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雇佣合同

2023-01-0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劳动合同雇佣合同

涉外劳动雇佣合同法律适用的法社会学思考

一、涉外雇佣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的限制使用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基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当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公平原则。在雇佣合同中就会出现这种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研究。

传统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地对待,于是在其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1996年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

二、涉外劳动雇佣合同准据法的法社会学考察

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我们所进行的法律冲突研究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或方法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途径。它要求我们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从政治、经济、哲学、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

我们对法律的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应透过这种规范,发现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各个国家不同时期文化差异及其延续下来所蕴含的价值。英国著名学者梅因曾在《古代法》中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从法律制度史着眼,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然而,19世纪的梅因似乎只是对其先前历史进行了总结,当人们跨入20世纪之后便发现,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似乎是逆梅因命题而上的,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过程。导致这一转变的原因异常深刻而复杂,简单地说,主要是因为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及20世纪人权的发展所致。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形看,这一反向运动过程并不是对梅因命题的否定,而是对梅因命题的修正和完善,其实质是“矫正正义”对“分配正义”的补充和完善。

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同时影响了20世纪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就法律选择程序而言,是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这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无论是在国际私法的管辖权领域,还是在法律选择领域,近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鲜明的保护性规则。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和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都基于一致的法律原理或实体目的,那就是对特定法律主体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施,而且两者在很大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突出了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私人利益的实体政策和目的。例如对消费者和个人受雇佣者的保护。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对受雇佣者的保护。

法律制定出来要运用于社会中,法律的血脉应当根植于在社会关系中,生命应当依靠流动着的社会生活来滋养,价值应当通过它在社会实际中的运行结果来检验。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法律的内容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本身。我们知道,作为逻辑上的原则,任何事物都不能自证其身。同样地,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也不能由法律观念来自我说明,而应当到社会生活中去检验。纸面上的法一定要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中,在现实的生活中发现其优劣,之后逐步进行改进。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雇佣合同的规定也是一样,先是在法律把这部分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没有一个人是神,立法者也不例外,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把任何情况都衡量得完美无缺、不可能通晓一切的知识。那种规定运用到社会中,发现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变数,其中,政治、经济、文化在相互交错中产生不可预料的结果是一种必然。这里的强者与弱者的差别也是其中的一个结果之一,尽管现在已经在不同的领域强调一种平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不平等还是存在的。表面看起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把这个法律用到社会中,受着经济、政治、政策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这种作用中使立法者发现,平等的立法赋予经济上不平等的人时,根本不能带来平等的公正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维护一种真正的平等,他们进行立法的倾向,来实现真正的正义。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运行逻辑是不适应—基本适应—适应—不适应,依次循环往复。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发现,真正适应社会的规范只能从社会发展的需要中,从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愿望去构造,这样,才能符合社会的实际,也才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国际私法在19世纪形成之际寻求的是一种确定性的价值。这是因为那时,欧洲民族国家正在追求各自法律体系的独立,虽然存在基督教、罗马法和经院主义方法的法律共同体基础,但多元法律体系求“分”不求“合”,冲突正义便成了当时各国国际私法的首要目标。但是,到了20世纪,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整体上趋于平静,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活跃,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复活”了法律共同体的观念,在美国这个内部更加紧密的法律共同体内,多元法律体系“求合”更甚于“求分”,因此美国国际私法率先进行了“冲突法革命”,开始追求“实质正义”,而欧洲国际私法也随即走上了“静悄悄的演变”之路。可见,法律的价值目标也不是完全忽视社会的变化,从某种程度上法律也是社会变化的反应,国际私法也是顺应这种趋势,来适时地调整自身的某种不适应社会的成分。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国际私法的灵活性表现得很是明显。在程序与正义的价值中开始注重正义的因素。这在涉外雇佣合同中的立法及各国的实践中就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所以这种趋势是完全符合国际私法的内在价值及发展趋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可用于这方面的对比。通过对比来进行借鉴,用以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一种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方式,该法第120条对消费者合同规定“由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并且“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另一种是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方式,《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雇用合同中,“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雇员工作地或经营活动地法律的强行规则所赋予雇员的保护。”《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在受雇佣人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者规定的范围内,对受雇佣人不利的明示法律选择无效。”《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考虑是否认为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公约第5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与《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和第30条相似的内容。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立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并没有对雇佣合同规定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不符,不利于对雇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状况无疑需要加以改变,为此,在完善与发展我国合同领域法律适用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建议将国际雇佣合同与一般合同加以区分,为国际雇佣合同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一般原则上,可采用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然后将受雇佣者的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一种限制性补充。但是,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僵硬化,在具体的问题上也不能忽视“最密切联系地”之类具有灵活开放性的连接点的作用。

(1.成都医学院人文社科部;2.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江先文 杨陈慧

第2篇:劳动雇佣与民事雇佣的区分

[摘要]劳动雇佣和民事雇佣的区分,在中国劳动法公法私法化变迁的独特背景下显得尤其重要,学界以往常常对二者进行事后的区分,意义并不大。文章认为应该从两者的劳动内涵上、成员身份上以及对利益的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上作出明确的区分,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套切實可行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劳动雇佣;民事雇佣;区分

一、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内涵

学界对“雇佣关系”的定义大同小异,大多停留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劳动关系作为由劳动法调整在劳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相统一的法律关系,它与由民事法律调整在平权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劳务买卖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劳务关系概念的使用,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界仍显得较为混乱,民法中也没有明确的劳务合同,部分劳动法学者将劳务关系界定得较为广泛,认为一切以劳务为标的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称之为劳务关系,在我国的《合同法》中,雇佣恰恰是无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并非全指所有类型之劳务关系,而是专指劳务关系中的雇佣。劳务关系属于一系列需要付出体力、脑力劳动或提供服务类的社会关系,既包括雇佣关系,亦包括承揽关系、委任关系,居间、代理、演出等皆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各国民法中从未有笼统的劳务契约称谓。确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应当说是一个不准确的表述,或者说一个不科学的表述。”

所以,劳务关系这一概念的使用容易造成混乱,而且可以用民法层面的雇佣关系代替,所以笔者下文中主要探讨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相互关系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关系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互独立。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基本上属于公法范畴,雇佣合同由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二者在性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别。雇佣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相较之,劳动合同在生效后,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雇佣合同关涉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它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规制,又因合同法分则中无雇佣合同之规定,因此它又属于无名合同。从而“民法上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为一般规定,劳动法上关于劳动合同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民法上雇佣合同的规定”。3.雇佣关系应该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一般劳动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应该将其纳入到社会法的范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本质上别无二致,劳动关系仅仅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以上观点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只是考察的角度以及对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区分有细微差别。第一种观点中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这种狭义的雇佣关系排除了被劳动法规制的劳动关系,因而得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并列关系的结论。第二种观点的雇佣关系是广义的,这种含义自然包含了劳动关系。第三种观点的得出则是从法律调整之现状得出的,随着社会化发展,劳动法迅速成长,劳动关系也成为主流的用工形式,雇佣关系则显得较为分散,尚不足以引起劳动法的关注,从而成为特殊。

笔者认为,概念的准确使用和厘清相互之间的关系,不仅在于构建统一对话平台的需要,还应考虑概念及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以及社会的现实需要。前文从历史的角度看,劳动关系从原始的雇佣关系中产生出来,大量产业劳动的出现加剧了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力量失衡,劳动法正是基于这种“产业雇佣劳动”的出现而产生,大陆法系二元法律结构的划分,在此遭遇严重危机,以劳动法为代表的社会法崭露头角,成为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传统的雇佣关系在划分出劳动关系之后,剩下的与劳动关系同质的雇佣关系还停留在民法的规范范围内,由于较为分散而未受到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由民事法律调整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使得雇佣关系进入劳动法调整领域的课题又回到学者们的视野。从劳动法的社会变迁进程看,雇佣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受到劳动法的调整与历史演变逻辑及现有法律体系相协调,也避免了民法将实质不平等雇佣关系纳入其中而出现的牵强与尴尬境地。

三、宜采用劳动雇佣与民事雇佣二分法

从劳动法与民法分野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可以推论,雇佣概念属于原始概念,最终一分为二,雇佣关系留在民法规范范围内,尽管已经遭遇严重挑战,但这种理论上的应然状态离实践还有一段距离,笔者依然称之为“民事雇佣”,而那些理应被劳动法所关注的对象,笔者称之为“劳动雇佣”。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生产力水平。当出现资本主义机器化大生产以后,雇佣的内涵发生了变化,在一些领域,依旧是传统的平等劳务交易或者租赁,双方力量并未发生质的变化,而另一方面,机器化大生产建立起一套生产组织体系,使得雇员融入生产组织体系,人格被雇主吸收,必须依附于雇主,受雇主的管理与指挥,这种关系被理解为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统一。人格隶属性是指“除法律、团体协约、经营协定、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在雇主指挥命令下,由雇主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经济从属说的重点在于,受雇人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他人之目的劳动。因而,这两种内涵始终是区分劳动雇佣与民事雇佣的重要考量,只不过随着新型化、非典型化劳动雇佣的出现使得这一内涵逐渐模糊化。

四、厘清劳动雇佣与民事雇佣的区别

(一)劳动的内涵

劳动,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概念,在社会学、人力资源管理、哲学等领域都广泛使用,而法律关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秦国荣教授认为,“劳动法上的所谓劳动,乃是劳动力所有者在与资本所有者订立用工契约让渡自己劳动力使用权的前提下,按照契约约定或资方及其代理人的管理指令所从事的具有人身隶属性和协作分工性質的相关工作或活动”。这种以传统从属性标准出发,揭示劳资双方特殊的社会关系的定义,值得肯定。但在新型用工形式不断出现的当下,需要以更加具体的标准对劳动者身份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劳动的内涵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两种要素相结合的动态过程。当人们自己占有生产资料时,或者是自己占有的生产资料具有主导地位时,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不存在雇佣劳动的问题,或者说这是一种自我雇佣问题,不会引起劳动法的注意。即使自我雇佣者将劳动所得与其他人进行交易,这种交易也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交易,不存在从属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加工承揽、委托代理等活动未纳入劳动法的原因所在。当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引起生产方式的革新时,生产资料越来越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至少在名义上是这样,人们必须使自己的劳动力与其他人占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才有换取生活资料的资本。这种结合的形式是,准雇员与准雇主通过签订劳动契约,约定雇员出让自己的劳动力支配权,听从雇主的指令给付劳动,同时雇主按期支付雇员报酬。这一劳动契约使得劳动力所有权与劳动力使用权实现了分离。

(二)雇员的成员身份

劳动雇佣中雇主雇员双方并不是简单的雇主财产所有权与雇员劳动力支配权的交易问题,而是具有特定伦理内涵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要求雇员参与到雇主的生产组织体系中,雇员的人格被雇主吸收,成为雇主的成员之一。正如劳动法学者黄越钦所理解的那样,劳动关系“绝非如斯地对等人格间纯债权关系而已,其间含有一般债的关系中所没有的特殊身份因素在内,同时除个人要素外,亦含有高度的社会要素,盖以受雇人劳务之提供绝非如物之出卖人仅将其分离于人格者之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身外物交付而已,而是将存在于内部并且不能与人格分离的人格价值一部分的劳力之提供,受雇人与雇主既有从属关系,其劳动力之提供事实上即成为人格本身的从属”。这种特质是民事雇佣所不具备的,民事雇佣的实质是劳务给付与雇主财产所有权的公平交易,民事雇员与民事雇主不存在隶属关系,民事雇员并不是严格意义上雇主生产组织体系的成员,即使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下,民事雇员会以其雇主的身份为民事行为,但这是双方民事合同的授权,并不自然表明民事雇佣的雇员具有成员身份。

(三)劳动成果的归属

由劳动过程最终产生的劳动成果的归属问题较为关键。从劳动价值论的观点出发,当生产资料归属与劳动力支配权明晰之后,劳动成果的归属也随之确定。我们通过对比劳动雇佣和民事雇佣,可以从劳动本身以及生产资料的归属出发,作出劳动成果归属的准确判断。劳动雇佣视野下的劳动不是个人为自己而劳动,它是具有协同合作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雇工与雇主的生产资料结合推动雇主所有的生产组织体系的运作,所以这种生产方式最终产出的成果,归属于资方,而不属于作为个体而存在的劳动力所有者。民事雇佣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雇佣关系的劳动,是受雇者基于自己对自身劳动力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而进行的活动,这种劳动不受雇主的指挥和控制,这种劳动与雇主的生产组织体系毫无关联,受雇者主观心理状态是为自己劳动。

(四)风险负担及利益分享

取得报酬,是劳动的直接目的,也是劳动者换取生活资料的主要途径之一。在劳动雇佣的范畴中,劳动报酬不是劳动力支配权的完全对价,劳动报酬是整个资方生产组织体系所创造利益的初次分配。资方的角色决定着资方可以取得除劳动报酬之外的其它利益,与之相匹配的是,资方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劳动者的角色定位决定着其劳动报酬相对较低。同时,劳动者在雇主责任的保护下基本不需要对外承担责任,在其自身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资方可以依照内部的劳动纪律来进行处分。民事雇佣中的劳动报酬,与民事买卖合同中的物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同质的,换言之劳动报酬这一概念在这里并不严谨,实践中大量使用劳务费的概念,或许更为妥当。在民事雇傭过程中,所进行的民事交易,实质是劳务或者劳务产品与等价的劳务费的交换。

五、结语

尽管劳动雇佣与民事雇佣在内涵上有很多区别,但这些区分大多仅仅是理论上的不同,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劳动雇佣与民事雇佣作出理论上的区分,最终落脚点在于为实务人员提供一套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认定标准,以便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更好地平衡劳资利益关系。

[责任编辑:岳文可]

作者:阮何明

第3篇:浅谈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具有很大的相似,但在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却经常出现两者混位的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本文从两者历史演进、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比较,提出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对两者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在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基础上,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主体在整个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则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与奴隶关系的特征。在劳动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

3、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4、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中的职员,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等。

5、劳动关系与劳动有着密切联系,即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

(三)劳动关系的分类

我国有的学者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分类:1、按照劳动者人数的不同,划分为个人劳动关系与集体劳动关系;2、按照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划分为工人劳动关系、学徒劳动关系与帮工劳动关系;3、按照是否有兼职,划分为本单位劳动关系和兼职单位劳动关系;4、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划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个体所有制劳动关系、私营劳动关系、联营劳动关系、股份制劳动关系、外商投资劳动关系、港澳台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等;5、按照劳动关系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划分为国内企业劳动关系和涉外企业劳动关系。

台湾学者黄越钦则将劳动关系分为事实劳动关系、间接劳动关系、团体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借调劳动关系、连锁劳动关系、试用劳动关系和临时劳动关系等。

二、雇佣关系的概念、特征及界定

(一)雇佣关系的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把雇佣关系视为与劳动关系相互并列的社会关系;二是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故劳动关系从属雇佣关系;三是认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一种重合的关系。

(二)雇佣关系的特征

1、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动为目的而不是提供劳动成果,而且是在劳动过程 中产生的。

2、受雇人与雇佣人是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者和受让者之间的关系,也即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

3、雇佣双方为一方出卖劳动力商品,另一方支付劳动力价格的对价关系,故具有财产性;劳动行为的提供与受让为专属行为,故又具有人身性。

4、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力使用权自由出让与受让的协议关系,具有平等性。

(三)雇佣关系的界定

我国对雇佣关系的界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资格,但实质却在用工的;用人单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劳动者主观善意已经付出劳动的;劳动者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却从事劳动的;退休人员被反聘或退休后第二次“就业”的;家庭或个人雇佣保姆、家政服务人员的;个体工匠雇用帮工、学徒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受雇人的;勤工俭学的学生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毕业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的;劳务派遣单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劳务中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间接劳动关系可暂时定性为雇佣关系等。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现状及发展

(一)我国劳资关系的现状

当前,我国的劳资关系处于比较紧张的形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有些企业不顾法律的存在而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更出现许多违法现象。首先,由于劳工关系协调机制的缺失,工作分配权被企业所垄断,缺乏制约,从而加剧财富的两极分化;其次,劳资矛盾可能上升为社会矛盾,由于劳动者的权益屡遭侵害,增加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频率;再次,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很多出口产品是在牺牲国际劳工保护基本准则的情况下生产出来的,遭到西方消费者的抵制,不但影响了出口额,而且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二)我国劳资关系存在的问题

企业劳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职工及工会之间,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权责及利益关系,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企业中普遍存在着严重的劳资矛盾。

1、勞动用工合同缺乏规范。许多企业不按照法律规定与雇工签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流于形式,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未作明确规定。

2、忽视了劳动保护等问题。在现实中有的企业忽视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影响劳动者生命财产安全。

3、拖欠劳动者工资。由于劳动力市场不规范,有些企业利用求职者的竞争压力,加大劳动强度、无限度加班不付加班费;有的企业以各种借口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招工时承诺的标准支付。

(三)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劳动关系都处于转型期,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集体劳动关系的成熟发展阶段,正在逐步形成集体劳动关系与个别劳动关系同时发展的混合模式,但转型的具体目标、方式、途径仍然不明确,公共政策严重缺失和滞后。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没有经过集体劳动关系的充分发展,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与发达国家同步发展个别劳动关系以及非典型雇佣关系,面临着集体谈判机制重建与新型雇佣关系规范发展的双重任务[3]。

传统的雇佣关系,不签订合同就成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案件非常普遍,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方不缴纳保险就认定其为雇佣合同,也不能因合同中有约定的仲裁条款而轻易认定其为劳动合同,要通过全面审查两者的区别,才能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再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与传统的雇佣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异,新型雇佣方式如多元雇佣、弹性雇佣、三方雇佣、固定期限合同用工等,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通过灵活的用工方式来规避劳动法规的规范和劳动限制,但由此产生的争议与纠纷也会越过原来法规所涵盖的范围,使劳动争议与纠纷变得更加难以处理,严重限制了新型雇佣方式的良性发展。为此,我国2008年1月1日执行的《劳动合同法》,旨在引导和规范传统雇佣方式和新型雇佣方式的发展,用其所长,限制和克服其不足。

至今为止,我国在法律上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并未加以明确,使得如何对雇佣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和规制,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成了理论和实务中的大难题。建立劳动法统一的调整模式是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性质一致的回应,也是许多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作者单位为宜春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简介:蔡岚玢(1992-),女,江西丰城人,助讲,主要从事思想品德及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作者:蔡岚玢 宋海妍

第4篇: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XX〕11号)的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是放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之“合同纠纷”中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而劳动纠纷时放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之“劳动争议”,这就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区分什么是劳务(雇佣)合同,什么是劳动合同。

二、雇佣、劳务与劳动合同的含义

(一)雇佣合同

雇佣,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1]。按照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的定义,“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82条,《瑞士债务法》第319条第一项,《德国民法》第611条,《日本民法》第623条,都对雇佣合同作出了规定。

由于存在反剥削的思想等原因,我国民法没有正式定义雇佣合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雇佣合同纠纷时的诉讼主体、民事案由及赔偿原则进行了规定。

(二)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虽然在实务中经常提及,但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劳务是指以活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通常表现为一种活劳动形态劳务关系[2]。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合同法中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有名合同、消费服务合同及雇佣合同等,比如王全兴教授就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

(三)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X]12号)从另外一方面提出了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雇佣、劳务、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雇佣、劳务、劳动合同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劳动合同是在17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时从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该观点为包容说。

(2)一种观点取广义的劳务合同含义,劳务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消费服务合同以及雇佣合同等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所以劳务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

(3)一种观点取狭义的劳务合同含义,把雇佣合同等同于劳务合同,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和劳务合同等同,归为一类案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把劳动合同和劳务(雇佣)合同并列。该观点为并列说。

(五)总结

由于我国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定义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关系)的含义过于宽泛和模糊(按上述第二种观点即一些学者的说法,提出劳务合同是为了与劳动合同区别,但是由于劳务合同包括的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名合同,可由《合同法》规范,信托合同可由《信托法》规范,而消费服务合同可由《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规范,只有除这些以外的劳务提供才涉及雇佣合同,这样看来只要明确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就足矣,没有必要再提出劳务合同从而增加概念的混乱。),本文以下内容也不再单独采用劳务合同(关系)概念,而是采用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将劳务合同等同于雇佣合同,将劳务(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看做是并列关系。

第5篇:雇佣劳动合同

编号:

雇 佣 劳 动 协 议 书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劳动雇用协议书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______ _______性别: 邮编 联系电话: 居民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业务发展需要,雇佣乙方为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经双 方协商订立正式《劳务雇佣协议书》如下:

一、协议期限

本协议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效,协议期限为: 年 月 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由于乙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资格,甲方对乙方随雇随用的权利,原则上提前一周通知乙方解聘事宜,特殊岗 位根据岗位需求双方协商。工资按日结算,每月结清,其中试用期为协议期限的 前三个月。若试期内乙方的能力不符合甲方工作岗位要求的,甲方可提出解聘。

二、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 工作。

2、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规定该岗位职责的要求和甲方对该岗位之特别规定(详 见《岗位责任书》)的标准。

3、乙方工作时间根据岗位要求;乙方应按照工作职责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工 作和任务。

4、乙方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

5、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

6、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乙方所承担工作中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硬件。

7、由于乙方为退休人员,甲方无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故甲方为乙方缴纳 商业保险,若在协议期内乙方发生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的,将由商业保险公司提 供可赔偿部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若在协议期内乙方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事故 的,将自行承担费用;

8、在雇佣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每年一次的身体健康体检。若乙方在雇佣 期内发生非工作原因引起的身体疾病的,甲方不予负责,一切身体健康问 题由乙方自行负责;

9、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附加条款。

三、劳务报酬

1、甲方每月25日结算上月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 ______元/日,或按董事会拟定的标准额执行。

2、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劳务报酬为转正后的80%-90%或双方约定。

3、甲乙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甲方在以下情况有权扣除乙方相应额度的劳务报酬:(1).因乙方的过 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2).乙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3).双方约 定的其他情况。

四、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1、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增加以下内容:

(1)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与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公 司员工登记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2)甲方有权对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内容对本协议 具有同等效力。

3)甲方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范围, 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

(4)乙方在协议期内承担的甲方工程项目中的工作及责任的,在该项目未 结束前,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

(5)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进行工作绩效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甲方 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协议。

(6)本协议解除时,乙方应按照《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的 离职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或拒绝支付乙方劳务报酬。

2、本协议的附件如下:

附件一:《保密协议》;

附件二:《岗位职责书》;

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定。

3、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第6篇:雇佣劳动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地址:

乙方(劳动者姓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鉴于:乙方愿意成为甲方员工,将其智慧贡献给甲方事业。甲方愿意招用乙方为其员工,在努力提高投资方投资回报的同时,致力于提高员工的福利;

甲方已告知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乙方知晓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乙方确保其向甲方提供的与应聘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劳动合同期限

双方约定按下列第

(一)款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2010年12月 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12月 2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法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其中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甲方安排乙方在项目工程师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应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该岗位职责如下:

一、在总经理领导下,主管公司技术工作。

二、全面熟悉合同文件和设计图纸,负责整个项目的质量管理和技术管理;

三、负责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质量计划及目标成本,做好各种分项工程的技术交底工作;

四、协调好与业主监理方的关系;

五、经常检查成本状况,根据工程特点和设计要求,运用自身的技术优势,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组织措施和合理化建议,技术与管理相结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

六、严格执行工程技术规范和以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组织有关人员定期进行现场工程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负责安排好平时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及完成各种变更资料工作,工程完成后要迅速领导完成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

八、负责对项目的检验、测量和试验工作

九、负责组织对一般不合格品的评审。对项目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制定和实行进行督促、检查; 甲方可以根据其人事制度、经营业务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愿意服从。

三、工作地点

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按下列第 1款决定:

1.甲方安排乙方在工作,乙方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临时在 公室 之外工作的,乙方须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

甲方根据经营及业务的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的,须要征得乙方的同意。

2.甲方可以安排乙方在以下地点工作:

(1);

(2);

(3)。

乙方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临时在以上工作地点之外工作的,乙方须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

甲方根据经营及业务的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的,须要征得乙方的同意。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乙方的工作时间,按下列第2款确定:

1.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个小时。周日为休息日。

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的,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应依法支付乙方加班工资。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即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甲方应确保乙方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3.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乙方上下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和甲方的安排而定。

甲方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甲方对乙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应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休假

乙方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的内部制度规定,享有休假福利。

五、劳动报酬

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甲方承诺每月 10 日前为发薪日。

(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下列第 1款确定:

1、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乙方月工资为2800元。

2 、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岗按绩取酬。

3、甲方对乙方实行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具体详见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六、工作成果归属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属于甲方享有。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乙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上述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的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乙方署名的,甲方尊重乙方的精神权利并协助乙方行使这些权利。

七、保密规定

(一)乙方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知悉的甲方秘密信息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秘密信息:

1、技术类信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

2、经营类信息: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二)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三)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任职期间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本条规定的秘密信息。

(四)乙方承诺离职之后,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承担与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责任,无论乙方基于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的保密义务持续到该秘密信息被甲方公开或为公众所知之日。

(五)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侵犯甲方的秘密信息的,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利益冲突

(一)乙方承诺,在为甲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若乙方违反前述承诺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仅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甲方同类的产品,从事同类的业务,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

(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是甲方的供应商及甲方客户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

(四)乙方不得利用公司的资源谋取个人的利益。

(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九、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

4、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具体详见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十、劳动纪律

甲方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

十一、劳动合同变更

(一)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变更本合同条款,劳动合同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1、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2、乙方不能从事或者不能胜任原岗位(工种)工作的。

十二、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

(一)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5、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6、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四)乙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4、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甲方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八)本合同期满,应当即行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十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一)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二)乙方的公休假、午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以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四)乙方患病或负伤的医疗期及其待遇、乙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等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

十四、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因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十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十

六、本合同为完整的劳动合同,此前所有甲、乙双方口头的或书面的协议都被本合同取代。 本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十七、本合同依法订立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十八、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任何一方都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审阅过本合同的内容,并完全了解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

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年 月日

第7篇: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研究(参考)

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劳动合同成为公众焦点,对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的讨论一直很热烈。但在实践中,不少企业并不清楚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特别是容易混淆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三者的区别。选用错误的合同形式,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下面,我们将对这三种合同进行分析,帮助企业选择适合的合同形式,从而减少经营风险。

一、三种合同概述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需在30日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遵守一系列的劳动标准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雇佣合同是雇员提供劳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协议。雇佣合同属民事合同,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未出现雇佣合同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和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雇佣合同作出规定,而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件名为“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对雇佣合同关系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发生了大量的雇佣合同纠纷案件。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很广,种类也多,如原料加工为成品的属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特定物品的属定作承揽合同,修缮房屋的属修理承揽合同,临摹书画的属复制承揽合同,等等。此外,建设工程合同也属广义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由《合同法》第十五章等民事法律法规专门予以规范。

二、三种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这三种合同关系中,虽然都是合同其中一方出资,另一方需付出相应的劳动,但三者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一)合同目的不同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劳动行为本身,而不是实现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以物品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成果,而非承揽人的劳动,这是承揽合同最大的特点,也是承揽合同与其他两种合同的主要区别。

(二)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劳动保障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合同中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一方给予了倾斜性的保护,规定较为严格,国家干预程度高。雇佣合同属民事合同,主要适用民法范畴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雇主对雇员要给予劳动保护,如雇员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可参照劳动保障的一些规定。承揽合同亦属民事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国家干预程度最小。

(三)合同主体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存在从属关系,一般不存在第三人。“用人单位”一方严格规定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者”一方是《劳动法》规定范围的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而且不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等。雇佣合同的雇主可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雇员为自然人。但如果雇主为用人单位,雇员为《劳动法》所规定“劳动者”范围内的自然人,而且雇主对雇员进行劳动管理,雇主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雇员,雇员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应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范。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定作人和承揽人,有时加入协助承揽人工作的第三人,但承揽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而且任何一方都可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四)合同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均要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的法定因素较强,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九项内容,此外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但不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雇佣合同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订立书面协议,合同内容不限,由双方自由约定。承揽合同也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内容没有强制性,可以自由协商约定,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五)风险系数不同 三种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面临的风险最大。对劳动者,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义务,劳动者工伤或患病的要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或医疗期待遇;而且用人单位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劳动者对于非自身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雇佣合同中的雇主承担的风险次之。虽然雇主不用承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但雇主要对雇员给予一定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完成了劳动,一般情况下劳动的结果由雇主承担。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的风险系数最小。承揽人对劳动过程中的本人伤病或致人损害,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与定作人无关;而且承揽人要对工作成果负责,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争议处理不同。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特定情形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其他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才可到法院起诉。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较为自由,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双方事先约定到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

三、选择合适的合同

由此可见,三种合同中出资方需承担责任最大的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次之,责任最小的是承揽合同。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合同形式:

(一)如果企业无需对劳动方进行管理,或仅需要对方提供劳动成果的,应优先考虑采用承揽合同形式,这样企业的风险最小。而且为了降低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的风险,应尽量避免与符合“劳动者”范围的自然人订立承揽合同,而改为与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订立承揽合同。

(二)企业雇佣“劳动者”范围以外的自然人,如雇佣在校学生或雇佣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返聘人员,可采用雇佣合同的形式。但企业不能雇佣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使用童工而面临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惩处。此外,家庭、自然人雇佣自然人的,如雇佣家庭保姆、家庭教师、钟点工等,都应该采用雇佣合同形式。

(三)企业招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为本单位员工,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其从事本企业经营业务的,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其中对于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以下的劳动者,可考虑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订立口头或书面协议。 (作者系广东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文/冯健毅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完全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

第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释解,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第三,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

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第五,风险承担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理论上虽然较为清楚,但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如某人因装修房子,请一农民工搬运垃圾,讲好搬完后再付报酬,农民工在搬运垃圾时偷懒,把垃圾直接从三楼阳台上倒下去,造成过路人损伤;装修房子,请运输公司运送东西,讲好按搬运车数支付费用,搬运公司的车子在搬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上述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就较难判断。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以下标准来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判断不难得出上述两个例子应属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

(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虽然依学者通说,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区别:第一,用工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所涉及的主体有:国内的多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订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佣关系中,合同双方的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三)雇佣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委托关系中,合同以完成一定法律行为或处理完一定事务为目的。第二,雇佣关系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而委托关系中,合同的订立却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浅谈审判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

先看两个现实审判中遇到的案例。案例一:A以每夜60元的价格雇佣B为其开出租车,双方合作多年。某日,B脚部受伤,未告知A,仍继续驾车营业,后因刹车不及时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受伤且车辆损坏严重。案例二:A、B、C系同村村民。A想改造住房,请B粉刷外墙,双方合同定价为38元每平方米。后B发现工程量较大,就请曾长期合作建房的C来帮忙。工钱为70元每天,但未签订合同。后C因脚手架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严重受伤。问两案例中当事人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用工关系主要有三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在此,我主要是想区分民间广泛存在的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雇佣损害赔偿和承揽损害赔偿各存在着两种情况。雇佣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况是: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是雇佣中对外损害,为民事侵权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是指雇员在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揽人损害赔偿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人加工承揽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一种是承揽人加工承揽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见文后附录)。由此可总结出如果是雇佣关系,那么雇佣方将承担无过错责任,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承揽关系,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时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定作方没有上述过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而且法律普及程度有限,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这导致了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如上所述的案例中,如何判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就是解决此种纠纷的关键。

雇佣关系分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概念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狭义概念的不包含劳动关系。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此处我们讨论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概念。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雇请钟点工、雇请司机开车、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由此可见,案例一中,A和B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A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B脚部受伤,对驾驶车辆有所影响,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源自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由此可以看出,法定的承揽合同共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六种类型。案例二中,A与B之间是承揽关系,B与C之间是雇佣关系。A不承担责任。

区别:一是主体不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双方有可能都是法人,也有可能都是自然人,也可能一方是法人,一方是自然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以作为承揽人或者定作人。狭义的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没有特殊要求;二是合同标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三是属人性不同。劳务给付具有数属人性,即受雇人未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为劳务。承揽关系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反约定,承揽人可使第三人代为劳务;四是人身依附程度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工作相对独立和自主;狭义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只有服从和接受雇佣人管理的义务而没有参与管理的权利;五是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形式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场所和工具、设备通常由承揽人自己决定和提供,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则由雇主和用人单位指定和提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概念应该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劳动合同有其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这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

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

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

劳务合同作为其他三个合同的上位概念,当它作狭义的解释时与雇佣合同有同样的法律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雇佣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

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所关注的并非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而是最终实现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定作人给付的报酬。也就是说,定作人给付的报酬并非是对承揽人提供劳务的对价,而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对价。

2、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一方面,它既不是一般的财产,也不是单纯的劳务,而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这一工作成果能否实现在订立合同时还尚不确定。

3、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承担风险。承揽合同具有人身信任性质。一般地,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条件亲自、独立地完成工作,并承担完成工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负全部责任。定作人不得干预、妨碍承揽人的工作。

4、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由定作方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双务、有偿特点。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具体形式。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1、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动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手段而已。

2、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

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通常是先由单位先行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直接承揽人承担。 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与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何正确理解这三者的概念和特征,直接影响到对法律关系的正确把握。

劳动合同,也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它是指劳动者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协议,劳动者加入某一用人单位,承担某一工作和任务,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和其它规章制度。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协议,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受本单位成员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

1.合同是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表达设定、消灭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愿望和意图。这种愿望和意图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这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合同没有约束力,也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合同当事人的协商,总是为了建立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合同依法成立,这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建立起来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反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必须互相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劳动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本身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以合同形式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本人,另一方必须是企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不能是企业的党团组织或工会组织。

3.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即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后,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企业等用人单位的一员,用人单位有权指派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属于劳动者劳动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任务。这种职业上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

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即双方当事人既是劳动权利主体,又是劳动义务主体,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义务完成工作任务,遵守本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享受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件。

5.劳动合同的订阅、变更、终止和解除,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

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5.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承揽人具有以下义务:

1.按约定完成工作。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依约定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就第三人的完成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

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及时检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

3.及时通知和保密的义务。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4.接受监督检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5.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及时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得留置工作成果。

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定作人具有以下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合同法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支付报酬。定作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中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惯例;如还不能确定,应依同时履行原则给付酬金。

3.协助义务。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定及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有权顺延履行期限,并在定作人对所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及图纸等拒绝补正时有合同解除权。

4.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接受该工作成果。超过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定作人负受领迟延责任。

承揽合同的终止情形如下:

承揽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形态,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当合同履行中,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因此,承揽合同当事人除了可以基于一般的合同解除原因解除合同外,还有以下特殊的法定终止合同的原因:

1.承揽人解除权。对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

2.定作人解除权。承揽人未经许可将主要的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时,对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雇佣合同即 “雇佣契约”。当事人一方 (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 (或契约)。特点是一方提供劳动力供对方支配,与一方独立完成对方所委托工作的承揽合同和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劳务(服务)的劳务(服务)合同不同。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雇佣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

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都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但有本质的区别。 1.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动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手段而已。

2.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

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通常是先由单位先行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直接承揽人承担。

5.劳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

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

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2、形式不同。

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5、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从雇佣合同发展而来,本质上没有多大区别,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规范的对象都是劳务的提出与劳务之受领27。但在我国现实人口众多,不能完全实现就业情况下,两者的规范、调整及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合同。主要区别是:

1.二者的历史不同。雇佣合同的历史久远,自从奴隶社会剥削的存在,人类的劳动关系中就开始有了雇佣关系,随着劳动交换的需要而逐渐产生了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十七世纪的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为目的,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人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而劳动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人”为中心,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4.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同的干预,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主要侧重于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5.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属于法人或社会团体,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受雇人与雇用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30”。而雇佣合同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受雇提供的劳务十分广泛,凡法律调整的服务均可以适用于雇佣合同。

6.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规制。

7.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只有抓住其法律本质,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加以灵活应用。

关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三者之间 作者:YUQUANAN 提交日期:2010-1-25 2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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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三者之间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比较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5、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7、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

8、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9、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比较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十七世纪的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为目的,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人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而劳动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人”为中心29,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4、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同的干预,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主要侧重于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5、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属于法人或社会团体,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受雇人与雇用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30”。而雇佣合同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受雇提供的劳务十分广泛,凡法律调整的服务均可以适用于雇佣合同。

6、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规制。

7、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三、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都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但有本质的区别32:

1、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动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手段而已。

2、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

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通常是先由单位先行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直接承揽人承担。

5、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比较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5、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7、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

8、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9、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比较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十七世纪的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为目的,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人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而劳动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人”为中心29,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4、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同的干预,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主要侧重于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5、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属于法人或社会团体,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受雇人与雇用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30”。而雇佣合同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受雇提供的劳务十分广泛,凡法律调整的服务均可以适用于雇佣合同。

6、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规制。

7、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三、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都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但有本质的区别32:

1、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动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手段而已。

2、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

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通常是先由单位先行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直接承揽人承担。

5、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第8篇: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区别

正确认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区别,有助于我们正确适用法律。三种合同的区别在于: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即一方是自然人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满16周岁,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用人单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双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法人与自然人。它可以发生在公民间、法人间、法人与自然人间。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当事人是平等关系,没有隶属性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管理和组织关系。

3、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或由过错方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4、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报酬支付方式多种多样,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分批支付、按月支付,且报酬标准根据劳务

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报酬支付普遍采用按月持续支付的方式,报酬的标准根据劳动数量、质量确定,由当事人约定,但必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等强制性规定。

5、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具有唯一性。

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具有唯一性,在出现二重及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只认可其中一个是劳动关系,而其他则是劳务或雇佣关系。

第9篇: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要为完成工作付出一定的劳

动,但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雇用人按照受雇人的劳动质量或者数量或者时间支付报酬,只要受雇人付出了劳动,雇用人就须支付报酬。雇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组织领导关系,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用人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这意味着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承揽人劳动的成果,而不是完成劳动过程,并且承揽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报酬,换句话说承揽人的劳动没有成果可以交付,即使付出了劳动也不能获得报酬。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责任,与定作人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9条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在现实生活中,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引起争议的时候较多,二者有些相似, 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为诺成、有偿、双务合同。雇佣合同是雇主通过占有雇员的劳动力来为自己获取利益,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同

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而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标的物不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有劳动成果。

三.取得报酬的前提不同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四.生产条件和生产工具的提供不同

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

五.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不同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临时的、短期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较为稳定的、长期的。

六.发生损害时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9条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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