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

2022-06-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

论案外人参与法院调解的必要性和参与途径

摘 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民事调解的规定,其中对调节担保制度进行了描述,至此,案外人也有权利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事实上,调解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其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该制度的应用,使得民事纠纷问题得以有效解决,促进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案外人參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是这样制度的延伸,这就意味着这项制度实现了新的发展。但是,从当前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运行情况来看,采用这种方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存在局限性,主要体现为案外人对于法院调解工作的参与途径不够明确。本论文着重于研究案外人参与法院调解的必要性和参与途径。

关键词:法院调解;案外人;参与;必要性;有效途径

引言:

处于当前的社会环境中,社会矛盾纠纷是比较常见的,通常采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推进,且司法改革纵深方向发展,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中如果依然采用传统方式,必然存在诸多不足。人们当前对司法需求增加,而存在滞后性的法院调解方法却不能充分满足,主要体现为调解效率低,不能保证调解质量。法院在开展调解工作中,如果采用传统方式,成本是非常高的,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时间很长。当前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法院面临大量的案件需要受理,会存在不能有效应对调节矛盾纠纷方面的问题[1] 。另外,法院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候,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展开,很有可能出现腐败问题,而且出现强迫调解的现象,或者调解工作持续时间过长也没有结果。随着社会转型,司法改革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在开展法院调解工作中依然存在不足之处,不能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很好的适应性。所以,对于纠纷的解决也需要采用新的方式。案外人参与法院调解成为一种必然,但是,依然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对参与途径进一步探索。

一、案外人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的必要性

(一)案外人参与法院调解的泉源

在中国,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不是源自于本土,而是舶来品。这种方法并不是在某个特定环境中使用,而是作为集合存在的,当有矛盾纠纷发生的时候,采用非诉讼的方式或者用仲裁的方式化解纠纷。其本身是一个集合群,而不是独立存在的。

很多学者认为,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这种集合群的开放性非常高,而且有包容性,使用起来非常灵活,使用的过程中,框架界限并不是很明显,只要不需要采用诉讼的方法解决纠纷,就可以纳入到这个集合中。而且,这种方法能够被世界各个国家普遍接受,是由于在解决矛盾纠纷的时候更加灵活多变,不像采用司法解决方法那么僵硬,而且这种方法能够对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使得解决矛盾纠纷的时候不需要投入太多的成本。中国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多元化的特点,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意义重大。当案外人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当中的时候,可以将矛盾纠纷解决,这种方法就可以纳入到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的集合当中。

(二)案外人参与法院调解的司法效果

在中国的法院工作中,法院调解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这种调解方式在中国的历史悠久,群众基础非常深厚,而且这种调解方式存在优势,与判决而言,其所发挥的作用是具有独特性的。

多数情况而言,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矛盾纠纷,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以及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局限于当事人本身,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如果局限于当事人,很有可能产生新的纠纷,此时如果案外人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效果会更好,能够让双方当事人都非常满意,从而结案。

(三)我国的司法现实决定了采用这种方法的有效性

中国是农业大国,农村人口数量多,农村地区是否能和谐稳定发展,与国家的发展具有直接相关性,所以,解决农村社会环境中的矛盾纠纷是需要高度重视的。中国走法治社会发展道路,并不是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简单复制,而是要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以及社会环境的特点,即便是一些习惯或者惯例,不会引起注重,但是经过反复推敲和博弈,则可以明确是非常有效的,可以作为法律制度存在。

中国人讲求“和为贵”,农村地区更是如此,当有矛盾纠纷的时候,并不主张打官司,认为这是一种耻辱。正是由于这种民族心理的存在,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已经成为一种广受欢迎的方式。农村地区是一个熟人社会,有着复杂的人情关系,当有矛盾纠纷的时候,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其他案外人也会牵涉其中,所以,在法院调解中由案外人参与是非常必要的。

二、中国案外人参与法院调解所存在的问题

(一)2004 年出台的法院调解规定存在不足之处

2004 年出台的法院调解规定中,关于2004 年出台的法院调解方面内容存在不足。比如,案外人发挥担保的作用,对于调解书即便是不签收,对其是否生效并不会产生影响,那么,案外人是否被侵犯了权利呢?即便调解书在法律上生效,案外人的参与对于民事纠纷予以解决,但是新的问题出来了,即案外人与债务人之间也会有纠纷产生,这就必然违背了法院调解意愿[2] 。

当事人所提供的担保以及案外人所提供的担保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的情况下发挥法律效力,如果担保要有所保证,担保合同上需要有担保人的签字,这样就在法律层面上发生效力,但是担保人有权利不签收,调解书也依然可以生效,并不会受到影响。当出现这种现象的时候,是否可以认为即便没有担保人签字,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呢?这些都与《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如果案外人有所反悔,即便是不签收调解书,也同时具有担保义务,但是如果案外人不持有配合的态度,不进行抵押登记,即便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生效,案外人的担保财产也不能有效执行[3] 。

(二)处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存在局限

在解决纠纷的时候采用调解方式,发挥其合意性的作用,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要持尊重的态度,还要提供必要的保障[4]。在调解担保制度当中,案外人所发挥的作用是参与到调解工作中,但主要是对担保承担义务的提供,不能承担其他义务,一些权利也不能享受得到。这就意味着在立法层面就已经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处分权予以限制。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工作中,在选择权利上受到限制。所以,这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受到局限。面对这种情况,当事人需要考虑成本问题,案外人也需要考虑成本问题,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所获得的收益都要深入思考[5] 。所以,一些案件不是很复杂,或者是很小的标的额,将案外人引入其中会增加成本。所以,如果调节的过程中请案外人参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案外人的处分权都要有所保障。

三、法院调解工作中案外人的法律身份以及参与的途径

(一)法院调解工作中案外人法律身份

法院针对矛盾纠纷开展调解工作中要求案外人参与,要保证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就要将调解制度建立起来并不断完善,具体的工作中,对于案外人的法律身份要明确。有研究专家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案外人参与调解工作,需要签订协议,以此为担保才能使其有参与的权利。但是,用这种方式作为担保,也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在民事诉讼法不具有诉讼的地位,所以,不能在诉讼层面作为参与人存在。也有研究人员认为,参与人仅仅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的,其是诉讼参与人,但是比较特殊。本文的研究中,对案外人法律身份的界定主要体现为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诉讼参加人,另一种是其他的诉讼参与人[6] 。其中,后者的覆盖范围是非常广的,而且在划分上也不够明确,正确的说法应该是诉讼参加人、法院的检察人员人员以及审判人员以外的参加人,其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利享有民事诉讼,同时也要承担相关的义务。所以,法院在开展调解工作中,案外人是权利人,同时也是义务人,这些都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范畴。

其二,案外人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需要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一些义务有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是权利的享有者,所以,参与人会与法院存在联系,同时与诉讼当事人也密切相关,如此,诉讼层面的法律关系形成。

其三,在法院调解规定中已经明确提出调解担保制度,如果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案外人参加,需要与案件的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做好调解协议的签订工作并在法律上生效,这就意味着提供调解担保不同于其他民事活动中提供的担保[7] 。在调解协议中要明确有关调解担保方面的内容,经过法院认定之后据此制作调解书,然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就可以说明,案外人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提供调解担保的时候需要介入法院审判。法院的各项行为对于案外人而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就需要对案外人准确定位,在诉讼层面具备法律地位。

其四,调解担保不同于私法层面的担保,前者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机关对于案外人财产的执行,主要是按照调解协议进行,其中的担保条款是重要的依据。司法层面担保就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效力[8] 。

(二)法院调解工作中案外人的参与途径

当事人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有多种情形,诸如起诉情形、应诉情形和法院通知情形等等,案外人则有所不同,其并不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存在的,所以,对于法院调解工作参与,在途径上众说纷纭,从当前的民事诉讼立法情况来看,其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是在中途加入到法院调解工作中的,参与途径也要有所不同,不能与当事人进入到法院调解工作的途径混淆。下面介绍几种法院调解工作中案外人的参与途径。

其一,案外人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当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过程中,案外人需要提出申请,经过法院认可之后才能参与到这项活动中[9] 。当案外人已经指导法院所受理的案件需要进入到调解程序,而这与自己的利益存在相关性,或者案外人与当事人中的一方有关系,或者与双方都有关系,此时,案外人为了防止自己的利益受损,就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到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可以快速化解矛盾,另一方面还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当法院接收到案外人走提出的申请之后,需要对案外人展开审查工作,主要采用两种审查形式,一种是形式审查方式,另一种是实质审查方式,前者所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性,后者所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是否对解决矛盾纠纷有利[10] 。案外人的向法院提出申请,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案件当事人对此同意之后才能执行。

其二,当事人如果需要案外人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开展调解工作中,存在矛盾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认为需要案外人参与,认为加入案外人之后,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就可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参与的申请,要求法院请案外人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审查,需要采用形式审查的方法和实质审查的方法。当事人提出案外人参与调解的申请与案外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调解工作有所差别,当事人的申请经过法院审查之后表示许可就可以,不需要当事人同意[11] 。

其三,法院从自身的职权出向案外人发出通知,使其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以及针对矛盾纠纷开展调解工作中,如果有与案件相关的案外人,或者有与当事人密切联系的案外人,就需要使其加入到矛盾纠纷的调节工作中,促使问题得以快速解决。法院可以采用的做法是,以自身的职权向案外人发出通知,使其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12]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发出这样的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一种用书面文件询问的方法,案外人如果愿意参与到这项工作中,可以表示同意,当然如果不愿意,也可以拒绝,案外人有自愿选择的权利,当然,也可以采用不回复的方式。所以,这个通知的有效性需要设定在期间范围内,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期限还没有回复,就被认为是案外人已经拒绝参与调解工作。

结束语:

通过上面的研究可以明确,法院面对矛盾纠纷问题展开调解工作,案外人参与其中,需要与当事人做好协商工作,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这项操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法院在調解书的制作中需要严格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而且在执行上存在强制习惯,如果调解书中是所确定的案外人需要承担调节义务,案外人就会在法院的约束下强制执行。在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中由案外人参与,对于这项工作而言是巨大的突破,在解决矛盾纠纷方面实现了多元化,对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但是,从当前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来看,依然存在不足之处,即在立法上层面对案外人的规定是,其虽然参与了法院调解,但是知识作为调解担保人存在,肯定案外人在这方面工作中起到了积极作用,而案外人参与这项工作的途径受到局限。要确保外人能够合法地参与到法院调解工作中,就要构建相关的制度并严格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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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梦瑶, 余聪琴. 诉源治理视角下公证参与诉前调解之性质研究[J]. 市场周刊, 2020, 033(8):45-46.

[12] 陈慰星. 法院调解“内卷化”与调解资源外部植入——以Q市两级法院人大代表協助诉讼调解实践为例[J]. 中国公证, 2021,000(3):140-148.

作者简介: 陶涛 1976.12.17 男 安徽皖寿县 汉族 法学硕士 二级律师 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研究方向:诉讼法

作者:陶涛

第2篇: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法院调解的价值取向

【摘要】在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再一次焕发出勃勃生机,其中法院调解的独特优势得以进一步丰富与发展。然而目前的法院调解模式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问题,迫切需要我们立足中国国情,充分吸收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与精神内涵,积极、稳妥地推进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的法院调解制度改革。

【关键词】和谐社会 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程序的价值理念分析

2005年2月,胡锦涛同志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我国传统文化中“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思想渊源上产生了历史性的契合,“以人为本”源于中西方文化的人本主义传统,而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以人为本、以民为贵的优良传统,“以人为本”在法院民事调解程序法中体现的是对所涉人员的深度关切,在民事诉讼(法院调解)中以人为本旨在强调人在法院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凸显人在法院调解中的诉讼价值和需要,突出人的人格和尊严,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调解权。

“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法院民事调解程序中体现的是当事人创造法院调解程序的主导性意识形态。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作为社会存在物,自然有正当程序的需要,包括法院的民事调解程序的正当要求,这些都是驱动民事调解中当事人产生法律正义的动因。法院民事调解中的当事人首先是创造程序价值的主体,一切形式的程序与实体正义,都不过是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活动所创造的物化成果,而在实现法院民事调解价值的活动中,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与价值原则的统一,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追求,它依赖于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自我改造和自我丰富,蕴涵着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必须实现程序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在法院调解程序中“以人为本”就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面发展,从法院调解的本质来看,“以人为本”在于确立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的中心地位,而不是法官的司法审判权,法院调解程序中的“以人为本”就是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不断促进有关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与价值理念的全面实现与发展。“以人为本”有很强的现实感和针对性,“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应该成为我国法院调解程序制度的核心价值观念,法院调解程序制度的终极目标就是要促进包括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内的调解权利的全面发展,在法院调解中人的正当权益和自由得到尊重和保障。法院调解程序的价值追求就是要求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本,一切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落实法院调解程序的价值理念。

我国法院调解程序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法院调解程序的正义价值。法院调解得出的结果的合法性必须要通过法院调解程序的正义性产生,但是在民事调解中会有时出现“即使合法,也未必肯定正义”的现象,这就必然成为法院调解程序要依法的正义实施所必须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的正义要求法的制定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要求法院在法律适用上要遵循法的价值理念,在这点上法院调解的正义性首先体现法的形式正义(法的合理性正义也是指法的个别正义,它主要体现于个案中,它考虑到法律之外的一些因素)。法院调解的形式正义正是法院调解的程序正义,法院调解正义要求将调解程序法律和制度所确定的规范按照法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取向平等地适用于类似问题,从而达到法院调解程序的形式正义、分配正义。①形式正义注重达到目的或者产生正当结果的过程、手段和方式,即法院调解程序法规定实现实体法律规则内容的程序、手段和方式,这些程序、手段和方式能够带来实体正义的实现、不违背某些正当价值的要求就是法院调解的程序正义。法院调解正义价值的实现,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院调解程序所体现的形式正义的实现,法院调解程序将有关法院调解的实体法规定“应当如此”的具体内容得到切实的落实,就是以程序的正义获得相关民事法律的实体正义。

设立法院调解制度的目的就是让纠纷市场上利益最大化的追逐者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自由选择认为对其最为有利的解纷途径,获得对其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结果。如果法院调解是基于自身权威,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民事处分权的行使,通过所谓的为了当事人利益的开导劝说来要求以至命令当事者接受某种解决方式,那么就必然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的平等对决结构,破坏法院调解的价值理念,从而偏离或违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力图形成或获得法院调解适用规则的价值理念与取向。②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这是指导司法工作的工作方针。而法院调解程序的正义性问题主要就在于法院调解程序正义的适用,这不仅是由于法院调解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而是因为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正义是社会民事调解领域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这是因为司法诉讼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矫正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不正义,如果矫正器本身出现了不正义,那整个调解机体也不会正常运转。所以说,法院调解的程序正义乃是法院民事调解实施过程中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关键环节。

法院调解程序的平等价值。法院调解程序中的平等是指法院调解法律主体的待遇没有例外,没有特殊,“人人都一样”,法院调解程序真正的平等不能只讲结果是否平等,而是机会是否平等,只要没有给予调解程序主体平等的机会,那就更没法谈法院调解的结果是否平等了。在程序设计上想把不同的人从结果上完全整齐划一事实上难以做到,在涉及民事调解事项的案件中,很多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案件当事人大都希望通过强制性措施,获得对案件诉求进行一次平等的救济。但事实证明只有程序法律赋予每个人获得完全相同的机会,然后在法院调解程序允许的范围内展开自由竞争,在竞争中各自谋求自身的发展,这时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人也才能有一个真正意义上平等的结果,对调解结果进行均等分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调解程序平等价值的实现。而法院调解程序中当事人自愿与处分原则的正确行使才是法院调解中正义、平等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只有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合意,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一定意义上实现法律与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但是,如果审判人员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法院调解的主导地位,使审判员的身份成为当事人形成合意的潜在压力,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就不得不有所顾忌,这时法院调解的平等价值在调解过程中就扭曲、变形了,因为当事人担心一旦不顺从法官的意志在下一阶段的法院审判中会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而使得理想中的法院调解常常呈现出一种压服性而非自愿性的特点,自由平等地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成为了不可能。民事纠纷即使经法院调解得以平息,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从心理上认可这样一种结案方式,调解结果的接受有可能是别无他法不得已的暂时屈服。

所以说在法院调解程序中的机会平等是法院调解中每一个人自由发展的基本处分权利的平等自由地行使和运用。机会平等之所以是真正的平等是因为它对所有人都是正义的—各人归各人所有,在法院调解程序中的机会对待每一个都是开放的。在法院调解中各方主体都需要社会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努力将客观条件不平等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但是法院调解中的机会平等绝不应被误解为结果均等,而是在提供平等竞争机会的条件下,让那些通过自身的工作努力从法院调解中实现自身的民事处分权并获得相应的民事利益。

法院调解程序的效益价值。法院调解作为法院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在其价值目标的追求上,一般认为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追求,但公正也必须是有效率的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公正与效率的比例是否适度,决定了法院调解的效益值,将效益作为诉讼的一个价值取向,是因为法院调解效益反映了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投入成本和产出收益之间的关系,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投入与产出的关系会影响主体的行为选择,也会影响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的角色定位。法院调解成本和法院调解效益若不成一个正常合理的比例,肯定会阻碍当事人选择调解而求助于其他手段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社会效果就会丧失殆尽。法律领域所讲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不完全是经济学上的含义,还包括非经济的伦理成本和社会效益。也就是说,法院调解成本不仅包括法院和当事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耗费,还包括法院由于调解行为不当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和不利结果,而法院调解效益也不仅包括当事人通过调解实现的经济利益和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调解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法院调解效益价值的实现,是法院资源最大程度地整合以谋取国家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地位的上升就是希望通过发挥法院调解制度在彻底解决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充分实行社会效益。

对于当事人来说,当事人在法院调解活动中充分与正当行使处分权,一是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法院调解的实质就在于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就是弱化国家对当事人处分权过分干预和限制审判权不当扩张。③在法院调解中能够充分考虑当事人与社会的效益价值目标,在其程序设计中就会尽量实现当事人选择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程序的处分权,因为如果调解人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的法官,其具有潜在强制力迫使当事人不得不在调解中做出让步,而做出让步的当事人的效益值与其合理期待自然就会产生差距。所以说,或明或暗的强制性在法院调解中使法官居于了调解的主导地位,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的自愿与处分原则就会不得不变形和虚化,法院调解所应遵循的正义、平等与效益等价值目标也就无从实现了。既然民事诉讼调解权存在于当事人之中,那么法院调解就应该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法院的权利,故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就应该具有自主性,法院则应该居于被动的地位。从调解的目的来看,法院调解是为了保障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合理获取,诉讼程序权利的实现和实体利益的取得应该是在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与程序权的处分过程中完成。

而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忽视了调解与审判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审判本身有各自的客观运行规律,如果不加区分将其混合,不仅不能产生预期效果,而且可能适得其反还会进一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的正义、机会的平等、法律效益丧失殆尽并进而影响社会环境的长治久安,妨碍并损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新时期法院调解程序重塑的价值导向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蓬勃发展,体现中华文明特有精神风貌的法院调解工作又焕发出了新的生机,在各式各样的调解资源配置中法院调解制度因其在排解纠纷、消除矛盾、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方面的独特作用得到了新的诠释。④而要真正发挥法院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内在功能,需要遵循正确的价值导向树立正确的法院调解价值理念,建立健康完备的法院调解制度。从我国现行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来看,法院调解程序并未科学地运作起来,现阶段法院调解工作表现出的许多弊端,迫切需要我们立足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吸收现代法治精华,在正确的价值观引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法院调解制度改革。

我国传统观念中调解的非程序化因素妨碍了现代司法价值观念的形成和发展,之所以我们依旧在审判中重视调解,而不是将调解作为一种科学的法定程序对待,是因为我国传统历来只把调解看作社会控制与治理的管理方式,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手段,而很少将调解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视作司法程序进行规范服务。在这种社会控制的理念下,普通公民自然成为“治理”或者“管理”的对象,而不能成为纠纷解决的市场主体,他们的真实想法从未被真正地充分理解与尊重。虽然调解表面上能平息纠纷,维持暂时的和谐秩序,但调解的非程序化客观上妨害了司法价值观念和制度的形成。

在重塑法院调解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发扬“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将正义、平等与效益的价值取向贯穿于调解程序之中,法院调解的功能与作用就能得到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追求制度效益的过程中绝不能抛弃正义价值,没有正义的效益是反法治、反民主、反自由权利的,最终会使这样的调解丧失社会效益,牺牲社会的公平诚信理念,追求一时的社会安稳而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目标于混乱无章,是任何现代法治社会都不能容许的。法院调解制度的公正价值主要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来实现的,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愿行使包含了对案件进行调解的自愿以及就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法院调解应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达成合意,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利益最优化的选择,也是当事人能接受的个案公正的底线,一旦这个底线被突破,法院调解的司法与社会效益也会归为零。如果说普通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那么法院调解程序的最高价值目标则是调解的公正、平等与效益,法院调解是要在保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所要求的正义的前提下实现效益优先,没有正义的效益必然损害个体与社会的整体公平与公正,没有效益的正义也是不正义。

总之,通过转换思路与视角,重视现代司法价值理念与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主导性作用,在完善法院调解程序过程中必须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向法院申请进入调解程序,法院调解才能进行,必须真正认识到法院调解程序不是审判过程中的必经程序,而是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调解程序。调解权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法院的权利,调解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法院应该是并且也只能是调解的义务主体。法院调解只有在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形成合意才能淡化当事人双方的冲突,一定程度达到息诉止纷的良好法律与社会效果,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作者为内蒙古医科大学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②王建勋:“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76~77页。

③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5期,第167页。

④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98~501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

作者:李战

第3篇:论司法公正与法院调解

【摘要】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对公正的定位、理解。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理念。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一种结案方式。调解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和说服,引领双方当事人一起接近社会公正、诉讼公正,把追求社会公正作为调解结果的目标,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自愿接受,实现了心理满足,使纠纷得以解决既是一种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公正;法院调解;原则

1 司法公正

1.1 司法公正的理解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对公正的定位、理解。但每个人心中的这杆秤分量却不一样,那么谁才可以作为公正的裁判者呢?古往今来,法治则是人类社会实现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治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实现的。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阻碍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现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中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内涵。

1.2 诉讼中追求的司法公正

当发生纠纷后,公民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法律准确运用于诉讼裁判之中,是裁判的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在诉讼中,当事人是通过对抗、强制的方式来分清是非,决出胜败,诉讼所断开的不仅仅是是非,可能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使得当事人因为一次诉讼而成为仇。诉讼的结果是一步步依法所进行的,这样的裁决结果也就是所谓的司法公正,这有时可能并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但这样的司法公正是依法所得的,是法律公正的实现。

2 法院调解

2.1 法院调解定义的理解

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益纠纷,有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调解可以分为法院调解和社会调解两种方式。在我国,社会调解包括群众自发的民间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等等。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一种结案方式。

2.2 法院调解中体现的司法公正

法院调解作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原则有三:(1)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与实体上的自愿两个方面。前者要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者要求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合法原则。合法原则要求一为程序合法,即调解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二为实体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该原则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即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促成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法院调解是严格按照这三原则来调节解决纠纷,是依法进行的,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3 法院调解结案非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诉讼和法院调解都是司法公正的体现都使纠纷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从根本上说法院调解非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或者说它只是体现了当事人双方在个案中可接受的司法公正。诉讼和法院调解的不同可以说明上述观点,它们的不同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程序上不同。诉讼是由一方起诉而另一方被迫应诉,具有强制性、被动性,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的各个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调解的启动常常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态度更积极,更富有建设性。(2)从结果上看,诉讼主要是通过对抗过程实现,可以说对抗是诉讼公正的核心内容,严格依照实体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沟通、理解的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利益纠纷解决方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3)结果救济上的不同。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未生效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还可以提起申诉。调解一般是不允许上诉和再审,除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这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上诉的唯一理由。

上述诉讼与法院调解的不同,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性质相同的两个或几个案件,采用诉讼方式结案可能会适用相同的法律,进而得到类似的裁決结果,诉讼实现了司法公正,使同一法律在类似案件中得以适用。采用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则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结果或调解的数额相差很多,此时不能说调解不公正,不公平。如果调解实现的结果与诉讼一样,追求的目的也与诉讼一样。调解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为实现效率、效益、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解决,以牺牲可能产生的微弱的代价是值得的、必要的,因为任何完美的东西只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现实。调解是当事人自己启动、处分自己权益的一种行为,这与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经济条件有很大关系,所以类似案件要求调解结果相同时不现实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严格遵循调解的各个原则,调解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和说服,引领双方当事人一起接近社会公正、诉讼公正,把追求社会公正作为调解结果的目标,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自愿接受,实现了心理满足,使纠纷得以解决既是一种司法公正。但不能把调解结果得到的司法公正与诉讼的司法公正相提并论,这两种方式所得的司法公正并不处于同一平台。调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所理解的司法公正,它只是一种当事人自己或说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满足,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一种理念评价。

4 结语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为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有用性,满足了纠纷当事人的心里,解决了纠纷就是公正的。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人为地公正、公平、正义,正如美国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现行的中国,法院审理案件非常重视调解,“应当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行使。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都意愿。”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万鄂湘、王运声主编:《公正与和谐—司法理念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 [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周永坤:《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 陈雪娇:《关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五邑大学学报》2008年第10卷第1期。

作者:段晓黎

第4篇: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1、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情摘要】

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杭州中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使原告应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调解意义】

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杭州中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的高额赔偿。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杭州中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

1 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纷争。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原则。四是实现了互利双赢的最佳办案效果,127件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依法维护了股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新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2、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案情摘要】

立德置业与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厦门电视博饼王大赛海选场地合作协议。立德置业将主办方分给它的十个参加博饼王复赛的晋级名额以购物抽奖的方式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立德置业指派江群如等六名员工代替弃权客户参赛。江群如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博到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江群如受立德置业委托参加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又博到状元,博到别克新君威轿车1辆。江群如个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两轿车所得税60160元。后立德置业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2 确认江群如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新君威轿车属于公司财产。

本案被称为“厦门中秋博饼第一案”,涉及执行法律规定和尊重民俗习惯两方面的问题,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健康发展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海沧法院选择调解处理本案,通过寻找“增量”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组织召开了“风俗习惯的法律适用及其规制”的司法论坛,邀请厦门地方民俗专家、市政协委员、法学教授、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达成了全力保护博饼民俗文化、坚持依法办案与充分尊重传统民俗习惯相结合、尽力促成双方和解的共识;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的过程以及专家意见向媒体全公开,加强媒体舆论的引导,为调解结案营造有利氛围。经过法院努力,双方达成协议,立德置业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群如,并支付轿车的所得税税款,别克新君威轿车归立德置业所有。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调解意义】

本案是涉及民俗习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很大,法院审判压力很重。该案成功调解,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妥善处理了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与民俗习惯的关

3 系,既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权利,也充分尊重了“博饼”民俗文化,充分证明了“调解是高质量审判”。二是创新地采用增量调解方法,跳出解决当事人诉求之争的定势思维,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出三个递进式解决方案,最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与保护。三是公开审判营造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氛围,针对案件引发社会广泛议论和媒体高度关注的特殊情况,法院没有恪守调解的保密性原则,而是通过公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加强与媒体协调沟通、公开司法论坛共识等措施,及时准确公布案件事实真相,澄清了不实报道,积极引导舆论,促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最终握手言和。

3、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股份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及颁证,

4 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7248479.5。2006年7月20日,正泰股份公司向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二盒,每盒十二只,销售金额为420元。正泰股份公司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生产、销售的C65a、C65N、C65H、C65L、EA9AN等五个型号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耐德公司以专利无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耐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驳回正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施耐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调解优先,及时开展调解工作: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调解方案,从中选取了最优的全球和解方案,并确定了有关调解谈判的原则;针对该方案涉及双方当事人遍布全球的20多个诉讼纠纷及几万种的产品细目、争点繁多的特点,组

5 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了由技术、管理、法律人员组成的10人左右的谈判团队,常常夜以继日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谈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耐心细致调解,寻找利益契合点与共赢点,以达成共识。通过近半个月的艰难谈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初步的谈判项目意见书;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仍未达成一致的现状,邀请正泰公司董事长、施耐德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亲自参与谈判,双方最终就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六点共识,为双方签署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调解协议打好了基础;同时,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强化司法公开的效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基于该和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第ZL97248479.5号专利基础上,同意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并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全球和解协议也正在履行中。

【调解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努力促使双

6 方当事人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解决了长期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第一案,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为“十佳案例”,并被编入《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本案调解结案的成功实践,有以下借鉴意义:

一是实现了调解方法创新。针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不中止诉讼,但依法延长了本案二审审限,为开展下一阶段调解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时间;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诉讼纠纷遍布全球,以及双方在文化、法律观念上存在着的巨大差别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解决方案,优中选优,最终确定全球和解方案;针对各方高度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庭审过程,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营造有利于调解的氛围;针对案情复杂、争点繁多,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谈判团队,展开逐项谈判;针对有争议的问题,求同存异,率先达

7 成共识,对于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的分歧,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高层会谈磋商,达成六点共识。由于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双方当事人最终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本案所采用的富有特色的调解方法,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

二是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互利双赢。2009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因此简单下判,而是选择调解作为结案的首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人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终结了双方在国际国内的恶性竞争,修复了双方关系,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有力证明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中的独特优势。

4、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被告有騄公司分别与刘爱龙、唐生明等七原告签订了山海关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 合同签订后,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但有騄公司因后续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近两千余万元,工程施工就此停滞。2010年,七原告遂起诉至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针对本案涉及标的额大、时间跨度长、利益牵涉面广、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大等特点,山海关法院院长亲自参加调解,制定周密调解工作方案,耐心地同七原告和被告进行深入沟通,不断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同时,法院还支持引进多家投资机构,通过将前期投入转股、吸引新资金注入等形式,缓解有騄公司的资金困难,案涉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及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磋商,筹措资金,先行给七原告垫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避免了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七起案件最终全部调解结案,拖欠数年的工程款得到清偿。

【调解意义】

本案关系国家森林公园具体项目,关系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本案的成功调解:一是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院长亲自参加调解,积极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投资方等参与案件处理和调解,案涉工程项目

9 的恢复施工,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拖欠工程款得到清偿,真正做到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民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案件的优势,法院跳出案件寻求案件的有效解决,通过引进新的投资方式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实现了债权清偿和工程复工;通过政府垫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立足案件,着眼长远,外引内联,最大限度地实现互利共赢,推动长远发展的调解结案的优势作用,一览无余。

5、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案情摘要】

本案争议遗产是上海早年赫赫有名的大隆机器厂的创始人严庆祥、李蕙君夫妇共有的上海市愚园路699号房屋。严庆祥于1988年7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李蕙君于1994年11月去世,留有遗嘱,表示将愚园路699号房屋出售,并分配了继承份额。本案的原告以及三被告是严庆祥、李蕙君的孙辈后代。三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于1996年诉至上海一中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经审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后原告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出售房产事宜,但三被告均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无法出售

10 房产。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海一中院经过通盘考虑,正确选择了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承办法官通过与17位当事人推心置腹的沟通,首先取得了他们的一致信任。其次,以情入手,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就继承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次,创新调解方法,采取由各继承人推荐买家的房屋变现方案,在金融危机不利影响的背景下,顺利地找到了买家。在买家因为价格过高而退缩时,法官再次与当事人和买家沟通,顺利达成统一的价格。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当事人当月领取了继承款。经过一年半的调解工作,一场纷争十多年的继承案件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受到当事人一致称赞。 【调解意义】

本案是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典型家庭纠纷。被继承人是上海当地名人,继承人人数众多且分居世界各地,矛盾重重,纷争已久,办理难度很大。本案的成功调解,对人民法院审理继承等家庭案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一是立足亲情,准确寻找调解突破口。法院从亲情着手,耐心释法引导,唤起其对和睦家庭的回忆和向往,并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以亲情感化了各

11 方当事人,消除了各方之间的对立,为调解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找准调解难点,创新调解方法。法院准确把握确定继承份额和巨额不动产遗产案变现分配两个难点,创新地采取继承人内部竞价的方式成功变现了房屋,确保了调解成功。三是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权益。法院调解化解纠纷,既实现了当事人的继承权利,更维护了亲情和家庭和睦这一更高的“利益”,同时宏扬了“和为贵”的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

6、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案情摘要】

原告雷敏平在被告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坠落摔伤,被有关部门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支付雷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5755 .8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原告雷敏平要求支付一次性功能障碍辅助材料费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的申请。原告雷敏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工

12 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承办该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法官针对原告雷敏平截瘫后致本人及家庭十分困难,被告属外来企业可能导致执行兑现难等特点,没有径行判决,而是确立了“调解优先”的思路,并制订了详细的调解方案:对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先进行法律和情理正面教育疏导,着重介绍雷敏平家庭的特殊困难,促使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同意先行向雷敏平支付赔偿款6万元,缓解了雷敏平经济的困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分期支付雷敏平工伤赔偿金59万元。女子合议庭法官坚持调解回访制度,及时提醒督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按期付款,确保了所有的赔偿款全部兑付完毕。女子合议庭发起爱心捐款活动,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得知后深受感动,也捐款500元。每一期赔偿款的如期兑付,为雷敏平的后期治疗和护理提供了保障。现在,雷敏平已经装上假肢练习行走,并上网学习相关知识。雷敏平重新树立起坚强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调解意义】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是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基本生活的大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重点调解的案件类型之一。

13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中的独特优势,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情法交融,以“情”解纷,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成功调解结案。纵观案件处理过程,贯穿一个浓浓的“情”字,是司法为民的成功实践:首先,在案件受理之初便确立了先行调解的思路,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选择了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了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建立起双方互谅互让互信的良好基础。调解协议既维护了普通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让用人单位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再次,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做到了及时回访、督促落实,确保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尤其是合议庭法官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的行动,感动了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感动了对方当事人,感动了所有关心雷敏平的人。

7、张必桥故意杀人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必桥入赘赵家,与赵某结为夫妻。2010年11月,

14 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离家出走,与王某某同居。同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必桥在与带人上门挑衅滋事的王某某纠缠打斗中,用刀将王某某刺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工作力度,促成被告人张必桥认罪、悔罪,并动员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对被害人亲属,释法解疑,指出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更趋理性,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必桥向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赔礼道歉,及时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必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必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结案后,被告人张必桥亲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及各自住所地的周边群众分别给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锦旗,案件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调解意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方法,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恩怨和对抗

15 情绪,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该案成功调解的实践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之中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同样重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社会预防的功能;有利于迅速解决被害人或亲属经济上的窘迫,减少社会负担,实现对权利人的抚慰和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的今天,坚持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优先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8、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等人在被告人黄浩翔经营的台球厅玩耍,黄浩翔与赵伟合谋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随后,黄浩翔电话通知给同案被告人张某(17岁)纠集他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零时许,张某及其纠集的同案被告人张钦、南某(17岁)、牛某(15岁)和郭伟龙(在逃)在江滨大道东段与由赵伟带领的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相遇,张某等人即采取拳打脚踢、

16 搜身等手段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郭伟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张延涛左大腿一刀,致张延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南某抢得张函手机一部,抢得翟鹏波手机电池一块。案发后,被害人张延涛的父母要求严惩凶手,并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陕西省商洛市商 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考虑到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郭伟龙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最大20岁,最小的15岁,其中有三名是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选择了民事赔偿调解作为处理此案的突破口:一方面积极主动促使被告人亲属筹款赔偿,组织被告方当面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另一方面进行释法解疑,引导被害方理性诉讼,提出合理诉求。六名被告人流泪真诚悔罪,向被害人父母道歉,获得了被害人张延涛的父母最终谅解。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调解意义】

抢劫犯罪作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主动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中有三名系未成年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严格执

17 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满足被害人亲属的合理诉求,又依法对悔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把民事赔偿作为化解被害人亲属心中怨恨的突破口,积极引导被害方理性对待赔偿诉求。经过不懈努力,被害方的合理诉求得到满足,感情得到慰藉,对被告方给予了谅解;二是能动司法,促使被告方赔偿到位。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出发,积极向被告人亲属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注重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重要作用,最终说服被告方积极筹款赔偿。对六名被告人加强法律教育、感化,促成六名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获得谅解,得到宽大处理。

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案情摘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挂牌出让处于冠豸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涉案探矿权,李元丰竞拍获得。经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核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

18 司受让该探矿权。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投入费用进行探矿后,被告知探矿点与拟设置的采矿区均在禁采区,不能进行采矿。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求赔偿损失378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二审上诉后,针对本案涉及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及产业政策调整的大局,选择了行政协调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首选途径:及时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是非分明,打好协调基础;进行合法性评判,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以建议促自纠,改变行政机关不打算赔偿的预期;分清责任承担,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算赔偿项目,确定协调底线。促成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了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50万元等内容的和解协议。鑫都矿业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争议问题已经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调解意义】

在本案行政协调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变观念,创新做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其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一是坚持合

19 法性审查原则,在法律的框架下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积极探索判前司法建议,提前表明评判态度,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促成行政机关积极赔偿,彰显能动司法的功能;三是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各方调整自己的预期,缩小了差距,寻找利益的契合点,为协调结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10、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案情摘要】

2007年4月6日,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河北船务公司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依船务公司申请,冻结了开元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同月17日,德州中院在审理德州市商业银行诉开元公司一案中,裁定要求该市国税局将开元公司近2000万元退税款退至其另指定的账户。船务公司以德州中院行为导致其保全的出口退税款落空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德州中院不予确认,船务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

20 针对案件涉及两家法院保全裁定冲突,加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为慎重起见,山东高院选择着力做好协调工作的处理方式。法院一方面辨法析理,消除申诉人关于权利无法实现的思想顾虑,使其相信人民法院会秉公办案、妥善解决纠纷并接受协调;一方面积极与被申诉法院沟通思想,通过发公函、与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座谈等形式,统一了对问题的认识。同时,加大了对相关民事案件、海事案件执行力度,查找到开元公司尚有部分可申报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另有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土地一宗。经过多方协调和多次努力,德州市政府、税务机关及抵押权人同意全力配合法院工作,最终该宗土地得以变现,用该宗土地补偿款和出口退税款清偿了船务公司的债权。船务公司与开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随即向山东高院申请撤回申诉。 【调解意义】

本案纠纷因案外人对法院保全行为不服而引发,背后涉及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及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涉案及索赔数额巨大,申诉人系香港特区企业,申诉人对上级法院能否秉公执法抱有疑虑。山东高院“跳出就案办案的框子”,经反复协调努力,成功化解了本案纠纷并促成海事积案执结,及时、充分地保护了申诉人

21 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协调,有三方面典型意义:一是注意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山东高院在认定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存在程序性瑕疵后,没有轻启国家赔偿程序,而是优先考虑从源头上即执行中寻求救济的思路,并最终协调成功,债权得以完全实现。二是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坚持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基础上开展协调、引导和解,反复、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最终帮助申诉人实现了逾千万的债权。三是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山东高院坚持从大局出发,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支持,最终使申诉人与国家机关“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切实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取得了“一举多赢”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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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论述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已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诉讼程序,同时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纠纷。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院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以及其他不适于用调解的案件外,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其次,法院调解使用与民事审判的始终,即在庭前、庭审中以及庭审后判决宣告前都可以适用。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我国采取审判行为和处分行为结合的说法。即法院调解既是当事人之间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也是法院行驶审判权,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据此,就可以清晰地区分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二者不仅性质不同,效力也因为法院的参与不同。

进行法院调解一定要遵守相应的规则。首要的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程序上,即调解的启动上必须遵守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可强制。第二,实体上,即调解的具体内容上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不可以将其强加于当事人。其次是合法原则。也包括两方面:第一,程序上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第

二、实体上合法。即达成的调解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该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诉讼上的具体体现。

法院调解的启动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法院准许。第二,法院依职权询问双方当事人,取得双方同意后开始。第三,法院不需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进行调节,比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案件(婚姻家庭纠纷、劳务合同„„)在审理时必须先进行调解,无需征求当事人意见。

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必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已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调解结束后,如果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都签收以后生效。如果没有制作调解书,则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上面签字后即生效。达成调解后,诉讼即告终结,同时双方不得就同一争议再另行起诉。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6篇: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树立大局服务意识,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积淀。早在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无讼”是执政者的追求,普通百姓对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持否定态度,地方官员主要是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调处息讼”是古代中国极其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顺应时代的要求,几经变化,调解工作的提法也由“调解为主”逐渐转变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根据司法政策的导向,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实践中注重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法官的中立、消极态度,提倡判决,公正和效率成为衡量案件审判质量的标准。政策的变化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设臵使得司法实践中一度轻视调解工作,强调审判活动的正规化、技术化的建设,法院调解结案率显著下降。

二十世纪初,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步入转型时期,各种不稳定的因素激增,在新形势下诱发产生了新的尖锐的社会矛盾。根据国家政策的应对调整,为大局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在意识形态占据主流地位。在司法领域,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注重社会效果成为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调解工作作为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纠纷处理方法又重新被强调和重视。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政策上对调解方式的引导并非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否定。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司法政策的调整是顺应事物变化发展的规律,是优先侧重解决事物发展变化中

的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的体现。

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审判严格依照法律,追求法律效果,裁判结果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法律的适用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促进稳定法律秩序的建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社会关系格局重塑的条件下,这种作用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显得尤其重要。

由于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淡薄,树立理性的法律思维要从长计议。在当前形势下,通过强调程序正当而得出的形式正义的裁决与民众心中追求的实质正义有差异时,得不到民众的理解,频发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由于配套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判决执行率低,买卖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从侧面反映出民众对司法权威信任的丧失。这些事件表明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没有发挥好,一定程度上还加剧了矛盾的对抗和紧张。而当前我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就是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相比判决而言调解实现这一目的更有效果,所以着重调解工作是新形势下的选择。

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主要出现在在婚姻、家庭、相邻、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个领域,这些纠纷的共同特点是经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在家庭、邻里、熟人之间,如果对立的情绪没有消除,这对他们今后的生活、交往非常不利,甚至会产生新的纠纷。如果直接依法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社会矛盾,既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也给社会安定留下了隐患。调解主张“心服”而非“压服”。通过调解人员的居中沟通工作,营造公平、自愿、缓和的环境,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容易理

解和接受调解结果,更有利于以后的履行、执行,达到案结事了,有利于安定团结。

另外,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常识性、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在当前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不高、律师代理率低的情况下,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少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

当前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形势下,法院应当重视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化解纠纷的优势,能动司法,为大局服务,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坏境。

第7篇:法院做好调解指导方案

一、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和中办、国办转发的《意见》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坚持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工作方针,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及时化解纠纷、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不可替代的“第一防线”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并消灭在萌芽状态,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二、具体措施

对人民调解指导工作做到“三明确”

1、明确指导原则。要求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指导要依法进行,不得越位。即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指导,不得直接介入正在进行的调解个案,或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2、明确责任。本院民一庭、民二庭、小龙潭法庭为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部门,要确定具体的联系人及联系乡、镇(含街道、社区,下同),要求责任人对所联系乡镇的调解员在对个案调解过程中碰到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

3、明确工作日程。要求责任人每年至少安排二次到所联系乡镇司法所指导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所联系乡镇专职调解员来集中参加典型案件的庭审及调解观摩;责任人每年在司法局组织的全市专职调解员们集中培训时,安排不少于一节专题讲座。

建立院与局、庭与所两级联系制度

1、法院与司法局联系制度

以本院办公室为责任部门,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主要任务为:汇总本院各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责任部门的信息;与司法行政机关互通情况;交流调解工作经验;协调本院各个指导联系点及责任部门的关系。

2、庭与所联系制度

本院的民

一、民二及小龙潭法庭与各自确定联系的各乡镇司法所保持密切联系,不定期召开联系会议。主要任务为:对人民调解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接受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咨询;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公开开庭的案件审理;进行法制宣传活动,总结实践经验并上报院办汇总;收集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典型民事案例以供学习借鉴;根据总结针对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以帮助所联系部门或社区、村委会查找涉法及规章方面的漏洞。

建立对口联络制度

1、民一庭负责与本市XXXX处、XX乡、XX乡、XX乡、XX乡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建立联络负责制;

2、民二庭负责与本市XX处、XX乡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有关企业调解委员会建立联络负责制;

3、XXX法庭负责与XXXXX处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XX矿务局、XX国电集团XXX电厂建立联络负责制;

(四)开办法律门诊、开通法律热线

1、开办法律门诊

在本院民一庭设立法律门诊部,确定值班员及值班制度,可预约接受人民调解员的咨询;预约到所联系点进行业务指导。

2、开通法律热线

将本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的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通告其联系点,树立随呼随应、尽心尽力的服务思想。

(五)确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工作职责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工作职责为:

1、主要是侧重于通过办案,在业务上指导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

2、主动检查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帮助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3、检查调解组织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看有无调解不当或者违反法律、政策的做法;

4、对于违反政策、法律而调解成立的协议,要及时纠正,并用其警示调解人员,预防类似情况发生;

5、检查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文书的要求,如有无遗漏协议条款等。

6、检查调解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遗漏当事人主要陈述或主要观点。

7、定期参加调解工作例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及时讨论解决调解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三、建立考核和奖励机制

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完成任务情况将纳入各责任庭岗位目标考核范围,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庭室及法官进行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充分调动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四、以上方案从下发之日开始实施。

附:XX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联络员名单。

XX市人民法院

**年9月1日法院做好调解指导方案曾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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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同仁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即使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基础性作用,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第五条 人民调解所依据的基本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 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原则: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向人民法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由司法局牵头,成立同仁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第七条 调处中心主任由司法局局长担任,分管副局长和法院副院长任副主任,成员由法官、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劳动仲裁员、及农牧、环保工作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另行文)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事纠纷。

第九条 民间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 婚姻家庭纠纷;

(二) 劳动纠纷;

(三) 拆迁纠纷;

(四) 租赁纠纷;

(五) 伤残、死亡赔偿纠纷;

(六) 拖欠工程款等经济纠纷;

(七) 宅基地纠纷等;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 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 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工作流程附后)

第五章 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依托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采取以下办法实施衔接:

1、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2、诉前调解:人民法院(法庭)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签署《人民调解建议书》,并将案件移交到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先行申请人民调解。

3、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人民法院(法庭)向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二十条 与行政调解衔接。

1、与信访行政调解衔接。

信访人就要求政府部门解决的民事纠纷,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案件,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可以受理调解。信访人拒绝人民调解的,信访部门应立案受理,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2、与治安行政调解衔接。 (1) 非治安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通过报警等方式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存有赔偿要求和内容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出具《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 治安类民事纠纷。

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治安类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争议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应指导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 并向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3、与交通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的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在征得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应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与劳动争议行政调解衔接。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有关鉴定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劳动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劳动部门应当向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工伤事故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5、与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医疗事件经卫生部门认定事实清晰,不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但医患双方对事件认识存在争议,患者或家属提出赔偿给付要求,并拒绝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卫生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并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6、与其他行政调解衔接。

其他行政机关调处职能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经认真调解当事人仍存有异议,同时各方均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该行政机关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主要材料复印件,经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审核符合人民调解范围的,受理委托调解。

7、上述各类文书由公、检、法、司按职责范围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文样本,使三大调解实现无缝对接。

第六章 效力衔接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在法律效力上衔接如下:

(一)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县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县法院应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

(四) 县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五) 公安交警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负有协助取证、调解的责任。

(六)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应依法进行审查、置换。

(七) 劳动部门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对已签订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不执行,要求仲裁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守以下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要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平等自愿,合理合法,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2、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3、调解纠纷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除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调解的纠纷外,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

5、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6、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7、对已调解的较复杂的民间纠纷,要定期回访,做好记录,归档卷宗。

8、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首席调解员,颁发首席调解员证。

9、公检法司即“三官两员” 实行包乡抓村,乡干部实行包村抓社,村两委班子实行包社抓户制度。

10、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派1名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分别担任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与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日常联系和业务培训指导工作。

11、“三调联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司法局与各职责部门每季度定期召开“三调联动”工作会议,总结分析“三调联动”衔接工作开展情况,查找不足,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衔接制度。

第八章 考核考评机制

第二十三条 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严格目标考核,兑现奖惩。注重考核结果的运用,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严肃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9篇:法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方案

xx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实

案(二oo四年九月)认真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法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方案。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推进我院新时期支持和指导好人民调解工作,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促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改革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和中办、国办转发的《意见》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坚持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工作方针,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及时化解纠纷、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不可替代的“第一防线”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并消灭在萌芽状态,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二、具体措施对人民调解指导工作做到“三明确”

1、明确指导原则。要求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指导要依法进行,不得越位。即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指导,不得直接介入正在进行的调解个案,或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2、明确责任。本院民一庭、民二庭、小龙潭法庭为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部门,要确定具体的联系人及联系乡、镇(含街道、社区,下同),要求责任人对所联系乡镇的调解员在对个案调解过程中碰到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

3、明确工作日程。要求责任人每年至少安排二次到所联系乡镇司法所指导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所联系乡镇专职调解员来集中参加典型案件的庭审及调解观摩;责任人每年在司法局组织的全市专职调解员们集中培训时,安排不少于一节专题讲座,规划方案《法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方案》。

建立院与局、庭与所两级联系制度

1、法院与司法局联系制度以本院办公室为责任部门,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主要任务为:汇总本院各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责任部门的信息;与司法行政机关互通情况;交流调解工作经验;协调本院各个指导联系点及责任部门的关系。

2、庭与所联系制度本院的民

一、民二及小龙潭法庭与各自确定联系的各乡镇司法所保持密切联系,不定期召开联系会议。主要任务为:对人民调解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接受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咨询;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公开开庭的案件审理;进行法制宣传活动,总结实践经验并上报院办汇总;收集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典型民事案例以供学习借鉴;根据总结针对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以帮助所联系部门或社区、村委会查找涉法及规章方面的漏洞。建立对口联络制度

1、民一庭负责与本市xxxx处、xx乡、xx乡、xx乡、xx乡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建立联络负责制;

2、民二庭负责与本市xx处、xx乡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有关企业调解委员会建立联络负责制;

3、xxx法庭负责与xxxxx处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xx矿务局、xx国电集团xxx电厂建立联络负责制;

(四)开办法律门诊、开通法律热线

1、

开办法律门诊在本院民一庭设立法律门诊部,确定值班员及值班制度,可预约接受人民调解员的咨询;预约到所联系点进行业务指导。

2、

开通法律热线将本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的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通告其联系点,树立随呼随应、尽心尽力的服务思想。

(五)确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工作职责为:

1、主要是侧重于通过办案,在业务上指导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

2、主动检查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帮助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3、检查调解组织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看有无调解不当或者违反法律、政策的做法;

4、对于违反政策、法律而调解成立的协议,要及时纠正,并用其警示调解人员,预防类似情况发生;

5、检查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文书的要求,如有无遗漏协议条款等。

6、检查调解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遗漏当事人主要陈述或主要观点。

7、定期参加调解工作例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及时讨论解决调解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三、建立考核和奖励机制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完成任务情况将纳入各责任庭岗位目标考核范围,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庭室及法官进行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充分调动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四、以上方案从下发之日开始实施。附:xx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联络员名单。xx市人民法院20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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