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22-07-1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研究

[摘 要]个人律师事务所新修改《律师法》中出现的一种新型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对此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硬性规范,而且其自身的内部管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何保障这种新型的律所组织健康发展,完善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文中以台州市为视角,对当前的个人律所内部管理与外部管理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试图探究规范个人律所的管理制度,以引导个人律师事务所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台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 规范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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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现状

自2008年9月始,台州市首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挂牌,①这意味着国资、合作、合伙三种形式并存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在台州市范畴开始发生改变,使得律师所的发展模式不得不重新洗牌,既给沉寂的律所发展模式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又给个人律所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问题。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的一种新型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新《律师法》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执业场所和章程外,设立人还应当符合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并且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等条件。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个人出资设立并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具有责任明确、成本低廉、贴近民众、服务便利的优势,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律师进入乡镇、社区,更好地为基层民众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台州市律师协会的统计数据,至2013年3月30日止,台州市共有85家律师事务所,805名律师,其中合伙所56家,个人所29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所占比例为31.12%。②短短五年时间,台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从无到有,发展至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三分之一有余,势头迅捷,充分体现出新生事物在适时发展时的自然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作为司法行政抑或是同业管理,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新生事物的研究也应当同步跟进,并在发展过程中进一步探究如何完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规制,促成该类机构在法律服务业中得以健康与稳定发展。

基于对台州市律师协会2012年工作总结的分析与走访调查,笔者认为,台州域内之个人律师事务所普遍存在规模小、人员少、专业化分工不明确,缺乏高素质人才,内部机构设置简单,人员岗位之层次、能力结构不合理等突出问题,律所缺乏竞争力、抵御风险能力较差、管理薄弱、法律文化建设空白等现状。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人数较少,主要是以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为中心,至多聘用1至3名专职律师或若干律师助理。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学历一般符合本科条件,但研究生以上学历几乎没有或相对较少。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较短,普遍缺乏对律所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

(四)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后的年均收益大多限制在50万元以下,经济创收实力相对有限,尚未形成稳定的创收模型。

(五)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薪酬体系相对混乱,以提成、授薪或并存方式计酬。个别律所则以内部收取年定额管理费方式,代开发票。

(六)个人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范围和类型主要集中在传统律师业务层面,缺乏对新经济条件下新业务区域的拓展。

(七)个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制简单化,风险预防薄弱。

(八)个人律师事务所法律文化建设空白,缺乏律所文化韵味与品牌感。

题述此等问题的存在,除了目前因区域经济条件限制所致之外,普遍与律师的政治、社会地位不高,参与社会管理的机会较少、渠道不畅、执业“三难”问题没得到有效缓解,①服务意识亟待再提高有直接关联。笔者认为,更主要的则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相对简单粗放,内存问题颇多,而司法行政目前已制订的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行业规范也相对弱化,这导致了个人律师事务所频繁出现违禁行为,甚至于犯罪的弊端。

现今的律师群体被普遍认同为富裕阶层,但是比之于金钱与物质更为重要的是受人尊重并获取社会的信赖。要达致此目的,律师必须具备高于一般社会群体的良好的职业操守、行为习惯以及高于社会普通人群的诚信度。②从2008年至今,台州市范畴内个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规趋多,该等情状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个人律师事务所制缺如监管有密切的联系。

二、台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缺陷

笔者曾受台州市律师协会指派参与台州市区域优秀律师事务所与优秀律师评选活动工作。在该过程中,笔者近距离了解到多数个人律师事务所确实存在执业规范不够,有的甚至于连基本的执业规制都不完善,管理薄弱、缺乏自我提升的空间与能力,根本谈不上律所整体竞争力。结合评选中以及评选后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当下个人律所之管理缺陷主要存在于如下诸方面:

(一)关于个人律所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新《律师法》仅对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直至今日,《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仍未能出台,使得个人律所的设立与规制缺如系统规范、监督与引导。

浙江省司法厅2006年4月12日出台了《浙江省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方案》(浙司〔2006〕63号),该方案仅是明确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与探索性相结合之原则,除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允许探索外,其余均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对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未予明确的问题,按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从中显见,试点工作方案鼓励大胆探索与审慎行事相结合,积极推动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目的在于积累经验,为今后出台更直接、规范化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则作基础准备。在2007年03月08日,浙江省司法厅发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号),其中涉及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部分,仍是强调了处于试点阶段,要求按照司法部、省厅等部门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意见、方案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并无更进一步的实质性规制要求。

相比之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协会于2005年2月22日发布之《关于开展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浙司〔2005〕24号)。该《意见》专门针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从指导思想、工作目标、执业规制等方面予以具体化,可操作性强。而司法行政目前已制订的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行业规范却明显粗放、弱化,可操作性差。一疏一密,此间的落差不利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

从台州域内视野来看,由于区域经济的特殊性,以及传统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在运营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引发人合基础受损,律所解体或分裂频出,促成个人律师事务所风生云起。又由于个人律所管理所具有的探索性和粗放性,随着违规、违禁记录的增多,引发司法行政机关对之关注度明显提升,继而在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报批准工作中产生了苛严甚至于限制的态度,此举未免有违于《律师法》之嫌。笔者认为,区域律师行业的进步与发展仍应本着大胆探索与审慎行事相结合,积极推动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因噎废食绝非良策。

为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树立科学的评价体系,营造行业诚信、争先创优,推动律师业规范发展,台州市司法局、台州市律师协会从2010年起,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的同时,因地制宜地推出了律师事务所“百分制考核”制度,从制度建设诚信、规范执业参加专题活动、律所业绩、配合监督指导、队伍建设诸方面作出了具体化要求,对规范台州域内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直接的积极作用。但前述考核制度具有泛论性,针对个人律师事务所一个人即可建所的情状,如何开展具有针对性、延续性、长效性的规范活动,使得个人律师事务所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律师违规行为的查处、实习人员的管理以及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实质性问题能得到及时解决却少有针对性的方法,仍凸现了在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制问题上缺如有效措施。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个人律师事务所缺乏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依据司法部之《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律师事务所要制定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涉及到业务、财务、劳动人事、行政、培训、利益冲突、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但台州市区域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至今仍有个别律所缺乏系统、规范的管理制度。

2.个人律师事务所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情况仍存在漏洞,某些律所至今仍拒绝办理,或变相以工资折抵前述规费,如发生劳动纠纷案,极易触及执业管理风险。

3.个人律师事务所未按法定计提比例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项基金,或基金提取方式及在成本中所占比例不合理,财务规制存在疏缝。

4.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外招聘执业律师难度大,影响中长期可持续发展。律师业的竞争归根结底属于人才的竞争,与合伙所相比较,个人所招聘律师较难,现行的某些律师管理制度也不利于个人所培养和引进执业律师。根据浙江省律师协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且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言下之意,即使有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有优秀的律师人才愿意进所实习,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也不能接受。此等规定也就意味着包括个人所在内的新设立律师事务所难以培养和引进年轻律师。实际上,浙江省律师协会前述禁止性规定本体上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相抵触。该规则第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显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则并不限制新设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律师。浙江省律师协会之《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的规定,实为自我萎化,自缚手脚,对律师业发展并无助长作用,对推动浙江省乃至于台州市律师“万人比”建设有百弊而无一利。

5.个人律师事务所缺如人才培养计划(包括青年律师的培养),未作人才培训基金的设置,或基金提取方式及在成本中所占比例严重偏低,无法保证律所中长期发展需求。

6.个人律师事务所人员面临人才流动障碍,无力对抗规模化律所实施的猎头挖人、高薪吸纳的战略,促使跳槽频繁。

7.个人律师事务所市场开拓手段有限,不能维护与固定中长期客户。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财税问题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风险除了执业活动本体的法律责任之外,无法回避的是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与税负问题。一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税、费过重,影响经营成本乃至生存发展。个人律所虽有低成本、高效率、小而精、方便快捷的特点,但无法回避税、费过重的问题。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律所每年需交纳团体会费,会费交纳的标准各地不一,大多数地方都按律师事务所所际标准统一收取,不论律所律师人数的多寡,也不论合伙所还是个人所区别,均按统一标准收取律所会费,形式上似乎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

按现行的税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在查帐征收方式下,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除此之外,律师个人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而言,税收明显过重。现行税务收入征税方式不利个人律所,台州市域内之税务政策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并未体现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另一方面,个人律所之财税管理也普遍存在如下情状的缺失,对本单位乃至全行业的健康发展遗留下诸多隐患:

1.财务状态差乱。较多个人律所仅对财务收支进行简单的记账,且记账凭证不齐或不合法;未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设置科目分列等明细分类账。

2.收入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由于律师办案大部分都是直接和当事人联系,存在不在律所账面体现的隐性收入,导致营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的大量流失,也带来偷漏税负的风险。

3.虚列费用、成本。在代理费由律所收取的情况下,律师提供与办案无关的票据在律所进行报销,取得律所按照扣除约定比例或管理费后的律师费余额部分。这样,既隐瞒了律师个人的收入所得,同时也因大量虚列费用、成本,使律所账面亏损,造成所得税的大量流失。

4.虚列费用的手段多样化。虚列发票多为商业发票;发票内容多为“办公用品”名目;有过往财政年度取得的发票,有家庭活动开支的发票(某一律所均系男性律师执业,开列费用却体现妇女用品支出),有外单位人员的电话费单据等;将餐饮发票混入福利费、差旅费中列支;发票不足以抵销律师费收入时,用其他当月没有取得律师费的律师工资来抵顶。

诸此种种,无不制约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健康与稳定发展,应当引起司法行政、行业协会及同业研究者高度重视,并寻求积极的方法、渠道解决之。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建设思考

(一)规范个人律所的创设制度

新《律师法》规定开办个人所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此相对经济落后地区来说,准入门槛比较困难,但对于经济发达地区来说,资金条件则非常低下。故对于个人所开办的资金条件,应由省际司法主管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状况,自行设定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分省级、地级市、中心城市、边远或经济欠发达地区进行层次设置。而律所设立人的职称条件也应当列入考量因素,对经济发达或个人律所比重已较高的区域,应当导入以中(高)级律师职称(三级律师以上)作为准入门槛的条件之一,限制个人律所泛滥的现象,该等规定有利于地区差别调整。此外,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置地点也应有所规制,应当鼓励律师在边远或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办个人律所,限制在市中心区域开办个人律所。就台州市而言,椒江区、温岭市二个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数量占整个台州市律所比重之高是不争事实,而三门、仙居、玉环等则是相对有限。因此,应当鼓励律师到前述律师业欠发达区域创业,满足当地民众的法律需求。

(二)个人律所律师就业的制度建设

目前,律师业管理层倾向于倡导律所的规模化、专业化与公司化建设,打造律所航母,认为此举为我国律师业之发展趋势,而不看好个人律所。实际上,在法治发展相对成熟的西方国家,其律师业由中世纪发展至今,所创设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公司)也不过只占少数,绝大部分法律服务仍是由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中小律师事务所来承担。例如,全美有一半的律师事务所是个人所或是5人以下规模的小所;而在香港的7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超过10人以上的较大型律所只有26家,个人投资的律所却占至44%,绝大部分律所为合伙人在5人以下的中小型律师所。①律师业的发展有其遵循法律服务市场应有的规律和秩序,西方律师业的发展固然有与其民主宪政进程相适的时空条件,与13亿人口大国的国情并不全然一致,而对一个律师制度恢复仅三十余年且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来说,律师业的进步仍脱离不了法治程度的同步限制,不能人为主观设计。因此,个人律所的发展应当是今后律师业发展的重要部分,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对现有的不利于个人律所发展的规范、政策,进行相应审视与修订,为鼓励律师正常流动、支持个人律所执业创造良好条件。

(三)构建行业协会专门委员会管理制度

基于美国律师同业的成功经验,在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以及各州的律师协会均成立了专门的个人开业律师和小律师所(有5名或更少的律师所)委员会,后者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等法律通讯季刊、为提高收益发展便捷的法律服务工具(如客户名单、表格),专门为之发展便宜的、完整的、容易使用的办公管理系统和法律从业系统。在美国律协帮助下,全美个人律师所以及小律师所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机遇。②

作为一项成功的同业经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分享并将其有益借鉴培植至律师协会里去,成立专门的委员会,以此来加强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管理,特别是设立针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交流平台,进一步加强个人律所的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媒体、网络等,宣传先进个人律所的事迹与业绩,提高个人律所的社会影响力,对个人律所的发展提供行业之可持续支持,必将带来良性效果。

(四)完善个人律所负担税费的减免制度

个人律师事务所属于新生事物,理应得到行业政策扶持,并享有相应的行业、税收及其他方面的政策优惠,尤其是要着重解决目前律师的税费过甚的问题,以鼓励个人开业律师所的发展。2012年,北京市律师协会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团体会费由每所每年10000元降至5000元,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则免交团体会费。{3}北京市律师协会以经济发达地区的视野来处理律师会费问题,为全国各地律师管理工作起到了思维创新之作用。为沿海经济发达区域考量,浙江省乃至台州市律师协会完全有条件见贤思齐,免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团体会费,或者将个人律所的团体会费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予以显著区别,直至最后减免。

现行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规定,我国律师行业税收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新的情况和问题渐渐浮现。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兼顾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将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调高至35%,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④据统计,在核定征税方式下,我国律师业承担的税率占收入之9%至15%。但在查账征收方式下,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含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由于个人律所规模小、人员少、业务量小,如统一执行查账征收方式,势必增加税负压力,不利自身发展。因此,为了促进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在国家对个人所应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的条件下,对个人律所不宜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而应采用核定征税为宜。

(五)加强个人律所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个人律所之设立、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逐步提升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系统化建设。从既已创设的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为例证。{5}笔者建议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如下系统化、规范化的管理机制:

1.民主管理规制,实行主任律师负责制下的民主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运营规制,保障律所与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2.律师会议议事规制,律师会议是律所的管理机构,主要为律所决策人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与发展提供参考意见。

3.行政管理规制,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律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实现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

4.人事管理规制,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劳动人事问题,确保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5.社保福利待遇规制,社保、福利在遵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的条件下,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维护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6.党建工作细则,在律师业务中加强对律师的科学管理,保障促进律师事业健康稳定发展,必须处理好党组织与律所的行政管理、自我管理的关系,必须把党的建设作为律师事业发展的政治保证。

7.受案流程管理规制,确保律所受案流程管理工作规范化,强化风险控制防范能力。

8.利益冲突管理规制,加强在所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提高执业信誉度,减少执业风险。

9.重大敏感事项报告规制,对重大敏感事项实行报告登记制度,由律师事务所律助统一登记,由律所主任律师监督实施。

10.风险告知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律师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诉讼各阶段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责任作预先告知。

11.收费规制,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案与财务活动,防患未然,根据律所《章程》与财务准则有关规定制订。

12.办案成本规制,根据《律师法》及其相关规定,律师在承办各类案件时,因办案所形成的各类实际经济成本应由委托人承担。但由于本地区行业主管未能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意见,极易引发异议。为妥善处理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律所应就有关律师的办案成本问题作出规定,以供办案时予以执行。

13.合作受案管理规制,规范律所律师或所际合作办案,加快律师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根据律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制。

14.顾问单位项目会议实施规制,在律师为法律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为规范律师参加法律顾问单位项目会议活动,特制定规制。

15.顾问项目法律服务文书管理规制,在律所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基于服务内容将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为便于法律服务文书的管理,特制定规制。

16.档案管理规制,为使本所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家及律师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制度。

17.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制,为加强律师档案管理,确保数字档案信息安全有效、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订《数字档案室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制度 》制度。

18.财务管理规制,为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交纳国家税收,保证全体律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制定制度。

19.印章管理规制,为加强律所印章管理工作,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规制。

20.保密规制,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特制定规制。

21.执业投诉工作规程,为了规范律所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有关规定,针对本所实际,特制订规程。

22.执业风险和责任追究管理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相关规定,为加强规范化管理,增强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吸取同业教训,居安思危,对违法违规进行责任追究,特制订规制。

前述规制作为建立健全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的有益尝试,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需要而适度调整。

(六)创设个人律所职业律师的职业风险分担制度

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模式和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律所设立人既是投资者,又是纳税人;既是个体户,又是打工仔;既是经营者,又是管理者。作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应当抛弃先前办案与管理脱节,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无关的心态和思路,以个人的能力、魅力和实力筹建、规划、经营个人律所。无论从营运规模,还是资产管理诸方面,个人律师所均难以与规模律所相比,故更应加强从业风险控制,将降低营运成本与执业风险二者并举。对个人律师所风险的控制,应当通过风险研究、风险分担机制(包括配套的律师执业责任险)等保障制度的设立完善来控制。①

不容否认,对律师行业推行全面税收控管存在很大难度,但如税务部门以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税收管理,存在题述问题的律所则肯定存在较大的管理盲区和漏洞风险。当年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就曾经在包税(核定征收)的条件下却受到了所谓“偷税”的追究,虽说最后被宣告无罪,但教训却尤为深刻,警示个人律所应当高度重视税务问题。②结合台州市区域个人律所目前的财务制度建立与纳税情况,笔者建议认为应当按照个人律所的规模、执业律师人数、律师执业年限、业绩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制定个人律师事务所核定征收办法,全面实行核定征收管理。

综上所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非一日之功,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所设立人、从业律师等各方主体,从创设条件、人才团队、同业协作、创新规制、风险控制等多角度、全方位努力创新与完善。

结语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创设需要非常高的业务信誉度与诚信要求,其区域数量标志着一个地方法治环境的优劣,其健康发展更需要一个相当发达完善的法治环境。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应当尊重律师业发展规律,并适度借鉴西方国家律师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在具体的制度规划时,还需考量国情与地区差别,尤其是在政策鼓励与业务支持措施上,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诸方面的共同努力,使之不断完善,并继而促进个人律所健康稳定地发展。个人律师事务所要在提升律师整体素质上下功夫、在行业创新发展上下功夫、在树立律师形象上下功夫,并进一步加强律师自身的行业文化建设,提升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面向社会各类群体,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参 考 文 献〕

〔1〕台州市律师协会台律协(2013)4号台州市律协2012年工作总结和2013年工作要点〔Z〕,2013.

〔2〕浙江省律师协,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M〕.蒋国良,等译,2010.

〔3〕浙江省律师协,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M〕,蒋国良,等译,2010:243.

〔4〕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制〔Z〕.2013.

〔5〕戴晋玲.论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法律制度的完善〔D〕.安徽大学硕士生论文,201.

〔6〕陈霞.浅析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现状与前景〔J〕.中国司法,2011,(04).〔责任编辑:陈玉荣〕

作者:钱一一 谢军

第2篇:律师事务所员工绩效管理问题研究

摘 要:律师事务所是一个特殊性十分明显的组织,通过研究发现律师事务所的绩效考核在计划、跟踪、考核、控制和反馈环节均存在一些固有问题,提出了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对策建议,增加绩效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以吸引和留住优秀律师,提升事务所的竞争优势。

关键词:绩效计划;绩效跟踪;绩效考核;绩效反馈

1.问题提出

绩效管理是一个席卷全球的管理运动,起于企业绩效管理,逐步被政府组织引入和广泛运用,并且可能会被所有规模组织和有规范管理需求的组织运用。律师事务所从学术分类来说属于非营利组织,从法律属性来说属于特殊的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该如何进行绩效管理才能保证其性质的平衡、吸引和留住优秀律师和提升事务所的竞争优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兼具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研究课题。

2.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

(1)非营利性的组织。学术上认为律师事务所是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组织,其使命是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非法律纠纷当事人和刑事案件被告的合法权利,营利不是使命所在。

(2)特殊的合伙企业。律所合伙人出资组成的、以专门知识提供服务的特殊的合伙企业,这就决定了律师事务所必须满足的投资必须有收益,换句话说,必须营利。

(3)员工的专业性。律师事务所的员工除了专职管理人员外,都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执业律师是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其专业性非常强,几乎是所有组织中单一职业资格证书比例最高的,从这一点来说是专业性最强的组织。

3.律师事务所绩效管理现状与问题

本文根据约翰.威廉姆斯的观点,从绩效计划、绩效跟踪、绩效考核和绩效反馈四个环节分析律师事务所员工绩效管理的现状与问题。

(1)绩效计划现状与问题

非刑事法律纠纷和刑事案件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快速增加,在不考虑律师事务所知名度和影响力等的情况下,简单计算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会出现同步增加的趋势,这样来说律师事务所的绩效计划就非常简单,只需要做加法即可。但是律师事务所绩效计划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概括来说,律师事务所的绩效计划受到以下几个要素的影響。

第一,非刑事法律纠纷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量。非刑事法律纠纷包括民事纠纷案件和行政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纠纷案件会包括多重法律关系,极端情况下会涉及到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违法犯罪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正相关,现实社会的警察越来越多、法官越来越多、律师越来越多、结案越来越久的实际也印证了这一点。1998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588万件,而2018年受理2800万件,比上年增加8.8%,创历史新高,自1998年以来年均增幅18.8%。也就是说,从案件发生量上评估,律师事务所的案源非常丰富,增幅明显。律师事务所在绩效计划上对此缺乏足够的评估,特别是对律师事务所业务区域的案件发展状况和结构特征缺乏必要的研究。

第二,事律师务所代理案件所占发生案件的比例。律师事务所存在很大差异性,一些大型知名的律师事务所案源极为丰富,不仅在注册地所占比例很高,同时在外地也有很多案源,一般小所的案源就极为有限,因此,单纯比较案源数量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无法判断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比例。但是总体规律是小所的案件少、比例低,反之亦然。律师事务所往往是做自己的事,缺乏对律师事务所的整体业务的横向比较,更缺乏对更大范围内的事务所之间做比较,仅仅满足于自我的纵向比较。

第三,代理案件的代理费用大小。案件代理费用是行政指导、市场调节和自愿协商的三种机制并存。代理费用存在严重的肥瘦不均特点,一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代理费用较低,特别是存在着地区差异,比如北上广深等经济发达的大城市的代理费用明显高于中西部地区的代理费用;经济纠纷和严重刑事案件的代理费用一般高出较多,特别是案值较大的经济纠纷采用比例分成的对赌约定,案件代理费用可以达到千万元甚至亿元为单位。律师事务所单纯从代理费这个角度进行考核会使律师事务所的公共服务和非营利性特征弱化,确定这一标准就必须对代理案件本身进行必要的评价,但是由于代理案件的非均衡性,导致律师事务所对案件缺乏必要的筛选机制,导致案件参差不齐,影响代理费用,更不要谈代理的社会意义。

第四,代理案件的难度与胜诉率高低。简单来看,代理案件不论胜诉败诉都可以获得代理费,但是胜诉率高低却决定着后续代理的机会大小以及代理费用的议价能力大小。代理胜诉率与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方当事人、对方代理律师、法院法官水平和司法公平性有着极大的关系,有些律师代理一些小案子即便是胜诉率较高但影响力有限,较少律师代理具有难度的复杂大案一代成名,对后期的案件的胜诉率具有积极影响。律师事务所在战略上缺乏代理具有难度和影响力的案件的规划,更多的是满足于没有挑战性的普通案件;在胜诉率方面虽然也非常在意,但缺乏制度性设计,满足于败诉也不少拿钱的消极心理。

(2)绩效跟踪现状与问题

绩效跟踪是绩效管理的信息获取环节,在有效的绩效管理中至关重要。但是,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案件采取代理律师负责制,代理律师独立对代理案件负责。代理案件的进度不受代理律师的控制,更多的受到管辖法院的案件多少、复杂程度、审判效率,新证据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或者团队负责人一般无权直接干预代理律师的代理行为,对绩效跟踪的效果不明显。

(3)绩效考核现状与问题

绩效考核是利用一定指标衡量绩效高低的绩效管理手段。律师事务所的绩效考核一般较为简单,主要依据案源创收这个十分容易衡量的经济指标。由于代理费用在签订代理协议时收取,所以只要接到代理案件就有十分确定的创收。但是代理案件的周期具有很大的弹性,一个案件的代理周期可能几个月,也可能持续数年,绩效考核对这一问题考虑不足。同时,代理结果不会影响代理费用,但是代理成败却是律师事务所未来业务量大小和创收多少的重要影响因素,绩效考核中未能很好的体现这一点。

(4)绩效反馈现状与问题

绩效反馈是绩效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个人、团队的绩效考核结果的运用,现在主要通过律师薪酬和职级来体现。由于律师事务所采取的是合伙人制,高级合伙人、一般合伙人和非合伙人律师之间具有明显身份固化的特征,普通律师、特别是助理律师的绩效反馈中体现相对较差。

4.律师事务所绩效管理问题成因与对策建议

(1)绩效计划问题成因与对策建议

绩效计划的问题主要来自于事务所战略性计划不足。第一,在经济社会发展与案件发生的关系上不能根据社会总体情况做出战略性规划,今后必须加强相关性研究,做好扩大业务范围和代理更多业务的战略准备;第二,在代理业务的比例上缺乏狼性,比较容易满足已经取得的成绩,特别是做纵向比较之后的满足感,今后业务上要从业务比例上增加份额,不仅仅是自我比较,更要做市级、省级和国内、甚至是国际比较,只有比较才能知道自己事务所和其他事务所的之间优劣,积极开拓更大的市场;第三,寻找更具有价值的案件代理,这不仅表现在代理费用上,同时也表现在代理的社会意义上;第四,具有挑战性的代理案件不足,无论在难度、复杂性还是代理案件的社会影响力方面,今后代理案件除了常规案件,应该勇于代理在较大范围内具有难度和影响力的案件,并且应该设计具体的比例,以提升战略定位,避免过多限于一般的案件而失去领导或追赶领导地位的机会。

(2)绩效跟踪问题成因与对策建议

绩效跟踪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绩效跟踪制度设计导致缺乏实际上的跟踪。代理律师负责制是律师事务所的基本制度,但是不能由此免去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团队负责人的跟踪责任。由于这些人往往有自己代理案件的羁绊,无暇对下级律师的代理案件进行跟踪,导致下级律师在业务瓶颈、司法建议和异议等方面缺乏必要的内部沟通,面对对方当事人、对方代理律师和法官时的谈判能力和辩护效果受到一定的影响。今后应该加大内部沟通,高级别的律师对下级案件做好必要的指导,必要时把指导下级作为考核高级律师的重要指标。

(3)绩效考核问题成因与对策建议

绩效考核问题源于绩效指标的唯一化和表面化。唯一化是指事务所的绩效考核仅有创收这唯一的指标,唯一化带来的是只见经济指标的增长,经济指标增长背后的因素缺乏考虑,即表面化。建议建立绩效指标体系,合理赋予各指标的权重。第一,增设胜诉率指标。胜诉虽然不是创收的必要条件,但是胜诉却是获得代理的重要因素,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在非刑事法律纠纷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收益最大化,对案件最终的胜诉带有一定的预期,也间接的影响着潜在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事务所和律师的代理委托。第二,增设委托人满意度指标。胜诉和败诉既有事务所和律师代理水平的因素,更是案件本身性质的决定的,代理胜诉并非绝对达到委托人的预期,代理败诉也可能超出委托人的预期。因此,设置满意度指标,可以有效检验代理效果。第三,增设代理影响力指标。律师事务所追求经济利益并无不当,但同时也是非盈利组织,一些具有影响力的公益代理不仅仅是会提高事务所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更是会收获更多的案源。

(4)绩效反馈问题成因与对策建议

绩效反馈问题的成因是身份固化,因此建议打破身份固化,建立更加灵活的合伙人制度和具有竞争力的非合伙人制度。扩大一般合伙人的规模使具有能力的非合伙人进入合伙人队伍,增加合伙人的竞争优势;通过绩效考核留住优秀律师,也吸引优秀律师加盟,增加律师队伍的竞争力。

作者简介:

董淳勻(1988.10——),男,山东青岛人,长江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2017级工商管理硕士,研究方向:绩效管理。

作者:董淳匀

第3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以及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这些机构和个体的数量远远超过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这就必然导致各主体在破产管理事务中处于竞争状态。破产管理事务始终以法律事务为主导,律师事务所以数量众多、专业性强、规范发展和充分准备等独具比较优势。因而应当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领头羊。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比较优势;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相比于之前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呈现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的创新和开拓,其中不得不让人关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无疑,这必将催生出一个新的职业阶层,并给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带来机遇。然而,基于《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多元化规定,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上必然充满竞争和挑战。于此,全国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都在综合考虑各中介机构的条件并针对本地区破产案件的数量编制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笔者认为,尽管企业破产案件融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于一体,然而,破产更多是一种法律现象,《企业破产法》的初衷即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创设一个企业退出的顺畅途径。因此,在这项新的业务当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企业破产管理事务中发挥比较优势,占据主导地位。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单列第三章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并就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要件进行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限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并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以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出台后,各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就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准入制定了评分标准,尽量弱化进入管理人名册程序的主观因素。

据此,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以下主体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和个人。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诸多主体均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是考虑新旧破产法的衔接;另一方面是在这个新兴业务上为各主体提供一个平台和竞技场。实质上,上述各主体涉及不同行业或者部门,以往的从业经验有差别,各自的专长也有差别,因此,就个体来说存在差异,就主体类别而言也存在能力、起点不同的可能性。同时,尽管《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认可了多元化的主体可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对于各主体在法条上并非同等对待,即在各类主体的准入条件上要求不同。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和从业专长均表明,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破产管理事务中充分发挥优势。

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曾提到《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的问题,希望利用现有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资源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

(一) 全国部分省份、城市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概况及律师事务所比例

1998年至2007年十年间,我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其中最多的一年是2000年,将近1万件。2007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全国大概有500多万个企业,其中绝大多数采取公司制和法人制,而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不到一万件,显然较少。统计数据表明。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24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6425家;破产清算事务所由于目前还没有行业协会,无法作出较为准确的统计,但以天津为例,就有100余家。数据对比显示,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因此,并非所有中介机构都能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各中介机构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上必然处于一种竞争的态势。

在《企业破产法》和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出台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加紧编制本地的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从已经公布的数据来看:北京市:100家中介机构,其中65家律师事务所,33家会计师事务所,2家破产清算事务所,第一批个人管理人名额为10名律师和10名注册会计师。天津市:15家清算事务所。河南省:260家中介机构,165家律师事务所,84家会计师事务所,11家清算事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50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25家,会计师事务所19家,清算事务所6家。重庆市:20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14家,会计师事务所5家,清算事务所1家。陕西省:75家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37家,会计师事务所30家,清算事务所8家。

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公布的管理人名册当中,绝大部分省市律师事务所占到50%-70%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主体所占比例。这表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方面是有所选择的。

(二) 其他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劣势分析

从理论上说,律师事务所较其他主体更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其他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存在诸多缺陷,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1.会计师事务所。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通常被认为是破产界限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利害关系人举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里就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量化,企业清算的工作一方面是摸清破产企业的家底,有多少财产可供分配,一方面是核实企业的负债,这些工作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导。然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这些行为必须以法律作为基础和前提。譬如,会计师事务所要做一个破产企业的审计

报告,破产财产指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审计报告通常会包括应收债权明细和应付债务明细,对于哪些债权应该追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哪些债务应当偿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些债务的清偿顺序等,都需要依据破产法律法规来进行界定。换言之,审计报告只是提供一个大的精确的范围,其是否在破产法的调整领域则需要再进行法律判断。会计工作在破产清算中属技术性工作,必不可少,但均以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工作服务为目标。相比而言,法律工作比会计工作更应发挥主导作用。

2.清算事务所。

从已经公布的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来看,少数地区清算事务所数量较多以至占绝对优势。有人主张由于目前尚无破产管理人资格认定机制,清算事务所在以往的破产清算事务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因而主张在《企业破产法》施行的前一阶段,应由清算事务所发挥主力军作用。

诚然,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破产法明确规定,清算事务所是有资格担任管理人的。但是从操作层面来讲,清算事务所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从立法角度讲,律师、注册会计师都必须要通过国家统一资格考试,才能拿到相应的资格证书,而清算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却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清算事务所没有成立专门的行业协会,也就没有可以组织考试颁发专业证书的机构。另外,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而清算事务所则相对没什么限制条件。由于清算事务所的门槛相对比较低,有可能会有一些人通过设立清算事务所,来规避法律对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管理人的严格要求,以清算事务所的身份取得管理人资格。更有甚者,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能够列入管理人名册,将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合并成一个清算事务所,这样一来就有了大批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有了数以百万计的注册资本。所以,司法解释上对清算事务所申请管理人规定了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更为严格的条件。

因此,清算事务所存在着诸如人员结构复杂、组织形式多样、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差、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等天然劣势,其能否胜任管理人职责值得质疑。

3.清算组。

《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前,企业破产清算事务主要由清算组主导;《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后,在其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等。清算组成员从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指定。由此,清算组只能在上述特定情况下才能被指定为管理人,这主要是考虑新旧破产法的衔接,同时基于以往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让政府为主的清算组发挥强有力的公权力,及时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但是清算组做管理人存在一些先天不足。首先,清算组行政色彩浓,不是侧重于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侧重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有的时候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来保全职工利益,相当于该由政府掏钱改为由债权人买单;其次,政府部门派出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只是兼职,清算组清算效率没有保障;第三,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没有责任财产,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些清算组成员往往在一个破产案件结束后即解散,当出现问题很难追究整个清算组的责任,如因某个清算组成员过错造成破产企业或者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很难追求清算组成员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最后,清算组成员系无偿工作,工作动力和压力不足。

4.个人。

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具体列举了个人管理人的消极要件;要求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法律上对个人管理人的资格较机构更为审慎和严格。尽管有人主张个人较机构更富有责任感,但是笔者还是持保守态度,诚然,个人较机构而言并无信任风险,但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重任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可想而知。因此,未来破产管理事务应以机构主导为趋势。

(三)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

无论是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还是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都有各种各样的缺陷和不足,相比而言,律师事务所在诸多方面都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应该在破产管理工作中发挥生力军作用。

首先,律师行业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培育出一支具有相当精湛业务水准的队伍,随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推广和普及,律师准入設定了一个比较高的门槛。自1979年律师制度恢复以来,30年间律师队伍由212人发展到15万多人,律师事务所由79家发展到近1.5万家,我国律师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据统计,截至2008年底,全国执业律师已达156710人,全国律师事务所已有14467家,担任各类法律顾问314867家。2007年一年,全国律师担任各类诉讼及代理1967784件,从事非诉讼事务534643件,承担法律援助184739件。在对律师事务所的规范上,采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要遵循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定性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即便采取合伙的方式设立,亦不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而由《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进行规范。

其次,笔者始终认为,在破产管理工作中,法律事务自始至终都是最主要的事务。譬如,在税务债权人申报的欠税及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问题上,法律依据就显得非常重要,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①的规定,欠税债权如产生于企业破产宣告之前且未过追缴期限的,其税款本金属于破产债权,其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位列于职工债权之后获得清偿。但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③的规定,对于已经超过三年的追缴期限将依法可不列入清偿范围。对于产生于企业破产宣告之前的滞纳金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④不属于破产债权。而对于企业在破产宣告后继续营业及变现破产财产所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⑤的规定属于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清偿顺序问题上,必须找到相应的有效的法律依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只有在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后,会计师事务所

才能开展工作。由于企业破产管理涉及相当多的法律,既包括破产法律,还包括劳动、税收、合同等其他法律;在法律层级上,则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最高院的诸多司法解释以及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发布的各个文件,由于部门众多,就同一問题有不同甚至相反规定的情况也普遍存在,也即在破产法律规定中存在着法律冲突,这些都有赖于擅长法律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辨别和选择,这样繁杂的法律工作无疑只能由律师事务所才能做好。当然,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需要建立专业化的工作团队,其中首当其冲要懂得实体法知识如物权法、合同法、公司企业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程序法知识如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诉讼法知识。当然,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会计、审计专业人才、资产评估、拍卖专业人才、税务专业知识以及管理专业人才,如不具备则须聘请相关人员。

最后,在破产管理这项新的业务面前,律师界积极应对,做好了充分准备。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一安排,由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起草,第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就律师事务所、律师组建管理人团队,分阶段将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裁定重整后、裁定和解后、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做出了详尽的指引,对于律师事务所从事破产管理工作有很大的参照价值。这表明律师事务所在破产管理业务方面善于总结以往和他人经验,从容应对,水到渠成。

在法院指定管理人时,部分案件采取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同时随机选择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同样,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要选定一家律师事务所与其配合,避免出现管理人受贿的问题。这种做法有双方相互配合取其所长和相互监督的好处,但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如果从管理人名册中选配套的专业机构,基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分布地区差异悬殊的现实,有一些地区根本无法实施;同时带来的问题是没有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既不能担任管理人,也不能从事破产程序中的专业性事务。今后如果要编制第二批管理人名册或者是对管理人名册进行调整时,这些机构由于没有破产管理工作经验,将无法进入管理人名册。因此,是否同时选择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做管理人,法院可根据本地该类中介机构的数量和专业水准来自由裁量,将其定为制度并不可行。笔者认为,在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可根据需要聘用必要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从事会计、审计、拍卖等工作,但是在聘用的过程中法院可以行使积极的监督和干预,可以采取律师事务所提出聘用人选报法院批准的方式。

三、结语

作为《企业破产法》一大创新和亮点的管理人制度为律师事务所拓展业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在这项机遇和挑战并存且充满竞争的业务面前,律师事务所以其特有的法律专长和团队精神,具有较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和个人所不具备的优势,应在破产管理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由此,律师事务所应扬长避短,正确预测执业过程中的法律、经济和道德风险,恰到好处地完成社会所承载的破产管理责任。

作者:赵玉意

第4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一、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加强对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所有本所的执业律师,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本所律师执业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级。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

(三)上一因病暂停执业的。

三、律师执业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省、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

四、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五、律师执行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收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收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收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六、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参加执业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参加执业考核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只办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

八、律师参加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本所提交上一执业情况总结,并填报、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律师经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事务所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本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规定实行。

十一、本办法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6篇: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管理办法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律师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公开活动,加强律师行业信用建设,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增强诚信观念,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依据《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公开活动。

第三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公开,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的提供、收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

(二)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提供者,是指本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各市律师协会。

(三)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基本执业状况、诚信状况和非公开信息。

1、 律师事务所基本执业状况,是指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年检、变更、注销时,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各市律协提交的信息。

2、 律师基本执业状况,是指律师在申请执业、年检、变更、注销时,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各市律协提交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3、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诚信状况,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产生的与诚信有关的信息。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本执业状况和诚信状况以外,涉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和律师个人隐私的依法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各市律协提交的执业信息。

第五条 收集、披露和使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和律师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提供者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内容。第六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的下列基本执业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 名称(包括中、英文名称,是否为原名称、变更及变更日期,并注明变更原因为自主更名、改制更名还是合并更名);

(二) 成立时间(以初始名称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 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 注册办公地址(含注册地址变更情况);

(五) 性质(国资、合作、合伙);

(六) 注册律师人员名单,按合伙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分别归类。

第七条 省律协对律师的下列基本执业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 姓名(包括从执业开始以来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讫时间)、性别、民族;

(二) 律师资格证号、取得方式及时间;

(三) 律师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 学历。记载律师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毕业院校、毕业时间;

(五) 执业经历。记载律师从执业开始以来在何律师事务所任何职务(合伙人、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中断执业及转所执业的情况。

第八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下列诚信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 受到的表彰,获得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二) 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查;

(三) 因律师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四) 因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五) 不足以构成执业处分的轻微的违规行为;

(六) 多次犯有轻微违规行为,经省律协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 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或行政处罚;

(八)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 其他应当向社会披露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有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进行收集和有限制地使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的使用,应当经过省律协严格的审批程序,具体程序由省律协另行制定。

第十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信息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档,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省律协可选择通过省律协网站、省律协刊物和其它媒体向社会披露。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所律师时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查询有关律师的信息。

第十三条 省律协通过严格程序确定和公布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有关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程序由省律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列举的第

(二)

(五)

(九)项信息向社会披露后一年内,被披露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的情况下,有关信息可以不再向社会披露。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列举的第

(四)

(六)

(七)项信息向社会披露后三年内,被披露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的情况下,有关信息可以不再向社会披露。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认为其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省律协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律协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省律协在受理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信息,省律协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 异议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二) 异议不成立的,不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改,但应告知申请人;

(三)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申请人仍持有异议,对异议部分信息进行标注,说明该部分信息存有异议及异议内容,但不对原信息进行更改。

第十九条 省律协应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进行。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省律协如实提交有关信息和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律协设立专门的信息管理部门。省律协工作人员、各市律协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信息侵犯律师事务所、律师、各市律协和省律协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4年11月5日经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7篇: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 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 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 记后设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 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 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 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 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 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 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 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 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 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 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 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 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 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 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 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 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 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 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 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 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 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 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 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 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 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8篇: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司法部令第120号

发文部门: 司法部

发文时间: 2010-1-4

编辑时间: 2010-1-6

实施时间: 2010-3-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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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爱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

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

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第9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

保密制度

(2011年10月8日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并同时实施)

第一条

本所系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之律师事务所,依法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本所秘密关系到本所权利和利益,为保守本所秘密,维护本所全体人员的利益,特制定本制度。本所全体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都有保守本所秘密的义务。

第二条

任职期间指工作人员在本所工作的期间。任职期间包括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时间,而无论加班场所是否在本所工作场所内。

第三条

保密范围。

1.本所合伙人研究决定的重大业务中的秘密事项。

2.本所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项目、规范、战略以及经营决策。

3.本所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见书等。

4.本所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5.本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6.本所的人事档案、工资、劳务收入及资料。

7.其他经合伙人会议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8.一般性决定、决议、通告、通知、行政管理资料等内部文件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四条

本所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与秘密三级。

1.本所开拓、经营的业务项目,直接影响本所权利和利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级。

2.本所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和本所经营情况为机密级。

3.本所的人事档案、合同、协议、律师意见书、正在办理或已办理的律师业务案卷材料和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级。

第五条

对于密级文件、资料和软盘等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1.属于本所绝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须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并批准,并由合伙人会议指定或委托专人执行;机密级的由执行合伙人同意并批准,并由合伙人会议指定或委托专人执行;秘密级的由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执行。

2.非经合伙人会议或本所主任同意并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3.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完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5.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本所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执行合伙人批准。

6.不准在私人交往中泄露本所秘密。

7.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本所秘密。

8.如发现本所秘密可能被泄露或已经被泄露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被泄露或被进一步泄露,并及时通报合伙人,合伙人接到报告应立即作出处理。

9.工作人员从本所离职后仍应对在本所工作中接触、知悉的密级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密级信息由本所公开或实际上已经公开时止。

10.本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工作人员应本着谨慎、诚实的原则,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保守其知悉的本所密级信息。

第六条

密级确定和解密期限。

涉密事项、文件资料、物品等的密级确定和解密期限,可由合伙人会议或本所主任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确标注。

第七条

如果违反以上条款,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本所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相应的人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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