同比增长12.8%;全年增加19.63万亿元,同比多增2.82万亿元。其中,人民币普惠金融领域贷款余额21.53万亿元,同比增长24.2%,增速比上年末高1.1个百分点;全年增加4.24万亿元,同比多增1.75万亿元。普惠小微贷款余额15.1万亿元,同比增长30.3%,增速比上年末高7.2个百分点;全年增加3.52万亿元,同比多增1.43万亿元。

通过图1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逐年稳定增长,普惠金融领域贷款余额趋向稳定发展,同时在普惠小微贷款余额方面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在我国政策指引下,各大商业银行均积极开展普惠金融业务,纷纷大力推进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的发展。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是各大商业银行响应国家普惠金融政策,调整自身贷款经营结构的主要方式与业务产品。我国目前A股上市的37家商业银行2020年财务报表半年报显示,近年来已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已成为各大上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新增长点,信贷规模逐年增加。

发展普惠金融是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的转型需要[3]。近年来,各大商业银行推出符合我国普惠金融政策的产品,并逐步将产品品牌化,各个银行的代表性产品整理如表1所示。

经过对各大股份制商业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了解,可以看出各大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在持续发展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

在业务办理过程,缩短业务流程,节约业务办理时间,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满足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的流动性资金需求。同时,普惠金融产品业务在各大商业银行业务份额及贷款余额中占比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普惠金融产品的发展,对于各大商业银行进行业务结构调整具有一定的战略意义。

二、我国商业银行普惠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普惠金融主要依托我国各大商业银行进行工作开展,2018年10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普惠金融发展情况报告》摘编版。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末,我国银行业网点乡镇覆盖率达到95.99%。覆盖率高促使我国商业银行成为开展普惠金融工作的良好通道。报告中同时显示,2017年末银行业小微企业贷款余额30.74万亿元,较2013年末增长73.1%;我国银行业累计为1521万户小微企业提供贷款服务,较2013年末增长21.7%。2017年大中型商业银行对普惠金融客户取消收费项目335个、对387个项目实行收费减免。

在2020年,我国普惠型小微企业的贷款余额是15.3万亿元,贷款余额较上年增长了30.9%,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已成为我国大力开展普惠金融工作的有力臂膀。但是,普惠业务发展至今,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制约其在新时期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普惠业务品种单一、流程存在漏洞

银行内部普惠金融主要是指银行系统的相关升级及调整,银行员工的培训及人才培养,银行内部流程的调整。从目前实践来看,商业银行不论是营销、风控还是处置的效率都亟待提升。由于我国普惠金融较国际起步晚,因此在现阶段发展过程中,各大商业银行相关普惠金融产品较少,产品较单一。现阶段各大商业银行依据自身特点开展普惠金融工作,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客户基数大,营业网点分布较广,较为贴近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戶和农业散户,对于开展普通金融工作较为有利。

商业银行普惠金融贷款业务流程可划分为贷前处理、贷中处理、贷后处理三大部分,贷前处理包括:贷款申请、贷前受理、授信调查;贷中处理包括:贷款审查审批、合同签署、贷款发放;贷后处理包括:贷后管理、贷款回收等。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审批结构上主要为垂直式的审批办理流程,但在审批办理过程中,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消耗时间过多。这主要是由于在信贷审批过程中,大型国有商业银行较为严格,需要严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大型国有银行的审批时间主要消耗在系统和人员两方面。

在贷前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商业银行客户经理为完成业绩,将原本条件较差或不符合商业银行相关文件政策要求的项目进行美化修饰,并进行上报审批。这一过程,对商业银行体系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商业银行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应切实执行相关规章制度,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客户经理一方面需要严格恪守行业底线,另一方面应以普惠金融业务本质出发为客户着想。

(二)普惠业务专业人才匮乏

人员是风险管理体系的主导者,在风险管理过程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大型商业银行将雄厚的资金和较强的技术支持与地方政策相结合,能够有力地响应中央号召,落实金融扶贫政策,并将金融相关专业人才引入,来改善金融人才分布差异化和发展中地区金融供给不均的状态。因此必须加强商业银行普惠金融业务相关从业人员的管理,在商业银行内部牢固树立人才培养和提升机制,提升从业人员风险意识好风险管理能力。同时,加强员工普惠金融业务知识,确保从业人员对业务知识充分掌握,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情况充分了解,并对风险问题认知足够清醒,确保从业人员业务过程中的执行力。

(三)金融国际化对普惠业务形成挑战

随着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持续飞速发展。在深化改革基础上,我国逐步放开利率市场,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大量国外资本进入国内,对我国金融行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近年来,汇丰、渣打、花旗等外资银行凭借完善的国际网络、丰富的中小企业融资经验、合理的风险评价系统、专业化的服务团队以及为企业量身定做融资解决方案的创新能力,积极致力于开发中国中小企业融资领域的业务。受我国政策导向影响,海外资本也先后开展普惠金融事业改革,以符合我国的政策形势和发展。海外资本市场发展历史较久,普惠金融事业较我国起步较早。因此海外资本市场更为成熟,在普惠金融事业方面对我国既有助力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威胁。例如,渣打银行将科技与金融相结合开展普惠金融事业,渣打中国运用自身多年积累的风险管理经验,辅以互联网数据分析,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小微企业贷款“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全面”两大难题,辐射超过我国境内100个城市的小微企业,放款速度提升至最快1天内。

(四)普惠金融的信用和风险监管难度较大

商业银行在推进普惠金融业务时,由于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应对风险能力较弱,难免会出现逾期风险。客户逾期后,商业银行依法收贷是一个正常流程。但是由于普惠金融业务客户本身资质较为薄弱,如果银行一味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法律诉讼、执行,来进行收贷工作,必然会造成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矛盾升级。

普惠金融主要服务对象为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农民等群体,他们对普惠金融信息及相关金融风险知识的了解相对落后。所以,商业银行应通过多种宣传手段全方位向社会群体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大众对普惠金融产品的了解覆盖度。同时,要提高普惠金融服务群体的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我国普惠金融业务的开展,不应只由商业银行或者相关普惠金融机构进行。业务的开展推进应当是相关机构和客户两方面同时开展进行。普惠金融业务客户普遍在自身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上较为薄弱,对于金融知识、财务知识没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同时,在自身经营盈利过程中,对于自身所处行业認知不足。

三、发展我国商业银行普惠业务的对策建议

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办理普惠金融业务时,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相比,最大的优势即是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的资金需求反应较为迅速,在办理过程中相对灵活。丰富的普惠金融产品能够在普惠金融工作中,更加贴合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的实际资金需求,能够使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进行快速反应。即是对客户需求的快速反应,同时也是对市场需求的快速反应。在政策和技术的引导下,我国普惠金融的发展速度与日俱增,各类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丰富,普惠金融的参与主体己逐步发展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科技企业等在内的多层次、多元化普惠金融机构体系。商业银行要想在普惠金融服务细分市场占有一定份额,必须在多元竞争主体中培养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与优势,通过不断创新变革推动多元化经营。

(一)丰富普惠金融产品

金融创新是满足市场需求的最为有效手段,各大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需求创设产品、引进产品、优化产品、组合产品等。通过产品创新,丰富普惠金融产品有效满足客户融资需求、提升信贷服务水平、防范风险,提高经营效益。结合国内外发展经验,产品创新应由各部门进行协调发展,充实产品的多样性,不断适应市场需求,不断创新担保方式,实现产品体系丰富化。

建立合理的普惠金融客户个人信息体系,能够有效协助商业银行对客户情况进行快速判别。普惠金融客户个人信息体系需要客户经理对客户充分了解,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资产情况、家庭收入状况、已发生的银行信贷情况及偿还情况、信用卡透支情况、所受的行政处罚和法院诉讼等情况。

通过建立合理的普惠金融客户个人信息体系,既能够让商业银行在推进普惠金融业务方面得到提升,同时能够起到非现场风险监测的作用,有助于推动全流程信贷管理机制及银行员工责任机制的落地。根据一定的评价体系进行评估同时有利于商业银行进行信用产品创新,帮助形成信用产品,进而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普惠金融业务推进落实工作。

(二)简化系统审批流程

银行系统是各大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各大商业银行在预防风险方面各自采用不同的系统进行业务办理。在办理普惠金融业务中,各大商业银行常规会使用核心系统和信贷审批系统。

在这一过程中,各大商业银行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对普惠金融业务客户进行区分,简化系统。或者针对普惠金融业务客户建立单独审批系统。在商业银行员工办理业务过程中,系统中会出现重复录入资料的情况,例如:已录入客户个人信息,依然要上传身份证;已完成客户企业财务报表影响上传,依然需要在系统中手工录入客户财务报表。这一过程大大降低了普惠金融业务的办理速度。这样的重复工作和重复录入情况,可通过简化系统进行避免。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各大商业银行均已向无纸化办理流程和数字化转型,数字化转型已逐渐成为各大商业银行在全国各层面的重点工作。在2018年,中国建设银行首推无人智能化网点,从网点开始面向客户的业务从开户办卡,到挂失补卡,甚至存取款换零钱,所有的业务均用人工智能化机器代替了传统人工办理业务的流程。随后各大商业银行均开启了智能化时代的序章。在普惠金融工作的推进过程中,各大商业银行均为客户经理配备了iPad等智能化设备,将传统通过纸质业务流程替代为线上业务流程。甚至有些商业银行,如交通银行,已可以允许客户通过手机银行APP来申请办理相应的普惠金融产品。产品申请办理放款流程全部依靠互联网技术实现数据化办理流程在线办理,流程全部实现无纸化办公。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银行普惠金融业务带来了业务流程简化的便利。

(三)加强对普惠金融的全过程管理

1.规范贷前调查

在贷前调查过程中,商业银行客户经理需全面了解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散户的具体情况,应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公司状况,包括并不限于客户本人或企业的历史背景、股东背景、资本构成、组织架构、产品情况、经营现状;贷款背景、贷款用途、贷款规模、贷款条件;现金流构成、经济效益、还贷资金来源、担保情况;抵押品种类、权属、价值、变现难以程度;客户与本行及他行的业务往来情况、信用履约记录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2.实施贷款申请审批

贷款审批是主管信贷业务的人员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依据借款申请书和贷前调查意见,进行“认定事实,掌握政策,确定贷款”的过程。风险经理负责对授信项目风险控制、法律、财务、技术、市场、行业等方面的初步分析进行可行性调查,形成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供审批决策参考。

3.完善贷后管理

贷后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方法制度、人员配备等,对贷款本身、借款人、担保、资金流向等因素进行跟踪检查分析,及时发现贷款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达到防范、控制和化解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的目的。对于贷款监督与管理机制上存在的滞后,都是源于管理意识的薄弱,以及风险防控意识的疏忽。加强对风险防控的认识,狠抓落实好业务流程监管措施,不定期开展关于管理机制上漏洞的差缺补漏,这样可以更好的预防风险事件。

贷后管理工作应当由多部门联合开展。例如,由风险管理部负责主要管理工作,零售业务部、中小企业部及业务所在分支行共同监管管理。通过多部门联合开展贷后管理工作,能够有效降低贷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风险,避免个别部门为降低不良率等问题,而对风险事件进行瞒报。

(四)加大银行员工的培训及人才培養

1.建立人才库机制

普惠金融业务人才在商业银行发展普惠金融业务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普惠金融业务岗位对知识、技能、经验要求较高,人员流失将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短时间内难以找到合适的人才代替,甚至会影响商业银行普惠金融业务进展。建立人才库机制一方面可以协助商业银行了解人才情况,同时在人员晋升方面能够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

2.构建从业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

建立与风险管理框架相互衔接和配合的从业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有利于商业银行降低个人经营性贷款风险。商业银行应该依据统一的风险评估结果对从业人员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可作为从业人员配置资本、信贷、人力资源、费用、固定资产、薪酬福利等各项资源以及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约束机制,是商业银行在普惠金融业务发展风险管理的重要步骤。依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综合经济和非经济管理手段的应用,逐步健全商业银行风险惩罚机制的建设,有助于强化重大风险事件责任追究,持续完善全行重大风险事件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未严格履行风险管理职责,造成重大风险事件的人员应强化责任追究落实。

(五)有效降低普惠金融的客户主体风险

商业银行要可持续推动普惠金融发展需要培育合规的金融消费主体[11]。银行外部普惠金融业务开展主要为各大商业银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要求,向普惠金融业务客户进行宣传讲解,主要包含宣传方式及客户教育两个部分。

1.加强普惠金融宣传工作

在对客户进行普惠金融宣传工作中,商业银行除介绍相关普惠金融知识外,还应当就其他渠道的相关规定、借款规模、利率、周期等方面向客户进行讲解。在客户教育阶段,商业银行应当培养客户学会了解自身经营情况,了解自身经营特点及经营规律。让普惠金融业务客户能够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合理申请、使用贷款资金。通过客户教育,可以将风险在客户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前,对相关风险进行预防。在风险管理方面,风险的预防阶段永远比管理阶段更为有效。在

2.加强客户风险教育

我国普惠金融受益群体应当足够了解自身经营情况及经营特点,对自身财务情况较为了解,对于财务知识有一定基础。通过了解自身经营情况,积累财务知识,对于普惠金融受益群体在发展方面能够成为有力助力,避免因经营问题造成自身损失。

普惠金融受益群体应当能够按照自身经营特点及经营规律合理申请普惠金融产品。通过普惠金融受益群体主动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及经营规律申请普惠金融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整合、组合产品的效果,可以分散或规避一定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贷款资金闲置,造成不必要的浪费,降低普惠金融受益群体融资成本。通过普惠金融受益群体对自身的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避免出现逾期风险。

四、展望

随着我国对普惠金融事业发展的大力支持,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监管政策及引导,普惠金融业务将成为我国全面建设健全小康社会不可缺少的部分。虽然我国的普惠金融工作起步较晚,但在我国各金融机构的共同积极参与下,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普惠金融的制度不断健全,普惠金融中的融资难点得以逐步化解。随着融资环境和金融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升,我国的普惠金融发展有着美好的前景。

参考文献

[1]刘冬洋:《商业银行普惠金融服务能力建设研究》,云南财经大学,2019年.

[2]何芳、张一郎、徐畅等:《股份制商业银行普惠金融业务调查与分析》,《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年第10期,第89-92页.

[3]付英俊,李丽丽:《普惠金融中大型商业银行的角色定位与路径选择》,《普惠金融》2020年第2期,第59-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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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玉强:《LC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风险管理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8年.

[11]龚黎:《现代商业银行普惠金融发展策略浅析》,《财经论坛》2018年第20期,第116-117页.

[12]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2016年.

[1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普惠金融发展情况报告》,2018年.

[14]杨阳:《G银行F支行个人贷款业务风险及其防控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9年.

1.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 2.澳大利亚南澳大学

作者:吕哲 何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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