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调解协议书

2022-05-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赔偿调解协议书

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本质研究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第194-195条增加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其内容与《人民调解法》第33条基本保持一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53-356条、第374条进一步将其规定完善。司法确认制度是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确认裁定具有执行力的制度。[1]但是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认识理解不同,在界定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本质上面临新的问题。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本质

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是首先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因为程序的性质决定了程序的构造。[2]所谓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3]目前学界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1)学者观点。非讼程序说。这种观点是当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对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为前提,没有被申请人,双方均为申请人,表明不是诉讼案件;[4]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解决纠纷,而是在确认诉外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预防纠纷的再发生;[5]再者,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以迅速简便为价值目标,不同于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6]

诉讼程序说。此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简化的加快的争讼程序,[7]其理由是:《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德国将宣告律师和解协议可执行的程序视为加快的、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8]

独立程序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采用审查的方式,而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均采用审判的方式,故该程序为不同于诉讼、非讼、特别程序的独立的程序。[9]

(2)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上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认为,民事案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相应地,民事程序也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事件根据诉讼程序审理,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审理。在这种非讼程序的本质特征有两个:一是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相对弱,即将迅速裁判置于主要地位,而程序保障的则置于次要地位。二是非讼程序不解决纠纷,只发挥许可、确认等功能。随着诉讼法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产生,该理论认为,诉讼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非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非讼法院在运作非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诉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10]在“交错适用论”影响下,有学者提出“形式界限说”,该理论认为,诉讼事件与非訟事件的界分只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法律规定采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就是非讼事件,反之为诉讼事件。[11]不可否认,按照“形式界限说”的观点,对于某个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区分非常容易。但是这恰恰出现了逻辑错误。本质决定现象(内容决定形式),现象反映本质,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是本质(或是内容)范畴,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现象(或是形式)的范畴,所以正确的逻辑是诉讼事件就适用诉讼程序,是非讼事件就适用非讼程序,但是按照“形式界限说”,先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再界定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这明显不妥。根据“交错适用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都可以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而适用诉讼法理较多的就是诉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诉讼法理的程序;适用非讼法理较多的就是非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非讼法理的程序。

(3)依據上述论述,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该属于非讼程序,所以《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不允许当事人提起实体抗辩,换言之,该程序不具有诉争性。此为非讼法理。第二,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使其转换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定,并且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其只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环节。此为非讼法理。第三,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具有一定的程序保障目标。在法院司法确认程序中,只能提供一些基本的程序保障以维持程序快捷、迅速,并不能提供类似诉讼程序的保障,此为非讼法理。综上,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廖中洪:《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洪冬英:《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法学家》2012年第2期。

[4]胡辉:《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程序再探》,《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5]刘敏:《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江海学刊》2011年第4期。

[6]郭小东:《民事诉调结合新模式的探索》,《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7]周翠:《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8]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45页,转引自白彦、杨兵:《论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3月第52卷第2期。

[9]郝振江:《德日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介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赵晓梅(1992~),女,汉,山西省吕梁市,硕士研究生在读,西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方向。

作者:赵晓梅

第2篇: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摘 要:调解是我国解决纠纷、矛盾的重要方式,法院调解是众多调解方式中的一种。法院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并不是简单的双方合意,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会出现各种问题,并非只是单纯的有效无效的认定,应当对不同情况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明确的约定。

关键词:调解协议;法院调解;效力认定

1 调解协议的类型

调解是指两方当事人出现纠纷时,有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帮助沟通,协调双方交换意见,适当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供双方参考,最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活动。在我国,目前调解主要有以下类型: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例如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不同的调解方式形成的不同种类的调解协议各有特点。

调解协议书则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因参与调解的第三方不同,调解协议也有不同类型。

1.1 法院调解协议

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要经人民法院确认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此协议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几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需要将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1.2 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調解协议是指当有民事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寻求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当事人对调解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形成的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大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对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1.3 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协议

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其他第三方主体的身份灵活多变,但仍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达成协议的基础。《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由仲裁庭送达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与自行和解不同,仲裁调解协议送达生效后,不得反悔,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国家行政机关也可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并促成双方达成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对双方具有民事合同上的约束力。

2 调解协议的对比分析——以法院调解协议为中心

2.1 和其他类型调解协议的横向比较

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确认调解协议内容,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其性质为合同,协议本身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经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他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如行政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等,性质同样为合同,行政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在诉讼上无确认程序。仲裁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协议相似,须制作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2.2 和其他国家法院调解协议的纵向比较

日本:经过调停,无非存在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即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调解书后双方经过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结果则是达不成一致意见,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差别并不大,那么调停员可以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如有异议,则决定无效;如无异议,期限一到,该意见则生效,同样视为判决。若双方的主张差异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审判程序。

美国: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官遵循判例法,其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较大,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可以提出较为充分的意见,但决定权仍在当事人手中。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诉讼则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止;若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审判程序。若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其出具调解协议书,从而达到争议解决的彻底性。

2.3 总结

美国法和日本法对于调解协议均规定,经过调解或调停后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守,一方拒不履行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但对于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其实是由漏缺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效力认定上的争议。

3 法院调解的性质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是单纯的双方合意的问题,对此,须先探讨以下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1)审判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院调解属于审判行为,调解的主体是由国家赋予审判权的法院或者法官,诉讼程序与调解程序的主体相同。且调解可以成为法官结案的方式,经签收后的调解书的效力与裁判文书一样,均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可以说明,法院调解系审判行为的一种。

(2)处分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至关重要。法院在调解中若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其结果很难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甚至演变为强制调解。日本学者认为,当事者能够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规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拘束。法院调解与法院的诉讼活动有本质上的区别,其并不以法官的审判权为基础,而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活动。

(3)双重属性说。目前学界较为认可该种观点,其认为法院调解系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前面的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和当事人其中一方在调解中的作用,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至关重要,但不能忽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和制约,二者缺一不可。双重属性的学说能够较好地阐释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这对法院调解的性质做出了较为科学的界定。这种观点“揭示了诉讼调解的内在结构和制度原理,反映了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弱化法院职权角色的新诉讼理念和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

笔者认为,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法院(法官)对能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调解方案的调整以及最终的达成调解协议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有法院的介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影响,因此双方的合意中实则也包含了法院(法官)一部分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三方合意的结果。也正是因为法院调解中法官的态度会影响到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我国民诉法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反悔权,比如当事人双方签收后而不是送达后生效,若当事人签收之前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

4 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4.1 一般情况下的效力认定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以看出,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须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表明,若调解失败,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在之后的诉讼对其产生约束力。

综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除法律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4.2 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认定

(1)当事人双方于庭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未经过法院确认,法院之后又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文书。虽然有观点认为,该份调解协议系在庭前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是该种情况下显然法院并未制作调解书,因此该调解协议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双方于庭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将调解协议中部分内容制作成调解书,另一部分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的。那么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必然是有法律效力的。这种情况下主要的分歧在于当事人另行协商的部分是否属于调解协议的一部分,若属于调解协议的一部分,那么这部分内容未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对该部分并未签收,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若不属于调解协议的一部分,那么该部分内容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系当事人双方合意产生的结果,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未对两种观点以何种观点为准进行判决作出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可能因为观点的差异,未对相似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结果的判决。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4.

[2]张锋,赵珉.浅论对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几个具体问题[J].河北法学,1997,(05):41-43.

[3]吕辉.“调审合一”法院调解模式的质疑与反思[J].现代交际,2018,(15):52-53.

[4]陆晓燕.“裁判式调解”现象透视——兼议“事清责明”在诉讼调解中的多元化定位[J].法学家,2019,(01):101-111+193-194.

[5]王聪.调判分离还是调判结合:再论法院调解的中国图景——为“调判结合”辩护[J].河北法学,2019,37(09):184-200.

作者:张雷

第3篇: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单方申请问题

摘要: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其在外观上虽与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类似,但其效力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确的可以引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显著区别,故而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中当事人单方申请的依据。欲通过分析司法确认制度的内涵和区分,将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此类文书归属到申请型司法确认名下,并试图解释申请型司法确认文书的效力所在,申请强制执行由司法介入应是此类文书涉及不动产登记时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不动产登记;单方申请

实务中,有申请人持经人民法院以裁定书形式作出的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即通常所称的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乍看之下,其满足生效法律文书之外观,符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可持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但是就其性质和效力而言,其与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尚具有明显区别,在引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上亦存在先天不足,故而不可由申请人持此类文书单方申请,在相对人一方不予配合的情形下,宜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予以实现物权转移之目的。笔者就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涵和区分,以及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效力等方面阐述不予受理其单方申请的理由。

1司法确认制度的内涵和区分

司法确认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是在后者不断总结经验,深化发展的基础上总结延伸而来。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文件《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其中首次阐释了司法确认制度的概念。其后《人民调解法》又以立法形式对司法确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其中第33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應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使得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成为国家的一项司法制度。

依据调解协议调解主体的不同,可将需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区分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达成的调解协议。然而这其中也仅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具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其明确以《人民调解法》的形式加以固定,而其他组织所为之调解,仅具有最高院的相关文件为依托。这似乎盖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和基层性等特征使其具备组织构成灵活、调解高效等特点所致,使得司法实践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大量的适用空间,从而弱化和掩盖了其他调解组织的作用和功能。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见其亦是仅提及《人民调解法》,但其以等字涵盖并预留其后可能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程序法之可能,同时其在调解协议前并未限定主体。故而可见,其他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依旧有适用的空间,且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亦或是其他行业调解协会或者行政调解组织,其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便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此外,依据司法确认的启动方式,可将其分为申请型司法确认、诉讼型司法确认及委托型司法确认。对于申请型司法确认,顾名思义,启动方式主要由当事人申请人提出,其依据《若干意见》和《人民调解法》而提出申请。而对于诉讼型司法确认,系司法机构在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判过程中,基于审判需要而对相关调解协议所作出的确认,其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其中存在给付诉求与确认协议效力的内在关系问题。申请人请求对方履行协议义务,然而协议义务的给付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确认了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方能解决给付义务的合法性,合同效力即调解协议效力为前提条件。至于委托型司法确认,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特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并最终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过程。

2申请型司法确认的效力

申请型司法确认即为本文开头所提及的实务中所面对的情形。对于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除去确认其有效后的强制执行力外,其法律效力上尚存争议,且现有法律即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故而对于其效力之观点各异,有的将其效力等同于强制执行力,有的将其等同于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等生效文书,还有不承认司法确认裁定的完全既判力,将其与法院判决等文书相区分。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在针对司法确认裁定文书效力尚未明确其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完全否定和肯定皆容易忽视或过分估计司法确认的价值功能。故而笔者赞同部分既判力的观点,司法确认裁定强调调解协议双方的合意,自其申请由双方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便开始展现此种合意,确认过程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协议双方之间的中立地位,其过程并不像普通诉讼程序那般严格和规范,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亦并不严苛,故而在此种尊重合意和保持中立态势情形下所确认协议效力的文书,其既判力上显然要受到牵制和弱化。然而倘若不使得司法确认具有一定的既判力,当事人在确认程序后,依然可以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与调解制度的快捷、高效解决纠纷,发挥其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使得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确认的兴趣。综上可见,无论是哪一种观点,主要集中在强制执行力和既判力的有无之上,然而此种既判力多体现在对双方的约束力之上,既然约束双方,那么具体到执行阶段的不动产登记环节,势必应体现以双方申请为原则,特殊情形下单方申请为例外,而此种单方例外,除去依司法机构嘱托的登记外,只有明确具有引致登记簿记载物权变动效力的文书才可依单方申请登记。

具体到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其效力上不仅与法院诉讼调解具有本质区别,同时亦弱化于前文所述两种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诉讼型司法确认,其协议虽同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机构作出,但是其却系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确认,其系经双方质证、辩论和法院的审查等过程而作出,同时其系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在内容上凝聚了法院的实质审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对抗。而委托型司法确认其虽系法院对特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经受托单位或个人调解后经法院司法确认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效力。其应为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特殊阶段,实质为诉讼调解的一种变通模式,在审查形式和方式上均要较之申请型司法确认严格。而申请型司法确认却仅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也仅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系为形式之审查。其文书类型系裁定书、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成立后,和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台湾法官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所为乃是实体审查,与判决中所为调解书及其他文书并无以上之区别,这也体现了未经实质审查和诉辩对抗的申请型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在效力方面的先天弱化。

而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之规定,对于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裁定书的类型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两种类型,即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其二者具有引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经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裁定书便显然不具有引致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依据其单方申请便明显失当。另外,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57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請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可见,调解协议中若涉及物权确权,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而针对物权之归属是否无异议,双方协议之约定尚需对双方之意思予以再次确认,此为定纷止争之前提。登记机构于当事人申请时扮演的角色便为再次确认之角色,而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场的情形下,所涉物权归属是否无争议,登记机构便无从予以判断并扮演再次确认的角色。便当然不符合调解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对物权无争议,无需由定纷止争机构予以确认的前提条件。这便需发挥司法确认之主要效力的救济作用:强制执行。

3申请型司法确认文书强制执行为其主要效力体现

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依据《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纵使其经当事人双方申请司法确认,其也仅具有了类似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以同等的地位,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无故不予配合的情形下,仍未获得可单方达成协议目的之“尚方宝剑”。如当事人持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登记的,其仅表明其协议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已经法院确认,登记机构无需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核,但尚需双方当事人申请。若机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物权法》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可单方申请情形,无疑不当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极易为不法之徒利用此漏洞谋取不当利益。因司法确认系为双方申请,在其文书中人民法院亦同时会依据《人民调解法》规定予以提醒,在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机构不顾未到场之申请人之潜在抗辩,受理单方之申请显然风险极大。

故而,实务中,若登记机构面对申请人单方持经法院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予以告知由双方申请或请求法院协助执行,这其中较为常见的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文书类型多为离婚调解协议和因继承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登记机构及其受理人员应将其与其他引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予以区分。

作者:崔文强

第4篇:赔偿调解协议

和 解 协 议 书

协议人:

协议人:

2010年9月26日,甲乙双方因建房及砍树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甲乙双方互有受伤,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双方就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费用(含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废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应该赔偿的项目),共计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 );

2、乙方在2011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以上赔偿款,甲方开具收条给乙方;

3、本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属于一次性赔偿,今后甲方不得以此事为由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同时,甲方自动放弃请求司法机构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的权利,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乙方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及民事诉讼;

4、双方就此了结彼此之间的纠纷,不得再因此事打击报复对方,否则,双方均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存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人(甲方):协议人(乙方):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5篇:伤残赔偿调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同甲方因工伤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

一、甲方于

日与乙方协议约定, 针对乙方在甲方因工所受的

级伤残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总计赔偿金额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

元整;以上赔偿金额只有在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为乙方重新安排

的工作。

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

四、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

‰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

%。

五、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定本协议。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签字):

乙方签字:

第6篇: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

廖某意外死亡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邓某、郭某。 乙方:蒋某、廖小星。

2016年7月13日晚22时30分许,死者廖某和妻子蒋某开货车到林丰木业总经销装运建筑模板,邓某聘请司机赵某开叉车装运建筑模板,在装车过程中,货车上面层的建筑模板翻落,导致正站在建筑模板上进行垫砖平衡作业的廖某跌落车下,并被约20块翻落的建筑模板压倒,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认为廖某属于意外死亡事故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介入调处,组织安监、司法、城北派出所等部门多次协调,认为甲方和死者方都应负部分责任,调处过程中叉车司机赵某拒绝参与调解。经协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就廖某意外死亡事故责任赔偿支付20万元,邓某、郭某各自支付赔偿款10万元;

二、甲方邓某于2016年8月 日,一次性支付17万元(其中7万元是郭某支付)赔偿款给乙方后,乙方不再就此事追究邓某任何责任;

三、郭某余下3万元赔偿款,乙方另行与其协商,郭某支付余下3万元赔偿款后,乙方不再就此事追究郭某任何责任;

四、乙双保留追究其他责任方的权利;

五:甲方于2016年8月 日前,将赔偿款17万元汇到**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指定的账户后,再由维稳中心转支乙方,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及时处理死者廖某丧葬事宜;

六、赔偿款17万到**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指定的账后,甲方再处理车上的建筑模板;

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调解部门存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 代表人:

调解单位(盖章) :

二0一六年八月 日

第7篇:意外伤害赔偿调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乙方到甲方家梳绒,于2013年5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梳绒时因不慎至右手中指受伤,事故发生后甲方将乙方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于年月日痊愈出院,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受伤赔偿金,经双方协调,甲方与乙方家属及本人友好协商,双方本着从人性化考虑、平等自愿、互谅互让为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受伤赔偿金等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大写:)。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已由甲方全部支付。

二、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双方一切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因上述事件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或责任。

为确保此事故的完满解决,甲、乙双方在公平合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书面协议,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和全部诉求的表示,是一次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如违犯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单方承担此事故和履行协议产生的所有费用。

本协议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第8篇:工亡赔偿调解协议范本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

父亲: ,身份证号码:

妻子: ,身份证号码:

女儿: ,身份证号码:

长子: ,身份证号码:

次子: ,身份证号码:

跟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张××工伤死亡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月工资*30%。

参照《江苏省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其他费用。

五、上述

一、

二、

三、四项合计人民币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

六、甲方一旦赔偿了上述款项,乙方及其近亲属就不再享有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部转由甲方享有。

供养女儿的抚恤金从能够领取之日起前年归甲方所有,年后归供养的女儿所有。供养父亲的抚恤金从能够领取之日起前年归甲方所有,年以后归供养的父亲所有。

乙方及其近亲属应无条件的协助甲方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和领取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甲方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

七、自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工伤赔偿款之日起,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八、付款时间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人道主义补偿费用,共计元,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交于××托管,如下述支付条件成就时××应即日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如下述支付条件因乙方原因不成就时××应即日无条件返还给甲方。

供养女儿的抚恤金计元,自甲方能够领取之日(自劳动部门出具领取支付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供养父亲的抚恤金计元,自甲方能够领取之日(自劳动部门出具领取支付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九、违约责任

9.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

9.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仲裁或诉讼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

十、其他

10.1乙方永久性的授权 为代理人,全权负责领取本协议项下的各项金额,并授权其协助甲方处理本协议项下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义务。

10.2调解单位主持了整个调解过程,并见证了整个工伤调解赔偿协议的签订。整个过程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的,整个过程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10.3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10.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调解单位备存两份。自三方签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字页)

甲方(盖章):乙方:

父亲: 妻子:

授权代表:

女儿: 长子:

次子:

调解单位(盖章):×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授权代表: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第9篇:故意伤害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

1调解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达到如下协议:

1、事情经过:年月日乙方因与甲方产生口交,乙方就召集一些人员在甲方上班工厂门口等待甲方下班,准备给甲方“教训”一下。甲方因害怕出厂被打,故电话向朋友求救。甲方朋友到厂门口后,当即与乙方及乙方召集来的朋友产生口交,双方打架。后甲方叫来的朋友(甲方不知是哪位打了乙方,因为当时甲方仍在厂里,不敢出来。)将乙方打伤。现制定本协议,针对该伤害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

2、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元(大写:元),该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诊断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

3、甲方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乙方不得向甲方再提起任何民事权利请求(索赔),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4、鉴于事故发生甲乙双方之间均存在主观过错并且乙方所受到的伤害轻微,乙方愿意在收取甲方支付的赔偿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报案,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对案件给予终止侦查且建议不移送起诉。 1 文章原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福州知名律师杨夏冬,手机:13859088283,福州律师QQ咨询:75874236。

5、因甲方认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认罪态度好;故乙方在收取甲方赔偿的款项后,乙方应当出具谅解书给甲方,以便建议公安机关撤销立案或者为乙方争取缓刑。

6、如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影响较大,不宜撤案,甲方应自愿投案自首。后如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则乙方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7、乙方应当配合甲方投案自首,争取谅解,并尽可能的向检察院、法院提起谅解意见,以尽可能的让甲方得到免予起诉、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缓刑处罚。

8、甲乙方双方均保证,在本协议签订日后应和平相处,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产生纠纷与口交,保证不再发生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

9、甲方已经积极主动支付赔偿款,并且当面向乙方进行赔礼道歉,已经取得乙方当面谅解,乙方对其伤害行为,表示不再追究责任。

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11、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乙方 :

年月日年月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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