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2022-12-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以“刚柔相济”为指引的用电安全法律风险防范管理

摘要:随着供用电水平的不断提升,用电安全知识日渐成为全民普及常识,但部分农村客户欠缺安全用电常识,触电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本文通过总结“刚柔相济”用电安全法律风险防范管理,深入剖析政府监管部门、供电企业、用电客户三方在用电安全上扮演的角色和问题背后的根源,实施以电力客户用电安全为指引的协同服务管理,加强客户侧用电安全规范化管理,确保企业用电与主网安全。

关键词:刚柔相济 用电安全 风险防范

一、实施背景

1.营造电网企业发展良好外部环境的客观要求

电力企业管辖电力线路长、分布广泛,新建、改造、维修电力设施及小型基建等工程较多,部分农村客户欠缺安全用电常识,安全用电意识淡薄,加之恶劣天气频发,触电及一般人身伤害的事故时有发生。更有部分不向供电企业申请,私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留下大量的用电安全隐患。

2.防范人身损害带来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客观需要

触电事故发生后,相关家属通常第一时间找到供电企业,直接索要赔偿,未得到满意答复的,就组织人员上访、闹访,严重影响供电企业正常工作秩序。供电企业按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时,多数不被接受,常用“一哭二闹三上访”的做法,给政府部门及法院的公职人员施加压力,即使供电企业完全无责任,也会出于社会责任方面的说辞,让供电企业承担部分补偿责任。

3.有效适应依法治企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目前供电企业法律风险的研究和探索虽然已经到达了一定程度和阶段,但是大部分以业务范围为劳务、生产、合同、经营等相对狭窄和固定的领域。在全面依法治企的严形势下,由于供电企业没有执法权,不能强制制止及拆除违法建筑等行为,只能上报到电力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处理,政府部门若不能及时处理,就留下安全隐患。

二、以“刚柔相济”为指引的用电安全法律风险防范管理基本内涵

以刚柔相济(刚性:制度组织体系规定,柔性:宣传服务指导帮扶)为指引,深入剖析政府监管部门、供电企业、用电客户三方在用电安全上扮演的角色和问题背后的根源,针对低压用电安全、高压用电安全、安全用电社会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几个重大概念方面入手,明确电力设施投资、运维、安全管理三大责任,不断加大法律风险预控管理,研究和实践纠纷案件处理的有效方法和途径,明确各部门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责任,增强法律专业对主营业务的服务保障功能,有效促进了纠纷案件取得合理的处理结果,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水平。

三、主要做法

1.突出制度体系建设,设立风险防范组织网络

(1)建立法律组织保障体系

成立用电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领导的小组和工作小组,公司主要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相关职能部室和供电所负责人为成员,建立基于“网格化”的农村用电安全隐患协同治理管理网络。

(2)强化法律风险控制计划过程管控

制定年度法律风险控制计划,责任明确到岗到人,监督、评价各业务部门风险控制措施执行情况。根据法律风险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专项风险控制计划,制订专项风险控制措施,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时间,开展具体整改工作。

(3)建立法律风险隐患信息沟通体系

通过设立法律事务联络员作为传输节点,制定详细的业务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公司法治监督力度,充分调动公司上下级领导以及各部门员工参与推进依法治企、建设法治企业的积极性。联络员管理遵循“集中管控、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法律隐患信息的双向传导和循环反射沟通机制。

2.突出类别精准研究,抓實风险分级识别管控

以“刚柔相济”精准施策为指引的人身伤害法律风险防范相关指标进行梳理和定义的分解,明确风险点和失分项,严格遵循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

(1)精确分析供电企业人身伤害的类型

把供电企业人身伤害分为四类,即触电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施工场地及电力设施造成的行人伤害。

(2)分专业分析用电安全风险和制定防范对策

编制《以精准施策风险防范管理实施方案》《人身伤害法律风险防范提升手册》,明确相关人身伤害法律风险防范提升目标和具体措施。依据其危害程度与管控重点,实施企业客户用电安全“四分类”(易燃、易爆等高危行业,存在公共危害的医院、商场等企业,拥有35千伏及以上厂站或厂变的企业与10千伏专线客户,其他普通企业客户)精准分析,形成政企联手、联防、联查、联控的良好局面。

(3)建立纠纷案件的分析研讨机制

重大疑难纠纷案件召开分析协调会议,明确责任主体,梳理筛选关键信息,还原事件真相,准确判断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抓住主要矛盾,判断事项实质,确保妥善处理纠纷矛盾;二是定期排查风险因素,周、月例会分析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做好应对预案;三是重点事项专题分析,专业部门会同外聘律师,深入现场进行调查分析;四是对诉讼纠纷案件及时沟通,最大限度的消除司法部门同情弱势群体的定式心理,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3.突出综合预控宣传,增强社会群体安全意识

与政府和社会资源合作,充分发挥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电力法规和安全用电宣传。结合安全用电常识“五进”活动,以农村为重点、以学龄前和小学阶段的儿童为重点对象,开展电力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1)降低公司舆论风险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官方微博、微信等点对点推送新型媒介手段,提高社会公众对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二是开展法律进校园、进乡村等活动,电力法律宣传深入用户和群众。三是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群众护电意识和依法用电意识。四是高度重视民生热线和网络民意反馈,主动发声,释疑增信,赢得客户的理解和支持。五是建议舆情联席会议制度,推动舆情防范关口前移。

(2)提高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意识

一是组织开展系列主题宣传活动,制作安全警示教育片、公益广告等作品,打造具有特色的安全文化品牌。二是与电视台合作开办安全用电栏目,邀请相关部门和客户代表做客,采用“逆向追踪式”案例警示,提高客户整体的安全用電意识。三是组织开展“公众开放日”活动,解答社会公众关心的电力安全生产问题。四是组织“志愿服务宣讲团”深入企事业单位、校园、社区、工地、农村等进行巡回宣讲。

4.突出法律手段应用,实现风险防范过程管控

(1)建立三级检查整治工作机制

公司积极寻求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采取用电企业自查、供电企业专业普查、政府部门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构建逐级检查、限期整改、分级督办的三级检查整治机制。

(2)全面普查整改高低压线路设施的安全隐患

一是对电网高低压线路设施进行全面普查,对安全隐患按照轻重缓急列入整改计划,危害行为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并要求对方签收,重大违章情形或者当事人拒收拒签通知的,提请公证部门依法公证,做好整改工作的跟踪监督。二是加强日常电力线路设备巡视、检查、维护、管理,及时消除线路安全隐患,查处私拉乱接等非法用电行为,重点检查农村客户的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及运维情况。三是在容易触电区的电力设施周围悬挂警示标志牌,通过在危险地带设立警示牌和警示标语用来提醒大家注意安全。

(3)用法律手段提前预防人身伤害风险

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申请建设、用电的客户,签订《电力设施保护安全协议》,明确约定用电客户施工应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违反协议姜现场核实并送达《电力隐患整改通知书》,报请政府相关部门,下发《危害供、用电安全中止供电通知书》进行停电处理,在相关手续办理齐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

5.实行主动对接防控,规范法律合同审核监督

积极开展客户用电安全服务评价工作,由“被动”评价转向“主动”评价,在主动评价体系下,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的常态化测评,不断完善和改进服务内容,进一步了解和分析电力客户用电安全需求,从源头上对法律风险进行控制。

(1)上门服务企业客户安全管理

通过开展问卷调查和邀请大客户上门“点评”的方式找出各项业务需要改善的环节,为后续的服务改进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组织专家团队上门“体检”,对客户供配电设施、电气设备、安全管理进行现场检查,形成专题评估报告,提出诊断意见和改进措施。

(2)法律风险预控督办三项“关键点”管控

根据人身伤害法律风险防范管理指标的提升需要,按照法律风险管理“谁计划、谁督办、谁考核”的原则,建立催办法律风险落实支撑保证体系,落实部门、专业部门和工作办公室按分工实施三级督办考核,供电所建立所长负责制,职工包台区制,层层分解,形成承包体系。

(4)加强人身伤害风险的法律防范

一是加强用电户销户的管理,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签字确认,避免触电事故及纠纷的发生。二是全面清理供用电合同,明确产权分界点、电力设施的维护、运行、管理和责任,并开展供用电合同内容的培训。三是促进政府专项执法活动,协同打击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等。四是妥善保管电力设施相关原始档案,按照标准设计施工。

四、管理效果

1.管理效益方面:提升了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管理水平

紧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用电安全服务两条主线,主动沟通政府部门、进行广泛的宣传,综合利用行政、法律、经济、宣传、引导等手段促进形成供、用、管全面协调和良性互动的用电安全环境,解决客户用电安全顽疾,保障了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赢得了社会的满意和好评。

2.社会效益方面:促进了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通过开展客户用电安全隐患协同治理,电网设施健康状况得以改善,用电安全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用电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实现常态化,用户私拉乱接、随意退出保护装置、吊车违章作业、随意丢弃大棚膜、反光膜等安全用电隐患明显减少,农村配网更加坚强,全市范围内的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得到了有效控制。

3.经济效益方面: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案件处理协调、监督和业务指导,对每一起案件组织化解工作研究分析,把握案件处理的关键环节,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案件的可控、在控,有效避免和减少了诉讼风险,电力客户生产安全可靠性明显增强,影响公司电网的安全潜在因素大幅度减少,供用电双方关系更加融洽。

结语

通过以“刚柔相济”为指引的用电安全法律风险防范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工作机制,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机制措施逐步实现流程化和制度化,形成完备的风险防控机制,可有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供电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吴耐菊.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服务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研究[J].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16, (19):212.

作者:殷健朝 张滢垚

第2篇:解读《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

【内容摘要】由银监会于2005年2月2日颁布的《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明确了我国的银行业监管体系,即外部监管、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该《指引》全面规范了银行业协会的自律、维权、协调和服务的职能。本文将从金融自律的国际观察入手,论证银行业协会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一环并分析其四项职能,对《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作出全面解读。

【关键词】《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 监管体系 自律

目前,我国有全国性银行业协会1家,省级协会30家,地市级协会42家。各类协会的发展比较混乱,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约束。主要是人员素质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职能机构还不健全,支持保障措施不到位,信息来源不足,协调组织权威有待提高等。《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这为自律性组织的发展指明了方向。《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下简称《指引》)顺应了现实和理论的要求,于2005年2月2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指引》明确了外部监管、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这样的监管体系符合中国国情,颇具中国特色。

一、《指引》明确了我国的银行业监管体系

(一)金融自律与监管的国际考察

从国际上看,金融自律与监管一般有三种类型:1、自律为主型,如英国。英国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初期,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就很少,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要求有一套健全完整的制度作保证,因而自我管理的水平较高。同时,适应市场需求的专业人才也大量涌现,使得自律管理成为可能。英国曾长时期地施行过自律管理体制,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主要特点是以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为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为辅,且主要采取“道义劝告”的方式。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其金融监管体系有所变动。2、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型,如美国对证券业的管理。美国的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建立在自律机构之上,在依赖自律组织对金融市场进行直接监管的同时,也对自律组织作严格的监督,防止自律组织为了本行业的利益侵犯公众的利益。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与美国颇有相似,在今后的体制建设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3.他律主导型,完全排斥自律,实行高度集权式的监管,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大都如此。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比较著名的有美国的银行业协会、新加坡的银行业协会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银行业公会等。这些银行业自律组织存在很多共同特征:第一、自律组织的成立及存在都有其法律上的依据;第二、自律组织一般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其主要目标是金融市场的整体利益,自律管理是基于维护本行业利益的需要;第三、自律组织有严密、可操作性强的自律规章,包括自律公约、章程、行规行约等;第四,自律组织有能力使自律规章发挥有效作用,主要是通过一些行业内的惩戒措施,如警告、内部通报,以至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取消任职资格、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等处分等。

现代社会的行为规范,具体到金融领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二是不具有强制性的习惯做法、职业道德、国际惯例等。前者具有硬的约束性,后者则具有软的约束性。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依法办事必将成为自觉的行为,而银行业是否依职业道德和惯例办事,则是摆在银行业协会等同业组织面前的重要课题。在对外宣传和广告中,恶意贬低竞争对手;在业务营销中进行误导客户的不正当宣传;在同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时,为联名机构或合作机构无偿提供卡片和机具等相关投资,安装的POS机及读卡器,具有排他性等恶性竞争的事实无不说明了银行业的自律建设仍任重道远。

(二)《指引》明确了我国的银行业监管体系

即外部监管、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这种制度设计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长期以来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及对全国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双重任务,直到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由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才从金融监管的重负中解脱出来,专司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然而,单纯依靠银监会的外部监管和银行的内部控制是有其自身局限性的,前者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弊端,后者则努力通过金融创新以规避监管。随着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的结束,银行业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在新的形势下,银行业更需要增强团结协作,维护公平竞争,谋求共同发展。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使之真正成为政策建议者、信息传播者、市场协调者、纠纷仲裁者、会员服务者、专项工作组织者。建立高效运行的银行业自律体系是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必由之路,《指引》正是适应了时代的要求,明确了行业自律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为银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保驾护航,同时也为银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我约束与协调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把有利于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以及监管部门不宜管、而监管对象又需要的工作,尽量交由协会负责。如近年来,商业银行强化了一套盲目追求存款规模的存款奖惩机制,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并以此作为对个人奖励的依据。对于这种不科学的激励方式,就可以由银行业协会制定公约加以制止,同时协会与银行之间的密切联系又使得这种监督变得更加及时、有效。可以说,实现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有机结合是我国构建新型监管体系的现实选择。

二、《指引》首次明确了银行业协会的地位和职能

《指引》对银行业协会的定位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银行业自律组织,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将银行业协会定位为社会团体法人,避免使其成为“二政府”,可以将协会与银监会的职能进行合理分工而非重叠,作到各司其职,不越位亦不缺位。银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的微观管理,银监会负责宏观管理以及对银行业协会的监督。

《指引》指出,银行业协会要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适应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可以说,这四项职能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自律职能是银行业协会的首要的基本的职能,对于完善金融监管有着重要意义;维权是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是争取行业良好的外部环境的有效方式;协调和服务更是协会职能的应有之意,旨在会员银行与政府间充分发挥桥梁的作用。

(一)自律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努力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银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依据章程或行规行约,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自律是基于全行业整体利益而实施的自我管理和规范,是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通过行业自律,共同抵制损害行业长远发展的个别银行之非理性竞争行为,以促进行业竞争的良性循环,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之核心价值。在实践中,针对各家银行开展银行卡业务收费无序竞争的局面,辽宁省银行同业协会通过了《银行卡业务公约》,引导银行卡业务按照市场化原则健康发展,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广泛好评。由此可见,银行业协会的定位是行业代理人,其自律监管本身并非银行业协会的目标,而是在追求整个银行业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实现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业协会的自律职能是来源于其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利益激励。

(二)维权职能主要表现在:一是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制止各种侵权行为,促进会员加强债权维护和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如联手制裁恶意逃债企业以维护金融债权,共同打击变相高息揽存和乱提贷款利率等违规行为等;二是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的决策论证,提出相关建议,并向政府反映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维权体现了对违约客户的制裁,更体现了协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行业协会及时发现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本行业发展不利的条款,向地方政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反映,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争取有利于银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了一次尝试,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公布的《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认为其中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危及商业银行房贷债权的维护,且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相悖,将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同业公会决定由工行、中行、建行负责起草报告,上书高院,要求高院对《规定》再作研究,对相关条例进行修改,在体现以人为本,维护借款人权益的同时,保障银行房贷权益。不管这次尝试的结果如何,它都体现了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的维权意识和表达行业意愿所做出的努力。

(三)除自律、维权职能之外,《指引》还规定了银行业协会的协调和服务职能。行业协会作为一种集团组织,必然具有协调各方矛盾、为其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的天性。银行业协会不仅要协调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关系,还要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社会公众以及同新闻媒体的关系;不仅要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还要组织开展与境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业协会的交流,与证券业保险业等协会的沟通并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

三、评价与展望

由于行业协会是同一行业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企业组成的组织,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业协会出于保护本行业利益的考虑,往往会作出反竞争的行为,如饱受非议的行业自律价行为。这些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并日趋严重。为防止这种现象在银行业的出现甚至恶化,《指引》不仅全面地论述了银行业协会的职能,而且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协会的指导和监督。这为银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竖起了一道“防火墙”,引导其在法制的框架内维护行业利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银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将银行业协会发展纳入银行业的整体发展规划;协助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银行业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等。应当说,《指引》的规定是全面的并值得肯定的。但是,为了更高效地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本人认为在以下几点仍有待商榷:

(一)国外对于商业银行加入银行业协会,有自愿加入和强制加入两种做法。如法国和香港是强制入会,马来西亚是自愿入会。《指引》规定,凡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均可自愿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是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结成的地方性银行业自律组织。可见我国采取的是自愿入会原则。然而,我国当前银行业潜在的风险比较多,银监会监管和银行内控低效,还跟不上金融市场化的客观需要,我国若实行强制入会的办法既可以确保协会的广泛性,又可以加强协会对全行业的监管作用。

(二)可以采取一些有效手段来正确引导银行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例如,对于银行业协会工作开展正常的地方,银监会给予较高的银行业信用等级,并适当减少现场监管次数,在信贷扶持、资金调度等方面进行适当倾斜;而对于银行业协会工作开展不正常的地方,银监会要加强监管,增加现场监管次数,以此来促进和引导当地银行业协会的发展。作为一种激励方式,可以尝试,但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三)要防止银行业协会和银监会工作的重叠。在现实中,许多地方的行业协会并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而是成为政府的附庸,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了政府的代言人,究其根源在于协会的人员组成都是由政府任命,自然也就无法改变工作方法和定位,同时也存在代理成本过高的问题。使行业协会充满活力的重要途径是协会的组成人员由会员单位组成,协会的负责人由参加自律组织的会员单位中民主选举产生,惟有如此,行业协会才能切实感受到生存的压力,努力为行业谋福利。待我国实现利率市场化后,全国银行业协会将承担起制定银行业利率水平的职能,票据清算等职能也应由全国银行业协会承担。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的不断深入,银行业协会的职能和作用也必将与时俱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作者:贾剑非

第3篇:以宪法精神为指引加强行政审判工作

[摘要] 行政审判是维护宪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环节。行政审判工作应以宪法精神为指引,不断提高审判能力。进入新时代,宪法为行政审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行政审判工作必须把落实宪法精神摆在突出位置,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为保证宪法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政治和制度保障。

[关键词] 宪法修正; 行政审判; 全面依法治国

[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1。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对宪法修改的又一次与时俱进。在建设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行政审判发挥着重大作用,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是履行普法责任的重要途径。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必须以宪法精神为指引,不断提高行政审判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贡献。

行政审判工作应以宪法精神为指引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发挥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他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本次宪法修正是对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改,这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安排。

本次宪法修正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国家根本法,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上升为宪法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必将更好地发挥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必将更好地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本次宪法修正的精神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正确方向。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3。而依法治国,首先就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的关键也是依宪执政。坚持把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贯穿于宪法修正全过程,充分确保了宪法修正的正确政治方向,体现了依宪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性质,强化了依宪执政的科学规范。在党的领导下修正宪法、实施宪法,有助于我们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使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得以有序推进,促进全面依法治国向纵深发展。

二是坚持严格依法,体现依法治国。历次宪法修正的实践表明,只有切实严格依法,确保按程序进行,才能保证宪法修正真正符合宪法精神,真正符合依法治国的执政理念。本次宪法修正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从宪法修正草案的提出,到宪法修正草案的审定和表决,再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确保将各环节的工作做扎实、做细致、做到位,确保了宪法修正的程序规范,贯彻落实了依法修宪的精神。

三是坚持发扬民主,确保凝聚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最大程度地凝聚了民意共识,体现了大多数人的理性认识。本次宪法修正,充分发扬了民主精神,更好地保证了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进入新时代,我们应始终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理念,通过宪法修正进一步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害,充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让宪法的人民性得以充分彰显。

四是坚持有序修正,确保宪法稳定。在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的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是我国宪法修正的意义所在。1982年现行憲法适用至今,我国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进行了五次宪法修正。本次宪法修正,坚持“部分修改、不作大改”的原则,推动了我国立法质量的稳步提高,逐步完善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宪法修正,充分体现了立足稳定性、保证连续性,真正凸显出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真正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朝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团结奋进,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治保障。

宪法为行政审判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宪法的实施,他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1,“法律的有效实施,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建立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加强宪法实施,坚决纠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2。本次宪法修正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在宪法中明确,是历次宪法修正中涉及法治建设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

行政审判工作是践行依法治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之一,宪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和行政审判的基本任务,构成了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引,为我们通过加强行政审判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一,宪法确定的权力制衡机制是现代行政审判工作的前提。宪法是全民共识的产物,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建立了权力约束体系以规范国家权力机构的运行。同时,宪法也建立了公民权利的保障机制,确保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特别是行政权利的侵害。这一机制构成了现代行政审判的前提。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宪法的框架内,完善国家权力的运行,构建现代法治社会。行政审判是通过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活动进行监督,其目的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从而有力地维护公民权利,化解行政争议,建设和谐社会。

第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现代行政审判工作的目的。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大宪章,其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行政审判工作的意义在于,有力地维护公民权利,使其避免受到非法侵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这是落实宪法权威的关键组成部分。在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从纸上转化为现实的过程中,行政审判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公民权利的切实维护,最终践行依法治国,彰显宪法权威。

第三,宪法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规范是现代行政审判工作的价值。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宪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宪法的一项重要使命在于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其中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化解相关行政争议,是宪法实施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作为一个纲领性文件,宪法只是规定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规范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更多地需要依靠行政审判机制和其他相关机制一起来实现。通过严肃的行政审判机制,最终实现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良性配合,为最终建立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建立良好的法律基础。

第四,宪法赋予的行政审判权力是现代行政审判工作的基础。宪法规定了国家审判权力的归属,即国家审判机关应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规定和依据宪法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了现代行政审判的前提和法律基础。通过执行行政审判制度,我们不仅能严格贯彻宪法精神,还能有力地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通过执行行政审判制度,我们不仅能更好地对社会开展普法行为,也能不断地维护和完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秩序;通过行政审判制度,我们不仅能不断化解争议,落实司法制度,更能推动社会的进步、繁荣与发展。

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应切实履行审判职能

修正宪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實施宪法,更好地发挥宪法的国家根本法的作用。在新时代,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也赋予行政审判工作以新的使命。行政审判工作必须要把贯彻宪法精神摆在突出位置,认真学习宪法,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为保证宪法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政治和制度保障。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要切实履行审判职能,必须坚持如下几点: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1,“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2。本次宪法修正的一个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党的领导明确纳入宪法之中。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每一位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都应该清醒地将“加强党的领导”作为我们审判工作的第一指针,要清醒地认识到政法机关的四大基本属性——政治属性、人民属性、法治属性、社会属性。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增强忠诚核心、拥戴核心、维护核心、捍卫核心的政治、思想、行动意识,并自觉将这一要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落实在推动行政审判工作中。

二是坚持司法为民。宪法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尊重与保障人民权利,而行政审判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应该认真落实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是坚持服务大局。行政审判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的伟大论断,同时明确了从2020年到2050年分两阶段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总目标、时间表1。在这一历史性的关键节点上,人民法院必须忠诚履行服务大局、保障发展的职责使命,不断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前瞻性和针对性。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我们还应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审理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坚持依宪审判。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和个人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官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不仅不能例外,还应该成为宪法最主要的实践者、保卫者和宣传者。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行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2。这就要求我们在行政审判中,认真落实严格审判管理、深化司法公开、规范司法行为,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公平正义。在工作中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受到宪法的约束和人民的监督,在自己的履职行为中,应该尊重宪法精神,严格依宪办案。

五是坚持依宪释法。行政审判工作常常会涉及到大量的各种部门法,每一部部门法的规定都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因此部门法是以宪法为指导,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在适用解释部门法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紧紧围绕宪法规定,作出有利于公民权利维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解释,通过司法裁判,真正将宪法规定落实到审判实践中,以实现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政治使命。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2]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

[3]江必新.发挥行政审判作用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下)[N].法制日报,2018-01-17.

[4]江必新.行政法学研究应如何回应服务型政府的实践[J].现代法学,2009(1).

(作者简介:课题组组长:黄永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课题组成员:王艳彬、胡岩、王海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

责任编辑 / 曹 晶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课题组

第4篇: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一、工作总则

1.法律顾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顾问单位的最高利益。 2.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顾问单位业务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诉讼、调解和仲裁,提高顾问单位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律师顾问协议的签订

1.聘请法律顾问的一方(简称聘方)与律师事务所相互了解、接洽,就各项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2.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书具备以下重要条款: (1)准确描述双方意思表示; (2)应聘律师人数、姓名及聘方指派配合律师工作的人员姓名; (3)法律顾问职责限和工作范围; (4)法律顾问的服务形式和工作方式; (5)聘请方为保证法律顾问执行职务须提供的工作条件; (6)酬金数额及支付办法; (7)合同的签订、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8)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3.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采用常年法律顾问还是单项法律顾问方式。 4.顾问律师一般由律师所指派,对聘方的指名聘请,应尽量予以满足。

5.根据聘方单位的大小和法律事务的多少,一般由律师事务所安排一至三名律师。 6.常年法律顾问的酬金,按年计算,根据聘请方的情况,每家企业差别甚大。 7.单项法律顾问的酬金略高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时即交清全部酬金。 8.除约定费用外,有特殊情况的,双方可协商另行收费。

三、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1.解答法律咨询,就聘方涉及到法律事务,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依法进行论证。

2.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3.参与处理聘方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争议或其他重大纠纷。 4.代理聘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5.参与聘方经济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准备或审核谈判所需的资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协助制定谈判方案等,并在合同或协议签字前,严把法律关。 6.代为发布有关的声明、公告、致函等文书。 7.为聘方的活动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

8.协助聘方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律顾问机构。 9.为聘方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方的具体要求,和本所的实际情况,决定承担上述一项、数项或全部,并明确规定于合同中。

四、法律顾问工作的程序和原则

1.顾问律师应聘后,在工作中遵循下列程序。 (1)首先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掌握聘方的情况,包括其性质、隶属关系、职工人数、职能部门等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财产财物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2)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聘方需帮助解决的问题,区别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分别予以妥善处理。

(3)顾问律师应与聘方的法律顾问机构或指定的人员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处理日常法律顾问工作,定期向聘方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协助。

2.顾问律师在工作中要坚持办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指导为主、预防为主的原则。 3.顾问律师在工作中若发现聘方违法经营,要大胆、坚决指出,切不可姑息迁就,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4.顾问律师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吃请、不受贿、不循私枉法,坚定不移的维护法制。

五、重大事件请示汇报制度

聘方日常法律事务由顾问律师负责处理,对重大经营决策和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问题,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必须向所领导汇报,必要时经全所集体讨论决定;对于聘方的特殊要求,所领导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担任。

第5篇: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工作指引(范文)

XX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提高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公众知晓度,扩大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成效,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实行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基本信息、服务内容、监督信息等情况。

第三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实行悬挂《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牌》、张贴宣传海报和印制便民服务卡等制度。

第四条

公示牌公示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基本信息应当包括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姓名、照片、执业机构、联系电话(含手机)、电子邮箱以及执业机构的地址等内容。

第五条

公示牌公示的监督信息包括村(社区)法律顾问每月现场服务的时间,负责监督指导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名称和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

公示牌公示的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村(社区)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五个方面。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全市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牌》格式和村(社区)法律顾问台签。

第八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牌》应当悬挂在村居委办公楼门口及周边显眼位置或者村务公开栏等村居民经常关注的地方。

第九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发生人员变更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村(社区)及时更换《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牌》。

第十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在现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摆放台签。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印制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公益服务海报张贴在辖区村(社区)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辖区所有村(社区)法律顾问印制便民服务卡,正反两面包括便民服务卡名称、律师姓名、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服务内容。

便民服务卡应放置在村(委)会或其它公共场所供群众取用。律师开展现场服务时,应放置便民服务卡。

第十三条

本指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公示工作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参考样式一:

说明:

1、规格:长50cm,宽30cm;

2、整体颜色由深蓝色(CM100)与白色相间构成;

3、左上角放置司法行政徽;

4、公示的内容:律师的姓名、手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电话、地址,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简要描述村(社区)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参考样式二: 说明:

1、规格:长50cm,宽30cm;

2、整体颜色由深蓝色(CM100)与白色相间构成;

3、左上角放置司法行政徽;

4、公示的内容:律师的姓名、手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电话、地址,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简要描述村(社区)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律师台签:

第6篇:深圳市校园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提高学校治理法治化水平,促进学校决策科学化,切实保障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市各高校、各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开展校园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全市各高校和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校园法律顾问制度,有效发挥法律顾问在维护学校法律地位、处理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的各种法律关系、处理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要求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分管学校开展校园法律顾问工作。各学校应当对开展校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校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受指派担任校园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规范;

(二)在我省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并且年检考核合格;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校园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六条 校园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对学校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重要规章制度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与论证,提供意见或建议;

(二)对学校重大行政行为、重大事项的风险性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参与学校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的拟定、修改、审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接受学校委托,参与学校有关法律问题谈判,调解涉及学校的重大法律纠纷,代理学校诉讼、仲裁、复议等活动,维护学生、教职工、学校的合法利益;

(五)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法律知识普及活动;

(六)为学校、学生、教职工提供一定的法律咨询服务;

(七)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校园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

(一)涉及学校的群体性敏感事件、重大法律纠纷;

(二)对学生、教职工作出开除或解聘的处分;

(三)学校重大决策行为的论证,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签署及履行;

(四)涉及学校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五)涉及学校、师生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学校应当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聘期宜为1年至3年。规模较小、法律事务较少的学校也可以联合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联合聘请同一律师提供常年法律服务的学校数量,一般不宜超过3所。

各学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并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支付合理报酬。

第九条 各学校聘请校园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中选聘。

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条 校园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校园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由承办律师签名,并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校园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服务律师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校园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二条 校园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更换其他律师提供服务或提前解聘;

(四)开展校园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校园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用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法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学校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学校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一)拟由本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学校与本所已经接受委托的服务事项或者已经办理且没有办结的服务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

(二)由本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能对该学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校园法律顾问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聘用单位的学生或其家长、亲属的委托起诉聘用单位的;

(二)律师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学校法律顾问,明知该两个或两个以上学校在同一案件中相互利益冲突,仍然同时担任代理人的;

(三)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个或以上学校的代理人;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学校,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委托的;

(五)在担任学校常年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学校相关利益的对立方委托的;

(六)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校园法律顾问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校园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群体性敏感事件,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协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提倡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和纠纷,不得鼓动和参与群体性敏感事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违法上访活动,不得建议和鼓动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

第十七条 各学校发生涉及10人以上的群体性敏感事件,应及时报告分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分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予以指导,如果遇到难以把握的情况,要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校园法律顾问代理涉及10名以上当事人的群体性敏感案件,应及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报告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对校园法律顾问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组织集体讨论或提交所在地律师协会讨论。

第十九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允许,校园法律顾问不得就参与处理的群体性敏感事件接受报纸、电视等媒体采访,不得通过博客、微博、微信等方式擅自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看法。

第二十条 校园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校园法律顾问工作,律师事务所再次指派的律师也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校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校园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指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校园法律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两年内不得再指派其担任校园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7篇:法律顾问业务指引-上海律协20086210558

律师办理法律顾问业务指引

(2008年5月5日 六届省律协常务理事会

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宗旨

为了指导和规范律师法律顾问工作,保证服务质量,增强法律顾问单位对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的承受能力和防范化解能力,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以该个人为中心所组成的家庭)(下同)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本指引所称的顾问单位是指:聘请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

法律顾问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补救为辅;指导为主,承办为辅的原则。

1 律师作为法律顾问,除代理顾问单位进行诉讼、仲裁活动外,主要以非诉讼的服务方式,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顾问单位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同时保证办理法律事务的准确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律师可以担任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的法律顾问。

(一)根据顾问单位的不同,法律顾问的种类可以分为:

1、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指律师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2、政府的法律顾问。指律师担任政府以及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3、社会团体的法律顾问。指律师担任工会、妇联、民主党派机关、侨联、作协、记协等社会团体的法律顾问。

4、个人的法律顾问。指律师担任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以该个人为中心组成的家庭的法律顾问。

(二)按照提供服务的内容及形式的不同,法律顾问的种类可以分为:

1、常年法律顾问。是指顾问单位在较长时间内聘请的法律顾问,是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基本形和最主要的形式,具有服务的经常性和服务内容的多项性、综合性等突出特点。

2、专项法律顾问。是指顾问单位为完成或处理某项法律事务而临时聘请的法律顾问,具有服务时间短暂和服务内容单一的特点。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及职责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顾问单位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顾问单位委托的其他专项法律事务。

(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1、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防止出现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现象;

2、受政府负责人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受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政府负责人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4、受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5、受政府指派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6、协调市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7、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8、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9、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担任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1、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

2、参与起草、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

3、参与合同谈判,制定谈判策略与方案,起草和审定商务合同;

4、参与起草、修订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员工的招聘、培训、福利等劳动人事管理;

5、为企业起草其他规章制度、条例或法律性文书,以起到增强企业本身素质、使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内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的作用;

6、为企业起草、审查经济合同、劳动用工合同,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

7、对企业管理层进行法律辅导,增强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8、对企业员工进行法律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制意识,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得到贯彻执行;

9、对新注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进行起草、审核;

10、对企业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律师建议;

11、对涉及企业工商管理和税收法规等法律事务提供指导;

12、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重大项目进行法律分析 4 论证;

13、对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结构、股东会结构、监事会结构)的合法性提供律师建议;

14、参与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活动,对其法律可行性和操作性进行论证,具体的法律文件的起草、审订,参与整个活动的谈判和监督执行;

15、参与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参加项目谈判,对招标投标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制作项目标书;

16、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或资产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和起草、审核相关法律文件;

17、参与企业收购与反收购,配合企业进行法律论证分析,起草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18、参与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等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担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顾问的职责

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性质,参照政府及企业法人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四)担任个人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担任个人法律顾问主要为该个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服务及承办具体的法律事务。

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的人身权方面:涉及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 5 居留权、生育权、抚养权、赡养权、教育权的咨询;

2、与身份相关的权利方面:涉及婚姻、婚前财产协议、分居协议、离婚协议、遗嘱、继承、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咨询;

3、知识产权方面:著作权、表演者权、标申请、商标保护、商标续展、商标侵权、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种类、专利侵权等咨询;

4、劳动、消费权益方面、消费者权益、劳动权、劳资纠纷的咨询;

5、税务方面: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地产税、消费税等税务问题的咨询;

6、商业保险方面: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继承人、保险责任、理赔等咨询;

7、刑事方面:就有关刑事犯罪提供咨询意见;

8、投资理财方面:为甲方理财、投资(比如投资房产、商铺,购置汽车等)出具法律意见,提供法律帮助。

承办具体的法律事务主要为接受个人的委托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包括为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活动及处理其他法律事务等等。

第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流程

(一)律师担任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律顾问的基本工作流程

1、熟悉和了解情况:主要了解顾问单位的基本情况、运营状况、管理架构、部门结构、业务流程。包括但不限于:性质、职能、经管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主要负责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及应进行的前期准备;对 6 所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等;

2、业务受理:接受顾问单位的相关咨询,合同的审查,商务谈判,参加会议,代理诉讼、仲裁等相关法律事务;

3、提供服务:接受顾问单位的相关业务后,按照受理业务的不同种类,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4、记录归档:对于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及时记录按照法律服务的类型分别进行总结、记录和归档;

5、年终总结综合评价:总结年度服务情况,要求顾问单位对服务质量和工作方法做出综合评价;同时就顾问单位的现状提出专业的整体评估。与顾问单位协商制订下年度的服务计划,签订下一年度法律顾问的续约合同。

(二)政府及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流程

律师担任政府及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的工作流程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方法和主要工作内容

(一)律师担任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律顾问的工作方法和主要工作内容

1、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内容将制作不同的法律服务文书。

(1)根据法律服务方式的不同,律师法律文书分为建议性法律文书、说明性法律文书、请示性法律文书、记录性法律文书。

建议性法律文书指提供律师建议的法律文书;

7 说明性法律文书指对特定问题提供说明的法律文书; 请示性法律文书指需要公司认可,予以回复的法律文书; 记录性法律文书指对法律服务状态或过程进行记录的法律文书,主要用于备案。

(2)根据法律服务事项的不同,律师法律文书有《法律意见书》、《律师风险提示》、《律师柬言》、《法律信息》。

《法律意见书》主要针对合同、法律文件、其他法律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分析、修改意见、风险提示、解决方案、律师建议等提供的建议性常用法律服务文书。一般情况下,《法律意见书》是一种被动性文书。

《律师风险提示》主要是在顾问单位涉及的法律事项不适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仅需对某种法律风险做出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出具的风险提示法律服务文书。《律师风险提示》是一种主、被动性文书。

《律师谏言》是律师服务过程中,发现顾问单位存在的某种普遍或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事件,而提供律师建议,用于提示顾问单位防范某种普遍行为。《律师谏言》是《法律意见书》服务事项的延伸,是一种主动性文书。

《法律信息》是律师提供给顾问单位,对顾问有影响的新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信息。《法律信息》是一种主动性文书。

2、对法律服务工作进行记录或备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详细地对服务内容、程序及相关建议或处理结果进行记录。

8 (1)《工作日志》。《工作日志》是律师服务事项的简单记录,按照日期记录。

(2)《法律顾问服务记录》。《法律顾问服务记录》是律师服务过程中,根据服务事项填写的记录性表格,表明服务内容、律师意见等主要事项。

(3)《法律咨询服务记录》。《法律咨询服务记录》是律师对于公司口头或电话咨询事项填写的记录性表格。

(4)《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律师参与公司召开的会议或者律师与公司进行法律服务事项会谈时,制作的记录性法律服务文书,会议纪要按照固定格式制作和管理。

3、对法律类文件进行审查。顾问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外发布的广告文稿、宣传资料、招标投标文件、内部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涉及法律问题的文件在签署前,律师应当进行审查。

律师审查法律类文件,在明确相关信息和顾问单位要求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提供《法律意见书》;

(2)对于提供电子文档的文件,在合同中以修订格式直接修改,并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3)对于加急审查文件,无法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在合同中直接予以修改,并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4)对于简单合同,无须出具《法律意见书》,由律师口头作出修改答复,并填写《日常法律咨询记录》。

9 律师审查法律类文件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高效快捷。

律师审查法律类文件应当以顾问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结合具体经办人提供的信息为依据,严禁以主观想象、臆造、假设、推测有关情况作为审查依据。

律师审查法律类文件,若认为必要或应顾问单位要求,可制订规范性文件,如固定合同范本、内部规章等,经认可后进行推广使用。

律师审查法律类文件,若认为有关事项重大、情况复杂,可提议召开专项讨论会或座谈会,根据讨论会或座谈会结果提供律师审查意见或法律方案等。

律师审查法律类文件应当确定具体联系律师姓名及联系方式,以便文件具体经办人或经办部门能够及时联系律师进行沟通。同时对审查文件应保存归档备查。

4、参与商务谈判及磋商。律师应当参与顾问单位的商务谈判及磋商,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为顾问单位争取利益最大化。

律师在谈判前应当了解谈判事项、谈判对方基本情况、谈判进行程度、谈判分歧、谈判进程计划等。相关情况不清楚时,律师应当与具体经办人核实相关情况。必要时,律师可以对谈判对方基本情况、资信状况予以调查。

律师参与谈判事宜,只针对谈判涉及法律问题提供律师意见,从法律合法性角度把握谈判,不得对顾问单位经营活动进行不适当干预。 10 律师根据谈判事项的差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1)由律师对谈判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书》,由顾问单位具体经办人根据律师意见与对方进行磋商谈判。

(2)纯法律事务谈判,应公司要求由律师单独与对方进行谈判。由律师单独进行的谈判,律师应当将谈判结果及时反馈给顾问单位,对谈判情况提供律师意见供公司决策参考,并根据顾问单位意见进行下一步谈判或制定相关协议文本。

(3)综合性谈判,由律师会同顾问单位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谈判,律师同顾问单位各部门按照谈判内容进行分工合作,律师应当对整个谈判的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并对整体谈判法律问题提供律师意见供顾问单位参考。

(4)由顾问单位人员进行的谈判,律师应当对有关情况及时予以了解,根据谈判结果提供新的律师意见;

(5)对方聘请律师参与的谈判,律师应当直接参与。

律师应当在每次谈判后对谈判过程涉及的新法律问题进行法律论证,适当调整谈判方案,为进一步谈判作好准备,必要时,可提请顾问单位召开协调会,对谈判情况进行通报、研讨,并就进一步谈判确定谈判方案。每次谈判主要分歧涉及法律问题的,律师对于顾问单位能否做出让步,以及让步的方式提出律师建议。律师建议以《法律意见书》或《律师谏言》形式提出。

重大谈判前律师应当进行法律可行性论证,确定谈判方案,并就谈判有关事项与顾问单位进行沟通,取得共识或确定谈判工作原则。

11 律师在谈判结束后,应当根据谈判结果制作《律师风险提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注意问题予以提示。

律师根据谈判需要,可建议公司对谈判中的专业问题咨询或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提供服务。

5、参加顾问单位会议。律师参加顾问单位会议目的在于:了解运作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便于律师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制定律师服务计划和确定服务方式,同时对会议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律师意见,避免法律风险。

律师参加顾问单位会议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律师参加公司会议应当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发言,对于确有法律障碍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律师建议:

(1)针对公司方案提出律师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2)原定操作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有其他合法方式,律师了解公司实际目的后,设计合法性方案;

(3)涉及事项属于违法事项,律师应当对违法性及违法后果予以说明;必要时,律师应当制作《律师风险提示》或紧急情况反映;

(4)律师参加公司会议,认为讨论事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法律论证的,可以提议在会后进行法律论证,待法律论证后向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

律师参加公司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归档备查。

6、组织法律培训与指导。为从整体上提高顾问单位员工的法律素养和意识,结合顾问单位自身情况,对在顾问单位运行中涉及的专项 12 问题,律师事务所应当委派相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律师对管理人员、一般员工及专题项目组成员举行法律培训和讲座。

根据顾问单位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法律培训及讲座。律师进行法律讲座及培训应当注重以下几方面:

(1)针对需培训的对象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培训,作到有的放矢; (2)培训的内容应当紧密的结合顾问单位的实际情况,使培训内容与实际相结合;

(3)培训的方式的适当化; (4)培训内容的合法化、程序化; (5)培训用语的通俗化、案例化; (6)注重培训结果,定期回访。

7、规范顾问单位各类合同文本。根据顾问单位的实际情况,律师对于顾问单位经常采用的合同可以进行格式化、规范化,以达到减轻及防范风险的目的。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应及时收集顾问单位各类合同文本,并结合顾问单位的实际情况,从法律的专业角度进行分析研究,规范合同的各项要件,对原合同中欠缺之处加以修改和审定,协助制定标准的合同文本。

律师规范各类合同文本应当注重以下方面:

(1)集思广益、多方位收集顾问单位的常用文本,做到不遗漏、不缺失;

(2)结合顾问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法律为依据对顾问单位的 13 合同进行格式及规范使之标准化;

(3)了解顾问单位的需要,根据需要对合同文本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规范,从文本上满足和解决顾问单位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4)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是防范风险的基础性制度。其主要作用在于事前防范与事中控制,辅助作用是事后补救。该制度的作用将体现在合同缔约准备、审核签订、依约履行、争议处理和违约救济等方面。合同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合同基础资料管理,合同模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纠纷处理,监督检查与奖惩。依照合同管理制度,将使公司职员在合同范本使用、授权委托、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合同评审、合同纠纷预警、合同纠纷处理、合同管理统计和合同监督检查等细节方面有章可循。

8、完善顾问单位的相关规章及制度。律师应协助顾问单位,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把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最大限度地上升为法律手段,从而提高管理水平,促进顾问单位工作秩序化、规范化、合理化,为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种类繁多,概括起来主要是:

(1)基本制度。这是指企业的根本性制度,如股东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董事(经理)工作制度及各项民主管理制度等。

(2)专项工作制度。这是指企业有关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及思想政治工作等专项工作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制度、市场经营工作制度、生产管理制度、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制度、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14 物资供应管理制度、经济核算和财产管理制度、生活福利事业管理制度、政治工作制度等。

(3)责任制度。这是指规定企业内部各组织及各类人员的工作范围、应负的责任以及拥有的权利的制度。责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企业内部已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查工作,应由企业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与企业法律顾问分工配合进行。一般情况下,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草拟本专业方面的规章制度,由律师负责对该规章制度合法性的审查。

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应当通过对顾问单位总体架构运行情况的熟悉,逐步找出其中的弊端,寻求完善的方案,充分调动顾问单位各单元的活力;补充完善顾问单位的上述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寻求效益最大化。

律师完善顾问单位的相关规章及制度应当以法律为准绳,确保顾问单位的相关规章及制度的合法化。

(二)律师担任个人法律顾问的工作方法及主要工作内容。 (1)依法卫民,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聘方排忧解难;

(2)防微杜渐,将公民、自然人在经济、家庭以及其他生活中存在的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

(3)讲法入户,举案说法,易于接受,使公民、自然人不断增加法律意识,提高守法、执法的自觉性,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三)专项法律顾问的工作方法和主要工作内容依照专项法律事 15 务的约定。

第八条 法律顾问合同

签订聘请和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合同是确定和应聘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定方式,是应聘方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合法根据。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受聘为法律顾问,应当及时与顾问单位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法律顾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方法。

律师与顾问单位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16 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双方应签订解聘协议,并就善后事宜的处理予以书面约定。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立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律师事务所与顾问单位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办理,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争议的产生。

第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中的风险及防范

(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中的主要风险

1、服务不到位导致顾问单位经济损失或导致其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顾问单位经济损失导致其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工作方法不当导致顾问单位经济损失导致其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风险的主要防范措施

1、加强律师自身的素质建设,做到与时俱进;

2、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及工作责任心;

3、为顾问单位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使责任明确化,从而减轻及防范风险;

4、对于顾问单位的违法要求律师应即时拒绝,并向顾问单位阐明拒绝办理的法律依据。

第十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尽的其他义务

(一)保密义务

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除按照顾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外,同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对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在顾问合同到期亦应当将上述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接触、了解的秘密、机密视为后合同义务而予以保密,严格恪守行业规范及执业道德。

(二)防止利益冲突义务

担任聘方法律顾问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如果同时担任合同双方或当事人双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与其均有利益关系的,应依照相关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来避免因此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并积极向顾问单位进行解释或说明防止争议及纠纷的产生。

(三)防止不正当的同行竞争

担任聘方法律顾问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来进行同行业的竞争。防止行业内部出现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以及诋毁同行的行为出现。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8篇: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目录

第1条 适用及定义

第2条 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第3条 客户的开拓

第4条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第5条 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第6条 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第7条 其他事项

第1条 适用及定义

1.1 本指引的制订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提供基本参考,提高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平衡,并在服务社会、为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自身的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作为工作理念、工作内容及工作要点等方面的提示。

1.2 本指引的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使用,相关服务内容可参见《律师业务目录》。 本指引无强制性效力,尤其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1.3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使用之下述术语,非经特别说明,其定义如下: ⑴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系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聘请,指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企业、个体企业等企业,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期间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⑵企业法律顾问

系指合法开办及依法存续,接受本指引所提及的民事主体聘请为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⑶顾问律师

系接受聘请后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为聘请方提供具体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律师,但不包括不具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助理。 ⑷聘请方

系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本指引述及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对象。 1.4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服务对象

本指引的适用范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授权范围之内以及未禁止范围之内,以企业法律顾问形式向企业提供的各类法律服务。其中:

1.4.1 为组织形式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企业提供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其从设立、经营管理期间到终止时止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经营、变更、上市、清算、解散等过程中的所有法律事务。

1.4.2为自然人或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家庭生产承包户等经营性活动及管理行为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以及为其他非企业民事主体,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1.5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目标

律师为客户提供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素养、工作技能为基础,通过各种方式的执业行为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解决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应努力传播法律风险意识,帮助客户提高法律风险预见、控制和解决的能力,以最大限度实现客户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和风险损失或风险控制成本的最小化,并促进客户法律风险意识、法律风险管理水平的提升。

1.6 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

律师在法律顾问服务中的具体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包括从服务关系建立起至服务关系终止的服务期间内,所有以法律顾问形式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⑴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及建议; ⑵审查、修改、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书、文件; ⑶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 ⑷审查、修改、起草企业的规章制度; ⑸参与重大决策并就其中法律问题提供建议; ⑹为客户提供法律知识或法律事务处理技能培训; ⑺应客户要求关注特定领域法律法规的发布和修改; ⑻办理客户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1.7 法律顾问的服务模式

法律顾问的服务形式,可分为在约定期间和工作范围内对客户各类法律事务提供不再另计时间及工作量的综合性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以及为完成某项具体法律事务或在约定期间内只负责某类事项的临时法律顾问,以及就某一类专门法律问题提供顾问服务的专项法律顾问。

具体的法律顾问服务实现过程中,可分为提供上门服务的顾问模式以及由客户上门提交工作指示的顾问模式,以及远程服务和定期到场服务等模式,具体以当事人的需求以及事务所的律师及助理资源情况而定。

1.8 法律顾问的计费类型 法律顾问的计酬标准基于工作质量要求、总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成本、工作其他费用成本等进行核算,法律顾问服务的收费形式有以下几种可供选择:

1.8.1 常年法律顾问,可按固定服务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收取固定费用,对于范围以外的其他服务在合同中约定为另行收费;

1.8.2 常年专项顾问,即在固定服务期间仅对客户某一领域的法律事务提供顾问服务并收取固定费用,对于其他服务或另行收费事项按合同约定执行;

1.8.3 专项法律顾问,在固定的服务领域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具体项目服务,并收取固定费用。

除此之外,律师可在收取固定费用的同时约定工作时间上限,超过部分按不同费率收费。

2条 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2.1 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以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为中心,按客户的工作指示及时介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参与决策、设计解决方案、参与事务处理过程等方式,尽可能通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的方式避免客户损失及不利影响的扩大,或以合法手段尽量扩大其收益。

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及遵守律师职业操守为底线,拒绝为企业违法行为或取得违法利益的行为提供服务。

2.2 对法律环境及行业状况的关注

由于法律规范体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律师应当充分注意到客户所涉行业相关法律环境的变化,以及公司治理、市场交易、税收等法律规范的变化,以确保工作成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及时性甚至前瞻性。

同时,还应关注社会、经济等形势所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变化,以便为客户提供更为实际有效的服务、提醒客户预防相关的法律风险。

2.3 对客户行业的关注

律师应充分关注或研究律师职业之外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关注法律规范对该行业的知识结构、工作方法等要求,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客户需求、完善知识结构和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和深度,促进客户法律事务处理水平的提升和自身工作技能的提升及工作经验的累积。

2.4 保密义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于接触、了解到的各级国家秘密、客户商业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信息、个人隐私等,均负有保密的义务。该等义务既属于法律规范、行业行为准则所要求的义务,也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具体义务范围及承担方式除依前述规范规定外,还应严格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相关条款履行。

2.5 律师服务中的风险控制 律师在关注客户的法律风险及法律安全的同时,应充分关注自身服务环节中可能出现的执业风险,发现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律师应严格按照律顾问合同的规定及授权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且在提供服务时不得从事与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律师以书面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其文字内容应措词严谨、考虑周全,避免因文字表述不当而引起歧义或成为工作过失甚至追究执业过错的依据。

2.6 避免涉及客户内部冲突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关注客户内部的部门之间、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在实际工作中尽最大可能避免因卷入相关冲突而影响判断的独立性和解决方案的客观性。

当面临客户内部不同意见时,应当理解并向冲突各方解释,顾问律师为企业服务,只能对依法代表企业或依授权代表企业的一方的意见为准。

2.7 服务团队的协作

受指派的顾问律师必须已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未经指派的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律师助理人员除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外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

以团队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团队各成员之间的分工,以及共同的服务标准、工作质量标准、工作接口,并及时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和及时通报制度,避免因工作质量控制和沟通上的缺陷而影响客户利益。

2.8 尊重同行

顾问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于在工作中涉及的其他律师,均应保持应有的尊重和礼仪,相互配合、充分沟通和协商以顺利完成各自应对客户完成的工作,不应以任何方式贬低同行的工作方案及业务能力。对于工作方案的优化及工作失误的处理,应尽量建议客户保持谅解和通融。

2.9 行业形象的维护

如因服务所必须,在遇到其他律师为同一客户提供的服务存在工作缺陷时,应当尽最大可能避免直接指责其他律师的过失、过错,更不应因借机质疑其执业能力等行为损害律师行业整体形象,如需解释则以客观描述加法律背景或解决方案后果分析等方式实现,或以提出优化解决建议的方式供客户选择。

2.10 疑难问题的处理

在为法律顾问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涉及自己并不熟悉的业务领域,或遇到疑难问题,应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导向,通过虚心向本所同事或律师同行请教,或业务交流、问题论证等方式,为客户寻求最佳解决方案,避免因业务技能或专业法律知识的缺失而导致执业过错。

2.11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的处理 顾问律师应当明确,法律顾问服务系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承办律师系事务所指派完成具体的服务工作。因此,当为客户服务过程中涉及客户与事务所利益的冲突时,或可能给事务所带来非正常风险时,应当及时通报律师事务所以便于协调和防范风险。

顾问律师在为客户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时,应当遵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

3条 客户的开拓

3.1 对目标客户的关注

律师对于潜在客户,可通过关注其企业行业特征、商业模式、产业链前后端、行业发展趋势,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发展目标、成长历史、经营业绩、产品或服务品牌、知识产权、业务范围等,以便了解目标客户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制订适宜的营销策略。

3.2 法律服务需求的发现

在分析潜在客户的需求时,除分析相关行业的法律规范体系及企业涉及的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税法等共同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外,还应关注企业曾经出现过的问题、同行业其他企业曾经出现的问题等、处理法律事务的偏好,便于了解其具体的法律服务需求、可能需要的法律事务类型,以便于服务合同洽谈的顺利进行。

3.3 法律服务的创新

由于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而社会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在不断向更高的管理和战略层面发展、向更深的操作层面延伸、向更宽的行业及领域跨度交叉,因此鼓励律师结合市场需求和自身的知识结构并参考《律师业务目录》中列举的内容,不断创新开发新的业务领域。

同时,还可结合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和其他领域的业务创新,不断探索新的法律服务模式,以更为丰富的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3.4 法律服务的专业化

为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向专业化发展,即在特定的专业领域和细分市场向客户提供专业、细致的服务并减少同业竞争的同质化。

3.5 避免不正当竞争

律师在开拓潜在客户和营销企业法律顾问业务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及律师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开拓方式的正当性,避免以不正当竞争或虚假宣传等方式争取客户。

3.6 客户业务的取舍

律师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和自身的业务领域、工作经验、工作时间等,综合考虑是否有充分的能力和资源为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必要时考虑以整所团队对外的合作等方式,或在征得客户后与其他所律师共同提供服务的方式,避免因能力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而影响服务质量并导致律师执业风险。

3.7 法律顾问服务的投标 对于以招投标方式确立法律顾问服务关系的客户,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了解相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结合自己的资源水平、业务经验等实际情况决定收费标准以及是否参与,避免因恶性竞争而导致成本过高或因工作经验等原因无法胜任相关工作而导致执业过错。

3.8 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在与客户签署法律顾问合同前,应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由律师事务所按利益冲突审查的要求,审查是否与律师事务所的现有客户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核对现有客户的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中有无利益冲突方面的特别约定条款,避免因利益冲突而产生执业过错。

对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潜在客户,应遵照法律规范、律师行业规则以及与客户间服务合同的规定执行,对于依据前述内容仍旧无法界定的,可采取披露、签署谅解备忘录等方式处理。

3.9 服务内容的梳理及确定

顾问律师应与客户充分沟通,展示法律服务的价值、启发其对法律服务的认识、发现其法律服务需求,并引导客户明确具体的法律服务需求以及法律顾问服务的方式、范围、要求等可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方式,可分为常规服务、上门服务、派出服务、巡回服务、远程服务等方式,因不同服务方式的成本不同,应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加以考虑。

3.10 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的确定

法律顾问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客户建立法律服务关系并指派顾问律师完成工作所达成的一致,也是客户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权利义务体系。常规法律顾问服务事项可参见各地律师协会的推荐文本。

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顾问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但可在合同中约定,顾问律师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时,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聘请方承担。其他如基本费外的减免或增加条件等,也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由聘请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并通过正规渠道支付款项、提供发票。

3.11 对聘请方单位的了解

律师事务所在与聘请方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前,应对聘请方资信进行调查或核实,调查核实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⑴是否依法成立、合法存续; ⑵目前的基本状况;

⑶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⑷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⑸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⑹具体的联系人、通信地址等。 如果涉及自然人,还应了解其国籍及居住地(以证、照为准)、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3.12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⑴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双方的住所地、通讯方式等身份事项条款; ⑵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工作地点、顾问律师、授权范围等,必须时还可增加工作量、服务质量等要求;

⑶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限及起止时间,法律顾问费用的种类、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及法律顾问合同的续签等;

⑷各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时的处理以及损失承担方式; ⑸双方为履行法律顾问合同而必须具备的硬件条件、工作接口、指定联系人,以及需要常驻现场办工时的办公条件要求等条款;

⑹解决争议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合同中止及终止的条件、最终处理时的法院管辖、合同的生效等条款,尤其要明确无固定期限的法律顾问合同的解除条件。

除上述常规工作内容外,其他非常规类型的法律顾问服务,如各类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应与聘请方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收费方式等问题,以便于合同的履行。

3.13 对于法律服务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在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时提醒聘请方双方的工作交接事项,以提高工作效率、确何工作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以风险提示书等形式提醒聘请方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的风险:

⑴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仅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有权拒绝为实施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行为提供服务;

⑵聘请方应就其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依据、证据、文件的真实性等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受聘方一般不做真实性方面的实质性审查;

⑶聘请方提交处理的法律事务,应当提供明确的工作目标、质量要求、完成时间等工作需求指示,并预留足够的工作时间。

4条 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4.1 对聘请方情况的了解

律师从事法律顾问业务,应通过聘请方网站、宣传册等关注聘请方的基本情况,并同时关注其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以及与该企业、该行业相关的法律环境状况,以便于更深入地提供适合聘请方或其行业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案。

在确定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后,顾问律师应尽快熟悉聘请方的内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内部组织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以便于了解其法律服务需求及管理习惯。

4.2 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 律师应当理解,许多客户所存在的问题系系统问题而非个案问题,因此应当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以便在直接处理法律事务的同时能从企业管理的角度 理解企业的需求或工作成果质量标准,并尽可靠使解决方案便于企业操作和实现其发展目标,从而为律师业务开拓更为广阔的空间。

4.3 对工作任务的明确

在接受聘请方的工作指示时,除具体的工作内容外,还应与聘请方明确工作目标、完成时间、质量标准、内容要素,以及相关事务的背景情况、处理中的主要风险、主要防控目标等,以便于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服务要求。

4.4 工作质量的确定及控制

顾问律师应按聘请方的工作指示和需求确定完成工作的质量。通常情况下,应以实现聘请方工作目标为导向而完成相关法律事务并确定相关的工作质量标准。同时,视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以合适的方式表述及提交工作成果。

律师事务所应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走访聘请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顾问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工作质量。

4.5 法律问题的调研

顾问律师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当充分了解所交办事项的预期目标及背景资料,并通过充分的法律调研以及必要时的尽职调查,以便在充分认识、理解法律环境的前提之下,为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找出解决之道。

顾问律师的法律调研应充分注意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强制性质量标准等不同层面的合法性要求,以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微信公号falvcankao)

4.6 必要的尽职调查

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一般对聘请方所提供的资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不做实质审查,但聘请方所提供的其他方的文件除聘请方申明外,应当视需要进行相关审查。

如有必要,对涉及其他方身份事项、资产状况、法定资格资质等事项,应当通过尽职调查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但具体视聘请方需求而定。

4.7 专业人员及专业知识

顾问律师对于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应建议聘请方交由聘请方相关部门解决、律师的意见仅供参考且相关意见并非律师职责,以免引发执业风险。

对于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与技术人员的合作,应当明确相关技术问题技术人员的解释为准,律师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4.8 法律顾问服务的配套工作 事务所为聘请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注意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服务体系,从商务礼仪、工作技能、文档管理、聘请方接待维护等制度建设和业务培训,以及工作流程、文书格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等质量控制,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标准化以及自身整体实力的提升。

4.9工作记录及档案管理

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记录为聘请方提供服务的交办事项、工作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成果等相关事项,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便于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及以及总结后提高工作质量及工作效率。

4.10法律顾问工作的报告

顾问律师可定期或在法律顾问服务终了时,或单项法律顾问服务终了时,以工作成果报告的形式将工作记录整理成工作报告等方式提交给聘请方,便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量情况等,供下一阶段合作时的调整收费参考或工作改进依据。

4.11 执业风险的防范

顾问律师在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期间,应严格依据合同规定提供法律服务,避免服务与合同要求不符或因工作过失、过错而造成顾问单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

同时,律师应不断改进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以确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同时对于顾问单位的系统性问题,应建议其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流程、文本体系等管理手段加以解决。

4.12 非法要求的拒绝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聘请方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予以拒绝,以避免聘请方及律师陷入更大的风险,并维护职业的尊严。

同时应解释相关违法行为的后果,并建议顾问单位遵守法律规定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5条 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5.1 对突发事件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所遇到的突发性的法律事务,如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故、影响巨大的媒体报道、情绪激动的投诉、肢体冲突等,顾问律师应当协助聘请方冷静处理,首先确保冲突缓和以尽最大可能避免直接的消极后果的产生,再尽最大可能平息事态以免受到更大不利影响,尤其应避免因处理措施不当而导致不利影响的扩大甚至导致更大的不利影响。

5.2 对法律培训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要求的法律知识培训,应尽可能按照听众的层次、需求,从生动性、实用性角度解释相关的法律规范,并解释相关案例的关键所在以及法规规定的影响、实际工作中的注意事项等,必要时以精致的图表等形象生动地展示所要宣读的内容,避免只讲述枯燥的法学理论。

5.3 对诉讼事务的处理 顾问律师针对聘请方已经发生的争议,应当尽可能从企业利益角度考虑更为稳妥的解决方案,如果对聘请方有早,则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出具律师函等方式解决争议、维护权益,避免简单地采用诉讼手段解决问题而损害聘请方利益。

5.4 对合同事务的处理

顾问律师参与聘请方的合同事务,在合同审查、修改、起草中均应以交易目的为导向,优化安排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和商务内容,以实现质量与安全的平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和法律风险的最小化。

顾问律师在处理合同事务,包括参与合同谈判过程中,应以其中的法律条款为主,并对可能产生法律风险的商务条款、技术条款加以关注,但相关内容应以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是否交易及具体条款的确定以聘请方意见为准,律师仅提供参考意见或建议。

5.5 对咨询事务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的其他咨询事项,顾问律师应在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参考解决方案排忧解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尽可能用稳妥的方式将各类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不稳定因素激化引起更大的利益冲突。

5.6 对于国有企业的服务

顾问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中,应当参照国家相关部门对于中央企业的法务工作要求,除常规的合同审查外,逐渐介入企业的决策审查、制度审查,并向聘请方企业规章制度对于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功能搭配,帮助企业完善其管理架构、规章制度体系、流程体系,同时确保其相关规章制度的合法化。

5.7 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

顾问律师在帮助聘请方完善规章制度时,应注意到制度、流程、文本的标准化和体系化才能最发挥最大的效能,并充分考虑管理手段与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的关系,既提升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又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帮助企业建立合理、规范的完整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5.7.1 基本管理制度,即以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职能设置、各类会议议程、表决方式等,以规范公司决策、治理中的秩序并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

5.7.2业务规范体系,即将企业在计划、采购、生产、销售以及广告、知识产权、技术开发、人力资源、财务与资产、公共关系、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加以规范化和合法化、体系化。

5.7.3行为规范体系,即协助企业按整个企业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各职位的工作范围、责任范围等并形成书面规范,尤其是负责其中对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整个体系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的防控。

5.8 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

顾问律师应推动企业从法律风险管理的视角,面对虽未发生但极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后果,采取系统梳理、制订预防措施并植入现有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各类文本的方式,以管理手段系统、全面地解决法律风险问题,并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微信公号falvcankao) 企业法律风险可分为公司治理、合同管理、采购、生产、储运、销售、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模块,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模式采取防范措施,从制度、流程、文本体系上杜绝常见的法律风险。

5.9 协助企业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合同是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途径,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即可防范绝大多数企业风险。在该领域,顾问律师可向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5.9.1 建立标准化的合同文本体系,在广泛收集企业常用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梳理出企业的完整常用文本体系并加以分类以形成体系;

5.9.2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环境的要求以及企业的主观意愿,对常用合同文本进行格式的规范化、内容的精细化修改,在不影响企业的使用习惯和生产运营的前提下提高合同文本的安全系数。

5.9.3 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帮助企业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流程,明确各部门、各职位的工作界面和职责,以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的方法进一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法律风险管理系统。

5.9.4 合同管理体系应覆盖供应商管理、合同谈判、合同文本使用、合同审批、授权委托、图章使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争议处理、售后服务,以及合同登记、合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合同管理统计分析等全方位的防范体系。

5.10 重大事项的汇报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如遇重大法律问题,或因参与重大项目法律服务、参与商务合同谈判而需要事务所配合时,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以调配资源确保工作质量及效率。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如遇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按相关规定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

6 条 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6.1 以书面方式提交工作成果

除现场答复外,顾问律师提交工作成果应当以邮件等可以保留内容及发送记录并便于管理的方式,避免因工作成果内容及提交环节中产生执业风险。

对于涉及重大企业商业机密或聘请方提出保密要求的工作事项,其工作成果应直接交给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联系人,以免泄密相关信息。

6.2 对于工作成果的提醒

以邮件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应对工作成果的工作内容范围、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提醒聘请方注意的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既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也避免聘请方发生误读。

6.3 律师的责任声明

在正式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以书面方式提交的工作成果中,顾问律师应以适当的方式事先申明律师意见根据聘请方所提供的背景信息而做出,且仅对相关问题涉及法律意见的部分负责,对法律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所提供的评价应由聘请方的技术部门、财务部门自行判断,律师意见仅供参考。

6.4 资料的保存

顾问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充分注意资料的保存及文档管理,避免因文档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重复劳动及效率低下。相关档案管理应确保一户一卷、一事一档。

同时,顾问律师应当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经验及教训、不断探索更优的工作方法并如实加以记录,作为不断自我提升、持续改进的基础。

6.5 律师意见的统一

顾问律师所提交的工作成果或所答复,如在合作团队中存有不同意见,应通过探讨论证加以统一,如果无法统一则应以不同可能性的方式加以表述,以避免聘请方对工作能力产生误解,或被律师的不同观点而误导。

6.6 持续关注与循环改进

顾问律师应始终关注所提交的工作成果、解决方案在正式提交后的结果,如解决方案的运用效果、是否切合实际、是否解决了实际问题,等作为经验的积累和后续改进的基础,通过不断的经验积累和反思,循环改进工作方法及质量。

7条 其他事项

7.1 聘任期内工作情况的述职

顾问律师应按合同要求或视需要,向聘请方定期或在聘任期满前提出书面述职报告,以描述聘任期内的工作事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结果等内容,以体现律师工作的价值,并增强聘请方的信任。

7.2 法律顾问合同的续签

在法律顾问合同行将届满前,顾问律师应主动向聘请方述职并就工作质量、工作方法是否需要改进,以及法律顾问是否续聘征询聘请方意见。若聘请方同意续聘则应及时确定后续的工作内容范围、收费标准等合同条款并及时签约,否则应提醒法律顾问服务的截止时间。

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7.3 法律顾问合同的提前终止

如法律顾问合同因某种原因提前终止,推荐以书面方式就责任的截止时间、后续风险的承担、费用的结算、相互维护名誉的要求等善后处理事项签署协议,以免因未尽事宜产生矛盾。 如遇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提前终止,律师事务所与顾问律师应及时进行总结、制订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

7.4 案卷材料的归档

每一终结,或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关系终结,顾问律师应及时整理服务中所接收的各类资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并制作工作总结报告一并归档,以便于妥善保管和今后查询。

第9篇: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2013年3月15日经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接受委托

第五章 尽职调查

第六章 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二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合法执业,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法规以迎合客户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六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互相贬损。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二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 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二)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三)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四)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五)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条 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四章 接受委托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以合法正当的方式争取客户的委托,不得以不正当或违法的方式争揽项目。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应当由业务承办律师签署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件,不得出现律师只签字而不具体从事业务的现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四十一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五章 尽职调查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和验证客户提供的业务材料和承诺文件,不得不作核实即确认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法律文件,不得制作、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解答客户及业务相关方的法律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或误导客户及其他相关方。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五十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六章 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十四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五十七条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保荐人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六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由山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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