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代理合作协议

2023-01-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授权代理合作协议

公私合作协议探析

摘 要:公私合作协议作为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体现,面临着法律属性不确定和诉讼救济模式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在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产生时应选择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模式;在司法审查对象上应以“关系”审查为主,以“行为”审查为辅;鉴于私权利主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只能运用行政权,无果时还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仅有违契约之精神,同时也降低了纠纷解决效率,应赋予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行政机关不仅要对其行为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要对其合理性以及合约性进行证明,有关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中应增加对协议成立、有效、无效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一方承担的规定。

关 键 词:公私合作协议;法律属性;行政协议;司法救济

收稿日期:2021-10-14

作者简介:王艳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整体系统观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ZDA162;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专项课题“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路径选择和法治保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JF128。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治理理念的变化,公共治理经历了三个阶段并表现出三种样态:一是以政府单中心管制为主的命令型,二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型,三是以政府与企业合意为特色的协商型。以传统的命令—服从型为主的公共治理体制,其所具有的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致使政府和企业处于一种非合作状态。政府和企业的协商型治理模式的兴起,不仅缓和了政府致力于管制与企业疲于应付之间的博弈状态,也实现了各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协商型治理模式的一种,它为政府善治提供新路径的同时,也代表着未来公共治理的发展方向。

目前,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和公共管理学,法学界对公私合作协议的研究还没有形成体系,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尚有争议。关于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民事协议说、行政协议说、混合协议说。为使公私合作协议的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需要对这三种学说的优劣进行介评,根据法律和现实确定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法律属性的不确定也导致其司法审查路径的不同。一是公私合作协议纠纷解决的诉讼模式不统一,如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来解决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有的法院则是完全依赖于行政诉讼制度解决;有的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二是公私合作协议的司法审查对象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是对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也是不确定的。三是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司法审查过程中还存在着举证责任分配不清的问题。因此,本文尝试为公私合作协议正本清源,明确其法律属性,对其司法解决路径作出梳理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学说争议:公私合作协议的学说之争及介评

公私合作是由公权力机关与私人主体在公用事业领域通过协议建立起来的合作伙伴关系,如由英国率先提出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被推广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学理上,公私合作协议由于既有双方合意的私法特征,也有行政监管的公法特征,在公法和私法二元法系划分之下,针对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民事协议说及其介评

有学者认为,公私合作协议是公共部门与公民或组织等私权利主体依法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民事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意思表示上是自由的,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的一种。如崔建远对这类协议的关注就是站在合同法视角下强调其平等性。[1]王利明认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簡称《行政协议解释》)扩张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应对其范围予以限缩。[2]从实践上看,2014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中编制原则第1项就强调合同各方地位平等,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建立互惠合作关系,通过合同条款约定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诚然,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权主体一方的诉权,私权主体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上的救济,但也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的问题是忽视了作为协议一方的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存在。事实上,作为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与私权主体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3]公私合作协议私法化是难以实现的,不能因为协议中包含“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和“经友好协商”等字样就认为是发生在私法主体间的民事协议。[4]二是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民事协议虽然有利于保护私权主体,但过度的意思自治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目的而言,公私合作协议诞生之初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社会治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一方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利益时,不可能完全符合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在市场机制下,民事协议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私权主体为促使个人私利最大化可能会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扩大己方权利,这就导致了公私合作协议的公益性与意思自治之间产生了冲突。三是民事协议论者认为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就可以借助民事诉讼防止行政主体的越权,保护协议相对方的权利,但这一想法未考虑到民事诉讼过程的不确定性,因而将其绝对化。因此,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的依据并不充足。

(二)行政协议说及介评

随着对公法私法行为理论①研究的深入,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者呼吁把公私合作协议归入行政协议的范畴,从行政法入手并寻求行政诉讼法的救济,如王学辉认为,这种类型的协议本质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行为,不具民事性特征,不存在适用民事规则的任何条件。[5]这种呼声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回应。此外,为了更加详细地认定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行政协议典型案例“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典型意义评述。在该评述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行政协议解释》第一条规定,界定行政协议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协议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即私人主体;二是目的要素,协议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它与纯粹的民事协议追求私人利益不同;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公私合作协议是政府与私人在公共治理领域的合作,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要件;在目的上,公私合作协议亦是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或社会公共服务为目的,协议内容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等社会公益,该社会公益的维护与行政优益权有关,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监督权、合同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意思要素上,公私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都是建立在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没有协商一致也就不存在“协议”一说。需要注意的是,协商一致只是行政机关运用合意形式替代行政决定的一种治理方式,实质上“是借助合同手段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行为”,[6]本质上仍然属于公法行为。因此,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公共事务管理手段,它虽然以协议的形式展现,但在内容上仍然以行政高权为中心反映着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协议。

然而,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方面,如果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其所带来的现实困境是可能会限缩私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渠道。因为行政协议的公法性较强,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行政协议被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协议的私主体一方权益受到侵害只能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另一方面,双方主体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机关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它可以以公共利益之名任意地变更或解除协议,其所带来的结果是行政权挤压私权,容易侵害弱者方利益。“社会是法律的母亲,法律必须与社会的需求相一致”,[7]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顺应新时代行政手段多样化的需求,但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容易逾越权力的边界,会危害到私人利益。

(三)混合协议说及介评

近年来,法律由理性主义走向了现代实用主义,有学者主张为方便司法应把公私合作协议作为一种混合协议来看待,[8]即认定该协议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协议。混合协议的理论基础源自于德国的双阶理论,它是由汉斯·彼得·伊普森提出的。根据双阶理论,行政合同从确立到履行由两个阶段组成:第一阶段是决定阶段,是行政主体依据使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是否选择以合同方式实现社会治理,行政权在选择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该阶段中行政主体与私人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主体的决定被视为公法行为。[9]第二阶段是履行阶段,协议从签订到履行都遵守平等、自愿和诚信,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私法法律关系,这个阶段主要依据私法予以调整。

公私合作协议作为混合协议的优势在于划分阶段有助于司法审判,方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衡量具体适用公法还是私法。但这样做的缺点也较为明显:一方面,对于两个阶段无法清楚划分,导致实践中二者或有相互交叉;[10]另一方面,把行政管理方式纵向拆分为公私法属性不同的阶段,极有可能会把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复杂化,当无法拆分清楚时反而会降低效率,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正本清源:公私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

虽然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仍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协议解释》第一条和2019年典型案例“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评述界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以“四要件”为基础分析公私合作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

从公私合作协议的主体上看,公私合作协议中的“公”指公共部门,在我国行政体制语境下主要指行政机关,而“私”指私人部门即私权利主体。因此,公私合作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私权利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合作关系。从形式特征来看,公私合作协议必有行政机关的参与,这是公私合作协议的根本属性,另一方主体必须是私人或私人部门。从实质特征来看,并非行政机关与私人主体签订的所有协议都属于行政协议,如政府与民间私人主体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虽然有行政主体参与缔结合同,但其性质仍属于民事协议。[11]因此,在行政协议主体要件上,公私合作协议表面上满足其法律属性,只能作为认定公私合作协议法律属性为《行政协议解释》所描述的行政协议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需要结合其它内在构成要件进一步探究。

从目的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行政机关之所以参与到公私合作关系既非为了行政机关自身利益,也非为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通过私权利主体的经营活动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公私合作协议不以个人利益为主要目的,鼓励私权利主体积极履行协议而高效完成行政任务、实现公共利益的激励方式。[12]可见,在公私合作协议中,引入私权利主体的社会资本,只是合作手段并非合作目的。[13]傳统的社会治理在提供公共服务上是由政府垄断的,但随着社会治理问题的复杂化和治理风险的扩大化,与行政机关有限的行政能力和行政权力相比,传统封闭的管理体制难以为继,加之社会力量的壮大,客观上要求政府与社会关系由分离走向合作。[14]合作治理的优势不仅在于实现了资源共享,提升了行政绩效,还间接地提升了公共福利水平。因此,公私合作协议现已成为政府履行给付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提升治理效率的重要手段。[15]

从内容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指挥权和监督权,在遇到有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时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协议的权力以及相对人违反合同时的制裁权。[16]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也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在行使公权力时应遵循比例原则,遇有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形时须提前告知,注重对私权利主体的信赖利益保护。实践中,公私合作协议最核心的表现形式是特许经营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行政机关除了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是合同的监管主体对特许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在履行过程中对特许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确定、强制项目设备更新等权力。在公私合作协议中,行政机关既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又是合同的监管主体,其享有协议相对方没有的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权的延伸,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公权力”。[17]行政优益权的存在说明公私合作协议具有行政性,进而公私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

从意思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公私合作协议不仅具有公法的权利义务内容,还具有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内容。公私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内容都是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确定,即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合作项目的名称和内容、项目机构的经营范围、相应的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合作期限、方式、收益取得和分配、合作期内的风险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私法上的内容①。合作协议是规范双方主体在项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保障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18]基于公私合作协议的协商一致,有学者认为,公私合作协议的订立是行政机关与私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且权利义务也趋于平等,因而认定公私合作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这种看法并不正确,因为合意不是民法专有术语,随着公法和私法的逐渐融合,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越来越多地考虑行政相对人的需要,尊重相对人的意愿。此外,公私合作协议也不宜适用双阶理论。双阶理论把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人为地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根据行为性质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传统行政法学的思想,“同一个生活关系应尽量放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考量,否则容易造成法律内部逻辑的混乱”。[19]在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下,多数生活关系无法截然判别是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综上,公私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因行政机关在协议中具有行政优益权且协议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民事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趋向于平等,但是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等性。同时,私法契约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为私益关系,主要是关于享有平等地位的私人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与抗辩权为基础。公私合作协议保护的法律关系为公益关系,协议只是私法融入公法的一种表现,实质上是利用私法的原则和精神通过缓和紧张的纵向关系实现对公益的保护。

四、纠纷解决:公私合作协议的诉讼路径

界定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为行政协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混乱的问题。由于公私合作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的双重特点,在发生纠纷时适用何种诉讼救济模式,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有的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出现了审判模式不统一的现象,这就导致了适用民事诉讼模式的法院主要审理“合同关系”,而适用行政诉讼模式的法院则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公私合作协议的公法性质大于私法性质,但是也遵循私法规则。在协议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尽量避免行政权的干涉,因此可以考虑赋予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资格,这样才能反映出“契约自由”的精神内核。

(一)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诉讼模式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私合作协议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争论不休,至今尚无定论。[20]针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境外有三种救济模式:一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行政诉讼模式,该类纠纷由专门的行政法院负责司法审查。法国和德国在处理公私合作协议的问题上采用行政诉讼模式,主要基于其完善的公法体系和行政法院系统。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章专章设立“公法契约”,其中包括对公法契约合法性审查、合同效力以及特殊情况下公法契约的调整、解除以及补充适用规定等详细内容。详尽的程序法规定使争议解决快捷有效。二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模式。英国和美国的公私合作协议统称为政府合同,由于它们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划分,也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因此,针对政府合同纠纷统一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21]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当事人选择性诉讼模式。[22]日本关于公法合同的诉讼模式给予当事人较大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当事人诉讼模式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以上三种救济模式各有优劣,结合我国公共治理的特点进行综合考虑,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模式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一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解释》均把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建立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这为公私合作协议纠纷解决确立了规范依据;二是公私合作协议从性质上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私法规则无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能够监督行政机关、保障权利、平衡公、私利益;三是民事诉讼无法对行政协议这一特殊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而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包容性,可以在公法框架内一并审查行政合法性问题,也可以附带审理相关民事争议,[23]这样可以统一行政审判程序;四是我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承认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审理部分民事争议的事实,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民事法官可以裁判行政事项。因此,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完全能够在公法框架内解决,在私法框架内只能解决部分”。[24]总之,以公法属性为主的公私合作协议从便利诉讼和有效解决争议的角度来看,对其诉讼模式应以行政诉讼为首选。

(二)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司法审查对象

关于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内容学界有两种学说:一种主张“行为说”,即公私合作协议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25]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行政协议中的各项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这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另一种主张“关系说”,它坚持改变司法审查只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传统逻辑,将协议中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对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26]如余凌云认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一并解决与权力因素有关的民事纷争。[27]可见,“关系说”所主张的公私合作协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基于“合意”而产生的纠纷。

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审查机制仍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主要手段。同样,《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至第六条也坚持了无行政行为即“無行政诉讼救济”的司法立场,把行政协议行为切割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多项行为并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反映了我国有关公私合作协议的司法审查对象之规定仍以“行为说”为主。从现实意义上讲,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双方行政行为,以其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的司法审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行政权、减少行政恣意和行政侵害的作用。但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诉讼体系构架只关注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适法性,使相对方的参与和作用沦为陪衬,缺乏对法律关系中另一方相对人的关照。同时,片断化地截取行政活动的某个瞬间,无法关照到现代行政的动态性和程序性,[28]因此不是所有协议都可以拆解成单个行为的。

“只判断协议中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29]还要根据合同法律规定确定协议的效力、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如果仅依赖于审查行政行为,可以采用行政强制管制手段,则行政协议制度无存在的必要。“关系说”运用整体性观察视角,以合意性为审查依据,把相对人同样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予以观察,并在合法框架内权衡公、私利益冲突。在司法审查中,法院主要围绕协议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此时行政法不再局限于以行政行为中心的“自由防御型法”,而是向权益平衡的“利害调节型法”逻辑演进。[30]但这并不代表不再审查行政权的正当性,司法机关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政权的行使是否有违善意。换言之,“关系说”不仅聚焦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也关照行政机关缔约行为的合法性。[31]因此,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纠纷的司法审查不是在“行为说”和“关系说”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单一选择,而是应以“关系”审查为主,辅之以“行为”审查。如在确认协议效力方面,需要将审查的重心从合法性转移到合约性,[32]但是在行政机关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由而不履行协议时,仍应对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

(三)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行政主体起诉权

受限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行的是被告恒定的单向诉讼构造。《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协议的原告为私人主体,被告为行政机关。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相对人一方违约时,行政机关有两种救济办法:一是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的决定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二是在相对人仍不履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是要求履行决定还是直接的处理决定,都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表现,这有悖于行政协议制度“尽量避免行政特权干预”的初衷。[33]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正逐渐平等化,[34]行政机关应转变为裁判者的角色,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协议相对方,否则就丧失了“协商一致”的契约自由内核。[35]因此,应在“关系说”基础上建立反向行政诉讼制度,赋予行政机关以原告资格,允许其对相对方提起诉讼,体现了对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平等保护的思想。如若不给予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依赖行政权促使相对人履行,不仅有悖于契约精神,也无益于公共利益和相对方私人利益的维护。

公私合作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特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因此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畴。当因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除此之外,公私合作协议具有的另一特性即合同性,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行政机关的身份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非行政特权的享有者”。[36]当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赋予行政机关起诉资格,避免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迫使相对人履行,把是否履行的裁判权交给法院,看似是“扩权”实则为“限权”的表现。因此,反向诉讼制度不会对现有的“民告官”制度形成冲击,而且能够更好贯彻法治精神和行政协议制度。

(四)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一款规定被告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要对撤销、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款则是双方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三款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主要承担自身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行政协议相对方主要承担合约性的举证责任。此外,《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并未说明行政协议本身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关于行政协议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问题的关注是保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司法审查过程公平公正的前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遵循了该条款的规定。认定行政机关对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更能均衡双方利益保障公正。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类型,公私合作协议不仅具有行政性,还具有合意性双重特征,不能把举证责任不分案件情况完全倒置于行政机关承担,而是应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如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涉及行政主导性权力和特定义务等行为时应遵循《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擔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涉及合同内容条款时,应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规定,由发起人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内容。[37]此外,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不应止步于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还要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非行使行政职权时还要承担部分合约性的证明责任。[38]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解释》在举证责任设置上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但二者并未突破“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证明规则,如协议相对人主张行政机关未履行协议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通过把举证责任倒置于行政机关以平衡双方力量。在其他方面,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相对人以行政机关实施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时,应就行政机关实施欺诈、胁迫手段承担举证责任。当行政机关以协议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而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时,应当就协议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的是否成立以及有效、无效的争议,应当由主张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因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行政协议解释》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时法院应当确定协议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不用承担协议无效的证明责任,这样就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此时行政机关一方仍应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除行政机关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协议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仍应遵循举证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为此,可在《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增加第四款规定,“主张行政协议的成立、有效或无效的一方对成立、有效或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该条款能够保障举证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保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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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婧姝)

Legal Attribute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Agreement and Its Judicial Relief

Wang Yanfen

Key words: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agreement;legal attribute;administrative agreement;judicial remedy

作者:王艳分

第2篇:《渔业科技战略合作协议》相关对接措施

2019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分管领导带领省渔业渔政管理局、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黑龙江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前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呼兰试验基地对接《渔业科技战略合作协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介绍了合作协议中有关工作进展情况。黑龙江省渔业渔政管理局、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黑龙江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及黑龙江省渔业协会提出五个方面对接措施(共计15项)。

一、

加强资源养护与生态修复

2019年黑龙江省落实增殖放流项目资金1275万元,重点在界江界湖开展增殖放流活动,任务指标为8348万尾,相关项目资金全部用于苗种采购、检验检疫、标记放流等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截至目前,全省已增殖放流各鱼类苗种9488.2余万尾,其中施氏鲟92.88万尾,达氏鳇65万尾,大麻哈鱼240万尾,举办省级以上增殖放流活动2次,超额完成农业农村部下达的任务指标。

提高渔业渔政工作科学决策水平和实践效果

加强对俄渔业合作和交流,共同养护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积极落实《黑龙江、乌苏里江边境水域合作开展渔业资源保护、调整和增殖的议定书》,开展边境水域的渔业生产、资源养护、渔业养殖等技术研究与合作,为中俄两国渔业会晤与谈判提供技术支撑。

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1701万元,对边境地区实施捕捞渔船减船转产(37万元),开展渔业资源养护设施建设(395万元)、渔业渔政信息化建设(500万元)、渔政执法装备维护和建设(89万元)、出口基地建设(300万元)、特色养殖基地建设(200万元)和稻渔综合种养补助(180万元),促进边境地区渔业生产、资源养护和渔业养殖发展,为渔业科研提供试验基地。

推进抚远市鲟鳇鱼种质资源保护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總投资832.77万元,目前已完成快艇、放流鳇鱼及相关设施建设内容。年底前推进完50吨级放流船等建设内容。

3、5月、9月开展中俄边境水域春秋两季渔政联合检查。检查期间,联合代表团共同走访了双方渔政管理站,检查了渔船作业滩地,双方水域均未发现违规捕捞行为。7月底-8月初,开展中俄边境水域鲟科鱼类增殖放流活动。联合代表团走访了双方鲟科鱼类放流站,交流了繁育、养殖经验。

二、

在推进水产养殖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方面,为促进黑龙江省渔业的绿色健康发展,针对黑龙江省水产养殖重要疫病,加强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健全黑龙江省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推进无规定疫病水产苗种场建设;推广疫苗免疫和生态防控措施,加快推进水产动物病原菌耐药性监测,开展水产养殖用兽药减量行动;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渔民科学养殖意识和手段。依托“黑龙江省渔业病害防治中心、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水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加强鱼类病害防控工作,重点抓好国家投资1000万元的“黑龙江省水生动物疫病监控中心”建设,配合黑龙江省渔业渔政管理局制定“黑龙江省产地苗种检疫办法”。

三、黑龙江

开展珍稀濒危鱼类的生态养护,推动黑龙江省生态渔业的快速发展。

四、

(一)组建专家委员会

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副会长金星研究员兼主任委员,黑龙江省水产推广总站站长、邹民研究员任副主任委员并牵头组建专家委员会,配合淡水鱼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体系建立工作。

建立大水面联盟

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副会长金星研究员牵头,将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连环湖、镜泊湖、青花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南引、山口水库等组织起来,成立大水面联盟,配合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

(三)建立稻渔综合种养联盟:

由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张旭彬研究员牵头,将开展稻渔综合种养示范区的绥化北林区、北安、肇东、肇源、杜蒙、佳郊、桦南、桦川、通河、巴彦、虎林、泰来、绥滨、富锦、望奎、勃利、方正、木兰等县市组建稻渔综合种养联盟,配合创建寒区稻渔综合种养包括“稻-鱼”、“稻-虾”和“稻-蟹”等高效技术模式。

五、联合对接

(一)推进水产养殖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1、推进渔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省渔业高质量发展(

由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站长邹民研究员担任首席专家,构建4个协同创新岗、15个技术推广服务站、21个综合技术示范园,开展淡水鱼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体系建设。加快黑龙江省水产养殖新技术、新品种推广应用。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1170万元,对通河、泰来、郊区、鸡东、虎林、绥滨、北安、五大连池市、肇源、杜蒙、北林、肇东、黑龙江省农业综合试验示范中心、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等14家单位,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2、推进渔业节能减排,使池塘养殖向绿色、生态、环保和可持续方向转变(

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徐伟研究员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哈尔滨市农业科学院董宏伟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开展池塘生态养殖模式试验示范,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3010万元,对肇源、肇东、抚远、杜蒙、昂昂溪区、木兰、五大连池市、尚志、宁安、农垦兴凯湖震达大白鱼研究所、黑龙江省农业综合试验示范中心、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等12家单位,开展池塘标准化、尾水治理等建设。

3、开展稻渔科学综合种养技术研究,因地制宜打造多种模式(

由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张旭彬研究员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孔令杰研究员、黑龙江水产研究所赵志刚副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下设技术推广专家10-15名。选择适宜养殖品种,通过建立示范基地、培育示范户、开展科技培训等方式进行推广。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660万元,设置综合技术示范园,其中核心示范园5个,分别为绥化北林区、北安、肇东、肇源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推广基地为佳木斯郊区、桦南、桦川、通河、巴彦、虎林、泰来、绥滨、富锦、望奎、勃利、方正、木兰等县市。在项目所涉及的县市建立产业体系技术推广服务站。龙江所匹配40万元资金,重点开展寒区稻渔综合种养殖系统互利共生关系、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基础研究;创建寒区稻渔综合种养包括“稻-鱼”、“稻-虾”和“稻-蟹”等高效技术模式;制定寒区稻渔综合种养技术规范,建立示范区,并推广应用;开展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二)加强资源养护与生态修复

大水面生态渔业(省渔业渔政管理局、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

1、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金星研究员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黑龙江水产研究所霍唐斌副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突出我省大水面资源优势,构建大水面生态渔业技术模型,在保证大水面水域资源的前提下,采用“人放天养”、“轮捕轮放”等生态增养殖模式,充分开发利用水体养殖空间,提高生产能力。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1580万元,开展大水面生态渔业设施建设“淡水牧场”。设置大水面生态渔业综合技术示范园,其中核心示范园3个,分别为连环湖、镜泊湖和青花湖;推广基地为兴凯湖、五大连池、石人沟、龙虎泡、南引、鲶鱼沟、山口水库等。在项目所涉及的县市建立产业体系技术推广服务站。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组成研发团队,拟聘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三级研究员金星为主任专家,黑龙江水产研究所配备2名岗位专家,下设技术推广专家3-5名。重点调查总结推广现有大水面生态渔业现状、技术和经营模式;研究示范鳙等鱼类塘养湖出的增养殖技术模式;优化、规范和推广大水面放养种类结构模式;开展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2、土著鱼类保护及良种繁育(

由東北农业大学水产系韩英教授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黑龙江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副主任王云山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针对黑龙江省渔业养殖结构调整、体闲渔业、生态养护的发展目标,收集和保存黑龙江流域重要的土著特色经济鱼类,包括蒙古鲌、唇?、翘嘴鲌、洛氏鱥、拟赤梢、三角鲂、哲罗鱼、细鳞鱼、乌苏里白鲑、黑龙江茴鱼和黑斑狗鱼等,熟化和完善这些新开发特色经济鱼类的全人工繁育技术,突破限制规模化生产的技术瓶颈,推动新养殖对象产业化发展,不断提高黑龙江省养殖鱼类的品质和经济效益。

3、探索盐碱水养鱼技术模式(

。针对松嫩平原存在的不可利用废弃高盐碱水和低产盐碱地资源,利用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在盐碱鱼类研究成果,联合筹建“盐碱渔业综合试验中心(大庆)”,开展渔农(牧草)综合利用示范,发展黑龙江绿洲渔业。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300万元,对肇源青花湖、鲶鱼沟,杜蒙六合湖等地,开展盐碱水特色渔业设施建设。

(康萌提供)

第3篇:徐工与江苏交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

徐工与江苏交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近日,徐工集团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在徐州顺利完成。江苏交工是江苏省最大规模的市政工程承包商,近年来与徐工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本次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标志着双方将在更深层次、更广领域联手合作,开启双方共同发展的新篇章。

三一携精品智能配件亮相配博会

2015第三届中国(长沙)国际工程机械配套件博览会在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圆满落幕。三一集团携12款创新设备、62件精品配件参展。来自三一旗下的中兴、中源、中阳、力龙、三一智能、华兴等6个配件事业部的精益零配件产品吸引了众多客户的目光,展现了三一集团全产业链的研发制造实力。

山推获得2015年度品牌营销创意奖

在第八届中国工程机械CIO高峰论坛上,山推获得2015年度品牌营销创意奖。今年以来,山推凭借2015年线上线下系列品牌创新推广活动,特别是刚刚结束的北京展,全面展示了山推对于新科技的不断追求,使整体品牌活力和综合实力不断增强。

工程机械冬季保养误区

冬季户外温度较低,但是机器又需要在户外停靠,于是在机器的玻璃上常常出现冰花,这个时候不要用尖锐物品处理,最好的办法是用竹片或硬质塑料卡片将冰花、雪花等刮下来,千万不要用热水泼到玻璃上,以防玻璃突然遇热炸裂。

第4篇:代理合作协议

“同城”代理合同

甲方: 乙方:

为了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共担风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

一、甲乙双方均同意按本合同内容的规定执行。

二、代理委托:

1、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约定地区范围内,代理推广甲方的“同城APP”产品以及其所属服务。

2、合同约定的区域为: 代理级别:①地级城市总代理

②地级市区代理商

③区县级代理商

(注:地级城市总代理第一年加盟费25000元;从第二年起每个入驻商家总部收取10元费用!

地级市区代理商加盟费1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个入驻商家总部收取15元费用! 区县级代理商加盟费5000元,从第二年起每个入驻商家总部收取15元费用!)

合同期自____年__ 月___日开始至____年__月___日止。

3、第一年加盟费: 元,从第二年起每入驻一个商家上交总部 元。

4、合同到期,双方可根据各自意愿另行商讨续约事宜并签定新的代理合同书。如至本合同中所述代理期限届满时没有续签,则视为双方自动放弃继续合作,同时本合同即告终止。如合作发生变化另起协议。

5、合同期内如果乙方连续3个月没有任何进展或提交数据,甲方则视为乙方放弃继续合作。此合作协议自动终止。终止前甲方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

三、代理价格

根据网站公布的或附件标注的价格执行。参考附件。附件加盖公章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协助乙方制定并安排乙方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事宜。

2、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营业资料。

3、负责向乙方提供用于产品销售、促销、推广、广告所需的文件资料。

4、根据招商资料说明,满足6个月后是否加入同城创业团队,成为同城股东或创始人,甲方综合考核通过后优先加入。

5、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享有独家代理权。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代理区域内直接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乙方代理的产品。

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在本区域内进行产品推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

2、乙方负责所代理产品在代理区域内的招商、销售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

3、乙方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产品宣传时,必须严格遵守总部对产品宣传的要求。

4、乙方不得在甲方授权区域范围外以任何名义进行相关销售活动,如欲扩大代理推广区域可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进行推广工作。

5、乙方必须应甲方要求,随时向甲方报告业务进展及产品推广实际情况。

6、乙方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市场营销策略,在甲方召开会议时乙方应积极参与,原则上没有特殊情况必须到场。

7、甲方制定的同城APP推广方案,乙方应和甲方共同努力,为同城APP推广做出一份努力。推广同城APP甲方作为主要推广方,甲方应不间断的根据推广方案执行。(推广方案参照“APP推广方法”所列的推广条目,此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六、数据提交及服务

1、甲方负责将乙方采集的数据正常工作日内10分钟审核完毕或未通过审核给出通知。

2、广告图片制作及上传,甲方负责在20分钟内审核完毕或未通过审核给出通知。

七、结算方式

每提交一个收费业务,根据产品收费标准从预付款中逐步扣除。如预付款中不满此次业务的提交时乙方应及时打款给甲方。不得影响客户的使用。 交加盟费的不用再交预付款。 八:市场保护

1、甲方确保乙方的代理区域不受到其他区域干扰。

2、乙方承诺不策划及运作超出乙方经销范围的任何跨区域销售产品的行为。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1、双方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如有违约(不可抗拒力除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2、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

1、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加盖红章后)生效。如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签定补充合同或条款,补充合同或条款加盖红章后方可生效且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内容共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 甲 方 : 乙 方 : 负责人: 负责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地址: 地址: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第5篇:授权合作协议

甲方:凌云县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

乙方:

身份证:

经乙方提出申请,双方签订《西秀建材综合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乙方租赁铺面可用于汽车用品装饰、修理及配件销售等用途现就双方的共同利益需要,就甲方的汽车销售及乙方的汽车用品装饰、维修实现资源整合,在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原《西秀建材综合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内容及执行的前提下,甲方考察其实际情况并批准后,甲方授权乙方为:凌云县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汽车用品装饰及售后维修的唯一销售点,特签署本授权协议书: 第一条 乙方被授权的地址: 凌云县西秀金源市场2栋819号

第二条 指定授权产品: 汽车用品及装饰、汽车维修保养及配件。 第三条 本协议授权项目期限:

甲方首次授权期限为 3 年,自签订之日启生效。在首次授权期满之前 6 个月,甲方将对乙方协议期限内授权项目的实际执行数据和推广进度进行必要考核,考核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将继续签该授权。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授权。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1、对乙方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

2、对乙方的销售区域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保证产品质量。

2、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客源及技术服务支持。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与该产品相关的问题由甲方提供解决方案,有必要时甲方须现场处理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

1、乙方在甲方的监管下获得自由进货的权利。

2、乙方可获得甲方技术支持、帮助及售后服务。

3、必须同甲方一起制定货物的市场销售价格。 第七条 乙方的义务:

1、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该项授权。

2、乙方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乙方如有利用甲方授权提供虚假货物等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授权并追诉相关法律责任。

4、在授权指定范围中,乙方主要负责汽车用品及装饰、汽车维修保养及配件,并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方案、操作规程及其他相并技术指导进行操作,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质量保证:

1、乙方保证产品质量。若产品质量不合格,负责退货、换货,费用由乙方承担;客户如因产品质量本身的原因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 违约的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条 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

2017 年

3月 10 日至

2020 年 3 月 9 日。

第十一条 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汽车用品价格表附件。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第6篇:授权合作协议

时尚红娘商标使用

授权协议

授权方(甲方):广安益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承受方(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公正、公平达成协议一致如下:

一、甲方将“时尚红娘”第45分类商标使用权授予乙方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正当合法商业活动使用,使用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商标使用费用为人民币元,大写:万仟佰拾圆。

二、签定商标使用协议当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完该商标使用费用,中途概不退款。

三、乙方必须保证只在该协议使用区域内使用该商标,中途不得转让和借用,以及利用该商标从事非法活动,否则协议自动终止,后果自负。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行为所遭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协议生效期间,甲方不得在该区域内再将该商标授予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是乙方使用该商标交纳费用的2倍进行悔约赔偿。

五、此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附则补充内容:

甲方签章:广安益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0826-2366520手机号码:

联系地址:广安市城南平安大道140号家庭住址:

签定时间:年月日

第7篇:招生代理合作协议

委托人:香港凤凰国际教育集团 代理人: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受托人(中学、职业中学等教育机构):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发挥各自优势,资源互补,就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出国留学培训、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项目及费用

第一条 受托人组织人员(下称:受托人的指定人员)申请赴日本委托人指定的学校留学。 第二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的指定人员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留学政策咨询、语言培训、代办入学申请手续等服务。

第三条 委托人应向受托人缴付出国留学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

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其中第一期服务费为人民币

元整,在受托人的指定人员报名签订合同时交付;第二期服务费为人民币

元整,在确认取得在留资格认定书(俗称:反签)后

天内付清。

二、委托人义务 第四条提供信息

1、委托人承诺向受托人的指定人员提供的出国留学信息、宣传介绍资料、广告等,内容真实合法。委托人负责协助受委托方举办招生说明会。

2.委托方负责向受委托方提供语言培训的校舍。并负责在培训期间的学生管理工作。

3.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的指定人员介绍前往国家的教育制度、留学政策、留学签证政策和申请留学院校的性质、办学资质、入学要求、入学申请程序等基本情况。 4.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的指定人员介绍留学层次及就读专业的详细情况。 5.委托人应当告知受托人的指定人员申请留学院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缴纳费用的办法,并协助和指导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按申请留学院校的要求递交申请材料。 第五条申请入学

1、委托人协助和指导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准备入学申请的相关材料,并负责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入学申请材料的翻译及审核。

2、委托人代为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办理入学申请手续。

3、委托人指导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办理缴纳报名费、学杂费等相关费用的手续。

4、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办理入学申请的进展和结果。

第六条办理反签证

1、委托人指导受托人的指定人员进行反签证申请准备,负责受托人的指定人员申请签证资料的翻译及审核,协助受托人办理反签证申请文件。

2、委托人收到受托人的指定人员按前往国入国管理事务所要求准备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尽快向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前往国办理机构递交材料。 第七条其他

1、委托人为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办理申请入学、签证服务等,其代收的费用或申请办理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在本合同第一项第三条收取的费用之列 (如考试费,学校申请费,认证费,签证费,体检费,银行手续费及汇费,学费,接机费,住宿费等)。

2、委托人对受托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匀负有保密义务。除为受托人的指定人员入学申请、签证申请的目的之外,不得向无关的第三方透露。

三、受托人义务 第八条

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要求招收符合出国留学条件的人员,遵守国家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受托人遵循中国政府有关法律和规定,负责为留学申请者提供出国留学前的语言强化培训,咨询服务;训费20000元/人年。

并保证要留学者在出国前达到要留方的语言能力要求。对申请者的年龄、学历、经济担保等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核,受托人自行决定对学生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受托方名义自行与申请者签订有关协议,对申请者负责;

第九条

受托人向委托人送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陈述的内容应合法、真实、有效。

第十条受托人应当按委托人要求在签定此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把入学申请所需全部材料交与委托人。并推荐要留学的院校,

第十一条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前往国家的留学政策、反签证政策或申请留学院校的入学要求发生变化,受托人应根据新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或采取其它措施。 第十二条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受托人前往国家入国管理事务所(局)、领事馆对受托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进行电话调查,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做好准备。受托方负责为留学者推荐联系留学院校,学期期满后保证获得本科学历(或 者科)的毕业证书。留学期间可以利用可以时间打工,甲要根据学生的情况帮助学生安排打工单位,学生毕业后愿意继续深造的可以委托安排上级学校。愿意留日工作的可以委托安排就业单位。保证留学期间的奖学金制度享受和日本国内学生同等待遇。每学期评选一次。

四、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条款

第十三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履行合同中全部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说明事件发生的日期、性质、预计持续时间以及对该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并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7日内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影响,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办法和补救措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尽力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等。

六、适用的法律及争议解决的办法

第十七条本合同的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第十八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第一种:提交陕西省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种:依法向陕西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服务费分成:甲方根据向乙方代理院校推荐学生的数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方法如下:

1、甲方推荐的学生成功入读乙方的合作院校,甲方收学生服务费后,按照约定比例将其支付给乙方。

2、甲方在收到学生服务费后应于2周内将乙方应得部分支付给乙方,佣金金额为XXXX元人民币/每人。

3、佣金按照当时汇率以人民币形式返还,甲方指定帐号如下: 户名: 账号: 银行:

八、合同的补充、变更及修改 第十九条

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及修改应采用书面补充合同形式,补充合同在双方签署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生效及终止条款

第二十条本合同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受托人法定代表人签署,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委托人与受托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合同终止。

委托人或代理人:

受托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第8篇:个人代理合作协议—

销售合作协议

经双方友好协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系列产品开展销售合作,达成以下协议:

一、 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客户,授权开发的客户名录如附件一所列,乙方即为甲方授权销售代表。如果涉及非目录客户的业务开发,乙方与甲方书面确认备案后即可开发以避免与其它代理或者工厂销售相冲突。

二、 甲乙双方随着业务的开展,乙方不定期将开发目标的客户名单以书面(包含电子邮件,以下相同)告知甲方,经双方核实确认执行。

三、 双方一旦确认,乙方即对开发客户拥有一年内唯一开发业务的权利,作为对等关系,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也仅为甲方独家代理销售开发____业务。如果指定客户开发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双方商定可转移开发主体。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在甲方未经书面同意前,与甲方相同性质之业者从事销售竞争行为。对甲方指定的重点客户,甲乙双方约定可进行联合开发,对于指定的联合开发客户的佣金比例,经甲乙双方商议后,在附录一里面进行确认。开发成功的定义:以目标客户建立甲方的Vendor code为准。在合约开发期内,甲方可以根据开发状况和自身的客户关系情况,随时对其它开发客户提出联合开发,乙方同意后,可调低佣金比例,具体以双方商议确认。

四、 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直接与指定客户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书面协议,所有相关合同应由甲方与指定客户签订。

五、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所有产品报价由甲方直接向客户进行报价。

2、乙方有权向指定客户介绍甲方的有关技术、设备、业绩等情况,所需数据、样品及电子版文件由甲方提供,但甲方要求保密的信息数据除外。

3、乙方有权邀请指定客户来甲方参观考察、审定。甲方应按乙方要求之合理的规格、方式作好接待工作,客户在甲方考察,稽核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4、乙方有权接受客户对产品的意见和申诉,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关注甲方的切身利益。

5、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市场开发计划、进展情况与支持要求。甲方对乙方在开发过程中所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以全力支持。

- 1

十、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仲裁请求违约赔偿。

十一、本协议的修改、变更只能以书面形成为准。

十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未尽事宜按《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

甲方:

签署人:

签署人:

乙方:

- 3

第9篇:代理合作协议_高级代理(包量)

软件代理合作协议编号:

软件代理合作协议

甲方: 北京普德隆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锐城国际大厦1711室

电话:010-65464959

乙方:嘉兴市名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嘉兴市城南路1539号创业大厦1708#

电话:0573-82033230

乙方自主开发网博士智能建站系统成品网站版和基于该软件制作的成品网站,通过PHPWEB成品网站超市(PHPWEB.NET)销售软件和成品网站。甲方通过代理/合作方式销售乙方开发的成品网站和软件授权。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利互惠的原则,订立以下合作代理协议。

一、代理方式:普通代理

二、代理价格及代理权限

1、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元,乙方为甲方开设普通代理帐户;

2、甲方购买乙方成品网站时,乙方按照网站实际价格的5折收取;

3、乙方不得向甲方客户收取每年的技术支持服务费;

4、甲方购代理商网站的,乙方按照980元收取,甲方有权对网站进行调整和修改,乙方不得干涉。

5、甲方销售网站金额(不包括代理网站价)满3000元时,乙方返款980元;

6、代理销售额(不包括代理网站价)满5000的,乙方应当将甲方升级为高级代理商。

7、甲方所购成品网站中未包含的软件模块,甲方在需要时可以自选增加购买模块。增加购买软件模块必须附属于已经购买的成品网站套餐订单,限用于该成品网站套餐订购时所捆绑的授权域名网站。甲方增购网站模块时,乙方按照相应模块价格的5折收取。

三、软件商业授权

1、网博士智能建站系统成品网站版由乙方自主开发,乙方拥有该软件的知识产权。

2、获得软件的商业授权是将软件合法应用于商业用途的唯一途径,未获得商业授权的软件拷贝只能用于个人学习研究,不得用于制作网站。

3、甲方以及甲方的客户在购买网站产品获得相应网站的商业授权,该网站的知识产权永久性归购买方所有。

4、甲方以及甲方的客户在购买每个网站的商业授权限用于一个网站,和该网站的域名捆绑,作为识别商业授权的标识。

5、为了保障合作伙伴的共同利益,避免频繁更换授权域名造成资源浪费,乙方只对已经安装好并捆绑了域名的成品网站开具授权。

四、乙方的软件支持服务

1、甲方以及甲方的客户在购买网站产品后,获得一年的免费软件支持服务。每个软件支持服务可用于一个网站,和该网站的域名捆绑,作为提供支持服务的标识。

2、软件支持服务的范围

1) 商业授权和支持服务捆绑域名更换服务。软件商业授权和支持服务与网站的域名捆绑,作为识别商业授权和提供支持服务的标识,在服务期内可以更换该捆绑域名(每个商业授权每年最多可更换2次捆绑域名)。

2) 软件安装服务。检测虚拟主机是否可以安装本软件,将用户所购买的成品网站安装到虚拟主机空间并调试正常。

3) 增购模块安装服务。对增加购买的自选模块,提供模块安装服务,在安装模块后对模块各网页进行初始化(套用当前网站页面框架、插入主要功能插件、添加会员功能链接,不包括排版布局和模板修改等)。

4) 软件操作咨询。软件使用操作方面的咨询。不包括模版、插件、程序修改和HTML/CSS/PHP/JS等基础知识的咨询。

5) 软件故障处理和BUG报告。进行故障分析,排除软件故障。接受软件程序错误报告,提供修复补丁或解决方案。不包括自行修改或使用非原始程序所产生的问题。

6) 软件升级服务。不定期提供软件升级,服务期内可通过软件后台安装升级。

7) 软件运行保障服务。以确保网站正常使用为目的,在非本软件原因(如域名、主机环境)导致网站工作不正常时,提供适当的帮助,协助用户判断出现问题的原因,促成问题的解决。

3、不属于软件支持服务的范围:

1) 未购买软件支持服务或支持服务到期,不提供支持服务;

2) 自行修改或使用非原始程序代码或模版产生的问题,提供的帮助仅限于恢复使用原始程序代码或模板;

3) 在环境不适用的虚拟主机中安装网站,或主机环境问题导致的故障,不属于支持服务范围,但应当协助用户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

4) HTML、CSS、JS、PHP基础知识的指导培训;

5) 模板、插件、程序的开发方面的咨询。

4、乙方在工作日内通过电话、QQ/MSN方式向甲方的工作人员提供支持服务,不直接向甲方的客户提供支持服务。甲方的工作人员在需要支持服务时须提供用户登录帐号和网站域名,乙方服务人员识别后提供相应支持服务。

5、对于软件安装、增购模块安装、操作咨询、正常升级操作等常规服务项目,乙方通过QQ等远程方式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远程培训,甲方工作人员逐步掌握并自行操作;对于故障诊断处理型服务项目,由甲方工作人员向乙方提交问题后,由乙方技术人员直接处理。

6、对于网站实施服务、网站标志更换、主机空间、企业邮箱等单项增值服务,乙方鼓励甲方自行提供并独立收费,乙方为甲方工作人员提供在线培训指导。但甲方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委托乙方提供,并支付相应的单项增值服务费用。

五、其他约定事项

1、甲方和其客户拥有其软件系统内全部客户资料及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并独立承担与其的相关法律义务,使用软件所发生的商业行为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因利用本软件进行商业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

2、对于软件内置的支付网关、接口等第三方系统,甲方应了解使用这些系统的风险。这些系统的具体开通与服务由相应第三方公司提供,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商业纠纷,均与乙方无关;

3、乙方通过软件升级和必要的支持服务来避免和解决软件故障,对软件使用错误、软件错误所造成甲方或其客户的任何损失,乙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软件退货退款。

六、法律效力

1、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署书面文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和本协议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4、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甲方:北京普德隆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嘉兴市名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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