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2022-03-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论文(精选5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内容摘要法律教育的双重性在于法律制度的理性和法律教育的感性。为了培养适合社会发展进步的人才,院校应当深入法律教育的双重性质,探究法律教育的改革方式、目标。文章分析了法律教育的双重性,对中国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究,并提出了可行的措施建议。

第一篇: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套牌车法律问题分析及法律救济途径

作者简介:贡蕊(1985-),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摘要:近年来,由于汽车数量的增多,同时也导致了套牌车的大量涌现,面对车辆被套牌的事实,公众多持一种不知所措的态度。本文在分析套牌车的概念,法律属性、危害及特征等方面后,主要阐述了怎样预防车辆被套牌和车辆被套牌后的法律救济途径。

关键词:套牌车;法律属性;救济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也相应带动了我国汽车行业的发展,也带来了套牌车的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加大了社会的不安全性。在现实生活中,不乏遇到这样的问题,车主在验车、收到寄来的罚单时或交通肇事构成犯罪被立案查处时,才发现自己的爱车被套牌,面对这样越来越多无辜的受害者,大多不知所措,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才能发挥法律的作用真正维护好被套牌车车主的切身利益。

一、套牌车的概念、法律属性及其危害

车牌是汽车的身份证,它除了包括车主的信息外,还包括了汽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套牌车,是没有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到交通管理部门领取牌证,而是通过仿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制造、使用与别人车辆同样的车牌,甚至一并复制他人行驶证的机动车。

车辆牌照号的出现是为了方便行政管理,但在如今的社会生活当中,简单的几个数字号码又被赋予了更多的法律属性和意义。首先,车辆牌照号是行政机关管理车辆的手段或者工具。其次,汽车牌照号是一项有限的资源权利,对其享受专有权利。伴随着汽车数量的快速增加,也面临资源枯竭的危险。①再次,车辆牌照号也是一项物权凭证,因为我国对汽车所有权注册、产权转移、抵押和变更注销等流转管理采取的是登记主义,从而行政部门对车主发放牌照等管理行为具有了物权法上的权属确认和权属公示的意义。最后,车辆牌照号也是一种信用权,车辆牌照号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车辆的工具,车牌的违章记录就相当于车辆所有人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好的车牌可以享受到更多的优惠。

套牌车的大量存在,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破坏了受法律保护的多种社会关系,不仅给国家和社会,而且对被套牌的车主和交通肇事中受害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具体表现在,第一,扰乱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领域的管理和控制,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套牌车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而且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极易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现象,加大了破案的难度,严重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利益。第二,套牌车辆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从车辆的购买到上路运行或其他方面的使用,必须要缴纳的各种费用,如税费、挂牌费、保险费、验车费和养路费等等。而套牌车将不用交纳以上费用,降低了车辆的行驶成本。这对国家利益是极大的损害。第三,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套牌车的使用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控制会使犯罪分子更加张狂。套牌车辆、车牌的买卖涉及到车辆的盗抢、走私、假牌证的制造等问题,在某些地区甚至形成了套牌的生产、供应、销售一系列的产业链。如果套牌车辆得不到有力的打击,无形中助长了车辆套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第四,严重损坏车主的合法权益。合法车辆在被套牌后,若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违章或交通事故后,给实际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实际车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

二、套牌车的原因和特征

套牌车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1、少部分人不是出于违法的主观心理,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不满意自己的车牌号,只是想借用别人的号牌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2、有部分人购车的渠道不正规,买来的车有可能是走私车、盗抢车或是已经报废的车等。这些车辆不可能通过一般程序取得合法牌照的。因此为了使车可以上路行驶,所以套用别人的车牌。3、有部分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规制,不受电子眼的监控而使用别人的牌照,以使自己在道路上行驶畅通无阻。4、另有一部分人是为了省钱,不办理注册登记,不缴纳各项费用,套用他人牌照简单了事。5、出现以上情况的套牌车,很重要的原因是對套牌车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不够,造成违法的成本很低。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特征来辨识套牌车:年检一般由卖家负责,因为套用的是他人的牌照,所以不可能通过正当程序进行年检,而且也无法委托他人代理检车。套牌车的牌照必然不是真的牌照,与正规车牌是有区别的,套牌车的颜色在阳光下会偏红、偏黄,而且字体较窄。更专业的角度上来说,可以核对车辆的车型、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保险标志,以及检验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和车辆铭牌等相关内容。

三、套牌车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做好预防,自力救济方法

第一,保管好车辆的相关证件。车主要妥善存放车辆的各种证件资料的原件,如驾驶证、车辆合格证、发票、保险凭证、购车销售证明等。不能随意给他人抄写复印,以防止信息泄露。第二,选择正规的维修单位。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的车辆信息。第三,使自己牌照独特化,易于分辨,如在牌照上做特殊符号或使用特殊的边框,便于以后的举证。第四,要勤查自己的违章记录,重视寄来的《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及时发现异常信息,向交管部门举报。最后,在平时的出行中,要保留好各项单据小票,如高速收费票,停车收据票等,当出现车辆被套牌后可以拿出有利的证据。

(二)事后维权,公力救济途径

车辆被套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恶意串的套牌,由于是双方恶意为之,理应由自己承担。我们主要陈述的是盗用他人牌照的行为。实际车主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选择以套牌车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种途径是针对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因在于实际车主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而是由于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的了损失的发生。但通过这个途径来救济,实际车主只能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使自己因处罚而支出的费用得到恢复,实际车主因调查套牌者的信息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方面的损失则得不到赔偿。而第二种途径,则是实际受害者以侵权为由将套牌者诉之法院,可以要求套牌者停止使用牌照、赔礼道歉和赔偿因套牌给自己造成的各种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如支付的罚款,还包括因查询调查套牌者而发生的其他的间接损失和预期的损失。由此看来,第二种救济途径对实际车主的保护更为有利和全面。

此外,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此,对于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正式确立了主体责任问题,实务中处理套牌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有法可依了。根据2013年新交规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等都将记12分,并可能处以高额罚款。还明确规定如果确定车辆确实被套牌,可撤销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车主还可申请换发新的号牌(使用新的车牌号)和行驶证。

新规定的相继出台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打击了套牌者更是对被套牌方的保护。(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释:

①周曙、赵伟凭:公共号码资源不容随意处置[J]扬州日报(百姓生活),2004年5月21日。

参考文献:

[1]孟俊红.车辆套牌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法律适用,2005,(9).

[2]陈婵娟.“套牌车”之危害、成因及预防路径[J].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9(3).

作者:贡蕊

第二篇:其他法律法规涉及的档案法律关系分析

摘 要:在档案专门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档案法律关系最重要的主体和内容就是管理者的档案义务与利用者的档案权利之间的统一,档案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档案行为。不涉及档案法律关系的规定又包括“其他行为规定”和“非行为性规定”两种。档案行为的规定在数量上所占比例较少,在形式上有多种规定方式,在结构上档案行为的授权性规定过少。

关键词:法律法规;法律关系;档案行为

2014年10月,中國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吹响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号角。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对依法行政、依法治档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强调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与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档,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管理档案事业已经被提到新的前所未有的高度。依法治档所依之“法”就是档案法体系或档案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一切规范,即档案法律规范。通俗地说,也就是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1]由于档案学界对档案专门法律法规内容的研究较多,成果丰富,因此,本文仅对《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村级档案管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之外的法律法规(以下简称其他法律法规)涉及的档案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档案法律体系的内容提供参考。

1 数据检索说明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检索系统,日期截止到2018年4月27日,经统计和数据清洗后得到现行档案专门法律1部、专门行政法规3部、专门部门规章83部;其他法律法规共1501部,包括法律44部、行政法规94部、部门规章1363部。

法律实质上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社会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法律的内在属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而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化的社会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本文对其他法律法规涉及档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进行研究。

2 其他法律法规涉及的档案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

档案法律关系主体,就是依法享有档案权利和承担档案义务的当事人,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档案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各种档案权利和档案义务。档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2.1 档案义务。其他法律法规中,各类档案管理者是档案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义务主体。管理者自身对档案形式上占有的权利是与归档、保管、移交、公开公布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义务相统一的。相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档案义务主体十分广泛,存在于政、农、林、牧、副、渔、商、矿、建设、医疗、学校、科技等几乎所有领域中管理人、事、物的社会关系之中。由于档案涉及各个领域,因此,档案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有国有、非国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等。

2.2 档案权利。其他法律法规中,档案权利主要是指利用档案的权利,档案利用权利主体既可以是管理者和监督者,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也可以是被管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如《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4]

3 其他法律法规涉及的档案法律关系客体

因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且直接影响着法律的质量和作用,因此是法律关系研究中的最重要的要素。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承载一定利益的外在法律形式,一般指权利和义务指向的人身、物或者行为等。由于档案的特殊性质和功能,与档案相关的利益或者说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档案行为上,因此档案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档案行为。档案行为是指能够影响档案权利和义务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行为。

3.1 档案行为规定的比例。其他法律法规对档案行为的规定有归档、保管、移交、公开公布、利用五个方面。在法学上,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因此,档案行为还应包括不得事项中的违法行为。档案行为始于档案权利终于档案义务,不存在档案权利和义务之外的档案行为。因此,建立档案和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不是档案行为,一方面,档案的形成不以人为规定为前提;另一方面建立档案是以行政权利相对应的,而档案权利和义务产生于“建立档案”之后。另外,记入或归入相关档案的(包括诚信档案)行为,并不依赖各种档案权利义务,与处罚和处分类似,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档案行为。除了“其他行为规定”之外,还有一些仅提到档案馆或仅提到将档案作为“工具”的“非行为规定”,这些规定调整的是其他法律关系而非档案法律关系。

据笔者统计,其他法律法规对档案行为有规定的法律22部,占总量44部的50.0%;对档案行为有规定的行政法规22部,占总量94部的23.4%;对档案行为有规定的部门规章616部,占总量1363部的45.1%。三者总共660部,占总量1501部的43.9%。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自对档案行为规定的比例差别较大,其中,法律对档案行为的规定较多,而行政法规大多只是笼统地提到档案。总体上看,其他法律法规对档案行为的规定相对较少,呈现出与档案工作的职能和现实地位相对应的“广”而“浅”的特征。

3.2 档案行为规定的形式。对收集和归档行为大多只做粗略的规定。如《化工地质队探矿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做好技术档案的归档工作。在工程竣工后,由机长(井队长、坑长)或探矿组长负责收集齐全,送交大队探矿部门保存”。[5]

对档案保管期限和档案销毁规定的形式较多。有不明确规定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的。如《会计法》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6]有规定保存对象和短期保存年限的。如《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和公开消费者投诉受理有效渠道和方式,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调解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消费纠纷处理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7]《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8]有规定保存对象和长期或永久保存的。如《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档案记录应当永久保存”。[9]有规定作为限定前提条件的。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10]有规定以人的年龄为設定期限的。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11]还有规定重要档案应延长保管期限的。如《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诉服务中心受理服务请求的相关材料应按期分类编号,装订归档,专人保管,录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请求电子处理系统。未经相关领导批准,不得外借和查阅。存档期限一般为三年,对于重要的档案应适当延长存档期限”。[12]

对档案移交明确的规定。如《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移交”。[13]还如,《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14]

对档案利用大多有具体的规定。有规定依据的,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条“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15]有规定批准主体的,如《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16]有规定批准手续的。如《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八十三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需要调阅汇兑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电局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写明所查档案的具体节目、调阅时间,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主管部门办理调阅和交接手续”。[17]

对档案的开放和公布,一般规定除涉及机密之外,都要公布。如《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18]

对违法行为规定的具体内容丰富。有禁止对档案实体和内容破坏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19]有对违犯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如《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20]有对违犯规定处以罚款的。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1]有笼统说明违犯规定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如《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假证明,提供假档案,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

3.3 档案行为规定的结构。其他法律法规对档案行为规定的结构,体现了法律法规制定的主要意图和对各种行为管理力度的大小。不同档案行为规定次数的多少,可以体现档案行为在法律法规中的重要程度的差异性和立法者的意志倾向的共同性。各种档案行为所分别对应的法律法规数量统计,如表1所示。相对而言,法律对保管和利用的规定较多,法规对归档和移交的规定较多,部门规章对归档、保管、利用和公开公布的规定较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在不同行为的规定上能够互相协调、补充。但从整体上看,对违法行为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法律中出现违法行为的规定有11处,法规中出现违法行为规定有13处,而部门规章中违法行为规定仅有52处,占比最低。法律和法规中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比规章多。其他法律法规对档案权利的规定内容较少,除违法行为之外,档案权利的规定在法律中出现5次,占法律全部行为规定的31.2%;在行政法规中出现5次,占行政法规全部行为规定的16.7%;在部门规章中出现86次,占部门规章全部行为规定的13.3%。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权利方面的规定相加,占三者除违法行为规定之外的全部行为规定的13.9%。从总体上看,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远多于授权性规定。

4 结论

从整体上看,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档案管理者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而利用者是最主要的权利主体;其他法律法规涉及档案规定的内容畸轻畸重,对非档案行为的规定多于对档案行为的规定;档案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远远多于对档案权利的授权性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即将出台,随后档案专门法规规章的修订会被提上工作日程,其他法律法规的修订也会陆续展开。因此,在修订其他法律法规时,一是建议根据其涉及的档案法律关系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对于各类档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的规定应该更加完善,形成权利义务上的相互统一或权责一致。二是建议对于涉及档案规定的法律法规应补充必要的档案行为规定,加强针对不同种类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三是建议对档案行为规定的形式应与上位法和其他专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尽可能减少形式上的随意性对知法守法的不良影响。四是建议以“比例原则”为导向,平衡禁止性规定和其他规定的结构关系,增加必要的授权性规定以保证人们在实现档案利用权利时有法可依。五是建议增强其他法律法规与专门法律法规涉及相同档案行为规定之间的有机协调和不同档案行为规定之间的互补合作关系,避免重复性和矛盾性的规定,进而保障和促进档案法律体系整体建设的均衡性和协调性。

本文为201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律规制视域下中国档案工作规范体系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7ATQ012)的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陈忠海.依法治档所依之“法”是什么?——是《档案法》还是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J].檔案管理,2011(3): 10-14.

[2][2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EB/OL].(2002-05-12)[2018-04-05].http://www.gov.cn/banshi/2005-08/05/content_20631.htm.

[3][10]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EB/OL].(2016-02-16)[2018-04-05].http://www.mca.gov.cn/article/gk/fg/shflhcssy/201603/20160300880813.s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EB/OL].(2017-06-27)[2018-04-05].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6/27/content_2024529.htm.

[5]化工地质队探矿工程管理规定[EB/OL].(1989-04-07)[2018-04-05].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fg22016/47311.shtml.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EB/OL].(2017-11-04)[2018-04-05].http://www.mof.gov.cn/zhuantihuigu/kjfzth20/bjzl/200805/t20080519_20769.html.

[7]集邮市场管理办法[EB/OL].(2016-06-01)[2018-04-05].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7/t20160728_2068713.html.

[8]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EB/OL].(2014-02-20)[2018-04-05].http://www.xinjian.gov.cn/Item/23250.aspx.

[9]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EB/OL].(2013-12-30)[2018-04-05].http://www.zhb.gov.cn/gkml/hbb/bl/201401/t20140107_266115.htm.

[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EB/OL].(2011-04-18)[2018-04-05].http://www.zhb.gov.cn/gkml/hbb/bl/201104/t20110425_209684.htm.

[12]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EB/OL].(2006-08-16)[2018-04-05].http://www.fdi.gov.cn/1800000121_23_62465_0_7.html.

[1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EB/OL].(2016-03-12)[2018-04-05].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5/content_2864062.htm.

[1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EB/OL].(2004-03-31)[2018-04-05].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glj/201506/t20150629_1841030.html.

[1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EB/OL].(2010-01-19)[2018-04-05].http://www.zhb.gov.cn/gkml/hbb/bl/201002/t20100201_185230.htm.

[16]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EB/OL].(2012-12-14)[2018-04-05].http://www.mps.gov.cn/n2254314/n2254409/n2254443/n2254455/c3660830/content.html.

[17]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EB/OL].(1996-01-16)[2018-04-05].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fg22016/48585.shtml.

[18]农药管理条例[EB/OL].(2017-03-16)[2018-04-05].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4/01/content_5182681.htm.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EB/OL].(2016-02-26)[2018-04-05].http://www.gov.cn/banshi/2005-12/22/content_134834_3.htm.

[20]民用航空气象人員执照管理规则[EB/OL].(2016-03-17)[2018-04-05].http://www.caac.gov.cn/XXGK/XXGK/MHGZ/201605/t20160530_37651.html.

[2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EB/OL].(2016-03-17)[2018-04-05]http://www.nanjing.gov.cn/xxgk/qzf/qxq/qxqaqscjdglj/201612/t20161229_4826178.html.

[22]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

[EB/OL].(2006-12-21)[2018-04-05].http://www.gov.cn/flfg/2007-01/15/content_496315.htm.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来稿日期:2018-06-12)

作者:陈忠海 王晓通

第三篇:分析法律教育的双重性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

内容摘要 法律教育的双重性在于法律制度的理性和法律教育的感性。为了培养适合社会发展进步的人才,院校应当深入法律教育的双重性质,探究法律教育的改革方式、目标。文章分析了法律教育的双重性,对中国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究,并提出了可行的措施建议。

关键词 法律教育 双重性 中国法律 教育改革

1 引言

目前,法律教育已成为当代高校教育和法学研究的重点内容,基于中国法律职业发展研究来看,法律职业需求也刺激着法律教育改革。对于中国法律教育体系而言,职业教育并不是社会教育的根本目标,分析教育中内在的双重性关系,针对中国现代发展设计出符合法学教育的课程内容和教育模式,这才是法律教育改革和实施的重点方向。

2 简述法律教育的双重性

随着科教兴国国策兴起,中国加强了社会基层法治教育和现代化法治管理。通过法律教育,中国立法、执法、司法、普法机构趋于完善。结合中国20多年的法律改革历程来看,中国的法治教育依旧落后于法律制度的运行,未能在满足社会法律需求的同时,促进法律从制度上进行改革。面对此困境,中国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理念,给法学教育提供了新的机遇。

追本溯源,法律教育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双重性源于历史演变,显现在社会发展历程中。从历史层面分析,法律教育的基本特征在于实现法律知识普教、常识普教,而法律教育理念本身就来自西方,其是在宗教制度和法制制度下所形成的,并不具备独立性,而是为权力和宗教的法制管理所服务的。从管理形态而言,法律制度的诞生依托于开放式法律教育环境,遵循法制制度的人一定要具备法律常识,了解法律教育理论[1]。

随着社会的建设和历史的验证,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法治结构存在不同,但并无优劣,都是适应各自社会发展形态所构成的社会体系。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内部法制教育和法制制度的双重性[2]延伸及发展难点在于,市场经济内,法制实践环境不充分,若直接施加法制教育和法制制度难免存在揠苗助长的问题。对比西方国家世纪性的变更而形成的法治体系,发展中国家若一味“拿来主义”,难免在没有独立发展稳定的情况下遭遇重创,也极易让法律教育失去独立性[3]。

3 分析中国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中国法制教育历经风雨,在岁月的积淀下形成了带有民主标签的教育体系。从春秋战国以来的儒家百学到唐宋科举制度建设、明清八股、民国时期的变法图强、新中国的废除旧法统,中国的法律教育一直都是为国家建设、社会稳定所服务的。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法律制度借鉴了苏联的法律教育经验,但缺乏本土化特点,过度强调“苏联主义”,导致收获甚微。改革开放后,中国高等教育步入了一个高速改革的时代,法律教育也成为中国摆脱外来主义,实现独立法律建设的重要标志。现如今,中国除开设普通高等院校外,还设置有职业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拉开了法制职业教育的序幕[4]。

3.1 法制教育的职业发展问题

随着法制教育办学模式的增加,教育水平和教学力度引起了法学界热议。部分职业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未具备法律教育资格,办学体系不完善,有别于传统的院校法律办学内容。法律教育院校多,选择难,教学效果良莠不齐,实在是无法满足现代法律教育办学需求。此外,很多院校毕业的学生并不会从事法律职业,而从事职业的人专业能力和法律道德、素养也未经严格考验,法律教育和法律实践的分离也成为法律教育职业发展需要面临的问题。

3.2 法律教育的课程问题

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大多与法律文件相对应,教学内容和形式偏重于法律规范的讲解和注释,缺乏对法律内容的现实实践论述,这也导致很多法学生对现实法律纠纷存在“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5]。此外,法律教育课程也不应当局限于国家法律讲解范畴中,在经济体制下,地方立法、工商管理、外商投资等内容也值得教育延伸。但是,学院课程内容設置完全强调法律的理性,完全断绝所有法律制裁无关的话题,如现实中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将学生的法律教育认知固化,导致学生懂法,但不会用法。

3.3 法制教育的思想封闭性

目前,中国法律教育存在过于追求独立,呈现出封闭甚至是被孤立的状态。从法律的适用规则、发展角度来看,法律教育是随着社会的经济背景和政策不断变化的。只有将市场和法律内容相结合,才能让学生了解法律的动态性变化,提升法律辩证、理论的认识。但是,院校教育过于独立,将法学和其他社会教育隔离开来,导致法学学生对社会现象认识不明,甚至是落后。这种封闭的法律教育模式,无法推动法律教育改革。

4 对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措施建议

目前,中国法律教育存在两个方向问题,一个是实践教育,另一个是开放性教育。要明确法律教育改革,一定要明确这两个问题产生的影响。在法律规则下,法律的根本意义是构建法治环境,满足各个利益主体实现个体价值,维护社会群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各个执法机关也通过法律运作和法律流程维护社会稳定和进步。但是,法律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形成,需要加以实践检验。如何保证法律教育有内涵,满足社会进步,更要从社会法律的文化制度、道德伦理、经济制度等多个方面予以研究。可见,实践性和开放性是改变传统法律教育的重要着落点[6]。

4.1 调整法学院结构

要提高法律教育的质量,必须重新进行院系调整,将政法院校合并到各普通大学法学院,或者将政法院校转变为综合性大学。在管理体制上,既可以由司法部与教育部分工管理,也可以由其中一家管理,并坚决打破教育行政部门与其所管理的对象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学校自治。与此同时,在综合性大学内部,法学院应该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应该容许和鼓励学生选修跨学科课程,真正享受综合性大学所提供的机会。综合性大学内封闭的法学院与大学之外的政法院校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因此,院校调整必须要求综合性大学法学院也进行彻底的变革。

4.2 改善法律教育课程内容

院校一定要注意法律教育课程的开放性和实践性,建议增加普通常识教育的内容,增加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历史学、人类学、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知识,鼓励学生学习跨学科知识,逐步实现法学院的多样化与多元化。

4.3 法律教育方法改革

一些发展中国家就法律教育方法进行了许多改革尝试,包括:更多地发挥学习小组的作用,并辅之以问题研究、写作与讨论;在课堂讲授中鼓励学生参与讨论;增加使用辅助学习手段,如视听材料等;改革课堂讲授方法,将许多基本内容交由学生自学;采用模拟方式进行教学,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加学生独立研究与写作,减少正式课堂练习。此外,与教学方法改革相对应,目前以考核记忆能力为主的考试与考核方法也应作一定的调整,转向以考核实际能力为主。对于学生和教师来讲,考试对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期望值的影响最大,如果考试以实际能力为主,势必促进学生和教师学习和教授的实际能力,促进教学方式的改革[7]。

5 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教育对国家建设十分重要,建议相关单位加强院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为社会法治化建设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王茂庆.法律理性与法律教育[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2):22-30.

[2]周汉华.法律教育的双重性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J].比较法研究,2000(4):389-406.

[3]大卫·杜鲁贝克,伊夫·德兹勒,鲁斯·布钦南,等.全球重构与法律:法律国际化和跨国界竞争场所的建立[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0,6:359-446.

[4]尹力.我国国际私法教学改革之必然性与应然性分析[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54-60.

[5]丁艳雅.我国实施统一法律教育必要性的多视角研究[J].求索,2003(5):135-138.

[6]胡光志,靳文辉.关于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几点思考[J].经济法论坛,2010(1):397-406.

[7]白岱恩.法律人究竟应该如何来培养——评韩慧教授《英国近代法律教育研究》[J].当代教育科学,2015(11):64.

作者:宁宁

第四篇:责任保险法律分析

摘要:文章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的理论脉络进行基本梳理,通过对责任保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分析找出责任保险在利益平衡理论研究下的必要性和局限性。进而从责任保险的立法、责任保险司法以及责任保险监管上考察利益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 立法 法律关系

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即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1、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责任保险主体之间具有的联系方式。这种联系是以平衡责任为追求,所以,其作为贯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是调整各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是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2、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这个“人”是指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具体承受者和参加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相互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只是第三人享有权利,如果在此时第三人承担义务责任保险就会存在道德风险。传统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投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即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惟有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才承担填补损害的义务。在这种理念之下,“若被保险人不幸失去偿付能力,并经判决认定,其依照保险单,不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台湾学者桂裕先生是这样进行评述的,“民事关系之责任,有由于契约而生者,有由于侵权行为而生者,有由于物之占有而生者,更有由于法律之规定而生而不问过失之有无者。但无论原因为何,其得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必为赔偿或给付金钱之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须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保险立法分析

责任保险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保险法律法规来对保险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立法活动具有不连续性的特点,例如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对立法机关来说都是阶段性和非连续性的。但是,保险立法监管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是制度性、方向性和根本性的,是其他任何力量都无法比拟的。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金运用的渠道都有明确规定,这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

1、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现状。首先,从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发布的法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12月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污染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3)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其次,行政法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主要包括:(1)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2)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年lO月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后,是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致包括三大类:一是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这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集中的表现;二是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如云南、西藏等地方性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公众责任保险作出的强制保险规定,又如一些部门规章对会计师、律师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等;三是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这些大多都是針对近年来一些新兴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补充,包括律师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建筑责任保险等。

2、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不足。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的立法状况来看,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但是这一体系仍有一些缺陷。

首先,责任保险规则制定比较粗糙,相比其他保险规则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现行法律只有四部法律规定具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行政法规基本上是对上述规则的补充,立法文件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很少涉及。与此同时,责任保险规则的可操作性差。以雇主责任保险为例,尽管《煤炭法》和《建筑法》中均规定了企业为其员工人身安全负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但上述条款不仅没有“责任保险”的表述,而且如何投保以及监管等问题均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此外,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法》出台,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还存在重大的缺失。

其次,立法的效力存在严重的缺陷。现代法律反映出不同部门利益,为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补充,从这一角度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依照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造成现行大多数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丧失了法律依据。其直接后果是部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这在客观上造成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客观需求以及法律实施的两难处境。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这些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

最后,责任保险立法术语的使用不够严谨。在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立法语言上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概念认识不清。从学理上看,雇主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承保的虽然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属于

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认识中的模糊造成了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充斥了大量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这种立法上的不严谨反映了立法者对某一危险责任是否应该进行强制保险缺乏清晰的立法定位。

3、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完善。正是因为责任保险发展中的不平衡,所以完善责任保险之立法对责任保险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务之急是立法明确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应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厘定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制定《责任保险法》,将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调整各种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明确保险人的义务。此项法律的制定具有事前指引和事后调整的作用。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未发生意外事故之前,能较为准确估计自己可能发生的损失成本,将此项成本和预防责任投入相比较,有利于事前防范。同样,保险公司通过预估赔偿风险,能制定更为合理和精确的费率。当第三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后,投保人和第三人以及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迅速准确地协商赔偿事宜,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在实际操作上可结合国外的作法,对过失责任严格设定,只承保过失责任,而不承保绝对责任,避免在保险责任上造成重复。

三、责任保险司法分析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责任保险的司法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市场参与者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并通过司法建议书影响保险的行政监管和保险立法的进程。责任保险司法的特点是通过保险当事人的要求,被动地介入保险纠纷调处的,作出对规范市场有很强的示范意义的司法裁判。责任保险司法平衡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参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合理解决争议的过程。现代社会的诉讼制度设计根据社会冲突的性质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用以解决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冲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以“恢复权利”为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基于个人严重破坏现行统治秩序行为而发生冲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以“惩罚”为主要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因行政行为的不良实施而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冲突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见,诉讼制度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以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等要求程序公正的制度运作,司法过程就将社会各个利益主体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利益冲突的有效解决。严格说来,“司法权只有一个利益,就是在公众利益和公民权利间保持公正的平衡,无论其地位高低也无论他有权有势还是平民百姓。”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张者对必要的事实进行相关的举证,法官再针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出取舍、评价和裁决,最后经过特定的程序把法律法规施于冲突的各种利益。弗里德曼就认为,“法律判决本质上是经济性的和分配性的”。庞德也认为司法活动实质上就是各种利益的实现和保障机制,即一方面它必须实现和保障“通过各种冲突严格分析,然后确立的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还必须“通过权利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相比,更是一个“平衡器”,利益平衡与司法活动相伴相生。从以上法律平衡利益的必然趋势和实现途径中我们得知,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协调和实现的过程。法律不仅对社会生活中多元的利益要求给予表达,而且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在于“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法治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提供了相互博弈的平台,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竞争与合作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冲突通过一种理性、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避免了暴力冲突,从而使和谐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问题的关键是,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者究竟应当如何恰当的选择、取舍和平衡各种利益及其关系,以利益杠杆调动全社会各阶层的积极性,缓和其对现存社会秩序和利益关系安排的不满或抗拒。

四、责任保险的监管平衡

责任保险监管平衡是政府对责任保险市场的一种干预行为,是对责任保险各方主体进行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保险行政监管是指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检查处理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保险行政监管的特点是日常性的、连续性的和主动性的。行政監管与保险市场最为接近,是保险市场监管能否成功有效的关键。

1、责任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对责任保险实施监管是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由于责任保险市场的垄断行为以及信息不完全对称等经济现象,所以,政府就应当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确保市场的活力和效率。正是由于保险业的这些特性,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因此,一般国家政府都对保险业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

2、责任保险监管的具体表现。责任保险的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第一、国家建立多级监管体系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人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第二、通过保险行业组织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并且制定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国家鼓励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成立,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和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进行严格监管。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最后、通过社会监督进行对保险的监管。社会监督广泛存

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丽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最。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3、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监管体制。加强保险业的监管是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组织体系。派出机构的权利运作应坚持统一集中,授权运作的原则并与市场要求相适应。在确保监管政策权威的基础上,应考虑到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应根据各地保险业的特殊情况来确定监管机构设置向基层延伸的数量和层次。2、强化行业自律,完善行业协会的组织制度。我国的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多为保险公司,确切地说,保险行业协会就是保险公司的协会。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却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对其监管,使得我国许多的案件都出于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犯罪,所以应该建立中国保险代理人协会,中国保险经纪人协会。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自律机构的监管作用,应在法律中予以承认自律规范对其成员的约束力。3、形成多方位的保险监管体系。合理分工,划清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自监督的界限,使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目前行政监管的内容极其庞杂。任务很多,而监管力量不足使得监管工作无法得到真正深入进行。并且由于没有落实行业协会具体的自律管理权限,使得行业协会成了一个虚设组织,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监管者应站在宏观管理的层面,把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宏观政策作为自己的重点,而对于保险条款、费率、市场竞争方面的监督职能,就交由行业协会去承担。但同时要有法律承认自律协会对其成员的约束力,从而提高自律规范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桂裕.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

2.郭峰,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7年会参会论文集.

3.[美]约翰·M·赞恩,刘昕,胡凝译.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4.[美]弗里德曼,李琼英等译.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英]科特威爾,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

6.[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樊钢.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8.中曙光.保险监管的严格性.社会科学家,1999(3).

作者:王京

第五篇: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法律顾问的作用分析

摘 要:文章主要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法律顾问的作用进行分析。具体是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与法律顾问概念描述的基础上,认识到防控企业人合同法律风险的必要性,以及企业中法律职员在上述过程中体现出的现实价值,为相关企业中法律风险防范体制建设健全目标的实现注入能量。

关键词: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顾问;作用分析

现代企业在发展运营过程中,合同法律风险在其签署、生效、执行、变换与转让、终止等系列性环节是经常出现的,其带有广泛性、不可规避性以及后果严重性等多样化特征,从而使合同受益方利益受到一定损害。由此可见做好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是极为必要的,而法律顾问在其间发挥的作用是极为显著的。本文以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为论点,做出如下论述内容。

1相关概念

1.1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从字面上可以将其理解为企业之间合作过程中所签署的合同,该合同完善性缺乏,并且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一些没有被弥补的缺陷,从而致使合同在执行环节中一方以法律缺陷为由对另一方提出质疑,产生利益矛盾[1]。现代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特征通常是在以下几方面体现出来:一是相对客观性;二是其能够与他类风险共存并可以相互转化;三是分布的广泛性;实施带有可防、可控性。

1.2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参照2004年6月1日颁发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将其理解为获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请任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员。上述规范中明确提出如下建议,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企业应构建防范风险的法律体制,构建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机制。

2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是协助企业构建规章同时为领导层一些决策的编制提供建议,同时对监督部门工作发挥引导作用,从而使相关规章的贯彻落实得到切实的保障,维护现代企业各项业务运行的合法性;二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现代企业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协助企业高层管理者与决策者再次审视绩效考核机制,重视运营成绩的同时,对经营风险进行深度解析,快速而有效的处理本企业和外界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权利争议;三是全面处理企业法律纠纷事务。有效的处理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并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企业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活动[2]。

二是合同签署。执行等系列性环节中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①对合同主体形式的审查。其又可以被细化为对合同文本的审查与对有关文件以及签章审查这两项内容。前者主要是对排头、正文以及双方履行职责清晰性的审查;后者是合同附件以及签章的审查,从而使企业合同的法律效益得到切实的保障;②对合同主体签约的资格审查。行业的专属资质其中务必涵盖法人营业执照、项目资格证、项目经营许可证等等资格证书副本。

3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履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3.1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存在交易或合作关系的企業若能够在安全的法律情景中签署相关合同条款,并且其在执行环节中能够体现出顺畅性特征,那么在上述过程中之中法律顾问的职责在于客观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会产生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涵盖的内容是多样化的,例如合同执行进程中合同签署的一方出现了不履行合约的行为;在合同项目运行完毕之后签署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了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在合同执行进程中所衍生出的法律风险不仅在项目履行环节上有所表现,同时在项目运营结束后期也有所体现。

3.2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的防范方法与对策

法律顾问面对合同实施进程中的法律风险,需要以客观的态度、清楚的思维以及专业素养去处理[3]。若合同签署一方在合同实行进程中有违约行为产出,就应该自体的角色关系发挥出来,快刀斩乱麻,在建议与要求合同另一方方终止项目履行环节上应该体现出时效性,特殊情况下终止合同约定,在化解合同双方矛盾失败的情况下可以借用诉讼与仲裁等法律利器,从而把本企业自体权利与利益受损程度降至最低水平。履行合同内容是签约双方应该承担的职责,但是若企业自体有特殊情况存在之时,无法依照合同条款运行相关事宜,此时法律顾问务必在最短的时间内与合同签署另一方取得联系,进行沟通,共同探究处理现实问题的一套方案,与此同时主动的接受违约责任风险,从而达到把对方利益损失量将至最低数额的目标。

防范企业合同履行进程中产生的合同风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一是法律顾问要保存与备存项目合同的所有资料,这样若法律顾问另有人选,交接工作运行效率就会显著提升,维护了合同法律效益的连贯性,规避了法律纠纷事件出现的概率。同时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要尽管企业合同已经签署并实施,并不能够证明企业双方务必依照按照企业合同的条款运行,所以给予企业合同执行过程高度重视是极为必要的[4]。例如某一房地产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执行合同正常施工,但是期间政府机关下达该工程周边重要项目建设的指令,这样施工单位就被迫紧急停止,此时就需承包方和投资方共同商议,调整合同或将某些备份添加至原合同中加以说明。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法律顾问和对方联系的环节中,应该具备娴熟应用传真与及邮件的能力,对相关沟通信息详实记录,若后续中产生违约问题可将直接把传真或邮件当作凭据呈现出来。

4结束语

企业合同若最在法律风险发生率的环境中被签署、执行与完成,那么法律顾问实用价值就会被达到削弱。合同的预设与签约一方面为相关项目履行提供基础性条件,另一方面对履行过程中起到约束与导向作用,且后者为侧重点,上述过程中也是对企业双方对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检测与审核,这就需要法律顾问将自体监督职责发挥出来。法律顾问也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从而为本企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刘敏.论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来源与防范措施[J].经营管理者,2015,19:221.

[2]吕静.企业法律顾问角色定位与发展[J].现代经济信息,2015,16:301.

[3]唐小媛.电力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J].低碳世界,2016,28:146-147.

[4]史淑娇.企业合同风险管理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1:252.

作者简介:

陈南华(1990~ ),男,广东雷州人,汉族,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系。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作者:陈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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