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收车船税是什么

2022-06-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保险代收车船税是什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财政部

文号:财行[2007]659号

颁布日期: 2007-12-31

实施日期: 2007-12-31

点击次数: 13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抄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监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第2篇: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调研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车船税的缴纳渠道有两种,一是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二是在地税机关直接缴纳。这种办法的施行,为非生产经营纳税人的车船税征收管理提供了可行的渠道,但《车船税条例》实施两年来,车船税征收工作开展得并不理想,对此,我们组织了深入的调查了解,分析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各家保险

机构之间业务竞争较激烈,导致保险机构以不代收车船税为条件来招揽业务。我们调查中,发现保险机构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积极性很差,都认为自家代征车船税会导致客户转向不代征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客观上,因为保险机构代征车船税缺乏刚性,彼此执行上力度不一,也确实存在代征税款影响保险业绩的情况。

第二,保险机构下设大量代办点,不少代办点延伸到所属县市以外,不利于地税机关的监管。以我县为例,在县内设置机构的只有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但实际办理保险业务的有人民保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人寿财险等四家,除人民保险以外的各家保险公司都以代办员的形式存在,没有机构,没有账簿,地税机关对其是否履行代收义务无法监控。

第三,县级以下保险机构施行报账制财务管理,使基层地税机关不易掌握全面的征管信息。保险机构施行报账制管理以后,账簿、报表甚至原始凭证都不在本地保存,给基层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带来了不便。

第四,车辆跨省经营的现象日益增多,也给车船税征管带来困难。由于各省之间车辆运管费征缴、养路费征缴的具体执行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也只能省内联网,所以挂外省牌照的车辆日益增多,我县大型运输车辆有半数以上都挂河北牌照。虽然国税发〔2008〕48号文件规定,这些车辆也可由经营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但此条规定不是刚性的规定,不利于保险机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不利于车辆经营者之间的税费负担平衡。

针对以上各不利因素,地税机关应当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建立车船税监控网络体系,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地税机关要加强对非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收宣传,特别要对以前不征车船使用税的行政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的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开展各种形式的税收宣传,使车船税政策深入人心。

第二,启用统一格式的《车船税已税证明》,便于地税机关向保险机构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信息,防止由于完税证上没有车牌号码、车型等事项,导致代收代缴中的错漏现象。

第三,建立省内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比对系统,各级保险机构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交强险收入车船税代收情况报表”,并由税务机关逐级汇总上报,由县级税务机关比对县级保险机构的扣缴情况,市级税务机关比对市级保险机构的扣缴情况,省级税务机关比对全省范围内保险机构的扣缴情况,这样对该项工作形成层级监控,及时发现未正确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及时纠正。

第3篇: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报告表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报告表》填写注意事项

发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税

务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

2016-01-18

一、本表适用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

二、表头项目的填写说明如下:(所有红色“*”号的项目为必填项目,以下说明均为必填项)

1.扣缴义务人识别号:填写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正确识别号码。(必填项目)

2.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全称。(必填项目)

3.税款所属期:填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的所属时期,格式标准为日期格式:yyyy-mm-dd。(必填项目)

4.填表日期:是指扣缴义务人填制本表的具体日期,格式标准为日期格式:yyyy-mm-dd。(必填项目)

三、表内项目的填写说明如下:(在‘合计’一行下方加行填写数据,所有红色“*”号的项目为必填项目,以下说明均为必填项)

1.序号:文本格式的数字,例如1。

2.被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纳税人识别号:单位纳税人填写单位正确的纳税人识别号;自然人不需要填写。

3.被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纳税人名称:投保人单位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4.身份证件类型:填写证件类型代码。

5.证件号码:对应证件类型填写相应的证件号码。

6.号牌号码:填写正确格式的车辆牌号,未下牌照的填写例如‘吉A*’。

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填写投保车辆的车架号。

8.发动机号码:填写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

9.品牌型号:填写车辆型号汉字,例如‘大众’。

10. 机动车种类:填写代码表中‘机动车种类代码’的代码。

11.车辆发票或注册登记日期:填写投保车辆的登记日期,格式标准为日期格式:yyyy-mm-dd。

12.使用性质:填写代码表格中‘车辆使用性质代码’。

13.燃料种类:填写代码表格中‘燃料种类’代码。

14.整备质量(吨):填写数字。

15. 排气量:数字,格式标准为‘12233’。

16.核定载客:数字,格式标准为‘5’。

17.征收项目:填写代码表格中‘征收项目’代码。

18.征收品目:填写代码表格中‘征收品目’代码。

19.计税单位:填写汉字,例如‘辆’。

20.计税单位的数量:填写数字,录入‘1’。

21.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填写数字,例如‘120’。

22.年应缴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

23.本年减免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无减免额不能填写0.

24. 减免税证明编号:填写数字,格式为文本,例如‘11111’。

25.减免性质代码:填写代码表中‘减免性质代码’。

(序号23所对应模版中第28列‘本年减免税额’如果填写减免额,那么第29列‘减免税证明编号’、第30列‘减免性质代码’这两列即为必填项目。)

26.纳税人拒绝代收信息:填写‘N’或者‘Y’。

27.当年应缴纳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

28.往年补缴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

29. 滞纳金: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0’。

30. 实际缴纳税款滞纳金合计: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

第4篇: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 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保险机构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要按各省级保险机构规定的保费上划时限上划省级保险机构,由省级保险机构集中缴纳税款。

第十条 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专户,并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地方税务

局在收到代收代缴的税款后向省级保险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按月向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下划税款,并负责监督其将税款及时足额交入国库。

第十二条 省级保险机构应按季填制“代收代缴税款结报单”和“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山西省地税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手续费进行管理和核算,认真审核各省级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金额,确保以实际代收税款金额的2%,按季向各省级保险机构支付当期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涉税凭证和帐簿。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要建立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车 辆号牌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特种车辆的车船税时,除《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特种车型一,特种车型四及特种车型二中的牵引车,按载货车适用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外,其余的特种车型一律按《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定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作业车适用税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车型对应的税额标准×辆数(载客汽车)或整备质量(载货汽车)×滞纳天数×万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费专用发票和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对保费专用发票的完税信息应填在附注栏内。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和保费专用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专用发票,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和保费专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专用发票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拒缴车辆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可向主管该保险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或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缴纳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辆,因车辆改装而使当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要与山西保监局和各省级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互换投保车辆、代收代缴车船税和车船税政策变动等情况的信息。省地方税务局与山西保监局每年至少要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收代缴义务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有违反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应的处罚种类、标准、幅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参考资料:

第5篇: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或关税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见附件3)原件及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2)原件或减免税证明(附件4)。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号牌颜色、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由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5位>+鲁地完电+号码<7位>)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由税收管理一科提供)

第6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苏地税发[2007]10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

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1-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2- 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 ×应纳税月数。

第九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

-3- 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4-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于十日内书面报告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十日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所谓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未出示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情形。

-5- 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 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 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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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印发

打字:王静 校对:税政三处 夏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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