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cors服务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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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宁波市cors服务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

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 作者:宁波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

(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档案管理;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阶段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为高标准住宅:

1.独栋、联排等独门独户住宅;

2.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小区住宅;

3.套型建筑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户数占住宅总户数的70%(含)以上的。

高标准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和各等级的收费标准,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普通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在公布的相应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超过一级服务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特级服务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非住宅、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等规定确定收费标准;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包括住宅和非住宅)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按照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参照价格和物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确定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由人员费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费用,电梯年检费、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直接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上一相关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公布具体内容为: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租、广告、物业经营用房出租、停车费收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保修金、专项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新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具备交付条件,并通知业主办理房产交付手续,但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的,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计费起始时间为通知业主应办理房产交付手续时间的次月起计算。

业主对物业办理交付满1年后仍未入住的空关房,第2年开始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空关房起止时间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从第2年开始空关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除汽车和自行车库外)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物业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的电梯、中央空调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住宅小区内楼梯、走廊、电子防盗门等共用电费,独立设置计量表的,由所有使用该设备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在物业服务费中统一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和生活的用水、用电费用,保安系统、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及增压水泵等水、电费用,均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其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如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可按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对物业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装修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其费用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维护费、装修保证金、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遗失补证除外)等。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政府部门有规定的外,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凡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上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包括物业服务定价成本调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向业主公布的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表和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和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2篇: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甬建发【2001】174号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 区参照执行。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范围

自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

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臵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

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标准

根据甬建函(2011)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

1、总层数在 6层(含)以下的房屋,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50元,有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80元;

2、总层数在7~1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04元,若总层数为7~9层的房屋且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65元;

3、总层数在 12~2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20元;

4、总层数在 22层(含)以上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44元。 房屋的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内登记为准。

(三)交存程序

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附件一);

2、交存人凭《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领取银行回执;

3、交存人将银行回执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上报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附件二),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以每套房屋为单位进行打印。

(四)交存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报表(附件三);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3、经产权登记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4、地名编号图。

当业主代表为办理人时,只需提供上述第1项资料。

(五)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具体见《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转存物业维修资金申报表》(附件四)

二、 中修及中修以上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不申请财政补贴)

(一)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界定,按《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二)申请人

1、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告知维修需求,并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且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2、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方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表决: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若在规定时间内,已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的业主人数不到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并对表决结果公示3天仍组织不到规定人数业主的,申请人可采用“倒1/3”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即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和人数占相关总人数比例均少于1/3的, 并对此结果公示3天仍无异议的,可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3、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并且由申请人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筹集到位。

(四)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备案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预付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不应高于预算总额的70%。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申请人组织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4、项目审计

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5万元、单项工程费用超过3万元以及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认为应当审计的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在维修成本内。

5、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申请人应在维修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决算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结余部分交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工程决算超出预算金额1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维修项目质量保修期应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具体期限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不应高于合同总价的5%。

(五)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五);

2、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附件六);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附件十);

7、工程决算书或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三、中修以下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二)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的划拨标准和适用范围 根据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精神规定:多层(6层及以下)以及无电梯的中层(7至9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有电梯的中高层和高层住宅以及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00元。

已建立维修资金账户的可从账户中列支,未建立账户的仍向业主收取。中修以下维修资金应以小区为单位专户存储,统筹用于本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以下维修项目。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已建账到户业主三分之二人数同意;

2、开设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账户;

3、上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目清楚,已向业主公示。

(四)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支取申报表(附件十一);

2、物业服务合同。

四、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

(一)财政补贴比例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业主承担一半的维修经费,另一半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财政承担三分之一;宁波国家高新区及江北区的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其他县(市)、区补贴标准及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计划上报

1、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街道办事处应将下一维修计划在每年9月底前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

2、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实汇总后,在每年10月底前将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市财政局;

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市级补贴资金下达到各区;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维修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补贴资金。

(三)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四)申请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条件

1、中修及中修以上的住宅维修项目;

2、补贴对象系维修项目范围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且账户余额充足的业主;

3、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4、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五)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初审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可行性、施工方案、工程预算等项目情况予以初审,初审通过后由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要求。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根据建立账户业主应分摊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合同将预付款划拨至街道办事处维修资金专户。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做好维修项目日常监管工作,辖区房产管理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技术支持工作。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完成维修项目初验后,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要求,由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验收,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意见;验收工作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监督。

4、项目审计

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在维修成本内。

5、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核准,并将尾款拨付至街道办事处专户。

(六)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附件十二);

2、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附件六);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附件十三);

7、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七)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结算

1、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对每年实施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市级补贴资金进行结算,并上报市住建委。

2、申请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维修项目,在未完成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计之前,该项目不计入当市级补贴资金结算。

五、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一)开设帐户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上报相关材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2、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醒目位臵公示该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告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起始日期,公示期为7天;

3、公示期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到承办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

(二)开设帐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业主委员会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申请表(附件十四);

2、业主委员会成立登记备案表;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4、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5、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签字清单;

6、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对业主签字清单的书面确认证明;

7、社区居委会对业主大会表决情况的书面介绍;

8、辖区街道办事处核准意见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9、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及应急维修支取预案;

10、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1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事务所作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

12、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13、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业主大会决议。

六、其他

(一)结构独立的幼儿园、学校、菜场等配建用房和水、电、气、通讯等专有设施设备用房以及地下机动车停车位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组建房屋应急维修队伍,并建立维修项目施工、监理单位推荐名单,供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自主选择。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可委托维修单位代办维修资金申报事宜。

(三)对符合交存范围的项目,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等相应权属登记时,应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不能提供的,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暂缓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

(四)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情况按《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做到账目清楚、规范使用。若上一专项维修资金账目不及时公示、违规使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暂停划拨专项维修资金,直至改正。

(五)建设单位应在售房时向购房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政策,在购房合同上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金额(购房合同中应有相应条款),并在物业交付时向购房人收取。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臵房屋、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业主单位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

(六)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转存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将所得收益移交至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填写《宁波市物业公共收益转存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附件十五)。

(七)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归集渠道建立以小区为单位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可使用额度清单,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相应小区的资金余额。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本操作细则第

二、

三、四条规定办理。

(八)被拆迁人可凭借原拆迁协议或原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使用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被拆迁人维修资金可使用额度清单,用于被拆迁人现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本操作细则第

二、

三、四条规定办理。

(九)符合本条

(七)、

(八)款的业主,在申请维修资金用于中修及中修以上项目时,可享受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政策。

(十)本操作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3篇: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等文件,制订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

二、社会保险项目和缴费标准

(一)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目前,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为1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职工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最低暂不低于申报时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全部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2)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为18%,其中雇主缴纳10%,雇工个人缴纳8%。

雇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实际工资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300%范围内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80%之间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在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不含60%)范围内确定。

(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组成,并按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计息。

2.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大病医疗保险(含大病救助金)的缴费比例为2.5%—3%,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市区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3.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政府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确定。

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确定,且最低不低于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4.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

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申报时市级统筹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5.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地为0.7%。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并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

(二)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时,应随带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同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中,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如下规定办理:

1.新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税务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级别对应原则,到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登记注册地对应原则,到批准注册机关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三)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缴费。

(四)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变更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根据办理变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应补缴的差额,进行一次性补缴,补缴后个人帐户按补缴的基数和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养老保险

1.参保人员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2)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保留与终止,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就业或暂不具备转移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 (2)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流动就业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3)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不愿意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

(4)不具备转移条件且本人又不愿意保留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关系,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本人或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5)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不愿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6)补缴与折算的标准如下: 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

补缴后,个人帐户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相应调整。 补缴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用人单位当时为职工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8%×补缴月数。

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额不变,改记为个人缴费,补缴的资金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按2:1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折算后,原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从其参保最后一个月往前推算首次参保时间,对应缴费基数统一按1100元确定,个人帐户额相应调整,并改记为个人缴费。

(二)大病医疗保险

1.参保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在本市市区或同一县(市)内流动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应予以续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县(市)之间流动就业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转移,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重复参保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3.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大病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时间及缴费费率按实记录后一并转移,同时终止本市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具体经办流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4.参保人员转移或终止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其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应随同大病医疗关系一并办理转移或终止。

5.参保人员在市区或同一县(市)内转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关系的,相应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医疗保险待遇接续及个人帐户余额使用等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

(四)失业保险

1.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并单位按2%、个人按1%比例缴费,变更为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后给予一次性发放。具体的计算办法为:变更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的总额确定;变更后,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3.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合计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及1年以上余数不满4个月(或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2%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可视同《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4.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变更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有关规定执行。

5.上述参保类型变更前后合并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享受月数相加后超过24个月的,按优先保留享受额度高的月数计算)。

(五)生育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生育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 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2. 在省内不同统筹区域范围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连续计算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外来务工人员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经本人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出具参保缴费证明。

3.外来务工人员由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暂行办法》参保,或者由按《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期间未中断缴费的,变更前后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五、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

(一)养老保险

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大病医疗保险

1.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治疗、特殊病种治疗及相应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转外地就医待遇、院外检查(治疗)待遇及上述范围内的综合减负补助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不计入个人帐户资金。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支付标准、就医管理等按甬政发〔2010〕86号及其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本地无亲属的外来务工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回原籍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经办人应持医保证历本、本人申请报告并经用人单位证明及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和住院治疗意见,并确定原籍地一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参保人员自办理回原籍地住院治疗核准手续的当日起,可在本人确定的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享受在我市统筹地区就医同等待遇,其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医保卡结算功能同时冻结。 2.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记录。参保人员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按4: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按2:1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

1.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审核手续。

2.参保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五)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和各地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为补缴时统筹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其中养老保险补缴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养老保险

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2.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费用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按甬政发〔2010〕86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甬劳社法监〔2008〕23号)执行。 3.工伤保险

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4.失业保险

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

5.生育保险

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和统筹地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其他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大力推进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积极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和专项监察,对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统一按《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待遇核准与申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结算、就医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四)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原《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应根据《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和本细则规定明确有关问题,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第4篇:CORS系统在城市地籍测量中的应用

摘要: 随着测绘技术的快速发展,地籍及房地产测量的方法和技术也在不断地进步和更新。cors新技术的出现,可以高精度并快速地测量各级控制点的坐标。本文针对cors系统在地籍测量中的应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cors;测量技术;精度

cors系统是继gps rtk之后出现的一种卫星定位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数字通讯技术等相结合的测量新技术。cors系统将网络化概念引入到了大地测量应用中,该系统的建立不仅为测绘行业带来深刻的变革,而且也将为现代网络社会中的空间信息服务带来新的思维和模式。它能够在全年连续不断地运行。用户只需一台gps莱卡atx1230gg接收机即可进行实时的快速定位、事后定位。网络rtk技术进行控制测量既能实时知道定位结果,又能实时知道定位精度,具有操作简便、成本低、精度高、实时性强、覆盖率广等优点,特别是cors系统内网络rtk测量功能的实现,改变了传统测量作业模式,以其高效率、高精度、高可靠性和低成本的特点在城市勘测中逐步得到广泛的应用,提高了测绘工作的效率,逐步取代了传统单基站rtk技术。本文对市辖区范围内41宗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核实、野外数据采集、编辑成图并录入省地籍信息管理系统,通过换发、办理土地登记证书满足地籍管理规范化需要。 1cors的工作原理

cors是在一个较大的区域内通过均匀布设多个永久性的连续运行

gps参考站以构成一个参考站网。各参考站按设定的采样率连续观测,通过数据通信系统实时将观测数据传输给系统控制中心,系统控制中心首先对各个站的数据进行预处理和质量分析,然后对整个数据进行统一解算,估算出网内的各种系统误差改正项(电离层、对流层、卫星轨道误差),获得本区域的误差改正模型。之后,向用户实时发送gps改正数据,用户只需要一台gps莱卡atx1230gg接收机,便可得到高精度的可靠的定位结果。

cors目前主要有几种网络,即rtk技术有虚拟参考站(vrs)技术、主辅站技术(i一max)、区域改正参数(fkp)技术和综合误差内插法技术等。 2cors系统组成

cors系统由参考站子系统、数据处理中心子系统、数据通信子系统和用户应用子系统四部分组成,各子系统由数据通信子系统互联,形成一个分布于整个城市的局域网。 3 cors系统优势

与传统rtk测量作业方式不同,cors系统主要优势体现在: (1)为城市测绘工作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基准,使其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之间坐标系统的差异问题; (2)使gps有效服务范围得到了极大扩展;

(3)采用连续基站,用户随时可以观测,使用方便,提高了工作效率;

(4)拥有完善的数据监控系统,可消除或削弱各种系统误差的影响,

还可获得高精度和高可靠性的定位结果;

(5)用户不需架设参考站,真正实现单机作业,减少了费用; (6)使用固定可靠的数据链通讯方式,减少了噪声干扰; (7)提供远程internet服务,实现了数据的共享,可为高精度要求的用户提供下载服务。

由于工期紧、地点分散,而cors系统在江苏地区已试运行数月,技术成熟,精度可靠,已基本转入实用阶段,故采用cors技术布设控制点。 4控制测量 4.1测前准备

了解系统原理,熟悉作业流程。由于这是我单位首次使用cors系统,为保证精度,正式开展作业前采取了如下措施: (1)用两台gps流动站共同采集了3个c级gps点,建立测区参数文件,并均匀采集了测区范围内d、e级控制点10个进行比对; (2)采集相同点在两个不同时段的坐标数据进行比对;

(3)由于流动站接收机只有经过初始化完成后才能进行rtk测量,流动站作业前要进行严格的卫星预报,选取pdop不大于6,卫星数大于6颗(至少4颗)的时间段进行测量; (4)数据采集时对中杆气泡严格居中。 4.2 cors测量精度校核

网络rtk解算出来的坐标数据与原坐标成果进行了比较,结果见下表:

根据上表统计结果得出:网络rtk测量结果与其他常规测量技术的测量精度都在厘米级,较差最大值为1.7cm,最小值为0.1cm,平均较差1.2cm,检测点位中误差为: ±0.9cm。其次,采集了相同点在两个不同时段的坐标数据进行比对,不同时段的数据差别不大,都在1cm范围上下。cors系统解算成果完全可靠。因此网络rtk完全可以用于地籍测量工作及其他城市测绘作业中。 4.3 地籍控制测量

选点埋石参照《规范》的要求,确保牢固能长期保存;视野开阔便于使用;避免电、磁等不利因素干扰。在后续的每天作业开始前,至少采集测区内的一个控制点来核对,符合《规范》限差要求时,方开展后续作业。每宗地至少布测2个控制点,城区、建制镇范围内,靠近原控制点且有后视点的地块使用旧点,不另做新点。 4.4 界址点和细部点测量

在信号良好,方便流动站贴近情况下,采用网络rtk直接对界址点、地物点进行数据采集。而遇到数据采集量较多,影响信号接收时,则使用全站极坐标法施测界址点。测站设置后,检核一个除本站和后视点以外的已知点。有时也需采用两者结合的方法,更有利于提高作业效率。

为保证测量精度,除数据采集时对中杆气泡严格居中外,流动站测杆中心尽量贴近点位。有阻碍物时沿界址方向测量一过渡点,用钢尺量取得界址点距离,通过内业解析处理。 5 工作总结

5.1 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有挑檐的低层建筑物,遮挡信号无固定解;

(2)流动站手簿与接收天线之间采用数据线传输数据,测量低层建筑物四角举高测杆时受牵制;

(3)仪器操作员实际操作这款仪器时间较短,容易出现误操作,影响了工作效率。 5.2 问题的解决

第一种情况,采用沿建筑主体方向在挑檐上方目测定点,测量出建筑物的两个主体方向,通过钢尺丈量建筑长宽尺寸的方法予以解决。当然目测精度因人而异。

第二种情况提醒大家在购置仪器时,宜采购无线数据通讯产品。 最后一种情况说明加强业务学习实践,是保证工作高效的关键。 5.3 对cors系统的认识

通过此次作业,我们掌握了cors系统在地籍测量中的使用方法,对cors系统有了更多的 认识。

首先,建立解算参数的过程极其重要,只有建立了测区精确解算参数,才能布测出精确的测区控制点。

其次,与传统方法比较,我们体会到cors系统以下优点: (1)作业精度高。点位中误差为±1cm,使用常规方法需从高等控制点,引入支导线或附合导线进测区,线路长时精度较难保证,且精度差别较大,采用cors作业,减少了作业环节,提高了精度,点位误差

分布均匀。

(2)作业效率高。41宗地外业只用了4.5天,平均每组日完成4.6宗地外业测量工作,这在以前用常规方法是不可能实现的。常规方法需寻找并引入控制点,耽搁较长时间,每组日至 多三宗。

(3)实时定点且定点精度可即时知道。 (4)操作简单,单人即可完成作业。 (5)作业成本低等特点。

当然它也存在缺点:由于是接收卫星信号,在建筑物密集地区,收到的卫星数量较少,接收信号困难,长时间得不到固定解。 6 结束语

总之,cors是目前国内gps的最新技术和发展趋势,欧美及日本已经建立起完整的系统,国内也进人了蓬勃发展的阶段。cors将是城市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由此建立起城市空间基础设施的三维、动态、地心坐标参考框架,是数字城市建设的基础。cors建为城市测绘工作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基准,能够有效的解决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之间坐标系统的差异问题。 参考文献

[1] 史大起 罗兴顺 夏自进,单基站cors系统在城镇地籍测量中的应用[j]测绘工程,2010.03 注:文章内所有公式及图表请以pdf形式查看。

第5篇:《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处室: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发布日期:2008-01-03作者:重点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办公室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文件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甬发改重点〔2007〕567号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经发局),监察局,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宁波实际,特制定《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和《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3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非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重点工程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宁波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招标办”),依法实施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市本级未出资的部分市重点工程项目经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委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行政监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认定、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七条市重点招标办负责监督管理的市重点工程项目都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对市本级未出资的部分市重点工程项目,可以由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或重点办申请,经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并抄报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后,可在其所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对招投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决策。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已经批准;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进度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采购设备、材料所需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十条招标人应按照《关于印发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发改投资〔2006〕450号)文件的要求,申请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事项,书面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招标文件同时,将拟邀请的与招标要求相适应的合格投标人名单,书面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2003〕第2号)的有关规定。

1、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2、勘察设计招标一般应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招标人在设置技术标和商务标权重或分值时,商务标的权重应当控制在20%—30%,技术标的权重为70%—80%范围之内(技术标扣分分值不应大于10分)。

3、建设方案征集采用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参照上述办法进行。

(二)项目监理招标,招标人应当选择资格后审的方法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应当在监理方案合格的前提下,以技术标和企业、人员资信、业绩等作为主要评标依据,尽量减小商务标的权重进行评审,选择经评审总分最高的投标人为预中标单位。

(三)施工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3〕第30号)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2007〕第56号)的有关规定。

1、技术要求不高的成熟项目,且单项施工合同估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应当选择资格后审的方法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应当采用施工技术方案合格制的评审方法,选择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预中标单位。

具体评审办法参照《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最低投标价示范办法》。

2、单项施工合同估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招标。

3、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招标人在设置技术标和商务标权重或分值时,商务标的权重应当控制在60%—75%,技术标的权重为25%—40%范围之内(其中:技术标扣分分值应小于商务标扣分分值,并不得大于5分)。具体评审办法可参照《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后审综合评标示范办法》。

4、招标人需要编制标底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造价依据、计价规则、宁波市关于工程造价的补充规定和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等进行编制。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5〕第27号)的有关规定。

1、采购合同估价在1500万元以下的应当采用资格后审的方法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2、技术简单或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采购项目,招标人应采用技术标合格制评标,选择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预中标单位。

3、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不统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招标人在设置技术标和商务标权重或分值时,商务标的权重应当控制在60%—90%,技术标的权重为10%—40%范围之内(其中:技术标扣分分值应小于商务标扣分分值,并不得大于6分)。

(五)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招标,投标人的服务费报价应在国家规定幅度内合理浮动,不得恶意报价,无序竞争。

(六)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进行招标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大于5分的资信业绩分;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进行招标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大于10分的资信业绩分。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或采用资格预审方式选择投标人的,招标人不得设置资信业绩分。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并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情形单独列章明确表述。

(八)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邀请的合格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

(九)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文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1000元,资格预审文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300元。依法重新招标的项目,不得对投标人重复收费。

(十)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之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十一)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补充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重点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的,经市政府协调会议明确,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招标公告发布应遵守下例规定:

(一)招标公告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3、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4、对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要求;

5、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二)招标人在相关媒体上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应与备案的招标公告一致。

(三)当合格的投标人数量不满足3个时,需重新发布公告。

(四)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经市重点招标办重新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市重点工程项目的,应当到市重点招标办登记。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第十五条投标人参加市重点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资格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回避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不得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十七条投标人参加市重点工程项目投标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二)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不合理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电汇、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全国或华东三省一市)的方式 提交。汇款人名称应当与投标人的名称相一致,且票据出票地或电汇汇款地应当在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要严格执行项目经理管理规定的要求,一个项目经理(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违反上述规定骗取投标资格的,投标无效;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按《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八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接收投标文件,确认投标人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场,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启封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第12号)要求依法组建和评标,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重点工程项目,参加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名,且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人不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二)资格预审和评标专家选聘表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后,应当从依法组建的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具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实施。

(三)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外,其他非工作人员未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不得进入评标室。

(四)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是否具有竞争性。评标委员会认为有效投标仍然具有竞争性的,对有效投标进行评审;如认为没有竞争性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五)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并

在指定的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招标人不得拖延确定或擅自更换中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等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重点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应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到位率。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不得擅自更换。因重大疾病治疗、司法处理等不可抗因素需要更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但接替人员必须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并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市重点工程项目相关单位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招标投标以及合同等事项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经理、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立市重点工程项目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依法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4〕第11号)和《宁波市招投标统一平台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参加市重点工程项目投标、评标、

招标活动;

(六)暂停安排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或暂停有关项目审批。

第三十条管理监督责任

(一)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做好监督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涉及招标投标审批、核准、登记等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在招投标活动中收取费用。

(三)投标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市重点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在招投标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招投标细则△通知

抄送: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12月21日印发

第6篇:宁波工程学院发展党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结合本校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发展党员工作是党的建设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也是基层党组织的重要任务之

一。各级党组织应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坚持入党自愿和个别吸收的原则,要做到严格标准,程序规范,数量突破,保证发展党员的质量。

第三条发展工作要有计划,重点突出,措施到位,特别重视在优秀学生和青年教师中发展党员。按照“一年级有党员、二年级有党小组、高年级有党支部”的工作思路,开拓进取,扎实工作,每年年底本科学生党员比例为12%,每个教研室都有党员。

第二章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与考察

第四条党组织要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党总支和党支部应通过上党课、组织党章学习小组、理论学习小组等形式,加强对要求入党同志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党的基本知识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素养和对党的认识,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六条党支部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按照入党积极分子的条件对申请入党的同志进行认真分析、统一衡量。入党积极分子的条件是:承认党纲、党章,信仰共产主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党的基本知识有一定了解,积极要求入党;工作积极或学习刻苦,成绩优良,表现突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本人政治历史清楚。 确定入党积极分子的程序为:在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学生要经过团组织推优),由党小组或支部推荐,支委会讨论通过,报党总支同意后,填写《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

第七条党支部应指定一至二名正式党员做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其职责是:经常了解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学习情况,对其进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向组织汇报培养考察等情况,每三个月作一次考察记录,考察期满应作出考察结论,提出是否列为发展对象的建议。

第八条党支部和党小组应重视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适当分配他们一定的社会工作,鼓励他们参加党课和党员教育活动,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积极引导他们向党组织靠拢。

第九条党支部和党总支每半年要对入党积极分子情况进行一次分析,并作出考察结论,及时调整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入党积极分子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党组织应及时将培养、考察材料转给调入单位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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