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2-11-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浙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义乌小商品出口现状分析

摘要: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作为国内最大规模的小商品批发市场,近些年随着其市场出口额的大幅度增加,世界各地贸易组织对义乌小商品由认识了解到青睐信任,使得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发展前景一片大好。但是,全球经济及政治格局在近几年发生了巨大的演变,国际竞争也日渐加剧,再加上义乌小商品市场本身的问题与缺陷,使得义乌小商品市场在出口方面逐渐显现出了巨大的弊端。本文通过对其现状的进行分析,进一步提出相关对策分析。

关键词:义乌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出口;产品结构

1.引言

义乌小商品作为我国商品市场的重要构成部分,它不仅活跃了市场经济,更重要的是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义乌小商品的出口在义乌小商品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纵观近几十年义乌小商品的发展,整个小商品的出口贸易体系已逐步健全。但是由于义乌小商品本身所固有的特点,商家对出口贸易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商品出口也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初级商品上,并没有在义乌的各个小商品中实现其最大的价值,尤其在自主品牌与出口市场方面,更是缺乏创新与长远的见识[1]。因此发展完善义乌小商品的出口贸易已经成为了时代的要求。

2.义乌小商品出口现状

总体来说,自改革开放以来义乌小商品的出口得到了迅速发展,小商品出口的观念也逐渐在商家中增强[3]。但是,在出口方面,义乌小商品的发展比较晚,还有其他的一些因素,而且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形势下,挑战和威胁不断出现,这也就導致了义乌小商品的出口贸易的发展面临阻碍。

2.1义乌小商品出口产品结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义乌小商品的出口结构是在不断的优化,出口的商品的种类在近几年有所增多,但是义乌小商品的出口产品仍大多集中在家庭生活用品类等方面[6]。虽然义乌小商品出口商品的种类繁多,然而大部分商家的商品都没有自主品牌,只是代理加工的产物。

2.2义乌小商品出口数量

义乌小商品的出口额也在逐年增长。2015年,出口338.6亿美元,增长42.8%。全市实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283.9亿美元,增长59.7%。2016年,1-11月,出口总额1987.4亿元,同比增长4.7%进口24.3亿元,同比增长16.2%。2017年,1-11月,出口2080.6亿元,同比增长4.0%。2018年,1-9月,其中出口1934.8亿元,同比增长14.5%。

2.3义乌小商品口贸易方式

义乌小商品的出口贸易方式由单一逐渐向多元化转变。从传统的加工贸易向一般贸易和市场采购贸易等贸易方式转变[5]。乌小商品出口贸易方式主要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市场采购贸易,市场采购贸易达到总出口贸易的84.9%,占据了义乌小商品出口贸易方式的主导地位。

3.义乌小商品出口贸易中存在的问题

3.1市场秩序混乱

目前的义乌小商品市场总的来说分为四个大型市场,它有着自己的固有特点,市场出现一家店铺多次出租的情况,多次转租的价格不断变化和攀升,与房东的关系比较紧张复杂;邻近的商铺卖的小商品比较类似,低价竞争而且逐渐的出现了供过于求的状况;义乌小商品的市场服务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整个市场秩序的维持并不能发挥最有效的作用,比如,一些中介服务、金融服务业没有发挥有效的用处;整个义乌的小商品市场内的民间组织和政府组织没有发挥作用,加剧了商户和交易对象以及出口大环境的矛盾。

3.2出口商品存在问题

随着国内外经济的快速发展,义乌小商品对外贸易也是一路高歌前进,主要体现在其规模的不断扩大,数量的不断增多,结构的不断改善,但义乌小商品在出口的商品上依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以劳动密集型的初级产品居多。中低端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在义乌小商品的出口中比重依然很高,产业链低端的[7]。(2)出口商品质量存在问题。义乌出口的商品大多数都是中小型企业,没有科学技术作为支撑,大多数商品质量不高,和世界顶尖的商品存在较大的差距。 (3)缺乏独立自主品牌。大部分小商品制造公司的创新力度不够,独有的品牌认知不强。许多国内企业只是承担着代加工、贴牌的工作[8]。

3.3出口方向和客观条件的局限性

近年来随着义乌小商品的迅速出口,但是海关仍存在出口便利化问题,出口程序较为复杂。目前义乌小商品的出口贸易主要是依靠外贸公司与货代公司,实际的商品出口经营者先将出口货物存放在中介机构,出口的商品经手人过多,从而导致商品的质量问题、责任无法深度落实,一些外贸公司为了节省费用,可能出现非法清关问题;随着出口贸易的兴盛,义乌海关作为全国监管量最大的内陆海关,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义乌海关工作量较大,案多人少等问题日益突出,这也就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3.4缺乏高新技术人才

目前,义乌小商品的商家中正缺乏一批既擅长产品创新又熟悉产品出口的复合型人才,另一方面也面临着人才流失等问题。根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几年,义乌小商品市场中的人才总量年均增长率仅为6.1%,并且缺乏一些具备管理强、技术高、经验丰富的复合型人才。

4.义乌小商品出口的解决方案

4.1政府积极引导,完善市场秩序

(1)国家政府可以采取出口信贷、出口信贷国家保证、出口补贴等方式鼓励企业大力发展出口贸易。(2)政府也要积极改善市场秩序,利用跨境电子商务,使得义乌小商品的出口有一个长期的可持续发展规划,这样也可以避免恶性竞争,控制市场交易成本[9]。(3)政府应加强市场集群的建设,发挥市场集群的信息聚集及传递,让更多商家在小商品的出口中更加信息化、智能化,政府在构建市场集群的同时可以利用相应的行业协会,让更多的信息在同行业中传播,打造义乌小商品出口的行业效应。

4.2实施创新战略,提高品牌竞争力

(1)要提高出口商品的核心竞争力,那就离不开商品的创新,需从实际情况出发,利用原有的优势,提高自主研发水平,从而使传统的小商品不仅有高性价还要拥有自己的特色,为义乌出口商品增加巨大的附加值。(2)要创立自己的品牌,推进品牌战略的实施,大范围的宣传树立品牌意识,从而提高核心商品的竞争力。(3)积极利用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品交流渠道,可以吸引众多的商家,从而让更多商家与买家在线上进行有效的沟通,更多的商家参与可以尽快促使网络品牌的建立。

4.3完善出口通道,开发新市场

(1)积极扩大市场份额。加大对一些新兴市场的开发力度,如东盟、中东、非洲、南美洲等一些新兴市场。加大对这些新兴市场的开发力度,为小商品的出口提供更加广泛的空间;对于义乌小商品中的一些龙头企业可以考虑进行出口地直接生产,这样可以节约巨大的费用,避免商品出口的一系列复杂流程[11]。(2)完善海关监管模式。可以利用网络的高效便利,实行海关、商家等外贸出口主体的联网操作,并由各相关机构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

4.4加强专业人才的引进与培养

在新时代的要求下应通过专业技术人才的引进,推动出口商品的创新,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另外,也可以有效利用目前一种比较实用的职业教育,即“现代学徒制”,让更多的出口贸易商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培养一批有着明显义乌商贸出口特色的人才[12]。

5.结束语

伴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义乌小商品的出口贸易能否顺应时代潮流进一步发展与壮大,有着多种多样的影响因素,其中义乌小商品经营者自身贸易出口观念的转变、海关通关网络化智能化的建设完善等因素都起着重要的作用。鉴于目前义乌小商品出口贸易的发展状况,还远远没有达到国际经济贸易鼎盛时代对义乌小商品出口的要求,因此加快义乌小商品的出口建設是十分紧迫的,这期间不仅需要商家自身的努力与创新,更需要国家与政府的大力支持。总之,面对迅速发展的世界经济贸易,义乌小商品的未来出口贸易既是一种创新又是一种挑战,这就要求各个商家应统筹全局将小商品的出口与企业的发展相辅相成,最终促进义乌小商品出口贸易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简李文.对我国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分析与思考[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19(02):3-4+16.

[2]赵靓颖,谢守红.义乌小商品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的对策探讨[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8(12):167.

[3].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组织参加第24届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标准)博览会[J].中国质量与标准导报,2018(11):12.

[4]徐美慧.我国义乌小商品市场出口的现状及对策分析[J].时代金融,2018(27):192.

[5]宁香君.“电商换市”—义乌小商品市场转型研究[D].上海大学,2018.

[6]邓明慧,朱德忠.中国商品出口影响因素的研究——基于多元回归模型[J].山西能源学院学报,2018,31(03):118-120.

[7]郭凯,任儒.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影响因素及优化建议研究——基于1995-2017年季度数据[J].东岳论丛,2018,39(05):148-157.

[8]鲁晨琪.“一带一路”倡议下义乌小商品发展的机遇、挑战与对策[J].嘉兴学院学报,2018,30(03):62-66.

[9]杨爽.浙江义乌小商品出口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纳税,2018(11):164.

[10]章郑稷.互联网背景下义乌小商品市场发展刍议[J].当代经济,2017(25):58-59.

作者简介:孙檀(1996-),女,安徽安庆人,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商务企业经营管理。

作者:孙檀

第2篇:《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 ,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 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 ,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 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 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三 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 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 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 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三 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四 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监管银行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资金账户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并报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资金账户。购房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的证明。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管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资金支付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等要求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付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监管银行应当按月将本银行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情况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不低于130%的预售资金按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方式监管。

按监管协议监管的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同步归还本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商品房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金账户撤销情况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资金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擅自截取挪用购房人预购房款或者不将购房人预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该监管项目的销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当地市、县(市 行政区域内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管银行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管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有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求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执行《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 》。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3篇: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2008年01月08日 16时15分 398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计划物价

“商品房”

“明码标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价检[2007]321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

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取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的方式。有条件的还可采用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客观、准确、完整,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价牌,标示的内容包括:

(一)楼盘简况:开发经营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预售许可证号码、房屋类型、建筑结构、装修状况等。

(二)房源概况: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及其商品房套数。

(三)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名称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依据。属代收费用的,还应标明代收费的委托单位。

(四)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作价目表或价格手册,对所销售的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应标明以下内容:商品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房屋层高、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等。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中标示的内容应与价目表和价格手册规定的内容一致。

第十条 经营者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制作宣传手册及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商品房介绍和宣传,其价格表示必须客观、准确、完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和代收费用,应坚持自愿原则。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价格和收费,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浙江省有关商品房明码标价内容说明(略)

2.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牌、价目表样式(略)

第4篇: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浙房市预监()号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监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甲方:(银行机构) 乙方:(房地产开发商) 丙方:(工程监理单位)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建设顺利进行,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开发建设并拟进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事宜取得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开发建设的项目,坐落位置:,土地证证 1

号:,土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总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万元,预计售楼款约为:万元,其中作为本协议项下的监管项目,甲方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丙方为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

二、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预设资金账户账号。

三、甲方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负责实施对本协议确定的上述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甲方应当做好金融服务工作,方便乙方和购房人办理预售资金存转业务和按揭贷款、结算等手续。

五、乙方在甲方开立资金账户,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唯一专用存款账户。商品房预售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由购房人直接存入该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收存;各银行机构发放的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直接划入上述资金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乙方或者转作他用。

六、乙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的时间和要求,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

七、乙方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内,应当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的证明。

八、乙方根据规定程序向购房人退还预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由甲方进行审核、确认。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甲方应当凭乙方提交的撤销预售备案登记资料办理退款手续;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甲方应当凭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证明以及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终止合同办理退款手续。

九、丙方应在每月月末出具工程实际进度或者已完成投资额证明。如乙方提出申请,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出具工程实际进度或者完成投资额证明。

十、甲方应当根据丙方出具的工程实际进度或者完成投资额证明,以及乙方提供的监管项目其他有效资金支出证明材料,按监管项目实际支出需要拨付资金。

十一、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的预售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监管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账户中累计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低于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30%部分纳入本协议监管。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同步归还

本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及其他费用。

十二、违约责任

(一)因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监管资金未能使用于项目建设,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害的,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审查乙方提出的用款申请材料,造成项目建设延误的,由丙方按照乙方所受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甲方未尽责履行监管义务,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无法正常建设,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甲方与乙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因甲方无正当理由克扣或者迟延支付乙方所需工程款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丙方未认真审核或者甲方未提供监管资金余额的准确情况,造成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甲、乙、丙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甲、丙两方无过错的除外。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共同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

的,按照下列第

(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向

十四、协议的终止

本协议项下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根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乙方提出的资金账户撤销申请,经协议三方一致书面同意,资金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方可解除监管,同时本协议终止。乙方应当及时将预售资金监管撤销情况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如本协议在履行期满前确需提前终止的,必须由乙方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签订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完成监管资金交割并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后,本协议方可终止履行。

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三方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和收缴、使用等行为应当接受和服从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七、本协议共计页,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另外三份分别报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十八、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公章)

负责人签名:

业务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乙方: (公章)负责人签名:业务联系人:联系电话:年月日丙方: (公章)负责人签名: 业务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第5篇: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浙房杭州市预监()号补号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补充协议书

甲方:(建设银行) 乙方:(房地产开发商) 丙方:(工程监理单位)

为切实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甲、乙、丙三方的职责,经三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开发建设并拟进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事宜取得一致意见,特订立本补充协议。

一、本协议作为甲、乙、丙三方已签订的浙房杭州市预监()号《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二、乙方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在甲方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严格遵守《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乙方应将在甲方开立的资金账户的相关情况告知贷款银行和购房人。对因乙方未尽告知义务导致的购房款、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划转入上述资金账户内,甲方不承担责任。

四、甲方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丙方出具的工程实际进度或者完成投资额证明,以及乙方提供的监管项目其他有效资金支出证明材料和用款申请拨付资金。乙方和丙方对各自提供的支付结算证明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甲方仅负责进行形式审查。

五、甲、乙、丙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与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及封闭管理协议等法律性文件不一致的,以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的约定为准。乙方应根据上述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封闭管理协议)的约定同步归还在甲方获得的本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具体操作按照已签署的法律性文件执行。

六、甲方未履行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克扣或迟延支付乙方所需工程款项,给乙方造成损

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甲方可利用所拥有的网络平台为乙方提供便捷的监管账户查询服务或按月提供监管账户资金收、支明细和账户余额。甲方履行本条款即视为甲方已履行提供监管资金余额的准确情况的义务。

八、甲方对乙方、丙方或购房人所提交的材料仅负责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等不承担责任。

九、对因丙方未认真审核,造成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乙、丙双方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甲方的监管义务不超过甲、乙、丙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

十一、甲方在依据既有收费标准收取监管账户相关支付结算费用的同时,按本监管项目预算清册总额130%的%比例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工程资金监管费。

十二、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另外三份分别报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十三、本协议自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年月日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年月日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第6篇: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字体:大 中 小】2008-07-08 09:50:26信息来源:省局网站供稿:王瑞文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

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

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7篇:不合格商品及退货商品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不合格商品及退货商品管理制度 入库前验收发现的不合格商品,应暂存不合格品库(区),标挂红牌,由质管科填写“医疗器械拒收报告单”,及时发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假冒商品就地封存,同时上报上级监督管理部门。

对需销毁的不合格商品,由保管人员造表,经质管科负责人签字,报公司经理审批,并由质检、业务、财务负责人共同到场监督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购进调入退出商品的程序和要求:一是退货商品依据主要是不执行合同,超期发货,多发货,价格变动等;二是入库验收发现质量、规格、包装等问题;三是其他原因需要退货;四是确定为退货商品必须分别存放进入退货库(区)并设明显标记;五是退货商品的发票收到应作拒付处理。

属退货(退出或退回)按分工由业务、质管等部门具体经办,发争议的由公司经理决定,并认真管理好退货手续,以备查验。

质量查询、质量投诉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在经营过程中,对质量查询、投诉、抽查和销售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备查。

在经营过程中已售出的医疗器械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医疗器械和做好记录。销售记录应保存在产品售出后三年。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发生部门于六小时内报告公司经理和质检负责人,公司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余重大质量事故由发生部门于二日内报公司经理和质检负责人,公司应在三天内向药监局汇报。

发生质量事故,公司各有关部门应在总经理领导下,及时、慎重、从速处理。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关人员和部门,事故经过,以事故调查经过为依据认真分析,确认事故原因,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整改预防措施,并按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严肃处理,坚持“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不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凡发生质量事故不报者,作隐瞒事故论处,哪个环节不报,就追究哪个环节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或行政处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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