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试重点

2022-08-2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民法学考试重点

探究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

摘 要 当前,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间的关系不但是我国急需研究的重要课题,而且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个焦点。以现阶段法学教育情况为基础,结合近年来司法考试推广特点,明确新时代发展对教育体系提出的要求,分析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并整合以往发展经验明确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 法学教育 司法考試 关系 新时代

通过了解实践发展情况可知,处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两者关系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预防法学教育因为司法考试的实施而陷入困境,或如何避免出现“双学校现象”。从理论入手,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最大争议是,司法考试是否要成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为了保障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有效落实,下面对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进行深层探索。

1 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区别分析

具体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点:其一,法学教育的功能是培育人才,而司法考试的功能是筛选人才;其二,法学教育目标是多样化,它不只能培育法律职业人才,还会培育治国人才,更可以优化全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而司法考试是选拔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其三,法学教育的内容非常多,而司法考试的范围存在限制,不能展现法学教育的所有内容。[1]

2 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联分析

2.1 司法考试是连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桥梁

在经过系统化的法学教育后,法学专业毕业生并不能直接进入岗位工作,而是要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获取专业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入职。

2.2 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基础

其一,不管是学生还是社会群体在参加司法考试时,都要经过全面的法学教育,简而言之,若是没有法学知识,司法考试将成为“无源之水”;其二,司法考试的具体内容不能单独出现,要以法学教育内容为基础进行设计。[2]

2.3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评价标准具有关联

虽然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评估质量的重要标准,但法学教育质量的评价系统还包含其他内容。因此,在明确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区别和关联后,要想正确处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需要进行下述研究:

第一,虽然健全的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育而言具有积极作用,但这并不表示司法考试可以成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具体原因主要分为以下几点:一若是将司法考试看成法学教育的指挥棒,司法考试考什么,法学教育就教什么,那法学教育将会成为“应试教育”的代表。通过了解国内外的教育实践案例可知,应试教育是无法培育高质量专业人才的;二若是将司法考试看成是法学教育的指挥棒,将会降低法学教育的功能。国家与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变的。由此可知,法学教育的功能不但要注重培育专业的法律人才,而且要获取专门进行法学研究的专业人才,以及不需要进行与法律有关事务的其他类型人才。若是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将会让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人才出现脱节。这种方式不但会制约法学教育的作用,而且会影响我国法制建设工作;三司法考试制度具备局限性,不满足法学教育的整体发展需求。

第二,司法考试可以有效评估应试者的能力,但无法检测应试者的道德素养和政治理念。通过了解传统意义上的教育工作情况可知,司法考试虽然可以引导法律职业者获取上岗认证资格,但在选拔复合型人才上却无法发挥所有作用,难以正确选择具备创造性的优质人才。因此,为了控制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当前我国推广的司法考试制度要进行下述整改:一为了预防“双学校现象”的出现,影响正规法学教育推广,浪费教学资源,获取优质法律职业人才,司法考试要做到难度适中,明确考试通过人数。[3]若是结合各个岗位的实践需求来确定分数线,通过人数等于实际所需人数,势必会与传统“一考定终身”的观念相结合,不利于法律职业人员综合素养的提升;二为了保障选拔的人才具备研究能力、思维能力及应用能力等,当前司法考试内容、题型与方式都要进行整改。在考试内容上,要预防考生死记硬背,反而要多考查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应用。在考试题型划分中,要降低客观试题的比例,适度增加主观试题。除此之外,考试方式也要进行有效革新,可以选择笔试与口试整合推广的方式进行操作。对法学教育来说,最重要的是解决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出现脱节的问题,以此提升法律职业教育工作质量。在这一背景下,要在传统教育方法的基础上,引用多样化的教学方式提升法律职业能力,如案例教学法、情景教学法与辩论式教学法等。[4]

3 未来发展趋势

不管是何种改革工作,若想获取成功,民间力量与官方力量都要达成共识,并注重在实践工作中一起努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预期设定的工作目标。在新时代发展背景下,受学界呼吁的影响,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革新工作已经开始,相关利益和分配会重新调节,这势必会为法律专業人才的培育工作提供新材料。对此,政府要展现自身的宏观调控作用,协调各方利益,促使革新工作平稳进行。[5]

3.1 明确统一的法学教育形式

我国法学教育出现问题的最大原因在于没有提出统一的教育模式,而政府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了解不全面,由此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发展势必会与现实需求出现脱节。法律知识的多变性与价值作用,促使法律职业一定要向着专业化和精英化的方向前进,这就要求法学教育拥有可以让法律人同质化的统一培育模式。通过了解目前发展情况可知,政府要以统一司法考试为机遇,构建全新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明确我国与大陆法系的关联后,了解我国未来发展方向,引进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学教育模式,也就是依据本科通识教育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形式,促使专业学生可以在毕业后通过个人想法自然分流,想要进入法律行业的毕业生可以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各个岗位进行上岗培训,而后发挥自己的作用。[6]

3.2 构建法学教育质量评价系统

通过了解目前我国法学教育工作情况可知,除了上述缺少统一的法学教育形式外,还缺少经常性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在法学教育模式推广应用非常娴熟的发达国家中,都提出了较为合理的教育质量评价系统。如英国为检查法律院校的教学效果,教育与就业部通过整合大学教授、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的力量构建了质量评估委员会,每一年都会派遣小组到学校检查教学情况,并评出等级向社会群体报告。这种经常性的评价不仅可以促使院校教学活动有效落实,还可以及时取缔那些不合格学校的办学资格。由此可知,我国政府要加快构建经常性法学教育质量评价系统的步伐,注重对当前法学教育机构的师资情况、教学环境、设施一起等项目进行研究,坚决不能让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机构培育人才,以此引导法学教育工作可以有序发展。

3.3 促使法学教育对外合作与沟通

在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外经济交易越来越多,法律职业人在接受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对我国法科学生来说,受当前教学条件的影响,他们在学习中缺少“世界意识”,对国际沟通中的规则和惯例认识的不多。若不能及时解决这些问题,势必会让我国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可知,法学教育质量评价系统要在关注法科学生基础法律素养的基础上,加大对“世界”知识的了解,拓展学生的视野范围,优化学生的综合素养。因为法律职业属于对外沟通的一个窗口,所以政府在投入教学经费的过程中,要先考虑法学教育的特殊性与紧迫性。只有在经费充裕的情况下,法学教育的对外沟通和合作才能更好地发展下去,法科学生也可以在实践参与中形成“世界意识”。 [7]

3.4 确保司法考试可以科学引导法学教育

统一的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行业关注和研究的焦点话题。因为司法考试属于连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重要桥梁,所以法学教育行业对司法考试的关注度必然是持久而深远的。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考试的所有变化都会影响法学教育的实施。通过上述研究分析可知,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而言属于“双刃剑”,不但可以为法学教育的持续发展提供保障,而且很容易让法学教育变成“应试教育”。因此,政府的相关部门要对这项内容加大关注。为了保障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构成积极影响,政府部门在组织有关人员设计试题时,要严格遵守法学教育提出的培养目标,确保学生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养成发掘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习惯。这样不但可以保障司法考试会科学引导法学教育,而且有助于为考生未来工作奠定基础。[8]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整合推广是我国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持续发展的必然方向。司法考试是选拔法律实务人才的考试制度,但现代社会属于复合型社会,现代司法需要综合发展的人才。我国在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法律专业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未来的法律人才不但要具备扎实的基础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而且要拥有面对国际诉讼的能力。这些对法律职业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司法考试制度的约束。因此,在新时代发展背景下,不管是法学教育还是司法考试,只有两者合二为一地进行研究才能更好培育优质人才。

参考文献

[1] 张莉丽,王慧慧.本科法学教育中司法考试和研究生入学考试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建构[J].长江丛刊,2017(36):229-229.

[2] 李晏.应用型高校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良性互动研究[J].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1):106-108.

[3] 阿迪力·阿尤甫.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互动之基石[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维文版,2017(1):130-134.

[4] 孟宇.现代法治视域下的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6(15).

[5] 吴秋元.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有效衔接的路径探索[J].亚太教育,2016(34):99-100.

[6] 胡艳香,练文婷.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育的冲突及解决对策[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16(8):46-48.

[7] 唐俐.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平衡[J].西部素质教育,2016.2(17):7-8.

[8] 罗云方,黄德霞.法学本科教育与应对司法考试的反思——以塔里木大学法学专业调查问卷为基础[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7(5).

作者:熊愈

第2篇: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学探究

摘 要:司法考试自实行以来对高校法学教育特别是对地方高校的法学本科教育,在带来严峻挑战的同时,也为推动法学本科教育改革提供了契机,建立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法学人才培养机制已迫在眉睫。本文结合地方高校法学教学实际,联系省情校情,利用实证分析,为在教学中如何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进行教学模式、教学内容改革,以及如何加强与司法实务部门的联系,增强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和法律职业能力等问题,探寻相关路径。

关 键 词:司法考试;地方高校;法学改革

收稿日期:2011-02-10

作者简介:李文发(1962—),男,河南信阳人,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学改革”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0-ZX-2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于2001年通过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确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从2002年以来,至今已成功举办了九届。司法考试作为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一经推出便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因为它将原先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及律师资格考试统一为司法考试,从而改变了原来既简单又形式化的准入资格考试模式,成为难度最大、通过率最低的全国性考试之一,并素有“中国第一考”之谓。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为社会培养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学教育应该怎样适应、衔接国家司法考试便成为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教育层次和类别非常多,而法学本科及以上的教育层次已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的主力,并且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进一步加深,我国的法学教育也在进行全面整合,法学本科以下的教育正逐步缩减,并最终将被淘汰,法学本科及以上的教育层次将最终担负起全部法学教育的重任。根据教育部《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培养适应21世纪需要的高质量人才的意见》和《21世纪中国法学专业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等关于法学教育发展与改革的要求,法学本科教育主要以适应法律实务工作为主,着重培养能够胜任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专门人才,而法学硕士、博士原则上侧重以法学理论研究为主,而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一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需要衔接的也主要是以培养实务性人才为主的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因此,本文在探讨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时,仅将论题限定于法学本科教育。

与此同时,地方高校无疑是法学本科教育的主阵地。一则由于地方高校数量庞大。根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2286所普通高校中,地方高校有2179所,占全国普通高校总数的95.3%。在我国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后,地方高校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的主体部分。[1]法学本科教育同样也多集中在地方高校,在告别了建国后至改革开放之初法学专业的稀缺年代之后,高校法学教育在近30年的时间里得到空前发展,至今全国600多所高校法学院系绝大多数是地方高校;二则由于部属高校大多发展起步早、起点高,并且在生源、师资、资金、技术等综合发展环境上都要远远优于地方高校,其法学教育更多侧重于研究生教育,而地方高校的法学教育则由于办学时间短,影响力弱,各种软硬件条件欠缺等原因,大多很难有足够的条件形成规模化的研究生教育体系,因此地方高校的法学教育多以本科教育为主导。另外从招生人数看,地方大学承担了从精英教育转向大众化教育的主要任务。据统计,地方普通高校本、专科在校学生占全国总数的91.1%,但地方普通高校的在校研究生却只占全国总数的49.6%。[2]因此,地方高校如今已日益成为本科教育的主力,同时也是培养法律职业人员的主力。而相比较于部属重点院校,地方高校在其普遍性的基础上又有许多自身的特点,这便使以地方高校为对象的研究考查显得富有意义,特别是在司法考试的背景之下,地方高校的特殊性质注定其必须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和适应。所以,从地方高校的法学本科教育出发,探讨其如何适应和衔接国家司法考试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地方高校法学教学目标之定位

(一)地方高校的法学教学困境

地方高校在改革开放以来迅速的发展壮大,这其中,又以法学专业的发展最为迅猛,根据2009年发布的中国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中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在改革开放30年以来分别增长了100多倍和200多倍。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广大,人口众多,同时东、中、西部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高等教育发展都极不平衡的情况下,地方高校在法学专业急剧扩张的同时,不可避免要出现发展不均衡的局面,特别是对大多数中西部高校而言,在生源素质、师资力量、资金支持等各个方面都与东部地区高校存在较大差异,更难以同那些部属重点高校相比较。但尽管如此,各地方高校无论在法学专业的学科建设还是培养目标、方案设计上则都是在教育部的统一部署之下,制定几乎是无差别的培养体系。尽管近几年来许多法学院系也一直在探索自己的特色,研究、探讨、实践着法学教育的新模式,但我国高校法学本科教育的统一性与现实中地方高校的差异化存在的矛盾仍然越来越突出,其中一些更深层次的原因和它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中国的法学高等教育模式首先是一种精英教育。[3]可以说,在1999年全国高校扩招之前,我国的高等教育一直是精英教育的性质,尽管 1999年全国高校扩招以后,高等教育已逐渐成为一种大众教育。但应该看到,高校扩招的主体实际上是广大地方高校,而大多数部属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依然坚持严格的择优录取,以培养精英人才为目标。然而,广大地方高校的各项软硬件条件却难以适应这样的发展规模,在基础建设、师资配备等各方面都出现了严重的滞后,而最为关键的还是随着以地方高校的高等教育由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性质的转变,高校在培养体系上难以转变思路,特别是在专业结构、培养目标及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等方面,仍然延续过去精英教育的模式,没有进行及时的更新和调整,使许多地方高校毕业生难以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出现了就业难等一系列问题。

另外在高校教育体制上,我国法学教育长期沿袭的是以前苏联为样板的大陆法系通识教育体系。一直以来比较重视以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为核心的“三基教育”,同时又提出了厚基础、宽口径的要求,法律教育的中心是大学的法律系。这种法律教育实质上是一般的学科间的教育而不是美国式的法律职业教育,法律院系的课程以法律专业为主,也包括了大量人文学科课程。即使是法律专业课程,其内容也大多是比较抽象的理论。而法律职业教育的设想是:职业教育的训练应在大学毕业后的实际工作中或在高等法律职业学校中去进行。大学法律系的教学目的是提供理论基础,是法律科学研究,而不是法律职业训练。[4]

这种法学高等教育培养体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制度,也较为符合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特点,但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学科,忽视了实践教学的本科教育必定使学生无法适应实务工作,同时也难以应对以实践知识为考核重点的司法考试。在其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高校本科教育采用通识教育体系,以理论教授为重点,但除此之外还另有专门的法律实践培养机构。以德国为例,德国大学法律系毕业生要从事法律职业工作基本上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除此之外还需要经过国家组织的司法研修,主要是将大学课堂上所学的法律知识再加以实务性训练,重点是掌握各种法律的程序,以及法律文书制作等技能性训练。司法研修结束后,再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得法律职业工作者的资格。因此,德国的法律教育以本科教育为主,本科教育属于通才教育,即仅仅侧重于知识传授本身,而实践能力需要司法研修来承担。因而,德国的法律职业教育可以说是法律本科教育(基础训练)+司法研修(实践能力训练)。[5]

而我国的法学教育由于不存在类似于德国司法研修所这样的法律实践能力的专门培养机构,法律人才的培养大多限制在本科教育阶段,然而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确是在借鉴德日等国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可见,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之间存在目标上的冲突。前者重理论知识,而后者重实践知识。但作为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前提,高校法学教育又必须承担起促进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任务,否则,倘若法学毕业生无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那法学教育还有什么成功可言?因此,高校法学教育在培养目标上存在着两难的抉择,统一的教育制度要求以理论知识的传授为主,而就业现实又要求高校不得不适应司法考试的需要,特别是对于面临更大就业压力的地方高校而言,这种抉择显得更为艰难。结果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培养思路的不清晰,使得高校力图兼顾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而导致难以全力应对现实需求,造成就业率低,学不能致用的结果。

(二)司法考试对法学教学影响的实证分析

面对目前地方高校法学教学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怎样把学生放在第一位,把学生的现实需要和长远发展放在第一位,无疑是每一个教育工作者需要认真思考和仔细研究的问题。因此,立足实际,针对当前法学教育暴露出的问题,特别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以来对高校教学所带来的诸多影响,能够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寻找教学中的经验和教训,分析成因并力图研究出对策是当务之急。2010年9月至11月,笔者对河南省内四所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500份,回收率98.5%。问卷主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有多少同学期望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司法考试是不是他们未能从事法律职业的最大障碍;二是教师授课有没有必要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紧密联系结合司法考试知识。通过问卷形式的实证调查,笔者期望了解到学生们的愿望和高校日常教学的普遍不足,同时也为今后的教学改革提供依据。

问卷中,有85%的学生认为学校培养目标应该是法律职业者,所以,在绝大多数学生看来,作为地方院校的法学院,培养目标主要是法律职业者,而不是法学理论研究者。尽管被调查学校应届毕业生的考研比例一直不低,但大部分学生毕业后仍然要从事实务工作,而即使是继续攻读硕士学位的学生,他们毕业后也很少从事理论研究工作。

同时,大多数学生愿意在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这一比例在问卷中达到了94%,并且作为司法职业门槛的司法考试已经对他们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而往届这些学校毕业生实际上的就业方向只有不足20%进入各级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企事业单位法务部门等单位从事司法实务工作,与之形成了鲜明反差,这其中当然存在着种种原因,但司法考试无疑是学生不能从事司法职业最大的拦路虎。同时,问卷中也显示,86%的学生认为司法考试对他们的作用“很重要”,并且有79%的学生认为自己的学习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了司法考试的影响,因此,通过司法考试毫无疑问是绝大多数学生实现理想就业的重要条件,并且也是他们当前学习的中心任务之一。

虽然在某些高校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显示,多数同学愿意参加校外有偿司考辅导班,[6]但这些被调查的地方院校,生源地主要在农村或经济欠发达地区,大多数学生由于经济或其他原因不会或者不愿意专门针对司法考试参加课外辅导班,调查中,只有16%的学生表示愿意参加校外有偿司考辅导班。因此针对司法考试的知识准备主要在课堂上完成的问题,他们认为教师有义务在日常教学工作中来指导他们参加司法考试。但遗憾的是,学生们普遍认为在课堂上能获得的有助于司法考试的知识极为有限,大多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并不能很好的联系司法考试。调查中,只有42%的学生认为教师在课堂授课时能够联系司法考试。事实上,的确很少有教师能够去认真研究司法考试,并把司法考试与课堂教学结合起来,他们往往着眼于怎样更好的灌输自己所教授的课程知识,这对教师来说也许是合理的愿望,但却与学生们的期望相差甚远。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就是,在许多地方高校由于法学专业的过快发展,师资队伍严重滞后,于是不得不将许多哲学、政治学等非法学专业的教师转任为法学教师。此外,法学实践教学的不足,无疑也会给法学教育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通过实证调查,笔者认为,应该把司法考试融入到日常教学当中去,教师有义务指导或引导学生们参加司法考试,帮助他们实现自身的职业发展,保证司法考试的通过,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者应当是地方高校法学教学重要的教学目标。但应警惕惟司法考试论,应避免完全把法学教育围绕司法考试转而不顾其他,对司法考试的局限性也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毕竟对一名优秀法律职业者的要求是多方面的,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从业资格仅仅是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条件,正确的法律立场、丰富的法律思想、熟练的法律思维以及优良的法律职业操守和职业伦理,都应是高校法学教育的应有目标。

三、地方高校法学教学的改革路径

法学本科教育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深入推进法学本科教育教学改革,加快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尤其是对于广大地方高校而言,更要积极寻求多元化办学思路,努力在培养学生实务能力上下功夫。[7]所以,地方高校应该找准定位,理清思路,以职业化教学为重点,力图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正向指导作用。

首先要更新法学本科教育观念。我国传统的高校教育理念是精英教育,着力塑造高级专门人才和研究型人才。而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至少是为数众多的地方高校应该将法学本科教育的重点指向法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因此,要采用精英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理念,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的培养,更应注重对学生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的培养,以提高学生运用专业知识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同时也与司法考试的需要相接轨。

这就需要地方高校在法学教学过程着力克服在传统的法学教育观念影响下所长期形成的培养模式、教学方法等。比如目前还普遍存在的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相脱节,理论教学与实务实践相脱离,法学专业本科生缺乏实际操作技能的教学与训练,应对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差,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许多法科学生被司法考试这只拦路虎挡在了法律职业的大门外。要改变这种状况,便需要在司法考试背景下,深入扎实推进包括人才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改革、实践教学改革、师资队伍建设等在内的一系列教育教学体制改革。

(一)构建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模式

法学是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一门学科,而司法考试更是以实践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法学人才的培养需要建立一种以法律实践为核心的培养模式,即“理论—实践—再理论—再实践”的双向循环学习模式。具体说来,这种双向循环学习模式是先要从理论教学出发,帮助学生初步了解掌握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使学生对较为抽象的法学理论建立感性认识;之后通过引入“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校内法律实践教学,帮助学生建立对法律职业的具体感知,树立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相结合的职业意识;再将理论教学融入其中,使学生的理论学习能有的放矢,不至陷入抽象空洞的为学理论而学习理论;最后“再实践”的环节要将校内法律实践教学与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机构的校外实习相结合,将法学理论知识具体应用到法律实践当中去,把理论实践起来,把知识应用起来。

司法考试的内容按照法律职业要求而构成,除了考察应试者的法学理论水平,更注重考查其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8]因此,在课程安排上应突出司法考试的要求,一是重视与法律相关的人文学科及其它社会学科的课程设置。法学是一门人文学科,缺乏人文理论功底,就难以理解据以指导法律实践的法律精神内涵和价值取向,而缺乏相关的社会知识和生活常识,就难以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法律。所以,法学课程尤其应该消除学科壁垒,通过选修课、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设哲学、政治学、历史学、文化学、经济学等与社会科学相关的课程,以提高学生的人文素质和理论素养,同时还要讲授一些类似于医疗、建筑、金融等社会领域的一般知识,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实践水平。二是要重视计算机和外语等通识学科的教学。现代社会是一个知识急速更新、资讯愈发膨胀、交流的广度和深度都不断拓展的社会。特别是对于法学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律信息资源和法律理论知识的及时更新与交流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合理有效的运用计算机和外语这些最基本的社会交流工具应是教学的重要任务之一。所以在法学教学中,帮助学生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技巧;以双语教学等多种形式帮助学生提高英语能力,是新时代和新形势给法律职业带来的新挑战,同时也是给法学教学带来的新要求。三是要在教学中关注社会发展和学科动态,重视前沿知识的引进。司法考试历来都以新近颁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富有时代性的热点问题为考察重点,所以这些内容应成为日常教学的侧重方向。比如在我国对外交往逐渐增多,同时法律全球化日益深入的背景下,要更加关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研究,开设比较法学、英美法以及WTO规则等相关课程,帮助学生树立“世界眼界”和“世界意识”;[9]在环境资源问题日渐严峻的形势下,有意识的侧重对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等方面的法律教学,帮助学生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并且提高用法律解决环境资源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同时也为更好应对司法考试打下基础。

(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完善法学教学模式

要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重点进行教学模式的改革,就需要在日常教学中实现师生原有角色的转变,革新教学方式与方法,特别是要尊重学生的主体性地位,认识到学生是学习和实践的主体,而教师则是组织者。这样,从教学的层面来讲一方面激活了教师的教育智慧,另一方面催生了学生的学习热情;而从学生职业发展的层面来看,塑造其主体性地位,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性。通过对学生获取知识和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能力,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主动学习的意识和能力,使之根据其自身的社会经验、阅历情况自觉将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唯此才能使学生的理论和实务知识都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最大限度的促进其职业发展。

具体在教学活动中,应鼓励、倡导教师使用启发式、探讨式的教学模式,使学生熟悉法律条文的原则内容,领悟法律的精神内涵,掌握适用法律的技巧方法,并启发和引导学生思考和解决实务工作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构建、完善启发式、探讨式的教学模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开展“问题研讨”。所谓“问题研讨”,指的是以树立学生的“问题意识”为核心,通过对教师或学生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有一定深度、广度的探索研讨,使学生自己在相互引导、启发或争辩中获得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和理解,特别是在理论学习中,“问题研讨”的学习方法尤为重要。司法考试虽然以现行的法律、法规知识为重点,但理论知识同样不可忽视,一方面通过理论学习能够更加理性、系统地掌握司法实务知识;另一方面,近几年的司法考试也对理论知识越来越重视,无论是理论深度还是考核分值都在逐年增大。因此,运用这种学习方式锻炼学生的思辨思维,提高学生的法理水平,对司法考试和法律实务工作都非常关键。二是开展“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及“模拟法庭”。所谓“案例教学”,指的是通过对某个法律实务案例的介绍、分析和评判,使学生理解法律现实运行的原则和方法;所谓“诊所式教学”,是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指导法科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10]而所谓“模拟法庭”,顾名思义是通过模拟法庭的开庭程序使学生体验法律程序应用过程。不仅如此,通过“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以及“模拟法庭”教学,将司法实务知识还原为现实的司法运作过程,反过来对学生理解、掌握书本知识特别是相关程序法内容大有裨益。因为程序法是司法考试的重点考察内容之一,但对这些内容的学习如果仅局限于课堂教学便容易流于抽象,显得繁琐。而“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这些教学方法则能极大地促进学生掌握相关知识,为司法考试的通过打下基础,同时也是实现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良性互动的必要途径。三是开展“社会调查实践教学”。与其它教学模式相比,“社会调查实践教学”有着更宽泛的外延,比如通过普遍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个案调查等社会调查方法进行诸如社会治安状况调查、习惯法调查、法律文化调查、法实效调查等,使学生在实践中感受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理论与实践相互结合、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为掌握法学这一学科的具体研究方法奠定基础。虽然这未必能对司法考试有直接的促进,但理解法学理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规则的实现效果,使学生能够超越学院意识的狭隘视野,却能为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学习提供思想和方法论意义上的基础。

(三)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提升法学教师队伍素质

改革当前地方高校法学教学模式,也必须在师资队伍的建设上下功夫。首先应该改变我国目前高校教师队伍较为封闭,与系统外部交流过少的状况。实际上,我国当前高校法学教师与司法职业人员虽然都属于法律工作者的范畴,但二者的准入标准不同,知识结构各异,且由于种种原因,高校法学教师与司法职业人员之间缺乏人员交流机制,知识交流一般也只停留在系统内部,因此,二者间常常自说自话,互不沟通,其结果便是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严重脱节。所以,有必要在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建立灵活的人员交流和有效的知识沟通机制,尽管当前这种交流体制尚存不足,但在现有机制下若能尽力发挥,仍可在很大程度上缓和匮乏,比如,支持、鼓励高校法学教师多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诸如在审判机关担任人民陪审员,在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等;还可聘请优秀法律职业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授课或专题讲座等高校教学任务。有机造就一支既有高超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深谙法律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进而优化教学内容,特别是对增强学生应对司法考试的能力大有益处。当然,这不仅需要高校的努力,也需要地方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机关和司法实务机关的积极配合。

同时,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提升教师队伍素质当然更需要作为高校系统内的法学教师能够转变教育观念,注重自身素质和能力的培养。教师不仅要教授学生准确地掌握法律知识、灵活地运用法律方法,也要帮助学生树立起坚定的法律信仰、高贵的法律品格以及崇高的法律职业道德。这是司法考试对学生的基本要求,更是一名合格的法律职业者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这便要求法学教师要转变教育观念,理论研讨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品格塑造与知识传授相结合,不断丰富知识、提升能力。与此同时,要以司法考试来指引教学方法的创新和教学模式的改革,根据理论学科和应用学科的不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并且针对司法考试的要求,选择适合本学科性质和特点的教学方法。例如,在理论法学的讲授过程中,一方面要以系统的理论讲授为主要教学方法,同时还要辅之以一定量的案例分析法和讨论教学法,使学生能够在实践中了解理论,而且是了解实践中的理论;应用法学的讲授更应该以案例教学为主,进行启发式教学,加强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其更能胜任法律职业的要求。

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11]与其说是司法考试要求改革当前法学教育体制,不如说是法学教育应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与创新,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全面发展的人才。即是改革,必定是一项系统工程,特别是地方高校的法学教学改革,如果没有社会的支持,那绝对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法学教育不可能只在象牙塔内自说自话,同样法学教学改革也不可能只凭着高校的一厢情愿、一己之力完成。地方高校以司法考试制度为导向的教育教学改革,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要把课堂搬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里去,把书本里抽象的法学理论转变成具体的司法过程,这便需要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当地司法实务机关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与此同时,高校理论教学与社会司法实践相结合在另一个意义上也可以促进司法机关业务理论水平的提高,对加快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也会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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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左铁镛.地方大学仍存在较大发展潜力和空间[N].中国教育报,2008-1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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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建伟,夏敏.正确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导向性作用[J].中国司法,2009,(01).

[9]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J].法治论坛,2008,(02).

[10]张琳.谈法学实践教学中的“诊所式教学”[J].教育探索,2007,(12).

[11]叶秋华,韩大元,丁相顺.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J].中国法学,2003,(02).

(责任编辑:王秀艳)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and Education of Law in Local University

Li Wenfa

Abstract: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have brought a huge influence to the education of law,especially to the education of law in local university,and brought a harsh challenge and reform opportunity to the education of university.It is imminent to establish an education system which was oriented by judicial examination. In this paper,we hope to find out the outlet of how to promote education reform of law in local university and how to improve the ability of practice of students by considering the reality of special university and province,and by empirical analysis.

Key words:judicial examination;local university;education reform

作者:李文发

第3篇:2010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经济法》重点详解

2010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报名工作已基本结束,考生正式进入复习备考阶段。与2009年相比,今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做了相当大幅度的调整,尤其第一章“经济法总论”属于全新内容,理论性强,大多考生感觉空洞,抓不住要点。为使考生在学习中级经济法过程中有个好的开端,打消畏难情绪,笔者将本章内容加以解析,希望对广大考生的学习有所裨益。

一、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产生主要关注如下命题:一是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二是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在各国是普遍存在的。因为任何国家只要搞现代市场经济,就离不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需要相关的经济法规范。三是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调控:对宏观的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市场规制:对微观的市场行为的规范和制约。点睛: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但不调整所有经济关系,只调整经济关系中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三)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的体系,即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整体,可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具体内容,可通过表1来加深理解。

(四)经济法的渊源一是经济法渊源的内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二是需要关注的重点命题:有些宪法规范对于经济法具有总体上的意义,有些宪法规范就是某些经济法领域的法律的直接立法依据,例如,作为经济法渊源的宪法规范对于经济法只具有总体上的意义,这句话判断为错;全国人大审批通过的年度预算、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一些政策,也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税法的主要渊源,不是税收法律,而是税收法规;从数量上看,相对于法律而言,经济法方面的行政法规是更为大量的;国务院所属的多个部门可以联合发布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本地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点睛:上述命题既可单独命题考查,也可以综合命题考查。

例题:下述关于经济法渊源的命题正确的有( )。

A 全国人大审批通过的年度预算、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一些政策,也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B 国务院所属的多个部门可以联合发布部门规章

C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本地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D 税法的主要渊源,不是税收法律,而是税收法规。

答案:ABD

解析:C项错在“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正确的表述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本地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经济法主体,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组织: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等;个人:本国公民、外国人等。点睛:特别关注命题一同一主体。可以因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成为多个法律领域的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一是从整体形态上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二是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经济法主体如表2所示:

点睛:在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属于调控主体;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属于规制主体;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个人属于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

例题:下述主体属于调控主体的有( )。

A 中国人民银行

B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C 财政部

D 中国工商银行

答案:AC

解析:在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属于调控主体;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属于规制主体;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个人属于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本题中的D,中国工商银行属于企业,属于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

(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一是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差异性: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部分执法机关,其主体资格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的规定才能取得。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因为它们首先必须是通常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视同仁的。其资格的取得主要依据民商法。二是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多源性,或者称“非单一性”。即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主体资格取得依据为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主体资格取得依据为民商法。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资格取得不同于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在主体职权方面,更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虽然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资格取得依据为民商法,但不排除在市场准入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资格或资质条件等作出专门的限定(如注册资本、规模等)。

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分析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有必要引进“法律行为”的概念。点睛:法律行为包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并非都是合法行为。但要注意,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非法律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在行为属性方面,经济法主体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具体表现:一是具有“社会性”。会对相关主体产生影响,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的桥梁。(如合同行为)二是具有“法律性”。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能够引起经济法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如征税行为)三是具有“表意性”。体现和表达了行为者的意思或意志。尽管这些意思或意志未必一致。(如质量监督行为)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如表3所示:

上述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中,注意: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具有主导性。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可能是经济法给与肯定评价的,也可能是经济法给与否定评价的。其中,横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纵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

(三)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一是从主体角度分类,从主体角度,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非单方行为、自为行为和代理行为。二是从行为对象角度分类,依据行为对象,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前者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后者是针对特定对象,仅具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三是从行为效果角度分类。依据行为效果,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

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另外,法律行为还可分为合法行为和非合法行为、有效行为和无效行为。点睛:对于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注意领会如下命题,这些命题可以在判断题或者选择题中进行考查:一般来说,调制行为是国家单方行为,而市场主体的横向对策行为发生于多个市场主体之间,因而可以是非单方行为;调制行为往往是抽象行为、要式行为;对策行为一般是具体行为,可以是要式行为,也可以是不要式行为;调制行为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

(四)行为的相关要素经济法主体基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会在客观上形成一定的结果。这些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对于分析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分析评价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十分重要。一是主观方面:行为目的和认知能力。行为目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调制行为目的:首先要实现促进和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等经济目标,并进而实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目标;在此基础上,实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最高目标。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的对策行为目的: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或效用的最大化;同时力图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认知能力。超乎主体认知能力的行为,涉及是否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行为的有效性。规范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要对其认知能力予以特别关注。二是客观方面:行为手段和行为结果。行为手段作为实现经济法主体行为目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对于确保行为目的的有效实现,十分重要。行为结果可能与预期目标一致,也可能同所希望实现的目标有很大差距。

(五)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即分为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在经济法上是普遍存在的。一是宏观调控法。预算收支、国债发行等是基础性行为,但对这些行为的调控则是高层次行为;征税行为是基础性行为,而税收调控行为则是高层次行为;货币发行是基础性行为,而通过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金融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的变化而实施的调控则是高层次的。二是市场规制法。市场交易是基础性的,规制市场交易的行为则是高层次的。

(六)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从法治的角度看,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各种评价,最终应当强调法律评价。注意如下命题:(1)对经济法主体的各类行为,都可以进行法律评价;法律评价的重心是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2)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使相关主体能够更好地把握可为、当为、必为和禁为的事项和程序,从而可以依法作为或不作为。

四、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同时也是经济法主体的职责。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它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义务:是经济法主体中的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一是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职权的分类。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具体分类如表4所示,除了上述基本分类外,根据调控或规制的具体领域,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具体分类如表5、表6所示。职权法定。“职权法定”的表现:(1)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2)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调制权”与宪法联系非常密切。

(三)调制权的分配一是调制立法权。在我国,调制立法权实行“分享模式”。既可以主要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也可由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如国务院及其部门(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等。二是调制执法权。调制执法权,往往采取比较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类两类:宏观调控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点睛:注意如下这个命题,往往在判断或选择题中考查: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发改委。

(四)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主要是主体法定、职权或职责法定);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上述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中,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例题:下述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 )。

A 贯彻法定原则

B 依法调控和规制

c 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

D 不得弃权

答案:B

(五)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一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二是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市场主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的调空和规制的权利;三是市场对策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和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类,在具体形态L可能体现为: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的权利等。其中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

(六)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分为两类:一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二是依法竞争的义务,对依法竞争的义务,要注意:对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广义的理解,一些企业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这事实上违反了依法竞争的义务;对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动态的理解,各类主体如消费者都可能成为竞争者,因此依法竞争的义务是各类市场主体都应当履行的。

(七)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一是从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如果职权和职责分别归人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即调控主体、规制主体权利多,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权利少。二是在法律规范分布方面,存在着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向调控主体、规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向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倾斜。三是从权利义务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一方面,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不是平等主体,不能像民事主体那样至少在理论上权利义务对等;另一方面,与行政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相比,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要更“温和”一些。

五、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一是依据法律门类的标准,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的经济法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两类: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二是依据法律主体的标准,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两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违法责任、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的违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一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具体表现: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同其他部门法主体的责任有明显不同。例如,同民事责任比:(1)由于经济法上的调控和规制主体与市场主体并非处于同一层面,各自负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因而他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必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承但的民事责任有很大区另0(如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2)不同类别的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有很大差别,而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则一般是无差别的(如立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经济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一样,都是重要的部门法,违反这些不同的部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也是不同的,二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责任承担上的非单一性(多种责任竞合,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类型一是按照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接受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同时,上述责任也可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二是按照追究责任目的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三是依据责任的性质,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前者如罚款、罚金、没收;后者如政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道义性责任等。

(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一是责任差异。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二是司法救济。市场规制法领域,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可以特定化,因此可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宏观调控法领域,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可诉,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

(五)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一是赔偿性责任。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有两类:国家赔偿,其主体是国家,经济法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地是立法赔偿;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如必要公共物品的提供;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承担的。二是超额赔偿,其主体是市场主体,各种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类: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赂偿。二是惩罚性责任。惩罚性责任适用的条件。当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损害。就必须在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经济法上惩罚性责任的形式罚款、倍用减等、资格减免等。

作者:刘春霖

第4篇: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备考重点点拨

重点一:民法总论

重点知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

重点举例: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其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非一定同时存在,有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是分离的。有权利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但有行为能力则必定有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存在和消灭的,法人成立的同时就获得相关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撤销的同时也就丧失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受成立时的章程和核准的业务范围限制,行为能力有限,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比较狭窄。

第5篇:法学基础概论考试重点

宪法监督制度:特定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体制就是指负有行宪和守宪责任的各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执宪监督;外部监督体制指行宪和守宪主体行为的社会力量监督。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都对宪法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顺应了世界宪法监督发展潮流,也保证了宪法监督的有效实施。但是,严格来说,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相当薄弱 ,其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有待进一步加强。宪法:确认国家根本制度,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特征:内容有别于普通法律,宪法规定的是关于国

(1)刑罚与罪质(犯罪性质)相适应。(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正当防卫成立条件:(1)起因要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①包括犯罪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②是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害性较大并具有积极进攻性的行为。 ③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行为。④是现实存在的行为。(2)时机要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①不法侵害的开始通常——采“着手说”;现实威胁明显、紧迫的——采“临近说”。 ②不法侵害的结束 ——不法侵害者已被制服、丧失侵害能力、自动中止侵害或不法侵害行为已完成。(3)主观要件:有防卫意识。(4)对象要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5)限度要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3、公平原则

4、等价有偿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民事行为能力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a.年满18周岁的公民。b.精神状况正常,智力健全,能完全辨认其行为及其后果。C、16~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A.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c民事行为内容(标的)可能、确定和合法。D必须依法律允许或要求的形式进行 :A、欠缺生效要件,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B、影响社会利益——使之当然无效;C、仅关系个人利益——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D、仅属程序问题——使之效力未定。无效民事行为种类:①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②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 A.一方故意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B.双方故意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a.虚伪表示b.隐藏行为③行为内容存在瑕疵的A.标的不确定的行为无效。B.标的自始客观不能C.标的不合法。法律后果:①返还财产。②赔偿损失。③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存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其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通过规定人们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地位的法的不同形式。法律部门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分的以同类方法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国家行政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行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 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予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的法律制裁。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①一般共同犯罪,两人以上没有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②聚众共同犯罪,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③集团共同犯罪,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累犯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自首指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且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无权代理欠缺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而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监护: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合伙:有两个人以上的主体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将希望发生法律后果的意愿以一定形式表示于外部。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第6篇:2014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重点荟萃之物权

民法是政法干警考试的重点科目,考生们要掌握于心。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民法的总论又是学习民法的基本理论,该部分学习得好坏程度直接关系到后面几大部分的学习,所以总结民法学的重点内容,做到有侧重的复习,才能有事半功倍的功效。在此中公教育专家将民法学的重点知识进行系列讲解,本篇主要内容是民法学物权。

物权法是民法当中常考点之一,尤其是其中的担保物权更是案例分析题当中的高频考点,所以,把握物权法部分的重点,对于考生来说也十分重要。物权法的重点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法律特征可以通过物权与债权的对比加以说明。这里可能会以简答的形式出现。

2.物权的种类。对于物权的种类,考生应当掌握物权体系的基本构成和各种物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我国法律所确定的物权类型。

3.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的异同是考生应当掌握的内容。考生还需要掌握物权的民法保护的五种方法: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恢复原状和请求赔偿损失的概念和适用条件。此外,关于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概念、特征及相互区别也应掌握。

4.所有权。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权的权能的含义、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方法、所有权的消灭原因都是考生应当掌握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意义和条件也是这一部分的重要内容。

5.他物权。各种物权的概念、特征、成立或取得条件、权利的内容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内容是考生应当特别注意的部分。

6.共有。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考生应当掌握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概念、特征以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7.相邻关系。考生应当掌握相邻关系的概念、特征、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实践中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的具体处理要求。

中公教育专家建议考生们在目前这个阶段要将这些内容有些大概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这样的话,客观题和主观题都可以顺利拿下。

第7篇:警察法学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 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 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 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 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 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 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

(十三) 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8篇:法学概论重点

P12: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性

1、 法律和国家同时产生

2、 由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

3、 不断地从个别调整上升为一般调整

4、 从权利、义务的合一到权利、义务的严格区分

5、 从法律与宗教、道德的浑然一体到法律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

P15:奴隶制法律的本质及特点

1、 严格保卫奴隶主阶级生产资料私有制

2、 公开确认自由民之间不平等

3、 以十分残酷的惩罚措施维护奴隶主的政治统治

4、 保留了许多原始社会规范的痕迹

最早一批奴隶制成文法: 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5世纪罗马国《十二表法》;公元前3世纪印度《摩奴法典》。中国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作禹刑”“夏刑三千”殷商“汤刑”,周朝“周礼”

P17:封建制法律的本质及特点:

1、 严格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

2、 公开规定封建等级特权

3、 用野蛮残酷的手段镇压人民的反抗

P19: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及特点:

1、 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2、 确认契约自由

3、 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 确认法制原则

P21:法律的阶级性

1、 法律的本质属性是它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性。

2、 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即共同意志。

3、 通过法律形式获得集中表达的统治阶级意志就是国家意志。

4、 任何意志包括国家意志都表现着人的愿望和追求,因而都具有能动的、自由的属性。

P26:法律的特征:

1、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行为规范

2、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3、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4、 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

5、 法律是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P29: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由特定物质生活

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以权利义务为其内容,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一种行为规范。

法律价值的特点:

1、 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是法律价值形成的基础

2、 人对法律的需要的法律价值形成的主体要素

3、 法律的属性和功能与人的需要的满足之间的

桥梁是实践,惟有经过实践,法律价值才可能体现和实现。

P32:法律的各要素及内容

三要素构成: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

1、 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是每个单一的法定行

为模式。

法律规范的结构:适用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

法律规范分类:规范本身的性质分类(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规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的确定程序(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准用性规范)

2、 法律原则:在一定层次的法律体系中,对法

律规范具有指导意义且比较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分类:

以法律体系层次的级别为标准:基本原则、具体原则

以法律原则的渊源为标准: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

以涉及的内容为标准:社会原则、专门法律原则

3、 法律概念:同法律相关的各种事实加以概括

而抽象出其共同特征所形成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用语

法律概念的功能:认知功能、构成功能、规范功能。

P37:法律渊源的种类:

1、 制定法:国家的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

用成文的形式(条文)表达的规范性文件。

2、 判例法:以特定的法院所作的典型或具有新

意的判决中包含的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

3、 习惯法: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俗和

惯例。

4、 引证法:(法理法或法理)国家机关(主要的

司法机关)引用某些经典或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作为处理事件或案件的法律根据。

5、 宗教法:国家宣布或承认某些宗教典籍和教会规章具有法律效力。

6、 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

P38:法律的分类: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根据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

2、 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作的分类。

3、 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的内容所作的分类。

4、 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所作的分类。

5、 国际法和国内法:根据法律的主体、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

6、 公法和私法: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始于罗马法学家)

7、 法系:西文法学著作中一个常见的概念。

P44: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统治阶级道德之间在根本的社会阶级属性方面的一致性,决定了二者必然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和互相参透的。

一方面,法律积极保护统治阶级道德,在必要时把某些道德规范提升法律规范加以推行。

另一方面,统治阶级道德又各级地替法律辩护,影响社会舆论,要求人们遵守法律。

其实,法律的每一项规定都渗透着统治阶级的道德观念。 不同点:

1、 存在的时间不同:法律只是阶级社会中的现象;道德则与人类社会相伴始终。

2、 调整的范围不同:道德的调整范围比法律宽。

3、 实施方法不同:法律借助国家强制力;道德依靠人们内心信念。

4、 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道德则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之中。

5、 在一国之中,法律体系只有一个(一元)而道德体系则是多元。

P45: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1、 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需要

2、 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需要

3、 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需要

P49: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的特点:它是在彻底

废除国民党旧法律的基础上,由新民主主义法律转变来的,是新民主主义法律的继承和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主要特点: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联盟。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 特点:

1、 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 国家强制性和人民自觉遵守法律相统一

P51共产党的政策:党组织为了完成一定历史时期的

任务而制定的活动准则。

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问题:

1、 党的政策指导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2、 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

1) 则于法律是党的政策定型化、条文化,

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2) 由于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

速力

3) 由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

3、 党的政策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律(区别)

1) 党的政策工人阶级先锋队意志体现,法

律是国家意志(全体人民的体现)

2) 党的政策由党组织制定;法律由国家制

3) 党的政策一般是号召性的原则的指导;

法律的规定比较准确和详尽。 4) 党的政策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5) 党的政策内容广泛,不是所有内容都要

制定成法律。

P5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

社会主义法律源源不断地从社会主义道德那里吸取内容,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反过来,又借助法律规范来维护和传播社会义道德。

由于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在调整的连范围和实施的手段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二者又不能互相代替。

P54:规律:(法则)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

必趋势。

P55: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概念

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或称社会主义立法,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1、 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活动之一

2、 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要遵照一定的程序

3、 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不仅包括创制新法律,也包括修改和废止过时的法律。

4、 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其实质是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

P56: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1、 遵守宪法的原则

2、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原则

3、 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的原则

4、 科学和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的原则

5、 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的原则

P58:法律制定的权限:即立法权限,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有关国家机关分别能够制定什么级别和种类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范围。

P61: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程序

1、 法律案的提出

2、 对法律案的审议

3、 法律案的表决

4、 法律案的公布

授权立法:主要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把本属自己的立法权,部分地授予行政机关(总统或内阁等);便有时也指对地方国家机关授权。

P6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及其系统化

1、 宪法

2、 法律

3、 行政学规

4、 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5、 军事法规和规章

6、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7、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9、 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10、 国家认可的习惯

11、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P68:我国的法律体系

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军事法、诉讼法等。

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总的要求是正确、合

法、及时。要做到正确:

1、 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 要求对案件的定性准确

3、 要求对案件的处理适当

4、 要求有错必纠

P70: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 正确掌握各种规范性文件相互关系的原则

P71:正确掌握各种规范性文件相互关系的原则有:

1、 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

2、 同位法中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

3、 同位法中新法优于旧法

4、 不溯及既往

5、 “变通规定”的法律效力

6、 法律冲突的解决

P72:法律冲突的解决:

1、 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冲突

2、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法律冲突

3、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

间的法律冲突

4、 授权立法与立法与法律的冲突

守法:法律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P75:社会主义法律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

条件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分类:

1、 从解释主体上分类

1) 正式解释: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 2) 非正式解释:学理和任意解释。

2、 从解释的外延上分类

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字面解释

3、 从解释的方法上分类

方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

P76:违法: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

行为。

违法构成的要件和种类:

1、 违法的客体

2、 违法的客观要件

3、 违法的主体

4、 违法的主观要件

法律责任: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法律制裁: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所彩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P78: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构成:

1、 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2、 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物、智力成果、行为、人体等„„

3、 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P82: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1、 有法可依: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

2、 有法必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

3、 执法必严: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条件

4、 违法必究: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保证,这项要求,核心在于反对特权。

P94: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辩证关系。

1、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1) 从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来看,它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主权的产生而产生的

2) 从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有什么性质的民主,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制。 3) 从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民展方向来看,同样不能离开民主。

2、 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

1) 社会主义法制把民主作为人民斗争的胜利成果,系统地、明确地、具体地记载和固定下来,以确认民主。

2) 社会主义法制通过本身的指导作用,向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指明,怎样做是符合民主要求的,怎样做是违反民主要求的,从而保证社会主义民主的正确实现。

3) 社会主义法制通过惩罚各种违法和犯罪行为,维护人民民主权利,以捍卫民主。

P87: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

作用

1、 对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的作用

2、 对社会主义法律遵守的作用

3、 对清除旧法律意识的作用

P89:“法制”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

联系:

1、 法制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条件

2、 法治本身反过来又要求有详备的、反映社

会正义的、良好的国家法律和制度。

区别:

1、 固有的属性不周

2、 在治国中的地位不同。

3、 民主政治的关系不同。

4、 经济条件的不同。

总的来说,有法制不等于有法治,但有没治

则不可以没有法制。

P91: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

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依法治国的必要性

1、 依法治国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需要。

2、 依法治国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国家

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

3、 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的需要

P94:实现法治必备的条件

1、 维护法律的极大权威

2、 完善法律体系

3、 强化民主法治

4、 坚持依法行政

5、 保障公正司法

6、 搞好法律监督

P96: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这个论断包含两层意思

1、 宪法也是一种法律

2、 宪法和其他法律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 内容方面的特点(基本原则) 2) 效力方面的特点(最高法律效力) 3) 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的特点 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全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合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P101:宪法: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确认和保障该国民主制度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发展:

1、 资本主义:

 美国:1776《独立宣言》1787年费城制宪《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方宪法

 法国:1789《权利法案》  法国:1789-8《人和公司的权利宣言》(人权宣言)

2、 社会主义

 俄苏维埃:1918《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第一总社会主法宪法。

3、 旧中国宪法:  中国大地主《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中华民主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

 资产阶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工人阶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共同纲领》

4、 新中国

 1949《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体会议)  19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宪政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 1980《宪法》(现行宪法)

P107: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1982年宪法)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期开放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 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由序言及总纲,公怕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微、首都四间组成,共138条。

P111: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在家中的位。

P112: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 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

2、 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

3、 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结合

4、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P115: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1、 无产阶级的领导是无产阶级专政的要本标志

2、 工农联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和最高原则

3、 从政权利的职能来看,人民民主专政具有维

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

4、 人民民主专政担负着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

度的历史任务,这也正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任务。

既然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那么,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的规定,为什么没地直截了当地提无产阶级专政,而要采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

1、 我国的政权虽然由工人阶级领导,但工作阶

级在总人口中占少数,多数是农民。

2、 任何国家政权都包含民主和专政两个方面。

P116: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

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都和拥护社国统一的爱国者有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P117: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P118:政权组织形式: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

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或根本政治制度。

P120: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

1) 从人民代表大会的构成来看,通过民主

选举产生的各阶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具有广泛性,直接反映了各各爱国者在我国政权中的地位。

2) 从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的权力来看,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都代表人民全权利行使权力的机关

2、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不以任何制度为依据,它确立之后,就成为基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3、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P12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群众管理国家

2、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保证国家权利力的统一行使。

3、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P123:我国选举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性质

1、 选举权的普遍性

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子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 选举权的平等性。

3、 直接先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4、 无记名投票

5、 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6、 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取民的选举权利

P126:国家结构形式:是调整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的形式,即调整国家整体与其所属区域之间的关系形式。(单一制和联邦制)

P127:我国是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

1、 从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性况来看。汉族占总人口的93.3%,少数民族人口少却占地面积为50%~60%。我国各民族形成一种大杂居小聚居的分状况,使各族人民在生活,文化等各各方面建立了密切不可分割的联系。

2、 从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情况来看

自公元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后,我国就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中央集权的国家,在长久的时间里,虽然出现过民族分裂的局面,但总的来说,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是历史发展的主流。

3、 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来看

我国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很不平衡,要实现各族的共同繁荣,单靠一个民族的力量是办不到的,只有在社国大家庭里,在中央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民族人民的力量才有可能实现。

4、 从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来看

国际上有一些不友的帝国总是试图挑拨我国各族关系,破坏团结,所以只有巩固国家统一,加强全民各民族的大团结,才能有效的保卫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

5、 总之,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形式,建立统一

的多民族国家,总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我国民族关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P132:我国行政区域划分:

1、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

3、 县、自治县分为乡、镇

4、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5、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P133:我国的经济制度

1、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在制是我国经济制度

的基础

2、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

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混合经济)

3、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种的

分配制度

4、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私有财

产权

5、 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

P140:发展国民经济的基本方针:

1、 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生活

2、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3、 企业依法享有自主权和实行民主管理

P148: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P150:“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意义:

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到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利的主体由党政府上升到国家,从而使之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由党和政府的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法的一项原则。

人权入宪不俟体现了国家“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促进人的个性解放和全而发展,而且对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主宪政也具有重大意义。这是因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利是宪政的根本和最高原则,是宪法和宪政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基础和归宿,也是衡量是否真正实行宪政的根本标准。 P151: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主义性质:

1、 公民权利的广泛性

2、 公民权利的真实性

3、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4、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P153:我民公民的基本权利:

1、 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利,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2、 宗教信仰自由

3、 人身自由

1) 人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 人民的人格尊严不爱侵犯 3)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4)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秘密受法律保护

4、 批语、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

5、 社会经济权利

1) 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2) 劳动者的休息权

3)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4) 物质帮助权

6、 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7、 妇女的权益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

8、 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P163: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 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 维护社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 依法纳税

P168:国家机构: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权力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体系的总称,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

P169:我国国家机构的体系:

1、 国家权力机关

2、 国家主席

3、 国家行政机关

4、 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5、 国家审判机关

6、 国家检察机关

P170:我国国家机关组织和法动的基本原则

1、 民主集中制原则

2、 为人民服务原则

3、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4、 精简的原则

P17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 个性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

2、 制定和个性基本法律

3、 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

4、 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1) 审查和批准国家经济和发展计划及计划

招待情况的报告

2) 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招待情况的

报告

3) 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

4)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 5)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用其制度 6)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5、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利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 解释宪法和监督法的实施

2、 立法权

3、 监督权

4、 任免权

5、 对外事工作和国家重大问题决定权

6、 荣典权

7、 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P176: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

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的组成: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P183:人民法院的组成:

1、 高级人民法院

2、 专门人民法院

3、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利应遵循的原则

1、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 公开审判

3、 回避制度

4、 两审终审

5、 使用本民族语言、方字进行诉讼

6、 合议制度

7、 审判委员会制度

P187:宪法的实施和保障碍

1、 宪法的自身保障

1) 规定了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

2) 规定了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机构 3) 规定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2、 普通法的保障

3、 党的领导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关键

P193:行政法律关系同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相比,特点有:

1、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或都根据法律授权代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

2、 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为根据

3、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往往可以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接受制裁

4、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通常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P194: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 我国行政机关具有的特点:

1、 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利力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利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及其结果,都归属于国家。

2、 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国家权利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

3、 它所行使的职权利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所担负的职能是行政管理职能。

4、 它实行首长负责制

P200:行政立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行政管理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各种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P201:行政立法的分类:

1、 根据权利的来源: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2、 根据内容: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3、 根据主体不同: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

法。

P203: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

1、 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

2、 行政执法的内容合法

3、 行政执法的意思表示真实

4、 行政执法的相对人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

5、 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

6、 行政执法的形式合法

P204: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1、 合法与合理原则

2、 效能与便民原则

3、 监督与责任原则

P206:行政处罚: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

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职,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行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1、 警告

2、 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 责令停业停产

5、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 行政拘留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P208:行政强制执行: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

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司法: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裁决人,对行政争

议作出裁决的活动。(包括: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调解)

P212:行政期间行政行为停止的情况:

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

要求合进,决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P213:行政行为的监督:

1、 中国共产的监督

2、 权力机关的监督

3、 人民政协的监督

4、 司法机关的监督

5、 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

6、 社会监督

1) 人民团体的监督 2) 新闻舆论的监督 3) 人民群众的监督

P220:民法的基本原则:

1、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2、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3、 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4、 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5、 国家和社人利益原则

P223: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P224:有继承权的几个死亡不能确定时间:

1、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2、 残废人各自均有继承人的,如辈分不同的,辈分长的先死亡

3、 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间不民生继承关系,他们的遗产分别同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宣告失踪:依民法通同和民事诉讼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宣告残废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支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其已不可能生存的,均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

P227:监护:为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P228: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得的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P229:法人设立的四个条件:

1、 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P233: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或法人)

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P235: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 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的法律

行为

2、 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3、 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4、 诺成法律行为和要物法律行为

P236:无效民事行为: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

而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1、 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依法不能由他独立

实施的行为

3、 恶意畅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

4、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5、 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6、 以合法开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一方以欺

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

P237: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均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P237:民事法律行为附的条件:

1、 必须是可能发生而又不一定发生的客观事实

2、 这种条件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而不是由

法律规定的

3、 所附条件不得有悖于法律、道德或公共利益

4、 所附条件不行有害于相对人的利益

P238: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随的一种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征:

1、 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

2、

3、 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代理人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却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

代理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

共有的种类:

1、 按份共有

2、 共同共有

共有财产的分割主要通过共有人之间的协义进行,其原则是:

1、 实物分割

2、 变卖分割

3、 作价补偿

P248:相邻关系: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特或建筑物

的相邻所有人丰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主要有:

1、 相邻用水排水权

2、 相邻通行权

3、 相邻通风采光权

4、 相邻管线安装权

5、 共同使用受益权

P249:知识产权: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

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 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

2、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独占性、排它性)

3、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4、 知道产权利具有时间性

P250: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著作、专利、商标权

1、 著作权:

主体(著作权人)是作品的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后50年的12月31日。

2、 专利权

主体即专利权人;依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作为专得权客体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人,即采用“申请在先”原则而不采用“发明在先”原则。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各为10年。

3、 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

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

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客体仅限于注册商标;所有权利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权和使用许可权。适用“申请在先”原则,同一天申请适用“使用在先”的人。商标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

10

P239:代理的种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 委托代理:根据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即授权行为)而发生的。

2、 法定代理:代理权不是根据本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而是由法律在与本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中直接规定的代理(对无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3、 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有权利指定的单位的指定而设定的借,其他理权利限的范围应在指定时加以明确。

P240:代理的终止:

1、 委托代理情况:

1) 代理期限届满或都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代理 3) 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 作为被代理人或都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况

1)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4) 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 由其他原因(如夫妻离婚、收养解除等)而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P241:财产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 它是一种绝对权

2、 它是一种对世权

3、 它是一种排它公

4、 它是一种完全的无期限的物权 P24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发生)

1、 原始取得:凡对原无所有权的物的取得,或某物另原有所有权利,但与原所有人的意志无关的取得,均为原始取得。

2、 传来取得:凡对原有所有权的物,根据原有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

P246:共有:同一项财产有丙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制度。

P257: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的法律特征:

1、 主体是两方特定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

2、 内容表现为请求为一定的给付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实现权利人的请求的义务的结合。

3、 客体即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P258:债的消灭原因:

1、 因履行而消灭

2、 因互相抵销而消灭

3、 因混同而消灭,即债权人而一

4、 因双方当事人协议免除而消灭

5、 其内容与人身直接联系的债因当事人的死亡而消灭等

债的种类:

1、 发生的原因:合同之债、法定之债

2、 主体人数多少:单一之债、多数之债

3、 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

4、 客体标的特:物定之债、种类之债

P259:合同的订立:

1、 要约:在商务尤其是国际商务中称“发盘”

2、 承诺:在商务尤其是国际商务中称“接受”

P260:合同的内容包括:

1、 当事人的名称教育或性名和住所

2、 标的

3、 数量

4、 质量

5、 价格或都有报酬

6、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 违约责任

8、 解决争议的方法

P261:“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的情况: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能可丧失履约能力的其他情形

P262:合同担保的主要形式:

1、 保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

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

2、 定金:凡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证明合同已有

效成立为目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数额由当事人定,不得超过标的的20%)

3、 抵押权:担保法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

移供作担保的财产的占有,而仅将该财产借作债务履行的担保。

4、 质权:质押,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

产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押人可将质押物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5、 留置: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

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拍卖等,从中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合同权利的终止:

1、 债务已按约定履行

2、 合同已解除

3、 债务相互抵消

4、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特提存

5、 债权人免除债务

6、 债权债务归于一人

7、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况

P265:侵权行为之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

利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构成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1、 行为的违法性

2、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3、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行为人有过错

P266:不当得利:凡无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损害而自

己获利益的,此种得利为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既无约定,又无

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其支出的费用用劳务,得请求受益人支付所构成的债务关系。

P267: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 婚姻自由

2、 一夫一妻

3、 男女平等

4、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5、 实行计划生育

P268:结婚:男女双方依法自愿结为夫妻的法律行为。

结婚的条件:

1、 符合一夫一妻制度

2、 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3、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禁止结婚的情况:

1、 许婚双方不得属于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新的亲属范围

2、 不得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纸的疾病

P270: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知识产权利的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 共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财产:

1、 婚前财产

2、 一方因身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人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P271:无效婚姻情况:

1、 重婚的

2、 有禁止结纸的亲属关系的

3、 未到法定纸龄的

4、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养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P272:调解无效,应准离婚的情形: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保护现役军人和妇女的特殊利益:

1、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P273:父母子女关系:

1、 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

2、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3、 养父母与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子女关系

P277:抚养: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

力的人对无生活能力者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 抚养的法律特征:

1、 抚养只在法律规定的一定亲属之间成立

2、 抚养关系只发生于一方有扶助能力而他方有

受抚养必要的一定亲属之间

P279:继承权:(财产继承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

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 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

2、 继承权是一种物权取得权

3、 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属

于权利能力的范畴)在继承开始后,才成为一种既得权。

我国处理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

1、 男女平等原则

2、 养老育幼,保护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3、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 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处理遗

产的原则。

5、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P281:依我国继承法,可剥夺其继承权的情况: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 为争夺遗产而危害其他继承人的

3、 遗弃被继承人或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且情

节严重的

4、 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

P281: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其中前三者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后三者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P282:遗嘱:被继承人生前所实施的处理其死后遗产

的单方法律行为。

代位继承:在法定继承中是常见的现象。这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一种制度。

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的条件:

1、 遗嘱和应具有行为能力

2、 遗嘱应自愿和真实,而不能强迫或伪造

3、 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政策,不得取消或者减少法定继承人中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继承财产的份额。

遗赠:公民还可通过遗嘱将个人的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P285: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或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亦即法律直接赋予

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P286: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即人民法院无其民事权益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的种类:

1、 一般时效:2年

2、 特殊时效:

1) 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 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而致人损害的

3) 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以上为1年

便有单位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限则长于一般时效期限(国限货物买卖为4年)

3、 最长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限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起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P290:商法(商事法):是与民法并列的同属私法性质的部门法,是调整经济关系中商自然人、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即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具有的特征:

1、 商法具有营利性特征

2、 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3、 商法具有国际相通性特征

公司: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采用股份有限公

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

P292:公司法的分类:

1、 基本分类: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 总公司与分公司

3、 母公司和子公司

P293: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由一定人数的股

东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1、 由定额股东所组成

2、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公司负责

3、 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

P294: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1、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

组织机构

5、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

有限公司的出资限额:

1、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

2、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

3、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

4、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10万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利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利、非专权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P299: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投资

组成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期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企业法人。 P302: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以及与此相关的破产预防制度的统称。

破产的特征:

1、 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

2、 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程序

3、 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在于公平的清偿破产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对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救济

4、 破产是在法院的监督以及特定机构或人员的参与之一实施的债务清理程序

5、 破产程序具有包括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

破产原因:

1、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2、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 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 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 债务人明显乏清偿能力

P305: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全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

P306:破产和解: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后,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起见,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

破产整顿:债务人的上级主管理部门为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起见,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的一系列改组、调整及共他挽救性活动。

P308:破产宣告: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判行为。 破产宣告效力:

1、 对债权人的效力

1)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未到期限的债权,一律视为到期,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2) 所有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能依照破产

清算程序行使权利

2、 对债务人的效力

1) 财产转为破产财产,其权利由清算组承

受,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2)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

移办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等 3) 破产宣告后,职工与原企业订立的劳动合

同即告解除

4) 对破产企业和相对人均款履行的合同,清

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P311: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间,

无效行为:

1、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 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5、 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分配:本着债权公平原同,将破产财产按积

压债权人的应受偿顺序和应受偿比例在债权人之间进行的清偿程序。

破产费用的范围:

1、 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2、 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3、 全权人会议费用

4、 催收债务所顼的费用

5、 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

其他费用

破产优先支付的费用:

1、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 破产债权

P312: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

险费,保险人给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含义:

1、 保险法上的保险为商业保险

2、 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3、 保险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施的 P313: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指投保人以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1、 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2、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 限制赔偿的程度

P314: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投保标的的物质损失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帮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

1、 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2、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限

3、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保险合同

4、 代位求偿和委付制度是财产保险的特有制度

P315:人身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发生特定的事故(死亡、伤残、意外伤害等)或者达到合同约定期限时,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的特征:

1、 保险主体的自然性和广泛性

2、 保险金定值性

3、 保险的储蓄性

4、 保险费的非讼性

P316:人身保险的常见条款:

1、 不可争辩条款

2、 交费宽限期条款

3、 复效条款

4、 自杀条款

P317:票据:出标人自己承诺或者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一种凭证。票据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的功能。

票据具有如下特征:

1、 文义性

2、 要式性

3、 无因性

4、 流通性

P319:票据的消灭:

1、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

票据到期日起2年

2、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3、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

个月

4、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6个

5、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起3个

P319票据行为:是引起票据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

灭的法律事实,是票据法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基础。

票据行为内容:

1、 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

的票据行为

2、 背书:在票据背面或都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

并签间的票据行为

3、 付款: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P320有效背书的要求:

1、 背书应当连续

2、 背书中不得记载有关事项

3、 有些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会在见票时或都在指

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都持票人的票据。

种类: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即期汇票与远期

汇票,光单汇票与跟单汇票。

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少一个,汇票无效):

1、 表明“汇票”字样

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 确定的金额

4、 付款人名称

5、 收款人名称

6、 出票日期

7、 出票人签章

P323: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直辖市本国经济运行过程

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调整对象内容:

1、 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2、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3、 市场规制关系

4、 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P326: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 平衡协调原则

2、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3、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P327:税收: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凭借政治权利力,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元偿性三个特征。

税法的构要要素:

1、 纳税主体

2、 征税对象

3、 税率

4、 税种税目

5、 纳税环节

6、 减税免税

7、 纳税期限

8、 违间处理等

我国现行的税法适用税率包括比命名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

P328:税务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1、 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

2、 税款征收

3、 税务检查

4、 法律责任

P332:偷税: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都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指纳况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抿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P334: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宫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

1、 采用假冒或仿冒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 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掩护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3、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交易的行为

4、

5、

6、

7、

8、

9、

10、

11、 商业贿赂行为

作虚假宣传、广告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掩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违背购买都意愿搭售商品或都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推销商品的行为 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

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通谋设标的行为

P335: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

来经济利益,具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低于成本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 销售鲜活商品

2、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

的商品

3、 季节性降价

4、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P339:产品质量法:调整产品质量监督关系和产品质

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P240:产品质量制度的内容:

1、 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2、 产品标准化制度

3、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4、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5、 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抽查主要类型: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在质量问题的产品)

P344:生产者违反产品质量法不承提赔偿责任: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缺陷尚不存在的

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

现缺陷存在的

P346:消费都权益保护法:调整在保护消费都权益过

程中发生的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消费者的权利:

1、 安全保障权

2、 知情权

3、 自主选择权

4、 公平交易权

5、 依法求偿权

6、 依法结社权

7、 获知权

8、 受尊重权

9、 监督批评权

P348:经营者的义务:

1、 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2、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3、 保证消费者安全的义务

4、 提供真实信息,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

5、 经营者还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 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7、 提供符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

8、 按照规定或约定实行“三包”的义务

9、 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或者减免自身责任的义务

10、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1、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受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2、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爱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随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3、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人要求赔偿。

4、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5、 消费者因经宫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P349:消费者和经营都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

1、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 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P353:刑法:国家制定的关于什么待业是犯罪和对犯

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的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 罪刑相当原则

P359:犯罪:由于侵犯国家的统治秩序,按照刑事法

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犯罪的基本特征:

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2、 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 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

罚惩罚性

P362:犯罪构成: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

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1、 犯罪客体:指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

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 犯罪的客观面:犯罪活动的观外在表现

3、 犯罪主全: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

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4、 犯罪的主观面: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

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

P36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不同点:

1、 犯罪客体体现犯罪的本质,决定犯罪的性质

2、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3、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

对象不一定有损害

4、 同一犯罪客体可以由不同的犯罪对象体现出

来,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体现不同的犯罪客体。

P369: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

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因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条件:

1、 必须是不法侵害行下才能实行防卫

2、 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防

3、 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才能实行防卫

4、 防卫不能过当 P370:紧急避险:指为了国家、代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彩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争避险的条件:

1、 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司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而采取的

2、 必须是正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3、 必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

4、 紧急避险不能过当

P371:犯罪预备: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预备犯的条件:

1、 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

2、 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尚未着手实施犯罪

3、 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而未着手实施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4、 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P37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条件:

1、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 犯罪未能得逞

3、 犯罪没有得逞,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4、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P373: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犯罪中止的情况:

1、 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从而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2、 虽然已经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的构成:

1、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行为

2、 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

P374:共同犯罪:指两个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要件:

1、 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达

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 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

3、 务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

1、 同进犯罪

2、 共同过失犯罪

3、 单方故意犯罪

P376: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

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组织。

犯罪集团的特征:

1、 人数较多,至少三人以上

2、 经常纠集一起进行犯罪

3、 重要的成员固定或都基本固定

4、 者是预谋的实施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 主犯: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

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2、 从犯: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3、 胁从犯:被肋迫参加犯罪的

4、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

P378:刑法:审判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了实行

惩罚的一种强制的方法。

刑法的强制性特征:

1、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2、 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

3、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判处。

P380:刑罚的种类:

1、 主型: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管制、拘役、有期徒行、无期徒行、死刑

2、 附加刑:既能附加于主刑也能独立适用的刑

罚方法。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管制: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担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监督的刑罚。(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拘役:剥夺犯罪分子短期的人身自由的刑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可以超过1年)

有期徒行: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不可以超过20年)

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寮行劳动改造的刑罚。

罚金: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

没有财产: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总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

P382: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的刑罚

死刑的主要表现:

1、 死刑的法定情节是罪行极期严重的犯罪分子

2、 犯罪主体不能是未满18岁和怀孕妇女

3、 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

4、 规定“死缓”制度

P385:量刑: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应当判处的刑罚。 量刑的原则:

1、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2、 以刑法为准绳

P387:累犯: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罪的犯罪分子。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数罪并罚:一人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项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P388:数罚并罚的情况:

1、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并罚

2、 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判决前的漏罪的并罚

3、 刑罚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新罪的并罚

P389:缓刑:对于罪行较小,处刑较轻并且不是累犯

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如不违法行为,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的制度。

符合缓刑事的条件:

1、 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者2年以

下有期徒行

2、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3、 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适

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P390:减刑: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制度。

减刑的条件:

1、 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行、

无期徒行而在执行期间确在悔改者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2、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3、 减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行的犯罪

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的条件:

1、 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行或者无期徒工

行,并且已经招待了一定刑期的犯罪分子(2/1)

2、 只适用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不

再危害社会的

3、 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4、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暴炸、抢劫、绑架等

暴力性的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的、无期限的不得假释。

P392:刑法第87条,犯罪不再追诉的期限:

1、 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工刑的,经过5年

2、 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过10年

3、 最高为10年以上,经过15年的

4、 最高为无期、死刑的,经过20年 P393:刑法分则中的十类犯罪:

1、 危害国家安全罪

2、 危害公共安全罪

3、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显而易见

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5、 侵犯财产罪

6、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7、 危害国防利益罪

8、 贪污贿赂罪

9、 渎职罪

10、 军人违反职责罪

P395:几种常见的犯罪

1、 故意杀人罪

2、 故意伤害罪

3、 抢劫罪

4、 盗窃罪

5、 贪污罪

6、 贿赂罪

P399:对贪污罪的处罚的标准:

1、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

2、 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的,处1-7年有期徒刑

4、 数额在50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P402:诉讼: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P403: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2、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4、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5、 保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6、 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诉

7、 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P410:证据:指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的种类: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结论

6、 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P412: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是谁负有提出证据以证

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义务。

P414: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加以强制性的限制的措施。

强制措施的种类:

1、 拘传:公、检、法机关对未被羁押的嫌疑

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不超过12小时)

2、 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

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3、 监视居住: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

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关以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不起过6个月)

4、 逮捕:以羁押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

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5、 拘留:公安机关在归纳争情况下对现在犯

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一舯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P417:刑事诉讼阶段程序:

1、 立案

条件:有犯罪事实,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 侦查

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3、 起诉

内容: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

4、 审判

内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5、 执行 P424: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比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简易程序的特点:

1、 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时才可适用

2、 适用简易程序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3、 人民法院落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P431:民事诉讼: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

P432:民事诉讼的原则

1、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保障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

2、 辩论原则

3、 调解原则

4、 处分原则

5、 检察监督原则

6、 社会支持起诉原则

P437: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的三要素: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

P440:民事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律的规定,或人民院的指定,或经当事人委托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法协,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1、 法定代理人

2、 指定代理人

3、 委托管理人

诉讼管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自己并不承担人民法院的实体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判决的法律后果,因而民事诉讼代理人只是民事诉讼参加人,而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P445:民事诉讼程序:

1、 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2、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P443: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了了解决申请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而裁定由被告先给付一定款项,特定特或暂停实施一定行为的措施。

21

先予执行情况:

1、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

2、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 因情况紧争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先予执行的条件:

1、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

产经营

3、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到执行,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P455: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在当

事人参加下,审理行政案的法动。

行政诉讼的特征:

1、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

2、 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

3、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

4、 行政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

受理和审判

5、 行政诉讼必须向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当事人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行政诉讼法:是家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活动所应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P456: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理原则

2、 合法性审查原则

3、 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执行的原则

4、 不适用调解原则

5、 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6、

P457:行政诉讼期间停止行政执行的特殊情况:

1、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原告申请,法院落认为合理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

P460: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的特殊起诉:

1、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

具有普遍约束斩的决定、命令

3、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

P462: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

1、 行政诉讼当事人

1) 原告 2) 被告

3) 共同诉讼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为两人以上,或者原被告双方均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4) 第三人:因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 行政诉讼代理人

P467:行政诉讼程序:

1、 起诉和受理

2、 审理和判决

3、 执行

P474:国际法:(公法、万国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以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像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的特征:

1、 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

2、 是各国公认的法律,而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权力强加于国家的法律

3、 强制实施不是依靠集中的、有组织的暴力机关,而是依靠国家本身

4、 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P476: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国际法主体的要件:

1、 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

2、 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 必须是国际社会成员

22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 各国公认

2、 具有普遍意义

3、 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P477: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 互不侵犯

3、 作不进干涉内政

4、 平等互利

5、 和平共处

P480: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

自保权

国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的例外

1、 国家不能对在其领土内的外国国家元首、外

交代表行使管理权,这称外交豁免

2、 国家不能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

管理权,这尔为主权豁免和或家豁免

3、 为了保护国军用及其公司的重大利益,在一

家条件下,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些罪行实行管辖,这称为保护性管辖

4、 某些特殊的国际罪行,各国易有权对其实行

管辖,这称为普遍性管辖

P485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1、 国籍的取得

1) 出生而取得 2) 因入籍而取得的

2、 国籍的丧失:自愿和非自愿

国籍的抵触: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或者具有不止

一个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P487:引渡: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

的判刑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P488:庇护:指国家对于因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

来避难的处国人,准许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P489: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

特点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P496:空中动持:在航空器内用暴力或暴威胁非法干

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尽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取此类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财的产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P497:条约: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在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P502:外交特权与豁免:指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个国外交代表在驻交代表在驻国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

P505: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1、 大会

2、 安全理事会

3、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4、 托管理事会

5、 国际法院

6、 秘书处

P509: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

构成涉外民事关系:

1、 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

2、 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其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

3、 民事关系据以确立、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P511:国际私法的渊源:

1、 国内立法

2、 国际条约

3、 国际惯例

P512冲突规范:(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国际私法最基本、最主要的规范,它是在调整和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则。

冲突规范的分类:

1、 单边冲突规范

2、 双边冲突规范

3、 重叠性冲突规范

4、 选择性冲突规范

23

P516: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 关于人的行为能力

2、 不动产所有权问题

3、 合同问题

4、 侵权行为责任问题

5、 结婚和离婚问题

6、 抚养问题

7、 监护问题

8、 继承问题

9、 诉讼时效问题

P517:反致: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有

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的冲突规范应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转致: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有关民事关

系应适用乙国的冲突规范,则应适用丙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P519: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制造别一个连结点,以

避开依有关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并获得自己所希望的冷气法的适用,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确认的脱法行为。

第9篇:《法学概论》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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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要素:法律关系主体(公民 机构和组织 国家)

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客体(物 人身 精神产品 行为结果)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

法律制裁: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因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法律责任:人们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因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律渊源:指法的源泉、来源、源头。这里指法的表现形式。

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或法律形式:

1.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颁布。

4.地方性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

5.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性法律文件。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6.民族自治法规: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其基本制度由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规定。 8.我国政府承认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一般属于国际范畴,但经我国政府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条约和公约等,对我国也具有约束力。

法律解释: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我国的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划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宪法的修改:1949《共同纲领》-1954-1975-1978-1982-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权

4.人身自由权:包括①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③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④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①劳动的权力和义务②休息权③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④物质帮助权 7.文化教育权力和自由 8.国家保护妇女的权益

9.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10.华侨、归侨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领导人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看P42-43)

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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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②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③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刑法基本原则:(P46)

①罪行法定原则: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是什么犯罪以及应予以什么样的刑罚处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②平等适用原则: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③罪行相适应原则

犯罪构成要件:①犯罪客体②犯罪客观方面③犯罪主体④犯罪主观方面 (P53)

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①属地原则②属人原则③保护原则④普遍管辖原则 (P47) 刑法的时间效力:(P48)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P64) ① 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智慧的全部罪行处罚。 ② 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③ 胁从犯:按照他犯的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④ 教唆犯:

⑴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成立共同犯罪,对教唆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如起主要作用,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按从犯处罚。一般认定教唆犯起主要作用。 ⑵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未遂),教唆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⑶教唆不满18岁人犯罪,从重处罚。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P57)

紧急避险:指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P58)

刑罚:是刑罚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制裁方法。 刑罚种类:①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②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P69)

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数罪所判数刑依照法定的原则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总和。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一)、概述

(二)、犯罪既遂

(三)、犯罪预备、

(四)、犯罪未遂 数罪并罚: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相加原则 故意杀人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抢劫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产行为。 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失误财产或者多次盗窃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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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权力神圣原则 4.公共利益原则(P134)

宣告死亡: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没有任何消息达到一定期限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条件:①自然人生死不明满4年;②因意外事故生死不明,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③自战争结束

之日起失踪满4年。(公示满1年,人民法院才能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宣告死亡的后果: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均归于消灭,包括①继承开始②婚姻关系消灭

③债权债务关系清算了结④身份关系消灭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或保险赔款开始支付。

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内容:(P156) 1.占有权:可由所有人或非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有无法律依据,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2.使用权

3.收益权:指在财产上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

4.处分权: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P156)

1. 原始取得: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依法独立取得财产所有权。如:自己通过生产劳动创造了新的物品。

2. 继受取得:指所有权的取得,以他人既有的财产所有权为依据,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如买卖、赠与、继承。

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使得人无所有权,应归还失主。失主不明的,交给国家有关机关招领;超过招领期限,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人为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或由接受单位给予补偿。

所有权消灭的原因: (P157) 1. 所有权的转让

2. 所有权客体的灭失:如将消费品用掉;因火灾而不复存在。 3. 所有权主体的灭失

4. 所有权的抛弃:如放弃债权或自己扔掉财物。

5. 所有权被强制消灭:如依法对财产征用、征购、拍卖。

民事法律行为:指自然人、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一种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合法④形式合法 (P145)

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的优先效力:(P154)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①某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

②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具有有限效力。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 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得权利。物权的客体是物。 2.物权有权利人直接使用。

3.物权是以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 4.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无体物(土地使用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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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 物权的内容不得创立。1.公示公信原则。2.一物一权原则。 担保物权: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 种类: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人身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特点:(P168) ① 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 ② 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③ 人身权在一定条件下,与财产权有密切联系。

人身权的种类:自然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法人—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

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P162)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P162)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P169) 1. 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 2. 损害事实的存在

3.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4. 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P171)

无过错责任的情形: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不可抗力(水灾、旱灾、风暴、飓风、战争、罢工等)(P171)

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赋予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亲自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种类: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 债的发生: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诉讼时效: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而时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种类:普通诉讼时效—2年

特殊诉讼时效—1年

环境污染—3年

涉及合同纠纷—4年 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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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法律特征:无形性、法定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种专有权利 取得:自动取得制度;注册取得制度;其他取得方式。

作品种类: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艺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7计算机软件 9民间文学艺术品

10、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作品

内容:著作人身权(发表权 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财产权(复制权 发行权 表演权 放映权 广播权 展览权 出租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摄制权 改编权 翻译权

汇编权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授予专利:

取得专利权条件:1.新颖性

2.创造性 3.实用性

专利申请的原则:1.单一性原则 2.先申请原则

3.优先原则

商标注册的原则:1.自愿注册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2.先申请原则

保护期限:著作权;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权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没有限制。

2、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权的保护年限,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P187 专利权:发明类作品20年,使用新型外观设计10年。 商标权:10年。

婚姻法与继承法

无效婚姻类型: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销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定继承: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方法继承遗产的继承

方式。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应继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公民生前所作出的对其死后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和其他个人事务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接受遗产的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

遗赠撤销变更的情形:1.发表声明

2.再立新遗嘱 遗嘱的有效条件:

(一)主体合法1.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立遗属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二)客体合法1.遗嘱所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2.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三)内容合法1.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2.遗嘱必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3.遗留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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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不得违反.其他法律。

(四)形式合法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

诉讼法 管辖:

审判管辖: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专门管辖

举证责任: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刑事、民事)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人。

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区别: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原告人负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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