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

2022-11-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

TPP协议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分析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近代中国经济指数资料整理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编号:16ZDA132

摘 要:2016年2月4日,12个谈判国正式签署了TPP协议,其参与国总GDP占全球经济的比重超过了欧盟,其成员国占据了我国农产品出口的较大市场。本文在阐述我国对TPP成员国农产品出口现状的基础上从产品贸易结合度、市场依赖度以及竞争优势方面分析了我国在农产品出口方面的优劣势,总结分析了TPP协议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不利影响,并提出我国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农产品出口;贸易结合度指数;TC指数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 ment),简称TPP协议,最初是由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中的新西兰、新加坡、智利和文莱四国发起的。2016年2月4日,美国、加拿大等12个国家签署了TPP协议。其成员国的总GDP已赶超欧盟,占全球GDP的40%,成为了全球最大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TPP协议要求农业市场完全自由贸易,实行成员国间零关税原则和原产地原则。农业对一国发展具有战略意义,而我国又是一个农业大国,因此研究TPP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对TPP成员国的农产品出口现状

我国是农产品产出大国,我国粮食、肉类和水产品等主要农产品的产出均位居全球第一;2018年,中国位居世界农产品出口国排名榜第一。从出口市场集中度来看,我国农产品出口集中度较高,日本、欧盟和美国是我国农产品的前三大出口市场,我国农产品出口主要集中在这三个国家。2015年,我国对这三大市场的农产品出口占比依次为15%、12%、10%。

TPP成员国中日本和美国是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市场份额均保持在10%以上,马来西亚占比为3%以上,其余国家占比较低,均在1.8%以下。2012年以来,我国对日本、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农产品出口占比均呈现下降趋势,而对新加坡、墨西哥、新西兰、智利和秘鲁的出口占比呈现上升趋势,这说明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逐渐多元化,但总体来看出口集中度仍较高,2015年我国对日本和美国农产品出口占比高达25%。

1.市场依赖程度

TPP成員国中美国和日本的农产品进口额较高,其次是加拿大和墨西哥,其余国家的农产品进口额较低。

TPP成员国农产品相互进口情况较为明显,其中加拿大、墨西哥和新西兰的TPP成员国进口市场占比高达60%,美国、日本和澳大利亚的占比均达40%以上。

部分TPP成员国对我国农产品依赖程度较高。从前三大进口市场占比可知,我国位居TPP成员国中美国、日本、加拿大、马来西亚、澳大利亚和越南的农产品进口市场前三甲,是它们的重要进口市场,其中日本和马来西亚从我国进口的农产品,占比分别达13.25%、9.22%,美国、澳大利亚、越南和新加坡从我国进口农产品占比均达5%以上。

2.产品结构态势

为方便下文的描述与分析,根据我国农产品统计报告的分类把农产品细分类别和我国的重点大宗出口商品分类编号得到表1。

我国对日本出口的农产品主要有171、041、261、223、131、221、181、051、111、224、222和161编号的产品,并且在17、261、221、181、051和222编号产品的出口市场中,日本位居第一。

我国对美国出口的农产品主要有041、261、081、223、061、221、042、181、101、191、112和113编号的产品,其中041、223、061和112产品的第一大出口市场是美国,并且我国的112编号的产品几乎全部出口到美国。

我国对越南出口的农产品主要有261、081、092、061、221、091、111、151和113编号的产品,越南是我国151编号产品的第一出口大市场。

我国出口到马来西亚的农产品主要有092、031和112编号的产品。

二、TPP协议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

TPP协议要求其成员国之间实行全面零关税以及原产地原则,它的全面推进必定会对非成员国产生贸易转移效应,我国农产品出口对TPP成员国市场的依赖程度较高,TPP协议必然会对我国的农产品出口产生诸多影响。

1.我国与TPP成员国农产品贸易比较分析

本文从贸易互补性、市场依赖度和贸易竞争性三方面分析比较了我国对TPP成员国的农产品出口情况。

(1)贸易互补性分析

贸易结合度是衡量两国在贸易方面的相互依存度的一个比较综合性的指标。贸易结合度的计算公式为:TCDij=(Xij/Xi)/(Mj/M)。TCDij表示i,j两国的贸易结合度指数,Xij表示i国对j国的出口额;Xi表示i国出口总额;Mj表示j国的进口总额;M表示世界进口总额,贸易结合度指数越高表明两国贸易联系的越紧密,国家间的贸易结构的互补性就越强。

根据2005年-2013年我国对各个TPP成员国的农产品出口额、中国的出口总额、各TPP成员国的农产品进口总额以及世界农产品进口总额计算贸易结合度,结果见下图。

我国与TPP成员国中的越南、日本、马来西亚、澳大利亚以及美国农产品贸易结合度指数高于1,贸易联系紧密。其中,我国与越南的贸易结合度最高,并且处于不断上升趋势,2013年高达6.7,远远高于其他贸易结合度较强的国家。日本和马来西亚排在第二梯队,结合度指数保持在2.0以上,贸易联系较紧密。但中国与日本的贸易结合度处于下降趋势,说明中国与日本的农产品贸易联系有所减弱。

我国与秘鲁、新西兰、智利和墨西哥等国家的贸易结合指数小于1,说明我国与上述国家之间的农产品贸易联系较弱,但2010年到2013年,除了秘鲁外其他国家与我国的贸易结合度指数均大于0.5,且整体呈现上升趋势,表明我国与这些国家的农产品贸易逐渐加强。

(2)市场依赖度分析

我国与TPP成员国农产品贸易联系紧密,而且在一些主要的大宗贸易领域,我国对TPP成员国存在较高的依赖度。

从国别市场看,在我国30种重点大宗出口商品中,TPP成员国位居前三的总共24种,其中TPP成员国居于首位的有10种;日本位居前三甲的有12种,美国11种,越南9种,说明我国重点大宗出口商品对TPP成员国的依赖程度较高,对日本、美国和越南的依赖程度最高。

从出口商品来看,112和171编号商品的TPP成员国的市场份额均高于80%,在这两种商品的出口方面,我国对TPP成员国的依赖程度最高。251和221编号的产品前三大出口市场都是TPP成员国,来自TPP成员国的进口额占比高达70%以上,说明这两种商品的出口对TPP成员国市场的依赖程度很高;041、061、151、113、和261编号的产品对前三大出口市场中的TPP成员国出口占比均高于30%,说明上述商品的出口对TPP成员国依赖程度较高;而042、091、101、031、224、222和161编号的商品占比低于15%,依赖程度较低。

(3)貿易竞争性分析

我国对TPP成员国农产品贸易联系紧密并且依赖度较高,而从贸易竞争性来看,虽然我国部分分类别产品竞争力较强,但整体较弱。

竞争优势指数简称TC指数,是指一国进出口贸易的差额占其进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计算公式:TC=(Xpq-Mpq)/(Xpq+Mpq);其中:Xpq为p国q产品的出口,Mpq为p国q产品的进口。TC指数越大竞争力越强,TC指数越小竞争力越弱。

本文利用2010年到2013年我国和部分TPP成员国的农产品出口额与进口额计算而得各个国家农产品TC指数,结果见表2。

由表2可知,我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都存在国际竞争劣势,其中日本农产品TC指数小于-0.6,竞争劣势显著,我国、墨西哥以及新加坡有微弱竞争劣势。TPP成员国中其他7国新西兰、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和加拿大等国家的农产品均具有国际竞争力,其中新西兰竞争优势指数大于0.6具有极强竞争优势,澳大利亚具有较强竞争优势,其余四国具有微弱竞争优势。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农产品整体存在微弱竞争劣势,但具体到我国农产品细分类别来看,我国部分农产品具有较大竞争优势。

根据2013年我国细分类别下的农产品进出口额计算细分类别项下的农产品TC指数,结果见表3。

由表3可知,我国农产品分类中06、14、10、22、18和17编号的类别产品的TC指数大于0.6,具有极强竞争力;04、23、21和08编号的分类产品的TC指数介于0.3到0.6之间,具有较强竞争力;09、01和07编号的分类产品的TC指数大于0小于0.3,具有微弱竞争优势;19、12、25和26编号分类产品的TC指数大于-0.3小于0,具有微弱竞争劣势;24、15、03和20编号的分类产品的TC指数大于-0.6小于-0.3,具有较大竞争劣势。16、13、05、02、27和11编号分类产品的TC指数小于-0.6,有极大竞争劣势。

综上所述,虽然从农产品整体的竞争力来看,我国相对于TPP成员国不具有竞争优势,但是从农产品细分类别来看,我国的部分农产品具有较大竞争优势。

2.TPP协议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

(1)TPP对我国农产品出口规模的影响

根据自由贸易理论,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贸易转移效应将使自由贸易区以外的第三国贸易受到不利影响,造成第三国的福利损失。TPP协议的贸易转移效应将会导致中国的农产品出口额出现下跌趋势。根据万璐应用全球贸易分析模型对美国和日本都签订TPP协议, 同时二者之间实现完全自由贸易背景下,该协议对部分非成员国宏观经济的影响模拟结果显示中国出口额将会减少0.42%,贸易平衡下降375.39百万美元,其中农产品贸易平衡下降562.9百万美元,下跌幅度较大。

TPP协议将会对非成员国产生贸易替代效应,在我国对其成员国农产品出口占比较大、贸易依赖程度较高而且整体不具有竞争优势的背景下,TPP协议会对我国农产品出口产生巨大冲击。另外,我国与部分未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农产品贸易联系很紧密,所以TPP协议会对我国农产品出口产生巨大冲击。

(2)TPP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结构的影响

TPP成员国之间实施零关税后,我国在TPP成员国中农产品出口市场,会被有竞争优势的国家替代,结合我国对TPP成员国市场的依赖程度,美国、日本和越南市场将会受到较大冲击,对于其他国家的影响不大。但从贸易结合度看,TPP成员国之间实施零关税后,会打击我国对TPP成员国中的新型经济体出口积极性。

根据我国农产品的竞争优势预测,TPP协议对06、14、10、22、18、17、04、23、21和08编号的类别产品的影响较小,会对09、01、07、19、12、25和26编号分类产品产生较大冲击,而会对24、15、03、20、16、13、05、02、27和11编号分类产品产生巨大冲击。再结合我国对TPP成员国市场的依赖程度,TPP协议将会对其中的112、251、171、151、113、041、061、和261编号产品产生较大冲击,其中112编号的产品受到的冲击最大,251、171、151和113编号产品次之。

TPP的原产地规则会迫使其成员国越南、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更趋向于从其他TPP成员国中进口农产品,减少甚至停止从我国进口中间产品,从而导致我国出口的劳动密集型原材料产品产生贸易转移。结合我国在不同产品领域对TPP成员国依赖程度,TPP协议会对112、251和151编号的产品产生巨大影响。

三、结论和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TPP协议会对我国农产品出口规模产生较大影响,从国别市场来看,受到较大冲击的依次是日本、美国和越南;从农产品种类来看受到较大影响的依次是112、251、171、151、113、041、061、和261编号产品。

1.加快推进我国自贸区战略的步伐

如积极推进“上海自贸区”、“区域全面伙伴关系(RCEP)”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提高在TPP成员国的投资水平,提升与它们的贸易结合度;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劳工和环境标准的建设,增强我国中小企业的实力,缩小我国与TPP相关标准的距离,紧密关注TPP发展动向。

2.加快农产品出口多元化

加快推进我国的“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議,加速我国与日本和韩国三国自贸区的成立,为我国农产品出口的进一步便利化和自由化提供条件,促进我国对韩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东盟国家的农产品出口,降低对TPP成员国市场的依赖程度。积极需求112、251、171、151和113编号产品,即小麦、豆粕、鸡肉制品、棉花和玉米的出口替代市场,尤其是小麦和棉花,降低我国在这些农产品出口方面对TPP成员国市场依赖度。

3.优化农产品出口结构,进行产业结构的升级

发展农产品的深加工,提升技术密集程度,增加产品特有的附加价值,形成我国独特的竞争优势。对于初级农产品,应积极开发我国农产品的历史文化价值,形成具有我国特色品牌的产品,注重地理标志产品、我国著名优秀产品、绿色环保产品的开发与宣传。对于深加工农产品,则要根据市场对农产品需求结构的变化而改变农产品的生产结构。尤其提高我国161、131、051、111、112和113编号商品即植物油、中药材、蜂蜜、大米、小麦和玉米等大宗出口商品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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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慧刚.人民币汇率制度的选择:基于“M-F”模型视角的理论分析[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7(3):57-61.

[4]张文政,许捷颖.试论外汇储备的币种结构[J].商场现代化,2005 (11):360-361.

[5]刘志雄.中国外汇储备币种结构的构建[J].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6(2):73-77.

[6]杨胜刚,龙张红,陈珂.基于双基准与多风险制度下的中国外汇储备币种结构配置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08(12):49-56.

[7]艾之涛,杨招军.基于Var方法的我国外汇储备币种结构风险分析[J].经济数学,2010(2):81-85.

[8]王爱俭,王景武.中国外汇储备投资多样化分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318-326.

[9]者贵昌.中国国际储备的分析与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05(5):56-61.

作者简介:苏仙红(1994.06- ),女,汉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研究生,助教,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学

作者:苏仙红

第2篇:交易方破产条件下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和借鉴美国、法国和日本等衍生产品市场繁荣国家破产法律中对净额结算的规定,认为我国应修订《破产法》,确认破产时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促进金融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金融衍生产品;净额结算;破产;法律风险

2007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发布了《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7年版)》文本(以下简称NAFMII协议)。NAFMII协议是ISDA协议在我国的发展和应用,此协议的发布是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一个重大发展,标志着从以市场参与者双边谈判为特征的自发性发展模式向以市场参与者多边签署为特征的制度性发展模式的转变。金融机构之间开展衍生业务可以直接引用协议文本,无须就主要法律条款进行谈判,可以将精力集中在商务条款上,降低交易成本。

NAFMII协议借鉴了ISDA协议的净额结算等原则。净额结算是国际资本市场上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所谓净额结算就是交易者就多笔交易进行轧差支付,不必每笔分别支付。NAFMII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协议文件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单一和完整的协议”,根据净额结算原则,单一协议下的所有交易,不管是正常结束,还是因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提前终止,交易双方轧差协议下所有收付款项计算出一个最终净支付金额进行结算。净额结算能有效地降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减少资金结算费用。

目前,我国没有净额结算的法律概念。净额结算作为协议条款,在不违背相关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但若涉及交易一方破产,终止交易和终止净额结算是否取决于交易双方合意,就不再是纯粹的合同法律范畴问题了,而必须根据破产法律进行分析。

一、交易方破产条件下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适用企业法人,改变了过去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其它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局面。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破产法》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破产情形的,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我国没有制定相关实施办法,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主要参与者,其破产清算对于终止净额结算的影响难以预料。

《破产法》中没有终止净额结算的概念,只规定了破产抵销权。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我国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主张抵销的债权必须依法进行申报;二是主张抵销的债权已经得到债权人会议确认;三是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都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四是主张的抵销权必须得到破产企业管理人的确认。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对破产人的债权才能进行抵销。破产企业债务能否抵销不能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取决于破产企业管理人的意志,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单一协议和提前终止是终止净额结算的基础,只有在这两个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终止净额结算。

由于我国《破产法》没有涉及到以主协议模式签订的合同,只能根据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来判断单一协议条款的效力。NAFMII协议将其项下所有交易规定为一个协议,进而可以净额结算,这种双方合意安排无法排除其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嫌疑,因此很可能得不到法律承认。除非未破产方能够证明单一协议条款下的多个文件是不可分割的,否则该原则很容易被认为是在恶意规避《破产法》的规制,破坏公平受偿原则。可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方要证明所有交易不可分割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交易标的要素和结算方式完全不同,每笔交易可能有不同的交易日和财务条款,影响每个交易品种的经济因素也各不相同,每笔交易都可以不受其他交易的影响而单独存在,而且每笔交易独立性都很强。因此,在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同NAFMII协议能够不可分割地组成一个单一协议。

NAFMII协议第八和第十一条分别约定了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情况下的提前终止条款。在ISDA和NAFMII主协议中,在发生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后,交易被提前终止,进入终止净额结算程序。而提前终止分为一般提前终止(即交易方以书面通知形式有效指定提前终止日,也称通知提前终止)和自动提前终止(无需通知自动终止)两种。自动提前终止主要是针对破产类违约事件。NAFMII主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交易双方在主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不适用本款本项,当发生解散(出于联合、合并或兼并目的而发生的解散除外);为其债权人利益就其整体资产签署转让协议或清偿协议;自身或其监管部门启动针对该方的接管、破产、清算的行政或法律程序,或其债权人启动针对其的接管、破产、清算的行政或法律程序后30 天内被受理或未被驳回的;就其停业或清算通过决议等违约事件时,所有交易将自动提前终止。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将提前终止的时间点设在破产宣告之前,进而进行终止净额结算,减少因对方破产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交易双方约定的提前终止条款与《破产法》的规定相矛盾。《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从该条规定来看,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权在管理人,而非破产方债权人。

如果单一协议条款得不到承认,那么协议下的每笔交易将被认为是彼此独立的合同。破产管理人对这些合同进行选择履行,未破产方将无法对协议下交易进行终止净额结算,亏损的交易需要继续履约,盈利的交易只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与其他债权人在破产财产中共同参与分配。经过漫长的破产程序,最终的受偿比例可能很低,甚至一无所获。

《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NAFMII协议中的提前终止条款试图在宣告破产前寻找自动终止和净额结算的机会,而《破产法》的意图在于限制当事人不经申报就自行清偿债务,二者意图明显不同。当交易者和破产企业互有债务,如果单一协议得不到承认,净额结算可能会被认定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而无效,对破产企业的债权需要申报等待清算,而破产企业的债权却需要清偿。

除此之外,《破产法》为了阻止债务人在破产前清偿个别债务,损害其它债权人,设定了怀疑期原则。在怀疑期内的清偿,法院可以予以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交易双方按照NAFMII协议进行提前终止行为并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的行为很可能使该行为落入怀疑期的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而且,对未到期交易提前终止并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的行为可能会被认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旦如此,终止净额结算就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而导致被法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涉及一方破产时,能否进行净额结算并不确定,存在法律风险。

二、国外破产法律关于净额结算的规定

在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发达的西方国家,净额结算涉及一方破产的情况更多,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

在美国,不同类型的市场参与者的破产受到不同法律的管辖。《美国破产法》管辖大多数公司的破产,不仅管辖美国的工业商业贸易类企业,还管辖没有纳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金融机构,包括投资银行、经纪商和银行控股公司。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机构破产程序由《联邦存款保险法》做出规定。此外,在美国国会1991年修改的《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中,也有一些规定涉及到被保险机构破产。

1978年的《美国破产法》具有保护债务人倾向,不允许破产抵销。破产受托人有权选择履行交易,市场参与者没有终止净额结算的权利,场外衍生产品参与者对此颇感担心。为了消除交易者的担心,1990年美国国会专门对破产法进行了修订,交易者获得了在破产中净额结算的权利。但是,只有满足一定条件,交易方才具有这种权利:一是破产债务人必须是股票经纪商、金融机构、证券清算代理人、商品经纪商或远期合同商;二是交易协议为回购协议、证券合同、商品互换、互换协议和远期合同。在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中,互换协议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权益、信用、商品、天气衍生产品、即期贵金属交易和与上述定义类似的协议或交易。美国破产法承认场外衍生产品交易中涉及的净额结算问题,并且得到了法院的认同。

《联邦存款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机构破产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就成为破产机构的破产接管人或者破产监督人,具有选择履行的权利,还具有转让合同的权利。可是,如果破产过程中涉及到合格金融合同时,交易方具有行使抵销或者净额结算的权利。合格金融合同的定义与修改后的破产法中的交易协议定义基本一致。2005年对《联邦存款保险法》的修正案中,明确了破产机构的接管人或监督人都不得在破产机构与任何特定交易对手之间的合格金融合同之中进行选择履行。

当法院由于种种原因不将ISDA主协议视为单一协议或者认为ISDA主协议不受到破产法和《联邦存款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保护时,那么根据《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ISDA主协议中的终止净额结算条款仍会得到执行。该法规定,尽管存在着“由法院、行政机构或其他机构发布的停止令、禁令、废止令、延缓令或类似程序”,两个金融机构之间净额结算合同下付款义务的净额结算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法国

在涉及到破产问题时,法国法律一般倾向是不赋予守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也不支持抵销。但是,关于金融工具净额结算的立法明确在金融工具交易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效力。这些金融工具包括股票、债务工具、投资公司中的股份和远期金融工具,且必须在金融市场委员会的监管之下或者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管辖之下。

(三)日本

1998年,日本制定了关于金融机构特别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法,明确金融机构从事特别金融交易的净额结算受到保护。特别金融交易包括大多数衍生产品,还可以根据首相办公室和财政部的部门规章扩展,但是不包括实物交割的商品合同。非特定金融产品或交易方不属于合格的金融机构时,只能依据1998年净额结算法以前的破产法律,不过这些法律都将终止净额结算看作抵销而加以承认。

综上所述,在这些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达的国家,要么在破产法典中承认终止净额结算,要么制定专门的终止净额结算法律,承认衍生品交易的单一协议原则,保证破产条件下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以降低衍生品交易的风险敞口。

三、结论

我国没有净额结算的法律规定,当一方交易破产清算时,净额结算受《破产法》规制,而《破产法》没有单一协议和净额结算的相关条款,净额结算是否有效不确定。因此,根据NAFMII协议文本签订的交易合约存在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利率、汇率、价格及各类交易指数的波动加剧,金融风险增加,发展各类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管理十分必要。因此,我国应积极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修订完善法律制度,支持破产条件下的单一协议和净额结算原则,保证衍生产品交易协议涉及破产时的法律效力,消除衍生品交易者的顾虑,促进我国衍生产品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陶修明:《国际金融衍生交易终止净额结算法律制度研究》,2007年出版。

[2]高岚:《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保护的影响》,《发展研究》2007年第3期。

[3]Philippe Jorion,“Financial Risk Manager Handbook”[M],Hoboken, New Jersey: John Wiley & Sons,Inc.,2007.

(编辑 王 馨)

作者:董爱国

第3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

摘 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销售金额认定的混乱。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法益保护、罪刑均衡和刑法体系融贯角度看,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应得的销售金额是指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后的债权请求权,不以交付为必要,不包括试用买卖合同买方意向悬置或不买时的情形。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不构成本罪,不存在未遂;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按照销售金额所处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销售金额能确定实际销售金额的按实际销售金额;不能确定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零售价确定。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5万元

一、问题的提出

李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①:康某从事假烟零售,李某某从事假烟销售,康某先后从李某某处购入4批次假烟(批次1:30箱,2500元/箱,销售完;批次2:20箱,在提货过程中被烟草专卖局查获;批次3、4:与高某合作运输销售,以2000元卖给李某1,3.2万元卖给李某2,3.2万元卖给孔某),共向李某某付款22.18万元。后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从康某处查获假烟20913元,查获的第2批次假烟21160元,从高某处查获假烟6900元。一审认定李某销售金额22.18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4659638元;康某、高某销售金额6.6万元,康某货值金额42073元,高某货值金额6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高某的未销售货值金额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一审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13年,罚金200万元;康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8000元;高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罚金5000元。李某某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第5条指出:“涉案被查获而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应以标价计算,不应以烟草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二审法院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

李某某被查获而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应当以烟草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集中反映了司法实践中销售金额、货值金额作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依据上存在的混乱与争议。具体而言,包括:销售金额认定的依据,是以产品标价、中间商成交价抑或其他标准计算,伪劣产品的上游销售者将伪劣产品出售给下游销售者,即存在“二道贩子”情况下,上游销售者的销售金额如何确定;在销售金额已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标准的情况下,如同时存在换算数额更大的货值金额,两相比较,按照货值金额认定为该罪的未遂的司法实践做法是否合适,此时没有销售金额,如何确定罚金?销售金额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对被告人的定罪上处重要地位。司法实践对其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屡有存在,因此检视本罪销售金额的认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法益保护角度的“销售金额”术语选用之妥当性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1993年“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此后,1997年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销售金额”并在屡遭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的情况下坚持该用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阐明“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并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作为确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标准,来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没有销售金额案件(只生产、只购入、未及销售)的操作问题,但仍差强人意。为此,有学者指出用货值金额、非法经营额代替销售金额。笔者认为,以上学者的术语替代观点会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从法益保护角度考量,使用“销售金额”实具妥当性。

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在第37條罚则中以“违法所得”确定罚款,进而影响1993年“决定”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但在1997年刑法将其改为“销售金额”后,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9条将“违法所得”替换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并沿用至今。这与刑法中对应犯罪所采“销售金额”不相一致,但同样基于二者的立法精神和法益保护侧重点,实属合恰,于后文述及。

学者们对“销售金额”的诟病主要是因为其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既遂条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那么“销售金额”的用法便难以处理司法实践中尚未销售的情形。2001年“解释”用货值金额确定了该罪的未遂,却又造成司法实践中诸如有销售金额又有货值金额在定罪上的混乱。所以,又有学者提出用非法经营额代替销售金额。

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有学者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认为该罪首先保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其次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有学者认为刑法中所保护的社会法益、国家法益最终都能还原为个人法益。比如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形,生产、销售者显然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没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毋须评价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章保护的是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具体来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是消费者的财产权。[2]

以上述法益为指向,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各环节,何时产生法益侵害并有法益保护的必要?笔者认为只有当伪劣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才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此时,其不合理的产品对价对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产生冲击并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有可能购买到伪劣产品而遭受合法权益的侵害。在生产、储存、运输环节所查获的伪劣产品所具有的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危险太过抽象,将该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额作为定罪标准,将导致处罚的提前以及量刑畸重。对于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伪劣产品并非就此枉纵,可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外,《产品质量法》还着力于产品质量监管。因而,对于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用于销售的产品依照其货值金额予以处罚,能合理评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改善法网厉而不严的局面。该法益保护倾向也解释了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将“违法所得”替换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而非与刑法相一致的“销售金额”的原因。

三、“销售金额”是成立条件还是既遂条件

讨论“销售金额”是成立条件还是既遂条件的意义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未遂,并进而影响定罪数额的认定。若销售金额5万元是成立条件,则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就不构成本罪;若销售金额5万元是既遂条件,则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有成立本罪未遂的可能。

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成立条件的学者,有的仅从立法语言简单得出该结论,并认为尚未销售或可能销售的产品金额难以确定,且因其未进入消费领域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足以用刑法规制[3];有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说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既遂未遂是在犯罪成立基础上讨论的犯罪形态问题。认为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混淆了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犯罪成立包括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但倘若采既遂模式,对犯罪未遂又引入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概念,这种犯罪构成的分割存在方法论上的缺陷。以既遂为犯罪构成的模式,又承认危害结果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理论上的混乱。

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既遂条件的学者,有的根据通说直接认为销售金额是既遂条件,进而讨论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在具体定罪量刑上的处理[4];有学者指出如果刑法分则罪名不是采取既遂模式,那么总则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规定的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就无法解释。[5]

笔者赞成销售金额是犯罪成立条件。仅从立法语言或直接根据通说得出销售金额是成立条件或是既遂条件的做法其说理是不充分的、想当然的。不综合考虑法理、指向法益、罪刑均衡原理、刑法体系的融贯性等所得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首先,从法益保护角度出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节中,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外,根据伪劣商品与消费者利害关系的程度,设置了不同罪名和犯罪成立条件。[6]如对人身法益造成侵害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中都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用语。而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除规定该罪的行为方式外,将销售金额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主要体现对消费者财产法益的保护,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可于该节其他罪名予以评价。因而140条所涉一般是指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伪劣产品,立法者设置销售金额5万元作为限制处罚的条件。这表明立法者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态度。

其次,从罪刑均衡角度考虑,生产、销售上述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伪劣产品,其法益侵害性较低,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情形,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或是通过民事侵权或违约予以处理,足以与其违法情节相当。2001年“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种承认销售金额是既遂条件又限制所有未遂都予以处罚的折中方式仍旧存在疑问。如销售金额4万元无储存伪劣产品与未销售但货值金额15万元,法益侵害性更大的前者不成立犯罪,而后者成立本罪的未遂。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再次,从刑法体系的融贯性角度,需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处于两个不同的判断层次。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才有判断犯罪形态的余地。犯罪构成采既遂模式,再为犯罪未遂引入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未免形成理论的混乱。如果犯罪构成都是以既遂为模式,但是过失犯罪以结果的出现为成立的标志,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另外学者认为的采成立模式,总则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规定的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无法解释。这对于故意犯罪中的行為犯或许还说得通,但是对于结果犯,比如故意杀人罪,刑法条文仅规定“故意杀人的,处……”这样的简单罪状,而故意杀人罪以死亡结果的出现为既遂的标志,即使采既遂模式,也无法从条文中进行比照。

四、“销售金额”的具体认定

(一)销售金额的定性

2001年“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是指伪劣产品已经销售所获实际金额,“应得”是指在买卖双方订立销售合同后,出

卖方尚未交付产品或已经交付产品时,对买受方具有要求给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这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签订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是消费者而非中间商。中间商若仅购入不售出是无法从中获利也难以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冲击,无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当中间商再将伪劣产品出卖给消费者时才能将该销售金额计入上游出卖者,有关该销售金额的认定于后文述及。将“应得”解释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根据在于出卖者出卖的是伪劣产品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买卖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的有效性。伪劣产品出卖者基于销售合同获得了债权请求权。不知情的买受人承担为伪劣产品给付合格产品对价的义务,造成消费者预期利益的损失。即使事后合同可撤销也不可避免耗损了缔约成本;同时,伪劣产品销售合同的订立无形中也侵害了同类合格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有损正常市场竞争规则,因而有处罚的必要性。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方试用后不买或试用中购买意向悬置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应得”的销售金额?如在李锡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被告人李某生产节电器,并以先试用、满意后再付款的方式向6家单位销售节电器,销售金额达6930.099万元。被告人上诉提出原审案值数额有误,二审认为该案犯罪数额包括已经收取的货款和根据合同已销售的应收货款,原判認定犯罪数额为6930万余元,数额准确,予以确认。①笔者认为,对于试用买卖合同中买方试用后不买或试用中购买意向悬置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应得”的销售金额。在试用买卖中,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该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自买受人认可时生效。首先,试用买卖合同本身就是给予买受人试用以决定是否购买的机会。买受人存在花费该试用时间成本的意思,不同于上述合同成立即生效若事后撤销给买受人带来的缔约成本的损失;其次,试用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买受人没有做出认可时合同未生效,伪劣产品出卖人不具对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试用买卖合同是给予买受人对产品能否满足其预期利益的保障,是对隐形的伪劣产品的一种筛排,在买受人做出认可前不宜将其视为“应得”的销售金额。由此,李锡雨案中不应将所有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金额都认为是应得的销售金额,而要做出区分判断。

(二)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上述分析,销售金额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一律不应构

成本罪。在2011年“解释”下,对货值金额的引入导致对该罪的定罪量刑出现混乱。其中要说明的是:(1)伪劣产品未及销售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有学者认为在确定量刑档次时,按照“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3倍”的类推方法,适用相应的“销售金额”量刑档次,也即认为第140条的每一量刑档次都存在相应的未遂。这种做法导致量刑畸重是不可取的,应当坚持只要销售金额未达数额标准就不成立本罪;(2)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同样不构成本罪;(3)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货值金额未达15万元,合计达15万元的,有学者认为按伪劣产品均未销售,货值金额超15万元,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同样不可取,不构成本罪。

(三)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按照销售金额所处量刑档次定罪量刑

有学者认为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货值金额不足或超过15万元的情形下,也不允许将货值金额折算为销售金额,比较“按销售金额定本罪既遂以货值金额作为酌定情节”与“将销售金额换算为货值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定本罪未遂”的量刑轻重,择一重。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对李某某的判决结果的处理办法略有不同。其以“李某某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未将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二者进行换算,而是将“按销售金额定既遂”与“按货值金额定未遂”进行比较,择一重。足以看出定罪量刑的混乱。要严格按照销售金额的具体数额,确定相应的量刑档次。

(四)销售金额的认定依据

2001年“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按“标价-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估价”的方式计算,此前讨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销售金额为定罪依据。笔者认为,销售金额能确定实际销售金额的按实际销售金额。不能确定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零售价确定。

对于有中间商的情形,如开篇所述李某某一案,法院按照康某向李某某支付的金额确定李某某的销售数额,这是存在疑问的。其一,康某并未将购入的伪劣产品全部销售完毕;其二,康某支付给李某某的伪劣产品价格与最终售出的价格之间存在差距。该两点下所确定的李某某的销售金额不能合理反映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益侵害性程度。现实中会存在因中间商成交价低于最终零售价导致销售数量相同情况下,上游销售者的销售金额低于下游销售者的销售金额,从而导致下游销售者量刑更重的结果。实际上,其两者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是一样的。这种定罪量刑依据不一致造成处刑不公平。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侵害的对象为市场上的合格产品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理应在无法查明实际的最终销售金额情况下,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依据。一方面避免中间商与出货终端商的差额,另一方面避免伪劣产品生产、销售者商业账簿不齐全下的司法认定困难。

参考文献:

[1]马俊驹.清华法律评论[C]//张明楷.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77-197.

[2]陈洪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益及其展开[J].政治与法律,2011(3):43-52.

[3]谢望原.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27-29.

[4]聂慧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金额问题的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11):49-57.

[5]单民,李莹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4):52-56.

[6]陈洪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法模式研究[J].南通大学学报,2018(3):52-60.

作者:周悦

第4篇: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

本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由下列各方于××年××月××日在××市订立: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

甲方(供货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乙方(购货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为了开拓××产品的销售市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的发展,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受益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产品代理销售事宜,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 经销产品及价格

产品名称:××××××。

供货单价:××元

零售单价:××元

(如代理产品在代理期限内遇到政策价格的调整,须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双方从调整执行之日起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第二条 经销期限和区域

1. 协议有效期为×年,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2. 经销区域为××省××市。

3. 代理方式: (口独家,口一般)经销商。

第三条 销售任务及奖励

1. 销售任务:双方合作第一季度乙方的销售任务为:××, 第二季度为××。

2. 月销售量:××()××月份

3. 奖励:

1) 乙方在完成年销量计划任务 100%,甲方给予乙方年终返点××%奖励。

2) 乙方完成年销量任务的××% 以上,甲方给予乙方年终返点××%奖励。

3) 乙方不能完成年销量任务的××%,不给予奖励。

4) 奖励在每结束时按奖励额一次性折合产品(按供货价)(或现金)奖给乙方。

第四条 发货与结算

1.代理经销产品实行现款结算,乙方以(口银行电汇,口银行汇票)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将货款直接

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以上述以外的方式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 乙方首批进货不少于××。发货前乙方将货款金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作为定金, 甲方收到汇款后及时组织货物,在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天内(节假日顺延)发货。

3. 乙方须提前 7 天向甲方提出计划,乙方按协议约定将货款汇入甲方银行帐号后,同时将汇款凭据传真甲方,甲方确定后须在个 3 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将货物发往(通过铁路或公路托运)乙方所指定地点(市级),到达协议交货地直接一次性的长途运费由甲方承担, 市内的短途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改变运输方式,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姓名:×××。

联系电话:××××××。

交货地点:×××××。

5. 乙方应及时地对货物进行验收,对于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收货的当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对甲方所送产品核实无误,乙方收货员在送货单回执联签收。

6.由于乙方未按协议要求及时验收或检验疏忽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存放、搬运、运输不当导致产品质变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破损、遗失、包装物损坏、产品货交过期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补偿。

第五条 代理信用及市场风险保证金

为加强市场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元,作为信誉及市场的销售代理保证金。

第六条 权利和义务

甲方:

1、甲方自协议签定后,向乙方出具双方合作规定品种规格的(口经销委托书,口产品经营许可证,口营业执照,口税务登记证,口检验报告)等销售必备的相关文件、资料。

2、执行国家 GMP 质量标准提供其合格产品,如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生产质量问题,其相 应后果由甲方负责。

3、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己方提供合格的产品。

4、运输途中发生的包装破损由甲方免费更换,但乙方须出具运输代理机构非人为因素造成破损的证明。

5、及时协调乙方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需甲方协助的事宜,从而尽可能减少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6、按供货底价提供增值税发票,如乙方另有需要,高于代理底价开票的,高出部分的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代扣乙方税金。

7、如乙方为独家经销商,甲方不得在协议约定的区域自行或授权其他经销商经营本协议规定的产品,如有违约,按甲方自行或授权的经销商在乙方独家经销区的销量的××%承担负任(不包括CCTV购物)。 乙方:

1. 乙方依法经营,信守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一照,两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在协议期内不得经营其他同名、同包装产品(包括类似产品)不搞市场短期行为,不做任何有损甲方信誉、利益的不良行为,如确有发生上述情况,按照甲方有关规定承担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2. 乙方不得在协议约定的经销区域以外经销,不得窜货、冲货到协议约定的经销商区域外,扰乱甲方销售市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乙方窜货、冲货量的××%赔偿损失,并扣除乙方销售代理保证金。

3. 乙方保证在销售产品时,遵守甲方的价格控制制度,按协议的约定价格销售产品,不得低价销售以造成市场价格混证。双方协议在经销区域制定的最低零售价。乙方保证高于最低零售价零售甲方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相应的赔偿,扣除乙方代理保证金。

4. 乙方应采取具体有力的措施进行促销活动,以提高甲方品牌及所经销品种的知名度,扩大其市场占有份额,乙方应在协议期的第××个月将协议产品铺市率达到××%以上。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承担全部促销费用

(甲方自行在乙方区域内所做活动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营销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5. 乙方应及时、全面地向甲方通报相关品种的市场信息及乙方的销售产品的走向。

6. 乙方在完成协议规定的销售任务情况下,享有续订协议的优先权。

第七条 陈述和保证

甲方向乙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乙方向甲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 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八条 保密

一方对因产品代理销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乙方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月销售任务,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扣除50%销售代理保证金。

2、任何一方出现以下情况手可变更或终止本协议

1)任何一方破产、停业、解散。

2)因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

3)合作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合目,

3、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应于协议终止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完毕十日内付清各项款项。

第十条 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生效条件

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与补充协议及价格表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协议—式××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协议期满,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并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签定区域经销协议。

第十五条 协议补充约定

1、

2、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授权代表 :(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第5篇: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

协议编号: 甲方:(供货方) 签订地点:乙方:(代理方)签订时间 :年月日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根据诚信及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定本协议书。双方申明都已理解并确认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意承担各自所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严格执行本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

一、甲乙双方为产品销售代理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甲方授权乙方为地区总代理,有权在等周边地区调整货物。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所生产产品(系列产品),乙方按双方约定的供货量及时付款。产品价格按照乙方完成销售额度情况浮动,具体方案协商确定。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地区的独家代理权。

2资料便于乙方开展销售及宣传工作。

3、如果乙方连续30个工作日没有向甲方采购产品,甲方视乙方销售情况有权终止乙方的代理权。

4、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代理价格,在市场及产品材料价格变化而引致产品调价时(遇涨则涨,遇降则降),甲方应在价格调整前二十日内通知乙方,以便于双方共同协商。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

2、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调换。(故意造成的人为损坏等情况不在甲方负责调换范围内)。

3、乙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推荐,销售其他品牌气瓶。

4

5、在本协议期内或期满后,乙方不得或向第三方透露甲方的专业技术和商业机密。

6、乙方在每月20日之前向甲方提供其他类似产品生产厂家的市场价格和下个月销售计划,以便甲方及时调整售价和进行排产。

7、乙方享受甲方的最低出厂价,乙方须配备业务人员开拓甲方产品的市场。甲方有义务配

合乙方共同开发市场。

8、乙方如单方解除产品代理商资格,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代理申请。否则视为违约。

四、销售量:

(一)乙方承诺:

1、至年底在指定地区销售甲方支,确保每个月销售支。如年终完不成全年销售计划,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代理销售权。

2、协议签定后7 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双方代理协议开始生效。

(二)甲方承诺:按照双方约定的供货量供应产品,如不能及时满足供应,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

1产品质量及安全问题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万元。

2销商的资格,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万元。

六、交货方式:

2方应对货物进行核对,如确属甲方原因,甲方应及时更换并负责运费。

3、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下个月的发货计划。发货计划包括:产品规格、数量。

4、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提出的销售计划发货,出首批次为款到发货,其余为货到付款。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住所地。

七、换货:

因市场原因,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后一个月内,可以向甲方申请对货物进行更换,更换货物所需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发出一个月后,不允许对货物进行更换。

八、其它事项:

1、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了战争、水灾、地震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行时,受不可抗拒影响的一方应及时将不可抗拒的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在一周内通报对方,并及时向对方提交有关机构出具有效证明,予以确认。

2、双方应尽快协商解决因不可抗拒事件而产生的不良影响,继续履行合约.

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4、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月日内有效,届时如需续约,双方可根据合作情况重新签定代理协议。对本协议所发生的所有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

商,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本协议不得转让。

九、代理价格见合同。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

甲方:乙方: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开户银行:

帐号:

电话:

委托代理人:开户银行:帐号:电话:年日月

第6篇:2018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

甲方(被代理人)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乙方(代理人)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友好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就乙方将销售代理甲方_________产品的相关的事宜,订立了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一、代理区域

1、乙方的代理的区域为:_________地区。

2、代理区域的扩大或缩小的条件及方法:_________

二、代理产品

1、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为:_________

2、代理商品种类增减的条件及方法:_________

3、约定新产品(是/否)包括在内:_________

三、代理权限

1、甲方授权乙方为_________地区的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

2、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或经销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须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及得到相应补偿。

3、乙方严禁跨区域窜货,对有跨区域窜货行为的乙方,甲方将取消其代理资格,本合同将自动终止。

4、乙方在代理经营甲方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甲方有竞争有冲击的同类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5、对于乙方代理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原则上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对于自己以及下属经销商的经销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

四、代理期限

1、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为_________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

2、乙方要求对本合同续期的,应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_________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同意的,与乙方签订续期合同。

3、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时,乙方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续约:

(1)较好地履行了本合同的义务,没有发生过重大违约行为;

(2)已经向甲方支付了到期的全部款项;

(3)签署放弃可针对甲方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文件;

(4)同意向甲方支付_________元的续约费;

(5)_________.

五、最低代理销售额

乙方承诺每月向甲方的订货量为_________,乙方保证一个会计的营业收入均不得低于_________元。如果连续_________年不能完成销售指标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

六、代理商品价格

1、配送价格:甲方向乙方统一配送产品的价格,按照成本价格加管理费的办法确定,但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成本价格的_________%.成本价格由进项价格、进项税、包装费、运费及_________构成。甲方除向乙方收取资格审查费和销售返利以外,不得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或牟取任何利益。

2、销售价格: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服务)乙方不得擅自调整规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或以收取_________费用等方式变相加价。如果甲方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不符合本地区市场情况,乙方需调整销售价格时,应当向甲方报告。甲方应当根据系统的统一性要求和乙方所处地区的市场情况综合考虑,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

七、佣金

1、乙方的佣金以每次售出并签字的协议产品为基础,其收佣百分比如下:_________元按_________%收佣;_________元按_________%收佣。

2、佣金以发票金额计算,任何附加费用如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海关税或由进口国家征收的关税等应另开发票。

3、佣金按成交的货币来计算和支付。

4、甲方每季度应向乙方说明佣金数额和支付佣金的有关商务,甲方在收到货款后,应在30天内支付佣金。

5、乙方所介绍的询价或订单,如甲方不予接受则无佣金。若乙方所介绍的订单合约已中止,乙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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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产品代理协议书

甲方: ***********公司

乙方: ***********公司

鉴于乙方在 ************** 中需使用甲方产品,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授权

甲方授权乙方在 ********************* 中使用甲方**************或甲方经营的其他产品。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保证此项目,乙方为唯一授权代理商,甲方不得就此项目授权其他代理商。

2.乙方保证,就此项目将使用甲方的产品作为唯一投标产品。如发现乙方就此项目代理其他与甲方相竞争的产品,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关费用。

三、结算方式:

四、其他:

1. 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

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仅就此项目有效。如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

3. 甲乙双方对未尽事宜,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地址:地址:电话:电话:日期:日期:

第8篇:产品代理协议书

甲方:xx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理xx地坪产品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代理产品、区域

甲方同意将xx地坪强化料、xx地坪脱模粉、xx地坪保护剂独家代理权授予乙方,乙方在————区域内独家代理以上产品。

第二条 合作方式及条件

1.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培训资料。

2.甲方须保证向乙方产品的供应。

3.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区域独家代理保证,乙方不得擅自在非代理区域销售甲方产品。

4.乙方应积极维护好“xx地坪”品牌的良好声誉。

第三条 价格及付款

1.乙方订购产品付款方式为款到提货。

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xx**地坪材料价格为每平方米----元。

3.甲方若需要调整产品价格,需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乙方。

第四条 订货/发货/验货

1.每次订货,乙方传真采购订单给甲方,甲方确认后回传乙方。

2.甲方按照乙方传真件上指定的地点、数量发货。

3.倘若甲方所发货物与订单内容有颜色、品质不符者,乙方于收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补正。

第五条 品质/技术服务

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保证质量。

2.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导人员教授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

第六条 保密

乙方不得将其所知有关甲方营业方法或其他甲方认为应保密之资讯泄露给第三方。

第七条 违约责任/终止条款

双方在合作期限内如违反以上协议,则应由违约方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凡有关合约或执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由双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九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月,自------年至----------止。

甲方:xx 乙方: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签约人: 签约人:

日期: 日期:

第9篇:产品销售协议书

生产厂方:经 销 方:

地址:地址:

开 户 行:开 户 行:

帐号:帐号: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经生产厂方和经销商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就“楠慧牌”系列产品销售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质量

1、产品存在质量、包装原因,厂方给予调换。运输途中产生的破损,由厂方负责,如果因卸货或保存不当,应由经销商负责,生产厂方概不承担损失。

2、产品如发现漏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生产厂方,不适销产品应提前2个月调换。

第二条:价格

产品价格由生产厂方定价,并在商品清单中列明,生产厂方供给经销商价格公平合理(且生产厂方供给其他区域经销商的价格一致),价格定位以后,如果生产厂方调整价格,会提前一个月通知经销商。

第三条:经销商的责任和权利

1、在经营过程中,经销商以生产厂方的利益为基础经营活动,应尽最大努力树立生产厂方与产品形象,并协助生产厂方搞好本区域销售服务工作。不得损害生产厂方与产品的品牌形象,如经发现,生产厂家有权终止其销售权,并追究责任。

2、生产厂方在经销商代理区域内不再发展第二个销售单位,销售商代理产品区域是。

第四条:货款结算,年终返利及促销

1、厂方给予经销商一次性铺底货款人民币元,超过该金额,经销商必须付款,经销商如不予付款,厂方有权停止发货。

2、在每年年底12月26日前,经销商必须把所铺底货款给厂方一次性结清,次年厂方再给经销商重新铺底货款。

3、经销商有权享受厂方在每制订的促销活动和返扣措施,促销方式和返扣由生产厂方议定,现返扣措施为每年年底结算,年销售出100万以上返利%,低于100万元返利%,年销售50万返利%。

第五条:订货与交货

1、生产厂方的产品按经销商的意见,直接送到经销商的货仓,经销商收货后应将货款直接交生产厂方业务员带回或打入指定帐户。

2、经销商订货,必须提前七天以传真或电话通知厂方,订单必须写明品名、规格、订货数量、交货地点。

3、经销商每次订货不得低于500箱,300公里不收运费,超300公里加运输成本费。

第六条:协议有效期及其它事宜

1、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2、双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应将双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有效法律证件的复印件同时附上。所有证件的复印件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生产厂方(盖章)经销商(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表人: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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