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技术及其理论

2022-09-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论侦查技术及其理论

论侦查监督权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

摘要:侦查监督权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形式之一,它是由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监督权力,在检察机关的整个法律监督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侦查监督权的确立对于保证立案侦查工作的合法、顺利进行,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当前,侦查监督权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分权制衡理论、正当程序理论、人权保障与权利救济理论,以及法律监督理论。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内涵界定;理论基础

一、侦查监督权的内涵界定

(一)侦查监督权的概念界定

1.侦查监督的涵义

侦查监督是我国法制中经常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由于我国诉讼结构和侦查模式的特点,侦查机关拥有相对独立的侦查权,加之侦查过程的不公开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明显,从而使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在侦查过程中表现得较为突出。因此,侦查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障机制便显得尤为重要。

综合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观点,本文认为侦查监督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以及通过审查逮捕监督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活动。这体现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的程序性控制和及时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所进行的实体性控制。广义的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立案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也就是说从具体内容上来讲广义的侦查监督包括狭义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监督。之所以将狭义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均纳入广义的侦查监督,主要理由是:可以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全方位的监督。本课题中的“侦查监督”取其广义来进行相关问题探讨和研究。

2.侦查监督权的涵义

综合侦查监督的涵义,我们认为侦查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它包括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的监督。侦查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工作实行的一种监督,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对于保证立案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侦查监督权的主体、作用的对象和范围

1.侦查监督权的主体

一般认为,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一是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二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这是对侦查权控制的主要方式;三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由此看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侦查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而并非一元的。但从侦查监督的专门性来看,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因而只有作为“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才能作为侦查监督权的主体。

2.侦查监督权作用的对象

侦查监督权作用的对象即侦查监督的对象。而侦查监督的对象就是指被监督者。从概念上来说,侦查监督的对象是侦查机关。作为侦查监督对象的侦查机关,原来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公安机关。近来,有学者提出,侦查监督对象不应仅限于公安机关,还应包括其他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部门。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者地位,突破了原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表述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然不应当只限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其他依法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当然也应当是监督的对象。

3.侦查监督权作用的范围

侦查监督权力作用的范围即侦查监督的范围。一般认为,侦查监督的范围是侦查活动,从总体上和逻辑角度分析,监督范围内的侦查活动包括:(1)对侦查活动开始的根据是否适当的监督。侦查活动开始的根据,是启动侦查程序的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即立案。从监督的角度而言,监督侦查活动开始的根据是否适当,是指立案侦查是否适当,有无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因此,对侦查活动开始的根据的监督是对启动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的监督;(2)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其内容体现为监督具体侦查行为有无根据或者虽然具有根据,但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的因素。这一监督活动应能涵盖全部侦查过程。所谓侦查根据,是指侦查机关采取侦查行为所需援用的法律根据或应符合的相应条件。侦查行为是否违法,是指侦查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收集犯罪证据时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等,当前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进行监督;(3)对侦查活动效果的监督。对侦查活动效果的监督,亦即从证据的角度来考虑,通过侦查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律预先设定的标准;有无不应作为“指控根据”的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对逮捕与起诉设置了不同的条件,逮捕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为条件,其罪疑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则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为罪疑条件,可见起诉条件要明显比逮捕条件高。这种不同的设置,使不同阶段的侦查监督有各自的重点:在批捕阶段,除对侦查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监督外,其重点是审查定罪证据,关注的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除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外,其重点是案件全部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既要监督公安机关对定罪证据的收集,也要监督公安机关对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不同阶段的各自要求,体现了不同的诉讼目的。

(三)侦查监督权的权力特性

侦查监督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权力特性:

1.侦查监督权的独特性。

监督权力的独特性,是指侦查监督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和能力,它有别于立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权利,有别于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权利,有别于司法机关侦查、审理、裁决案件的权力。侦查监督权的独特性取决于侦查监督担负着制约、预防、纠正违法行为的基本职能。无论监督主体、监督客体、

监督对象如何变化,无论时间和空间如何变化,侦查监督必然担负着这一职能。

侦查监督权力由于监督内容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法律认定方面有所不同,但从总体归纳,由知情权、评价权、建议权、批评权、批准权、修正权、撤销权、调查权、审查权、纠正权、处分权、惩戒权等构成。

2.侦查监督权的相对独立性

侦查监督权利的相对独立性,泛指主体能够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不受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非法干预。

侦查监督权独立性的实现,首先应该表现为侦查监督权具有“专属性”的特征,即只有国家专门机关才能行使侦查监督权;其次应表现为其对被监督的权力的有效制约。任何监督关系中,被监督者的权力都是强大的,有时甚至会强大到可以破坏监督机制本身的地步,而如果被监督机关或被监督人员确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监督机关却无力制止这种行为,则监督的局限性自然暴露无遗。因此,只有当监督权力的设计“能够”排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意志的干预时,才能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反之,如果监督主体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而依附于被监督者,控制权力的基本目的则难以实现,因此说,监督必须以权力为后盾,侦查监督权的独立性是实现侦查监督基本职能的必要的、绝对的条件。

3.侦查监督权的权威性

侦查监督进一步以监督权力能对被监督的权力进行实效的、权威的约束为要件。侦查监督的第一个权威——法律上的权威,首先取决于侦查监督权的法定性。侦查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这使监督权的行使不是随意的行为或活动,如果侦查监督权被侵犯、抵制、抛弃、滥用,则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监督者来说,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监督,如果拒绝、排斥、逃避,甚至非法阻止监督者行使监督权,也要承担法律后果。此即法律赋予的权威效力或强制效力之所在。

但侦查监督的权威性仅仅靠法律保障还不够。侦查监督权还必须在实践中树立它的第二个权威——事实上的威力,监督的有效必须以监督权的现实性为判断标准。最令人们担心的问题,不是法律没有规定和赋予监督权,而是监督权由于缺乏权威性而无法行使。被监督者占有着已经获得的有利位置,往往利用自己手中握有的权力抵御监督权力对自己的制约。在这种对抗中,监督能否发挥威慑力,取决于双方的力量对比,即权力及其权力效力的对比。

上述两方面的“权威”应是互为前提的。为了确保侦查监督权能够到位行使,有些国家采取了严格的法律措施,包括赋予监督主体更大的侦查监督“权力”以确保侦查监督权不受侵犯。应该说,法定的权威是为了保障现实的权威;现实的权威又会进一步强化法律的权威。

4.侦查监督权的权责统一性

权责统一性也被称为双向性,即:(1)侦查监督主体享有监督权力,同时承担监督义务。侦查监督权也是一种法定责任,具有不可处分性的特点,监督主体无权擅自放弃或者改变监督权能。如果监督主体放弃监督、渎职枉法,意味着违反监督职责而要承担违法失职之责;(2)侦查监督权的实现,以监督者的权力为基础,也以被监督者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为条件。被监督者不仅享有国家赋予有刑事侦查权力,还必须履行关于被监督的法定义务,包括合法行为的义务、听取意见的义务、接受质询的义务、配合审查的义务、提供材料的义务、遵守程序的义务、承担不利后果的义务等。笔者以为,突出被监督机关的义务性,本身即是保障侦查监督发挥实效的重要方面。因此,在监督制度设计时,要使权能和责任机制联系起来,在法律中对被监督者的义务性规范作出明确的表述。

(四)侦查监督权行使的基本方式

侦查监督权行使的方式,是指侦查监督权主体为达到监督目的而在监督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和手段,是监督权力得以行使、监督任务得以完成的具体保证。侦查监督权行使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方式

了解,又称获知,是监督主体通过检查、调查、审查、侦查、视察、询问、听取汇报、接受控告、接受信访等方式,全面、真实、客观地掌握监督对象的执法情况,从而作出公正判断的活动和过程。了解方式的权力根据是监督主体的获知权,目的在于了解监督对象的行为及其过程,发现监督对象行为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果监督主体没有必要的途径了解监督对象的行为举止,则无从进行有效的监督。获知的具体方式是监督主体的检查权、调查权、审查权等权力的外化表现,因此,在研究中有时将权力与方式用一个概念表述。

2.评价方式

评价方式指主体通过调查、检查、审查等方法获知被监督对象的情况后,对其行为所作出的公正判断、分析或评议。评价权本身属于“中性”权力,评价的后果往往有两种:一种是肯定性评价,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行为所作出的合法性判断。如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有误,因而作出支持立案的肯定性结论;另一种是否定性评价,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所作出的行为违法的判断,可能引起进一步的法律后果,如移送、纠正等。所以,否定性评价方式同时又构成进一步处理方式和惩戒方式的基础和前提。

3.处理方式

处理方式是在了解方式和评价方式的基础上,由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的行为或被监督的事项作出一定处理的活动和过程。处理方式的权力依据是评价权和纠正权,换言之,处理方式以监督主体对于“批评权”、“建议权”、“意见权”、“纠正权”的享有和启动为前提条件。但处理并不等于处分,即不一定都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移送、撤销、改变、停止等都属于处理的具体方式。处理方式,同时意味着监督主体享有纠正权。纠正权是指监督主体享有批评权、建议权、修正权、撤销权等。这种纠正,旨在为法律或法律活动的缺漏提供补救办法,或者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适当的矫正,使监督对象有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它与后面所言的惩罚权在程度上有很大区别。但这种纠正也不能等同于“参考意见”,它带有要求“必须改正”的强制性色彩。

4.惩戒方式

惩戒方式,是监督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监督对象实施的处分、警戒、惩罚的活动或过程。惩戒的具体形式有检讨、道歉、取消荣誉称号、警告、记过、罢免、开除公职,罚款、罚金、有期徒刑等。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了监督对象即使胆大妄为,也惧怕道义上、经济上、职务上、纪律上,甚至刑罚方面的惩罚。因此,赏必信、罚必果,赏罚分明,不仅是古代统治者治理国家的良方,而且也是现代社会监督主体树立权威、有效监控被监督者的手段。

(五)侦查监督权行使的基本类型

1.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应当按照刑事实体法的标准和刑事程序规范进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既

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予以监督,也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样也包含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两项内容。

2.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事中监督是指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尚未终结时所进行的监督,而事后监督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终结后所进行的监督。事中监督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批捕;(2)提前介入侦查,即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前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做法;(3)捕后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从侦查监督的职责出发,对批捕案件在作出决定时,对存在的证据问题有针对性地发出书面意见,引导侦查机关侦查符合起诉条件证据的一种创新监督做法。

事后监督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即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此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也属于事后监督。

3.刚性监督和柔性监督

刚性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监督发现侦查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不仅要求其纠正,并因此能够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后果。柔性监督又称为弹性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监督发现侦查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要求其纠正,却并不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刚性监督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存在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导致了实体性错误的情况,如检察机关发现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认识错误的,则会引起诸如要求侦查机关立案、不批准逮捕、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程序性后果。柔性监督主要存在于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活动中存在着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检察机关发现后要求其予以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活动中应当遵守刑事程序规范,而检察机关对其的监督也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但检察机关对此的监督一般不会引起程序性的后果。

4.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

直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直接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立案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间接监督是指通过支持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和通过支持人民法院行使证据制裁等程序制裁措施,来间接强化侦查监督权,从而强化侦查监督的实效。

(六)侦查监督权的性质

我国侦查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当然取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而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这一角度来讲,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应当定位于法律监督权。因此,我国侦查监督权的性质也是法律监督权。

明确侦查监督权性质的意义,首先是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时,要站在监督者的角度和高度看待问题,树立客观、公正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的监督理念;其次是在改革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时,要充分遵循法律监督理论,科学、合理地配置侦查监督的相关权力;其三是在参与或引导侦查过程中,充分体现监督者的职责和内容,避免单纯的配合与协作。因此,明确我国侦查监督权的性质是反思和完善其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二、侦查监督权确立的理论基础

(一)分权制衡理论

刑事诉讼的主体分别为作为追诉主体的国家和作为被追诉方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衡平关系。特别是在侦查程序中,体现国家权力的侦查权具有强烈攻击性、追诉性和强制性。为了迅速查明犯罪,这一权力的高效行使极为可能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威胁甚至造成现实危害。因此,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最为激烈。为了防止侦查权的非法扩张和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应当遵循分权制衡原理,用追诉权之外的权力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控制,这是侦查监督的基础和前提。

分权制衡,包含分权与制衡两个部分,“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若干部分,由不同的部门独立行使;“制衡”是指不同部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制衡原则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的重要理论依据。我国目前在侦查阶段分权制衡主要体现在公、检、法机关的相互制约上。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使刑事诉讼活动整体居于平稳,防止某种权力过于膨胀。

同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阶段的分权制衡方式比较独特。西方各国侦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尽管有较大差异,但大都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因而其制约主体是法官或法院。而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是不介入的,法官对侦查权的制约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在侦查阶段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与制约。

(二)正当程序理论

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法律公正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法律公正的实现有赖于侦查程序公正和侦查实体公正之实现。为保障侦查公正的实现,就必须排除侦查机关的恣意行为,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督制约。这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设计中要考虑到合理界定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权能,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刑事侦查监督制度是实现法律公正的客观需要。

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守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恣意擅断。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行使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而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时,不能自己单方面做出决定,必须要经过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的司法审查,因为只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才能客观的倾听双方的意见并做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最基本的要求。因此,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原则上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机关单独决定。否则,不但打破了控辩双方理应保持的某种程度的平衡,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呈客体化趋势,而且无法维持程序的中立。

考察我国有关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与正当程序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因此,适当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对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制度的改造尤其是对侦查监督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人权保障与权利救济理论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是国家追诉权行使强度最大、效率最高,也是犯罪嫌疑人人权最容易受到威胁和侵犯的诉讼阶段。因此,在侦查程序中树立人权思想,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权益,避免使其成为侦查机关适用权力、追究犯罪的诉讼客体。这样侦查程序就应当围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来合理配置侦

查权与监督权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应当“以权力制衡权力”,通过独立于追诉主体的司法权及具有特殊地位的检察权对侦查权予以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应当“以权利对抗权力”,即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保证其具有与侦查权平等对抗的能力,来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同时,还要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因为即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和辩护权的双重制约,也不能完全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因此必须具有在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及时给予司法救济的途径。这种司法救济程序,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所受到的非法侵害能够及时向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法官提出异议,由法官通过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公开听证程序作出司法裁决,适时制止非法行为,补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性文件都将寻求法院救济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在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他人侵犯,特别是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时,公民有权要求法院对受到异议的行为进行审查和做出裁决,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

(四)法律监督理论

法律监督的理论最初由前苏联的领导人列宁提出。列宁关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有以下基本点:(1)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2)检察机关应当是全面维护法制的专门机关;(3)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4)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苏联在经过数年的改革和实践摸索后,逐步完善了法律监督的思想,并在实践中将三权分立与法律监督思想相结合。列宁关于法制统一的理论,是当今各国的共同问题,而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能的加强则是有力的检验。所以,不应当仅仅强调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的意识形态特征,而应当关注其对于指导现代检察制度发展的理论价值。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实践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存在一脉相承的关联性,法律监督最初的基本内容是“保障各项法律、法令、政策、决议等贯彻实行”。我国在随后的发展中逐渐扬弃了一些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实践。1979年通过的检察院组织法明确地确立了检察院的性质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时“法律监督”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即依法监督。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不仅仅承担公诉的职能,还负有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审判机关的司法以及刑事犯罪行使监督权。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与列宁当时的法律监督理念存在着一定差别,这些差别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特色。这些特色表现在:(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之下的专门监督,而不是最高监督;(2)法律监督基本限于司法监督,而不具有“一般监督”的职能;(3)我国的法律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组织形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行政权的正确和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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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彦.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8.

责任编辑 刘荣军

作者:刘 晴 赵 靖

第2篇: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

摘 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国的反腐已从“个案震慑”进入“新常态机制”。多年来,尽管中国政府的反腐力度逐年加强,也取得了相当不俗的成就,但由于权力体制的特殊性及职务犯罪的复杂性,时下的反腐体制还有一定程度的不足。监察体制改革的一大核心便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所涉内容大体反映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改革的思考和认识。但也应看到,此次改革所涉足的核心内容并非全无争议,一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还有待探讨。本文主要探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变动,尤其是新形势下国家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相关限制。

关键词:国家检查委员会,侦查权,监督与制约

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并非原国家行政监察机关职能的简单调整,而是一个整合了诸多部门职能的全新国家机构,该机构“位之高”“权之重”令人惊叹,体现了国家重拳反腐,坚决维系廉洁执政的政治氛围的决心。那么改革给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价值所在。

一、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归属问题

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整个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实现其司法职能的重要手段,其能否正确实施,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若要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与制约进行深层次的探索,就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等相关概念。

所谓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国家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总称。侦查,是伴随着犯罪产生,旨在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不同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它是一种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法治权的体现,并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人民检察院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所以,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成为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热点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只能由其法定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和非法干涉。同时,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个人,也只有在接受单位的指派时可以行使侦查职责。为什么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这是因为在我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所决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手段和有力保障。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完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必要的措施,强化对行政执法权和审判权监督制约的重要内容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反腐败斗争法治化的客观需要。

传统意义上的职务侦查权对于时下的重拳反腐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也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也应看到,多头反腐存在一些弊端,已在许多重要案件中显现,并引发了一些较为棘手的问题,故无论是基于强化反腐力量、建构立体式反腐体系,还是立足遵守国际条约、保障基本人权,以国家监察委员会为核心的反腐体系深化改革均有其重要的意義。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的侦查权及其特点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纪检监察机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保障了改革的顺利进行。但是,随着法治战略的不断推进,以纪检监察为代表的中国式权力监督机制出现了诸多困境和问题,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和政治改革的需求。监察委员会的出现,意味着中国纪检监察监督模式法治化转型的正式启动。国家监察委员行使的权利问题也是备受争议。《决定》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拥有“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其中的“调查”,既包含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也包含针对腐败犯罪的特殊调查,后者即职务犯罪侦查权。

国家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构造,除了根据《决定》的明确规定,《国家监察法》也可以确定,具体而言:第一,侦查主体。监察委员会是由先前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而成的。第二,侦查范围。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第三,侦查行为。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实施法治反腐败战略要求下,现有的“双规”“两指”面临诸多合法性诘难,必须对它们进行法治化改造,这是法治反腐的内在要求。《国家监察法》可以参考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对“双规”和“两指”进行严格的限制和规范,从权限、时限、程序、规则等予以限制和保障,形成严密的规则体系,将其纳入法制轨道。

与传统的体制相比,改革后监察委员会所主导的新职务犯罪侦查体制呈现出非常鲜明的特点,也蕴含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与“保障被告基本人权”的目标设定。具体而论:一是确立了更为立体式的腐败治理模式。对腐败违法行为,监察委员会可以行使调查权、处分权;对腐败犯罪行为,监察委员会可以行使侦查权。二是一改以往“多头反腐”的局面,提高了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地位,确保反腐朝纵深方向发展。监察委员会整合了检察机关及纪检监察部门反腐侦查资源,充分利用其各自的优势形成打击腐败犯罪的长效机制与合力。三是对“法外”的党纪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进行了“合法化”重塑,回应国际社会及国内各界的质疑和批评。尤其是长期以来饱受合法性质疑的“双规”“两指”等党内调查手段,通过此次改革迎来了合法化的契机。四是保留并拓展了原有的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以更有效地应对时下日趋隐蔽化、智能化、集团化的腐败现象。多维的职权配置有利于保持信息沟通并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减少了中间环节的信息减损及误差。

但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扩张也引发了一定的担忧,有些是以往反腐体制的旧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有些则是改革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改革后的新反腐体制,检察权和审判权恐怕无法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形成有效的制约。这些担忧与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

三、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监察委员会“位高”,与“一府两院”法律地位平行,而且“权重”,集中统一行使国家监察职权、全面覆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如何破解“最后的监督者”难题?即谁来监督作为监督者的监察委员会行使侦查权?必须建构起一套具有实效性的、法治化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侦查权的行使,确保侦查权在法律轨道上运行,防止侦查权自身成为权力的脱缰野马。具体而言,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确保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首先,落实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责。根据《决定》,目前在试点地区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都产生了首个当选省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当前的体制下,为了实现人大对监察委的监督,有学者建议在层级较高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增设对应的常设机构,对口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监察工作的监督。设在相应级别人大常委会的机构属于专门委员会,可称为“监察监督委员会”。

其次,衔接司法监督。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行使须接受司法审查,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司法监督,一来自检察院,二来自法院。可以参考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批准逮捕机制,由检察院对监察委员会适用留置措施进行必要的审批和监控。除了检察院的监督外,人民法院审理贪腐渎职案件,也要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过程及调查结果进行司法审查,法院裁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监察机关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若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也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的自我监督。建议在现有程序上完善内部监察部门的工作流程。可以设计随机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建立完善内部监督部门依程序随时随机对纪检人员的监督程序。并设计专项监督,比如对一些重大事项和重要人物启动的监察程序,可以依申请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全方位审查,目的一是避免受到干扰,防止像袁卫华与黄兴国之间利益勾连,影响案件查处。二是更容易把案件办成铁案,防止未来由于涉案人员利害关系影响案件质量。

(二)明确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合法性设定

合法性原则是指强制侦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它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在侦查阶段的具体应用,反映了法治原则对侦查程序的基本要求。如前所述,《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同时在试点省市暂时中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8条、第148条以及第2编第2章第11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到,一些极具强制性、可能限制、剥夺或损害公民个人自由及财产的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均未设明确的法定要件。“打铁还需自身硬”。监督机构身份的合法性和地位的独立性,将直接影响其监督工作的开展,因而,首先需要明确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合法性,通过制度设计,打造一个身份独立、地位权威的监察机构从而行使侦查权。“监察体制改革欲以解决之困境,可归纳为如何整合资源、独立监察、扩大覆面、法纪衔接,最终健全国家监督组织,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取得监察良效。这也是探索适合国情的监察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当然,因改革时间紧促,许多配套机制尚不成熟,进一步的改革方案也还在酝酿之中。

(三)确立中立的司法审查制度

鉴于侦查行为对个人权利的严重干涉性,各国往往由中立的法官来批准是否采取侦查行为,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国际刑事司法所确认。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国家对职务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力,表现一种主动性的权力。这种情况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总是呈现出一种天然的容易被滥用的趋势,应把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纳入诉讼形态。即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对各种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制约。“中立的司法机构与侦查机构和犯罪嫌疑人形成了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相互制衡的关系,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将无辜者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放纵犯罪,从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改革后的监察委员会将独享职务犯罪侦查权,但原有的侦查模式并未得到彻底的改变。可以预期,在很长一段时间,口供依然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中之重。

四、結语

我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发展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在看到其取得成绩和进步的同时,更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要完善还有漫漫长路要走。相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之下,最终必能建立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委员会,其行使的侦查权也会逐步健全。正在开展的监察制度改革及其法治化转型,要关照过去与当下,也要放眼未来,要发掘本土资源,也要借鉴异域经验,要重视制度设计,更要关注制度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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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1):1-8.

作者:田丰

第3篇:试论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

[摘要]: 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主要是指可以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为侦查划定范围,指明方向,并认定犯罪。但是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时所运用的手段中仅处于次要地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有技术含量,所以应当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刑事技术的应用范围,使刑事技术更好地为侦查破案服务。

[关键词]:刑事技术侦查破案重要作用提高地位

[正文]:

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整体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项事业都有了深入发展,社会各层面的矛盾也日渐突出,这就使得新的犯罪现象开始出现和滋长。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越来越隐秘、复杂,并且很多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大大提高,在作案时隐藏、掩盖痕迹,破坏现场销毁物证,作案后通过种种方式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与追捕,为我公安机关侦查破案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

新时期、新形势。由于新的犯罪现象所造成的影响,已经证明了以往将刑事技术仅仅作为侦查破案的辅助手段已经无法适应现阶段公安工作的要求了。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就必须转变思想观念,进一步提高刑事技术的运用范围。

刑事技术,又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为侦查和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的技术方法的总称。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依据刑事诉讼法律,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研究成果,以犯罪物证为研究对象,以揭露犯罪和为审判提供科学证据为目的而研究痕迹、物证的形成机理、变化规律以及如何利用科学技术方法来发现、显现、记录、提取、检验和鉴定痕迹、物证

的一门应用学科。

刑事技术的研究对象是与犯罪活动相关联的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技术、记录技术、提取技术、识别技术、检验和鉴定技术,是指为实现和完成国家法律的目的和任务服务的。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刑事技术的研究范围和检验鉴定的对象不断扩大,在实际运用中已经形成了几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分支学科:

第一, 痕迹检验:即综合运用痕迹检验的相关理论和方法,研究

各种犯罪痕迹的形成与变化规律,以及发现、显现、提取、分析、鉴定犯罪痕迹的方法,进而揭露和证实犯罪,为侦查、起诉、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主要包括: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交通痕迹、爆炸痕迹和特殊痕迹,以及现场勘查等。

第二, 文件检验又称为文检、文书检验,是指运用语言、文字学、

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化学及其他相关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可疑文书物证进行分析、鉴别、借以确定该可疑文书与案件事实的关及其与一定人的关系的技术科学。主要包括:笔迹鉴定、印刷文件检验、污损文件检验、言语识别和书写时间分析等。

第三, 声像技术:通过画面和音响来表达内在含义的方法,它涉

及对语言、音响和画面加工处理,电影胶片制作和电视录像制作等技术。主要包括:刑事图像、物证检验照相、视听资料分析与处理、人像识别等。

第四, 刑事化验:刑事化验又称为理化检验,是利用物理的、化

学的技术手段,采用仪器分析的方法用计量器具、仪器仪表和测试设备或化学物质和试验方法,对物证进行检验而获取检验结果的检验方法。其主要包括:微量物证和毒物分析两大部分。

第五, 法医检验:是应用医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方法,研

究并解决立法、侦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医学问题的一门刑事科学技术。主要包括: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毒理学、法医人类学、临床法医学,以及命案现场勘查等。

第六, 警犬技术:警犬技术是警察机关根据警务需要,训练、使

用、管理、繁育警犬以及对警犬疾病进行防治的一种专门技术。主要包括:警犬技术概论、气味的研究和利用、警犬训练、警犬使用、警犬繁育、警犬疾病防治、警犬技术工作管理等。

第七, 生物物证:生物物证就是指在经过一定的处理手段之后,

能够得到相应的生物个体或群体的特征的一类物证,而该类物证基本都出自生物体。该类物证的一大特点是:均含有能够识别特定个体或群体的物质。是刑事科学技术体系中新兴的一大门类。其主要研究毛发、皮屑、血液、精液、分泌物、排泄物、部分其它组织等物证。

由于新的需要,又有了电子物证与心理测试,(电子物证:电子物证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其特征为: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和易破坏性。这也是

刑事科学技术体系中新兴的一大门类。主要包括:计算机电子证据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查等。心理测试:心理测试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测试方法,它是指通过一系列手段,将人的某些心理特征数量化,来衡量个体心理因素水平和个体心理差异的一种科学测量方法,是刑事科学技术体系中新兴的一大门类。一般心理痕迹也归为心理测试这一体系中。)这些看似庞杂的分支却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综合以上,刑事技术是一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方法和成果对刑事物证进行检验的学科。因其具有自然科学性质,又应用法学、刑法学等社会科学依法开展工作,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战斗性。它是我国司法鉴定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隶属的各分支学科内容包括有:痕迹检验学、文件检验学、法化检验学、法医检验学、刑事摄影检验学、客体气味鉴别学等。它们主要是运用物质转移和互换原理、种属鉴别原理和同一认定原理完成对物证的识别、检验和鉴定工作。

现代刑事科学技术应用分子、生物学、生命科学、新材料和DNA技术、生化技术、纳米技术,形成全新的应用学科平台。物证的发现、提取技术从常量向微量、超微量方向发展。分析检验技术向分子化水平发展,精度越来越高,并且检测、记录、分析全过程由手工、半自动向全自动化转变。检验鉴定由定性更多地向定性又定量要求迈进,检验结论由经验判断概念型向统计数据归纳型转变,客观可信度大大增强。技术装备有机组合,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多媒体技术等应用,使刑事科学技术成为科技含量密集的技术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真正成为“科技强警”和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刑事技术是第一破案力。”据了解近年来,成都市公安局技术处年均勘验现场200余起,受理各类物证检验鉴定6千多件,出具鉴定书3000份。在“6.5”公交车放火案、“4.2”水污染案等重特大案件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其中,图像室的模糊图像处理技术水平全国领先;心理测试部门先后参与过“毒水饺”、宁夏石嘴山杀人焚尸案等多起公安部督办重特大案件的测试工作,对案件侦破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痕迹室直接利用大型设备在痕迹显现、指纹对比、枪弹痕迹比对以及文件、印章检验中直接侦破案件15件,在案侦中发挥重要作用60余件。指纹室去年共比对各类刑事案件1702件,抓获嫌疑人407人。DNA去年共受理案件1283件,检验材料8042份,认定嫌疑人143人,直接破获杀人案2件,破获并串并其他案件100余起。理化室受理案件检验2230余件,检验材料1万多件,在70多起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直接认定嫌疑人50余人。

2006年9月,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首次“全国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大会”,时任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的周永康同志在大会上强调:各级公安机关要以“三基”(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工程建设为契机,大力推进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现代化,切实提高现场勘查能力、检验鉴定能力、科研创新能力,努力实现“现场必须勘察查、质量必须保证、鉴定必须准确”的目标。

刑事技术是侦查工作的重要手段,它主要的作用就是运用一切科学技术和手段,通过对物证的检验鉴定,为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科学依据。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依据同一认定的基本原理和科学方法,对涉案的各种痕迹、物证就诉讼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观察、分析、判断、比较、鉴别等活动,提出可依靠的判断参考,帮助诉讼顺利进行。

物证检验鉴定是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之一,物证检验鉴定的结论是处理刑事案件的科学依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着特殊的作用。特别是在侦查破案中,依据刑事技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 刑事科学技术可以为确定案件性质提供科学依据

通常遇到的情况有三种,一种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另一种属于自然现象或意外事故等,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还有一种属于谎报假案,应揭露其实是真相。因此,刑事技术中的各种勘察检验的首要任务是要查明被勘察现场的事件性质,确定发生的事件是刑事犯罪案件,还是其他性质的事件。除自然现象或意外事故外,任何事件现场都是事件行为人活动作用的结果,案件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证,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目的和活动的情况。

第二, 刑事科学技术可以为分析案情提供线索

刑事犯罪案件的案情,是指与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有关的情况。所为犯罪活动情况,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空间,作案的手段、方法,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实施的全过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以及案件的性质等情况。

分析案情既是侦破案件的重要环节,又是现场痕迹、物证检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现场痕迹、物证中储存着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情况的信息,通过对犯罪痕迹、物证的寻找、发现和分析、研究,能够再现犯罪的活动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个人特点,从而为分析案情提供线索。能够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确定现场犯罪痕迹,由此查明某些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实时形成的原因和状况,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

第三, 刑事科学技术可以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重要证据

只有查清案件事实,才能正确的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但要想查明和认定案件的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现场犯罪痕迹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犯罪痕迹是犯罪人的行为作用于现场客体所形成的物证,其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较强,不像人证那样容易受到人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初期的现场检验阶段,通过对痕迹、物证的分析利用,不仅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件性质和犯罪活动情况,为侦查工作指明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同时还可为现场痕迹后期的检验鉴定工作提供检材,通过科学的刑事鉴定,把鉴定结论作为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依据,在案件的审判工作中为法庭提供诉讼证据。因此,现场痕迹检验工作既是一项侦查实践活动,又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能够运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检验鉴定理论,对现场痕迹和样本痕迹的异同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揭露证实犯罪提供依据。

第四, 刑事科学技术能够为串并案提供科学依据

利用电子计算机、扫描仪、录音、照相、录像等多种科学技术手段,收集、储存和积累犯罪资料,建立和扩大犯罪痕迹、物证信息库,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方法,通过查对各种痕迹、物证的档案资料,为串并案件、提高侦查的效率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提供科学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技术的运用使得刑事案件侦破工作的效率和准确率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通过检验鉴定,事案件侦破由难变易,由繁化简,并且总结为以后的侦查破案提供了大量可借鉴的实例。不管当下的犯罪形式有多么严峻,犯罪分子有多么狡猾诡诈,只要作案,就必定会留下可发现的痕迹物证,因而更好地发挥和运用刑事技术,就能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最终被绳之以法。

在新世纪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在法制现代化和经济全球化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中国的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普及,讲证据、重证据、用证据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种大背景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犯罪活动日趋科技化、智能化,对诉讼证据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这就要求刑事科学技术要有显著提高,才能适应当前和未来的刑事犯罪的形势,有力地打击各种犯罪,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稳定,为社会主义建设保驾护航。

第4篇:论白居易的讽谕诗及其诗歌理论

论白居易的讽谕诗及其诗歌理论 【内容提要】

白居易的讽谕诗与其创作目的和风格要求相适应,使用了大量典故和书面成语,尽管其中大部分都不生僻,但也有被后人误解之例。此外,讽谕诗使用口语词的情况在整个唐诗中也不算突出。白诗的浅切易懂并非来自它的口语化或近俗,而是由于它题旨清楚、合于书面语规范和言事真切。宋人“俗”的评语模糊了白诗的实际面貌。

【关键词】 讽谕诗 用典 口语词 浅切 俗

白居易诗一向被称为“浅切” 、“俗”,甚至有“老妪能解”之说。这些评论和传说都是就白诗的整体印象而言,而且有夸大贬斥之意。“老妪能解”更明显出于宋人臆造,与白诗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白诗按照作者本人所划分的类别,其语言运用和风格也存在着一定区别。其中,在语言斟酌上用力最多的,当属讽谕诗和长篇排律写得比较随意的,则是闲适诗和其他律体诗。

讽谕诗按诗体原分为两部分:“古调诗五言”和“新乐府杂言”,被作者本人分别编入《白氏文集》的卷

一、二和卷

三、四。讽谕诗被作者视同谏章,“上以广宸聪,副忧勤,次以酬恩奖,塞言责”,其直接言说对象为君主和整个官僚阶层,由作者赋予了这样严肃的意义,在语言运用上当然不可能十分随意;除了体现作者的言责和思想外,还必须能够体现合于作者词臣身份的远高于一般水平的文学修养,在文采上至少不能输于其他文人诗作或章奏表状,此外还要合于官场交际和政治话语的规范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它的政治和文学效果。

一、 讽谕诗的用典

白居易在《新乐府序》中对语言运用提出过明确要求:“其辞质而径,欲见之者易谕也。其言直而切,欲闻之者深诫也。”《新乐府序》全篇其实都是言必有据,这里提出的质、径、直、切四条标准都有来历,其涵义与所谓“俚俗”绝不相同。《荀子?性恶》称:“少言则径而省。”《论衡?正说》有所谓“径直之文”。《汉书?司马迁传》称司马迁有良史之才,“辩而不华,质而不俚”。《文心雕龙?明诗》称古诗“直而不野”,“怊怅切情”,《体性》赞赏“辞直义畅,切理厌心”,《比兴》谓“比兴虽繁,以切至为贵”。根据以上典据,可知“质”的意思是质实、真实,“径”的意思是不费言、不迂曲,“直”的意思是坦直真率,“切”的意思是表达真切易晓。这四条标准都是就文人创作传统而言,并且以某些经典作品为典范。它所排斥的,仅仅是文人创作传统中的另一类华丽、空洞、繁缛、迂曲的风格;不但不排斥典雅庄重的风格,相反,恰恰

要以它的方 式努力达到这一风格。此外还应注意,《新乐府序》所言还不能涵括讽谕诗中的另两卷五言古诗,五言古诗中由于包含大量兴寄体作品,其风格当然更显得古雅典重。

这种风格要求直接体现在讽谕诗的修辞和语言选择上。与人们可能有的“俗”的印象相反,讽谕诗中大量使用了来自经、史、子及前代诗文的典故和书面成语。有些作品为追求特定效果,几乎句句有经典来历,如《贺雨》。当然,《新乐府》中也有少数作品几乎不使用典故,如《卖炭翁》、《阴山道》、《紫毫笔》。但这样的作品数量极少,不能代表讽谕诗的总体情况。以下是对讽谕诗中五言古诗与新乐府杂言两类作品使用典故和书面成语情况的统计结果: 五言古诗,共122篇2894句。使用典故或引用经典完整思想的,为177例;其中《左传》9例,《论语》9例,《庄子》5例,《战国策》5例,《礼记》15例,《史记》32例,《汉书》16例,《晋书》7例(其他略)。下面给出《左传》的用例: 《杂兴三首》:楚王多内宠。(昭七)吴王心日侈。(哀元)伍员谏已死。(哀十一)《赠樊著作》:虽有良史才。(宣二)《感鹤》:况乘大夫轩。(闵二)《赠内》:冀缺一农夫。(僖三十三)《寄唐生》:功高虞人箴。(襄四)《寓意诗五首》:白水指为盟。(僖二十四)《答桐花》:雄鸡自断尾。(昭二十二)使用其他书面成语的,约930例(4);其中《诗经》77例,《尚书》25例,《周易》23例,《礼记》37例,《左传》40例,《论语》29例,《老子》15例,《庄子》29例,《楚辞》29例,《史记》39例,《汉书》35例,汉代文(赋)约40例,古诗20例,六朝诗约140例,六朝文(赋)约90例(其他略)。下面也给出《左传》的用例: 《贺雨》:遂下罪己诏。(庄十一:禹汤罪己。)慈和与俭恭。(昭二十八:慈和遍服曰顺。)已责宽三农。(成二:乃大户,已责。)皇天与后土。(僖十五:君履后土而戴皇天。)《读张籍古乐府》:言者志之苗,行者文之根。(僖二十四:言,身之文也。)《凶宅》:一兴八百年。(宣三:卜世三十,卜年七百。)《题海图屏风》:鲸鲵得其便。(宣十二:取其鲸鲵而封之。)《月灯阁避暑》:无如出尘嚣。(昭三:湫隘嚣尘。)《哭刘敦质》:如何天不吊。(哀十六:旻天不吊。)《杂兴三首》:楚王多内宠。(闵二:内宠并后。)奸邪得藉手。(襄十一:苟有以藉手。)《折剑头》:疑是斩鲸鲵。(宣十二:取其鲸鲵而封之。)《感鹤》:委质小池内。(僖二十三:策名委质。)《悲哉行》:

身不擐戎衣。(成十三:文公躬擐甲胄。) 《紫藤》:又如妖妇人,绸缪蛊其夫。(昭元:是谓近女室,疾如蛊。)《采地黄者》:持以易糇粮。(宣十一:具糇粮。)《薛中丞》:再使秉王度。(昭十二:思我王度。)《夏旱》:悯然望岁者。(昭三十二:闵闵焉如农夫之望岁。)《丘中有一士》:每选隙地居。(哀十二:宋郑之间有隙地焉。)《寄隐者》:当国握枢务。(襄十九:郑人使子展当国。)《大水》:自觅锥刀利。(昭六:锥刀之末,将尽争之。)《续古诗十首》:昼居不逾阈。(僖二十二:见兄弟不逾阈。)不察心无瑕。(闵元:心苟无瑕。)上有和鸣雁。(庄二十二:和鸣锵锵。)《重赋》:浚我以求宠。(襄二十四:谓子浚我以生乎?)《不致仕》:年高须告老。(襄七:晋韩献子告老。)《买花》:上张幄幕庇。(昭十:私具幄幕。)《赠友五首》:由兹六气顺。(昭元:天有六气。)待君佐邦柄。(哀十七:国子实执齐柄。)待君秉利权。(襄二十三:既有利权,又执民柄。)宽猛政不一。(昭二十: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读史五首》:祸患如棼丝。(隐四:犹治丝而棼之也。)明则有刑辟。(昭六:不为刑辟。)《和思归乐》:获戾自东洛。(昭三:唯惧获戾。)《和阳城驿》:誓心除国蠹。(襄二十二:国之蠹也。)决死犯天威。(僖九:天威不违颜咫尺。)《答桐花》:受君封植力。(昭二:宿敢不封殖此树。)《反鲍明远白头吟》:各有能不能。(成五:且人各有能有不能。)《青冢》:一掬沙培。(襄二十四:部娄无松柏。)同侪倾宠幸。(僖二十三:晋郑同侪。)

新乐府杂言,共50篇1329句(5)。使用典故的,共38例;其中《左传》2例,《国语》2例,《穆天子传》2例,《史记》7例,《汉书》5例,《后汉书》4例,《晋书》2例,《琴操》2例(其他略)。下面给出《左传》的用例: 《时世妆》:昔闻被发伊川中,辛有见之知有戎。(僖二十二)《太行路》:岂期牛女为参商。(昭元)

使用其他书面成语的,约230例;其中《诗经》13例,《尚书》11例,《礼记》16例,《左传》12例,《论语》11例,《史记》20例,《后汉书》10例,汉代文(赋)17例,六朝诗22例,六朝文(赋)26例(其他略)。下面也给出《左传》的用例: 《七德舞》(宣十二:武有七德。)岂徒耀神武。(哀二十三:非敢耀武也。)《司天台》:下陵上替谪见天。(昭十八:于是乎下陵上替。)《捕蝗》:荐食如蚕飞似雨。(定四:以荐食上国。)《昆明春水满》:天涯

地角无禁利。(襄九:公无禁利。)《五弦弹》:融融曳曳召元气。( 隐元:其乐也融融。其乐也泄泄。)《五弦弹》:听之不觉心平和。(昭元:慆堙心耳,乃忘平和。)《西凉伎》:犬戎日夜吞西鄙。(闵二:虢公败犬戎于渭汭。文七:狄侵我西鄙。)《八骏图》:由来尤物不在大。(昭二十八:夫有尤物,足以移人。)《涧底松》:老死不逢工度之。(隐十一:山有木,工则度之。)《母别子》:去年破虏新策勋。(桓二:饮至、舍爵、策勋焉。)《天可度》:唯有人心不可防。(襄三十一:人心之不同,如其面焉。) 由以上统计得出讽谕诗使用典故的情况:五言古诗平均每篇使用1.45个典故,平均每句使用0.32个书面成语,也就是说平均每三句就出现一句书面成语。新乐府杂言平均每篇使用0.76个典故,平均每句使用0.17个书面成语,也就是说平均每六句就出现一句书面成语。两者相比,新乐府杂言的用典要明显少于五言古诗,这显示出两类诗体的差别。如果两者合并统计:讽谕诗平均每篇使用1.25个典故,平均每句使用0.27个成语,也就是说平均不到四句就出现一句成语。考虑到讽谕诗中的政论部分还要以主要篇幅谈论时事,《新乐府》更有很多叙事成分,还有许多“今典”不包含在上述统计之内,因而上述使用事典和语典的比例应当说是相当高的。

这些典故应该说大部分都不生僻,其含义一般也比较容易理解,但也并非全部通俗易晓,其中也有被后人误解之例,如: 《寄唐生》:“每逢群盗息,或遇云雾披。”《唐文粹》“群盗”作“群动”。何义门校从之。顾学颉校亦从之,谓:“此用陶潜《饮酒》诗‘日入群动息’意,本集中屡见。”事实上,下句“云雾披”用谢灵运《拟魏太子邺中集?王粲》“排雾属圣明,披云对清朗”句意。《文选》李善注:“圣明、清朗,喻太祖也。王隐《晋书》曰:乐广为尚书令,卫瓘见而奇之,命诸子造焉,曰:每见此人,莹然若开云雾之睹青天。阮瑀《谢太祖笺》曰:一得披玄云,望白日,唯力是视,敢有二心。”上下两句语意相关,直言政局,与陶诗无涉。 《重赋》:“悲端与寒气,并入鼻中辛。”“悲端”,《唐文粹》作“悲喘”,马元调本、汪立名本从之。王汝弼《白居易选集》注“喘与气,上下相应成文”,释此句为“悲哀的抽搐和外面的冷气”。其实,“悲端”亦用前人成语。顾学颉、周汝昌《白居易诗选》已引《梁书?明山宾传》:“追忆谈绪,皆为悲端。”其例尚有谢灵运《登临海峤初发疆中作》:“兹情已分虑,况乃协悲端。”

鲍照《还都中诗三首》之二:“夜分霜下凄,悲端出遥陆。”端原为方位词,但表方位之义逐渐虚化

,可接于表心理状态之名词或形容词后,无实义。类似之例如“忧端”。 《寓意诗五首》:“不如粪上英,犹有人掇之。”“粪上英”马元调本、汪立名本作“粪土英”,误。石崇《王明君词》:“昔为匣中玉,今为粪上英。”白诗用之。 《秦吉了》:“亦有鸾鹤群,闲立高如不闻。”“飏高”宋绍兴本以下刊本如此,《文苑英华》作“高飏”,语意均相当含混。唯日本神田本等古抄本作“养高”,是。此亦用成语。《三国志?魏书?高柔传》:“今公辅之臣„„遂各偃息养高,鲜有进纳。”李康《运命论》:“封己养高,势动人主。”此诗所谓“鸾鹤群”,正喻专务自固、不任事之大臣。宋人已不明句意所出。 由于从未有人给白诗全面作注,所以潜在的误解恐怕还会有一些。上述几例仅仅是在对白诗进行校勘时暴露出来的。当然,白诗校勘中属于不明时事和当时用语习惯而致误的例子要更多一些,但上述例子说明,即使是白诗中的典故和书面成语,嘲笑白诗“老妪能解”的宋人也未必全部读懂了。

二、 讽谕诗中的口语词

另一方面需要弄清的是,讽谕诗中使用口语词或当时俗语的情况究竟怎样呢?以下是在讽谕诗中出现的口语词: 夜来(《观刈麦》) 一种(《白牡丹》) 平封(《悲哉行》) 孜孜(咨咨),《燕诗示刘叟》、《五弦弹》) 好去(《送王处士》) 不中(《纳粟》) 可能(《夏旱》) 可独(《虾蟆》) 呀呀(《放鱼》) 随分(《续古诗十首》) 巴篱(《买花》) 亚(《和松树》) 好是、蕟(《有木诗八首》) 不教(《上阳白发人》) 来来(《新丰折臂翁》)(《昆明春水满》) 耳冷(《城盐州》) 弄(《西凉伎》) 趁,《八骏图》、《陵园妾》) 苦(苦寻常,副词)(《牡丹芳》) 可(可殿铺,动词)(《红线毯》) 将(侵将、驱将,助词),《新丰折臂翁》、《西凉伎》、《卖炭翁》) 亲情(《井底引银瓶》) 般载(《官牛》)

以上计25个词语,29个用例。按篇数计,平均每六篇才出现一例。应当说,这些词语在诗中所起的只是一种点缀作用。就这些词语的来源看,有些已见于六朝人诗,如一种(一样)、随分;有些屡见于白居易之前的唐人诗,如夜来、好去、亚(压)、好是、不教、鲅鲅、苦等;有些见于韩愈等同代人诗,如咨咨、呀呀;还有些曾见于王梵志诗、寒山诗等通俗诗,如趁(赶)、弄(表演)。还有些词语,在白诗之后屡见于晚唐人诗,

如来来。余下的词语基本上可以从其他文献语料中找到用例。只有极少数词语,仅见于白诗,甚至意义至今不明,如平封。

当然,讽谕诗中还有大量直接来自政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的专用语词,不仅与其内容有关,也影响到诗的语言风格。但这些语词与口语词的性质有别,其使用效果也应另作考察。总的来看,讽谕诗使用口语词的情况在整个唐诗中并不算突出,也不如白居易本人在其他诗作中使用得那样普遍。由此可见,讽谕诗在语言上不但完全符合唐代文人诗的一般规范,而且应当说是属于比较古典的。

三、 关于白诗的“浅切”和“俗”

如果讽谕诗语言运用的情况确实如上所述,那么又如何解释包括讽谕诗在内的白诗在整体上被普遍认为“浅切”、好懂的原因呢?事实上,判断一篇作品是否好懂,口语化或近“俗”并不是最重要的、更不是唯一的标准。合于书面语规范(哪怕是章奏表状那样的规范)与明白好懂,也并非相互排斥。白诗的“浅切”真正来自口语成分的并不多,而是在文人书面语范畴内、合于文人创作传统而又经过作者努力发挥形成的一种语言风格。它与唐诗一贯好懂的语言风格是一脉相承的,白居易只不过在可允许的范围内使这一风格体现得更为充分。这种语言追求,在讽谕诗和白居易的其他创作如长篇歌行、律体诗中,也是基本一致的。讽谕诗只是由于完全针对政治生活,在其中更显特殊一些。

其实,讽谕诗由于涉及很多政治事务或社会风俗的细节,对于脱离当时政治和社会环境的人来说,是有其特殊难懂之处的。要不然它也不会成为陈寅恪等学者研究唐代政治史时给予特别关注的对象。可以这么说,讽谕诗在白居易全部创作中是相对难懂的,有不少细节的难点;但在文人政治诗的创作传统中,拿它与类似的文人创作相比,则无论是其中的兴寄体诗还是政论体诗,都是最好懂、读者群最广泛、最易入人心的。它难懂的原因,大多与语言无关,这里不必多说;它好懂的原因,也不在于口语化或近“俗”,而在以下几点:

首先,讽谕诗题旨清楚,被作者以各种方式在诗中明确揭示。这是由讽谕诗的创作目的决定的。即便是其中采用比兴寓言手法的作品,其真实旨意也没有被有意遮盖。对于阅读来说,这一点是决定性的。人们阅读作品总是从整体上着眼,题旨明确,细部即便有一些费解之处也容易被忽略。讽谕诗中唯一一篇在题旨上有争议的,是《题海图屏风》。作者在题注中只给出了时间线索:“元和己丑年作。”由于传本或刊落此注,宋人因而出现一些臆说。当然这

也说明,这篇兴寄体作品的内在提示不够清楚,但这只能算是一个特例。由于题旨清楚,讽谕诗与文人兴寄诗、政治诗中相当一部分遥深惝恍、言此意 彼、隐约其词的作品区别开来,也使注家的索隐功夫无处施展,自然对它不屑一顾。

其次,合于一般书面语规范恰恰是白诗易懂的重要条件。诗由于其形式的特殊性,往往不能不裁剪自然语言,或违拗一般语言习惯。为追求“陌生化”效果,诗人往往还会进一步在语言上拆解创新,进行各种试验。韩愈一派险怪诗风,在白居易之前就在从事这种试验。例如同样是政治诗,题旨也基本清楚,但韩愈的《元和圣德诗》就比讽谕诗难读得多。显然,白居易在诗歌创作中有意反诸其道,向另一方向寻求创新,句子尽可能平易,与一般书面语保持更多一致。就用典而言,讽谕诗在全部白诗中用典是比较多的,如果放到六朝诗中,或许也会遭到钟嵘“殆同书抄”的批评。但在业已形成的文体规范和创作习惯下,白居易这样做并不显得特殊,甚至是不得不为的。然而,白诗的用典一般并未造成理解的障碍,除所用典多为所谓“易见事”外,更重要的是典故的所指在诗中都非常明确,与明喻的作用差不多。这有些类似一般文人章表书启中的用典,只是为适应文体和交际需要,显示文采和学识,绝不会因用典影响意思表达(13)。相反,对某些诗人来说,用典成为一种特殊文学手段,就会借助用典有意造成意义隔断,以致出现典故虽句句皆明、全篇仍不知所云的情况。另一方面,合于书面语规范当然也意味着避免过于随意的口语化表达,口语词的选用应十分慎重。具体来说,就是要选择那些与书面表达基本一致、最容易融入书面语的词汇和表达方式,而不是单纯为追求新奇效果特意选择那些与书面语迥然不同的词汇和表达方式。反观韩愈、卢仝、刘叉等人的诗中,恰恰有大量属于后者、为求新奇而使用口语词的例子。

再有,言事真切、议论实在则是作品获得广泛共鸣的内在保证。讽谕诗所言大量时事是当时人最为熟悉、最容易引发关注的。客观地说,讽谕诗中写得好、最为流行的也是一些叙事十分成功的作品,如《买花》、《上阳白发人》、《新丰折臂翁》、《缚戎人》、《卖炭翁》等。相对于叙事因素,用典与否对于作品所产生的影响已不是很大。此外,讽谕诗的议论十分激切,但并不高深,所言皆是世情常理。作者的议论也始终在向一般社会舆论看齐,以能代表一般舆论为目标。讽谕诗中也有一些基于个人生活经验提炼出的主题,如《悲哉行》写求仕艰辛

,《井底引银瓶》写“淫奔”悲剧,但这些个人经验不仅完全可以公开,而且由于其普遍性和代表性,往往引起读者的更多共鸣,使讽谕诗的意义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谏章奏书。内容的空 洞化或私密化,思想和情感的极端个人化甚至诡异化,其实是许多作品走向晦涩的真正原因。个人化、私密化在很多情况下会真正导致非常琐碎无聊的小气、俗气,这种俗是语言上的任何伪装都无法掩盖的。相反,讽谕诗是那个时代最为公众化的文学创作,白居易也是最为公众化的诗人,这种公众化自然要寻求一种最容易被公众接受的表达形式。这原因就不仅仅是形式的或单纯文学趣味的了。

既然白诗,包括讽谕诗,如此浅切好懂,那么这是否就必然意味着宋人所谓的“俗”呢?在诗歌批评领域里,“俗”是一个应用对象十分宽泛甚至随意而且随时间间距而变动、随评价者的趣味和古典意识的变化而变化的负面评语。接近世情、内容普通、情调不高的被称为俗,新兴的、特别是有民间下层背景的理所当然地被称为俗,使用过多、老套的形式和手法也被称为俗。任何形式和手法,任何题材,只要在评论者看来使用不当,太冒险或太一般,都可能被视为俗气。鲍照曾被齐梁人视为俗,李白、杜甫也曾被宋人视为俗,其他小一些的诗人更不必说了。我们需要追问的是,白诗特别被宋人视为“俗”的确切所指和涵义何在。 我们不否认白诗在总体上,特别是在与其他诗人(如韩愈、李贺、李商隐)对比中,具有通俗易懂的特点。就这点而言,与白居易同时的李肇所言“浅切”二字,基本反映了同时代人的看法,也大体概括了包括讽谕诗在内的白诗的固有风貌。《新乐府序》也坦言“直而切”,可见“切”的说法直接来自白居易本人。“浅”虽然非他自言,但他也确实自认其诗不够蕴藉,在与元稹探讨中曾“共患其意太切而理太周,故理太周则辞繁,意太切则言激” 。但这个检讨并不合白居易的艺术天性,虽然意识到了,却不肯改辙易弦。“浅切”之中显然“切”是基本的,贴切、真切自然不会故作高深。宋人对白诗的这一优长其实也是有所体会的,所谓“专以道得人心中事为工”(张戒《岁寒堂诗话》),便讲出了这层含义。如果对这一观点再稍作延伸,不难联想到,王国维所谓“隔与不隔”的理论应当就渊源于“切”,即刘勰所言“切情”、“切至”,白居易和李肇所言“直切”、“浅切”。王氏推尊“《长恨歌》之壮采”,称“大家之作,其言情也必沁人心脾,其写景也必豁人耳目,其词脱口而出,无矫揉妆束

之态”(《人间词话》五

七、五六),足以看出他取鉴的对象和标准。也正是这种“切”的优点使然,尽管有很多“俗”的贬抑,为白诗赢得了很多内行和广大读者的知赏。

但宋人最终用“俗”替换了“浅切”之评

,这种替换不仅仅是以偏概全,而且按照他们的思路进行了风格概念的置换。这其中主要是崇雅和蕴藉的艺术标准在起作用。他们在潜意识中以为雅必蕴藉,与蕴藉相对的浅切自然就是俗。白居易与其他大诗人例如被宋人特别推崇的陶渊明的区别,其实主要是白居易本人也不讳言的“繁”。繁是切的可能结果之一,所以白居易为求切而不避繁(当然,繁也可能并非出于求切,而是出于求变异、求刺激、求餍足,此当别论)。浅则是切的可能前提之一,在白居易看来实属当然,所以他根本不对这一点进行辩解,从没有说过自己的诗不浅。浅而切,何尝不是深入呢?不是浅薄而是易解、易入人心意义上的浅,至少自钟嵘以来就被标举为诗之第一义。被宋人推崇的陶渊明,其实也完全符合这一标准。另外,唐诗中其他类似的“俗”,甚至包括王梵志诗、寒山诗这种真正的俗体,一半由于理解间距的存在,一半由于宋人的特殊审美嗜好,反而在“以俗为雅”之类的说法中有了雅的涵义。由此可见,从审美角度来看,宋人最不满意于白诗的,是它的繁,不够蕴藉。繁与讽谕诗中过于激切的政治批评相结合,或与感伤诗和排律中过于具体、近亵的世情描写相结合,在宋人看来既不蕴藉,也有违温柔敦厚的诗教,才是他们贬斥白诗的主要理由。尽管“浅切”是比较符合白诗风貌的评语,但对宋人来说,却不足以将白居易与他们所推崇的其他一些诗人区别开来,所以必须换用一个较为宽泛模糊的“俗”的概念,将白归入其中。就拿苏轼本人来说,其实对陶、白为人都心有所契,对其诗亦有所取,但他既做不到陶诗那样朴质,只能时时警惕不要像白诗那样流易。于是,蕴藉的陶被奉为雅之极诣,繁的白却成了俗的标本。

然而,一旦把俗的标签给了白居易,一方面俗的所指相对缩小,其他诗人与白居易相比,即便同样浅切易懂,同样有某些俗的特征,但只要在蕴藉程度、铺张程度上有所区别,就不再被目为俗。另一方面,白诗的其他特点乃至实际面貌都被一个俗字弄模糊了,俗的具体所指当然也就含混不清。于是,这种俗被漫画化、老妪能解的故事被杜撰出来也就不足为奇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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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孙昌武.佛教与中国文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134.

6. 王文锦.礼记译解[M].北京 :中华书局,2001.531.526.705.

第5篇: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成果及其指导意义

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成果及其指导意义.(1)毛泽东思想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它将长期指导我们的行动。第一,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第一次历史性飞跃的理论成果。第二,毛泽东思想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科学指南。第三,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宝贵的精神财富。

(2)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邓小平理论集中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振兴和发展的强大精神支柱。第一,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第二次历史性飞跃的理论成果。第二,邓小平理论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指南。第三,邓小平理论是党和国家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尽管现在国际国内的形势比起当年有很多新的变化,但是邓小平理论为我们确立的基本思想依然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中国共产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第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面向21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第二,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指针。第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的一系列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发展阶段、发展战略、根本目的、根本任务、发展动力、依靠力量、国际战略等重要思想,对我们正在进行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

(4)科学发展观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科学发展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具有统领作用。第一,科学发展观坚持发展是第一要义,开拓了中国马克思主义发展观的新境界。第二,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本质核心。第三,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找到了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创新机制。第四,科学发展观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是对人类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一般规律的深刻认识和理论升华。总之,科学发展观在多维视角下对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内涵的当代阐释,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进步的灵魂。

第6篇:论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措施

〈1〉 当前我国网络诈骗犯罪现状

〈2〉 网络诈骗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1. 侦查取证困难

2. 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智能.隐蔽的特点

3.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追逃难

4. 追缴涉案资金难

〈3〉 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措施

1. 全面细致做好立案登记工作,快速开展初查

2. 与通信部门加强联系,请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侦查协助

3. 及时调查涉案账户及资经流向,调取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

4. 加强与银行联系,建立网络诈骗犯罪长效办案协作机制

5. 分析,研判案情,对同一团伙实施的系列案件及时并案侦查

6. 全面落实公安部打击网络诈骗犯罪“落地侦查机制”

第7篇:论经济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摘 要:经济犯罪侦查权的配置问题,是近年来侦查学学科内的一个热点问题。其突出表现为,一方面要整合资源,从而保证侦查权最大限度发挥效能;另一方面要求侦查权能够独立行使,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笔者试图通过探索,将经济犯罪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使得上述两方面能够兼得。

关键词: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侦查权;配置;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近些年,关于侦查权配置的话题总在学界引起不小的争论,特别是经济犯罪侦查权的归属问题,更是学术界热议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现阶段,经济犯罪侦查权归属于不同的机关,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机关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权限就存在较大差异,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最终的司法公正,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也被不少专家学者所诟病。本文,笔者对相关知识进行梳理,并试图找到经济犯罪侦查权合理配置的新构架。

一、经济犯罪与经济犯罪侦查的概念

弄清经济犯罪侦查权的配置问题,首先要搞清经济犯罪的概念,依据学术界的看法,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宏观概念,即经济犯罪是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所有犯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实施的相关职务犯罪,及散见于分则中其他章节的涉及

经济利益、财产利益的相关犯罪。

2.中观概念,即经济犯罪是侵害一定经济关系的犯罪。其范围限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所有犯罪和第八章有关经济管理的职务犯罪,而不包括侵犯财产犯罪。

3.微观概念,即经济犯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这种观点把经济犯罪的范围限制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围内。该观点把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董邦俊教授认为,经济犯罪侦查是指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所实施的经济活动,按照法定程序,为收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①按董教授的观点,经济犯罪的范围涵盖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章、第八章的内容,这也和学术界的通说是一致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经济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明确了经济犯罪侦查的范围后,我们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内部的有关规定得出,现行法律规定下经济犯罪侦查权分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在公安机关内部,又有不同的部门具有经济犯罪侦查权,其中除少数罪名的案件归于治安管理部门和刑侦部门管辖外,绝大部分的经济犯罪归属于经侦部门管辖,其具体负责侦查的经济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绝大部分罪名的案件以及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

罪”中的下列案件: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挪用特定款物案。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则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相关案件。

三、现行经济犯罪侦查权配置之合理性

正如开头部分所言,现行的法律规定,将经济犯罪侦查权割裂给了不同的侦查机关,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能力存在较大差异:公安机关掌握了大量的经费,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也较为熟练,在侦查基础业务特别是情报网的构建上享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并具有专业化的技侦手段和设备;而人民检察院在这些方面掌握的资源有限。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应该考虑将检察机关的经济犯罪权剥离,交给更有侦查能力的公安机关呢?②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相较于将经济犯罪侦查权完全交给公安机关,笔者更倾向于我国现行体制的划分,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负其责,各承担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任务。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侦查权是其基本权力之一,而经济犯罪侦查,作为侦查工作的一部分,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也是理所当然的。下面笔者就来着重说明一下,经济犯罪中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从性质上讲,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相同点,因而,探讨经济犯罪侦查权部分归属人民检察院的缘由,可以从更广的层面上,即分析检察院拥有部分案件的自行侦查

权的意义说起。

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取得,归根结底是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与职务犯罪相关的经济犯罪侦查权,是其法律监督权的一种体现。众所周知,缺乏监督的权力必要走向腐败。在我国的现行法制条件下,行政权力仍显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在此情形下,司法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侦查,正好体现了这个特点。换个角度来说,假使这项侦查权仍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则由于其本身的行政机关的性质,难免受到行政力量的干预,职务犯罪行为大都为行政机关领导所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存在着利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可能性,这是必须避免的。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将自侦权涵盖进去,在实践中也有效地遏制了腐败现象,比起行政内部的监督制约无疑更为有效。 不仅如此,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一种强制性的司法性质的活动,应由拥有司法强制权的机关承担,而检察机关正是这样的机关;并且,检察机关的性质和领导体制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都较好地保证了侦查权的行使。

四、检察机关如何最大限度发挥经济犯罪侦查效能

之所以有人提出由公安机关,或者另一独立的侦查机关统一行使经济犯罪侦查权,除了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侦查效能,还认为检察

机关应该回归自己的法律监督本位,其认为,这种情形下,检察院自侦又自行起诉,缺乏进一步的监督。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现象也是司法效率的体现,且我们必须相信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其本身作为保障私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必然有其权威性、合理性,而且现实表明,我国的司法现状在整体上还是能够满足民众的期待,社会面总体也是和谐稳定的;更何况,人民检察院须向同级人大负责,人大本身作为权力机关,可以制约检察院的权力;最后,我国的网络和媒体已经足够发达,在这样一个信息时代,任何一则丑闻都可以迅速传遍国内,因而整个社会的舆论都是对检察权的制约。不仅如此,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近年来逐步建立和完善,都保障了检察机关同样也在被监督的情形下行使国家权力。

当然,就像甘肃政法学院马红平教授所言,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经济犯罪侦查权统一行使,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思考和借鉴。笔者由此进行了相关研究,结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和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权的效能,笔者认为,在机构上,二机关仍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在业务上,应推动二机关建立互通的经济犯罪侦查平台。

公安机关现有的经济犯罪侦查能力自不必言,从检察机关来说,具体有以下几项举措:一是机构设置上进行内部整合,应将反贪、反渎两部门,结合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技术部门进行有效整合,并建立与侦检、公诉部门的情报共享平台,从侦查技术上、情报来源

上进行扩展,强化经济犯罪侦查能力;二是从人员上和技术设备方面与公安机关平台共建,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可以特聘公安机关相关的经侦专家定期到检察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并争取经侦技术的共享;三是扩展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争取更多的诸如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使权,以及加强基层检察室的建设,扩大情报来源渠道。同时,假如能够保障检察机关特别是自侦部门财政上的独立和地位上的独立的话,则局面一定可以更加理想。

我想假如能够向上述方向进行努力,便可以一方面保证经济犯罪侦查权中的职务犯罪由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具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行使,从而避免了司法权的被干预;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提高检察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能力,并且使得公安机关的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汤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第8篇:试论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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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

作者:刘海波 王雪飞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分散,基于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而反腐机构多元化;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也“侦出多门”,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等部门都有侦查权。这种情形已经不适应查办职务犯罪的新形势,应当予以重构。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多元化;重构

近年来,我国一直对职务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但职务犯罪仍处于高发、易发阶段,并且呈现出“发现难、立案难、取证难”的特点。传统的侦查机制越来越落后,侦查工作越来越艰难,职务犯罪侦查权过于分散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一、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弊端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过度分散。检察机关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公安机关负责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检察机关依法查处,纪检、监察部门又可以依照党纪查处。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别行使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权。监所检察部门也在一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不难看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设置过多,侦查权过于分散,不利于形成合力打击职务犯罪。

(一)以犯罪主体身份来划分管辖主体,不利于司法统一

从职务犯罪定义的角度来看,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负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其管理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狭义的职务犯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这两种观念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基于这种身份的区分造成了职务犯罪管辖权的分割。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这种划分是按照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做出的划分,这种模式割裂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主体的“从事公务性”,而非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仅仅因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而分别定为不同的罪名,处以不同的刑罚,这样做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和公平性,又影响到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多元化,没有形成打击腐败的合力

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纪检、监察部门分别对党员、行政干部的违法和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散配置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一是容易使公安、检察或争抢案源,或相互推

诿,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正确查处,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二是纪检监察部门以纪代法的现象严重,纪委的“双规”、“双指”手段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符合法治精神。

(三)检察机关内部“侦出多门”,侦查力量分散

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等部门都有侦查权。由于现行法律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设在不同的部门,导致侦查权严重分化。检察机关内部的这种“侦出多门”的格局,往往容易造成案件线索资源的严重流失,既包括各层级检察机关之间侦查力量的分散,也包括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之间侦查力量的分散;不同部门之间侦查工作的重复。目前,绝大多数基层院往往面临案多人少的局面,侦查权分拆过细,导致法律监督力的整体弱化。部分反渎职侵权局仅有两三名检察人员,难以完成调查取证任务,实际上还是实行反贪、反渎一体化侦查模式。

(四)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侵权犯罪往往相互交织、密不可分

目前来看,越来越多的腐败案件显示,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绝大多数是权钱交易,一个腐败案件往往既涉及贪污受贿犯罪又涉及渎职侵权犯罪。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侵权犯罪,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也开始难以分割。绝大多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案件都与贪污贿赂犯罪紧密联系,查办行贿受贿案件与查处渎职侵权犯罪可以互为突破口。然而有不同的侦查部门来侦查,各侦查部门的侧重点和侦查方向都有所不同,反贪部门在查证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往往会忽视对渎职侵权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这样就必然会导致案件线索资源的流失。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

(一)破除以犯罪主体身份为划分依据的管辖模式,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部赋予检察机关执行

笔者在上面已经分析了以犯罪主体划分职务犯罪管辖权的不科学性,公安机关不再管辖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线索统一受理,对有职务违法事实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党纪处分。这样不但可充分有效地利用群众举报线索,而且能防止以纪代法。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纪检监察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的灵活手段,党纪与国法相结合充分形成打击合力,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健康发展。

(二)破除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壁垒,设置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局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已有重庆、深圳、泰州等地检察机关成立了职务犯罪侦查局,不再分设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职务犯罪侦查权统一行使,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将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渎检、监所等侦查职能进行合并,将侦查基础设施、侦查装备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掌握和使用,客观上能够增强办案能力。特别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这方面的需求更为明显。

(三)赋予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拘留与逮捕的执行权

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和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但实践中通常是检察机关到公安机关办理执行手续,然后自己代为执行。实际看来,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和逮捕的执行权实属必要。检察机关本身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参与案件看管、文书送达、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涉嫌犯罪事实等比较熟悉,直接行使拘留、逮捕执行权,完全具有可行性,效率更高程序更简便。

参考文献:

[1]谢鹏程.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和优化配置[J].中国司法,2008(8).

[2]庄建南.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J].法学评论,2008(5).

[3]邱景辉.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3).

作者简介:刘海波(1986-),男,江苏泰州人,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研究方向:刑诉法;王雪飞(1982-),男,江苏泰州人,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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