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2022-10-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煤矿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9月6日《人民日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5年9月3日签署第446号国务院令,发布施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本刊编者

第2篇:工商部门适用《特别规定》监管食品安全中应把握的几个关系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决心和态度,并为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了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实施《特别规定》对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更好地贯彻这一规定,工商部门在执行《特别规定》赋予权力时,应正确把握以下几个关系。

一、《特别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特别规定》是行政法规,但其法律地位有其特殊性。根据《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特别规定在适用上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既排除同位法,也排除下位法。近年来。国务院出台的大凡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法规的都冠于“特别规定”。例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这体现了民本立法的理念。

然而《特别规定》对具体法的设定范围、内涵上有延伸性规定,作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转致适用,如第3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因此,工商部门在适用《特别规定》时,必须同时兼顾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的对象与市场主体及行为监管的关系

产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对象为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凡所有涉及到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除法律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均适用《特别规定》处理。

(一)市场主体监管

市场主体监管是对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性的监管,主要是市场主体资格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合法的取得与消亡。《特别规定》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二)经营行为的监管

《特别规定》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规定予以处罚: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3、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5、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6,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义务的;7、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工商与其他职能部门的执法关系

《特别规定》是一个涉及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等多部门执行的行政法规。为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该规定从制度机制上强化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如《特别规定》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查处。”明确“各自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各自查处无许可证经营,弥补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二款“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中因法律、法规不配套,造成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空隙”。这样,工商部门的职责是否减轻了呢?

事实并非如此。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当年12月14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卫生部门。……”因此,就《特别规定》规定而言,工商部门承担对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食品市场流通环节监管外,还承担了其他领域的协管功能,凡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指出“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会同是主动的行为,配合是被动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后置审批”的才由工商去“配合”,除此之外工商部门都是一个主动行为。《意见》很明确指出,只要属工商部门职责管辖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这既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又可以充分体现执法力度和执法手段。所以工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是任重道远的。

四、加大执法力度与犯罪移送的关系

《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与其他同类行政法规比较,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其一,设定罚款起

点高且自由裁量余地小,融严惩与威慑于一体。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其二,填补其他法律、法规处罚之空白,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有效解决立法不完善而对违法行为无奈之惑:其三,行政执法操作性强;《特别规定》赋予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其中第四项的设定“查封生产经营场所”,前提是“存在重大隐患”。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规定的:“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的前提是“有证据表明”。立法措词上的变化,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执法途径。这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决心。

加大打击力度不等于可以以罚代刑,《特别规定》有多处提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凡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作为工商部门在查处食品违法大要案件中更要特别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五、日常行政指导与法规禁止的关系

以前工商在流通领域的日常行政指导、引导性行为,一般不带有强制性,因此工商部门对经营者只能进行教育、引导和规范,而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而《特别规定》已将对经营者的日常行政指导和引导性行为,通过行政法规层面加以确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严格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从监管角度而言,工商执法人员要在执法理念上有一种“更新换代”的思路,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贯彻《特别规定》。

六、依法行政与行政不作为的关系

《特别规定》不仅是对市场主体

进行了法规层面的规定,对执法主体不履职、滥用职权和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所设定的问责也是十分严厉的,明确规定监督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没有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管部门不纠正、不处罚,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特别规定》明确“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因此,依法行政其内涵比较广泛,具体到一个行政行为,就是如何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实施。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如果没有按法规规定进行执法,该适用《特别规定》的而没有适用等等,这些都是不作为或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属违法行为。

作者:沈志峰

第3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特别规定

Q1:王律师,你好!

本人与妻子于1996年结婚,婚后我父母将他们居住的房屋让给我们做新房,自己搬到我爷爷奶奶家去居住,并照顾二老。我们所住的房屋是我父亲单位分配的,1997年我和妻子将该房屋买下,为了享受福利分房的优惠,该套房屋的产权人仅写了我父亲一个人的名字。后来由于我妻子工作的原因,被其单位派驻在国外,由于夫妻两地分居,我们夫妻的感情也日益淡化。2011年,我妻子回国工作,但发现我们两个人的价值观出现了很大的分歧,时常为琐事争吵。现在双方均同意结束这段婚姻关系,但比较大的问题是在我们居住的这套房子的分割上面。我想请教一下王律师,我们目前居住的这套房屋是否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求助人:刘先生

A:刘先生,你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1997年你和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你们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以你父亲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你父亲一人的名下。那么现在你和妻子决定结束婚姻关系,离婚时你妻子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那么该套房屋根据产权证上权利人的显示,其权属应归你父亲所有。你妻子可以向你父亲主张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该出资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当然,基于公平原则,除了上述购房款的本金外,你妻子还可以就该笔款项的银行利息部分一并要求你父亲予以归还。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购房款的主张并非是对该房屋产权的主张,而只是基于该部分借款债权的主张。

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联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問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icexue0321@163.com,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本期主持:王栋律师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在公司法律服务领域,担任了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日常运营中的风险识别和防控,以及经营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在房地产法律业务领域,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并就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区等各类房地产项目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在十多年的执业过程中,成功办理了众多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电视台法治栏目及报纸杂志的采访,对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热点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和读者的好评。

法律小常识

对于协议离婚,在实践中通常以两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第一种是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共同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第二种是双方前往法院,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居中出具《民事调解书》。

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于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认定其效力,由此可见,《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却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为了避免离婚财产分割在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本律师建议男女双方即便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也可以前往有管辖权的法院走调解程序,同时男女双方可以要求法院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对于上述协议以及一方违反协议或调解书应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Q2:王律师,你好!

本人与现在的丈夫于2009年认识,2010年年初我发现自己怀孕,我现在的丈夫和家人得知这一情况,要求我们立刻结婚。我丈夫当时还许诺将自己2004年购买的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商品房过户到我的名下,为此他还写了一份赠与说明。2010年3月,我和我现在的丈夫领取了结婚证书,并举行了婚礼。但时至今日我丈夫也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一直拖延并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将其婚前的一套商品房过户到我名下的承诺。其父母也对此置若罔闻。结婚后本人也发现我丈夫的脾气古怪,我们两个的性格不合,我一直纠结着是否要结束这段婚姻关系。在此,我想请教一下王律师,我是否可以通过打官司的方式要求我丈夫履行其婚前的承诺,并判令其将自己所确认的那套婚前购买的房屋过户到本人的名下?谢谢!

求助人:万小姐

A:万小姐,你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依据上述两条规定,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你丈夫在婚前许诺将自己婚前所购买的一套商品房过户到你的名下,即使你丈夫写了赠与说明,但其在将该商品房的产权转移之前,即该商品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你名下之前,你丈夫还是可以撤销赠与行为。若你就此请求法院判令你丈夫继续履行赠与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Q3:王律师,你好!

我和我妻子结婚已经四年了,前段时间有朋友告诉我,我的妻子和她的上司有暧昧关系,让我注意。后来通过了解,问题比自己想象的还严重。就此我和我妻子进行了沟通,她主动地承认自己与上司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提出离婚。为了尽快与我离婚,我妻子提出放弃一切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中属于她自己的部分,净身出户,并就此与我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到了要共同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我妻子突然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从一定途径我了解到,我妻子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上司并没有就她离婚后,他们在一起给予她承诺。但对于我来说,妻子的行为是我不能容忍的,因此,我决定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我想问问王律师,我是否可以依据我和我妻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分配事宜,来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要求妻子履行净身出户的承诺?

求助人:孙先生

A:孙先生,你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你和你的妻子就离婚财产分割事宜曾达成过协议,但是在办理离婚登记前,你妻子就解除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表示反悔的,那么该协议将被视为没有生效。你若请求法院依照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判令离婚并依照该协议要求你妻子履行净身出户承诺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4篇:关于贯彻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各地方煤炭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xx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xx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精神,根据~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133号)、《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实行)》(安监总煤矿字[~]134号)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实行)》(安监总煤矿字[~]135号)的有关规定,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某某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某某监察分局)对某某地区煤矿企业贯彻《特别规定》有关精神制定了五条具体措施,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特别规定》的要求,对本企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隐患排查报告应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隐患排查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由各矿主管矿长签字后,于每季度第一周报送某某监察分局。

某某监察分局对逾期未排查和报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将按《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责任煤矿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实施行政处罚。

二、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隐患治理,确保安全生产。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特别规定》所列举的十五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某某监察分局对存在十五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并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将按《特别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责任煤矿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加大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力度。各煤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职工的培训和持证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某某监察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把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监察,一旦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将按《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责任煤矿实施行政处罚。

四、认真执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各煤矿企业要在认真执行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的《江苏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苏煤安[~]45号)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确保煤矿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员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各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煤矿正常工作期间,除完成月度下井总数外,还要根据《特别规定》的要求,保证每周至少下井一次。否则,某某监察分局将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煤矿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区队负责人一律实行带班作业。矿副总工程师以上行政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在规定的每月下井次数中安排1至2次的带班作业。

五、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企业要按照~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字[20o5]122号)的要求做好《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编写和发放工作,并于20o5年12月1日前将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到职工手中。

某某监察分局对逾期未完成便携和发放任务的煤矿,将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煤矿实施行政处罚。

第5篇: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三起

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安委办〔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09年9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2010年1月5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2010年6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发生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近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对以上三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按规定向有关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事故结案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现将3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如下:

一、2009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经查,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共造成76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986.4万元。

(一)事故煤矿基本情况。

该矿始建于1993年4月。1996年1月,经原河南省煤炭工业厅批准,新成立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属新华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2月,经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核定生产能力6万吨/年。2003年,新华区四矿通过整体转让方式改制为私营企业(证照未变更,仍为地方国有煤矿),事故发生时矿长李新军,实际控制人张培举。该矿持有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矿为立井开拓,共有三个立井,分别为主井、副井、风井。事故前该矿共有1个采煤工作面和6个掘进工作面。2007年6月,该矿曾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实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事故发生前该矿仍按低瓦斯矿井管理。

2008年1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要求全省范围内年产30万吨及以下矿井进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3月,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新华区四矿

为停工整顿煤矿。2009年4月23日,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华区四矿进行整顿。但该矿却借“入井整改隐患”名义违法生产,新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多次检查中未予制止。

(二)事故原因。

事故的直接原因:新华区四矿违法违规开采己组煤层,其201机巷顶板冒落导致局部通风机停风后,造成201掘进工作面内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违章排放瓦斯过程中致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巷道内破损的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起瓦斯爆炸。

事故的间接原因:该矿违法组织施工和生产,超层越界盗采资源,不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该矿擅自变更技改设计方案、边技改边违法生产的行为制止不力,使该矿在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复产验收;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对该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予以制止,未按规定对其开采活动进行实测和检查;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法施工、违法生产的问题失察;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该矿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规批准供应火工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党委、政府对该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法施工、违法生产的问题监督检查不力;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对该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违法施工和生产的问题失察。

(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了严肃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64名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43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具体处理情况详见附件1)。

同时,责成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责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新华区四矿、依法没收该矿非法生产所得,河南省有关部门和河南煤矿安监局依法吊销该矿及有关责任人的所有证照。

二、2010年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经查,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共造成3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

(一)事故煤矿基本情况。

立胜煤矿原名新颖煤矿,始建于1984年,1995年更名为立胜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总股金1765万元。事故发生前,该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工商营业执照自2008年起未进行年检,矿长李希东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已过期。该矿法定代表人为唐顺强,名义矿长为李希东,实际控制人为唐顺强。

该矿属高瓦斯矿井,没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主要通风机平时不运行,违规利用与湘潭矿业公司四矿贯通处回风,地面井口均为进风井。发生事故的中间立井工作面乏风经辅助风机排入东井生产区域的进风流中,形成串联通风。

该矿区面积为0.0362平方公里,保有基础储量6.25万吨。该矿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超深越界区域非法开采,盗采湘潭矿业公司四矿的煤炭资源。

(二)事故原因。

事故的直接原因:立胜煤矿中间立井三道暗立井内敷设的非阻燃电缆老化破损,短路着火,引燃电缆外套塑料管、吊箩、木支架及周边煤层,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人员窒息伤亡。

事故的间接原因:该矿长期超深越界盗采资源,在证照已过期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停产指令,以技改名义违法组织生产,对电缆漏电等重大隐患长期不治理,违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入井作业人数不清;湖南省以及湘潭市、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认真组织查处该矿长期超深越界盗采资源的问题;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的初审工作中,未认真核实该矿的储量变化,违规同意上报延续意见;湘潭市、湘潭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矿违法施工生产以及使用非阻燃电缆、立井吊箩、长期超深越界等重大隐患失察;湘潭市、湘潭县以及谭家山镇党委、政府未对立胜煤矿违法施工和生产的问题进行有效查处,对有关职能部门干部入股煤矿和严重腐败问题失察;湖南煤矿安监局湘潭监察分局对该矿长期超深越界盗采资源和违法组织施工、生产的问题失察。

(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了严肃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46名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28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具体处理情况详见附件2)。

同时,责成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责成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立胜煤矿、依法没收该矿非法生产所得,湖南省有关部门和湖南煤矿安监局依法吊销该矿有关证照。

三、2010年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

经查,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共造成49人死亡、26人受伤(其中重伤9人),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

(一)事故煤矿基本情况。

该矿1996年11月筹建,采用两立井开拓方式,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年。1998年10月修改设计为三立井开拓方式,设计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2000年10月工程完成,生产能力6万吨/年。2008年2月,被列入河南省“独立块段小煤矿,可以进行技改”的范围;8月,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设计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2009年3月底,主井落底;12月,井底车场、中央变电所、泵房、主要进回风巷完工。截至事故前,主井、副井大巷尚未贯通。2009年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所有乡镇煤矿停产整顿。根据河南省有关规定,2010年2月26日后,该矿属于退出、关闭矿井。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3月23日,采矿许可证已于2010年6月6日到期。

该矿名义上为集体所有制,实际上属私营企业;对外名义矿长为黄永贵。实际上,该矿主井、副井为两个生产区域,是“一套证件、两套生产系统、两个投资主体、两套管理机构”。主井、副井都各自生产出煤,共用一个风井。主井的投资主体为李天振等,副井的投资主体为黄永贵等,主井、副井均有各自的矿长、副矿长和管理机构。

(二)事故原因。

事故的直接原因:兴东二矿井下1号炸药存放点存放的非法私制硝铵炸药自燃后,引燃炸药存放点内木料及附近巷道内的塑料网、木支护材料、电缆等,产生高温气流和大量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井下作业人员灼伤和中毒窒息伤亡。

事故的间接原因:该矿非法组织生产,非法购买、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平顶山市、卫东区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该矿非法生产行为查处不力;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机关没有对该矿爆炸物品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该矿非法购买、储存、使用私制爆炸物品问题;平顶山市、卫东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将小煤矿停工停产措施落实到位,未发现该矿非法生产问题;平顶山市、卫东区发展改革委执行小煤矿断电工作不力,致使对兴东二矿的断电措施未能得到落实;卫东区城管执法局派驻该矿的事故当班驻矿人员失职渎职,未依法阻止和上报该矿非法生产行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党委、政府对该矿非法生产问题失察;河南煤矿安监局豫南监察分局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不力,对兴东二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仍非法生产问题失察。

(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了严肃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66名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34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2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具体处理情况详见附件3)。

同时,责成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责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兴东二矿、依法没收该矿非法生产所得,河南省有关部门和河南煤矿安监局依法吊销该矿及有关责任人的所有证照。

四、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要求

这3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惨重、教训深刻、影响恶劣,充分暴露出事故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反映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措施在一些地方和企业没有真正落实,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张德江副总理8月19日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现场管理、加强班组建设,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二)深入推进集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特别是要把打击技改整合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作为重中之重。要集中、公开严惩一批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安全的严重非法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社会监督,营造有利于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实施严厉打击的舆论氛围。

(三)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管理。要加大对整合技改矿井监管的力度,严禁借整合、技改之名违法生产,对在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整合、技改的矿井,取消整合技改资格,依法予以关闭。要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对不符合要求或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挂牌督办,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要积极推进小煤矿整合、重组和关闭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产业政策以及资源枯竭的煤矿,依法依规实施立即关闭,切实加强对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监管。要加强煤矿爆炸物品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买、储存、运送、使用爆炸物品行为。

(四)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各地区要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关于事故调查权限的规定,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查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坚决惩处事故涉及的失职、渎职行为以及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对在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期间发生的因非法违法造成的各类事故,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以儆效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要严格落实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所有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6篇:落实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某某矿落实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情况汇报

9月30日,我矿组织召开全矿中层干部会议,贯彻落实9月28日集团公司召开的“四季度安全生产动员会暨第十次安全办公会议”精神,会上,机电矿长传达了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特别规定》,在全矿迅速传达贯彻落实,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对照每条规定,逐项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四季度,我矿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了《某某矿决胜四季度安全生产特别规定》印发全矿,并与矿四季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联挂考核,严格兑现奖惩。现就落实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特别规定》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是严格瓦斯监测系统管理。我矿正在使用的瓦斯检测系统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研制的KJ90型瓦斯检测系统,目前运行稳定。井下正在使用的检测设备有分站76台、交换机5台、所有各类传感器共587个,满足井下各个地区的使用,达到有效监控全矿瓦斯的目标。为最大限度减少故障次数,我矿采取的主要措施是:①提高认识,转变理念,牢固树立瓦斯事故是可防可控的理念,把检测监控系统故障当做事故来处理,出现系统故障按照事故进行分析并追究责任者。②制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故障惩罚制度,凡发生故障无论是人为还是设备原因,必须由调度室值班人员组织分析、记录,进行处罚,矿早晨碰头会汇报。③矿定期组织对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会诊,由矿主管“一通三防”领导、通风副总、安全副总组织参加,对检测系统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④建立了监测监控系统设备维修专业队伍,配备了专职维修,定期校验。矿每周三早班对井下全部传感器进行调试一遍。⑤加大检测设备投入,2014年购置监测监控分站38台、各类传感器160个,对监测设备及时升级。⑥加强监测工日常培训,规范井下监测工加线、改线以及增减设备等工作流程,杜绝自身原因造成的检测系统信号中断。通过采取有效措施,10月份我矿检测故障明显减少,实现了集团公司特别规定要求的检测故障一个月不超过两次的目标。

二是严格瓦斯抽采系统管理。我矿井下施工的所有瓦斯钻孔均采用“两堵一注”封孔工艺,穿层预抽钻孔及本煤层抽放钻孔,封孔深度均在20米以上,单孔浓度达到60~100%,高顶钻孔封孔深度均在15米以上,单孔浓度为30%左右,经过大力推广“两堵一注”封孔工艺,矿井抽采量大幅度提高。10月份,瓦斯抽采纯量为24.37m³/min,矿井风排瓦斯量为20.98 m³/min矿井瓦斯抽采率为54%、地面高浓度瓦斯抽放泵站使用郑州光力生产的GWZG-100瓦斯抽放检测系统,低浓度瓦斯抽放泵站使用的楠江集团生产的KJ92瓦斯抽放检测系统,能够实时检测抽放系统瓦斯浓度、负压、流量、温度等抽采参数。矿井在线检测装置与检测机房联网,能够对井下各地区情况进行24小时检控,另外个抽采干管、支管、钻场还安装了郑州光力瓦斯抽放综合参数测定仪CJ27进行人工检测。

三是针对我矿大采深,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情况,对防治水技术路线进行了重新评价,委托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研究院对某某矿的水文地质条件进行了评价,编制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某某井田水文地质条件评价及防治水总体设计》,矿井各采区均按此防治水技术路线执行。地面勘探采用三维地震勘探和直流电法勘探。三维地震勘探主要查明地质构造、陷落柱位置及发育情况;直流电法勘探主要探查断层、陷落柱含导水性。井下探测主要是对开拓延深巷道、深部野青掘进,坚持逢掘必钻。①开拓延深巷道:钻探采取正前钻两侧各一钻,迈步式前行;物探采用瞬变电磁仪、全方位探测仪和DTC-150地质探测仪进行超前探测,超前距随掘进深度而变化。②深部野青掘进:钻探采取正前钻及两侧各一钻,施工至信号层伏青灰岩。物探采用DTC-150地质探测仪进行探测,超前距随掘进深度而变化。③回采工作面采用坑道透视、瞬变电磁、音频电透视、全方位探测选择其中三种物探方法探测对工作面内部底板探测。对物探异常区用钻探验证。-600m标高以下深部野青工作进行底板注浆加固,加固钻孔终孔设计至大青灰岩底板,变含水层位隔水层,有效增大野青煤底板的隔水层强度,从而达到安全开采。对大煤及野青工作面采前均进行安全评价,经集团公司批复后方可回采。近期,根据集团公司要求,创新理念和思维,将井下工作面底板注浆加固改为地面注浆加固治理,即安全又科学。我矿将在8466工作面里段实施地面注浆加固治理工程。现开工地面打转已500余米,为下一步实施地面区域注浆治理提供经验。

四是严格执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强煤矿井下钻孔施工监督的规定》要求,自2014年10月份以后所有施工的水文孔、瓦斯孔均建立了钻孔验收台账,实行打钻实名制管理。我矿已于10月30日在8461底板注浆6钻场、8463运料巷10钻场安装、视频监控。使用效果良好。随后,我矿将在井下所有施工的瓦斯钻场、地质和防治水钻场现场进项实时监控。

五是组建本矿专业防治水和瓦斯钻孔打钻队伍某某矿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型矿井,某某延伸及深部野青掘进工作面严格执行超前探测,工作面回采前对底板进行注浆加固,为保证钻探工作顺利进行,矿分批安排人员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防探水作业),提高专业素质水平,组建本矿专业队伍目前我矿防探水作业人员共计111人,本矿探放水作业人员有64人,翔龙公司探放水作业人员22人,峰四勘探有限公司探放水作业人员10人,纵横公司探放水作业人员15人。瓦斯抽采作业人员80人(全部是本矿队伍)。

六是制定了流动设备管理规定。选聘8人成立专职防爆检查组,划归调度室统一管理,具体业务由机电副总、机电矿长直接领导,矿下发了《流动设备防爆管理规定》,防爆组每天对井下采掘流动设备进行巡回检查,建立检查台账和联系单。对重点地区坚持每天检查一次,做到每天一检查。每周一通报,每月一评比。矿坚持周四防爆检查例会制度,例会由机电矿长(机电副总)亲自组织,各单位机电区长,机电工长参加,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七是严格落实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实施五级隐患排查治理,各专业、个部门(单位)按规定排查,定期申报;并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规范隐患排查。建档、治理、评价、销号等程序,做到隐患清楚,治理科学,整治有序,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全面及时,形成闭环管理。

八是制定某某矿《安全管理红线管理规定》即“峰集羊[2013]24号”文件。并严格按照红线规定进行考核,对触犯红线规定者,属合同工者,一律接触劳动合同;属外用工的,一律予以辞退。各专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坚持“党政负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九是强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动态管理。在第四季度制定了我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向纵深发展的规划目标,明确由生产管理部统一协调推进。凡被矿动态检查停头停面、安全质量不达标的,按一旬不达标考核,一个月内出现两次动态不达标的,按照当月工程质量不达标考核,主管副职降职使用,凡月度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达标的,对单位党政正职责任追究,主管副职降职使用,班(队)长免职,联挂只能部门责任,凡被上级(峰峰集团公司以上部门和领导)检查停产整顿的头面不达标,取消专业月度安全质量标准化评比资格,对单位党政正职降职使用,主管副职免职,联挂只能部门责任。

十是强化现场预防预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确认,岗位双述、领导干部值班、跟班等管理制度,对假确认、不确认的,按严重“三违“处理,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安排的每项任务制定了安全保证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工人做到正规化操作,管理人员做到程序化管理。特别是对重点环节,部位坚持“六定”带班管理,职能部室和矿领导亲临现场,做到机控与人控相结合。

2014年11月4日

第7篇:"食品安全特别规定"学习心得体会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印发后,在国内引起了强烈反响。提高食品等产品质量是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提高的重要保障,已成为全国人民的心声。加强新闻宣传,实现传播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三个环节,即传播者、信息、媒介、受传者四要素,以及信息传达、信息接收和信息反 馈三个环节,这三个环节是四个要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新闻策划者在进行策划的时候一定要综合所有因素全面考虑,不能偏废。当前,可借《特别规定》之势,加强新闻策划,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氛围。我认为可在以下几方面下功夫:

1、借势策划,在选择合适传播信息上下功夫。在新闻传播中,信息是符号化的传播内容,传播内容的好坏、新闻价值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其辐射力、影响力。信息传播要具有一定的靶向性和目的性,对于新闻策划者来说,要在大量信息中要挑选出合适的、与拟定目标密切相关的内容。另外,它还要受到新闻传播媒介的时间和版面的限制,新闻策划者要有针对性地选择最有价值的内容来传播。在《特别规定》新闻传播中,首先要明晰其出台的宗旨,即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次,要将“为什么要制定《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在严格企业的行为规范,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做了哪些规定?、《特别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承担哪些义务?、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相关责任有哪些?等作为重要的信息传播内容。第三,将信息传播内容该综合的要综合,该细说的要详尽,做到“淡妆浓抹总相宜”。

2、借势策划,在提高传播者素质上下功夫。传播者是指传播内容的发送者,是信息传播链条的第一个环节。它决定“传播什么”和“如何传播”,在整个传播过程中居主导地位,它决定信息内容的质量、数量、流向。传播者常常是新闻策划者,新闻策划者的新闻价值发现能力、策划能力、新闻写作能力、调用媒体的能力对整个新闻策划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作为主管药品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综合素质,加强新闻策划,根据不同的对象,通过不同信息载体,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调动方方面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开展宣传,增强新闻传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要充分发挥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牵头”和“抓手”作用,注意在宏观上把握,微观上协调,借《特别规定》实施之机,有计划有步骤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结合实际,加强学习,将监管部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确保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中心任务上来,认真贯彻执行,推动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营造人人关心、人人重视、人人支持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3、借势策划,在准确定位受传对象上下功夫。受传者是传播的终点,也是传播内容的接收者。在新闻策划中,只有介入到传播过程中、成为媒介的接触者和传播内容的享用者才是严格的受传者。受传者并不是完全被动地接收信息,因为个体之间总是有差异的:年龄、职业、价值观、文化等不同,他就会有选择地接触信息,理解信息,记忆信息。这就要求新闻策划者必须掌握纷繁复杂的各个社会人群的兴趣、心理、文化的变化,并找出特定传播对象的兴趣爱好,加以引导。针对政府层面,着重从问责入手,重点宣传地方政府负总责方面内容;对监管部门,着重从执法依据入手,重点宣传法律法规的没有规定和规定不明确的,而《特别规定》作出相应规定等方面的内容;针对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者,着重从合法性入手,重点宣传生产经营者严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及主动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等制度方面内容;针对公众,着重从监督入手,着重宣传组织和个人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根据不同受传对象,有针对性强宣传,实实在在地增强传播效果。

4、借势策划,在匹配相应传播媒介上下功夫。食品安全传播信息内容确定后,如何选择媒介是新闻策划者重要的一环。在新闻策划中,新闻策划者不可能面对面原封不动地把信息传递给受众,传播者还要按照不同的媒介特点来转换成可供传输的信号,要将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语言、行为,转换成文字(平面媒体)和画面(电视),要把抽象的内容变为受传者可识别、能理解的符号。故新闻策划者必须有流畅明白的表达,并且常常站在不同读者观众的角度去“换位思考”,千万不能自说自话。在网络媒介上,要发挥网络快捷传播的优势,第一时间将《特别规定》的主要精神传播出去。在专业刊物上,发布权威公布,详细解读《特别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现实意义以及食品等监管部门的四项职权、受到处罚的七种产品违法行为等具体内容。在地方报纸和电视上,要发挥地方宣传部门党的喉舌作用,简明扼要地介绍《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要求,合理引导,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充分发挥各种媒介的优势,取长补短,全方位、多角度、分层次立体式进行传播,增强宣传的效果。

5、借势策划,在信息反馈、及时纠偏传播行为上下功夫。信息的反馈指的是受传者在接收信息后,通过不同方式将自己的感受、评价以及愿望和态度向传播者所作出的反应,在实践中常受到忽视,实际上,应以此来操纵、规范整个传播行为。因为传播的最终目的是产生作用,没有反馈这一环节,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是失效的。这给新闻策划的启示是,新闻策划可以从其预期的受传者反馈中,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调整和改善传播行为,收到更有效的传播。《特别规定》传播中,看地方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管法定义务是否被问责;食品等产品进出口监管力度是否加大;七种产品违法行为是否受到严厉的处罚;食品生产使用添加剂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等生产企业是否主动召回存在不安全隐患产品;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严禁生产销售不合法产品;销售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监管部门是否建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记录制度;公众对违法行为监督意识是否增强,等等。对这此反馈信息及时进行收集、分析、梳理、汇总,以便策划者及时调整、改善传播行为,进行更为有效地传播,以达到预期的目标效果。

第8篇:煤矿安全生产奖罚规定

庆兴煤业安全生产奖罚规定

第一章:安全奖励部分

1、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或及时汇报,避免了事故的,根据其危害程度及情节一次性奖励单位或个人200--5000元.

2、抢救事故有功,明显减轻事故危害程度的,一次性奖励单位或个人500----5000元.

3、安全技术工作有发明创造及重大改革,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方面有卓越贡献的一次性奖励单位或个人1000--10000元。

上述奖励由矿井及相关部门上报公司,并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决定奖励的金额。

第二章:安全处罚部分

一、 制度方面

1、矿井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和岗位制度,制度未建立、健全的,每缺一项罚矿长200元,罚责任矿长200元。各种制度虽然建立,但因管理混乱,需要时找不到的,罚分管的责任人每次200元。

2、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条的相关要求编制各种计划,未按规定编制的每缺一项罚分管责任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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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对培训的各种资料、档案要认真管理,因管理混乱,需要时找不到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4、矿井的各种内业资料、记录要按类别分类落实到具体负责人管理,上级检查因填绘、填写不到位或管理混乱找不到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二、采掘方面

1、井巷交叉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未设置或虽已设置但由于管理不善丢失的,罚责任段队或责任人200元。

2、运输巷两侧(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22条的规定。达不到规定的罚责任人200元,并限期整改。

3、采煤工作面上、下巷道的加强支护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50条的规定,达不到规程规定的,每次罚采煤队队长管理不到位200元。

4、采煤工作面必须经常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使用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必须备有坑木,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到不到要求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5、采煤工作面上、下巷道材料必须按标准化要求码放整齐,对乱扔乱放、码放不整齐的每次罚采煤队长100元、当班班长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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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采煤工作面上出口附近30米内防尘由采煤队负责,对防尘不好,粉尘超标的发现一次罚带班矿长100元、采煤队长100元、班长50元。

7、采煤工作面上隅角未按规定悬挂便携式甲烷报警仪,罚采煤班长200元。便携仪已悬挂但出现未开启、电压不足、悬挂位置不对的罚罚采煤班长100元.

8、采煤工作面上、下巷道的尾巷没按规定及时回收,超过规定的每次罚采煤队长200元。

9、采煤工作面上、下巷道的文明卫生没有定期清扫,达不到工程质量标准化要求,检查提出未整改的,每次罚队长200元。

10、采煤工作面端头支护未按规定支护或支护不合格的,每次罚当班班长100元。

11、采煤队使用的电瓶车出现失爆或不完好,未及时汇报处理的,每次罚责任人100元;汇报后,机电人员未及时处理的,每次罚机电队责任人100元。

12、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达不到规程要求高度或不畅通,每次罚采煤队长100元、责任班长100元。检查提出后限期不整改的,加倍处罚。

13、采煤工作面不按作业规程作业,胡干蛮干,每次罚矿长500元、带班矿长1000元、采煤队长1000元、采煤班长500元。

14、采煤工作面工程质量不合格,每次处罚采煤队长、班长100---500元。(根据实际情况,落实处罚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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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采煤工作面电气设备、缆线出现失爆的每失爆一处罚队长100元、罚班长200元。如果采煤队已告知机电人员,机电人员不及时处理的,每次罚机电责任人200元。

16、采煤工作面丢顶、底煤、空间有浮煤(空间浮煤一平方米范围内厚度超过20公分的),每次罚当班带班矿长200元、采煤队长300元、责任班长100元。

17、采煤工作面使用的刮板运输机机头、机尾未按规程要求固定的,每次罚班长100元。

18、采煤工作面采空区悬顶面积超过规程规定,没有及时采取强制放顶措施的,每次罚带班矿长200元、当班安全员100元、采煤队长200元。

19、采煤工作面上、下巷道使用的内齿绞车没有按规程要求固定,或者声光信号不全、档绳板不完好的,罚采煤队长200元。

20、采煤工作面放炮后未及时支护,空顶作业的,每空一棵顶子,罚班长50元;工作面出现光秃顶子,每出现一棵罚班长20元,以此类推。严禁在采煤工作面空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柱必须恢复和更换;移动运输机机头、机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出现空顶作业的每次罚责任班长300元。

21、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过构造带、顶板破碎等未及时制定、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的,每次罚矿长300元、技术矿长500元、采煤队长100元。

22、采煤工作面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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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支柱,出现违反规定现象的,每棵罚责任班长50元。

23、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未安设防尘水幕、转载点喷雾设施的,罚机电矿长200元,设置后无故损坏、撤掉或者没正常使用的每次处罚采煤队长200元、班长100元。

24、采煤工作面破损的木帽、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不及时更换,继续使用,检查提出不整改的,根据实际情况对队长、班长进行处罚。

25、采煤工作面使用的火工品不分放、不装箱、不上锁、乱扔乱放的,每次罚采煤队长管理不到位200元,罚班长、放炮员每人200元。

26、采煤工作面没有按规程规定使用单体防倒柱措施,罚带班矿长200元、安全员100元,采煤队长200元、班长100元。

27、采煤工作面使用的乳化泵站必须加强管理。对泵站卫生差、油池无绳、无油、乳化液配比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规定填写记录的,每出现上述情况之一,处罚采煤队长100元。乳化泵站压力不足或者泵站配置不全,每次罚机电矿长200元。

28、采煤工作面放炮器不完好、放炮母线不符合要求,每次罚采煤队长100元、班长100元、放炮员100元。

29、采掘段队放炮员必须由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持证上岗,对未经培训和未持证上岗的每次罚责任班长100元,放炮员100元。

30、掘进工作面不按规程要求支护,出现严重空顶作业的,每次罚带班矿长200元,安全员100元(带班矿长、安全员发现空顶作业后不制止、不蹲守监督整改的),队长200元,班长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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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掘进工作面放炮后未按规定使用前探支护,或虽然使用前探支护,但前探支护的使用不符合规程要求的每次罚掘进队长安全管理不到位100元,班长200元。

32、掘进工作面放炮器不完好、放炮母线不符合要求的,每次处罚掘进队长100元、班长100元、放炮员100元。

33、使用锚杆支护的掘进工作面,未按规程要求布置锚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违反规程作业的,罚技术矿长500元,带班矿长300元,队长500元,班长200元。

34、使用锚杆支护的掘进工作面,出现锚杆角度达不到要求、锚杆外漏长度超规程规定、托盘松动等安全隐患时,按不合格数量给予队长每根10元、班长20元的处罚。

35、使用棚子支护的掘进工作面,棚子架设质量不合格、支架间未设牢固的撑木或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没有使用金属支拉杆,支架与顶帮之间的空隙没有充满填实的,每次罚掘进队长200元、掘进段队500元。

36、掘进使用的耙斗装岩机未安装护栏、照明的,罚机电矿长200元,已安装,但队组不使用或无故损坏的罚队长200元、班长100元。

37、掘进工作面使用刮板运输机时,机头、机尾未按规程要求打压顶子,每次罚队长、班长各100元。

38、掘进工作面打眼时未实施湿式凿岩的、爆破后洒水降尘有条件不使用的,罚责任班组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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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掘进队使用的材料必须码放整齐,巷道文明卫生要保持工程质量标准化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罚队长200元。

40、喷浆队在作业时不遮盖管路、缆线、设备、或不及时清扫的回弹物,罚队长100元,班长200元。

41、采掘工作面放炮时不按规定放警戒、不挂警示牌、放炮距离不符合规定的罚当班班长、放炮员各200元。

42、掘进工作面使用的火工品不分放、不装箱、不上锁、乱扔乱放的罚掘进队长管理不到位200元,班长、放炮员每人100元。

43、掘进工作面不按中心腰线施工,罚班长200元,时间较长、情节严重的对矿长、带班矿长各罚款200元,对技术矿长、技术员各罚款300元。

44、采掘工作面及各工作地点未按规定使用挡车器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45、掘进工作面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管路敷设不到位,罚分管矿长和掘进队长各200元。

46、掘进工作面使用的内齿绞车固定不符合要求、声光信号不全、档绳板不完好的罚队长100元、罚班组200元。

47、发碹工程未按规程要求施工,出现直缝、干缝、灰浆不饱满、充填厚度小于规程规定、发碹基础深度不够等状况,罚技术矿长300元、技术员200元、队长300元。

48、掘进工作面轨道铺设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罚队长100元,班组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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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掘进工作面锚杆支护的巷道,必须定期按规定进行锚杆拉力试验,并做好记录。发现未按规定做拉力试验或没有记录的罚技术矿长200元、技术科长300元。

50、掘进工作面出现无计划随意停风的,罚责任人500元。

51、掘进工作面因停电、检修、故障等原因造成停风,必须将人员全部撤到全风压进风流处,不及时撤人的,罚当班班长500元、瓦检员500元。

52、采掘工作面放炮时,放炮器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并按规定执行三人连锁放炮、一炮三检制度,违反规定的每次罚责任班长200元、放炮员200元。

53、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使用炮泥、水炮泥、没有使用木质炮棍进行装炮的罚班长、放炮员各200元。

54、采掘班队长、放炮员入井未携带便携式甲烷报警仪(包括已携带但未开启)的罚当事人100元。

55、采掘工作面装药后,雷管脚线必须悬空并拧成短路;放炮前,放炮母线必须拧成短路,违反规定的,每次罚放炮员200元。

二、一通三防管理

1、主要通风机司机出现脱岗、离岗、不按规定检查通风机的运转情况及仪表的完好状况、不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的,每一项罚当班司机100元。

2、矿井配风不合理、不按规定测风、测风数据不真实的。罚技术矿长200元,通风科(队)长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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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井下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合格,罚主管一通三防的矿长200元,施工负责人300元。

4、井下局部通风机设置位置不合理或配风不合理,出现循环风和不合理的串联风的罚技术矿长200元,通风科(队)长300元。

5、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不按规定安设的罚技术矿长200元,通风负责人200元。

6、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回风流中瓦斯和二氧化碳的浓度都不得超过5%,并制定安全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达不到要求的罚矿长500元、技术矿长500元。

7、矿井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开采。达不到要求的罚矿长500元、技术矿长500元,并限期改正。

8、矿井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达不到要求的罚矿长500元、技术矿长500元,并限期改正。

9、掘进巷道贯通时,在相距20米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并做好通风系统的的准备工作。达不到要求的罚技术矿长300元、通风负责人300元。掘进巷道贯通每次爆破前两个工作面出口都必须安排专人警戒,没按规定设好警戒的罚掘进队长300元、班长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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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掘进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违反规定罚矿长500元,技术矿长500元。

11、井下的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未使用三专供电的罚机电矿长500元,并限期改正。

12、局部通风机供风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为安设风电闭锁的,罚机电矿长500元,并限期改正。

13、未按规定对井下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进行实验或实验记录记录不全的罚矿长200元,责任人300元。

14、掘进工作面因停电、检修、故障等原因造成停风,恢复通风前,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开关附近10m内风流中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有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违反规定的罚瓦斯检查员500元。

15、井下的充电硐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不采用独立通风系统的,充电硐室必须设在新鲜风流中,不符合规定的,罚机电矿长300元,并限期改正。

16、矿井对通风系统、通风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无检查记录的罚矿长、技术矿长、安全矿长、通风科(队)长各200元。

17、矿井排放瓦斯,没有制定排放瓦斯安全措施或者虽然制定了安全措施但不贯彻落实、不按规定排放瓦斯的。罚矿长500元、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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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矿长500元、通风队长200元。

18、发现重大通风、瓦斯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及时上报,而继续组织生产的,一经发现罚矿部领导班子5000元,并追究矿领导责任。

19、井下通风设施管理不到位,造成风门连锁不合格、风门语音报警装置失效、风门传感器失效、风门漏风、不能自动关闭的。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罚矿长、带班矿长、安全员、通风科(队)长各200元。

20、采煤工作面结束后,没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封闭的,罚矿长、带班矿长、通风队长各300元。

21、井下的主要风门,无论任何原因都不能同时打开,出现同时打开现象的,罚责任人200元,因此发生重大事故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2、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风筒出现不合理漏风现象,提出后未及时修补的,罚带班矿长,安全员、通风科(队)长各200元。

23、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的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距离超过规程规定、风筒吊挂不合理、风筒接头不严漏风,每次罚通风科(队)长100元,通风工责任人100元。

24、瓦斯检查员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出现假检、漏检的,检查后未将检查结果告知现场作业人员的,每次罚通风队长管理不到位100元,罚责任人500元。

25、瓦斯检查员对瓦斯日报、瓦斯检查手册、瓦斯牌版必须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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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认真填写,出现代签或填写不认真的,每次罚责任人300元。

26、瓦斯检查员出现脱岗、离岗、睡岗现象,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27、无特殊原因,瓦检员没有执行井下交接班制度的,每次罚责任人100元(查看人员轨迹图、表)。

28、“一通三防”的各项记录没有按规定定期填写的,每项每次罚通风队长200元。

29、瓦斯检查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携带班中检查所需要的仪器,出现不持证上岗、未按规定携带班中检查所需仪器或的检查仪器失效的每项、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30、矿井必须定期对井下各地点加强防尘,如出现粉尘堆积,超出规程要求的,对矿长、带班矿长各罚款300元,对当班安全员、通风队长各罚款200元。

31、井下防尘设施安设不到位、各作业地点无故出现供水管路损坏不及时修复、防尘管路无水现象,造成粉尘堆积,每次罚机电矿长200元。

32、井下各地点未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对矿长、安全矿长、通风队长各罚款200元;如隔爆水袋设置不合理或出现损坏不及时更换、无水、水袋内有杂物现象罚通风队长100元。

33、未按《煤矿安全规程》740条规定定期测尘并做好记录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34、井上、下消防器材库中的消防器材必须按规定配置,并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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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失效的要及时更换,对消防器材不符合要求和档案不全的罚矿长200元,安全矿长200元。

35、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如发现用灯泡取暖,罚机电矿长500元。

36、井下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遵守《煤矿安全规程》223条的有关规定。不制定措施或不组织学习、不执行规定的每次罚技术矿长300元、机电矿长300元。

37、井下硐室、巷道严禁存放油脂等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罚机电矿长200元。

三、防治水管理

1、矿井必须按要求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及综合防治水措施,缺项的,每项罚防治水负责人200元,并限期完善。

2、防治水资料、图纸、记录要按规定设立和填写,如资料、图纸不全或记录不全、不及时的,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四、机电运输管理

1、按规定每天必须对低压检漏装置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跳闸试验试验的,没有试验或没有记录的每次罚机电矿长200元、机电队长200元。

2、煤电钻综合保护每班使用前必须进行一次跳闸试验,没有试验或没有记录的每台、每次罚机电矿长200元,机电队长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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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按规定检查钢丝绳或出现假检、记录不全的,罚责任人200元。

4、未按规定检查提升绞车、未按规定对绞车进行相关安全保护试验或各种保护试验记录填写不符合规定的,每次、每项罚机电矿长100元,罚责任人200元。

5、井下电气设备开关未按规定设置接地极,或者虽已设置接地极但不符合要求,经检查提出不整改的,每项、每次罚机电矿长100元,电气队长100元。

6、井下电气设备漏电保护不投入使用的,每次、每台开关罚机电矿长100元,电气队长200元。

7、井下出现电气设备、缆线失爆;异径电缆不使用接线盒而直接,提出后未及时处理的,罚机电矿长100元,罚队长或责任人200元。

8、每班未按规定对安全人车在运送人员前进行连接装置、轮轴、车闸检查,未按规定进行落闸试验,或者已做过实验但未做记录的,每次罚带班矿长100元、安全员100元、运输队长100元、责任人200元。乘坐人车时必须挂好防护链,严禁人车未停稳上、下车,严禁在两车箱中间搭乘,违者对责任人每次处罚200元。

9、挂钩工未按规定检查钩头处50米内钢丝绳磨损情况、检查矿车连接装置的,每次对运输队长管理、教育不到位责任处罚100元,对责任人处罚200元。

10、未按规定使用挡车器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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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非挂钩工乱打点、随意搬道岔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12、电机车、电瓶车的声光信号、沙箱、制动闸等装置不全或不完好,每次罚机电矿长100元;无故对电机车、电瓶车的声光信号、沙箱、制动闸等装置不使用、对电瓶车进行快充、直充的,罚责任段队队长100元,司机200元。

13、违章乘坐电机车、电瓶车的每次罚当事人200元。

14、井下机电硐室要保持清洁,消防器材要齐全可靠,否则对机电矿长罚款100元、责任人200元。

15、升、入井的安全人车必须使用人车信号发射机,无故不使用的罚带班矿长200元,安全员100元,挂钩工200元。

16、严禁超拉车,对超拉车的,每多挂一个车罚矿班子200元、挂钩责任人100元,以此类推。希望矿部严格要求。

17、井下应该设置绝缘道板的地方必须设置绝缘道板,没有设置或设置不合理、失效的罚安全矿长200元,运输队长200元。

18、井下变(配)电所[含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达不到要求罚机电矿长500元,并限期整改完。

19、井下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漏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防护罩或遮拦等防护设施,不完好的罚机电矿长200元。

20、井下必须设有足够照明的地方,照明设施必须齐全,符合《煤矿安全规程》473条的规定,达不到规定的将处罚责任人。

21、入井人员升井后,要及时把矿灯交到矿灯房;在每次换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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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内,灯房管理人员必须把没有还灯人员的名单报告调度室,违反规定的,每次处罚责任人100元.

五、“六大系统”管理

1、空压机的各种安全保护不投入使用,无故甩掉保护的,罚机电矿长100元、机修队长200元。

2、压风自救管路未按规程要求设置阀门的,罚机电矿长100元、机修队长200元。

3、压风自救管路接头、阀门漏风,提出不及时处理的,罚机修队长100元。

4、压风自救系统的各种检查记录、台账填写不及时的,每项罚主管责任矿长100元、责任人100元,并限期整改完。

5、供水施救管路未按规程要求设置阀门的,罚机电矿长100元、机修队长200元。

6、供水施救管路接头、阀门漏水,提出不及时处理的,罚机修队长100元。

7、供水施救管路没有按规定敷设到位、或部分区域管路没水,提出不及时整改的,罚机电矿长100元、机修队长200元。

8、供水施救系统的各种检查记录、台账填写不及时的,每项罚主管责任矿长100元、责任人100元。

9、未按通讯联络系统的有关规定对井下各作业地点、硐室、车场等地点设置电话机的,罚机电矿长100元、电气队长100元。

10、井下各作业地点、硐室等使用的电话,因电池没电、损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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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不能畅通,提出不及时整改的,每次罚机电矿长100元、电气队长100元。

11、通讯联络系统的各种检查记录、台账填写不及时的每项罚主管责任矿长100元、责任人100元。

12、监测监控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达不到规定或不符合要求的罚机电矿长200元,并限期改正。

12、井下各工作地点监测监控系统安设不到位,或因管理、检修不到位不能正运行的罚机电矿长200元、责任段队200元。

13、井下各工作地点监测监控系统出现故障不及时处理,罚当班值班矿长100元、安全员100元、值班电工200元.

14、通讯联络系统的各种检查记录、台账填写不到位、不及时的每项罚主管责任矿长100元、责任人100元。

15、未按规定对井下的甲烷传感器进行调试、校正,每次罚通风队长500元。虽调试、校正,但记录不及时的、不认真的,每次罚通风队长200元。

16、要按规程要求对便携式甲烷报警仪进行调试、校正,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发放使用。未按规定对便携式甲烷报警仪进行调试、校正的罚通风队长500元。或者虽调试、校正,但记录不及时填写,罚通风队长200元。

17、井下甲烷传感器分站说明牌版、人员定位分站说明牌版、局部通风机使用说明牌板等各种说明牌板不认真填写或填写不规范,提出不整改的,罚责任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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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矿长、技术矿长不按规定签阅瓦斯日报、监控日报、通风报表的每次每项罚责任人200元。

19、人员定位系统的各种检查记录、台账填写不到位、填写不及时的,每项罚主管责任矿长100元,调度员100元。

20、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出现故障不及时处理的,罚带班矿长100元、责任人200元。

21、井下各工作地点人员定位系统安设不到位的或不能正运行的罚机电矿长200元。

22、总工程师、安全矿长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对人员定位系统报表审阅签字的罚责任人200元。

23、紧急避险系统的各种检查记录、台账填写不到位的每项罚主管责任矿长100元。

24、避难舱的供风、供水、监控出现故障,经提出不及时处理的,罚机电矿长200元。

六、安全综合管理

1、对上级文件、公司文件、会议精神未贯彻落实的,罚矿班子成员500元。

2、员工未经过四级培训、和岗前培训入井工作的,每人次罚矿长100元、安全矿长100元、安监科长200元、队长200元。

3、矿井未制定员工培训计划、未建立员工安全培训档案的罚安监科长200元。

4、井下作业场所无作业规程或无安全措施擅自施工的,罚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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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长200元,安全矿长100元,施工队长200元。

5、作业规程与技术措施内容编制不全、没有仅对行性或不符合规定的,罚技术矿长100元,技术科长200元。

6、作业规程贯彻不及时,工人没有学习规程或者工人虽经过学习,但没有在规程上签字而入井施工的,每人次罚技术矿长200元、技术科长100元、责任队长200元、责任人200元。

7、矿井的各种图纸达不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图纸填绘、更新不及时的,罚技术矿长200元、技术员300元。

8、井下各作业地点未按规定设置施工牌板,罚技术矿长100元、技术员200元,无故损坏施工牌板的罚责任段队500元。

9、对公司领导或公司监察部门提出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落实整改的,罚矿长500元;隐患治理情况要及时报公司安监处(接到隐患通知书两日内报到安监处),逾期不报、迟报每次罚安监科长200元。

10、带班矿长不按规定带班、考假勤、睡岗的每次罚带班矿长2000元,当月发生两次以上的要加倍处罚。

11、带班矿长不遵守带班规定的时间,把识别卡交给别人携带,自己提前升井的,罚责任矿长2000元,罚替代卡人200元。

12、矿领导带班公示板未及时填写的,罚带班责任矿长每人次100元。

13、主要负责人不按规定进行矿井隐患排查的,每缺一次罚主要负责人1000元(查看人员定位轨迹表、图和隐患排查内容)。

14、矿井不按规定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无安全办公会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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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矿长300元。安全科长200元。

15、入井人员违反规定携带烟火入井的,罚当事人3000元,罚带班矿长500元,罚安全员500元,情节严重的开除责任人矿籍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井下发现烟头或点火工具的罚矿部5000元。井下吸烟的罚当事人3000元,并开除矿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6、穿化纤衣服入井的,每人次罚带班矿长100元、安全员100元、责任人200元。

17、入井不携带自救器,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煤队长、通风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等人员不按规定佩戴便携式甲烷报警仪的每项、每次罚当事人200元,罚带班矿长、安全员检查不到位各50元。

18、工人酒后入井的,罚当事人300元,罚带班矿长、安全员检查不到位各100元。

19、特殊工种未持证上岗的 ,每次罚当事人50元。

20、井下使用水、电焊、喷灯进行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未制定安全措施或者没有组织施工人员学习的,罚矿长、技术矿长、安全矿长、机电矿长各200元。

21、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和工作失职在采掘巷道设计方面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罚矿长、技术矿长各500--2000元,技术科长200--500元。

22、向井下运送爆炸材料时,必须专车运送,严禁其他人员一起乘坐;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别装在雷管兜和炸药兜中由爆破员分开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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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严禁不使用炸药兜携带炸药和用衣服兜携带雷管,违者处罚责任人200元。

23、上级检查提出隐患、公司检查提出隐患、矿井自己排查出的隐患要制定措施、责任人、时限及时整改,并做好隐患整改、隐患复查记录,做不到位的每次罚安全矿长200元,安全科长200元。

24、矿井的制度、规程、图纸、检测报告、各种记录、台账、应急预案必须安排专人分类存档,上级检查必须及时拿出来,否则每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5、矿井要按规定召开班前会,无故不召开的每次罚矿长、值班矿长、安全员各100元。

26、违章蹬车、乘坐矿车每人次罚款1000元。

27、抢上、下安全人车的每人次罚款200元。

28、不按规定进行入井检身、宣誓的,每次罚带班矿长100元、安全员100元。

29、违反劳动纪律,井下出现脱岗、离岗、睡岗的每人次罚当事人100元。

30、因违章罚款等原因对公司、矿井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谩骂、威胁的,重罚当事人,每次处罚1000元,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开除矿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经营管理

1、采煤工作面能够复用的顶帽不复用,扔到采空区的,罚块罚队长5元、当班班长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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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掘工作面机械使用或备用的零配件(溜子刮板、连接环、螺丝、链子、溜槽、油脂、配件、单体防倒绳等),严禁乱扔乱放造成丢失,对乱扔乱放造成丢失的罚采煤队长100---1000元、采煤班长100—500元。

3、采煤工作面的单体,不能超高使用,对超高使用造成单体损坏的,每根罚责任人200元,对队长、当班班长每人每根罚100元。

4、采煤工作面使用的电溜子,因人为原因造成烧电机的,按公司其他文件要求进行处罚。

5、采煤工作面使用的电溜子因缺油、检修不及时造成损坏的,按损坏的程度,影响的范围、时间,处罚机电矿长及责任人。因配件准备不足,影响生产的,按影响的程度、范围,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

6、采煤工作面使用的塑钢溜子、单体无故损坏、丢失的,按公司有关文件给予处罚。

7、采煤工作面上、下尾巷的支护材料因不及时回收造成丢失的,根据情况给予矿长、带班矿长、采煤队长、班长经济处罚。

8、采掘段队因管理不到位,无故损坏矿井机电设备、通风设施的,按损坏的价值给予责任段队两倍的处罚。

9、采煤队装车不满,造成跑车底的,除没收不满车外,每车罚责任班组或责任人50元。

10、冬天因天气寒冷,容易造成翻煤不净形成大车底,翻车工要及时刨车底,对不及时刨车底的,每个大车底车罚矿长50元、翻车班组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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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掘进队使用的锚杆、托盘、药卷、锚网、道钉、道板、螺丝要按标准化要求精心管理,严禁乱扔乱放。对乱扔乱放造成损坏、丢失的按成本价给予责任段队两倍的处罚。

12、掘进工作面使用的导风筒要精心爱护,对无故放炮崩坏、矿车刮坏风筒的的的按成本价给予责任段队两倍的处罚。

13、半煤岩巷道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煤岩分装,对煤岩分装不好的队组,按丢煤量降低延米单价。

14、使用皮带、刮板运输机的采掘段队严禁机械空机运转,对机械空机运转造成磨损机械、浪费电费的队组每次处罚责任人100元。

15、井下机电队使用的各种机械配件、零部件严禁乱扔乱放,以防丢失,对乱扔乱放的处罚机电矿长和责任人。

16、运输队对回撤的轨道、枕木、道钉、道板等要严格管理,回撤的材料、物资该升井的要及时升井,严禁乱扔乱放造成丢失,对乱扔乱放的对生产矿长、运输队长进行处罚。

17、通风队对井下使用的导风筒该修补的要修补,对备用导风筒要严格管理,严禁乱扔乱放,造成损坏,对违反规定的要处罚通风队长及责任人。

18、通风队井下使用的木材、各种小件要精细管理,严禁乱扔乱放造成丢失,对违反规定的要处罚通风队长及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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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煤矿生产管理规定

煤矿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生产组织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生产管理,明确职责,做到有章可循,奖罚有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井)根据安全生产需要,设立生产管理部(办),安全监察部,同时设立安全生产调度指挥中心(井调度室),矿(井)实行24小时领导值班制度和安全生产调度指挥制度。 第三条 生产管理部(生产办)是全矿(井)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在生产矿(井)长的直接领导下行使生产指挥权,按各单位的职责范围及矿临时安排的工作组织安全生产。 第四条 全矿各单位都必须服从矿统一布置,认真执行和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任务,凡因履行职责不到位影响生产者,生产管理部门有权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五条 生产管理、考核,以生产管理部(生产办)为主,企业管理部、安全监察部、财务工资部协助执行。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六条 工作程序

(一)各单位应坚持“下级服从上级,基层服从部门,局部服从整体,辅助服务采掘”的工作原则,严格按工作程序组织生产,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元/次。

(二)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向调度室汇报,因汇报不及时影响安全生产的,对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元/次。

(三)对于各单位反映的问题,调度室不能协调解决的,由调度人员向分管领导及值班矿领导汇报,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100元/次。

(四)紧急重大事故,由施工负责人及单位领导直接向分管领导和调度室汇报,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200元/次。

第七条 生产会议及生产任务考核

(一)各相关职能部门,基层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安排相关人员准时参加各种生产会(采掘准)、现场会。生产会由采掘区队的行政主管参加,辅助单位由分管科区长参加。现场会参加人员由相关单位和会议召集人共同确定。参加人员务必准时参加会议,无故迟到、早退,由别人代替的,罚责任人30元/次,无故缺席罚单位主管领导50元/次。

(二)参加会议人员,必须备带记录本,做好会议记录,否则罚款20元。

(三)会议安排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在下次会议时汇报工作落实情况,否则罚责任人50元/次,罚责任单位100元/次·天。对拒绝接受任务,不服从会议安排的责任人罚款100元/次,因此而影响整体工程进展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被影响单位的工资。

(四)应属本单位负责的工作,需其他单位帮助的,被帮助单位支付劳务费50元/工。 第八条 材料设备供应管理

材料设备供应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罚款50~500元/次,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100元/次。造成丢失的按原价赔偿。

(一)未按生产接续,各种会议安排,按时供应材料设备的;

(二)各单位所需材料、设备、备品备件等未提前向相关单位申请或报计划单的,或未根据单位提供的物资计划及时供应的;

(三)凡使用单位领用的材料因质量不合格或数量不足的;

(四)常用物资和备品、备件未达到足够储备数量的;

(五)发料单位所发材料不符合使用单位要求,未及时发现的;

(六)井下材料、备品备件、料场管理混乱,文明生产环境差的;

(七)材料、设备在运输途中丢失、损坏的;

(八)未经使用单位签字同意或未按照指定地点卸料的;

(九)供料单位及用料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规定地点交接材料的;

(十)车皮(叉车)内材料未卸尽就用于装矸或其他物料的;

(十一)单位液压支柱下井前未进行试压,未配齐三用阀,外观失效,使用中出现自卸的;

(十二)未按规定装卸、存放、使用单体的;

(十三)各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材料、设备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的;

(十四)各责任单位管辖范围内堆放的闲置材料设备未及时回收的。 第九条 调度指挥

矿设立总调度室,某井设立井调度室。矿调度室负责与集团公司调度室保持联络,井调度室必须及时与矿调度室保持联系。矿(井)调度室是矿(井)安全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负责各单位的生产协调指挥,上级领导的指令、指示的传达落实处理,基层各单位人员必须服从矿(井)调度室的调度指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罚款50~500元∕次,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100元/次。

(一)因调度人员原因,对上级领导指示、指令未及时汇报有关领导造成失误的;

(二)对矿(井)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调度人员没有落实、记录和反馈的;

(三)调度人员不能做到礼貌用语,文明调度的;

(四)调度人员对井下现场调度不清,安排失误的;

(五)基层单位人员对调度指令拒不执行或推诿扯皮的;

(六)出现各类事故,调度员在接到汇报后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因而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出现生产事故,相关人员未在20分钟内向调度室如实汇报的;

(八)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下井人员处理事故,班中人员未在20分钟内,临时安排人员未在40分钟内到达副井上口的;

(九)调度监测通讯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未在4小时内修复,或未按要求布置监控通讯设施的;

(十)各使用单位分管范围内的监测通讯设施出现问题未及时汇报调度室或出现丢失,人为损坏的;

(十二)酒后或不按规定程序反映问题,到调度室无理取闹,扰乱正常调度秩序的。 第十条 井下管理范围变更时,材料设备数量、质量标准化移交的规定

(一)采掘头面搬家,安装移交等井下管理范围变更时,由生产部(生产办)牵头,安监部、企管部、供管科参加,各移交接收单位办理包括所有在用材料设备数量、质量标准化状况等在内的一次性移交手续,并由移交接收单位在移交单上签字,移交单一式四份,由移交单位在移交当日送达下列单位:接收单位一份,供管科一份,生产部(生产办)一份,自留一份。否则,罚责任人50~100元,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按原值扣罚责任单位。

(二)在移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影响下道工序及采掘头面生产的,扣罚责任单位100~200元/条·项,并在两天内处理完毕;影响下道工序及采掘头面生产或拒不处理的,按每条(项)问题200~500元扣除责任单位工资总额,移交其它单位处理,并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元/条·项,因此发生的材料费用计入责任单位。

(三)未用或剩余材料设备,除现场会确定留用外,一律由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回收上井。

第三章 采掘头面管理

第十一条 采掘头面职责范围:采煤面为工作面及其两道(三道);掘进头为开窝位置向里至迎头,掘进重车行车路线和扒装溜子道以及只为掘进服务的皮带机道,具体范围由生产部(生产办)根据头面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采掘头面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在用设备、电缆及其材料,五小设备、支护材料、轨道及其附件、皮带及其附件、各种管路及其附件、溜子及其附件、巷道文明生产等,在采掘头面开工及收作之前,由生产部(生产办)牵头,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生产过程中,随采煤面推进退用的所有材料设备,均由采煤工区回收至指定地点(或仓库),交相关单位,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交接手续。

(一)电机、开关、电缆、信号线及按钮,水泵、电缆盒、电缆勾、电绞,上井交机电工区。

(二)轨道及附件,包括道板(回收率50%),交运搬工区指定存放点。

(三)皮带胶带及其附件,交皮带工区指定存放地点或打上井交皮带工区检修。

(四)支护材料、单体支柱、铰接顶梁、钢丝绳、铁鞋,上井交供管科。

(五)塑料管,交联采工区指定存放点。

(六)铁管及其附件,包括防尘、压风、排水用铁管,交通风工区指定存放点。

(八)溜子头尾、电机牙箱、根节及各种小件上井交机电工区,溜槽、刮板、链条上井交预备队。

(九)采煤面乳化泵站的挪移,由采煤工区承担。

第十四条 采煤面结束,除单体、铰接顶梁、铁鞋。原则上由采煤工区回收上井交供管科外,其余设备、设施办理一次性移交手续,由相关单位回收上井。

第十五条 采煤面初次放顶前,由生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生产部、安监部分管部长签字,报请矿领导进行现场会审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次放顶。若因存在问题较多,不具备初放条件,按每条问题(隐患)100元处罚责任单位。问题处理完后,经矿领导指定人员确认,方可进行初次放顶,否则罚责任单位1000元,罚主管领导100元。

第十六条 采煤面遇到地质构造或出水等,需要突击建立排水点,水泵管路由采煤工区安装,使用塑料管路由采煤工区开票到联采工区领取,机电工区井上提供相应竹节、焊接瓦笼等,交采煤工区搭接吊挂管路,因此而影响生产的,罚责任人100~500元。

第十七条 掘进头(包括压风、排水、防尘管路所有管路实行钢管化,由通风工区提供钢管及搭接配件,因巷道拐弯等需用塑料管,由联采工区提供,但搭接长度不得大于20m,否则罚责任人50~500元。

第十八条 采掘头面职责范围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罚款50~100元/处·次。

(一)管线未按质量标准化要求吊挂,管路漏水漏液漏风的;

(二)物料设备未上架码放或码放不合乎质量标准化要求,未挂标志牌的;

(三)巷道漏顶、失修未及时处理的;

(四)水窝排水不净造成轨道被淹、人员过不去,或水泵被埋,水养子未挖净的;

(五)回收的塑料管随便割断,造成每节小于50m的。

(六)所用仪表损坏不能正确示数的;

(七)采煤面上下出口未按规定要求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或虽有加强支护措施但仍不能有效支护顶板的;

(八)掘进头锚杆未按质量标准化要求施工的,顶板破碎未采取挂网措施的,巷帮超挖严重巷道成形差的;

(九)设备、开关、电缆上易炭未清理,积尘未擦干净的。

第十九条 采掘头面或其它修护地点出现大块矸石煤块(0.4×0.4×0.4m3),金属材料、木料、水炭进入原煤生产系统,对责任者罚款50元/次·块。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次·块。质管中心、皮带工区负责监督实施,否则,对质管中心、皮带工区罚款100元/次,由此造成储煤小井卡楼、窜楼的,计入皮带工区月度事故率考核。

第二十条 采掘头面有出水征兆、瓦斯突出、顶板突然来压等异常情况,不汇报处理,继续进行正常采掘活动的,对责任人罚款50~200元/次,对当班班长、跟班干部、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各罚款50~00元/次,造成后果的,按职务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正常生产条件下,交接班时必须将运煤系统运输设备上的载荷全部开空,否则,对责任人、当班班长、跟班干部各罚款50元/次。 第二十二条 新掘井巷工程的验收

(一)新掘井巷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提前三天提出书面申请报生产部(生产办),由生产部(生产办)根据现场情况通知安监部、施工单位、接收单位、财资部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另一场所施工,并一次性罚款100~500元,同时,财资部门不得结算工资。

(二)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井巷工程,由生产部(生产办)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因此而造成拖延工期的,对施工单位按200~500元/天罚款,并对施工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元/天,直至合格为止。

(三)因生产接续等原因不能再安排原施工单位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需由别的单位进行整改的,所发生的材料、工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四)巷道不经验收,不得拆除任何物料设备,经移交现场会确定留下的材料设备,要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100元。

(五)参加巷道验收的人员,要严格按工程质量标准化验收,并在验收移交单上签字,工资部门根据验收移交单给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100元/次,造成严重影响的,加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井巷维修制度

(一)生产部(生产办)负责每月下达巷道维修计划,并对巷道维修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无特殊原因,完不成任务的,罚责任单位100~500元/项。

(二)生产部(生产办)负责巷道维修人员及巷道修护工区的主管领导,每月至少要对全井下主要运输大巷,主要进回风道及采区上下山检查一次,作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否则,罚责任人50~100元/次。

(三)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的巷道维修,对巷道失修达到10m以上地点,由生产部(生产办)牵头,安监部、供管科、通风工区及施工单位领导现场会审,编制专门措施,并严格按措施施工,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巷道断面。施工完工后,由生产部(生产办)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措施或有关规定要求的巷修工程,要重新予以返工,否则,工资部门不得支付工资,并罚款100~500元。

第二十四条 生产部(生产办)、技术中心每旬至少对采掘头面收尺一次,同时向有关矿领导、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水文地质资料,及时给定中腰线,发放开透窝、安全施工通知单。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元/次。

第四章 生产准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准备施工单位的责任范围

(一)预备队

1.负责工作面运煤系统所有溜子(包括转载机)运输安装试车和拆除回收,其中包括各部40t刮板运输机搭火,操作线、按钮安装,挡煤板安装,刮板运输机头尾打支杆压柱,以及负荷线、操作线、按钮、挡煤板的回收。

2.负责综采面安装拆除时切眼内扒、装、调支架用回绞搭火,稳固,信号铺设及其完工后的回收。

3.负责综采工作面支架的安装、拆除。

4.负责拆除综采工作面出口下料改大棚工作。

(二)机电工区

1.负责安装时地面提供给预备队40t刮板运输机头、尾、根节,电机牙箱及各种小件及安装单位使用的负荷线、操作线、按钮、信号线等。 2.负责40t刮板运输机信号系统的安装与拆除回收。

3.负责皮带、电绞、油泵、回绞、风机、各部40t刮板运输机的供电到开关及拆除期间的回收。

5.负责开关列车安装试运转,综采供电,高压管路铺设至工作面,及拆除时的回收。

6.负责综采工作面支架液压系统的整理达标,防尘系统的安装达标和拆除回收(包括转载机头)。

7.负责炮采、高档工作面泵站及其它临时泵站液压系统安装及回收。 8.负责煤机安装试车及拆除回收。

9.负责安装拆除时所有回绞的运送和回收,以及拉运支架路道上的回绞安装搭火。 10.负责安装拆除区域排水泵的安装。

11.负责液压支架井上解体装车、井下组装工作。

(三)通风工区

1.负责炮采切眼内防尘管路及甩头的安装和拆除回收。

2.负责除转载机头外各转载点防尘管路喷雾的安装拆除回收。 3.负责通风设施的建立、管理及局扇、风袋安装及回收。 4.负责两道防尘管路、防尘系统的铺设和拆除回收。 5.负责皮带机头25m防尘,灭火软管安装。

(四)运搬工区(运输工区) 1.负责工作面安装拆除期间所有的电绞、信号、安全设施的安装与拆除。 2.负责综采面安装拆除时液压支架及平板车运送工作。

3.负责炮采、高档工作面安装时所需单体、铰接顶梁、特殊支护材料装、运至切眼上头50m范围内。

(五)皮带工区(运输工区) 1.负责安装拆除期间皮带安装试车,信号安装及回收。 2.负责掘进区队使用皮带的一次性安装调试及拆除。 3.负责皮带安全设施的安装与拆除回收。

(六)联采工区

1.负责安装拆除期间的扶起吊棚,打支杆压柱。 2.负责综采面安装时切眼改大棚、刷角。

3.负责拆除安装时设备运送的辅助工作,如电绞峒室、回柱机稳固等。 4.负责拆除安装时排放水管路运送工作。

5.负责综采面安装拆除时切眼上头20t回绞稳固,开关列车打支杆等。

6.掘进巷道完工移交时,排水点水泵移交联采排水,以及工作面安装拆除期间的排水。 第二十六条 安装拆除期间的设备移交

(一)机电工区提供给安装单位安装用的溜头、电机牙箱(牙箱要加好润滑油)、根节、溜尾、尾轴及溜头上的各种小件必须在地面车间组装通电试运转。经机电工区、预备队、生产部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填写设备交接单移交给预备队,再由预备队解体装车下井,不合格设备不得装车下井,否则罚责任单位100~500元/件,因此影响安装的,给予责任单位200~500元/天的处罚。

(二)电绞开关移交:自通电之日起,机电工区2天之内必须达到完好标准,第3天办理移交手续,对移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给1天时间处理。在安装至处理时间内出现问题仍由机电工区处理,并按拖延时间给予200元/天处罚。

(三)皮带、刮板运输机开关,在安装试车期间出现问题,由机电工区处理,处罚办法与电绞开关移交办法同。 第二十七条 安装验收移交要求

(一)刮板运输机

1.刮板运输机安装达到平、直、稳,运行时平稳,不晃动,溜头、溜尾搭接时,高度不小于0.3m,前后交错不小于0.5m,不带回煤,切眼运输机与顺槽运输机搭接合理。 2.刮板运输机挡煤板使用铁挡板并安装齐全,搭茬合理,各部小件上齐。 3.减速箱使用合格的油脂,油量适当,各种保护罩齐全、完整。

4.刮板运输机电气设备达到完好标准,且炮采切眼运输机尾巴线、操作线必须达50m。 5.刮板运输机链条松紧适宜,卡兰、螺丝、刮板齐全。 6.刮板运输机运转时无跳齿、无刮卡、无飘链、无落链。

7.搭皮带机的刮板运输机头必须上挡板,使用铁马,横梁宽不超过电机牙箱。

(二)液压支架

1.支架安装要排成直线。

2.支架要垂直顶、底板,与顶板接触严密。 3.支架顶梁与顶板平行支设。

4.相邻支架间无明显错差(不能超过顶梁,侧护板高的2/3)。 5.各液压管路联接合理、齐全。 6.支架前无浮煤、浮矸堆积。

7.支架锚固头与刮板运输机连接好,销子齐全。

(三)开关列车、煤机、油泵

1.开关列车中车与车之间必须钢性连接。 2.开关列车上综采供电设备有接地极。

3.从开关列车至切眼输送机头间的电缆、防尘管路、高压管路吊挂整齐。

4.煤机线、煤机用防尘管路用电缆卡子捆扎好放在输送机电缆槽内,输送机尾电机线也捆扎在电缆槽上。

5.架间喷雾按规定安装,截止阀齐全,管路不漏液,支架每架均要安装测压阀测压管路。 6.泵站电气设备达到完好标准,液压系统完好,不漏液,润滑油脂合格,适当,保护罩齐全。 7.照明灯、通讯喇叭安装间隔符合要求,线路吊在支架前梁下,吊挂整齐,能正常使用。 8.煤机的各种保护盖板上齐全,内外喷雾正常,电气部分达完好标准。

(四)其它要求

1.所有设备、电缆、电绞、轨道的安装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化要求。

2.向采煤面顺槽供电、供水、供压风必须在采区上下山(集中运输道)与顺槽交叉的三角门处安设断路开关,截止瓦笼。

3.综采面皮带机道4寸防尘管铺设至切眼100m处,安水头及过滤器;其它工作面溜子道、材料道铺设管路距切眼50m安装水针。

4.各种管路铺设遇有保险峒室,必须设有过道,不得影响保险峒使用。

5.皮带长度小于50米,综采、炮采、掘进用皮带宽度分别小于90、80、70cm,胶皮磨损严重大面积脱落,不得再次安装使用。

6.一次性安装,炮采切眼必须投入成套新40t刮板运输机,顺槽溜子也要经过检修后再进行安装;综采切眼运输机及转载机也要经过检修,磨损变形严重的溜槽、中板不再使用;各种刮板运输机链条磨损超过20%的不再使用。

7.一次性安装,综采面超前皮带全部使用新胶带。

8.安装完工整理达到质量标准化要求后,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五章 机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电工区是全矿设备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机电设备的使用管理、质量标准化工作,以及全矿范围内其它单位机电设备的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井下所有机电设备和电缆的使用管理实行包机制和挂牌制。各使用管理单位每月底必须将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机电设备包机责任人名单报矿调度室,便于机电事故追查处理,同时要在设备电缆使用现场张贴悬挂明显的包机责任牌板和标志牌,否则,罚责任单位主管领导50元/次·处。

第三十条 对于机电设备管理、检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500元/次,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元/次。

(一)采煤面每天检修时间小于4小时的,未有检修记录的;

(二)掘进头每天检修时间小于2小时的,未有检修记录的;

(三)机电工区月度内未对综采面所属系统全面检修一次的,未有检修记录的,未将检修记录经使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后报生产部的;

(四)机电工区未执行煤机、掘进机周检制度的,遇地质条件变化周检少于2次的,未将检修记录经使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后报生产部的;

(五)下井设备在安装使用后24小时之内出现非人为故障的,检修后在下一班发生事故的,综采面周检后24小时内发生事故的;

(六)机电设备放在有积水或淋水的地方,或未采取防水措施的;

(七)私自拆除挪用在用机电设备、电缆的;

(八)下井机电设备无编号或编号不清的,达不到完好标准的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九)在用溜子头尾无两个回煤坑或回煤坑未清理的(切眼溜子、转载机除外);

(十)乳化液配比浓度低于规定标准的;

(十一)未使用电缆钩吊挂电缆,皮钩子吊挂信号、通讯、监测线或吊挂不符合质量标准化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正常生产过程中,包括溜槽、立柱、煤机部件在内损坏更换的机电设备,由使用单位装车下井,并在5天内将损坏件回收上井。否则,罚责任单位100元/件·天,罚单位主管领导50元/件。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条件变化采煤面需补充的设备材料,由生产部(生产办)安排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到位。掘进头开窝等需安装溜子设备由相关单位提供合格设备,交掘进工区下井安装,工资科按定额计付工资。安装要求同生产准备,否则,因此影响生产,由责任单位支付生产单位工资,并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元/天。 第三十三条 有关生产、机电事故考核的规定

(一)机电工区、皮带工区月度机电事故率按全井总产量1.5小时/万吨计算;采煤单位月度机电事故率按全区总产量10小时/万吨计算;洗煤厂月度原煤系统机电事故时间5小时;通风工区月度通防事故时间10小时;运搬工区月度机电事故时间10小时。

(二)上述单位事故时间月度累计考核,按超2元/分钟罚款。

(三)正常生产过程中,因人为或设备故障造成停产(停止运行)的,除对责任单位进行事故时间累计外,同时给责任人1元/分钟的处罚。

(四)未规定事故时间的单位,因人为原因影响其它单位生产的,给予责任人1元/分钟的处罚,并给予单位主管领导20~50元/次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电工区要根据机电设备及备品备件库存情况及时准确上报需求计划,供管科及机电工区设备组按照计划及时供应,否则,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机电设备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维护和处理事故的原则,必要时,由调度室统一安排有关单位协助使用单位处理。对不服从调度室安排的单位或个人,给予50~200元/次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电气事故处罚原则:凡采掘单位分管范围内的漏电、接地故障,由采掘区队处理,高压故障由机电工区处理。较为复杂的事故,由单位提出,调度室安排机电工区协助处理,但事故单位支付机电工区人员工资,标准为50元/人·次。

第三十七条 对于生产中出现的一切生产事故,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由调度室值班主任会同当日矿有关部门值班人员进行追查分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在第二天早调度会进行通报,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元/次。

第三十八条 对于调度室通知的事故追查,各单位要组织好相关人员按时参加,否则,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缺席者罚款50元/天。

第六章 轨道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运搬工区是全矿轨道运输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全矿分管范围内轨道运输的轨道、电绞、安全设施的安装,日常管理,隐患处理和质量标准化工作。同时负责全矿轨道运输车辆(车皮、叉车、平板车)的维修与管理,对采掘头面的轨道运输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生产部(生产办)运输组、安监部机运组负责对全矿轨道运输进行检查监督,确保轨道运输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

第四十一条 采煤面上下顺槽(具体范围由生产部根据现场情况确定)的所有轨道运输的轨道、电绞、安全设施等由运搬工区一次性安装,整理达标后,由生产部(生产办)组织移交给采掘头面(掘进头开窝位置向里随着掘进进行由掘进单位安装),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不允许使用。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0~1000元,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元/次。

第四十二条 掘进头掘进所需轨道由运搬工区提供,电绞、信号及其按钮等由机电工区提供,否则,影响生产的,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运搬工区必须对回收后再投入使用的铁道进行重新调直、钻眼等,除作特殊用的短道外,长度小于4m、轨型15kg/m及以下的铁道不允许再投入使用,轨道端部必须加工平整,道夹板与螺栓眼合理配合。否则,给予运搬工区20元/根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关于各单位下井材料设备装运的有关规定

(一)采煤面新面安装需要的单体、铰接顶梁、特殊支护材料,由采煤工区开票,交运搬工区装运至切眼上头50m内码放合格交采煤工区。

(二)掘进头钢带、锚杆、工字钢,正常生产采煤面的单体、铰接梁等,由采掘工区装运至使用现场。

(三)采掘头面使用的其它材料,由采掘工区开票,交运搬工区装车,在送票第二天16:00之前运至架线末端,办理包括车皮、叉车在内的交接手续,交采掘工区运至使用地点,并在24:00之前将车皮、叉车返至架线末端交运搬工区。采煤工区送票时间每周日、

二、四,掘进工区每周

一、三。

(四)联采工区用料,由联采工区装运至使用地点。

(五)通风工区密闭用料,由通风工区装车,交运搬工区运至架线末端,密闭设施在采掘分管范围内的,由采掘单位运至通风工区指定的有轨道处,每道设施给予采掘单位300元补助,其它范围内的由通风工区自己运送。

(六)运搬工区将装料车辆运送至架线末端后,接料单位必须在18:00之前安排人员接料运送。

(七)其它特殊情况下的下料,由生产部、调度室协调安排。

(八)不能按上述规定执行的,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50~100元/次,由此造成车辆积压、材料丢失的,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副井正常交接班时间7:00~9:00,15:00~17:00,23:00~1:00。运搬工区必须保证上下层罐能同时上下人员,否则,罚运搬工区200元/次,工区主管领导50元/次。 第四十六条 乘罐、人行车人员随身携带长度超过1m的工具、物料必须装车上下,否则,罚责任人20元/件·次。

第四十七条 主要大巷有架空线段,禁止人力推车。所有物料设备车从副井口或架空线末端全部交由运搬工区电机车编组拉运。正常情况下,从副井上口架线末端运送时间不允许超过3小时,特殊情况下,由调度室协调,否则,罚责任单位或个人100~200元/次。 第四十八条 关于车皮、叉车、平板车的管理

(一)轨道运输车辆实行计划领用、凭票供应的原则,各用车单位必须提前8小时以上到运搬工区申请车辆使用票,注明车辆编号、用途、交接地点。用车单位必须在48小时交还运搬工区,并凭现场交接签字到运搬工区值班室销票,特殊情况下必须由用车单位书面申请报有关领导签字后可适当延长,否则,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20元/天·车。

(二)车辆供应按先远后近、先急后缓的原则执行,否则,对责任人罚款20元/车。

(三)运搬工区应保证施工单位的座底车数的供应(具体数量由生产部根据情况确定),并对各头面座底车数进行核查与考核。否则,对运搬工区罚款100~200元/次,对主管领导罚款50元/次。

(四)使用车辆单位的接车员应在指定地点接车,运搬调度站按计划分车,不得抢车。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200元/次。运搬工区应加快车辆周转,保证每班在上半班供给使用单位的班计划量的一半以上,下半班在交接前2小时完成计划供应量,用车单位以重车换车皮,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次,对主管领导罚款50元/次。

(五)运搬工区车管员每日15:00将矿车当日井上、井下分布情况的日报表分类,送生产矿长、掘进副总、生产部部长、生产部掘进组,并逐日考核。否则,对责任人罚款50元/次。

(六)使用车皮的单位矸石炭未装满(低于车沿下300mm)的,对责任单位罚款10元/车。矿车三环链一处不挂的,对责任人罚款10元/车。

(七)掘进、修护、清理用空重车,一律在架线末端进行交接,否则,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20元/车。

(八)运搬工区对车底厚度大于0.2m车皮要及时清挖,否则,罚款20元/车。

(九)新购、检修的车辆必须经过验收,不合格的车辆禁止投入使用。否则,罚责任单位500元/辆,罚责任单位主管领导50元/辆。

(十)运搬工区对轨道运输车辆按规定检修、编号,否则,对运搬工区罚款20元/车。

(十一)井下闲置车辆,运搬工区必须落实到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回收上井,否则,罚运搬工区车管员20元/车。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罚款100~500元,对责任人罚款50~100元,对单位主管领导罚款50~100元。

(一)凡是需安装的电绞,必须经会审给定安装位置,未经会审擅自安装的;

(二)稳设电绞和铺设轨道不合格的(包括花道);

(三)运输安全设施未正常安装到位的(包括地滚、霸经轮);

(四)图牌板不全,设备不完好未及时修理的,或强行使用的;

(五)供应材料设备不达标,加工花道不合格的;

(六)有轨道斜巷,流水冲刷轨道的;

(七)下井电绞未经生产部运输组审批,未经生产部、安监部验收合格的;

(八)电绞钢丝绳使用后未及时盘起,出现排列不整齐、跑偏、打结、扭曲,磨损其它材料设备的,地滚、站滚、压绳轮等不转的;

(九)凡需移交的电绞、轨道、安全设施,未经生产部运输组办理移交手续的;

(十)下发轨道运输通知单未及时解决的;

(十一)未经允许将运输途中的材料设备擅自卸车的;

(十二)材料、设备、支架等“超长、超宽、超重、超高”,大件由于装车质量,导致在运输过程中掉道、翻车、脱落、撞坏其它设施的;

(十三)在电绞峒室、保险峒内随意堆放材料设备,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七章 皮带运输管理

第五十条 皮带工区是全矿皮带运输管理的主控单位,负责分管范围内皮带运输的管理和质量标准化工作负责对其它单位的皮带运输管理和质量标准化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生产部运输组,安监部机运组的业务指导,考核检查。

第五十一条 皮带工区负责全矿所有皮带的一次性安装拆除工作。采煤面顺槽皮带,掘进用皮带,由皮带工区安装整理达到质量标准化要求后,由生产部牵头移交给采掘头面管理,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 正常生产过程中,掘进头需增加的皮带及部件,由皮带工区提供,掘进工区装运至掘进头使用,损坏需更换的皮带及部件,除电机由机电工区提供外,其余均由皮带工区提供。否则,由此造成丢失,影响生产的,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皮带运输机滚筒、托辊,必须转动灵活,否则,滚筒不转,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200元/个;托辊不转,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20元/个。

第五十四条 皮带运输要保持良好的文明卫生状况,出现跑偏洒炭,必须及时调整和清理,否则,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50元/处,因此而造成撕坏皮带的,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100~500元/次,罚责任单位主管领导100元/次。

第五十五条 应尽量保持皮带的长度,任何人不得人为割断皮带,否则罚责任人200元/次,责任单位主管领导50元/次。

第五十六条 用皮带运输材料设备造成皮带撕坏,影响生产的,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100~500元/次,罚责任单位主管领导100元/次。

第八章 其它

第五十条 井下文明生产责任区划分:

(一)采煤单位为工作面两道(三道)的责任范围内;

(二)掘进单位为掘进头重车行车路或及料场范围内;

(三)运搬工区为井下有架线巷道及副井上下口,主斜巷及其上下滑板;

(四)皮带工区为-370三条设备上山及分管范围内皮带机道;

(五)机电一区为井下变电所,主泵房及周围30m范围内,-370组装峒室,井下各水仓入口及其斜巷;

(六)联采工区为井下没有责任单位的所有巷道;

(七)其它单位、部室由生产管理部根据矿井采掘生产活动进行明确划分。 文明生产环境考核按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巷道设计部门在进行巷道设计时,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上级文件的规定,充分考虑运输安全间距,车场长度,保险峒室,安全设施,电绞安设等要求,在设计中明确规定;施工单位严格按设计施工。否则,罚责任人50~200元/次,责任单位主管50元/次。 第五十九条 井下ф1.2m及以上绞车的日常使用运转检修划归机电工区管理;55kv及以下电绞的安装(包括打地锚、支杆、上安全设施),划归运搬工区(采掘头面职责范围内除外);专门供皮带使用的小绞车由皮带工区负责日常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考核。

第六十条 副井口管理:井口台、围栏、安全门、信号室、摇台、推车机、泵站管路及文明卫生由运搬工区管理,其余由机电工区管理。

第六十一条 井下巷道修护,除采掘头面职责范围以外的,由联采工区负责,并按有关规定考核。

第六十二条 井下压风主干管路的安设回收(包括管子装运)与日常管理,由机电工区负责;掘进头压风管路由掘进工区安设与管理;其它临时性用风地点,由联采工区运送塑料管理至交接位置,机电工区提供管路连接件,交用风单位安设与管理。否则,由此造成漏风,质量标准化不达标,影响生产,对责任人罚款50元/次·处,责任单位100~500元/次。 第六十三条 井下临时性水点的建立与排水,按巷道文明生产职责范围划分,并随着巷道文明生产范围的变动进行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某某煤矿原办法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某某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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