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政条例

2022-12-3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公司行政条例

涉及《信访条例》的行政复议案件分析

200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与旧的《信访条例》相比,在信访事项的规定上有很大变化。明确行政复议范围与信访事项的区别及联系,对我们正确处理涉及《信访条例》的行政复议案件意义重大。

一、宏观把握

大家知道,不能单独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必须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人们一直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f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作出的上述行为视为行政机关所为。关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已作出明确规定。分析《信访条例》关于信访的定义以及信访事项的规定可知,与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途径相比较。信访处于一种补充性地位,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能信访。

二、具体分析

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要求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机关作为信访事项处理,经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书面告知了投诉人。投诉人认为,该行政机关将其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是该省级工商局的法定职责,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问题的焦点在于,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是否属于信访事项。笔者认为,如果是在已经走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或者已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提出的投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将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或者不作为信访事项处理都是合适的,如果投诉时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就不能作为信访事项处理。笔者认为,《信访条例》所说的信访准确讲是指行政信访。原条例对信访事项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区分什么信访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事项。新条例的规定,则明确信访人针对这五类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不服的,属于行政机关信访的受理范围。这既与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也与政府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定位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1]将一部分本不属于信访功能范围的内容适当剥离出去,为司法预留下合理空间——新版《信访条例》的这一变化可能不太惹人注意,并且也很可能被相当一部分信访群众所不解,但于建嵘研究员强调,“这一点其实意蕴深远,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一个亮点。”这一变化在制度上的意义不言而喻,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与信访事项的区别及联系。

关于救济途径。分析如下:

第一种情况,如果该行政机关是将其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是合适的,符合《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的规定。1.如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这种改变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和一个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对后一个行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探讨)2.如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相当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把调查情况告知了投诉人(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同样是作出了两个行为,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要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值得注意的是,在《复议条例》出台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复议机关需慎重对待,与法院协调一致)。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准予公司变更登记,投诉人提出的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有虚假签字,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要根据行政机关应尽的审查义务或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分情况处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的签字和行政机关保存、的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档案中原股东的签字,按照一般公务人员的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无法识别出有明显不同,那么,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义务调查清楚前后两个签名是不是原股东一人所签。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尽的审查义务或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与行政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尽的审查义务或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所以,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不是重复处理行为。因为投诉人已经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有虚假签字。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法律义务调查清楚前后两个签名是不是原股东一人所签: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的签字和行政机关保存、的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档案中原股东的签字,按照一般公务人员的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足以识别出有明显不同,那么,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调查清楚前后两个签名是不是原股东一人所签。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尽的审查义务或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与行政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尽的审查义务或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因此,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间,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具体理由是:(1)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第5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应当与行政诉讼保持统一。(2)投诉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允许投诉人针对行政机关不支持投诉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既是行政资源的一种浪费,又

有行政复议权重复之嫌。(3)《行政许可法》第69条是规定在第六章监督检查中的内容,并且第7条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假如投诉人提出的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新股东有虚假签字,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在审查新股东的签字时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对投诉人作出处理时行政机关在审查新股东的签字时却有实质审查义务,正因为作出前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义务不同,决定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并不是一个重复处理行为,当然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第二种情形,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处罚,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是重复处理行为,3.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能根本没有调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当于不作为),但信访机构还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了投诉人,同样是作出了两个行为,对不作为行为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参见上述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析。如果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根本看不出申请人是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书面答复行为不服,还是对不支持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行为不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予以明确。

第二种情况,如果该行政机关没有将其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这种做法也是合适的。与第一种情况的区别在于,不存在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以下分析对这种情况不再重复)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复议性和可诉性问题,分析如下:

1.投诉人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为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申请复议或起诉?笔者认为,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说明其已放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或者诉讼的救济途径,在申诉机关作出处理行为时,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也不具有可诉性。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部分规定结合具体案件加以判断,本文不作展开分析。

2.投诉人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时,已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为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申请复议或起诉?笔者认为,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已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尚在诉讼时效之内,说明其已放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救济途径,但并未放弃诉讼的救济途径,在申诉机关作出处理行为时,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但具有可诉性。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制定《行政复议条例》时,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部分作出规定。在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为时尚在诉讼时效之内的情况下,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言自明:在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为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延长。

3.投诉人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时,尚在申请复议的期限之内,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为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申请复议?关键是对《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如何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可以延长期限的事由,情况比较复杂,基本的原则是依靠主观努力难以克服或制止的情况,事由要合情合理。[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其他正当理由,是不能归责于起诉人的事由。[3]笔者认为,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尚在申请复议的期限之内,说明其并未放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或者诉讼的救济途径,在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同意对投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投诉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为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

三、结束语

实际上,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看不出申请人是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书面答复行为不服还是对违法广告的查处行为不服,并不全是申请人的错。《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1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可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三种:支持、解释和不予支持。该条例并未明确指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书面答复行为不服和对违法广告的查处行为不服的各自救济途径,这是一个遗憾。另外,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如果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对此不服只能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是否应当修改相应内容?还有,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拒绝接受、不置可否、不予受理、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处理等行为、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申请拒绝接受、不置可否、不予受理、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处理等行为,能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目前,《信访条例》对这两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信访条例》对这两种情况作出规定之前,这两种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

从根本上说,以上情况涉及到的是信访制度的定位问题。是信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大制度在立法上的选择问题,在此不作展开分析。

参考文献:

[1]王幼华编辑,新信访条例[S],以法治抚平群众难解之痛,人民网。

[2]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S],中国法制出版社,P63。

[3]李国光,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S],法律出版社,P276。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

作者:吕凯峰

第2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彰显的现代行政理念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给予政府信息公开予以强制性的规定,并作出了较严格的制度安排,标志着政府行政理念正在实现从传统管制行政向现代服务行政的转变,彰显着现代行政的透明、人本、诚信、廉洁、高效、责任等理念。

关键词:信息公开;行政理念;透明;人本

所谓行政理念就是人们对政府行为的性质、任务、目标等根本问题的理性认识而形成的基本观念,是指导政府行政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其目的是指导、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保障政府管理和社会机制的有效运行。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政府行政体制的改革,政府的行政理念正在经历着从传统管制行政理念向现代服务行政理念的转变。2007年4月5日,以国务院第492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1],再次标志着政府行政理念的这种转变,彰显着现代行政的透明、人本、诚信、廉洁、高效、责任等理念。

一、《公开条例》的透明行政理念

透明行政是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标志和体现,其最本质的要义在于体现了行政公开原则。作为行政公开原则,应当具备两层次的含义:其一在于实体公开,政府的事务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应当一律公开;其二在于程序的公开,行政权不但要以正当的方式得到行使,而且要以看得见的透明方式行使。因此,透明行政的理念要求,必须实现行政信息公开,尊重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然而,由于我国受“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和“法藏官府,威严莫测”的传统思维观念和新中国成立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统包统揽一切的影响,政府信息往往是内部传达、先内后外、逐步公开,致使行政信息公开存在着公开范围较窄、公开渠道单一、公开时间不及时、缺少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弊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和我国加入WTO,从立法和制度上解决我国行政信息公开问题已变得越来越紧迫和必要。《公开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顺应时代和现实的要求而制定出台的,其必然成为树立透明行政理念,打造透明政府的制度基础和保障,这也必然要求在政府信息公开上实现最大化和尽可能化。由此在《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对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最广泛地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由于保密需要,行政机关不得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同时又作出了让步条款,即“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可谓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信息公开和政府透明。

二、《公开条例》的人本行政的理念

以人为本是现代管理理念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也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因此,行政应以人为本。人本行政的理念首先要树立行政并不是束缚人民权利的工具,而是人民权利实现保障的观念。在人本行政理念下,政府的一切行政活动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人文关怀和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精神。这在新出台的《公开条例》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民权的思想。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政府管理,对政府进行监督,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人民意愿,否则人民有权撤换政府人员。而行使这些权力的前提是对政府行为的知情。如果是公民不知情或片面知情,即使由多数人做出决定,也无异于一场民主的骗局。“如果一个政府真正的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民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2]只有政府公开信息,才能使公众知悉政府行为,才能客观地评价政府能力,判断政府是否值得信任。《公开条例》的制定满足公民的知情权,进而成为保证公民的参与、民主、监督等权力的基础和前提。(2)为民服务的思想。该条例开明宗旨第一条就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充分体现了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就是使政府更好为人民服务。同时,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和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则进一步体现了为民服务的思想。(3)便民利民的思想。浏览《公开条例》条文,处处体现了便民利民的思想。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接下来,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和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都体现了便民利民的思想。

三、《公开条例》的诚信行政理念

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在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居于核心地位,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根本的引导与示范作用。如果政府不讲信用,对外失信于投资者,对内失信于广大群众,就没有公信力、凝聚力和感召力。因此,“尽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具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关系这一现实基础,但仍然必须以相互信任为观念基础。”[3]而建设诚信政府,必须增强诚信理念,做到令出必行,行必有果,言行一致,不说假话,不做表面文章,不搞形式主义,不让政策朝令夕改,行政行为随意无序。而更为关键的是要实现信息公开。政府只有将其掌握的信息全面、真实、及时地展现给公众,人们可以根据掌握的政府信息适时安排调整自己的生活并可以将政府的工作行为置于自己的监督之下,这对于政府树立诚信形象和增强百姓对政府的信任感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政府对百姓应该了解的信息不公开的话,即使政府工作有条不紊、廉洁高效,公众仍有可能‘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认为政府在搞‘暗箱操作’,刻意回避社会监督,对政府公信力产生种种猜疑。”[4]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对诚信政府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而《公开条例》在内容规定上也体现了诚信行政的理念。如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和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的规定,都在力争使公布的信息真实、可信。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的规定,更体现了政府有错必纠的诚信理念。

四、《公开条例》的廉洁行政理念

反腐倡廉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温家宝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反腐倡廉的极端重要性。”而腐败总是与秘密为伍,廉洁总是与公开相伴。信息公开是防止权力腐败的有效途径,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任何见不得人的权钱交易都是在暗箱中操作出来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信息是一种资源。政府作为最大的信息资源中心,是社会上最大的信息制造、提供和管理者。谁先掌握信息,谁就能够占据主动。在行政信息不充分公开的情况下,企业或个人为了及早得到所需信息,就会千方百计地与官员拉关系,向官员寻租。而此时官员透露公共信息给寻租者,又会导致社会对信息的不公平享有。这种权钱交易的基础正是公民与官员之间信息不对称。然而,要打破官员的信息垄断,实现公共信息社会共享,从根本上遏制信息权力腐败,打造廉洁政府,关键是在法律和制度上加以保障和规范。《公开条例》正是在制度上,为行政信息公开提供了保证。在第九条规定中,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又具体针对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作了具体规定。除此,该条例对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从而把行政行为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而且还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及时全面公开,如果不公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一旦把行政行为置于阳光下,官员必不敢以身试法,肆意妄为。这样就从制度上保证了行政行为的公开与透明,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

五、《公开条例》的高效行政理念

高效行政,是指行政机关能够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高效率是办事速度方面的要求;高效益则针对行政管理结果,要求以较少的行政资源投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并且取得好的效果。十六大报告指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高效行政的理念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各项事务,没有推诿扯皮现象,而且办事程序简单,运作有序。《公开条例》正是对这种理念的追求和满足。首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信息公开实现了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政府,以及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真实全面的信息可以在他们中间直接、快速、自由流动,便于区域和谐、政府协作和部门协调,也保证了行政行为的统一和连续。同时避免了信息的重复收集整理所带来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其次,对广大公众来说,通过信息公开,知道行政决策的依据、理由和过程,他们才能理解和接受行政行为的后果。如果在黑箱操作的情况下,即使公共决策再科学、合理,政策制定者再没有考虑自身利益,公众也会因为不知其所以然,而产生抵触情绪。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要么消极履行义务,要么积极的设置执行障碍。无论哪种情况都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负担,降低了行政效率,尤其是其中宣传、解释的成本。可见行政信息公开有助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协调,有助于公民对行政决定的理解和贯彻,提高行政效率。而且,《公开条例》也在具体规定上,特别在公开时限的规定上体现了高效行政的理念。如第十八条对主动公开信息的时限作出了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第二十四条又对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作出了时限要求:“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公开条例》的责任行政理念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精辟论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5]权力与责任是统一的,拥有多大的权力,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履行职责的过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这是责任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责任行政理念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的过程中依法明确执法责任、严格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和追究执法过错,也就是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履行职责,又受到监督。只有对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才能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开条例》的规定中,也突出体现了这种责任行政的理念。第二十九条总体上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在以下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特别还对违反条例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如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的规定,都是为了保证信息公开中政府所负责任的实现,必然会促进责任型政府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N].人民日报,2007-04-25(8).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959.

[3]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6.

[4]叶祝颐.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下一步期待[N].嘉兴日报,2007-04-25(2).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The modern administration theory and concept representing from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openning bylaw

LI Tao 1,ZHANG Yu-qiang 2

(1.Law department,Guangxi politics and law management cadre college,Nanning 530023;2.Economy management college,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Zhanjiang 542088)

Key words: information openning; administration theory and concept; transparent; people-oriented

作者:李 滔 张玉强

第3篇:我国应尽快制定《行政执法程序条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需要加强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将《决定》关于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要求转化为具体程序法律制度。

行政执法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强行政执法程序立法予以规范

目前规范行政执法的法律主要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但这三部立法仅仅解决了部分执法活动的规范问题,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很多问题都与执法程序立法还很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第一,行政执法应当遵循的职权法定、诚实守信等实体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基本原则缺失,相关制度不完善。公民、企业的权利在执法过程中缺乏制度保障,没有对执法权形成有效制约,越权执法、趋利执法、执法不守诚信等执法乱作为现象普遍存在。部分执法机关将执法与地方经济发展挂钩,与执法人员的工资、福利挂钩,加剧了执法中乱象丛生。

第二,现有立法基本规范外部程序,缺乏对内部程序必要的规范,内部机制不顺直接影响对外执法效能。执法中部门之间、层级之间、地区之间缺乏制度来解决实体法权限划分不清带来的管辖不明、执法部门设置过于分散带来的执法协调难等问题,容易出现执法不作为;执法机关内部执法流程不够优化,内部办件时间冗长;行政执法信息在部门之间还没有做到共享,重复调查。

第三,缺乏启动执法程序的外部制约机制,执法人员“法定职责必须为”意识不强,执法不作为、拖延履职、执法不力等现象比较普遍存在,造成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一些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制止、纠正。

第四,在行政许可、民生保障等依申请作出决定领域,程序不便民、不经济。申请人办理同一事务面对不同部门需要重复提交申请,不仅增加公民和企业负担,也增加行政成本;不同部门处理同一事务的申请时不能同步进行,流程过长,行政效率较低。

第五,常态执法缺乏制度保障,运动式执法、突击执法、不文明执法的现象比较突出。部分执法机关执法扰民、执法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举止不文明,不尊重执法对象,甚至暴力执法,社会影响非常不好。

第六,缺乏对行政执法证据制度的规定,行政执法中事实认定存在问题比较突出,调研中法院提供的数据表明因事实认定错误在执法机关败诉判决中占的比例最高。

第七,缺乏对行政执法过程性行为、事实行为的程序规范,造成事中事后监管不力。执法重许可、重核准、轻监管,执法检查、建设项目稽查、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估等机制缺乏制度规范。随着国务院简政放权工作的推进,大量事项不再进行前置审批,如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监管缺位,急需制度跟进。

第八,执法裁量权如何公正行使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选择性执法、执法标准不统一、人情执法等执法不公问题较为突出,老百姓反映强烈。

第九,行政执法中的公开机制规定不完善,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不公开、不透明,带来执法权力寻租、执法腐败等问题。

第十,缺乏针对行政特点的文书送达制度,送达难成为执法人员反映强烈的问题。

《决定》对完善执法程序提出新要求,需制定法律予以贯彻落实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的重心转向保障宪法和法律得到有效实施。行政机关是主要的法律实施机关,针对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决定》对全面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出很多程序机制,需要立法予以贯彻落实。包括:明确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减少执法层级;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加强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过程;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规范执法裁量权公正行使;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加强对执法的合法性审查;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大执法公开力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的规范与监督一直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中之重,与现有规范思路和规范机制相比较,四中全会《决定》有两点主要变化需要关注:

第一,更重视对执法源头、执法过程的规范,将规范切入点由事后监督提前至事前、事中规范,防患于未然,体现为更加重视发挥程序机制的规范作用,可以看到《决定》提出的主要规范机制都属于程序机制。

第二,不局限于解决某类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而是对行政执法进行全面规范:既规范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也规范执法的合理性问题;既规范执法外部程序,也理顺执法的内部协调与流程优化;既规范执法中滥用权力的问题,也规范执法不作为,懒政、庸政问题;既保障执法公平公正,也注重简化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效能。

《决定》体现出的两点变化相应对立法提出两点新的要求:第一,规范行政执法的重心在于完善执法程序立法。第二,立法需要回应全面规范行政执法的需求,制定綜合性程序立法,而非针对某一种类执法活动制定单行立法。

法治政府建设面临新形势,需要通过立法规范执法活动

国务院2004年发布《全面实施依法行政纲要》(以下简称《纲要》)、2010年发布《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规范执法活动提出了非常具体的要求。《纲要》和《意见》对规范行政执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纲要》和《意见》并非法律,关于行政执法的要求性质上并非法定程序义务,也不能成为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纲要》实施已经十年,《意见》发布已近五年,当前的社会条件和法治政府建设面临的问题和任务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通过指导性文件的方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新的社会条件。随着四中全会制定的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实施的推进,有必要制定法律,将《纲要》和《意见》中关于规范执法活动的要求上升为法定程序义务,使之成为约束行政机关的硬性机制,用法治的方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地方经验层出,有待中央层面统一推进完善执法程序

基于各种原因,《行政程序法》在我国一直未能出台,一些地方开始尝试在地方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规定。2008年,湖南省制定全国第一部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之后,山东省、西安市、海口市、汕头市等出台了10部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在这10个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行政执法程序都以条文数居半成为最核心的内容。2011年1月,辽宁省制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行政执法程序作出全面系统规定。

我们于2013年、2014年对湖南省、山东省、辽宁省、汕头市等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发现完善的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对规范执法活动发挥了很大作用,如:地方规定中关于管辖、执法协助等内部程序机制非常有利于处理行政机关职责划分不明和加强协调的问题;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等机制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公正行使、解决执法不公发挥积极作用;完善的行政证据规则对规范行政执法中的事实认定、更好保障当事人权利发挥积极作用。

就内容而言,地方立法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呈现出很强的趋同性,反映执法实践面临的问题相似,对规范机制的选择趋同,下一步立法很有必要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基础上,将地方立法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为中央立法,统一推进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障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此外,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也表明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对规范行政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完善执法程序立法。

完善途径:由国务院尽快制定《行政执法程序条例》

目前与行政执法活动程序有关的法律规范,分散规定在大量单行法中。分散立法的主要问题是只能规范特定种类、特定部门、特定区域内的执法活动,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在依法行政推进的初期阶段,采用分散立法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问题比较突出的某些执法活动,但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分散立法難以满足当前“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对完善执法程序提出的要求。这就需要中央层面在总结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综合性、普遍性的法律,防止对执法活动的规范出现法治空白。

制定综合性、普遍性的法律来完善执法程序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

第一种方案,立法一步到位,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程序法》,全面规定行政活动的程序,将行政执法程序作为其中一章予以规范。

第二种方案是分步走,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执法程序条例》,积累制度实施经验后再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程序法》。

两种方案各有利弊。考虑到全国人大2015年的立法工作重点将是完成《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又已经将《行政执法程序条例》作为二类立法项目开展了前期研究工作,目前选择第二种方案更为切实可行。

(作者为“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王万华

第4篇:某公司行政管理条例

×××公司行政管理条例

1. 作为一家影视公司,需要一批业务精湛、技术过硬、敬业爱岗、具有团结协作精神的高素质高效率团队。随着公司各大项目陆续启动,工作节奏不断加快,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制度,端正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公司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与绩效考试挂钩,如发生下列情况予以处分。处分分为:警告处分、记过处分(小过、大过)、开除处分。

2. 三次警告处分等于记小过处分一次;

3. 三次记小过处分等于记大过处分一次;

4. 三次记大过处分等于开除处分。

5. 各处分以通告形式,由综管部拟文,警告处分、记过处分由总经理签字后以邮件形式发送各部门,报送公司最高领导,并在公司公告栏内公布张贴;开除处分由公司最高领导签字后以邮件形式发送各部门,并在公司公告栏内公布张贴。

一、考勤管理

6. 公司实行打卡制,忘打卡者按未打卡处理。

7. 员工迟到或早退10分钟以内者,扣除薪金10元;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者,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8. 员工迟到如有特殊事件或紧急情况,必须在上班前30分钟内打电话向部门领导申请,并打电话至综管部报备。无故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按旷工处理,旷工不足半天者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不足一天者按一天处理。旷工一天者,扣除薪金100元,实行记小过一次;旷工三天者,扣除半月薪金,实行记大过一次;旷工三天以上者,扣除当月全月薪金,实行记大过两次;旷工五天(含五天)以上者,实行开除处分。

二、会议管理

9. 公司每周一9:15例会,每周五15:00例会。例会需公司全体人员准时参加,

会议迟到10分钟者,扣除薪金10元;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者,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如遇特殊情况需总经理批准方可离会。

10. 开会时不准接打电话,玩手机,发微信,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

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1. 开会时必须带笔与本,进行记录,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

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三、办公环境管理

12. 上班时间不许吃东西,9点后不准吃早点,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

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3. 上班时间不许办私事干私活,“与工作无关的话不说,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做”,

违反一次,扣除半月薪金,实行记大过一次。

14. 对公司领导予以充分的尊重,见到领导需问好,不得直呼领导姓名,上班时

间内在办公区域需讲普通话、不得大声喧哗、嘻笑打闹、聚堆聊天、玩游戏,看视频,上淘宝,任何时候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和肢体动作,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5. 值日者负责当天全天办公环境整理,包括桌面、地面、门窗、电源,桌面不

洁,地面不洁,椅子不归位,下班后纸篓不清理,门窗不关闭,电源不关闭,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四、用款管理

16. 各部门用款,需到综管部领取《用款申请表》,填写后请总经理签字,将签

字后《用款申请表》送交综管部,由综管部统一向财务中心递交请款。未按程序请款者,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17. 每周五为报销日,各部门如需报销,需到综管部领取《报销单》,填写后请

总经理签字,将签字后《报销单》送交综管部,由综管部统一向财务中心递交,非报销日提请报销不予处理。

五、申购管理

18. 各部门有采购,需到综管部领取《采购申请表》,填写后请总经理签字,将

签字后《采购申请表》送交综管部,由综管部统一向财务中心递交请款。未按程序请款者,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六、工作效率管理

19. 公司文件往来除必要纸质情况下,均以邮件形式往来,各部门需保持关注综

管部备案邮箱,以免贻误工作。

20. 规定时间提交的文件,如《周工作总结与计划》、《月工作总结与计划》、《季

工作总结与计划》、《年工作总结与计划》、《月度工作进度表》、《项目工作进度表》等一切有时间规定需提交的文件,未按时提交,违反一次,扣除薪金10元;违反三次,扣除薪金30元,实行警告处分一次。

21. 超过17:30分打卡者,除公司要求加班外,各部门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

经总经理批准后视为加班,如总经理根据工作量判断不属于加班者,则不列入加班处理。

22. 公司采取月度考核制(考核内容详见《员工绩效考核表》),考核为一百分制,

考核结果低于60分者视为不合格,不能胜任该岗位,由综管部进行谈话,予以调岗,不接受调岗或调岗后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5篇:行政处罚条例

A、工作场合高声说笑,口吐污言秽语者;

B、产线串岗或办公室串岗影响他人者;

C、违反公司规定投掷公司物品者(如有损坏须照价赔偿);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给予员工书面警告一次并写检讨书一份:

A、主管交办工作推动不力或拒不听从主管指派,情节轻微者;

B、因自身过失,导致工作发生错误,情节轻微者;

C、违反工作场所纪律或妨碍工作秩序,情节轻微者;

D、工作时谈天或从事内容与工作无关者;

E、拒不配合或故意规避门禁检查者;

F、持未经核准之员工放行单离开厂区者;

G、擅自到与工作无关之管制区域者;

H、未经允许进入重要物品仓者;

I、不按规定储藏化学危险品产生隐患者;

J、不依废料处理规定处理废料者;

K、穿拖鞋驾驶叉车或其他机动车者;

L、擅自打开消防器材保险或使用消防器材者(急救除外);

M、浪费公司资源(水电、办公室用品、生产物料先等),情节轻微者;N、违反安全卫生规定,情节轻微者;

O、破坏公司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初犯且情节轻微者;

P、酒后上班,影响恶劣者;

Q、其他违反公司规定,情节轻微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给予员工记小过一次并写检讨书一份:

A、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造成公司损失者;

B、上班期间未依规定着装者;

C、阻塞通道或消阴谋诡计栓造成隐患者;

D、对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伪证、挑起事端者;

E、任意撕毁或破坏公司公告或张贴物品者;

F、违反就餐公约者(第一次记小过,第二次记大过,第三次开除);

G、私自携带食品进入工作区域者(第一次记小过,第二次记大过,第三次开除);H、在公司内乱丢垃圾、随地吐痰者;

I、其他违反公司规定,情节较严重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给予员工大过一次并写检讨书一份:

A、违纪、失职或过错造成公司损失达RMB500(含)以上1000元以下者;

B、在责任区范围内有违规作业而未尽督导责任者;

C、利用公司资源办理私事者;

D、未按作业程序(SOP)作业,导致异常发生者;

E、推带违禁品入厂区或宿舍者;

F、违反行政处罚条例拒绝写检讨书者;

G、其他违反公司规定,情节严重者。

编写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解除劳动关系条例

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造成公司损失或他人财务损失的须照价赔偿,违反政府法令者得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

一、违反资讯安全或智慧财产相关规定者

1、未经授权违规发布公司资讯、指示、或接受外部媒体采访,造成严重后果者;

2、其他致使公司重要资讯泄露或智慧财产损失者。

二、违反工作纪律者

1、不服从工作安排、正常分工,或不尽职守在同仁中造成恶少影响,经劝告仍不能改正者;

2、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之指挥与调遣或拒不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经劝导仍不听从者;

3、不服从安全管理人员(如保安)正常检查与指示,致发生冲突者;

4、擅离职守、脱岗串岗、当班睡觉或其他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延误或失者;

5、违反工作纪律与生产运作规定,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者;

6、发生工伤、消防、火灾等事故,有关责任人员隐瞒不报者;

7、餐饮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员工食品安全事故者;

8、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

9、未经申请之离职,或未依离职程序于规定期限内办妥离职交接手续者;

10、因工作过失(不含考勤)在半年内受警告、记小过等处分五次以上,或半年内爱大过处分两次而无功相抵者;

11、年度累计记大过三次者;

12、领导、组织、参与怠工、停工、罢工者;

13、其他违反工作纪律,情节特别严重者。

三、违反生活纪律者

1、在公司内违规驾驶(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机动车辆(如汽车、叉车、球车等)者;

2、在厂区或宿舍酗酒、打架斗殴、聚众滋事者;

3、在厂区或宿舍区燃物,或制造火灾隐患者;

4、在厂区或宿舍区的非吸烟区吸烟者;

5、携带危险品进入公司、宿舍区、不听劝阻者;

6、未佩戴识别证强行进入厂区、集体宿舍者;

7、擅自留宿非本宿舍人员或随意占用别人床位住宿者;

8、违反宿舍管理规定,擅闯异性宿舍者;

9、宿舍内存放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者;

10、在宿舍使用大功率电器(如热得快、热水杯、电饭煲、电热炉、电暖器、电热毯等)者;

11、其他严重违反生活纪律者。

四、品行道德不良者

1、伪造、冒用主管或其他权限人员签字者;

2、伪造、涂改账目及表单欺骗公司、客户者;

3、以公司名义招摇撞骗,对公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者;

4、偷盗或侵占公司或分人物品,经查证属实者;

5、制造、散布谣言、煸动怠工、闹事及非法罢工者;

6、拉帮结派、破坏团队组织气氛者;

7、使用虚假证件(身份证、学历证等)入职或将本人身份证、厂牌或识别证等公司资料借与他人使用者;

8、在厂区或宿舍有伤风化行为者;

9、其他品行道德不良,影响败坏者;

10、填写的求职申请表信息内容有虚假,经查证属实者;

五、违法犯罪行为者

1、不偷窃、挪用公款行为者;

2、高空抛物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务损失者;

3、存放、传播、出售涉黄淫秽物品者;

4、非法持有、运输、销售、吸食或引诱他人吸食毒品者;

5、参加赌博、抢劫、吸毒、嫖娼或其它违法活动者;

6、违反当地治安条例、当地法律法规或被公安机关拘留者;

7、违法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者;

8、其它参加非法组织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

编写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第6篇: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公开公正、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调整。

第九条 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行使:

(一)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的,不得进行委托;已经委托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信息采集、录入、更新、使用机制和信息数据共享格式、标准,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面向社会公众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网上政务办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为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决策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提高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商品价格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降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听证程序,确保听证参与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市、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

(五)批准或者调整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规划选址;

(六)确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商品价格;

(七)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八)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目录,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没有列入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方案全文的途径;

(二)关于决策的目的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

(三)决策方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接受公众意见的部门、人员和联系方式;

(六)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根据决策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以及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听证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应当及时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论证。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或者提供专家意见十个工作日前向专家提供与论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如实记录专家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和对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评估决策方案的财政、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和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审议。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审议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动态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独立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变更或者继续执行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程序,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前置审查并统一编号。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发布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的职权、程序和依据,完善执法流程,统一执法文书,健全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执法职权、程序、依据和流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并建立档案。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对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同步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要求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因设备故障、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无法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过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由参与执法的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后存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办理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在部署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应当书面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自行巡查或者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对综合执法事项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确认违法事实和性质、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情况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行政执法情况公开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目录化、编码化、标准化管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建立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出件、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推进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形式的费用、报酬或者捐赠。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与人员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人员、物资、设备等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条件,可以将行政执法权委托或者下放给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委托或者下放的行政执法权,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委托或者下放给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物资、设备等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给受委托或者承接行政执法权下放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依法行政工作的主要措施、存在的问题和对策、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群众举报和投诉等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经政府法律顾问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工作的实际,创新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及时总结依法行政工作先进经验并予以推广。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处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等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的权重不得低于综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编制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科学谋划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领域和推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或者未给予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7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

(五)项、第

(六)项和第

(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

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8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测试题

一、填空题(每题3分,共30分)

1、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和( ),制定本条例。

2、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

3、行政机关公务员( )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 )的,应当减轻处分。

4、行政机关公务员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 ),减轻( )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5、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 )机关或者(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6、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 )或者( )处分。

7、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 )处分;( )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8、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可以决定( )。

9、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 )或者( )。

10、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判断题(正确的在括号内打“√”,错误的打“×”,每题2分,共20分)

1、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

2、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3、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

4、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如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并且主动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解除处分。( )

5、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6、矿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7、离任、辞职或者被辞职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9、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漏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9篇: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从事的监督活动,依照有关监察、审计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从事法制工作;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取得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制止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

(二)受所在单位的指派,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四)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变更决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媒体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并按评议考核的规定予以奖惩。

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执法依据等发生争议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或者无权处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投诉和控告比较集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举报、投诉和控告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纠正,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制度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对举报、投诉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并监督该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向其提出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原处理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国家及省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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