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委托公证书

2022-11-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强制执行委托公证书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价值分析

摘 要: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积极的价值。本研究在分析公证文书价值的基础上,阐述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接着从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特点、效力以及现实意义这三个不同的角度分析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价值所在,研究发现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对于现实社会生活而言意义重大。

关键词:公证文书 强制执行 效力

一、 公证文书的价值

公证是非诉讼机制,相对仲裁解决纠纷的效力而言,公证效力的执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预防纠纷。公正效力通过公证文书具体体现,公证文书是公正效力的载体。噶尔冯教授认为公证文书提供的基本保证就是避免各方纠纷和减少法庭干预的预防性法律保障。《公证员入门》一书对公证文书的定义是:它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度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所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总称,是我国司法文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文书范畴。因此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殊的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加拿大法学教授塔比认为,公证文书是司法安全、司法稳定的工具。另一方面,公证机关是国家法律所认定的特殊的机关,它最直接的职能就是证明事实。毫无疑问所有的公证文书都具备法定证据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内容如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对此规定明确,并无异议。其实,公证文书并不受单一国的法律或政治制度的影响,它是通用于全球的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的高效性,将预防纠纷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实际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中,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主要特征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尽管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实践中备受疑虑,但是我国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已发展成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一下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

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

世界上各国的公证制度起源于欧洲,而欧洲的公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帝国,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现代公证人的历史发展脱胎于最初的抄录事务者、速记者以及后来的记录人,在这几个阶段公证文书最主要的体现就是证明效力。经过几个世纪的变迁,到了13世纪,公证书在证明效力之外产生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当代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最早可追溯与13世纪。早期的强制执行效力时期被称之为“假设诉讼时期”,该说法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公证程序所引起的,依照当时的法律条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为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先向法院提起形式上的诉讼,所以称之为“假设诉讼”。简单来说,“假设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从当时的程序不难看出过程的繁琐,因此后来逐步改为非诉讼事件程序进行,也就是由公证机构负责,由专门的公证人员执行,这大大地简化了程序,且一直沿用至今。

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院、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双方当事人等其他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在所有公证文书中,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唯一具有司法属性的文书,不需要经过审判就可以而且应当直接以国家强制力实现该项文书载明的权利,它体现的是中国民事立法与公证相关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

(一)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特点

首先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准司法性。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可以越过法院的审理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它是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仲裁机关的仲裁文书相并列的活动。其次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意思真实性。公证机构在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之前必须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很明确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公证机构不能受理此类公证业务。其三,公证文书强制执行范围受法定的约束。我国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要求严格,公证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前提条件,才能在受理纠纷的过程中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是所有的公证文书都可被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必须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例如,债权公证文书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中的一类,该类公证文书具有预置性的特征,债权人一般会在债权公证文书中设定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不完全履行甚至完全不履行义务,此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公证人签发执行文书。最后一个特点是执行程序的高效。有学者调查发现,我国2007-2099年,农村发展银行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案件胜诉率分别为99%、100%、100%,但是同期法院的执行收回率只有5.9%、8.3%、7.5%。通过两者的数据对比可发现就算诉讼程序为债权人得到胜诉,但是并没有执行到位,这是日常所认为的“一纸空文”。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对司法程序而言,有效节约资源节约成本,对债权人而言可尽快获得合法利益。

(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

在探讨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先阐述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当前所存在的争议。有学者研究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会阻碍甚至使得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另外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否会出现不可控的局面。其实笔者认为无需担心这些问题,学界针对强制执行公正当事人是否仍然享有诉权的看法分为两大学派,一是肯定说学派,二是否定说学派。持否定说看法的人数居多,笔者也赞同该观点,这是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其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前,该当事人已经自愿放弃公证事项的诉权,选择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这是当事人行使程序自主选择权的行为。同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体现的正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性,若在当事人不完全履行义务甚至不履行义务时仍保留诉讼的权利,那么便会使得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强制执行效力其实是公证人准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它使得公证人出具的强制执行文书具有与法官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同等的执行力。其次,此类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是公证人的主观认定,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定,公证人的裁量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的。

针对公证文书是否会出现不可控局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公证文书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其次,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明确性表明了公证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机构。另外,最重要的一点原因是公证行业已经建立全国联保的行业责任保险,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业务在保险范围之内,因此,这就为该公证文书的抗风险能力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公证强制执行制度是公证机构依法赋予的民事执行制度,它是以人民法院的执行为后盾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执行的主体,公证事项是执行的客体。纵观国际上的其他国家,德国的两部法律《民事诉讼法》以及《强制执行法》同时对公证书做了这样的规定:“公证书是执行证据,公证证书法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签发作了规定”。同时西班牙《公证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特定的公证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都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持认可和支持的态度。因此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是司法所拥有的,以国家强制力执行的,在一定履行期限内、空间范围里所赋予的主体行使权利或者督促主体履行义务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国家法律所派生的,是刚性的效力,对社会现实生活而言意义重大。

(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现实意义

1.疏减诉源,节约司法资源

公正是公证制度毋庸置疑的内在品质,并且上文阐述过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准司法性,最大的作用在于预防纠纷,它是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即使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非诉讼的程序,公证权与司法权并不重合,但是它的效力与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相当,这对于司法程序来来说起到了分压的作用,为法院的审判程序减少了诸多不必要的诉讼案件。

另外,在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证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Henry W. Ehrmann(1974)在《比较法律文化》中这样描述过:“公证人居于市民生活千事万物之开端与终点,恰如教士在宗教秩序中之地位。”公证人探究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在公证活动中起到“照相机”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充分自愿的原则,从而使得只有极少部分的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2.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降低债权人实现利益的成本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与普通文书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对公证文书做出的执行承诺。执行承诺是债务人必须就期限到期但是仍未履行义务而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它体现的正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运行具有单向性的属性,这种单向性以人民法院为强力后盾,从而使得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抗力量相当薄弱。同时反抗力量的薄弱凸显了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强大威慑力,从而使得债务人会更加自觉履行义务。据某学者的调查结果发现,约80%的债务人能够在公证执行程序中自觉履行义务。

从成本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程序审限是六个月,特殊情况则可延长六个月,这对于通过诉讼手段保障利益的当事人而言,不仅耗时而且耗费较高。而如果公证事项的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合法行为所形成的关系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该关系中金额确定、期限明确,就可不必经过司法的诉讼程序而直接依靠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签订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这对出于保障利益目的的当事人来说通过公证手段比通过诉讼手段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成本。

3.进一步提升社会诚信度

信用是当代社会经济高度发达下市场经济的基石。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其相适应,而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仅包括诉讼体系,也应该包括非诉讼体系。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诚信缺失较为明显,已成为民商事活动发展的瓶颈。公证制度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纠纷的作用,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帮助双方当事人迅速实现利益的保障,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其实,公证制度是基于信用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它能够快捷高效地帮助债权人实现利益,且成本低廉,这对于民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完成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且在利益实现的过程中,由于债务人对于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认识,知晓不完全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间接增强了债务人履行公证文书的责任心,提高了履约率,这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方认识而言是一种互信度的提升,从而也就进一步提升了社会诚信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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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巩丽媛. 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周斌. 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研究[D]. 成都: 西南财经大学, 2013.

作者:彭爱华

第2篇: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摘 要:近年来,我国企业间债务融资工具中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得到了较快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具有非诉性、维权成本低、高效率等特点。最高院、司法部曾多次下发文件进行规范和指导。但从企业的法务实践来看,本文认为还需要进一步厘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是何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二是哪些债权文书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三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还有可诉性。

关键词: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间债务融资的发展以及企业法律知识的逐渐普及和推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得到了较快程度的发展,主要原因在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非诉性、维权成本低、高效率等特点。为了推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发展,最高院、司法部曾多次下发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进行规范和指导。但从企业的实践来看,本文认为还需要进一步厘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三个基本问题。

一、何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以基于真实交易基础上的明确需要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而且债务人明确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公正机关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理,来自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针对该法条出台过具体的解释意见。

二、哪些债权文书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982年,我国先后颁布了《公证暂行条例》和《民事诉讼法》,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自两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后,在法院系统和公证系统就哪些债权文书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引起了争论。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哪些债权文书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这个解释中,首先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出几个核心的条件,一是有支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要求,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是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同时,有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列举了范围,包括:①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②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③各种借据、欠单;④还款(物)协议;⑤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⑥符合賦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但实际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合同的复杂化,企业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多样性的特征。因此,如果仍是以传统的上述六个方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来认定,显然已经跟不上了经济形势的要求了。从实践中来看,公证系统和法院系统在公证和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时候,更多的还是执行了三个核心的条件,一是有支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要求,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是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只要能符合以上三个核心条件,就基本可以成为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还有可诉性

一般来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具有可诉性的。这是因为,当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或者支付义务时,可以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这是不经过法院审判而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

但是,在企业的企业法务实际操作中,是有着各种特殊情况的,并非所有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都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有两类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具有可诉性的。一是在我国《公证法》中规定的“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此条款中的错误可以理解为程序性错误或实体性错误。此时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则恢复诉权。二是在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恢复诉权。这个期限是未超过执行期限,或者超过执行期限但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了新的债务协议,那么原公证债权文书自动失效,此时新的债务协议就恢复了诉权。因此,在企业的实际法务工作中,我们应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还有可诉性有明确的把握,厘清是否具有诉权的一般性和特殊性情况。

参考文献:

[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课题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实践与趋势[J].中国公证,2018(3):4-5.

[2]李锦双.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J].企业导报,2013(4):155-158.

作者简介:

田萃(1984~ ),女,汉族,辽宁葫芦岛人,硕士,职称:三级法律顾问、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企业法务。

作者:田萃

第3篇:强制执行公证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运用

摘要:与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相比,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商业银行清收不良贷款的效率及降低了清收成本。在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该文对商业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操作,以及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商业银行运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处置不良贷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公证;强制执行

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中,经常会采取诉讼方式清收不良贷款,但诉讼程序的复杂、费时以及较高的费用支出往往成为商业银行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与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相比,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清收效率及降低了清收成本,日益受到商业银行的重视并运用于不良贷款处置工作中。本文试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及其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具体运用进行分析,以期对商业银行更好地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简述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强制执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及第55条均有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内容、申请执行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第一,强制执行公证适用的债权文书具有特定性。强制执行公证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二,强制执行公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主要体现在:1.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由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即需要达成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2. 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三,债权文书需要经过公证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公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符合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和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另一方面,对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第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中也明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之一。

二、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所对应的借款类合同或还款协议的内容涉及货币给付内容,而且一般具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较简单、当事人对债务争议较小的特点,符合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必要条件。与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相比,在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手段具有如下优势:

(一)节省时间,提高处置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时间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结时间为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此,如采用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从起诉到取得终审判决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且债权人难以预测和控制。而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大节省了清收不良贷款的时间,提高了处置效率。

(二)节省费用,降低处置成本。如采用法律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缴纳,最高为2.5%(1~10万元部分),最低为0.5%(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比诉讼收费标准要低很多。以标的金额5000万的债权为例,起诉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而强制执行公证则仅需费用15万元,两者相比,强制执行公证节省了近50%的费用。此外,案件受理费遵循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缴纳规则,商业银行在诉讼案件中一般作为原告和胜诉方,需要在诉讼时先预交,待胜诉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最终会转嫁由债权人承担。而强制执行公证所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在申请公证时由债务人支付,一般不需要债权人先行垫付,也不会发生费用转嫁的问题。总体来看,无论从费用的支付标准还是支付规则来看,强制执行公证都比诉讼要节省费用,有效降低了清收处置不良贷款的成本支出。

三、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操作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

公证债权文书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对债务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时都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商业银行在信贷管理工作中,要结合不同的情况及不同的谈判地位选择适用,具体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1.在贷款发放阶段,对一些风险较大的客户(如中小企业贷款户),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并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贷款发放阶段虽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在贷款执行过程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时,要及时在合同中补充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特别是对于贷款执行中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时,债权银行更要积极与债务人协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3.贷款逾期或形成不良后,债务人有时会提出调整期限、改变还款安排等重组要求,债权银行从降低贷款风险的角度出发,也经常会与债务人协商采用重组方式盘活不良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银行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重组的前提,并在签订的重组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后,要共同向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包括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3.需公证的合同或协议等债权文书;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因此当事人对公证处管辖在一定范围内有选择权,债权银行可以和债务人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具体管辖的公证处,建议选择当地有规模、有影响且信誉好的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项。

(三)公证机关审查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关受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进行审查和核实,认为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依法做出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签发公证书。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债权银行要注意审查公证书是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内容要求,以及所载内容是否与债权文书的有关事项一致。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债权银行在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应注意:

1.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仅需要债权人一方申请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申请。

2.执行证书应向原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同一公证机关申请。

3.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该期限的界定,《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中已明确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债权银行应对执行证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

此外,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4月下发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债权银行在实践中也要对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核实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保证公证行为的合法有效。

(五)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债权人必须同时依据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预置的,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需要通过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方式将公证债权文书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1]。

2.债权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具体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见上文)。债权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避免错过申请执行时效。

(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

现行法律在规定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的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对该项文书的司法审查权,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对符合条件的才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现行法律对法院审查的内容、审查形式、审查程序,以及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统一标准,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债权银行要加强与受理法院的沟通和协调,确保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能顺利进入执行程序,确保银行权益的维护。

四、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不适用说认为,对担保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通常是以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优先受偿为内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范围;第二,担保合同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时可以相互独立,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别[2]。如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达成处置协议的,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抵押权,这就限制了通过强制执行公证不经诉讼直接行使抵押权的可能性。

部分适用说认为,对借款人以自身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可以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而对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则不能适用。其理由为: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因贷款合同属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担保财产本身属借款人所有,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贷款人当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合同这一债权文书,而非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3]。

适用说认为,无论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否为同一人,对担保合同都可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其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要功能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第二,对担保合同赋予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他人的权益也不会带来不利影响,自无限制的必要;第三,《物权法》已经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而不是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行使;第四,将从合同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得主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将担保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4]。

笔者赞同适用说。因此在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在与借款人办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同时,也应要求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载明当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并按照规定对担保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否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能否再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能在再提起诉讼。理由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5]。

笔者认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债权人有诉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维护,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

3.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最高法院公布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债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权利并非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所有。因此,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禁止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债权转让的,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可以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此,2006年8月《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司复[2006]13号)中也进行了明确,该批复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四)关于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在符合行使条件而怠于行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限定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排除了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也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相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不妥当。建议在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调整,明确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142.

[2]白冰.中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问题实证研究[OL].中国知网.

[3]韦剑.公证机关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吗[DB/OL].http://www.148cn.net.

[4]冯兴吾,杨仕田,刘金海.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DB/OL].www.lawbook.com.cn.

[5]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EB·OL].www.lawbook.com.cn.

(责任编辑:李琳)

作者:贾 纯

第4篇: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承诺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等)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号: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权人(贷款人): (以下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地 址:

抵押人(借款人): (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住址: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抵押借款事宜,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自愿签订如下合同,以示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物:

1、乙方因为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于 (房屋所有权证号: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申请抵押借款。

2、用以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包含房产所有的不可拆除的水、电、气等全部设备、设施和全部装修、装潢。

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附加物,孳息及代位物。

第二条 抵押物评估价值:

抵押物议定价值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 第三条 抵押借款金额、期限、费利率

1、根据乙方的实际申请,经甲方审核确定,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8小时内以现金、支票或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

2、借款期限:甲乙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06个月。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3、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务本息偿清为止。

4、费利率: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2%每月,乙方逾期还款时,除补交逾期天数的利息外,还需按央行规定的罚息标准(0.05%)交纳罚息。

第四条 抵押担保范围

甲乙双方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抵押权不因乙方的任何变化而受影响。乙方是自然人的(包括但不限于其继承人、受赠人),不受乙方发生人身或财产重大事故(如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灾害等)的影响。

第六条 提前还款、续期

1、乙方可提前还款,甲方应当允许,利率仍按原合同规定结算。

2、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赎回抵押物,则必须在抵押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向甲方申请续期,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续期手续。办理续期手续时,乙方应付清前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续期。

3、乙方拒不还款又不续期的,甲方有权采取包括自行委托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乙方抵押的抵押物,用于偿还抵押借款本息、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等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如有剩余,剩余部分甲方应当退还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上述任意处置,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抵押借款。

2、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交付的抵押物的契据证件,不得遗失、损毁(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除外),否则,补办手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到期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后,甲方应将抵押的契据证件交还乙方。

3、甲方应积极与乙方沟通,共同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公证手续、后续的解除抵押手续;乙方拒不还款又不续期的,甲方负责抵押物的委托拍卖、变卖手续。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还款,交纳利息和其他各项费用。

5、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自愿放弃诉讼和抗辩权,并在此不可撤销授权委托甲方有权直接自行委托拍卖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1)乙方未按约清偿借款、利息或其他费用;

(2)乙方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3)乙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撤销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4)乙方发生其它足以(包括不可抗力)影响其偿还借款及各项费用能力的事件。

甲方行使上述抵押权,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亦不得有任何异议; 6.甲方同时保留通过追偿乙方抵押物以外的其它财产和财产权利以实现债权的权利。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按约定取得借款。

2、乙方有义务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主动还本付息。

3、抵押借款期内,乙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在抵押借款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确保抵押物价值不会减小,并按规定缴交有关税款及费用。

4、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与抵押物有关的房地产证、纳税证明及其他契据证件交给甲方保管,并保证所提供契据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乙方同时保证在办理抵押借款前及抵押借款期间不得将抵押物作为标的予以出售、转让、抵押、赠与或以其他形式交易处置(除非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承诺抵押物不被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否则,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

5、本合同如因不可抗力必须作一定修改补充的,乙方保证任何改变将不会免除或减少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义务,不影响或侵犯甲方的合同权

益。

6、乙方承诺:除抵押物外,乙方另有可供居住房产一套。乙方及其合法共有人无能力履约偿还到期借款时,乙方自愿在合同超期十日内搬出居住,并无条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房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房屋处理金额不足以偿还甲方本金、利息时,所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

7、本合同及其各项条款在有效期内对乙方及其继承人、受赠人、合法共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第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

1、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指定的保险种类为该抵押物购买保险。投保金额不得少于重新购置该抵押物的全部金额。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该抵押物遭受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损毁;抵押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乙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如乙方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则应继续购买保险,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2、乙方须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五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由甲方保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甲方,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影响甲方权益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条款。

3、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甲方为其上述保险事项的代表人接受或支配保险赔偿金,将保险赔偿金用于修缮该抵押物的损坏部分或清偿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

4、乙方如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甲方可依照本合同之保险条款的规定,代表购买保险,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5、抵押期间,该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损毁,乙方应在十五天内就受损毁部分及时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抵押物的归还

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后,甲乙双方抵

押借款关系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甲方同时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契据证件返还给乙方。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以实事求是的友好态度、切实可行的方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为终局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及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的补充协议、附表、授权委托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公正合同、借款公正全权委托书等是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办理完毕完整的抵押手续(抵押登记)后生效。

2、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登记、保险、公正、证明、保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3、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4、本合同条款所使用的文字,用手填写和印刷品具有同等效力。

5、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甲方委托代理人(签章) 乙方委托代理人(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房地产抵押登记委托书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委托事项:

鉴于:本人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_____________申请抵押借款,本人同意以_________________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全部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房地产抵押)合同》。

现授权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如下事项:

1.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抵押)合同》的_________________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全部房地产的抵押登记。

2.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

委托人(签字):

日期:

附:委托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房屋抵押承诺书

北京大爱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向贵公司申请借款 元(大写),拟用本人所有位于 ,建筑

面积: 平方米,产权证号为 的 (出租/未出租)房屋提供贷款抵押。若贷款发放后,就贵公司抵押权实现问题承诺如下:

一、本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均为本人及共有人拥有所有权,且未设定任何它项权利和无任何争议。

二、本人对于提抵押房屋的状态所述属实,且保证抵押物状态不会对使抵押权产生较大影响。

三、本人提供的其它房屋产权资料均真实有效,且未设定任何它项权利,能保证本人的必要居住条件。本人提供抵押的贷款贵公司未全额收回之前,不得出卖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未抵押的房屋。

四、若因贵公司贷款不能按期收回,需要行使抵押权,本人及家庭成员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五、若本人提供抵押的房屋、证明能保证本人的必要居住条件的房屋存在任何虚假或争议,或擅自出卖或处置保证必要居住条件的房屋,导致贵公司不能实现抵押权,贵公司可以视为诈骗行为,请求司法部门予以追究。

六、提供的抵押房屋目前未对外出租,若需对外出租,我们将告知承租人该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的事实,并要求承租人签署《放弃租赁承诺书》。

权利人及共有人(签字及手印):

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

(适用于房产抵押类贷款)

北京大爱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人与

(抵押人)系

关系,对其将我们共有的坐落地点为

房屋(抵押物)(产权证号:

)抵押给贵公司,作为

(借款人)向贵公司申请贷款的担保一事完全知晓。

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抵押人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贵公司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而不需再征得本人的同意。

承诺人(签名):

委 托 书

委托人:_______,男,______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

委托人:_____,男,_______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

受托人:_____,男,______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

位于北京朝阳区____路___号___幢__单元__楼__号(权____)房屋属我们委托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现准备出售上述房屋,因我们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到北京市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特委托受托人办理如下事项:

一、到银行办理上述房屋的结按手续,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

二、查询上述房屋相关档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开具地址变更证明。

三、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收房价款。

四、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领取产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并领取国土证。

五、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维修资金过户,代缴或免征个税和营业税,办理退税手续领取购房补贴。

六、若买方以按揭方式购买上述房屋,则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并以委托人名义或自己名义开启银行基本账户,(含设立和修改密码),收取按揭款。

七、如果此房拆迁,受托人有权办理拆迁的一切事宜(包括领取终结房款、拆迁安置等)。

八、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借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公证保险、注销抵押登记等)。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供我们的个人资料,签署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

委托人:

款 合 同(公正用)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

性别

出生日期:

日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出借人(以下称乙方):

性别:

出生日期: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签订合同地点:

签订合同时间:_______年_月_日

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上述贷款。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万元(大写: 元整),借款于本本协议生效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二条 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第( )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

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

2、现金方式收款:乙方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款项的,乙方应保留银行取款凭证,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

第三条 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应在每月的_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

第四条 借款期限为 ____个月,自 _ 年 _ 月_ 日 到 _ 年_ 月_ 日止。

第五条 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

第六条 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是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

第七条 公证

1、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双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

2、如果甲方未在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或出现本协议第十条所约定的情形的,乙方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甲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

3、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1)乙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甲方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甲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乙方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的核实程序

首先,乙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的证据和《强制执行申请书》。其次,本合同双方同意公证机构采用“电话核实”的方式来核实甲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公证机构向甲方核实的联系人姓名为:

,联系电话为: 。甲方承诺上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如有变更,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否则,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本条款约定的为准,甲方同意公证机构可以在下列情形下依据乙方单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1)、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在拨打甲方上述联系人的联系电话是无法接通、无人接听或出现其他无法与上述联系人通话的情形的; (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在接到承办公证员的核实电话后七日内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充分的;

(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的。

5、本条款优先于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适用。

第八条 本协议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或甲方的继承人、法定监护人应在收到乙方发出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实际发生的利息:

1、甲方提供虚假或非法的证明、信息或资料;

2、甲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收取 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第十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 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因本协议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律师

见证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协议所登记的地址为当事人接受通知、传票、及其他文件的地址,一方当事人和有关司法机关以EMS的方式向另一方发出相关的法律文件,不论对方是否收悉,发出文件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正机构留存一份,具同等效力,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均由出借人(乙方)领取。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执行请求:

申请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下列款项: 1.本金人民币_____(大写)元整;

2.合同期间利息人民币______元,逾期利息人民币______元(自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

3.执行期间利息,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___年___月____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_____万元整,月利率___‰,借款期限为__个月,自__年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

阳区XX路X号4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字第____号,建筑面积:___平方米)抵押至____做担保。如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出借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约定了明确、具体的核算方式”。

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在______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书编号:_________号】。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拒绝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经申请人向____公证处申请核查执行事实。____年___月____日,公证处下发了_______号《执行证书》。

鉴于被申请人在公证文书生效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区人民法院

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

为更详细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依据___年___月___日双方鉴定的抵押借款合同,再次达成以下补充条款:

一、 借款期限自___年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日期为准。

二、抵押房屋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

三、违约责任:在借款期间借款方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按日加付利息千分

六、本金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给出借方;如果有两次或两次以上逾期支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四、提前还款:借款方应提前30天通知出借方,实际使用借款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同时多支付____天利息作为对出借方的补偿,出借方然后给借款方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五、本借款只能用于合法用途,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六、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由借款方办理抵押房屋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抵押期限,在抵押期间出借方为第一受益人。

七、借款方将上述房地产权力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房屋他项权证交出借方保管。

八、在抵押贷款期间,未征得出借方书面同意,抵押房地产不得转让、出租、改变用途、拆除、改建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九、因抵押人的过失造成抵押房屋不能或不足担保债务的,抵押人必须及时另行房地产或增加担保。

十、在抵押期间,抵押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十一、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十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征用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实行产权调交换的,以交换所得房地产或以其他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当重新设定抵押物或者先行清偿债务,否则抵押权人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人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尝。

十四、借款方、抵押人须保证提供的申请借款证明、资料等文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出现虚假,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借款方逾期支付利息,而又无抵押人音讯的. 十

六、抵押权人申请中止处分的,可以中止处分抵押房地产。

十七、同一抵押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抵押房地产处分时,须通知其他抵押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十

八、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四) 支付担保人代抵押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五)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十八、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抵押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

九、当事人有违反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贷款

合同项下贷款余额1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十、本合同出借方又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借款方又为抵押房屋的抵押人。借款方夫妻二人具有同等的还款义务。 二十

一、本合同补充协议与前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约定的有异义之处,以本合同该补充协议为准。

出借方:

借款方:

日期: 年

第5篇: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债务人(含担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似文件。若我们地址有变化,我们保证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

债务人(含担保人)特别承诺: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均视为公证处已对我们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

1、若公证处核实债务的通知书寄出后,在公证规定时间内我们未予回复公证处,或未能向公证处提供准确有效的债务履行情况书面证据;

2、我们地址变化未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至使公证处的债务核实无法进行;

3、我们拒绝接受公证处发出的核实债务情况的函件。

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

年月日

第6篇: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

篇一: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似文件。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年 月 日 篇二: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

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之一)

( )×××字×××号

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 )××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篇三:强制执行公证申请书

执行公证申请书

xx市国信公证处:

王某于2011年1 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xx市xx支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育肥牛养殖。我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借款人王某、反担保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修某某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上述反担保人及借款人王某以其及其配偶个人项下的所有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反担保。

该借款人自《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并取得贷款后,至2012年1月29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8日累计连续逾期达到10天,我公司因此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壹佰零捌万贰仟陆佰贰拾玖元柒角玖分(小写:¥1082629.79元),根据协议约定已经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

被执行人:王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

修某某

某某省某某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2月10日 篇四: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一、 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其他法律法规:

(1)《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8?17号”

(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以下简称“司复[2006]13号”

(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联合通知》第

一、二条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1、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

2、申请强制执行证书:《联合通知》第

四、五条

(2)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强制执行公证收费标准

篇五:公证执行证书申请书

申 请 书

被申请人:xx,女,汉族,xx年x月出生,住xxx 申请事项

事实与理由

xxx年5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xx(身份证号:xxx)协商借款事宜。5月18日xx向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柒万元整。5月19日申请人与xx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出资15万元和xx前一日出借给被申请人的7万元共22万元,以申请人的名义出借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回全部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应将其中的7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归还xx。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合同业经贵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被申请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为已对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7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全过程指引

一、依据

(一)结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

(一)结论

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类约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不能以其约定来确定执行法院。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三、不能晚于何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

(一)结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申请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

1、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①申请执行书 ②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③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④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⑤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⑥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应包括: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2、北京市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①申请执行书

②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和完整的身份信息

若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 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应当提交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原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④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财产的线索的确认材料。 ⑤委托书等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所函。

五、法院执行(程序及期限)

(一)结论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具体程序及期限如下: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2)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3)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②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4)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5)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6)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7)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8)此外,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期间、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六、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是否受理

(一)结论

1、是否受理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何为确有错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3、向哪里提起债权争议诉讼

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同普通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七、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交纳

(一)结论

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第

(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得减交和免交。

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4、《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第五十三条规定,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第8篇:公证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公证执行证书申请书

申 请 书

申请人:xx,女,汉族,xx年x月出生,住xxx。

被申请人:xx,女,汉族,xx年x月出生,住xxx 申请事项

一、申请办理(xxxx)郑绿证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二、申请执行标的:

1、本金22万元;

2、利息(按每日本金万分之四自2010年8月19日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

3、罚息(按每日本金万分之五自2010年8月19日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

事实与理由

xxx年5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xx(身份证号:xxx)协商借款事宜。5月18日xx向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柒万元整。5月19日申请人与xx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出资15万元和xx前一日出借给被申请人的7万元共22万元,以申请人的名义出借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回全部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应将其中的7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归还xx。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合同业经贵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被申请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为已对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

申请人:

年 月 日

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计算清单

一、欠款本金:贰拾贰万元整(22万);

二、逾期还款起算日:2010年8月19日;

三、利息:本金×利息率(月千分之十二即日万分之四)×天数

四、罚息:本金×利息率(日万分之五)×天数

五、截止

息暂计为:

年 月 日的逾期天数为 利息暂计为:罚 篇二:强制执行公证申请书

执行公证申请书

xx市国信公证处:

王某于2011年1 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xx市xx支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育肥牛养殖。我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借款人王某、反担保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修某某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上述反担保人及借款人王某以其及其配偶个人项下的所有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协议》、《承诺代偿书》在贵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1)某某国证字第235号。

该借款人自《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并取得贷款后,至2012年1月29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8日累计连续逾期达到10天,我公司因此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壹佰零捌万贰仟陆佰贰拾玖元柒角玖分(小写:¥1082629.79元),根据协议约定已经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特持(2011)某某国证字第235号《公证书》向某某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请依法出具公证文书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被执行人:王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

修某某

执行标的:王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 修某某截止2012年2月8日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垫款损失以及相关的执行费用。

某某省某某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2月10日 篇三: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07号。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生,住咸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213室。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0)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业经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陈某某搬离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秦都区某某路某某市场西楼3号房屋,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损失费6000元整。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能否向法院申请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条规定为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不能清偿债务”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已到履行期限的实现债权,第三人负有依照法院规定或有关约定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由于《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这类债权也应按到期债权对待,但应当给予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3)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而且在人民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若第三人对债务关系持有不真实或者被执行人有违约责任等实质性方面的异议,则应当在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第三人如果对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提出与申请人之间无债务关系或者仅对执行程序等非实质性方面持有意见,则不影响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虽已到期,但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4)被执行人未向第三人主张该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已就此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则不能直接强制执行。(5)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申请,并提供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到期债权的

证据材料或主要线索,由受理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可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第三方将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如果第三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又未按法院的通知履行债务,则由法院就该项债权直接对第三方予以强制执行。

一、哪些法律文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下列文书: l、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以及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少?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1、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均为公民或其中一方为公民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执行;

5、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为180日。

三、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

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6、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四、哪些案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l、本院第一审的裁判文书执行案;

2、被执行方住所或财产在本院辖区内的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下列执行案:

(l)涉外或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案;

(2)国内仲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

3、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执行案。

五、执行中需缴纳哪些费用?

1、申请执行无需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但人民法院在执行到位的首批执行款扣除人民法院依法应收取的执行费。缴费标准:执行金额或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一万元至50万元的,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千分之五交纳;50万元以上的,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千分之一再加2000元交纳;

2、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收取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住宿等费用。

六、特别规定有哪些?

1、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方的财产或责令其完成一定的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其人身;

2、中止执行后,只要发现使执行延迟的情况消失或被执行方重新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怎样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哪些法律文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下列文书: l、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以及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少?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1、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均为公民或其中一方为公民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执行;

3、在执行中当事人间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一方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一方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为180日;

5、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为180日。

三、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

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6、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四、哪些案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l、本院第一审的裁判文书执行案;

2、被执行方住所或财产在本院辖区内的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下列执行案: (l)涉外或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案; (2)申请执行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

3、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执行案。

五、执行中需缴纳哪些费用?

1、申请执行无需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但人民法院在执行到位的首批执行款扣除人民法院依法应收取的执行费。缴费标准:执行金额或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一万元至50万元的,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千分之五交纳;50万元以上的,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千分之一再加2000元交纳;

2、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收取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住宿等费用。

六、特别规定有哪些?

1、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方的财产或责令其完成一定的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其人身;

2、中止执行后,只要发现使执行延迟的情况消失或被执行方重新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应主动强制执行

现行法律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一般不主动执行,而是在当事人申请后才执行.而申请执行的期限又规定过短,最长一年.当事人不注意就会错过这一期限.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超过期限的法律后果.但实际工作中,只要当事人没有合法理由的,法院一般不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那当事人辛辛苦苦打的官司就白打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就成了一纸空文,一张白纸.其实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都希望把官司交给法院后,能及时解决问题.因此,从方便人民诉讼、一切为了广大人民的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应作这样的规定:法院应主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至少也应取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前提条件。四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五是符合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执行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一般包括首部、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和尾部四部分。

对于首部,应写明“执行申请书”,按照申请人在先、被申请人在后的顺序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对于请求事项,包括请求的内容应包括执行的标的、执行的文书根据和执行措施,申请人概括请求内容时要具体明确。

对于事实与理由,是执行申请书的核心部分,包括申请执行的事项,也就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财产执行内容,申请人要写明法律文书的制作时间、制作机关、文书中关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具体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包括完全没有履行和部分没有履行,申请人要说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存在中止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情况;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包括执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位置等。

对于尾部,包括致送人民法院名称、申请人署名或者盖章、申请时间,同时写明作为申请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及份数。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有期限限制呢?

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五类情况,在这五种情况下,不同的主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不同的法律文书分别有不同的法定期限。

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在3个月内提出。

五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限是180天。 当事人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原则上应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起。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xxxxx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 职务:经理 电话:xxxxxxxx 被执行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职务: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篇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单位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 (写明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因??一案的法律文书业已生效(详见附件)。被执行人拒绝遵照履行(或被执行人尚有??部分没有履行)。为此,申请你院予以强制执行。

请求事项(以下列项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选择填 写):

一、请求执行 ?? (写明生效法律文书及制作机关、案由和案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元。

二、请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暂计算到××××年××月××日止)。

三、请求交付财产??(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请求完成??行为。

五、其他请求??。

附:

1.申请执行人有效证件复印件×份

2.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份

3.申请执行用法律文书副本×份

4.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文件×份

此 致

××××人民法院

××× ××代理人××× ××××年××月××日

(签名或印章)申请执行人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制作依据:

样式1是申请执行书的基本样式,其制作依据是: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9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20条、21条、22条、23条对申请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也是制作申请执行书的重要依据。

(六《)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七《)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八)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把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作为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对此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应用说明:

申请执行书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

(一)首部

标题,写明文书名称“申请执行书”。

(二)正文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填写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以及身份证号码。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2)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关系。

2.案由与请求事项

写明上列当事人,因为什么案件或事项,经过什么机关于何时发给什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是全部还是部分拒不履行,因此申请予以强制执行。表述为:“上

列当事人,因??一案,因??一案(事项)的法律文书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xx日作出( )字第xx号一审(或终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书、支付令等“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业已生效(详见附件),被执行人拒绝遵照履行(或被执行人尚有??部分没有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予以强制执行。”关于请求事项,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涉及到的相关项目。

(三)附件

附件所包含的各项文件是法院审查立案和将要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依据。申请执行人应按照所列项目和受案法院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

(四)尾部

1.致送机关名称,分两行写:“此致 人民法院”。

2.右下方写:申请人、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3.附项中,除前5项外,受案法院可根据案情需要,提出增加附件的要求。如附送有证据,应注明证据的名称和件数;举出证人证明有关问题的,则要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篇五: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务人(含担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似文件。若我们地址有变化,我们保证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

债务人(含担保人)特别承诺: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均视为公证处已对我们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

1、若公证处核实债务的通知书寄出后,在公证规定时间内我们未予回复公证处,或未能向公证处提供准确有效的债务履行情况书面证据;

2、我们地址变化未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至使公证处的债务核实无法进行;

3、我们拒绝接受公证处发出的核实债务情况的函件。

第9篇:申请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

民事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身份证号: 受托人:

身份证号:

因委托人申请强制执行XX公司一案,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作为我的代理人。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代为申请执行立案,代为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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