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执法总结

2023-06-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无论是开展项目,还是记录工作过程,都需要通过总结的方式,回顾项目或工作的情况,从中寻找出利于成长的经验,为以后的项目与工作实施,提供相关方面的参考。因此,我们需要在某个时期结束后,写一份总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局执法总结》,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1篇:安监局执法总结

安监局2009年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开发区安监局2009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在区工委、管委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大力帮助、指导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根出发点,开拓进取、求实创新,努力提高全局行政执法水平,牢固树立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逐步构筑起执法责任、执法监督、执法作风三个体系,进一步规范了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不断加大执法力度,较好地履行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有效地保障了全区安全生产的顺利开展。为构建“滨海新锦州”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作出了积极的努力。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单位情况:市安监局现有干部职工11名,局领导班了成员4名,取得执法资格证的11人。局机关内设有4个职能科室(办公室、非煤矿山科、危险化学品科、行业科)和行政执法大队。目前,同时兼有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职责,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协调和监管工作。

(二)安全监管范围:我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按行业分类:非煤矿山企业6个(采石场);危险品经营企业13个(加油站9个,氧气乙炔经销站4个);规模以上企业46个。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稳步推进

党的十七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完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的要求。我局深刻理解党的十七大报告的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防范事故,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努力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在抓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推行行政执法工作领导组,将行政执法各项工作落实到科室、落实到个人,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为使2009年全区安全生产责任内容更加明确,我局根据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修改和完善,并提交区安委与各成员单位和区属企业进行签订。组织召开全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通报全国、全省、全市、全区安全生产运行

情况。半年、年终组织对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使安全生产责任和依法行政工作得到了层层落实。

(二)抓好理论学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安监局班子一贯重视全局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学习。制定统一学习制度,学习主要内容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同时每年还按要求征订《辽宁日报》《锦州日报》等党报党刊。年内选派多人参加省、市行政执法培训,通过集中学习和自学的方式,使干部职工熟悉掌握运用各种法律法规。

(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严把安全生产源头关

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是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具体体现,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局班子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行政许可领导,从源头上严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关。我局现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等前置申批和行政许可。通过行政许可,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申报企业,一律不予受理,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给予停业停产处罚,对合法企业,依法行使日常监督管理,促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大力改善硬件环境,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

(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监管

区安监局在执法过程中,按照无证不办案、无证不上岗、亮证执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对案件的处理,始终坚持严格程序,兼公执法,依法办理。一般情况下,在接到报案后由区安监局牵头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专案调查组”,深入事故企业和现场进行调查、询问等工作。事故的处理必须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在处理每一起事故中都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正确运用政策和法律,做到宽严相济、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这样既规范了案件办理;同时又加强了对办案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确保了文明办案、依法办案。

(五)加大事故隐患和事故的查处力度,强化行政执法 今年是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年”,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我局行政执法工作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为主线,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为重点,加强执法工作管理力度,强化对安全生产领域日常监管监察执法,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年来,向各生产经营单位下发整改指令书48份,查出各类安全隐患171项。

三、存在问题

(一)社会的安全意识还比较薄弱。一些企业重生产轻

安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管理现象比较严重。外来员工比较多,许多人来自农村,缺乏安全意识。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问题。我区部分企业还缺乏建章立制,安全教育、培训的力度和广度还不够,从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必要的自我防护技能,在伤亡事故中,绝大多数都是因为违反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而导致的。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第2篇:2021年安监局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2021年安监局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大力帮助、指导下,在市人大、政协的监督和支持下,坚持以“___”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___大精神,紧紧围绕市委、政府中心工作,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根出发点,开拓进取、求实创新,努力提高全局行政执法水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逐步构筑起执法责任、执法监督、执法作风三个体系,进一步规范了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不断加大执法力度,较好地履行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有效地保障了全市安全生产的顺利开展。为构建“和谐__、平安__”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作出了积极的努力。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单位情况:市安监局现有干部职工___名,局领导班了成员___名,取得执法资格证的___人,全局干部职工中:本科___人,专科___人,中专、高中___人。

局机关按“三定方案”内设有___个职能股室(办公室、煤矿与非煤矿山股、危险化学品管理股、法制宣教股、信息股)。目前,实设办公室、矿山股和危化股,同时,兼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协调和监管工作。

(二)安全监管范围:我市共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企业___个,按行业分类:矿山企业___个(石场___个、砖场___个);

危险品经营企业37(加油站___个,液化气充装站___个,其他___个);烟花爆竹企业___个;具有项目经理的建筑施工队___个;其他行业企业有___个。此外全市有水库___个,发电站___个(2630kw);全市有渡口___个,其中勐卯镇___个,弄岛镇___个,勐秀乡___个。

(三)今年指标控制情况:全市___人,其中:工贸企业___人,道路交通___人。

目前,工贸企业死亡___人,道路交通死亡的人数控制在指标范围内,至今辖区内无一起重大以上事故。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稳步推进

党的十七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完善___应急管理机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我局深刻理解党的___大报告的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防范事故,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努力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在抓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推行行政执法工作领导组,将行政执法各项工作落实到股室、落实到个人,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为使__年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内容更加明确,我局根据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修改和完善,并提交市政府与各乡镇和___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进行签订。我局还制定了《__年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与各行业重点企业和局机关各股室进行签订。___召开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通报全国、全省、全市、全市安全生产运行情况。半年、年终___对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使安全生产责任和依法行政工作得到了层层落实。

(二)抓好理论学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安监局班子一贯重视全局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学习。制定统一学习制度,学习主要内容是国家的(范本)法律法规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同时每年还按要求征订《求是》《___日报》《支部生活》等党报党刊。年内选派___人次到省、市参加行政执法培训,通过集中学习和自学的方式,使干部职工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熟悉掌握运用各种法律法规。

为提高我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水平,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切实做到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与普法有机结合,实现依法行政、公平执法。制定了__市安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培训制度》等配套的内部规章制度;二是将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分解、细化;三是根据规章制度进行跟踪监督,将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年终考核。以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为我局推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严把安全生产源头关

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是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具体体现,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局班子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行政许可领导,从源头上严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关。我局现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___》等___项前置申批和行政许可。目前,我市已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___家、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___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___家。通过行政许可,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申报企业,一律不予受理,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给予停业停产处罚,对合法企业,依法行使日常监督管理,促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大力改善硬件环境,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监管

市安监局在执法过程中,按照无证不办案、无证不上岗、亮证执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对案件的处理,始终坚持严格程序,兼公执法,依法办理。一般情况下,在接到报案后由市安监局牵头立即___相关部门成立“专案调查组”,深入事故企业和现场进行调查、询问等工作。事故的处理必须经过___讨论研究决定;在处理每一起事故中都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正确运用政策和法律,做到宽严相济、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这样既规范了案件办理;同时又加强了对办案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确保了文明办案、依法办案。到目前,所处理的几十件案件中,没有一户企业、一个群众对我局的案件处理发生过复议和不满。局领导高度重视办案保密制度,在每一起事故调查中都按保密制度___人员进行走访调查、询问记录,并及时地将调查结果告知报案人,使我局执法水平和部门形象得到了群众和企业的认可。

(五)遵守规章,接受监督

坚持以行动带人,以廉服人。我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分别负责的党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在案子、票子、车子、桌子“四子”的管理和使用上,坚持原则,公开透明。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案子调查和处理,经二级班子以上___研究决定,避免一人说了算。对票子的管理,坚持规范理财,支出勤俭节约,重大财务收支实行班子或股室领导共同协商,民主决策,___负责,任何单据有签批、有经手、有证明。车子:严禁公本私用,办公室统一管理车辆,实行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桌子”即接待工作,需接待的宾客住宿基本上定点安排,由办公室领导签字认可,参接人员多以办公室、对口业务股室的领导为主,不搞“大锅饭”。由于坚持遵守制度,坚持自我约束,在使用管理上,单位还没有出现差错。

这里要说明的一点,就是行政诉讼办理情况,几年来我局在处理几十起案件中,没有一起涉及到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听证,所以没有提及。

(六)加大事故隐患和事故的查处力度,强化行政执法

今年是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年”,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我局行政执法工作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为主线,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为重点,加强执法工作管理力度,强化对安全生产领域日常监管监察执法,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是日常监管监察执法得到明显加强,一年来,向各生产经营单位下发整改指令书___份,查出各类安全隐患___条,要求立即整改___条,限期整改___条;二是生产安全事故得到及时查处,今年全市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___起,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了调查处理。

(七)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实现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

一是完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和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改进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实行事前___与事后备案相结合,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前置___工作中的作用;二是坚持“依法整治、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的原则,结合我市安全生产的实际,对容易引发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乡镇和重点单位,加强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三是充分利用__市委政府网站和__市政务信息公开平台等资源,进一步健全我市安全___制度,向全社会公开___电话、信箱和地址,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媒体监督和___的作用。

总之,我市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体保持平稳运行态势,通过一年的努力,安全生产工作实现了“四下降”、“一提升”,即安全生产四项控制指标全面下降,基层、基础工作得到全面提升,安全生产形势得到全面好转。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市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得益于人大、政协的监督和支持。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以下的不足。一是对行政执法工作认识的深度不够。表现在;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适用法律条款不熟悉,案卷归档不标准。二是执法的力度不强。表现在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与薄弱的安全监管力量差距较大,监管水平与执法要求不相适应。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重点研究,逐步解决,把我市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推向一个更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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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双桥区安监局监察执法工作总结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我局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安监局的有力指导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学习贯彻创先争优和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一系列指示和工作部署,以开展机干部作风建设年为契机,不断加强工作人员的的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和规范执法行为,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为目标,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深化重点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落实年”和“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年”,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为突破口,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打非治违百日执法行动为切入点,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广泛宣传教育,狠抓监督检查,深化专项治理,有效减少了各类事故的发生,保持了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

一、安全生产普法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充分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等活动,采取一系列新的宣传手段和方式,将原来面向企业、面向职工的宣传,逐步发展为面向社会、面向全体市民的更广泛的宣传,贴近企业、贴近职工、贴近市民,突出“以人为本”的宣传理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普及面;同时加强培训教育,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社会知晓率不断提高,执法环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

二、严肃事故处理和隐患的整改。突出做好“三强化”:即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力度,结合“两节”、“两会”、“五一”、“十一”、行动等重点时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采取领导带队、专家参与的形式,对全区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进行抽查,发现隐患,责令整改。大队成立以来,全区共开展联合大检查10次,重点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建筑工地、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了检查,其中开展专项整治3次,累计检查企、事业单位283余家,下达整改指令155份,立案12起,实际结案12起,结案率为100%,处罚违法单位12家,罚款29.81万元,责令停产整顿1家。强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隐患严重且整改不力的企业,严格行政执法。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了查处,严肃实行责任追究。

三、存在问题

我区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稳步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依法治安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总体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不高,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有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还不够强;特别是镇、街道办事处不能很好的发挥执法监察作用,在执法监察过程中失之于宽;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

四、下一步工作

针对这些问题,当前和今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一是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观念。任何行政职权的取得和行政权力的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运用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职能界定要求;同时确立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三是树立依程序行政的观念。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这需要在不断的学习中养成,在安全生产实践的磨练中造就,在安全监管系统形成学法、讲法、守法和从严执法的浓厚氛围。

二、坚持执法务必从严

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关键。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不执行,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安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依法予以维护,不使守法人吃亏;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敢抓、敢管,不使违法人得利。强化程序意识,依法完善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和规则,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推进行政执法公开,保障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确保程序正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不作为是违法”、“不严格执法也是违法”的思想观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搞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考核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违法执法的人和事,不管涉及什么机关、什么职位,都要一查到底,坚决依法予以追究。不仅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作为的行为,还要追究违法不作为的责任;不仅要追究违法机关的责任,也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三、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规范性的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定期执法分析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方法和措施,调整执法工作的重点,做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对年度、季度和月执法工作超前做出决策,有计划、按步骤开展执法工作。采取定期综合性督查和不定期专题督查等方式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定期督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化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难度和阻力,重要措施之一是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水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很多,必须多管齐下,互相补充,互相促进。通过举办各种培训班,加大学法、普法力度。今后,分层次举办各类培训,包括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等。培训内容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主,力求经常化,规范化。同时要创新培训方式,突出培训效果。搞好日常宣传,提高社会认同度。利用新闻媒体的力量,宣传典型,曝光违法行,通过生动的事实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全社会抓安全的强大声势,营造人人关注安全,人人支持安全的社会氛围,使安全发展、国泰民安形成全社会的共识。

双桥区安监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4篇:安监局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执法职责: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负责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市政府行政机构。

1、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依法行使国家矿山(煤矿)安全监督职能。依法监督矿山(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参与组织矿山(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审查验收工作;

3、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4、负责全市铁路道口、铁路交通安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监管铁路道口的增设、改建、合并、拆除等工作;负责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管理的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协调铁路道口、铁路交通安全等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许可、核发证照、验收;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负责发放及监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6、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7、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8、依法监督检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无)

(三) 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 (无)

行政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2.1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3.5.1)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2.3.15)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6.10.30)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0.12.1)

6、《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施行时间:2005.8.31)

7、《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5.11.1)

8、《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6.1.11)

9、《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1.7.21)

10、《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局 国家煤监局施行时间:2003.7.1)

1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条例》(国家经贸委 施行时间:2002.11.15)

1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 施行时间:2002.11.15)

1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施行时间:2004.4.19)

1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施行时间:2005.1.1)

15、《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 施行时间:2005.2.1)

16、《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局 国家煤监局 施行时间:2005.2.1)

17、《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 施行时间:2005.9.1)

1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 施行时间:2006.3.1)

行政行为(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批](10项)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四)组织指导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将安全工作作为对单位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四)组织指导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将安全工作作为对单位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七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4、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审查和督促落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7、危险化学品储存批准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8、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9、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10、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行政处罚(239项)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4)《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5)《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1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1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18、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19、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20、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21、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2、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23、生产经营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27、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6)《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7)《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28、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29、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30、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4)《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5)《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3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6)《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5、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36、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7、生产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38、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39、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4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42、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4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45、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6、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4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8、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9、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5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1、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5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53、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4、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5、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哨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7、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8、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9、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0、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有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现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1、从事矿山开采,有瓦斯突出的,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2、从事矿山开采,有冲击地压的,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有冲击地压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

3、从事矿山开采,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4、从事矿山开采,在水体下面开采的,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5、从事矿山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6、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7、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8、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9、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0、井下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未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

1、井下采掘作业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未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2、井下采掘作业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未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3、井下采掘作业发现有出水征兆时,未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4、井下采掘作业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未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5、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C;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6、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减少氡气析出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7、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减少氡气析出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8、开采射性矿物的矿井,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减少氡气析出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79、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0、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1、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82、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3、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作业、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5、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8

6、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87、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

8、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9、煤矿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0、瓦斯超限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2、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3、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4、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5、超层越界开采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6、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7、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8、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9、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1、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4、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10

5、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6、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7、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10

8、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10

9、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110、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1

1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1

12、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13、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1

14、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1

15、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1

16、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

17、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

1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

1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12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

21、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1

22、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1

23、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1

2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1

2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1

26、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1

27、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1

2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

2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30、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3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1

3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1

33、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

34、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1

35、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出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1

36、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1

37、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担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中心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担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中心登记手续的;”

1

38、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1

39、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140、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1

41、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1

42、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1

43、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

44、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1

45、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

46、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

47、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1

48、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1

49、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150、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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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作业。 法律依据: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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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有关岗位的人员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

53、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

54、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

55、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

56、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

57、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停止受理许可申请。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

58、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1

59、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60、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6

1、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6

2、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6

3、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6

4、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6

5、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16

6、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6

7、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8、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6

9、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70、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17

1、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17

2、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17

3、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17

4、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17

5、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7

6、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7

7、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7

8、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9、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未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5、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6、本实施办法第

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

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8、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18

9、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未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未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的距离未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的距离未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的距离未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5、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的距离未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6、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的距离未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7、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距离未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8、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距离未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19

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采用和使用了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未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八)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无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无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未定期检测、检查,并未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0

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无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10、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无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1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1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进行整改的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

第5篇:简阳市安监局“四式”安监执法新形式

简阳市安监局为强化监管力度、优化服务态度,积极探索安监执法新形式,努力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

一是推行“说理式”执法。通过各种途径和渠道深入企业进行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消除少数企业的抵触情绪和侥幸心理,促使企业由被动服从转为自觉遵守。

二是开展“预防式”执法。年初通过对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逐一登记建档,认真分析,研究对策,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把好预防关,将安全事故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是进行“警示式”执法。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轻微违规违章行为,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先进行告知警示,并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做到有效预防和遏制严重违章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是强化“指导式”执法。确实树立服务就是执法的理念,在日常监管中做到多指导少指责、多服务少处罚,从细微之处做起,多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通过服务指导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同时,坚持公平、公正地办好每件案,树立安监人的良好形象。

第6篇:安监局执法规章制度-全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省局有关立案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辖区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分管副局长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制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三)案发地;

(四)案件性质;

(五)案源登记时间;

(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机构及人员予以批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行政执法案件取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农林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对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 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臵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臵。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执行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既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 (2) 依法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却又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审委会审批准,可以延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条 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先行填写《物品登记表》,依法没收的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变卖。

第七条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一、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及时防止和纠正执法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局具体工作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应于我局和受局委托行使处罚权的乡镇监理部门。

三、局法制科负责局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同时负责我局行政处罚向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备案报送工作。

四、我局各执法部门做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法制科备案。

五、局法制科对下列行政处罚必须报保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备案:

1、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或使用;

2、吊销许可证的;

3、罚款30000元以上的(不含当场行政处罚的);

4、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5、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

六、局法制科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七日内或举行听证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听证通知书滨州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备案。

七、局法制科应对各部门报送备案的当场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2、是否符合我局的法定权限和局内界定范围;

3、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八、法制科对报送备案的当场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询问办案部门办案过程的实际情况。

九、对报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有过错的,法规组应立即报告局长召开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经审定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决定的意见。

十、法规组应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调阅报送备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的要求,及时送审有关卷宗和材料,办案部门应提供方便。

十一、法制科应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

十二、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监察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监察主体:以惠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主体依法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各中队与有关科室,与镇办、开发区安监站或与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二、执法监察时间安排:按照执法检查计划安排落实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任务,对镇办、开发区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可结合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安排适时调整。

三、执法监察范围:县安监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四、执法监察的内容: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主要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九项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或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项进行执法检查。

五、执法监察采取以下方式:

1、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和其他资料;

2、进入生产现场,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3、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六、在执法监察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能立即整改的,责令立即整改;

2、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

3、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

七、按《惠民县安监局科室、中队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实行考核。对违反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习培训制度

1、每周五下午为安监执法大队学习时段,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调整,凡急需传达贯彻的省、市、区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不受规定时间限制。

2、学习方式:采取全队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提倡鼓励自学。集中学习必须提前一天通知。

3、学习内容:上级有关指示精神、政治、业务、法律知识学习及本局有关规定。业务学习由大队组织,分管领导主持。

4、周四下午学习时间纳入正常考勤,若无故缺勤视为旷工处理。严格执行学习考勤制度,任何人不得无故缺席,无故不参加学习者,记缺勤。未经分管领导或者大队长批准,不得无故缺席,否则按旷工处理。

5、建立专用学习笔记,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保证学习质量。

6、严格学习纪律,学习期间不得随意讲话、闲谈、议论、打瞌睡。

7、积极参加国家、省市及局组织安排的学习、培训,有关费用,按局规定执行。

教育培训制度

为了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满足安全监管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结合大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教育培训对象。主要是新队员的业务培训和全体队员日常培训。

2、教育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是学习政治理论、安全法律法规等其他知识。

3、教育培训的时间。新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上岗前不少于半个月的教育培训;大队队员每年一次为期10天的集训。

4、参加教育培训人员的待遇

(1)、队员参加学习要与其任用、提拔、升级、转岗结合起来,实行优胜劣汰,经培训为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2)、参加学习培训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工作岗位上的队员一样。

5、执法大队队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由区局宣传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

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

1、局成立党组学习中心组。人员构成为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党办、局办负责同志。

2、要制定学习计划,集中学习,每月不少于2天,全年不少于25天;

3、要搞好学习记录和考勤登记,无特殊情况,不得缺席,一旦缺席,要进行补学。

4、中心组学习以专题学习为主,每名成员都要建立学习笔记。要理论联系实际,要同工作、调研和决策相结合。

5、每名领导每年至少要写出一篇对自己分管工作有一定指导意义的理论文章或调研报告。

安全宣传教育制度

为建立安全事故与伤害预防管理长效机制,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与伤害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保障居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在每年的重点时期(夏季:防雷电、防汛;冬季:防火、防冻)和重大节日(元旦、春节、五

一、国庆节)期间应开展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2、宣传培训内容包括宣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家居、消防、交通、老年人、儿童及学校、社会治安等实用安全知识,大力倡导安全健康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营造“人人讲安全、人人懂安全”的浓厚氛围。

3、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方式,通过宣传橱窗、知识讲座、发放安全宣传品、横幅海报、宣传栏、横幅标语、印发安全知识传单、发放安全知识手册、张贴安全温馨提示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

4、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月”等专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5、各类宣传教育工作要及时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包括文本资料、影像资料和电子资料),做到有计划,有记录,及时归档。

会议制度

1、全体人员会议由分管领导主持,大队全体人员参加,大队负责做会议记录。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2、会议主要内容

(1)传达、学习、落实上级有关重要指示、文件以及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

(2)大队汇报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近期工作安排,布臵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3)研究大队行政工作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4)其它需要研究部署的工作。

3、会议纪律

(1)未经队长批准,不得无故不到会,否则按旷工处理。 (2)会议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中途退场,不得喧哗、议论、打瞌睡。

(3) 会议要求严肃认真,认真做好会议笔记,会后写出会议纪要,上报局办公室。

(1) 严守组织纪律,不得泄漏需要保密的事项。

4、召开会议必须使用专用记录本,注意保存和归档。

党组会议制度

一、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需要可临时召开。

二、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确定和主持。

三、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吸收有关同志列席会议。会议须有党组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决定班干部任免不得采用非会议形式,正式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讨论决定。

四、会议在决定问题时,应经充分讨论后做出决定,如对需要决定的重要问题产生意见分歧,一般应缓议,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和交换意见后再作决定。必须决定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党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或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每次党组会议均作会议记录,记录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永久档案。

六、党组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问题,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需要向外传达的,要严格保密,需传达贯彻的,可由分管的党组成员或党组指定专人按工作程序进行。

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

一、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和上级要求可以增加。全体党组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吸收部分机关党小组成员和科级干部列席参加。

二、召开民主生活会之前,要结合工作和思想实际,广泛征求党内外、机关内外、班子成员意见,选准生活会主题,然后同党组成员打招呼,使大家做好充分准备,要求有书面发言提纲。

三、党组民主生活会议题及召开时间确定后要向市直机关工委、市委组织部成员招呼,请他们派人参加指导。

四、生活会上要求党组成员认真学习和对照《党章》和《准则》检查自己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达到互相帮助、增进团结、改进工作、转变作风提高班子整体战斗力和凝聚力的目的。

五、民主生活会由党组书记主持,要认真做好记录。会后要形成会议纪要上报有关部门,同时要通过一定渠道和形式向全体党员和班干部通报生活会情况,以便党内外监督和检查。

局务会议制度

一、局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各科(室)科长出席。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决定和部署全局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制定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点及措施;

(三)通报全区安全生产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由局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局务会议的议题由局长确定,或由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提出初步意见,报局长确定。

四、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

局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局长办公会议每周召开一次,根据日常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

二、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各科(室)科长出席。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部署全局的重点工作;

(二)传达区委、区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和上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三)研究讨论区政府交办的事项和需报请区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重要会议的工作报告和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

(五)分析全区安全生产形势;

(六)研究、讨论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及批复意见;

(七)讨论各科请示的重要事项和需要提交局长决定的其它事项。

三、各科室提交到局长办公会议的工作计划,要形成书面材料,并报局长、分管局长和办公室,最后由综合科负责整理存档。

四、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催办、检查和反馈。

物资器材管理制度

一、人人都要自觉爱护统一配臵的办公桌椅、文件橱、微机、打印机、传真机、饮水机、电话等,做到不人为损坏、不丢失。

二、微机、打印机、复印件、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设施,由内勤人员负责,不得对外及个人私用。

三、微机、打印机、复印机、摄像机等物资器材必须按程序操作,并定期保养、检修和维护。上述设备出现故障不得盲目操作与拆修,由局办公室负责联系维修。

四、检查仪器设备装备统一保管,由相对固定人员使用,搞好维护保养,人为损坏或丢失要按原价赔偿。

五、检查设备外借使用时,由大队长批准,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外借。

限时办案制度

一、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期限

1、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2、从立案进行事故调查之日起3日内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鉴定、检验、检测等特殊情况例外)。

3、第四至七个工作日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4、第八个工作日,事故报告先后由大队负责人、法制科、分管局长负责审查。

5、事故调查组会议讨论通过后,立即制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需要听证的,三日内向法制科提出申请,法制科应立即通知大队并组织实施。

6、如果当时人不要求听证,自告知书领取之日起,3日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8、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90日内,特殊情况180日内拒不执行或部分不执行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简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处理期限

1、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大队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起5日内报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一般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4、当事人对下达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彻底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一、执法文书档案实行一企一档,立案查处的案件要一案一卷;现场处罚案件一般一案一卷,对在同一时间同一现场办理的同类案件,经领导批准可数案一卷。

二、各中队确定一名档案管理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形成的执法文书以及其他资料于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四、案卷由案件承办中队负责整理立卷,于结案后15日内交档;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审查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五、案卷字迹工整、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六、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大队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七、档案到期需要销毁时,由档案管理人员提出申请,列明清单,报领导批准后,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

八、大队每季度组织档案管理情况检查,发现问题,落实责任,认真整改。

惠民县安监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有效地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正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责任追究,主要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四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区分并承担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四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六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四、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办理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执法回避申请。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中队负责人决定。中队长的回避,由大队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五、被通知执法回避的人员不得干预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六、执法回避应当排除各种法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

重大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1、较大、重大案件合议应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由局办公会对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讨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得出处理意见。

2、合议领导小组组成:局领导、执法大队大队长组成。

3、较大、重大案件范围:(1)采取一般程序的案件;(2)影响较大或案件关系复杂的案件;(3)超过10人以上的集体上访的案件;(4)其他。

4、局长办公会对较大、重大案件的合议程序是: (1)听取办案执法人员的汇报;(2)向办案执法人员提出询问;(3)进行讨论和研究;(4)决定合议结果。

5、合议后将合议结果通知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具体实施。

6、合议人员实行回避制,凡是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信息化工作管理制度

计算机安全保密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二、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机安全保密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讯中泄露本单位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本单位秘密,不准通过其他方式传递本单位秘密。

四、涉密机器要配备必要的保密措施,尽量采用成熟的、经有关部门认可的综合技术防范手段。 计算机操作人员岗位职责

一、熟练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严格按照各项工作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操作。

二、计算机所用软盘、U盘由单位统一提供,其它软盘、U盘不准进入机房,严禁在计算机上玩游戏和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三、要保持设备的整洁,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系单位贵重财产和精密设备,由专人负责,为确保软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转,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相关物品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确保机器的正常运作。

三、非本单位人员未经计算机管理人员批准不得使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四、对计算机及其外设应当定期检查,定期保养,保证计算机运行安全可靠。

五、定期进行防病毒、查毒工作,做好重要数据备份工作。

六、禁止安装与工作内容无关的软件,不得利用本单位计算机炒股、玩游戏、聊天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七、妥善保管软硬件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驱动程序、保修卡及重要随机文件。

八、使用人员如发现计算机系统运行异常,应及时与计算机管理人员联系,非专业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拆开计算机调换设备配件。

九、请电脑公司专业人员对计算机及外设进行维修时,应有人自始至终地陪同。

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增强安全意识,应协同有关人员定期检查各种用电设备和门窗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电、防雷,防水工作。

惠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廉政建设

制度

一、必须勤政守纪,严格遵守工作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有事须按规定请假,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岗,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二、必须认真学习,掌握业务知识,按岗位职责的要求,恪尽职守,勤奋工作,坚持工作标准,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履行职责,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三、必须爱岗敬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岗位工作守则,遵纪守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四、安监执法人员在安全执法监察中,必须严格遵守"九不准"的工作纪律。"九不准"的具体内容包括:不准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收取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严禁借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由监管监察对象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及其他中介活动,或收取中介机构提供的钱物;不准违反规定向监管监察对象集资、摊派、拉赞助、推销产品、索要钱物、接受馈赠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到被监管监察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滥施行政处罚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不准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私自处理、留臵罚没财产;不准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或对监管监察对象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不准在企业入股"分红"或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服务。

五、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监管服务对象监督。

六、任何行政执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性质和情节轻微的,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性质和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群众意见大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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