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主观方面

2023-06-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保险诈骗主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

作者:本站原创文章来源:高校写作在线更新时间:200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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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

摘 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文论述了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故意表现形式,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又包括事前直接故意和事后直接故意两种形式。 关键词:非法占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该罪的主体是个人或者单位,客观方面表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合同诈骗罪有别于其他诈骗罪,而被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在刑法学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没有很大争议,惟独在主观方面却众说纷纭,尤其是对故意内容和故意的形式的认识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如何理解和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这一点,学者没有什么争论,但是,在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上,还存在不同的意见。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与合同纠纷往往难以区别,故意内容“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对合同诈骗罪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占有,按照民法学上的解释,就是单位或个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它只是物的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而“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他人的财物 。如果根据法学上的这种通常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理解为:以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目的。这是民法学上对非法占有的理解。 在刑法学上,学术界对非法占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括行使财产所有权中“占有权”这项权能,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 如果照此理解,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

的故意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即:行为主体不仅想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还欲对该财物进行自由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非法占有”,严格的解释应为完全地、长期地非法拥有他人财物所有权。 这种观点更强调了行为主体非法对他人财产所有权进行完全长期地占为己有的故意。

我们认为,刑法学理论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与民法学领域中的“非法占有”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的研究,主要是从动态的意义上以行为为中心进行的,而在民法上对非法占有主要是从静态上进行研究。

2、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图,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影响民事行为本身的效力。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则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表现上看,是行为人使财物脱离了合法所有人的控制,同时也包含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自由支配的意图。

3、构成犯罪的非法占有行为,行为人实施这种不法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就必然排斥对民法上有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等赔偿义务的履行。

为此,我们应从两方面看待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一是从行为的表征上看,“非法占有”就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控制;二是从行为人的罪过分析,“非法占有”包含有欲自由支配他人财物的内心意念。对于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不能仅仅理解为就是行为主体“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这种理解只注意行为的表面现象;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它理解为必须是行为主体具有长期、完全、自由地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要证实行为人是否“想长期、完全占有他人财产”,往往困难很大,特别是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更是如此。

我们主张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使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可以认定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使财物脱离了合法所有人的控制,就意味着行为有了继续非法使用、取得、收益和处分财物的条件。将行为人使财产脱离了合法所有人的控制作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把握。

(二)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从证据角度上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自己的口供;二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上的表现来推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案犯在归案后都会极力用“经济纠纷”作为幌子掩饰行为诈骗性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较少案犯会主动供认自己犯罪行为,所以,如何从行为人

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来推定其主观上的意图,就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

1、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种观点以及对其评价

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身没有履行能力,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观点所说的履行能力标准虽然明确可行,但具有不确定性。因为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实践中间就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了履行能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此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也可能存在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情况,只是以这种履行能力引诱对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或者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具有了这种能力。此外,履行能力还可能因为行为人在合同中地位发生变化而变化。由于我国合同法已经承认了隐名代理,居间合同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因此许多人尽管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能力,但他可能通过取得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支持而使自己由合同的本人转变为代理人或居间人,使合同依然可以履行,可见,履行能力标准不适宜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纠纷是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履行合同,但是合同是真合同,没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是诈骗的手段,可以依据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真假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如何鉴别合同的真假,应根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分析,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是假合同 。我们认为依据行为人是否签订假合同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比较片面的,也是把问题太简单化了。真假合同的概念本来就没有法律根据,在民法中只有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概念。按照这种观点,区分真假合同是为了认定合同诈骗罪,真假合同的判断又以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为标准,是不符合逻辑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并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客观因素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畏罪心理驱使下,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他们往往把占有他人财产辩解成“依合同合法地占有或控制他人财产”,把恶意骗取财产说成“赖账不还”的合同纠纷,企图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然而,主体的行为是其内心意念的真实表露,由行为逆向推断产生该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认为这种标准比“履行能力说”显得全面,能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行骗时的多种客观表现,但是它仍然是以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的,并没有解决履行能力标准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而且没有分析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的主观目的,只限于对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的分析,因此,仍然是不全面的。

2、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措施。

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都可以体现。对行为

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应从合同行为各种环节中的客观事实认定。既要从整体角度考察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客观表现,同时应从局部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各阶段的表现。具体地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行为人是否无主体资格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实践中,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来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私自存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私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均为常见的无主体资格而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同时,以上诸情形都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体现。

(2)、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合同当事人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在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合同时“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表现为,行为人无资信能力而以各种手段设法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有资信能力,即以虚假的资信能力欺骗对方,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合同签订后也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则行为人可能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必须将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和主观方面结合起来考察,避免单独的履行能力作为认定标准的确定性。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正常经济目的而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必然伴随着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且在事后也必然会积极设法使合同得到履行;即使未能展行合同,也会承担应有的违约责任,补偿对方的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干脆在取得货款之后逃匿,这样的客观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就可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看行为人取得对方货物或相关款物之后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或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等相关款物之后,应当用于积极的生产经营,但有的当事人在取得上述货物或相关款项之后,不是用来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或者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或者大肆挥霍,根本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只是把签订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通过这些事实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犯罪目的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犯罪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犯罪结果相联系的一种心理态度,是危害结果的主观表现;第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并追求犯罪结果发生

的心理态度。据此我们可以首先得出的判断是:犯罪目的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说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是持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行为才产生了这一结果。因此,犯罪目的不可能存在于过失犯罪中。所以过失也不能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中。故而,我们讨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讨论主观故意。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种,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界关于合同诈骗罪故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理由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行为上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根据刑法学通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无所谓犯罪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于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然后对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终没有履行合同,而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显然属于目的型的犯罪。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的直接故意中,对发生危害结果希望、追求的态度正是犯罪目的的内容。

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行为人对使对方财物造成损失的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希望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应是直接故意 ,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对其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目的,不具有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这是由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与犯罪目的的希望心理不同所决定的。犯罪目的必然要具有明确的指向,必然要积极追求这一目标,而间接故意是对危害结果只能发生的放任心理。这说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此持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不会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可以说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其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以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就合同诈骗罪而言,如果其主观要件的表现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那么就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相矛盾,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不符。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可知,在间接故意中,对放任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想要实现的目的,客观上亦无积极的行为。再看合同诈骗罪,其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支配下积极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交出财物,进而达到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展开的,行为人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间接故意构成的合同诈骗罪难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表现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合同诈骗罪中,直接故意包括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而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签订合同只是其实现诈骗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其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诈骗故意,但在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财物后,由于货源、销路、市场行情等变化,无法履行合同而萌发了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财物,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蒙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财物的目的。一般而言,事前故意比较容易认定,事后故意的认定则较为复杂,更严格按照有关证据得出结论。

参考书目和论文

1、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见《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版。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4、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篇:栾某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案情】

2002年11月至2005年间,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作为上海森晟世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新疆北疆铁路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公司)分签订了销售电解铜贸易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世洋公司代理北铁公司进口电解铜,世洋公司负责订货和销售,北铁公司负责开立与合同匹配的远期信用证并收取固定利润。栾某某自2003年开始,销售北铁公司的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北铁公司所开信用证89天的解付期,采取用后单货款补前单信用证款项的方式循环占用部分售铜款用于房地产等商业投资。2005年8月11日,北铁公司发现此情况后随即报案,同年8月14日栾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监视居住。2005年9月9日,栾某某及栾所控制的世洋公司等五家公司和北铁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共九方签订核查债务和还款协议,确认世洋公司欠北铁公司货款约6.3亿元,栾某某自愿将其价值为101197284元的资产抵偿给北铁公司,并承诺将尽一切办法偿付其余所欠债务。2005年9月10日,栾某某被取保候审,其为避免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查扣所剩部分货款,安排他人将其控制的上海久升劢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上的1730万元售铜款和上海森晟世洋物资有限公司账上的125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2005年11月,栾某某从中支出135万元以栾某某母亲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苗某某218弄25号购买住房一套;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月,栾某某又授意他人将其隐匿在其他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经三家公司转至其朋友个人账户,由栾某某派人提出现金后用栾某某朋友、亲属名字存入青岛、常州和上海等地银行,其余的239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开出本票保管。后公安机关将藏匿在其他公司账上的2390万元、所购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和存款存折扣押。2006年4月27日,北铁公司与世洋公司核查债务,最终确定世洋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欠北铁公司货款和其他应付款合计5.22亿余元,其中货款为4.9亿余元。经查,栾某某所欠北铁公司货款主要部分系其炒期货、投资房地产和企业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等所造成的损失。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北铁公司财物,价值4.9亿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栾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栾某某另犯有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予以追缴,发还北铁公司。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对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既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双方是优势互补的合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栾某某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栾某某在北铁公司追偿欠款493569585.1元过程中,其非法占有欠款中2980万元且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栾某某诈骗2980万元欠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栾某某合同诈骗463769585.1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以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与虚假出资罪、行贿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赃款289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北铁公司。

二审终审后,栾某某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二审判决引用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后,1997年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已取代该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已失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世洋公司与北铁公司双方在2005年签订有债务核查协议书,双方确定至2005年10月31日世洋公司拖欠北铁公司4.9亿余元货款,世洋公司同意承担损失,不存在诈骗的故意。第二审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错误。申诉人怠于还款的行为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当定为合同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代表世洋公司在与北铁公司的电解铜贸易合作中,栾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销售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将部分货款挪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在因不能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后,将其中的2980万元货款藏匿,拒不还付给北铁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栾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被告人栾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评析】

依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作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关键点在于怎样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以及对具体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理解。

一、对合同诈骗罪主观犯意的理解和把握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审理该罪的一个难点。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被归入诈骗罪中予以定罪处罚,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列举了六类行为方式,凡是有列举的六类行为之一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具有主观诈骗的目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了合同诈骗罪,并具体规定了五类情形,作为在审理合同诈骗罪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根据。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具体情形的规定,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同时一般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根据。在本案中,确定栾某某具有合同诈骗故意的关键点在于,栾某某代表其公司在与北铁公司合作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经营,在销售电解铜货款后,不按协议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却要求北铁公司继续开立远期信用证,用后单货款支付前单信用证款项,将销售款挪用于房地产、借用给他人以及投资其他企业。为保证自己项目的运转和投资规模扩大,其不断要求北铁公司加大信用证的开证额度以便获取巨额资金的使用,以至于北铁公司银行欠款额逐步增大至数亿元,将信用证开证方北铁公司置于到期不能还款的风险下,其前提行为就具有无视北铁公司资金安全,欺骗合作方并且占用对方资金为自己牟利的故意。北铁公司在被蒙蔽的情况下造成4.9亿余元的巨额亏损,北铁公司发现该情况后要求中止合作,此时栾某某个人和公司资产仅价值1亿余元,其财产价值远不能偿付债务。在此前提下,栾某某却在北铁公司追要货款时多次隐匿、转移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至此,其占有北铁公司货款拒不返还的故意已完全明确,依照解释第2条第(5)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隐匿合同货款,拒不返还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问题

本案中,申诉人提出原终审判决适用解释作为判决的根据有误,认为该解释是对1979年刑法具体条文的解释,案件发生在2005年,应适用1997年刑法,所以原终审判决引用该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实践中也有一些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的条款已经被新刑法所代替,故不宜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解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并未废止,而且1997年刑法的合同诈骗罪条文是从1979年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且吸收了原诈骗罪中就合同诈骗所涉及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两者间有着立法上的承继关系,而非排斥或扬弃的关系。所不同的是原来所适用的罪名由诈骗罪变为合同诈骗罪,解释中的经济合同变为合同,在解释仍有效力的情况下,仍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解释予以参照适用。但是由于解释针对的是1979年刑法的具体条文,所以对该解释的引用仅应限于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在文书中引用该解释作为说明其行为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原终审判决引用该条文是确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犯意,并非是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原终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文/李剑弢(再审主审法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第3篇: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分别与受害人黎某某、潘某某以经营铲车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固定分红合同,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1000元,每月固定分红2600元;以经营铲车的名义向受害人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资金51000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08年1月20日,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某水泥厂废铁的协议,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5000元,约定彭某在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人本金及分红利润130000元;2008年3月14日,彭某以经营粉磨站的名义向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的资金150000元,且约定每月分红4500元;彭某取得上述资金共计413000元。彭某只有小部分资金按协议要求使用,而大部分则用于偿还旧债。三受害人得到

一、二个月的分红款后,多次找彭某催讨剩余分红款都未有结果。三受害人通过打听,得知大部分资金并未投入铲车运营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彭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合同纠纷,理由是被告人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彭某一直在经营,只是其一时经济状况紧张,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彭某的行为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资金413000元,将款挥霍后,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的,往往和合同纠纷混合在一起,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主观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多方筹借,扩大自己履约能力,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2、履约的实际能力。

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为合同诈骗。

3、欺骗对方的程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如果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欺骗对方,制造假相,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

4、履行合同的行动。

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或者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者筹集资金,落实到行动上,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也未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合伙资金后,将该款用于还旧债,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足以认定客观上被告人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合伙款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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