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女成年的离婚协议书

2022-10-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儿女成年的离婚协议书

我国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研究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摘 要: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权观念,符合人类的价值观念,更加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离婚立法中,离婚自由与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的联系错综复杂,综合考虑两者关系。

关键词:离婚制度;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

一、我国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

最大利益原则最早确立于1990年签署《儿童权利公约》,但该原则并未在国内立法中体现。在1991年12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3月1日对我国生效,对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得到实现。但我国并没有采用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将公约的“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加以适用,两者在基本精神和法律理念上是相一致的使保障儿童权益进一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我国离婚制度中对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影响

(一)离婚自由原则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影响

离婚自由即夫妻双方依法自由的解除婚姻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这里的自由是要在履行相应义务下才能行使,它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自由。在我国的离婚制度中,充分行使离婚自由,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自由的权利。而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同样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却在离婚制度中得到了不同对待。

在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不仅要保护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同时涉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现实生活中基本是以夫妻的意愿为原则,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注重低。通常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常会被列入父母利益或家庭利益范畴中,这就使得未成年子女利益被遗忘,最终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也就消失殆尽。在我国婚姻制度中,离婚自由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保护也是存在着极大的冲突,我国的婚姻制度极大地体现了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保护,都是从成年人的角度考虑是否维系婚姻,怎样划分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但是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保护是有所缺失的。

(二)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婚姻立法在离婚纠纷上设置了两种解决方式,一是登记制度,二是诉讼制度。登记制度是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合意的基础上的行政登记离婚制度。《婚姻法》第31条充分体现了对夫妻双方离婚自由权利的保护,对于夫妻财产以及涉及子女权益方面的问题也是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根本没有考虑子女的意见。虽在涉及子女利益与财产关系时规定行政机关要予以审查,但是对其审查权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给予了婚姻登记机关一定的审查权,但却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其财产与债务的分配以及子女的抚养形式上的审查。对父母离异的决定,未成年子女是否同意、是否有不同的意见,父母双方达成的意见中是否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对于这些方面我国的婚姻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离婚协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定是否公平、是否合理也没有规定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三)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诉讼离婚制度,其中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并没有突出表现出来。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案件中出现探视权、抚养权等涉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都会为自己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与最大利益都会被忽视,有时甚至会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而直接判决。

在诉讼离婚制度中,也充分的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32条“应当进行调解”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即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为提高案件结案率,有可能不会进行诉前调解或对当事人进行简单的询问,而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安排是否合理没有作出充分的考虑。可见我国离婚诉讼制度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中是有所缺失的。当然,我国的离婚诉讼制度中也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有相关的规定,但这些针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具体问题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审判中却没专门程序性规定。这就让未成年子女在离婚诉讼中较少参加诉讼,他们的权益和意见也就很少会得到关注。总体来说,离婚诉讼制度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缺乏系统性而且相对零散。

三、我国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的建议

(一)对离婚自由制度加以必要限制

在我國,离婚制度是分为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虽然是不同的离婚制度,但在本质上都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产生了矛盾,所以对离婚制度加以必要的限制是适应形势的需要的。

(1)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诉讼不适用登记离婚的制度,这样有利于改善未成年子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父母离婚的现象,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相对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国外离婚制度有很大的进步。

(2)在离婚诉讼制度中将对未成年子女有妥善安排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这样从一定程度上限制诉讼离婚制度中的离婚自由原则。如1996年《英国家庭法》规定了阻止离婚令,即在一定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一方离婚当事人的申请,指令婚姻不得解除,其中包括离婚对子女造成物质或其他方面损害的情况。

(二)加强未成年子女在离婚诉讼制度中诉讼地位

在我国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人是由父母担当的,而在这样的案件中,他们的利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样使得未成年子女根本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增加未成年子女的诉讼地位,让他们在诉讼中有除父母以外的人担任代理人,为他们的争取利益的最大化是必不可少的。英国1989年首先创立了未成年子女的诉讼监护制度,作为专门代表子女利益的一方参与到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来。

(三)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

现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并没把离婚这种家事类的诉讼程序与其他的诉讼程序相区分,这让婚姻家事类纠纷的特殊性无法体现出来,也无法使得办案人员更好地办理这类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情感、子女利益的维护等,对法官和调解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除了具备法律方面的知识外,还需要其他专门知识,要求他们针对事件关系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真实思想和心理状况等展开调查。故根据婚姻家事类纠纷的特殊性建立相关的家事法院,培育配备专业的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

四、结语

离婚自由原则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婚姻离婚制度中的两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许多国家将离婚自由原则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充分结合起来,使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制度中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強。我国也应该坚定不移地贯彻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保护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同时,更应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将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放在首位,使其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于晶.离婚纠纷中离婚自由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N].中国青年研究,2013

[2]王娟、高小芹.现行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得缺失与反思[N].法制与社会,2014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

作者简介:

田燕(1992~)女,汉族,山东滨州人,法学硕士,广西师范大学,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作者:田燕

第2篇:离婚协议书(子女已成年)

某男,男,汉族,生于19 年 月 日, 人,现住 。身份证号: 。

某女,女,汉族,生于19 年 月 日, 人,现住 。身份证号: 。

某男 和某女 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88年 月 日在 市 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有一女:xxx,现年23岁。基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订立离婚协议,内容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女儿xxx现年23周岁,已成年,即不存在抚养问题。依xxx自行决定,今后随某女 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机动车辆:×年×月×日由某男 之姐 赠予的×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

2、男女双方目前均无存款及股权、股票、债券等。

3、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 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万元,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处理。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男方:女方:

年 月 日年 月 日

附件:家用电器及家具清单一份

第3篇:父母离婚时是否可以分掉未成年子女所接受的馈赠?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姐姐和姐夫都在电视台工作,他们有一个漂亮可爱的女儿,今年5岁。小家伙长得非常可爱,并且她从小就很有文艺方面的天赋,喜欢唱歌、跳舞,还是少年宫里老师的重点培养对象。

去年春节,我姐姐带着女儿去参加电视台举办的综艺节目,那期节目请了不少演艺界的嘉宾。我外甥女的表演让当天的节目出现了几次小高潮。节目结束后,一个刚从国外回来的嘉宾由于特别喜欢我外甥女,就把随身携带的价格不菲的日本原装索尼数码摄像机作为礼物送给了她。

今年5月份,姐夫与一个歌手传出了绯闻,并很快假戏真做,向我姐姐提出离婚。姐姐虽然深受打击,但还是同意了姐夫的离婚请求。两人对财产分割和抚养权归属等问题都达成了协议,不过,他们竟然把我外甥女接受馈赠的摄像机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分割了,其中协议约定摄像机归姐姐,由姐姐按市场价支付姐夫一半的金额。我觉得他们的做法有些欠妥,因为摄像机应该属于我外甥女所有,他们没有权利分割。我向姐姐、姐夫表达异议,可他们却说外甥女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财产应该由父母支配。

请问:父母在离婚时有权分割其未成年子女接受的馈赠吗? 律师专线解答

你反映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实质上也就是未成年子女接受的馈赠是属于未成年人自己还是属于其父母的问题。

本案中,你外甥女的摄像机是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的。而所谓赠与,实际是赠与人把自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物无偿地送给受赠人的行为,从而产生赠与物的所有权由赠与人转移到受赠人的法律后果。虽然我国法律对赠与人的年龄和资格作了限制,但是对受赠人却未做这方面的要求,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受赠人。所以,虽然她当时只有4岁,但有权成为受赠人。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的财产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但家庭财产不等同于夫妻财产。夫妻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家庭财产则包括夫妻财产、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以及家庭中其他成员(如父母等)的财产。所以,您外甥女获得赠与的摄像机只属于其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财产,你的姐姐和姐夫不能随意将其分割。你姐姐和姐夫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中分离出来,不能混在一起。

从另一个角度看,未成年人可能会通过各种渠道获得赠与的物品或金钱,而这些都是他们自己的个人财产。父母虽然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管,但不能利用这种身份随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你姐姐、姐夫不能将摄像机作为夫妻财产随意分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据此,您外甥女还不满10周岁,如果你外甥女随你姐姐生活,那么摄像机就可以由你姐姐代为保管,但只能在为了女儿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支配、处置。

如果你姐姐和姐夫执意要将财产分割,为了维护你外甥女的合法权益,你可以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决将摄像机返还给你外甥女。

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者对父母离婚时,无权侵害未成年子女接受的馈赠等问题不明白。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建议你可以先和姐姐、姐夫商量,不要把自己孩子的财产据为己有,劝告他们不要因为一点金钱伤害了孩子的感情,如果他们擅自分割了孩子的东西,将来孩子长大懂事了,一定会对父母产生不好的印象。另外,希望你能和他们协商解决该问题,否则如果诉诸法律,不但不值得,多少还会伤到亲人之间的感情。

☆还要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虽然未成年人接受的馈赠是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父母有权替未成年人监管财产,但毕竟这是未成年人自己的财产,监护人不能作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任何处分,否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1)第十二条

第4篇:婚姻法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问题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制度问题

目前,我国的离婚现象比较普遍,由此带来的不仅是夫妻关系的解散和家庭的破裂,而且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不利的影响。研究表明,离婚后的父母对未成年子的抚养和照顾是否适当和充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对离婚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问题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来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也是本论文的出发点。本文通过对我国和美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抚养制度进行研究分析,继而提出对于完善我国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中美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制度

(一)中国相关立法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 36 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民法通则》第 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中,第 21 条也指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有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使用的“直接抚养”、“间接抚养”、“监护人”等词语正是体现了我国民法上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理念,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抚养的方式不同,即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所以,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和观念中,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之后都存在,无正当理由,父母不能拒绝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

《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般意义上的抚养主要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精神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从抚养的主体来看,一方是未成年子女,一方是父母,这完全是由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父母照顾义务。一方面,父母需要有能力照顾未成年子女,能够为其生活提供所需,如果父母的生活就无法保障,那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也就无法完成。另外,未成年子女必须有被抚养的需要,需要从父母身上得到帮助。从抚养的内容来看,父母不仅仅需要在经济上提供条件,更需要在精神上与未成年子女进行

沟通和交流,给予一定的安慰,身体和心理的共同健康发展是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父母离婚后,虽然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但是由于未成年子女只和一方共同生活,所以,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抚养会所有不同。父母离婚后主要由直接抚养方负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等,间接抚养方通过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交往。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主要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和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制度:在父母的抚养义务中,具体包括了抚养方式的确定、直接抚养方的确定、抚养费的确定和变更等问题;在探望权制度中主要包括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的实现等问题。抚养制度的人身性很强,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所必须的,父母双方都有无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二)美国相关立法分析

1、父母监护权的分配

美国关于子女直接抚养人确定标准的历史发展,遵循了英美法系关于该标准的发展规律,即由“父权优先原则”发展到“幼年原则”,再发展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统一结婚离婚法》第 402 条对“子女的最佳利益”所作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①一方父母或双方有监护子女的意愿;②子女对其监护人的意愿;③子女与父母双方或一方,与兄弟姐妹或与任何对其最大利益有重大关联的其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影响;④子女对家庭、学校、社区的适应性;⑤具有监护权的相关人员的心理和生理健康。

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指引下,美国各州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本州的法律。美国各州关于子女监护权的认定和离婚后监护权分配的规定各有不同,但总体上父母离婚后监护权的行使方式上分为单独监护、分配监护、共同监护、分离监护四种。

2、抚养费的支付

美国法规定:“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但是法院只有在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时,才予以认可,否则无效。”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要考虑以下因素:“①子女的经济来源;②监护父母的经济来源;③婚姻解除前子女的生活水平;④子女的身

体和感情状况以及其教育所需费用;⑤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经济来源以及其生活需要。”26可见,美国在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双方的状况、父母离婚前后的生活水平等的基础上,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由于考虑父母的经济来源,各州规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最低标准中,通常将“收入”定义得非常广泛,包括各种各样财产上利益的增加。尽管各州采取不同的方式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最低标准,但仍存在几种共同的基本标准:①百分比模式。②收入分享模式。。③麦尔森模式。

3、探望权制度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 407 条规定:“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就可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直系尊亲属的探望权,有的州制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祖父母必须证明其探望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的实现。对于探望权的时间安排,通常是在周末或假日。为保障无监护权的一方父母的探望权,法院会限制有监护权的一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搬离法定区域;在合理的理由下,可以对有探望权的一方给予补偿性的改变。为避免当事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发生冲突,法院通常在判决中规定探望权的安排,有些州还规定了对探望权受阻的纠纷的救济措施。我们需要明确,在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中,不能强制执行子女,因为人身不是强制执行的客体,对不协助间接抚养方实现探望权的一方父母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确保探望权的实现,但法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采取强制执行。

4、美国法律的评析

在美国,与子女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的决定权都由具有法律身份的父母享有,这种权利在美国历史上曾属于“父权”的内容。随着婚姻法的发展和人权理念的上升,这种权利由作为子女监护人的父母同等享有,内容也更加丰富。而最低抚养费的确定和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措施,都有利于在不影响父母生活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水平,对于父母也比较公平合理,而且当情况发生实质变化时,法院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子女的抚养费,这些都是我国可以学习的地方。

二、我国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完善

(一)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6 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将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划分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体现的正是共同监护的理念,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均有监护子女的权利,只是监护的方式发生变化”。42所以,在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共同抚养的原则下,不应过分追究是否需要再次重申,而是要明确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对于子女的成长至关重要,如何更好地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才是应该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1、确定直接抚养方的考虑因素

确认直接抚养方的考虑因素可以囊括子女的年龄、有意思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和父母的意愿三个方面。

2、父母间抚养协议的效力

婚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当然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自主选择直接抚养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抚养费的确定方式

1.抚养费的确定方式

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该采用父母收入百分比和子女最低生活标准相结合的模式。

2.抚养费的扣缴制度

我国的抚养费执行难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抚养费的扣缴制度,赋予一定的政府机构或者其工作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抚养费的职能。

三、结论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父母离婚后子女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的情形,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与发展,而我国关于离婚后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立法又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未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利益。故笔者认为应健全我国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立法,努力探索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新举措。笔者认为应该在离婚亲自关系中建立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这既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潮流,也是实践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切实保护

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直接抚养费方的确立上,适当考虑子女年龄和意愿;在抚养费的支付上建立抚养费的扣缴制度,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建立并健全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是完善我国家庭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为未来民法典亲属编的制定奠定基础。希望能有更多的人关注这方面的内容,这不仅是法律立法上的需要,更是保障单亲子女权益的需要

第5篇:

上一篇:考研英语作文怎么复习下一篇:镇人才工作情况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