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简报

2022-11-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法院案例简报

我国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初探

2011年12月20日,最高法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同时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再一次掀起了关于指导性案例的讨论热潮。此前一年许,即2010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七条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但是,何为“类似案件”?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究竟如何?对此,司法界论辩不断、争议颇多。指导性案例是《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通知》明确了案例的指导精神,对于透彻把握《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将以《规定》第七条为基点,结合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及《通知》,对我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进行粗浅探析。

一、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我国的案例研究古已有之,历史上用判例(此处指具有指导性的案例,本段后同)辅助法律实施经历了几个阶段:汉代以前的简单援引阶段;由汉迄唐,则是判例适用的成熟阶段;至明清,为判例的发展阶段;清末修律后,尽管我国继受大陆法,走上法典化道路,但民国以后判例仍然具有拘束力。

建国以来我国案例指导工作得到长足发展。新中国成立初到2009年可以归为一个阶段。早在上世纪50年代的全国第三届司法会议上,就提出分类分批汇编案例,指导审判;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公布各类典型案例。豍2010年之后可以划为另一个阶段,按照中央司法改革工作部署,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出台了有关案例指导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印发了《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随后一年,最高法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并要求各高级法院积极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由此可以窥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将逐步走上蓬勃发展的道路。

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我们从完美立法的幻景回归现实,试图建立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相接洽的制度体系;意味着从法律的刚性迷信中解脱出来,试图建立法律的硬约束和软约束相匹配的制度机制。总之,案例指导制度标志着我国法治理念的进步,体现着我们对法律和谐价值的积极追求。

二、 有关指导性案例效力的若干问题

(一)“类似案件”的选择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令人担忧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侵蚀着司法公信。《规定》第七条曰:“应当参照类似案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一原则的适用离不开法律的类比推理,但类比推理作为一种或然性推理在法律领域的适用中争议颇多。争议焦点即是何为“类似案件”,类似案件无法确定,“参照”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会引发严重的乱象。

关于类比推理,学者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伯顿认为法律共同体的共同的习惯和偏好组成的法律惯例能够引导他们在规范性的法律之下作出正当性的裁判,麦考密克教授则是用法律原则来支持类比物间相似性的判断,Scott Brewer教授则认为通过归纳或演绎的方法从先例中抽取出一项类比正当化规则,从而保证法律类比推理具备理性力。一种较为贴近我国实际的方法是通过多重限制模式进行相似性比较,寻找并最终确定“类似案件”。第一,表面特征上的限制,它是由两个类比物之间表面成分上的相似性主导的,这一限制非常容易理解,在日常生活和法律案件中也被广泛应用。但从理论上讲,每一个外在特征通常都有多个不同主体符合。所以,需要第二个限制,即结构上的限制,在法律领域中,结构上相似性的限制需要我们着力分析每一个法律关系。第三层是目的性上的限制,目的性上的相似性比较是对类比目的进行全盘考虑后作出的比较,它比前两者更具综合性,选择哪些表面特征进行比较,选择何种相似性关系进行比较都会受到特定目的的限制。法律推理是一项带有很强目的性的工作,是“合目的性”问题,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社会正义。从找寻相关案件,到缩小选择范围,再到选择与待决案件最具实质相似性的案件,多重限制模式使得“类似案件”的确定具体可行。

虽然,最高法业已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但这只是提供了先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仍然是确定某一案件是否为“类似案件”,才能谈及“参照”的问题。因此,“类似案件”确定标准的探索,依旧是一项重要课题。

(二) “应当参照”的定位。

在判例法制度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具有法定拘束力;我国香港地区采用判例法制度,香港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强制拘束力。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独具特色,它具有一种区别于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决的独特效力,《规定》中表述为“应当参照”。

“应当参照”,这简短的四个字,蕴含着双重意义,既有“应当”的刚性要求,亦有“参照”的柔性要求(区别于“依据”),这种复合要求给实践带来了困惑。因此,“应当参照”是一个需要下苦功夫逐步厘清的表述。

指导性案例中的“参照”,首先应区别于诉讼中对行政规章的“参照”。 行政规章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只能“参照”,这种规章式参照的效力不同于法律效力,但在运用技术上与同样作为抽象规则的法律并无差异。其次,它区别于参考性案例的指导。参考性案例具有举例说明的功能,至于是否参考,不受外在形式和程序的拘束。指导性案例应定位于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约束力,判决不应援引其作为法律依据,只能引用之作为判决理由,若判决明显背离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可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这一定位充分、合理地利用了既有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为司法改革预留的制度空间,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较小。同时,应建立健全偏离指导案例作出裁判等相关机制,只有配套制度的得以完善,参照效力才能真正发挥积极作用。

(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实质。

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晰法律条文、原则乃至弥补漏洞等作用,是“法官释法”而非“法官造法”,其效力的实质,乃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结合《通知》,我们能更清楚地理解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解释实质。

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而言,《通知》明确指出,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通知》的这一表述,实质就是对二手房买卖中“跳单”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何具体适用的解释,其起到的作用正是司法解释的作用,只不过形式采取了一种有别于现行司法解释方法的变通形式。其余三个案例同样反映出指导案例的司法解释特征。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多有为人诟病之处,曾有学者提出最高法应逐步放弃制定事先的抽象司法解释,转而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才能克服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弊端,进而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复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批复”与指导性案例十分相似,这为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新形式提供了可堪借鉴的思路。

三、结语

“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对于指导性案例这一“活的法律”,人们不断感受到O了对它的迫切需求,对之寄予厚望。在有关醉驾入刑的讨论中,最高法院有关负责YRJTIP WI7HF14%PX8*YIJNAML2H人就表示,将尽快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TNWGFCB^BJPHA9Z*0(I6QG11!LHZKWVLSWK-Y-SYQ*CCQQ7F,总结醉驾案件审判经验,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参照适用,以统一和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我们有理由相信,案例指导制度正步伐坚定地走进人们心中,其形式是渐进的、温和的,其意义却是深远的、革命性的。

当然,先例既然能“立”,自应可以“破”。《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这反应出案例指导制度之路的长期性。唯有建立长效机制,方能使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与时俱进、日臻完善。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注释:

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认为,应当把1985年视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之年。参见,蒋安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法制资讯,2011,(01):79.

参考文献:

[1]顾敏康.引入判例法,促进司法改革.法学家,2004,(04):98.

[2]高领.“指导”意在规范.人民法院报,2011-1-7(005).

[3]房文翠.接近正义寻求和谐: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哲学之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3):51.

[4]吕丽娜.论英美判例法中类比法律推理的适用.中国政法大学,2010:1-2.

[5]姜超.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21-28.

[6]冯文生.审判案例指导中的“参照”问题研究.清华法学,2011,(03):91.

[7]徐昕.案例指导制度:渐进的革命.(2012-2-17)[2012-2-20].http://www.infzm.com/content/70295.

[8]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1-12-21)[2012-2-20].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12/21/472164.shtml.

[9]陈林林,许杨勇.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三论.浙江社会科学,2010,(06):37-38.

[10]李克诚.最高法:尽快下发醉驾指导性案例.(2011-05-19)[2012-2-20].http://www.dfdaily.com/html/33/2011/5/19/607273.shtml.

作者:曾扬阳

第2篇:请把握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摘录版)

案件: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知假买假

本案例的核心旨在明确消费者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而购买的,有权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对于司法实务中有些人以“知假买假”中的买假者有意买假不应支持的观点,人民法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且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消费者的索赔要求应予支持。

这一方面能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对违法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管理,诚信经营,把食品安全和质量永远放在第一位,确保食品安全,从而防范和减少食品安全风险。

案件: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

案例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例对于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指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作用和意义。

案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保险

案例旨在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亦所谓保险可在侵权地代位求偿。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管辖争议,有利于及时受理此类纠纷,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案件: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关键词:信息公开

这个裁判对于有些行政机关对于公众要求信息公开等申请,往往以内部程序、流程需要,行拖延、回避之实,认为如未作例外说明,公众通过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递交成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该申请。

本案例及时回应了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建设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答复期限的理解,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加强内部管理衔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效率,及时充分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案件: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旨在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件: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关键词:公司解散

本案例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件:杨延虎等贪污案

关键词:新类型贪污罪

该案例认为认定所谓新类型贪污罪,要考虑新形势下公共财产的新特点,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新特点和行为人身份的新特点,不可只拘泥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观念。为此,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作为贪污罪对象的“公共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既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包括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案件: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旨在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提供指导

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

该案例明确,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案件: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末位淘汰制

本案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认定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对常说的“末位淘汰制”的含义,在法律上作出了释明,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件: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套牌

本案例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沈亮

第3篇: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号

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出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要求各级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组织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笔者非常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同时还认为,由于指导性案例具有判例作用,因此那些被决定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无可挑剔,否则其权威性就会打折扣,甚至会误导其后的审判。遗憾的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号”就值得质疑。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二审判决存在三方面错误:

第一,二审判决关于“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该案例介绍的案情看,在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之前,陶德华本人或其家人在其他两家中介公司的带领下已经看过两次欲购买的房屋,陶德华对该房屋的状况、价值应当有一个基本判断,对其他两家中介公司所报的房屋出售价格应当有所了解。当他由中原公司带领其第三次看房后,他对房屋和中原公司所报的房屋出售价格也应当有所了解,并已认可中原公司的报价和服务条件,否则他就不会与中原公司签订一个排除其他中介机构居间服务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正是由于陶德华掌握中原公司的报价和服务条件的信息,才能够压低其他公司的报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与事实并不相符。

第二,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为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又支持当事人可以不遵守。这样的判决自相矛盾,既违背法律,也不尊重契约精神。退一步讲,假使陶德华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或者认可其有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权利,但是也不能忽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存在。因为由于有陶德华在《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关于“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承诺,因此中原公司与陶德华之间就产生了一种信赖关系,中原公司有理由相信陶德华在六个月内不会找其他中介做居间服务,因此其就不会要求居间服务的另一方房屋出售人降价出售以使自己获得居间机会。如果没有陶德华排他性承诺,中原公司就有可能像其他中介那样要求售房人降价以争取居间机会。就此而言,认定陶德华违约应该没有任何疑问。

第三,二审判决表面上尊重“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实际上违背了居间合同制度的本意。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作为媒介,起着一手托两家的作用。居间人既要考虑买方的利益,也要考虑卖方的利益。请注意:居间交易报价并不是居间人自己的价格,而是出卖人的价格,交易报价降低损失最大的是出卖人,对居间人来说损失并不大,居间人不会因为一点佣金而丧失居间机会。从二审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实际上是将居间人与卖方混为一体,将交易报价的高低当作是居间人的意思而不是出卖人的意思,这实在是有违居间合同制度的设计。另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该判决出自中级法院如果还有情可原的话,那么最高法院在决定该案例作为指导案例时关于买方“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的评价多少有点不严谨。因为在居间合同关系中交易价格的确定,主要不是中介公司之间竞争的结果,而是买卖双方博弈的结果,这与中介公司公平竞争没有什么关系。法院判案最重要的是尊重契约,而不是脱离契约讲那些自认为是“公平”的道理。

总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不仅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更重要的是它鼓励不诚信。在当今社会环境下,诚信和尊重契约精神最为重要。看来,最近社会上出现一些引起极大争议的判决并未引起各级法院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案例第1号,让人失望。

背景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对那些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五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经过各级法院遴选、报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案情:

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同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改判决的理由是: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仇京荣

第4篇:法院简报

方山县人民法院

关于纪律作风整顿的日报

我院根据一年的纪检监察工作和本次纪律作风教育整顿工作做了年终的总结,从三个方面归纳了一年的纪检监察工作和明年的努力方向。其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明年的工作思路和打算。

存在的主要问题:我院今年的纪检监察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个别法官司法为民的观念树得不够牢,为经济发展服务意识不强,特权思想时有存在;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存在薄弱环节,个别法官对待群众态度生硬,存在冷、横、硬、推现象;个别法官有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接受曲线吃请的现象。

明年的工作思路和打算:在明年的工作中,将以中纪委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省市县纪委和上级法院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突出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这个重点,坚持标本兼治,齐抓共管,加大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和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力度,为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确保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一)继续深入贯彻中纪委《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精神,重点抓好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院党组成

员要带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把廉洁自律工作与本职工作相结合,坚决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坚决执行《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二)继续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党组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头等大事牢牢抓在手上,落实在行动上。领导班子和党组成员坚持做到带头廉洁自律,认真执行各项廉政规定。带头学习,增强抓党风廉政建设的主动性。带头督查,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三)继续巩固“纪律作风整顿”专项整改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活动”的成果,加大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力度,加大“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宣传的力度,扩大党风廉政教育的幅盖面,促使干警始终处于“自省、自重、自警、自励”。

(四)继续贯彻、执行《法官法》的“十三个不得有”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五个严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在监督和查处上下大力气,对审判人员在审判等工作中以权谋私、钱权交易、贪赃枉法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养奸。对查实的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坚决依照“四项制度”的规定给予处理,决不“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五)继续抓好信访稳定工作。进一步规范纪检监察信访受理制度,规范信访接待秩序,规范重复信访处理方法,规范信访核查程序。研究探索处理信访问题的新路子,切实巩固信访工作成果。

(六)继续抓好司法行为规范建设。重点抓住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落实;《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落实;《县法院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若干规定》的落实。解决好审判一线办案人员、执行人员、“窗口部门”的服务态度问题。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工作的“教育、监督、查处、保护”四项职能,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生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加强调查研究,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依靠制度抓管理、依靠制度抓监督,依靠制度促工作,开创我院纪检监察工作的新局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5篇:法院工作简报

第2期

某某县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11年4月13日

关口前移筑牢防线

某某法院对新提拔干部进行任前集体廉政谈话

为了落实“一岗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筑牢新任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防线,4月11日下午,某某法院在五楼会议室对新提拔的六名科级领导干部进行了任前集体廉政谈话,谈话会由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李某某主持,院班子成员都参加了会议。

院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谭某某对新任干部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要充分认识廉政谈话的重要意义。廉政谈话是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对谈话对象的一种关心和爱护,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对大家只有好处。廉政谈话不是搞形式主义,而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工作,希望大家在今后把谈话的内容落实到行动中去。二是要首先做到自律。新任干部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权力观和地位观,常修为政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真正做到自重、自醒、自警、自励。某某书记引用《中庸》中的名言:“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告诫新任干部要慎言、慎行、慎独、慎微、慎始、慎终,不仅要规范“八小时以内”的行为,更要注意规范“八小时以外”的行为,要经得起诱惑、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三是要履行好职责,管好自己部门的人。中层骨干是我院落实党风廉

政建设措施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承上启下”最重要的一个平台。因此,新任中层骨干一定要落实好“一岗双责”,既管好事,又管好人,既管好业务工作,又管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以优异的成绩回报组织的信任。

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某某在谈话中要求新任干部要常看“三座山”,一是要常看井冈山,继承我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明白今天的幸福生活来之不易,珍惜现在,把握未来;二是要常看普陀山,要有佛的胸襟、虚怀若谷,要有海纳百川的气魄,听得进不同的意见;三是要常看八宝山,无论多大的官,最终都会化为一缕炊烟,“物必自腐,然后虫生”,新任干部要加强自律,把握好自己的名节。同时李平副院长要求新任干部要算好“七笔账”:一是算好“政治账”,志高方能致远;二是算好“经济账”,勤耕方能富足;三是算好“名誉账”,清廉方能扬名;四是算好“家庭账”,守身方能家圆;五是算好“亲情帐”,品高方能会友;六是算好“自由账”,自律方能无拘;七是算好“健康账”,心良方能体壮。

院党委书记、院长某某从《史记》中分羊的故事说起,告诫大家要正确认识个人的荣辱得失,工作面前要思责,利益面前要思德,他对新任干部提出了四点希望:一是要视廉政如生命。公生明,廉生威。纪检监察工作严是爱,松是害,党风廉政建设是一条高压线,谁都不能碰,新任干部要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不为名所惑,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扰。要时刻紧绷廉洁自律这根弦,廉洁自律始终入耳、入脑、入心,珍惜机遇,不负重托,以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以清廉的形象展示自己,以出色的业绩证明自己。二是要讲政治,当好服务大局的表率。新任干部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既当好指挥员,又当好战斗员,率先垂范,用成绩说话,紧紧围绕县委提出的“工业强县、项目立县、旅游富县、生态秀县”的战略目标开展工作,为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县域经

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三是要钻业务,当好司法为民的领头雁。法院是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的聚集地,法院要坚持司法为民,就必须把工作的落脚点和着力点放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上,就需要新任干部把口上说的、纸上写的落实在行动上,体现在成效上,把司法亲民、便民、利民的措施落实在审执工作中,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四是要强修养,当好廉政勤政的带头人。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的内心世界首先要和谐。要能控制住欲望,管得住手脚,在此基础上带好队伍。

会上,各位新提拔的干部都做了表态发言,大家认为此次廉政谈话意义深远,是一剂非常及时的“预防针”,对于增强新任干部免疫力至关重要。大家纷纷表示今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一定加强学习,廉洁勤政,为法院各项工作的发展再立新功!

责任编辑:

报送:中院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县委办,县纪委,县政法委,

县人大内司委,县政协法制群团委,同志

发:本院各庭、科、队、局

(共印40份)

第6篇:法院民族团结简报

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法制

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进一步营造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巴州中级法院紧紧围绕“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法制”这一主题,认真开展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3月16日法院组织法官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活动,上街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事迹,宣传少数民族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经济的发展,营造民族团结宣传活动的浓厚氛围。同时给老百姓宣讲法律、法规以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提高老百姓的知法、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活动期间发放宣传资料300余份,前来法律咨询的群众达100余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掀起了民族团结宣传活动的新高潮,让民族团结进步之花在巴州中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开得更加绚丽夺目。

加强民族团结创建工作的监督管理

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政协机关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加强对民族团结创建工作的监督管理,近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举行聘请仪式,正式向6名义务监督员发放了聘书,担任该院民族团结模范单位创建活动义务监督员。

此次聘请的义务监督员都是从社区干部、共建单位、退休老干部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中,经过层层推荐而确定的,他们政治立场坚定,能够旗帜鲜明地维护民族团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有责任感,实践经验丰富,同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民族宗教政策,善于开展调查研究,具有较强的洞察力和分析能力。

义务监督员将通过走访、座谈、征求意见和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对我院开展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与跟踪,适时提出创建活动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和办法,促进整个创建活动有序高效开展。

从思想上筑立起反分裂的钢铁长城

我院始终将民族团结工作做为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大力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为社会稳定“保驾护航”。

3月26日,我院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学习《维护新疆稳定,加强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等教材,并结合“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活动,在广大干警中扎实开展“六史”学习教育(即党领导人民的奋斗史、创业史、改革开放史、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和宗教演变史)和“新疆精神”大讨论活动,每一名干警都谈体会、写心得,从思想深处认识民族团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干警牢固树立“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的思想,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工作方针,旗帜鲜明的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引导干警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五观”、“四个认同”、“三个离不开”的思想,坚持做到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各民族间要相互尊重,相互团结,相互关心,相互学习,使各民族间形成团结,友爱,互助的良好氛围。

通过这次活动的开展坚定了我院干警维护民族团结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各族同志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积极为建设平等的、团结的、互助的、和谐的民族关系贡献自己的力量。

***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少数民族群众的比例占人口总数的98%以上,因此,这就要求了在这里工作的各族领导干部不仅要懂汉语,同时也要懂维语,为此,根据县委及上级法院对“双语”学习活动的要求,我院制定了《***县人民法院“双语”学习实施意见》,同时做到了院领导首先带头讲双语,并在全院开展了“一对一结对子”、“每周一语”及全院集中学习与干警自学相结合的双语学习模式。通过活动的开展,全院干警的双语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尤其是少数民族干警学习汉语的劲头更是十足,在全院大会上,用汉语表达自己思想的少数民族干警越来越多,汉语水平越来越流畅。而汉族干警也通过“一对一结对子”加强了维语的会话能力。双语活动的开展,不仅使全院各族干警的交流更进一步,同时也增进了各族干警之间的了解,增强了相互之间的友谊

第7篇:郸城法院文明工作简报

第1期2011-01-10

目录

一、 郸城法院法官走上街头积极开展“12.4”法制宣传日活动

二、我院法官成立“维权法律志愿服务服务队”为民服务

郸城法院法官走上街头积极开展“12.4”法制宣传日活动

今年是“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确立十周年。为宣传和展示我县“五五”普法成就,进一步推进郸城法治建设,更好服务我县经济社会发展,12月4日上午我院组织城关镇法庭全体法官在世纪广场开展了法律宣传咨询服务活动。

活动中,为了达到预期的宣传效果,郸城县法院印制了以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宣传画册2000份。该院还制作了宣传板面,以摆放法律宣传展板等形式热情接待群众咨询,就群众关心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了面

对面的交流,数百名群众争相咨询,强化了宣传效果。同时还向广大群众宣传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禁毒法等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增强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同时,给他们提供了学法和维权的平台,受到了群众的欢迎和高度评价。

我院法官成立“维权法律志愿服务服务队”为民服务

12月3日上午,由县妇联牵头举行的“巾帼志愿者服务队”授旗仪式在郸城县世纪广场举行。郸城法院的女法官们积极参与志愿者服务队,在授旗仪式上庄严宣誓: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

近年来, 我院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大力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以无私奉献的高尚行动,积极开展了妇女维权、家庭教育、卫生保健、环境清洁等一系列内容丰富、卓有成效的服务活动,赢得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普遍赞誉。特别是2009年以来郸城县开展的关爱留守儿童活动中,我院“巾帼志愿者服务队”为留守儿童提供健康保健、心理辅导、精神抚慰、经济扶助等方面的志愿服务,为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做出了无可取代的作用。

这次活动以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为主题,明确了巾帼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内容形式,为进一步加强法律知识普及,推进城乡法律宣传维权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第8篇:2011法院岗位大练兵简报1

法院工作简报

第二十期

美姑县人民法院办公室编2011年3月15日

美姑县人民法院三个方面 推动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

自2月24日法院系统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以来,美姑县法院党组迅速组织传达贯彻并研究相关落实意见。

根据院党组的安排,法警大队召开了全警动员部署大会,认真学习各项要求和指示,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和审判保障需要,从三个方面推动岗位大练兵活动的正常开展。

首先是领导重视,上下联动,全警参与。院里成立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整个活动的研究、指导、督查、考评,在法警大队设立专门的岗位大练兵活动办公室,负责制定实施意见、组织训练活动的开展。做到训练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四明确”。加大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的信息报送和宣传报道力度,从组织领导、思想准备、舆论造势上全面营造大练兵氛围;

其次是确立训练目标,达到素质提高,能力增强,人人达标。认真细化落实中院支队制定的训练科目,针对新老干警的不同年龄结构,

以及不同文化层次和身体素质,采取循序渐进、有针对性的训练措施,集训与个训结合的方式,把岗位大练兵活动与保障执法办案结合起来、与巩固深化司法警察警示教育活动成果结合起来,确保岗位练兵和警务保障工作“两不误、两促进”。通过活动,形成训练长效机制和安全保障常态机制,充分认识到训练也是工作,保障就是能力的基本理念。

最后是确立练兵效果,规范管理,服务优质,保障有力。紧紧围绕“三个提高”标准,紧扣“政治、业务、体能”三项要求,向训练要体能、向训练要技能、向训练要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保障有力”的一流司法警察队伍,实现“人人参加练兵、人人受到教育、人人得到提高”的目标。

最终目标是达到全面验收时各项训练指标优良;在尖子比武中取得优异成绩;通过练兵活动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大力提升战斗力和保障力。

由于组织有序,现阶段所有法警都士气高涨,具有良好的精神面貌。

报:县委政法委、中院法警支队

发:各业务庭、室、队

第9篇: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1、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情摘要】

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杭州中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使原告应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调解意义】

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杭州中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的高额赔偿。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杭州中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

1 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纷争。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原则。四是实现了互利双赢的最佳办案效果,127件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依法维护了股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新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2、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案情摘要】

立德置业与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厦门电视博饼王大赛海选场地合作协议。立德置业将主办方分给它的十个参加博饼王复赛的晋级名额以购物抽奖的方式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立德置业指派江群如等六名员工代替弃权客户参赛。江群如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博到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江群如受立德置业委托参加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又博到状元,博到别克新君威轿车1辆。江群如个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两轿车所得税60160元。后立德置业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2 确认江群如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新君威轿车属于公司财产。

本案被称为“厦门中秋博饼第一案”,涉及执行法律规定和尊重民俗习惯两方面的问题,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健康发展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海沧法院选择调解处理本案,通过寻找“增量”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组织召开了“风俗习惯的法律适用及其规制”的司法论坛,邀请厦门地方民俗专家、市政协委员、法学教授、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达成了全力保护博饼民俗文化、坚持依法办案与充分尊重传统民俗习惯相结合、尽力促成双方和解的共识;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的过程以及专家意见向媒体全公开,加强媒体舆论的引导,为调解结案营造有利氛围。经过法院努力,双方达成协议,立德置业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群如,并支付轿车的所得税税款,别克新君威轿车归立德置业所有。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调解意义】

本案是涉及民俗习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很大,法院审判压力很重。该案成功调解,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妥善处理了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与民俗习惯的关

3 系,既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权利,也充分尊重了“博饼”民俗文化,充分证明了“调解是高质量审判”。二是创新地采用增量调解方法,跳出解决当事人诉求之争的定势思维,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出三个递进式解决方案,最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与保护。三是公开审判营造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氛围,针对案件引发社会广泛议论和媒体高度关注的特殊情况,法院没有恪守调解的保密性原则,而是通过公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加强与媒体协调沟通、公开司法论坛共识等措施,及时准确公布案件事实真相,澄清了不实报道,积极引导舆论,促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最终握手言和。

3、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股份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及颁证,

4 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7248479.5。2006年7月20日,正泰股份公司向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二盒,每盒十二只,销售金额为420元。正泰股份公司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生产、销售的C65a、C65N、C65H、C65L、EA9AN等五个型号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耐德公司以专利无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耐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驳回正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施耐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调解优先,及时开展调解工作: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调解方案,从中选取了最优的全球和解方案,并确定了有关调解谈判的原则;针对该方案涉及双方当事人遍布全球的20多个诉讼纠纷及几万种的产品细目、争点繁多的特点,组

5 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了由技术、管理、法律人员组成的10人左右的谈判团队,常常夜以继日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谈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耐心细致调解,寻找利益契合点与共赢点,以达成共识。通过近半个月的艰难谈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初步的谈判项目意见书;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仍未达成一致的现状,邀请正泰公司董事长、施耐德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亲自参与谈判,双方最终就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六点共识,为双方签署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调解协议打好了基础;同时,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强化司法公开的效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基于该和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第ZL97248479.5号专利基础上,同意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并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全球和解协议也正在履行中。

【调解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努力促使双

6 方当事人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解决了长期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第一案,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为“十佳案例”,并被编入《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本案调解结案的成功实践,有以下借鉴意义:

一是实现了调解方法创新。针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不中止诉讼,但依法延长了本案二审审限,为开展下一阶段调解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时间;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诉讼纠纷遍布全球,以及双方在文化、法律观念上存在着的巨大差别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解决方案,优中选优,最终确定全球和解方案;针对各方高度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庭审过程,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营造有利于调解的氛围;针对案情复杂、争点繁多,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谈判团队,展开逐项谈判;针对有争议的问题,求同存异,率先达

7 成共识,对于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的分歧,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高层会谈磋商,达成六点共识。由于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双方当事人最终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本案所采用的富有特色的调解方法,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

二是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互利双赢。2009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因此简单下判,而是选择调解作为结案的首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人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终结了双方在国际国内的恶性竞争,修复了双方关系,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有力证明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中的独特优势。

4、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被告有騄公司分别与刘爱龙、唐生明等七原告签订了山海关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 合同签订后,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但有騄公司因后续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近两千余万元,工程施工就此停滞。2010年,七原告遂起诉至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针对本案涉及标的额大、时间跨度长、利益牵涉面广、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大等特点,山海关法院院长亲自参加调解,制定周密调解工作方案,耐心地同七原告和被告进行深入沟通,不断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同时,法院还支持引进多家投资机构,通过将前期投入转股、吸引新资金注入等形式,缓解有騄公司的资金困难,案涉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及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磋商,筹措资金,先行给七原告垫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避免了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七起案件最终全部调解结案,拖欠数年的工程款得到清偿。

【调解意义】

本案关系国家森林公园具体项目,关系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本案的成功调解:一是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院长亲自参加调解,积极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投资方等参与案件处理和调解,案涉工程项目

9 的恢复施工,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拖欠工程款得到清偿,真正做到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民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案件的优势,法院跳出案件寻求案件的有效解决,通过引进新的投资方式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实现了债权清偿和工程复工;通过政府垫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立足案件,着眼长远,外引内联,最大限度地实现互利共赢,推动长远发展的调解结案的优势作用,一览无余。

5、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案情摘要】

本案争议遗产是上海早年赫赫有名的大隆机器厂的创始人严庆祥、李蕙君夫妇共有的上海市愚园路699号房屋。严庆祥于1988年7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李蕙君于1994年11月去世,留有遗嘱,表示将愚园路699号房屋出售,并分配了继承份额。本案的原告以及三被告是严庆祥、李蕙君的孙辈后代。三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于1996年诉至上海一中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经审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后原告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出售房产事宜,但三被告均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无法出售

10 房产。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海一中院经过通盘考虑,正确选择了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承办法官通过与17位当事人推心置腹的沟通,首先取得了他们的一致信任。其次,以情入手,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就继承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次,创新调解方法,采取由各继承人推荐买家的房屋变现方案,在金融危机不利影响的背景下,顺利地找到了买家。在买家因为价格过高而退缩时,法官再次与当事人和买家沟通,顺利达成统一的价格。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当事人当月领取了继承款。经过一年半的调解工作,一场纷争十多年的继承案件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受到当事人一致称赞。 【调解意义】

本案是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典型家庭纠纷。被继承人是上海当地名人,继承人人数众多且分居世界各地,矛盾重重,纷争已久,办理难度很大。本案的成功调解,对人民法院审理继承等家庭案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一是立足亲情,准确寻找调解突破口。法院从亲情着手,耐心释法引导,唤起其对和睦家庭的回忆和向往,并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以亲情感化了各

11 方当事人,消除了各方之间的对立,为调解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找准调解难点,创新调解方法。法院准确把握确定继承份额和巨额不动产遗产案变现分配两个难点,创新地采取继承人内部竞价的方式成功变现了房屋,确保了调解成功。三是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权益。法院调解化解纠纷,既实现了当事人的继承权利,更维护了亲情和家庭和睦这一更高的“利益”,同时宏扬了“和为贵”的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

6、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案情摘要】

原告雷敏平在被告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坠落摔伤,被有关部门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支付雷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5755 .8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原告雷敏平要求支付一次性功能障碍辅助材料费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的申请。原告雷敏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工

12 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承办该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法官针对原告雷敏平截瘫后致本人及家庭十分困难,被告属外来企业可能导致执行兑现难等特点,没有径行判决,而是确立了“调解优先”的思路,并制订了详细的调解方案:对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先进行法律和情理正面教育疏导,着重介绍雷敏平家庭的特殊困难,促使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同意先行向雷敏平支付赔偿款6万元,缓解了雷敏平经济的困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分期支付雷敏平工伤赔偿金59万元。女子合议庭法官坚持调解回访制度,及时提醒督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按期付款,确保了所有的赔偿款全部兑付完毕。女子合议庭发起爱心捐款活动,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得知后深受感动,也捐款500元。每一期赔偿款的如期兑付,为雷敏平的后期治疗和护理提供了保障。现在,雷敏平已经装上假肢练习行走,并上网学习相关知识。雷敏平重新树立起坚强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调解意义】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是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基本生活的大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重点调解的案件类型之一。

13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中的独特优势,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情法交融,以“情”解纷,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成功调解结案。纵观案件处理过程,贯穿一个浓浓的“情”字,是司法为民的成功实践:首先,在案件受理之初便确立了先行调解的思路,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选择了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了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建立起双方互谅互让互信的良好基础。调解协议既维护了普通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让用人单位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再次,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做到了及时回访、督促落实,确保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尤其是合议庭法官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的行动,感动了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感动了对方当事人,感动了所有关心雷敏平的人。

7、张必桥故意杀人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必桥入赘赵家,与赵某结为夫妻。2010年11月,

14 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离家出走,与王某某同居。同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必桥在与带人上门挑衅滋事的王某某纠缠打斗中,用刀将王某某刺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工作力度,促成被告人张必桥认罪、悔罪,并动员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对被害人亲属,释法解疑,指出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更趋理性,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必桥向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赔礼道歉,及时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必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必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结案后,被告人张必桥亲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及各自住所地的周边群众分别给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锦旗,案件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调解意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方法,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恩怨和对抗

15 情绪,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该案成功调解的实践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之中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同样重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社会预防的功能;有利于迅速解决被害人或亲属经济上的窘迫,减少社会负担,实现对权利人的抚慰和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的今天,坚持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优先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8、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等人在被告人黄浩翔经营的台球厅玩耍,黄浩翔与赵伟合谋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随后,黄浩翔电话通知给同案被告人张某(17岁)纠集他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零时许,张某及其纠集的同案被告人张钦、南某(17岁)、牛某(15岁)和郭伟龙(在逃)在江滨大道东段与由赵伟带领的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相遇,张某等人即采取拳打脚踢、

16 搜身等手段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郭伟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张延涛左大腿一刀,致张延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南某抢得张函手机一部,抢得翟鹏波手机电池一块。案发后,被害人张延涛的父母要求严惩凶手,并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陕西省商洛市商 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考虑到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郭伟龙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最大20岁,最小的15岁,其中有三名是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选择了民事赔偿调解作为处理此案的突破口:一方面积极主动促使被告人亲属筹款赔偿,组织被告方当面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另一方面进行释法解疑,引导被害方理性诉讼,提出合理诉求。六名被告人流泪真诚悔罪,向被害人父母道歉,获得了被害人张延涛的父母最终谅解。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调解意义】

抢劫犯罪作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主动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中有三名系未成年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严格执

17 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满足被害人亲属的合理诉求,又依法对悔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把民事赔偿作为化解被害人亲属心中怨恨的突破口,积极引导被害方理性对待赔偿诉求。经过不懈努力,被害方的合理诉求得到满足,感情得到慰藉,对被告方给予了谅解;二是能动司法,促使被告方赔偿到位。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出发,积极向被告人亲属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注重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重要作用,最终说服被告方积极筹款赔偿。对六名被告人加强法律教育、感化,促成六名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获得谅解,得到宽大处理。

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案情摘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挂牌出让处于冠豸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涉案探矿权,李元丰竞拍获得。经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核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

18 司受让该探矿权。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投入费用进行探矿后,被告知探矿点与拟设置的采矿区均在禁采区,不能进行采矿。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求赔偿损失378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二审上诉后,针对本案涉及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及产业政策调整的大局,选择了行政协调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首选途径:及时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是非分明,打好协调基础;进行合法性评判,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以建议促自纠,改变行政机关不打算赔偿的预期;分清责任承担,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算赔偿项目,确定协调底线。促成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了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50万元等内容的和解协议。鑫都矿业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争议问题已经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调解意义】

在本案行政协调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变观念,创新做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其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一是坚持合

19 法性审查原则,在法律的框架下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积极探索判前司法建议,提前表明评判态度,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促成行政机关积极赔偿,彰显能动司法的功能;三是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各方调整自己的预期,缩小了差距,寻找利益的契合点,为协调结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10、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案情摘要】

2007年4月6日,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河北船务公司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依船务公司申请,冻结了开元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同月17日,德州中院在审理德州市商业银行诉开元公司一案中,裁定要求该市国税局将开元公司近2000万元退税款退至其另指定的账户。船务公司以德州中院行为导致其保全的出口退税款落空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德州中院不予确认,船务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

20 针对案件涉及两家法院保全裁定冲突,加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为慎重起见,山东高院选择着力做好协调工作的处理方式。法院一方面辨法析理,消除申诉人关于权利无法实现的思想顾虑,使其相信人民法院会秉公办案、妥善解决纠纷并接受协调;一方面积极与被申诉法院沟通思想,通过发公函、与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座谈等形式,统一了对问题的认识。同时,加大了对相关民事案件、海事案件执行力度,查找到开元公司尚有部分可申报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另有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土地一宗。经过多方协调和多次努力,德州市政府、税务机关及抵押权人同意全力配合法院工作,最终该宗土地得以变现,用该宗土地补偿款和出口退税款清偿了船务公司的债权。船务公司与开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随即向山东高院申请撤回申诉。 【调解意义】

本案纠纷因案外人对法院保全行为不服而引发,背后涉及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及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涉案及索赔数额巨大,申诉人系香港特区企业,申诉人对上级法院能否秉公执法抱有疑虑。山东高院“跳出就案办案的框子”,经反复协调努力,成功化解了本案纠纷并促成海事积案执结,及时、充分地保护了申诉人

21 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协调,有三方面典型意义:一是注意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山东高院在认定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存在程序性瑕疵后,没有轻启国家赔偿程序,而是优先考虑从源头上即执行中寻求救济的思路,并最终协调成功,债权得以完全实现。二是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坚持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基础上开展协调、引导和解,反复、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最终帮助申诉人实现了逾千万的债权。三是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山东高院坚持从大局出发,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支持,最终使申诉人与国家机关“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切实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取得了“一举多赢”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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