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2022-11-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途径初探

【摘 要】 会计信息是政府、投资者及企业管理层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分析、控制、决策的基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企业的可持续经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息息相关。特别是保险公司这样的金融企业关系到国家的金融稳定,会计信息更是马虎不得。保险公司因其业务的特殊性、系统的复杂性以及基层财务人员素质不均衡性给会计信息质量带来了隐患。文章从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完善、系统监控及基层会计人员培养三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如何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提供了方法。

【关键词】 会计信息质量; 保险公司; 会计制度; 系统监控

一、保监会两则处罚引发的思考

2013年7月某保险公司因“财务数据不真实”受到保监会的处罚,理由是保监会对该保险公司检查发现,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该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福利津贴及员工补贴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涉及金额2 430 525.42元。同样,2013年12月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因“违规冲减手续费”被保监会处罚。起因是该公司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直接在财务系统中手工冲减或调整手续费支出,导致财务业务数据不一致。两家公司受到处罚都是因为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出现了问题,这也让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产生了质疑。

会计信息是政府、投资者及企业管理层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分析、控制、决策的基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企业的可持续经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息息相关。与传统行业不同,保险公司这样的金融企业因关系到国家的金融稳定而受到政府机构的特别关注。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监管单位,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已成为常态。例如,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有赖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如果保险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不真实,极易使监管部门做出误判而形成金融隐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对于像保险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至关重要。

二、影响保险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因素分析

(一)会计制度缺陷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保险公司业务具有特殊性,其保险产品的销售一般采用代理制,保险公司与业务人员签订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因此,保险公司给业务人员的奖励该如何入账,一直存在争议。各保险公司甚至同一保险公司的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根据发票性质计入“公杂费”或“差旅费”中,有的根据业务性质计入“佣金支出”,也有的计入了“营业费用——其他”。这正是没有明确的会计制度规范造成的结果。

再者,保险公司在新会计准则推出前一直采用行业会计制度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行业会计制度往往对行业内的公司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第一则案例中,对于职工薪酬的错误处理就是该保险公司沿用旧的会计制度造成的。该保险公司也终因“财务数据不真实”受到保监会的处罚。

(二)系统缺陷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保险公司系统庞杂,可能存在的系统缺陷给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带来了挑战。保险公司业务收支类的会计信息均来自“核心业务系统”,“核心业务系统”是集业务、运营、财务等为一体的一个综合性业务操作平台。“核心业务系统”自身的复杂性以及操作人员的多样性往往使得系统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保险公司各种复杂的保全业务很容易引起会计信息的错误。

另外,在ERP系统环境下,财务数据大部分由相应的业务系统传入,如果系统管控不严或存在人为干涉的情况,在财务系统中处理本应由业务系统传入的数据将产生财务系统数据与业务系统数据不一致的情况。在第二则案例中,该保险公司两次“放开财务系统手工记账权限”对手续费进行人为操作,“导致财务业务数据不一致”而受到保监会的处罚。对于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数据与业务系统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保监会特别关注,在对保险公司的开业验收过程中将财务系统和业务系统的对接作为验收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近年来保监会也将财务业务数据的一致性作为保监会检查的重点内容。

(三)基层会计人员素质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保险公司一般采用总分支机构形式的组织结构,且分支机构遍布各市县。由于地区性教育资源的差异往往造成其分支机构会计人员素质千差万别。现如今各保险公司纷纷建立自己的“后援中心”对会计账务集中处理,即便如此,基层会计人员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仍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为账务处理虽然集中了,但账务处理的发起、检查、核对以及账务的清理都要依赖基层财务人员。另外,面对大量“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包括业务系统传入的财务数据、保险公司总部统一计提的保险准备金、统一计提的营业税金等),分支机构的会计人员往往有些“懵”。因此,提高基层会计人员的素质对保险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有着重要影响。

三、保险公司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途径

(一)完善会计制度,为会计信息质量提供制度保证

1.建立公司会计制度体系

国家虽然制定了《准则》及指南等相关制度,但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毕竟有不同的特点,业务也千差万别。因此,企业需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符合企业自身的会计制度。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考虑。一是根据《准则》制定适合本企业的《企业会计制度》,二是根据《准则》指南及附录制定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规则》,三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等。《企业会计制度》用于明确会计六要素的定义及核算范围;《会计核算规则》应明确保险公司涉及会计科目的具体账务处理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则对会计账、证、表提出具体的管理要求,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则为确保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通过以上层次分明的会计制度体系的建立,各项制度的完善及制度间的协调补充,为实际会计业务的操作提供了标准。

2.及时修订公司相关会计制度

制度、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企业需要定期检视其会计制度,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或出现新的经济业务时要及时对相关的制度进行调整或补充。要做到这一点保险公司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由会计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实行问责制。同时,为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各保险公司总部可授权其分支机构根据制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相信完善的会计制度必然能大大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二)加强会计系统监控,为会计信息质量提供技术保证

强大的会计系统对财务管理的变革和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起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系统操作上的不可逆性,系统缺陷往往给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会计系统监控。

1.系统上线前应进行全面的测试

保险公司系统开发如涉及到财务部分的,应有有经验的财务人员参与,系统上线前的测试应有基层财务人员参与,同时,在系统测试过程中应考虑到实际可能发生的所有经济业务并一一加以测试,防止系统设计缺陷的产生。系统应在充分测试通过后再正式上线,避免项目盲目上马造成难以挽回的结果。

2.系统上线后应保持时时监控

为保证业务系统传入财务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应定期做好两个系统间数据的核对。如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手续费支出”科目,财务人员可按月提取业务系统和总账系统“手续费支出”的发生额,核对两个系统此科目的一致性。同时,应维护系统操作的严肃性,防止人为对数据进行调整。如果发现系统间数据的差异,应避免直接在财务系统中调整数据。正确的做法是,查明产生差异的原因后,在业务系统中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从而保证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相关数据的一致性。

3.利用内部审计加强会计系统的审查与评价

人们往往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系统产生的数据都是真实可靠的。其实不然,抛去人为因素对系统的影响,如今的系统越来越强大、越来越复杂,系统本身可能存在的缺陷往往不为人们所知。令人欣喜的是国家已开始重视信息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2013年颁发了《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203号——信息系统审计》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公司可根据信息系统的特性进行穿行测试,追踪交易在信息系统中的处理过程。相信通过内部审计监督一定能及时修正系统缺陷,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三)加强基层会计人员的培养,为会计信息质量提供人才保证

完善的会计制度、先进的系统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奠定了基础,要真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还需要使各项会计制度得到真正的落实。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会计制度的落实需要基层会计人员的广泛参与,加强基层会计人员的培养,将为会计信息质量提供人才保证。对基层会计人员的培养,可以从对其的指导、监督和考核着手。

1.会计人员的指导

指导就是要把公司的各项会计制度给机构财务人员讲清楚并明确制度操作标准及相关流程。有了明确的标准和流程,一方面机构有了日常财务操作的工作指引,另一方面也便于上级机构进行监督考核。指导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手把手的“传帮带”、可以是现场培训或网络视频培训、亦可以是机构财务人员之间的相互交流等。同时,指导要及时,对于发现的问题、新出台的规定等都应在第一时间向下属机构和人员传达。

2.会计人员的监督

监督是指对会计人员所做工作的复核和检查。“复核”是一种很好的监督方式,可以是上级对下级复核也可以是后手岗位对前手岗位的复核等。通过复核可降低会计处理的差错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现场检查除可以检查下属机构账务处理情况外还可以检查实物档案等会计基础工作情况。现场检查前需制定检查要点并明确检查的项目及其衡量标准,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可现场给予机构指导,检查后还要形成检查报告并要求机构限期整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众多,所有机构都采用现场检查往往很难实现,但保险公司的会计系统一般比较发达。这时,保险公司可采用非现场检查的方式,通过调取下属机构账套的形式对其进行检查。这种方式与现场检查相比更快捷,还能第一时间掌握机构的账务处理情况并给予考核和指导。非现场检查可设置“重点科目检查项目表”,对会计重点科目进行监控。比如现金、银行存款等资产类科目不能存在借方余额,预收保费、应付佣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不能有贷方余额等,还可以对重点科目间的勾稽关系进行检查,如“营业费用——职工工资”的借方发生金额应等于“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的贷方发生额、“营业费用——待摊费用摊销”的借方发生金额应等于“待摊费用”的贷方发生额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可以通过视频培训等方式对下属机构进行指导。

3.会计人员的考核

考核就是要建立会计人员的评价和奖惩机制。保险公司可制定《机构财务工作考核管理办法》等制度从会计核算、基础管理、档案管理等多方面对会计人员加以考核评价。考核可按月度、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对象应具体到基层岗位。考核结果应和年终奖等挂钩,并对表现优秀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以便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

会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同时,会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考核与公司制度完善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会计信息质量的保证体系。(如图1)

首先,会计制度的执行需要通过对基层会计人员的指导从而让他们了解和遵循制度;其次,通过对基层会计人员的监督,以了解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指导的效果;再次,要对基层会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是约束也是激励;最后,对于在指导、监督和考核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上的漏洞或偏差可以及时对制度进行完善。如此循环往复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参考文献】

[1] 王胤生.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因素的多角度探讨[J].当代经济,2010(13):130-131.

[2] 郭增艳.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现状及提升策略探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3(24):189,193.

[3] 王燕.浅论会计集中核算[J].嘉兴学院学报,2003(S1):81-82.

作者:高红星

第2篇:我国艺术品拍卖中“声名不保证”条款的研究

【摘要】近年来艺术品拍卖市场中拍卖赝品事件屡见不鲜,拍卖人和委托人经常利用《拍卖法》61条中“声名不保证”条款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从现有法律体系出发,对“声名不保证条款”规则进行全面理解。通过发掘《拍卖法》中的相应规则,对“声名不保证”条款进行规制,使艺术品拍卖中拍得赝品的买受人能够得到合理的救济。文章最后,适当结合现有的研究,再对未来《拍卖法》的修改提出一些个人认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艺术品拍卖;拍卖法;“声明不保证”条款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文化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我国艺术品市场已经成为继股市和房地产之后又一民间游资关注的热点领域。但与艺术品市场的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层出不穷的制作、销售假冒伪劣艺术品现象,这使得相关当事人权益严重受损。如何依法维护艺术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中国艺术品市场健康发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在这里自然也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关于我国艺术品拍卖领域“声明不保证条款”(或称为“瑕疵不担保条款”)的存废,长久以来是社会上关注焦点,在历年全国“两会”上,均有代表多次提出过修改的议案。下文中,笔者尝试对此进行一些个人的探究。

一、问题概述

关于拍卖这一交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为《拍卖法》)第3条作出如下定义:“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作为委托售卖关系的一种特殊模式,拍卖的主要机能在于通过买方之间的竞买,确保一个公正的市场价格。从而消除因卖方不熟悉市场行情或担心其代理人不尽责而引起的市场失效的疑虑。可见,拍卖与一般商品的买卖方式并不相同,委托人(卖方)不直接将物品销售给买受人(买方),而是通过拍卖人这一中介方来进行买卖。

基于以上特点,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之间呈现出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将拍卖分为委托和拍卖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分析:一,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多为委托合同关系①,这种关系自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之后发生;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包括最终的买受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这种外部关系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由拍卖、竞买、买受过程中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行为组成,以拍卖成交合同的最终成立为表现。[1]

在实务中,拍卖一经拍定,拍卖便告成交,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便成立拍卖合同关系。竞买人有权请求委托人交付并移转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委托人亦有权请求对方支付价款,双方均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以确保债务得以履行,这与一般买卖合同并无差别。但是拍卖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拍卖标的物拍定之前,为方便拍卖进行,委托人先会与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第一次的交付;拍定之后,才进行第二次交付,这便与一般买卖大为不同。不但如此,拍卖过程中风险负担也不适用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则,拍卖标的风险责任负担一般采“所有人主义”,第一次交付并不移转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只有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所有人后,方由买受人承担,这也与一般买卖合同之规则相异。[2]

一般认为,拍卖人应负有担保拍卖标的物不具有瑕疵的义务,而委托人不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当拍卖人:保证品质、故意不告知瑕疵、吹嘘事实上不存在的品质,委托人才应付瑕疵担保责任。[3]但是根据《拍卖法》第61条则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可见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拍卖人、委托人是一律负有对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

而本文讨论的焦点——“声明不保证”规则规定在《拍卖法》61条中的第2款,即“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拍卖人往往会利用这一规则,在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中采用一系列免责操作手法,使拍卖中拍得瑕疵拍品的买受人无以维权。对此,学者刘宁元曾在其《拍卖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免除质疑》一文中归纳了三种典型的市场手法:1、明知拍卖标的有假或者品质有瑕疵,故意掩盖真相,作出带有中性色彩的不保证声明,将可能的损失和所有的责任统统留给竞买人;2、针对一些难以确知真伪或品质瑕疵的拍卖标的,作出相互矛盾的两种声明,一方面强调拍卖标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强调不对其真伪或者品质瑕疵保证;3、在作出相互矛盾的正反声明时,以显要方式说明拍卖标的优点,将不保证的声明一笔带过,以图使竞买人不能重视到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从而推卸法律责任。[4]

基于上述拍卖操作手法在现实拍卖市场中的大量运用,社会上对《拍卖法》61条第二款的讨伐之声渐起,媒体上对此不乏有“霸王条款”的评论。在学界的讨论中,亦以批评占主流。归纳起来,批评者们大多认为:1、各类民事主体注意能力并不一致,若用对经营者的要求来要求消费者,会产生许多不公平的结果。2、“声明不保证条款”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更偏向于保护拍卖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且过于重视鼓励交易和提高效率。3、忽略了交易安全、合同正义及交易中理应贯彻始终的诚信原则,未能维护市场经济道德秩序,让道德上应得到非难的行为未能得到法律上的禁止。与此相对比的是,也有不少支持者认为“声明不保证条款”在法理上具有无可争辩的合理性,为此他们也做了一系列的论证。然而,这些论调对于维护拍卖中买受人的利益未必都具有现实意义。在现有法律修改并未启动的背景之下,我们必须先结合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存在争议法律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二、《合同法》对于问题直接解决的可行性分析在拍卖的实际操作中,拍卖人多以“拍卖规则”、“免责声明”等形式的格式条款对买受人作出免责条款,本文讨论的“声明不保证”条款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若依据上述《合同法》条款,拍卖人作出的“声明不保证条款”应该被视作无效。显然,《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与《拍卖法》61条第二款“声明不保证条款”的规定产生了规范矛盾。

规范矛盾是指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事实加以规范,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的情形。[5]规范矛盾大多数情况下可依据竞合理论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予以解决:尽管拍卖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拍卖合同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但由于拍卖合同有专门的《拍卖法》来调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处理拍卖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拍卖法》,只有在《拍卖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法》。

事实上,《合同法》也已经特别设立法条,在原则上排除了《合同法》对拍卖纠纷的适用,明确表明当《合同法》与《拍卖法》在适用上产生冲突问题时,《拍卖法》具有优先性。《合同法》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处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即依照《拍卖法》的规定来处理相应问题。所以,买受人与拍卖人关于拍卖合同条款的纠纷,目前很难在《合同法》上找到救济的依据。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问题解决的又一契机?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此次《消法》的修改内容涉及面甚广,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领域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有关《消法》在艺术品贸易和服务领域是否适用的问题,历来便存在一定争议。反对者主要从法律效力范围的角度出发,依据《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认为艺术品不属于生活必需的消费品,购买艺术品或接受与艺术品相关的服务不是消费行为,因而不适用《消法》。肯定者则认为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包括两类:一是物质资料的消费,二是精神消费,购买艺术品或接受与艺术品相关的服务属于精神消费,因此适用《消法》。

尽管现在艺术品买卖市场的投资属性非常明显,但对于以上观点,笔者更认同这样的一种部分肯定观:购买艺术品或接受与艺术品相关的服务可以适用《消法》,但并不是所有的购买艺术品或接受与艺术品相关的服务都适用《消法》。对此应当区别对待,以艺术鉴赏为主要目的购买艺术品或接受与艺术品相关的服务的行为适用《消法》。而以投资等为主要目的行为并不适用《消法》。[6]切不可直接将艺术品的买卖行为直接视作投资行为,这不利于对艺术品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事实上,《消法》在艺术品贸易和服务领域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其第55条、第56条均规定了严格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可参照对展览、卖出“冒名”艺术品的行为适用。此外,参照新《消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画廊、拍卖行等经营者就消费者对其提供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必须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至于艺术品拍卖领域,情况又大为不同,一般的艺术品买卖与艺术品拍卖并不可等同视之。在一些案例中,拍得瑕疵物品的买受人便希望以《拍卖法》的免责条款与《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免责条款无效”(或称作“反免责条款”、“不得声明免责条款”)为由要求认定拍卖合同中“声明不保证条款”无效。这种做法其实没有太大意义。

在价值的层面而言,在一般的艺术品买卖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买受人)往往地位不对等,经营者属于强势一方,因此有必要适用偏重弱势方消费者保护的《消法》。但作为特种买卖,拍卖有多主体性的特征。在艺术品拍卖中,涉及有三方主体当事人: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拍定后为买受人)。拍卖依照《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将有一系列的竞争性机制让买受人相应权益得到保障,并非处于必须予以保护的弱势者地位。其次,当前我国文物立法中以注重保护为主要原则,艺术品买卖的立法非常匮乏,更缺少法律上的鉴定标准。在当下中国,既没有一支权威且固定的鉴定队伍,又无一套得到广泛认可的鉴定标准。现在的艺术品鉴定界,主流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人为主观经验为主的鉴定可能为鉴定结果带来不确定性,艺术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和瑕疵鉴定其实有着相当的困难。故一些拍卖品其真伪往往连经营者自己也难以辨别;拍卖活动中的经营者在某些时候甚至会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地位并不像一般消费般存在着必然的不对等。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消法》与《拍卖法》的关系其实也可视作“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消法》与《拍卖法》尽管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之上,但后者仅对拍卖活动——这一专门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加以规范,应视作特别法。在立法目的上,制定《拍卖法》的目的在于“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拍卖法》第一条);而《消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第一条)。“前者从规范拍卖市场的行为的角度确定地把视野局限在拍卖市场这一特定的领域,后者则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超广角地覆盖了全部的市场经济领域。”[7]因而《拍卖法》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拍卖活动,当拍卖法律关系中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只有在《拍卖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消法》的规定。基于此,在“声明不保证”条款于《拍卖法》已作相应条文规范的情况下,即使买受人若因此而利益受损,也无法从《消法》援引条文得到救济。“声明不保证”条款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应该以《拍卖法》现有相关体系来解决。将《拍卖法》上的问题以《消法》为解决的模式,只会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更多未知的混乱。

四、以《拍卖法》现有体系为主导——现有法律框架下问题的最优解决方法

(一)现有的法律框架

其实,从《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条文的字面含义中,可以推知拍卖人瑕疵责任免除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时间条件,须于拍卖前作出声明;二是声明内容的条件,内容必须是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能保证。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产生“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但是,《拍卖法》第61条内容并非只规定了“瑕疵不担保声明”,该条前半部分还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二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法》共有69条,分为六章。分别对“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若从《拍卖法》的现有规定的体系出发,我们可以发现,除了《拍卖法》第61条之外,《拍卖法》中还有四个条文涉及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及其责任免除。即《拍卖法》第18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27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法》第35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值得一提的是,《拍卖法》还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作出一系列限制性规定。《拍卖法》第45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47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第48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对此,若我们若将《拍卖法》61第一款结合第18条、第27条、第35条进行全面理解,便可发现在《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之前,《拍卖法》已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即“声明不保证条款”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拍卖人和委托人相对竞买人而言具有拍卖标的瑕疵审查、告知义务,竞买人也因瑕疵审查、告知义务而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如果拍卖人和委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可视作损害了竞买人的知情权,根据《拍卖法》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拍卖法》61条第二款的重新理解

基于《拍卖法》的上述现有规定,我们现在可以再对《拍卖法》第61条第2款拍卖人瑕疵责任免除的适用条件作一个新的理解:

《拍卖法》第4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区别于私下交易,拍卖具有公开性的法律特征,公开是拍卖活动的法律原则。拍卖中,应该公告拍卖的事项,展示拍卖标的物,公布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只有在尽可能透明的状态下进行拍卖,才能避免更多纠纷的发生。这就是说,对于时间条件而言,瑕疵责任免除的声明必须是公开的、明确的、具体的,否则不发生保证的效力。除此之外,拍卖人、委托人一旦作出不保证的声明,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作出与其相矛盾的陈述或说明。因此,实务中以肯定、明确甚至夸大的语言文字对拍品做正面的宣传介绍,后又以其它隐晦的方式声明对拍品的真实性不负责等一系列自相矛盾或不公开的声明应视作不发生效力。

另外,拍卖人在拍卖前有义务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对,并核实拍品是否可能存在瑕疵。故对于声明内容的条件,前提应该是拍卖行履行完法定瑕疵审查、告知义务后,才可“不能保证”自己的说明内容一定正确。由此,拍卖人明知是赝品还当真品来拍卖,不属于“不能保证”,应视作欺诈;因拍卖人的过失而导致赝品被说成真品,也不属于“不能保证”的范畴,而是拍卖人不正确履行法定瑕疵说明、告知义务的结果。拍卖人都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尽管艺术品鉴定具有复杂性的特征,不是所有的拍品拍卖人都可依其专业知识知悉其存在瑕疵与否,但有相当多拍品的瑕疵是显著外露的,对这样的拍品,拍卖方如不经查实便发布“声名不保证”,可认为拍卖方未尽审慎义务,不可免责。

综上所述,若以《拍卖法》自身体系的视角来看“声明不保证”条款的适用,应是以拍卖人、委托人尽其所有法律义务并且须声明为前提条件的,并非按一般所认为的,只要作出“声明不保证”,便可免除所有责任,这只是对61条第2款字面含义的片面理解而已。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拍卖人及司法裁判机关对“声明不保证条款”的理解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买受人遇到欺诈情形,在诉讼中应依《拍卖法》体系的相关条文对自己利益进行最大限度的救济;法院在审判中,也应结合《拍卖法》的法律体系来考量具体的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五、今后法律修改的建议——以我国与西方国家“声明不保证”实施状况的差异为视角

“声明不保证”规则源于“按现状拍卖”规则,与“价高者得”、“落槌不反悔”等古老的拍卖规则一样,都是人们在早期拍卖活动中就形成的交易习惯。“按现状拍卖”指“在有形财产的拍卖中,由于拍卖人事前的声明,拍卖人或委托人可以在成交后按照标的现状将标的直接移交给买受人,并且无须对标的数量和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拍卖方式。”[8]

但是,“按现状拍卖”毕竟产生于拍卖活动发展的初期,当时拍卖标的主要是有形财产。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拍卖活动的日趋繁荣,拍卖标的不再仅限于有形财产,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均可成为拍卖标的。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规则“声明不保证”既涵盖了“按现状拍卖”所规范的领域,又能覆盖到其他“按现状拍卖”所未能规范到的领域(特别是无形财产拍卖的领域),成为现今世界拍卖市场交易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乍眼看来,我国的“声明不保证”制度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与西方国家的“声明不保证”制度并无不同。但实质上,二者在实施背景方面有相当差异,导致在实施效果上南辕北辙:首先,西方各发达国家的市场诚信建设较我国而言显得更为完善。在拍卖行业中,西方发达国家的拍卖行业协会在拍卖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拍卖行业自律规则也更有普遍约束力。相比较而言,我国拍卖行业协会虽代行部分政府职能,却仍属民间机构,拍卖行业协会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极为有限。国家并没有赋予民间机构制定法规的权力,因而拍卖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只体现出了行规、会约方面的效力,而行规和会约不属于国家法规的范畴,缺乏普遍效力和法律约束力。[9]因此,尽管西方不少国家的拍卖法也规定拍卖行不承担鉴定真伪的责任,但在其行业自律性的影响下,各企业都尽量不让伪品流入市场,以免影响本企业的信誉。其次,西方国家的拍卖行业竞争激烈,这促使不少拍卖企业在其企业拍卖规则的制定中均对拍品的真伪作出自己的担保。以佳士得和苏富比这两家拍卖业国际巨头为例,二者均有自己的“保真”承诺和属于自己的退货制度。根据《香港苏富比公司业务规则》第3条与《香港佳士得公司业务规定》第6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在5年之内,买受人对艺术品真伪有疑问或拍卖时有关拍品陈述不一的,只要有这两家公司认可的专家出具书面证明就可以取消交易、退货退款。[10]最后,为了平衡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西方不少国家在法律上也将拍卖企业的退货制度通过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当买受人拍得的拍品已被确定是伪品或赝品时,通过赋予买受人完善的司法救济权,使买受人既有退货的权利,还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司法救济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上,国际上通行采用除斥期间,这样可以避免对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产生过多负面影响。

事实上,有关对《拍卖法》61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我国此前已有不少有益的意见。这些研究大多以限定、明晰法律条文为切入点,当然亦不乏有废除、另立的观点。在此其中,限定、明晰法律条文的观点占绝大多数,归纳起来:大多是希望通过增改法律条文,以对“声名不保证”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将现有几种对买受人明显不公的拍卖人市场操作手法排除在外。个人认为,尽管这些观点相当有意义,但却忽略了实务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瑕疵拍品买受人救济手段的匮乏。实际上,即使将《拍卖法》61条进行适当增删,对“声名不保证”规则的适用进行限制,现行《拍卖法》仅仅通过几个原则上的法律规定对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仍是不足够的。我们甚至可以结合《拍卖法》现有法律体系对“声名不保证”规则的使用进行规制,以保障买受人合法权益。但在现今纷繁复杂的拍卖实务中,如何使得拍卖人拥有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个问题却是最为迫切的。

基于此,我们在未来法律修改中可以优先考虑引进国外的成功做法,从平衡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权利义务出发,在法律条文中赋予买受人司法救济权,即使买受人有合同解除、退货的权利;在司法救济权的立法规定上,可采取国际上通行的除斥期间;至于除斥期间的长短,以国际上通行的“5年”为宜。[11]

注释:

①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界定一直有较多争议,除了这里所采用的通说观点以外,还有的观点认为拍卖行为属于商法中的行纪行为,甚至有的观点将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看作民事代理关系.参见刘双舟.拍卖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83.参考文献:

[1]刘宁元.拍卖法原理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23.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79.

[3]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7.

[4]刘宁元.拍卖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免除质疑[J].法学,2000(1):39.

[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81.

[6]唐海清.假冒艺术品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09(31):116.

[7]张永彬,赵祖武.论<拍卖法>特别免责条款的适用及其法理解释[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2):31.

[8]宋胜春.浅析“按现状拍卖”规则[J].中国拍卖,2006(2):10.

[9]刘宁元.论构建我国拍卖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7(6):125-126.

[10]郑鑫尧,李鲁勤,刘嵩飚.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11]滕元良.“声明不保证”拍卖规则的存与废[J].工会论坛,2010,16(3):146

作者:曾栩

第3篇:困扰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及解决对策

【摘要】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对于切实缓解我国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企业普遍缺乏充分利用保险机制管控产品质量风险的意识和动力、保险公司缺乏完善的业务风险控制体系以及相关法制建设的严重滞后等诸多因素严重困扰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发展。所以,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需要积极培育企业的保险意识和参保动力,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并切实加强相关法制建设。

【关键词】产品质量安全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风险控制

一、引言

假冒伪劣、有毒有害、效能低下和虚假宣传等恶劣现象是我国当前极为突出的社会顽疾,尤其是事关重大公共卫生的食品药品等特殊消费品领域频繁发生的系列恶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更是深刻揭示了我国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的严重危机。深化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成为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而国外成熟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正好为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启示。

事实上,早在1987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尝试推出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层面也对该项保险制度极为重视,早在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中就已经明确提出要构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实行新型的质量保证和监督机制,[1]但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却始终未能真正有效运行起来,在全国诸多地区至今尚无承保案例。

研究分析困扰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并深入探索全面推行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基本策略,对于推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进而有效缓解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困扰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

困扰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相关参与主体及外部宏观环境方面来看,大致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企业普遍缺乏利用保险机制管控产品质量风险的意识和动力

广大生产流通企业的保险意识和参保动力是决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市场需求的关键。然而,受传统的文化、风险观念及我国保险业本身社会认同度不高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广大生产流通企业普遍缺乏利用现代保险机制管理和控制产品质量风险的意识和习惯,实际上这也正是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长期需求疲软的根本所在。

此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尚不够彻底,企业竞争尚未完全转移到质量和信誉竞争层次,从而导致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增强企业信誉进而有效提升产品竞争力的核心功能尚难以充分体现。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制尚不健全尤其是严厉的惩戒机制缺失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企业产品质量违约违法的成本还相对低廉,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企业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上的侥幸心理和道德风险,进一步弱化了企业积极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力。

(二)保险公司普遍缺乏完善的业务风险控制体系

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决定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水平,而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又是在实践上决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市场供给水平的重要因素。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实际承保的投保企业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其风险主要源于投保企业的信用与道德风险,这与通常承保各类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的普通商业财产保险存在显著差异,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经营中必须构建一套特殊的风险控制体系以有效管控业务风险。

具体说来,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中的特殊风险控制体系主要涵盖三个基本层面:一是在承保评估阶段通过严格的资信审核将客观上不具备履约能力和主观上道德品质不佳的投保申请人拒之门外。具体审核指标包括企业的实际履约能力和诚信的品质等诸多方面,其主要目的是筛选出“合格”的投保人;二是在保险期内要对投保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积极防范和消除可能出现的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三是在理赔后要果断启动追偿程序要求投保企业自身承担其产品质量违约的经济后果。保险人有权就其代偿损失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是保证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一个基本特征。[2]如果将资信审核与检查监督视为产品质量违约行为的事前防范机制的话,那么理赔后的严格追偿则属典型的事后“惩罚”。保险人通过这种特殊的惩戒方式,将投保企业质量违约的损失后果严格移转给投保企业自身,从而彻底遏制其任何主观违约企图,更全面的巩固投保企业的产品质量承诺。

由于起步较晚和经验不足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保险公司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经营中还普遍缺乏必要的风险控制体系,承保时普遍忽视了对企业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保险期内未全面落实质量检查和监督机制,理赔阶段更未严格实施直接针对投保企业本身的责任追偿机制。缺乏必要的风险控制体系直接导致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经营风险剧增进而削弱保险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实际上这正是我国保险公司长期以来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采取消极经营态度的主要根源。

(三)法制建设严重滞后

健全的法制是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然而,保证保险在我国法制上长期以来就是“一片空白”,作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经营的首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直至2009年的修订版中才首次提到保证保险这个基本概念,况且对其特殊的性质及经营规则等都未明确说明。[3]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保证保险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所以保证保险在本质上到底是保险还是担保以及有关保证保险的纠纷案件到底应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这个问题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保证保险的本质属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等也一直采取“折衷主义”的解释原则,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折衷主义”的解释综合考虑了保证保险的二元特征,为解决相关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方向,但却容易导致业务实践上的混乱和司法上的模糊地带。因为对于同一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有时无法同时适用保险法和担保法。[4]

三、全面推行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基本对策

综上所述,当前困扰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发展的既有来自生产流通企业和保险公司方面的原因,也有相关法制建设滞后等方面的因素。所以,要全面推行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基础工作。

(一)积极培育企业的保险意识和参保动力

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表明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市场具有极大的需求潜力,而充分挖潜这一市场的基本前提就是要积极培育广大生产流通企业的保险意识和参保动力。因此,当前应加大对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宣传和推广力度,让广大生产流通企业充分领悟积极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现实意义,并积极鼓励企业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纳入其日常产品质量风险管控体系,逐步形成充分利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管控产品质量风险的意识和习惯。同时,需要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使企业竞争真正转移到质量和信誉竞争上来,并通过加大惩治力度提升企业的产品质量违约违法成本等多种途径消除企业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上的侥幸心理,遏制其道德风险,从而强化广大生产流通企业积极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力。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

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进而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是从微观上彻底扭转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供给不足的关键。为此,在承保评估阶段,保险公司必须高度关注并严格审核申请投保企业的资信状况,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风险识别与资信审核指标体系,这是保险人在业务实践上有效控制产品质量违约风险的首要环节;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必须转变经营思维,彻底纠正当前普遍存在的“重保费、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模式,切实加强风险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承保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具体可通过现场调研和定期查阅质量监测报告等多种方式核实投保企业各项质量控制制度的落实和运行情况,并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等保持密切联系,构建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投保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此外,一旦产品质量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必须果断启动追偿程序,将投保企业失信违约的责任后果严格移转给企业本身,这无疑是彻底遏制投保企业任何违约企图、全面巩固其质量承诺的最有效的手段。

(三)切实加强相关法制建设

保证保险是一类具有明显的担保特征的非常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而现行保险法在制定之初并未充分考虑到保证保险的特殊性质和经营要求,显然难以对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起到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为切实解决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尚“无法可依”等现实问题,有效改善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运行的盲目和无序状态,切实加强对保险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完善工作进而将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全面纳入法律和制度规范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质量振兴纲要”(国发[1996]51号),国务院1996年12月24日颁布.

[2]何绍慰.中国保证保险制度研究[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5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4]冯涛.保证保险纠纷中保险责任法律分析[D].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基金项目:本文是“河南大学2011年度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校级项目(11CB03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笑瑜(1990-),男,河南长葛人,河南大学经济学院学生;何绍慰(1974-),男,四川德阳人,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保险学研究;王静(1991-),女,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学生。

作者:刘笑瑜 王静 何绍慰

第4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包括在内。同样,销往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围内。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企业。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其中购买者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要求,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和产品保质期来确定。为了防止逆选择行为,首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首次的概念是,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初次投保时,保险产品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生产,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第一次向投保人提出索赔,投保人也必须在同一期限内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销售者(包括生产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由此,产品不具备特定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的产品。如果产品不具备某种特定的性能,生产者或销售者已做了说明,消费者或购买者得知后仍然购买,就不能再以该产品不具备这种性能而提出索赔,保险人对此类索赔案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所采用的标准,如果产品的实际情况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自定标准的产品质量,往往通过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来确定。如果产品的规格、性能、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或含量与产品说明规定的标准不符或低于标准,或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实物样品的标准,从而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解释]保险人除负责赔偿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外,还赔偿因此产生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其配件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但这种赔偿必须遵守必要和合理原则。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解释]

(一)至

(六)为保证保险的绝对除外责任。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造成的产品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针对易耗产品而言。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一种必然风险,因此保险人将其作为不保风险。

(九)任何原因造成的产品召回,保险人均不负责。

(十)产品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故作为除外责任。

(十一)投保时产品本身已经存在内在缺陷,但当时受国内市场鉴定技术水平的限制尚无法发现,由此产生质量问题为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解释]

(一)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保险产品之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条款项下的责任。

(二)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关联企业之间的索赔属于除外责任。

(三)承担罚款、惩罚性赔款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共道德原则,保险人对此一概不负责。

(四)间接损失指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以外的其它所有非直接损失。

(五)承诺免费维修属于投保人的自愿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解释]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产品,指产品本身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投保人对此已明确告知,权利人仍同意以原价或折价购买的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

(二)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产品标识上不注明生产日期,或限期使用的产品不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均违反《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另外,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不能表明其是否属于保险期限或追溯期限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责任难以认定,保险人对上述产品均不负责。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禁止的,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提供保障。

(四)对停业、关闭或破产后销售的产品,投保人不能进行质量管理,也无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予承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除了以上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凡不是第四条、第五条列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预收保险费的交付时间和金额的确定方法。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解释]本保险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限终止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书面提供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保险人对已收保费进行调整,多退少补。保险期限内,对每次产品销售情况,被保险人要做好详细记录,以便保险人核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解释] 根据保险最高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如实填写投保书,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其它与保险风险相关的内容所提出的重要问题,任何虚假表述或隐瞒实情都可能造成投保人丧失本保单项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解释]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如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

[解释]保险期限内,有关投保人的重要事项变更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都必须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风险变化程度确定是否增收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解释]《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规、条例,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解释]在保险期限内,不管是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对保险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时,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合理的文件资料,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解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包装标识已经做了详细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予以遵守。被保险人对标识上的内容及措词应严格审核,不得进行任何误导性的夸大甚至虚假的说明或描述。本保险被用作促销时,被保险人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采用和实施。有关书面协议中应当约定适当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解释]本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降低损失程度。

第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解释]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被保险人不但要立即通知保险人,还要将有关的法律文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作为是否应诉的决定,在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解释]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投保本保险标记的文件资料,停止在广告上进行类似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依照本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有关本保险的宣传中,没有按照与保险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办理,应当承担有关书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解释]本条款规定,投保人在违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时,保险人有权采取的措施。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

[解释]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尚未接到权利人索赔,但已经获悉由于保险产品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损失或诉讼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经调查后,一旦认定被保险人的预见合理,并接受了该通知,不管投保人是否续保,今后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但权利人最迟在保险到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为限。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解释]本保险的权利人是购买者和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接到权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先确定是否由保险事故所造成,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权利人填写索赔清单,并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费用收据。被保险人将这些单证和其它保险人要求的文件材料提供给保险人,以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整件更换或退货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的赔偿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 本条约定了本保险的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间接赔偿给权利人,而不直接对权利人理赔。在保险期限内,对所有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如果索赔金额超过累计赔偿限额,超过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担保,承诺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解释]本条款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承担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解释]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造成,如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其它厂商提供的零部件不合格造成,保险人赔偿之后可以向这些厂商进行追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选择的方式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单在保险单上注明);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可以在投保时由投保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并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适用的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保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违约,保险人可以根据反担保函上的承诺,要求法庭强制投保人履约。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第5篇: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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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四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产品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五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一般通过被保险人向权利人赔偿,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向权利人直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企业。

第6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附件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小额信用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一)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保险人的营业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纪录;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凡经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应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

(二)购买小型农机具;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等;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农户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农户借款合同;

1 / 6

(二)农户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三)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发放贷款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农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2 / 6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及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 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贷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三)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

3 / 6 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被保险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农户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和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出现投保人未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资金或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授权保险人协助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如因合同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农户借款合同正本;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副本以及其他催收文件副本;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4 / 6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起诉讼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如诉讼已终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农户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5 / 6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

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符合退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根据已经过的保险期间实际天数按照日比例计算应付保险费。应退还保险费=总保险费-应付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总保险费×15%)。

释义

【农户】

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林)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本保险中的农户。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是指为了提高农村金融机构信贷服务水平,加大支农信贷投入,简化信用贷款手续,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要抵押、担保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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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往往将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相等同,其实双方有着本质的区别,简单说来,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履行的投保人对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产品本身是否符合要求,负责产品本身的价值,而非第三方的损失。具体来说:

首先,风险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它以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并以产品的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他以经济合同法规制度为法律依据。

其次,处理原则不同。产品责任事故的处理原则,在许多国家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不是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够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修理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收到法律的保护。而产品质量保险的违约责任只能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可见,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很大区别的,其对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的影响也具有很大的直接意义。

再者,自然承担者与受损方的情况不一样,从责任承担方的角度看,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责任承担者可能是产品的制造者,修理者,消费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甚至是承运者。其中制造者与销售者负连带责任。受损方可以任择其一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可以同时向多方提出赔偿请求,在产品保证保险中,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受损人只能向他提出请求。从受损方的角度看,产品责任保险的受损方可以是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是与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即只要因产品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就有像责任承担者取得经济赔偿的法定权益。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受损方只能是产品的消费者。

第四,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标准不同,产品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即在产品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的标准不受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的制约。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得罪人一般不会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第五,诉讼的管辖权不同,华泰保险所承保的产品责任保险,因产品责任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保险违约责任的案件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第六,保险的内容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提供的是代替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提供的是带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的范畴。

由于这两者的本质差异,保险公司在经营这两类保险业务时,必须严格区分。以避免因顾客的不了解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不过,在欧美国家的产品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一般同时承担产品责任保险和质量保险,以此达到控制风险和避免纠纷的目的。

第8篇: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新华保险

新化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1997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合同构成

第 一 条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 二 条 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 三 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投保本保险,但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 四 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事,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一)因意外伤害身故;

(二)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

(三)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被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所指的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脊髓疾病及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 五 条 对因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患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斗殴、醉酒;

(三)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因疾病身故;

(四)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罹患本保险所指的重大疾病;

(五)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或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二年内(含二年)的自杀;

(六)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九)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HIV);

(八)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连续九十日以上(含九十日)。

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第

(一)、

(二)款的情事,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发生第

(三)、

(四)款的情事,本公司解除合同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除第

(一)、

(二)、

(三)、

(四)款以外的情事,本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章 保险期限

第 六 条 本合同自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 七 条 保险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止。

第六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 八 条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第 九 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可选择趸缴、年缴、半年缴、季缴和月缴;缴费期限可选择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缴。

第七章 告 知

第 十 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一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八章 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或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领与给付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附有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必要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接受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医师的检查,并提供检查报告;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身故,受益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并及时提供有关必要材料,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但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向本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的,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动放弃申领保险金的权利。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一章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八条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形式在每期的缴费对应日缴纳。自缴费对应日次日起六十日为缴费宽限期,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若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缴费对应日次日)。

第十九条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结束的前一日仍未缴付,而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除投保人事前另有书面的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缴其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垫缴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垫款当日)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自合同效力中止起两年内,如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交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医院的体检报告书 。经本公司同意,并自投保人缴清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缴费对应日次日 )后,从本公司出具批单的次日零时起恢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罹患本保险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十二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期限已满两年且缴付保险费满两年的,投保人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70%,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计息日为借款当日)在借款到期时与借款本金一并归还。到期未归还者,借款本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全数时,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法院宣告死亡者,公司视同被保险意外身故按本合同规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保险金及利息退还后,如被保险人仍符合本保险承保条件,在投保人补缴被保险人失踪期间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自次日起恢复效力,其他情况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三章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实足年龄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发生错误,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年龄不在合同投保年龄范围内的,则合同无效,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所缴保险费 ;

(二)年龄告知不实导致多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多缴的部分;

(三)年龄告知不实导致少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缴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按照实缴保险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十四章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 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 如为代理人办理,应提供投保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保险单注明的最近通讯地址寄发有关文件和资料,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章 合同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限满两年且缴费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申请退保时,投保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三) 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四) 如为代理人办理,应提供投保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者,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者,则应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章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 三十 条 本合同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所述“指定医院”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所述“重大疾病”为:急性心肌梗塞、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脊髓疾病及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定义如下:

(一)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

(3)心肌酶异常增高。

(二)恶性肿瘤: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及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不属本保险的责任范围: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者。

(四)重要器官移植:指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它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本保险的责任范围。

(五)四肢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者。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膝、踝关节。

(六)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指上述疾病发生六个月后,经本公司指定的神经专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者:

(1)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者;

(2)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状态。

(七)脊髓疾病:指脊髓或脑原发疾病,包括脊髓良性肿瘤、脊髓空洞症、大脑瘫、脊髓血管瘤。

(八)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进行该项手术前,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治疗者。

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第9篇: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新华保险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NEW CHINA LIFE INSURANCE CO.,LTD. 世纪关爱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

(世纪关爱金卡)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卡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载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被保险人范围:凡年满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或工作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障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累计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乘坐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再给付同等金额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本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减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开始治疗的,就其因该意外伤害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本公司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累计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而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身患疾病;

九、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费用;

十、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十一、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机构规定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手术及其它项目;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十

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

五、从事高危职业所发生的保险事故。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及保险卡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费为每卡人民币200元,一次性交清,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在同意承保时签发保险单及保险卡作为承保凭证。

二、本合同每卡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千元。

三、同一被保险人购买本保险的最高卡数以5张为限。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保险卡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保险卡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出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保险卡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病症的中文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药费须附处方)及结帐单明细表;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为本合同所列高危职业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保险金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保险卡或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释义

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合法公共交通运营执照并以运输旅客为业的单位所提供的火车、轮船或航班班机。

被保险人乘坐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持票进入火车车厢、踏上轮船甲板或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离开轮船甲板或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高危职业:矿业采石,海上作业,空勤,森林砍伐业,易燃易爆品运输,装卸,冶炼操作,建筑、筑路,化学原料、易燃易爆易腐蚀品制造,潜水、爆破,高空作业,高楼外部烟囱清洁,室外安装装潢,电力、高压电工程设施、管道架设,车床、冲床、铣床、剪床、钻床,武打、特技、杂技、驯兽、从事散打拳击等创伤性竞技运动,消防员,防暴警察,特种兵,战地记者。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未满期保险费: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经过月数除以12计算,经过月份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本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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