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证申请书

2022-03-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一篇:取水许可证申请书

取水许可申请书填写说明

1、申请书填写份数: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填写6份;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5份;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4份;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3份。《取水许可登记表》无论哪级审批,均填写2份。

2、申请书编号分为两部分:①计算机编码;②申请书编号。

计算机编码在水利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我省暂按“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统一编码的通知”(鲁水资函字„1999‟1号)执行。

申请书编号分三部分。第一部分采用省、市、县(市、区)行政名称简称的第一个汉字,如济南市为鲁济,济南章丘市为鲁济章;第二部分为申请书受理的年号;第三部分为申请书受理的顺序号,申请书受理的顺序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出。编号样式如:(鲁济章)申字„2009‟第1号。

3、“取水许可申请人”是指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单位(个人)”,由一个单位(个人)兴办取水工程的,填写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由几个单位(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其协商推举的代表单位名称(姓名);单位与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单位名称。推举的代表应提交有关联合兴办单位(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4、“单位性质”按登记注册分“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它企业”。

5、“行业类别”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国家标准门类填写,主要用水行为为:农业、林牧渔业、水利、火电、纺织、皮革、造纸、石化、冶金、医药、采掘、建材、木材、食品、机械、核技术应用、建筑业、商饮业、服务业等。

6、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工作部门、职称、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信箱等应尽量填全,以便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审核及审批。

7、“申请取水理由及依据”填写的是需要取用水资源的缘由、可以取用水资源的条件、原批准文件。新建项目(国家计委、水利部15号令实行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名称、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

8、地表水水源类型根据取水水源的不同,分为“江河”、“湖泊”、“水库”、“其他”四类,用户填写时,首先确定是哪类水源,再在对应栏年申请取水量填写具体内容。

9、“取水方式”可以是“蓄”、“引”或“提”。“蓄水”是指以水库、塘坝为水源的;“引水”是指从河道、水库中自流引水的;“提水”是指利用泵站等从河道取水的。

10、地下水水源类型根据取水水源的不同,分为“普通”、“地热水”、“矿泉水”、“其他”四类,用户填写时,首先确定是哪类水源,再在对应栏年申请取水量填写具体内容。

11、“计量方式”填计量设施的名称及型号,如“FV3018固定式超声波流量计”。

12、“最大取水流量或日最大取水量”可根据情况选填,填写时流量(水量)数据和单位一起填。

13、取水标的按照城镇生活取水、工业取水、农业取水、发电取水、其他取水分类。

14、“城镇生活取水”是指集中式供水企业取水。

15、“公共用水”是指医院、学校、国家机关单位等为公众服务的单位或部门用水。

16、“工业取水”可分别填写三种主要产品的设计年产量、用水定额。

17、“灌溉定额”是指毛灌溉定额。

18、“发电分类”中不属于水电、火电选项中列出的发电分类都属于“其它”项。例如核电、风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等,具体内容填写于“其他”项后的文本框中。

19、水量年内分配为年取水量年内12个月的分配数据。注意和应与总量一致。

20、蓄水工程(包括水电站、非水电站)中“水源名称”直接填河流名称。

21、“工程设计任务”是指是否有承担洪水或电力调峰任务,分工程填写。

22、非常规水源使用情况要选择是哪种水源,再填写相应数据。

23、主要节水技术和节水设施为雨洪水利用、再生水利用、绿地喷滴灌、节水器具安装、冷却水循环、锅炉冷凝水回收、农业喷滴灌、不同种类用水分表计量、安装循环水使用设施等。

24、退水主要指排放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农业灌溉尾水等。

其他不明确的问题,可与省水利厅水资源处联系,联系电话:86974483。

第二篇:关于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函

靖边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根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2006-2007年油田开发部署》和产能建设需要,我厂需在青阳岔、小河、天赐湾、杨米涧、乔沟湾等乡镇石油开发区打水井43眼,以满足生产需要,请予以办理相关取水手续为盼。

此致

敬礼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

二00八年四月四日

第三篇: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首次)办事指南

吉林省水利厅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首次)

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二、办理权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 (1)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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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个工作日(不含不计时环节)。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办事结果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十、办事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

十一、咨询途径

电话咨询:0431-827529

47、0431-84994067 十

二、监督投诉渠道

投诉电话:0431-84994162 十

三、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负一层16号窗口。

办公时间:工作日8:3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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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2 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公司(单位)文件

(模板仅供参考)

(公司/单位 文号)

签发人:

关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

吉林省水利厅:

我公司(单位)拟于***县***村建设***项目,取水水源为***。**年**月**日,省水利厅以《***》(吉水节〔**〕**号)批准了该项目取水申请。我公司(单位)已经完成取水工程及设施建设,试运行稳定。按照《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随文呈上,办理取水许可证。

妥否,请批示。

***公司(单位)

2017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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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取退水工程或设施总平面布置图;

2.取退水工程或设施照片; 3.退水水质(温)检测资料; 4.施工竣工验收文件; 5.其它有关支持文件。

第四篇: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

审批范周: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审批程序:

一、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设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二、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三、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项目建设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单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五、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申请理由;

3.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4.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5.水源及取水地点;

6.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7.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8.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以下材料: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2.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4.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5.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八、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九、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款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五篇:取水许可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取水许可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

〔1996〕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权限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20号)。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

1.南盘江、红水河黄泥河口到曹渡河口:工业与城镇生活≥26万m/d,农业≥6m/s;西江干流桂平至界首:工业与城镇生活≥43万m/d,农业≥10 m/s;北仑河境内干流(含边界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5万m/d,农业≥6 m/s。

2.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4.跨省(自治区)河流在省(自治区)边界上、下游各10km河段以及省、自治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5.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m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事项范围以外的审批项目

1. 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 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4. 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以上不足5万m的取水。 5.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和自治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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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取水的审批项目

1. 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 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 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 m以上、不足1万m的取水。

(四)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审批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

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4月9日)第八条第一款: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附件4)。

1. 取水量较少的情形包括:从江河水库取水的,日最大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从地下取水的,日最大取水量小于500立方米;蓄水工程总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

2. 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情形包括:取水口不在县级以上边界河流,不属于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未发生水事纠纷,项目不设入河排污口,或日入河废污水量小于500吨且不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质(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

符合填写水资源论证表的项目,其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和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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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许可审批权限统一下放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行政审批条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二)实施范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条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家庭生活

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都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六、申请材料

(一)关于申请××项目取水许可的函,原件1份(附件3);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4份(附件2);

(三)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四)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复印件1份;

(七)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45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八步区本级13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八步区本级的咨询和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4-5282328 投诉电话:0774-5291663

附件:

取水许可流程图

2. 取水许可申请书

3. 关于申请XX项目取水许可的函1.

第六篇: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 1

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在审批的取水总

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

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

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

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

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取水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取水计划建议。第三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的取水计划建议(表)。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用水需求计划。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第四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水量分配方案和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以及1995年12月23日水利部发布并经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修正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水政资〔1997〕5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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